【作者】陳兵,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 博士生導師; 趙青,南開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博士后
【摘 要】我國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封禁”行為由來已久,因相關行為具有頻發性,可能影響廣大消費者用戶自決選擇和使用平臺的能力與空間,對“封禁”行為的違法性判斷問題 已經引起了實務界、學術界及廣大互聯網用戶的高度關注。因不能排除部分平臺閉環經營行為給寡頭壟斷市場帶來顛覆性競爭的可能性,需謹慎以互聯互通為理由,對一切具有“封禁”外形的行為加以事前管制的治理方案。從《反壟斷法》的角度來看,對“封禁”行為的違法性判斷仍應以個案分析為原則,以效果分析為依據。結合平臺經濟的競爭特征,可以考慮將消費者用戶自決等非價格指標納入消費者利益減損的衡量維度,適用規制剝削性濫用的法理,對顯著降低用戶自決能力行使空間的“封禁”行為進行合理規制。
【關鍵詞】反壟斷法; 平臺; 封禁行為;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用戶自決
一、引言
近年來,全球范圍內的互聯網平臺封禁( 屏蔽) 事件層出不窮,從國外臉書限制、屏蔽開放平臺API 接口,谷歌限制非谷歌應用程序使用其 API 接口、屏蔽競爭對手的搜索廣告等事件,到國內微信關閉釘釘、飛書的 API 接口,微信封禁支付寶紅包鏈接,淘寶、京東、拼多多等電商平臺之間的封禁事件,均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對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違法性辨別及合理化規制方案成為社會各界討論的重點與熱點。然而,平臺經濟領域的“封禁”一詞本就被用于多種語境具有不同含義,即便將其限縮解釋為平臺經營者阻礙流量從自身平臺流向競爭性平臺的閉環經營行為,也需警惕預設相關行為的違法性、從事前的角度予以普遍禁止,以免對平臺經營者的顛覆性經營戰略活動造成威懾作用,從而對市場的自我修復功能造成負面影響。鑒于此,對平臺“封禁”行為的合理規制仍需要以個案分析為原則,以效果分析為依據,綜合衡量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對消費者利益等方面所能帶來的正面影響與負面效果。平臺“封禁”行為所能帶來的影響與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地位、行為的具體樣態、受影響經營者和消費者用戶的范圍等諸多因素緊密相關,而認定行為人的市場地位、查明行為經緯、進行市場效果評價的全過程正是《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分析框架。目前來看,以《反壟斷法》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方式來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規制是較為合理的規制方案。
二、我國平臺經濟領域的“封禁”行為
“封禁”并不是《反壟斷法》上的專業術語,多見于互聯網媒體的新聞報道當中,并且被用于多種 場合,指代不同的含義。例如,2020 年上半年,各地網信部門深入貫徹落實《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 規定》,依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持續加大網絡生態治理力度,嚴查了 一批問題網站平臺,“封禁”了一批違規賬號。此處雖然也使用了“封禁”一詞,但是此種場景下的 “封禁”顯然是一種具體的行政執法行為,而目前引起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熱議的“封禁”則主要集 中在大型平臺企業或者具有流量優勢的平臺企業阻礙流量從自身平臺流向其他競爭性平臺的違法 性判斷問題。
2019年3 月,有媒體報道“騰訊屏蔽升級應用寶全面封禁多閃”。據該報道,多閃是抖音在 2019 年1月15日推出的面向年輕人、主打親密關系的視頻社交軟件,是抖音私信功能的升級,也是抖音首次正式嘗試進軍社交領域。2019 年 3 月 11 日,騰訊應用寶上已經搜索不到抖音推出的獨立視頻社交app多閃,而多閃仍可在其他應用市場正常下載。次年3月,飛書曾發布公告稱飛書相關域名無故被微信全面封禁,在微信內均無法正常打開,并且飛書和飛書會議App內用戶個人名片、會議鏈接也無法直接進行微信分享,顯示“未獲得分享權限”。
2021年2月初,抖音以騰訊通過微信和QQ限制用戶分享來自抖音的內容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抖音認為,騰訊封禁抖音的行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表征,封禁不僅損害了用戶權益,破壞了抖音產品和服務的正常運營,還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 騰訊的) 壟斷行為,妨礙了技術進步和創新,對于提升經濟效率和社會福祉并無裨益,而只能有助于其扭曲其他領域的競爭、鞏固自身已有的市場地位”。同年4月,有媒體報道稱,已經出現個人用戶因發現無法通過微信向好友、朋友圈直接分享抖音內容,也無法在微信中直接打開、播放抖音鏈接的內容,從而以騰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拒絕交易為由,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的事例。
由上述互聯網平臺企業封禁事件的簡單羅列不難看出,封禁行為之所以引起熱議,原因一方面在于行為的反復頻發,更重要的原因則在于廣大互聯網用戶會遭受切身的不便體驗,正所謂“神仙打架、凡人遭殃”。更有評論指出互聯網巨頭為了最大程度維護自己的商業利益,不顧互聯網世界互聯互通的基本原則,構建自己的圍墻,只顧自己利益而選擇性地進行阻斷和屏蔽正常的信息流通和 網絡鏈接,將海量的用戶、流量和內容當作自己的私有財產,封閉起來,禁錮起來,排斥競爭,拒絕服務,放棄開放,走向自我封閉。這些損害的不僅僅是廣大用戶和消費者正常的基本權益,而且極大破壞了互聯網的便利性和使用價值,顛覆正常的市場秩序,惡化良性的競爭環境,開始危及整個互聯網生態的健康發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平臺領域廣泛關注的“封禁”行為本質上可以解讀為拒絕為第三方經營者導流的行為,但是,是否能夠以違背互聯互通為理由,將“封禁”行為定義為本身違法、杜絕平臺領域的閉環經營模式,是值得商榷的。
2020 年 8 月,有媒體報道,抖音負責人表示為進一步保護消費者權益,平臺將加強直播帶貨管控,從9月6日起,第三方平臺來源商品直播分享需要通過巨量星圖平臺匹配直播帶貨達人; 從10月9起,第三方來源的商品將不再支持進入直播間購物車; 小店平臺來源商品不受影響。上述政策僅針對直播帶貨,短視頻仍可正常搭載第三方鏈接商品。對此,有評論指出,抖音電商的目標是做顛覆性電商平臺,抖音流量巨大,禁止淘寶、京東等外部的商品鏈接接入,其實還是為了其自營平臺的建設,是抖音致力打造獨立的具備顛覆傳統電商能力必走的一步“險棋”,對于京東、淘寶等傳統電商平臺而言,挑戰才正式開始; 對于商家來說也意味著一種或去或留的“雙向選擇”,經過一段時間抖音 會培養出一批屬于自己的商家,電商搞閉環,有助于整合優質的適合自身平臺運營特點的供應商和渠道商,供應商和渠道商同樣最終也會和適合自身經營特點的銷售商站在一起。
綜上所述,目前引起廣泛關注與討論的“封禁”行為主要集中在大型平臺或者具備流量優勢的平臺封禁第三方鏈接,其本質則可以解釋為經營者阻斷流量從自身平臺流向競爭者,或者是拒絕為第三方經營者導流的行為。競爭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因素,是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為贏得有利的市場地位、實現自身既定的經濟目標而進行較量的動態過程。數據是互聯網領域競爭的核心要素,流量的獲得與保持則是獲取數據的源泉,也是競爭的重要手段,因此,作為經營者來說就會產生動機去阻斷流量從自身平臺流向競爭性平臺。
那么是否應當以互聯互通為理由,從事前管制的角度來宣示“封禁”行為的違法性,從根本上禁止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的閉環經營模式,對此疑問應當在綜合分析“封禁”行為所能帶來的市場影響的基礎上才能得出結論。如果互聯網平臺的閉環經營模式或者說違背互聯互通的經營模式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給市場競爭帶來消極影響,最終影響消費者福利,從事前管制的角度予以普遍禁止也未嘗不可。但是,從抖音封禁第三方鏈接打造顛覆性電商平臺的相關評論,至少可以看出閉環經營在特定條件下有可能活躍市場競爭,增加消費者的選擇空間,過早斷言一切不符合互聯互通商業模式的行為皆具有違法性的做法并不可取。
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流量競爭、網絡外部效應、用戶粘性、跨界競爭、創新動態性競爭等特點顯著,一方面由于網絡外部效應、用戶粘性的存在,易出現“贏者通吃”的局面,另一方面由于在創新的驅動下,新商業模式的涌現也可能對現任的所謂贏者實現顛覆。政府干預的重要性就在于維護這種動態競爭機制,而不是取代競爭機制,對于既可能對市場競爭帶來負面影響,也可能給市場競爭帶來正面效果的“封禁”行為,若采取一刀切的態度來予以禁止,反而有可能妨礙市場上的顛覆性經營活動,影響市場的動態競爭活力,因此有必要堅持以個案分析為原則,在分析“封禁”行為可能帶來的市場效果的基礎上去判斷相關行為的違法性,這也正是《反壟斷法》上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基本分析理路。
自 2020 年11月以來,中央高層在多次重要會議上強調了加強反壟斷工作的重要性。2021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行動方案》,其中明確提出要加強平臺經濟、共享經濟等新業態領域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規制。2021 年3月15日召開的中央財經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也提及要建立健全平臺經濟治理體系,促進公平競爭,反對壟斷,防止資本無序擴張。
從執法與司法層面上來看,近期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部分平臺企業違反《反壟斷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引發了社會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 2021 年 4 月 22 日印發《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規劃( 2021—2025 年) 》,明確了將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工作,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適時制定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制各類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市場封鎖,促進公平競爭。妥善處理互聯網領域壟斷糾紛,完善平臺經濟反壟斷裁判規則,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推動平臺經濟規范健康持續發展。
從黨中央政策定位與定向轉入國家政策制定及其具體落實落地階段,強化反壟斷特別是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已成為當前國家市場競爭監管的重中之重,其不僅關乎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成效,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體系建成與完善的重要表現,更是新發展格局下激勵創新,防止平臺競爭固化,防止資本無序擴張的必要之舉。在黨中央的政策指引下,結合我國互聯網平臺領域合理 規制“封禁”行為的現實需要,有必要及時明晰“封禁”行為的違法性分析理路,提高執法的透明度,合理規范企業行為,切實維護平臺領域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保障行業的持續創新,最終保護廣大互 聯網用戶的利益。
三、平臺“封禁”行為的《反壟斷法》解讀
《反壟斷法》上規制的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其中,壟斷協議在《反壟斷法》上被定義為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雖然國內外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對壟斷協議的概念在表述上存 在差異,但是所表達的意思基本一致,即壟斷協議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經營者,采取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共同對特定市場的競爭加以排除、限制。而我國互聯網平臺領域目前亟須規制的“封禁”行為則主要表現為單個平臺經營者的單方行為,這與壟斷協議的關聯性并不明顯。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可以被描述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憑借該地位,在相關市場內不正當地排除、限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性質與目的可將其分為妨礙性濫用與剝削性濫用,前者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者,或者為了將市場勢力不合理地擴大到其他市場而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后者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受競爭的制約,從而可以向交易相對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特別是不合理的價格,直接從交易相對人處攫取壟斷利潤。而平臺“封禁”特定競爭者鏈接的行為,不僅可能起到排擠競爭者的作用,涉嫌構成妨礙性濫用,也可能直接影響到平臺的交易相對人即廣大用戶的利益,從而涉嫌構成剝削性濫用。
經營者集中則是指經營者合并,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情形。《反壟斷法》規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現過強的市場力量。由此可以看出,經營者集中也與平臺經營者單方實施的“封禁”行為相距甚遠。
綜上,由于目前互聯網平臺領域引起熱議的“封禁”主要表現為大型平臺或者具有流量優勢的平臺經營者阻礙流量從自身平臺流向競爭性平臺的行為,行為通常由單個平臺經營者實施,既不屬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平臺經營者達成協議的共同行為,與合并等經營者集中行為也相距甚遠,因此,從《反壟斷法》角度來對“封禁”行為進行合理規制,主要是對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來 進行判斷。不管是上文中提及的抖音對騰訊“封禁”行為提起的反壟斷民事訴訟還是用戶個人對騰 訊“封禁”行為提起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均主要涉及對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判斷。
有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要件,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監總局”) 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公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當中將市監總局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要件歸納為如下四項,即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經營者實施相關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經營者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具有排除、限制影響。這里所歸納的四項要件與最高人民法院第78號指導案例(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訴騰訊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和第 79 號指導案例(吳小秦訴陜西廣電網絡傳媒( 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捆綁交易糾紛案) 的裁判原則大體一致,反映 出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和司法機關對反壟斷糾紛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認定所采用的標準并無實質性差異。
( 一) 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上所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行為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條件,所謂市場支配地位則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那么,要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存在與否,則首先要對相關市場進行界定。
所謂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服務范圍和地域范圍。《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當中指出,界定相關市場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關市場時,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價格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時,應當進行供給替代分析。在經營者競爭的市場范圍不夠清晰或不易確定時,也可以采用“假定壟斷者測試( SSNIP) ”的分析思路。
互聯網平臺經濟下的競爭雖然體現在根據不同用戶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類型的商品和服務,但是本質都在于對用戶注意力、流量以及數據的爭奪,以達到提升、維持、強化自身競爭力的目的,由此促使平臺競爭必然走向“跨市場、多功能、全場景、生態型動態競爭”模式,相關市場的邊界愈發模糊,相關市場界定思路、方法及工具也面臨挑戰,亟待更新和完善。故此,在國內外有觀點主張弱化 甚至忽略相關市場界定步驟,將重點置于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和行為違法性判斷上。這一點在我國市監總局 2020 年 11 月 10 日發布的《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征求意見稿) 》中也有體現,即 “在特定個案中,如果直接事實證據充足,只有依賴市場支配地位才能實施的行為持續了相當長時間且損害效果明顯,準確界定相關市場條件不足或非常困難,可以不界定相關市場,直接認定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實施了壟斷行為。”但是,在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2021 年 2 月7日印發的《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 以下簡稱“《平臺反壟斷指南》”) 中還是對相關市場的界定作了較保守的規定,認為調查平臺經濟領域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市場。
從反壟斷執法實務來看,最近市監總局對阿里“二選一”行為的行政處罰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在該案中,市監總局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的規定,兼顧平臺經濟的雙邊市場特點,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替代性分析為主要方法,適時使用盈利模式分析,對相關市場進行了界定。雖然該行政處罰案件規制的是我國境內網絡零售平臺服務市場當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所實施的限定交易行為,但是其中行政執法機構對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特別是對線上服務與線下服務所存在的諸多差別的分析、是否需要依展示于平臺上的商品或服務的品種將相關市場再行細分、界定相關地域市場時所需考慮的因素,對于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具有一般性的示范意義。
另外值得提及的是,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中對相關市場的界定一般會重點考慮相關商品市場以及相關地域市場,但是當商品的生產周期、使用期限、季節性或知識產權保護期限等構成界定相關市場的不可忽視的因素時,時間性就會成為界定相關市場需要考慮的重要方面。在高度動態跨界競爭的平臺經濟市場中,雙邊或多邊市場是不斷變化且相互影響的,若不考慮時間因素而單純對地域和商 品范圍作出判斷,界定市場范圍的結果也并不能有效反映一定時間范圍內平臺所涉及到的相關市場 和關聯市場上的競爭約束的實際情況,進而會導致對相關市場界定范圍不當的擴大或縮小。
平臺經濟下用戶需求替代的時間性主要受商品發展的周期性、創新性及交叉網絡性等因素的影響,可通過觀察用戶下載數量、用戶時長、月活躍數量、用戶粘性以及其他市場邊用戶相關指標的變 化來識別,反映用戶需求的變化從而能夠體現用戶對于該商品的需求程度。同時,通過比較該領域市場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似基礎功能的商品的用戶數量的變化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市場競爭的狀況做出客觀合理的判斷。基于用戶需求替代的相關時間市場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將有助于識別在一定時間內相關市場上的競爭約束情況,進而有助于準確判斷在高度動態跨界競爭場景下平臺企業是否在某一相關市場上擁有市場力量。在這一過程中,包括相關時間市場在內的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一并構成了平臺經濟領域相關市場界定的三維指標。
在界定相關市場的基礎上,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存在與否,還需要按照《反壟斷法》的規定綜合考慮經營者的市場份額,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經營者控制上下游市場的能力; 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交易相對方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市場進入難易度等多項要素。《平臺反壟斷指南》以《反壟斷法》為依據,進一步細化了平臺經濟領域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考慮因素,比方說經營者市場份額持續的時間、經營者對其他關聯市場的控制能力、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用戶粘性等。
結合市監總局對阿里“二選一”行為的行政處罰來看,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面,市監總局綜合分析了2015—2019 年當事人的市場份額、相關市場集中度( 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 、當事人的市場控制能力、當事人的財力與技術條件、交易相對人的依賴度、相關市場的進入難易度及當事人在關聯市場上的顯著優勢。其中,市監總局分別以平臺服務收入與平臺商品交易額兩項指標,考察了當事人連續五年間的市場份額。市監總局還特別關注了流量、數據、算法、算力及生態化布局等平臺經濟的特點,認為當事人憑借進入市場時間早的優勢,積累了海量交易數據,加之以先進的算法與強大的算力,可以實現個性化搜索排序策略、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者粘性通過跨邊網絡效應又會增強對入駐商的鎖定效應,此外,當事人在物流、支付、云計算等領域的生態化布局,又可以起到進一步鞏固和增強其市場力量的效果。基于綜合分析的結果,市監總局認為當事人長期占有較高市場份額,且 具有很高的市場認可度和消費者粘性,平臺內經營者遷移成本較高,從而認定了當事人的市場支配地位。
與阿里“二選一”行政處罰案當中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結果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發生于2014年的3Q反壟斷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在3Q反壟斷糾紛當中,最高人民法院沒有認定騰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該認定結果是基于被訴壟斷行為當時中國大陸地區即時通信領域競爭狀況的分析結果,當時相關市場內存在數十款即時通信工具,同時使用 2—3 款即時通信軟件的用戶比例呈逐步增大趨勢,MSN 市場份額在短時間內的大幅動蕩也說明了當時大量用戶轉向的可能性。現如今,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經過多年的發展與角逐,在部分領域的競爭狀況已經發生較大變化,市場呈現出較 穩定的寡頭壟斷局面,歸根結底,市場競爭狀況的變化可能造成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結果的差異,若干年前沒有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若干年后的市場地位如何還需個案分析。
( 二) 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反壟斷法》并不禁止市場支配地位的存在,而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該法第十七條 第一款列舉了六項典型性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并且設置了兜底條款來適應市場上新型限制競爭行為的出現。六項典型性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則包括: 不公平的高價銷售或者低價購買 行為; 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沒有正當理由的拒絕交易行為; 沒有正當理由的限定交易行為; 沒有正當理由的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及沒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行為。
結合騰訊“封禁”抖音鏈接內容引發抖音起訴騰訊、個人用戶起訴騰訊的相關報道及抖音“封禁”第三方鏈接商品的相關評論來看,“封禁”行為的本質在于行為人阻礙流量由自身平臺流向競爭性平臺,相關行為在對競爭性平臺造成影響的同時,也可能影響自身平臺上用戶自決能力和自主選 擇行為的實現,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拒絕交易行為。但是,僅憑行為表征上涉嫌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還不足以認定行為的違法性,《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因此,“封禁”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還取決于行為所能引發的 市場效果。
( 三) 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是否需要以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條件,早在3Q反壟斷糾紛訴訟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給出了肯定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即使被訴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判斷其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也需要綜合評估該行為對消費者和競爭造成的消極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積極效果,進而對該行為的合法性與否做出判斷。從反壟斷執法實踐來看,市監總局也同樣將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為認定是否成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要件。對于如何考量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在阿里“二選一”行政處罰一案中,市監總局分別從其他競爭性平臺、相關市場的潛在進入者、平臺內經營者、平臺經濟創新發展及消費者利益的角度對涉案行為的限制競爭效果展開了闡釋。
限制競爭效果分析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對限制競爭效果的分析并不是單純的推理過程,司法機關與行政執法機構的實踐都表明了對實證性證據的重視。結合相關司法與執法案例具體來看,在3Q反壟斷糾紛訴訟當中,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產品不兼容”行為發生前后,即時通信服務市場上 騰訊及其主要競爭對手MSN、飛信和阿里巴巴用戶數量的變化,安全軟件市場上騰訊與360的市場 份額變化等實證性證據,得出了“產品不兼容”行為并未導致明顯的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效果的結論。在阿里“二選一”行政處罰一案中,市監總局也提及有證據表明,當事人出于競爭需要,有針對性地對部分品類經營者或重點品牌經營者提出“二選一”要求,壓制其他競爭性平臺相關業務發展或阻礙其品牌升級,并實現了相應效果。
具體到“封禁”行為,對于 2020 年初的微信封禁飛書域名鏈接事件,有觀點認為,微信已經牢牢占據市場領先地位,普通用戶在即時通訊這一基礎性應用領域幾乎沒有其他可選擇的余地,人們的生產和生活幾乎已經離不開微信,并且進而還普遍養成了在微信上分享和使用其他軟件的習慣,這就導致其他各種非騰訊系的軟件幾乎都必須在微信這一基礎平臺上去運營,軟件入口或者信息來源一旦被屏蔽,就必然導致這些非騰訊系軟件的用戶體驗變差,用戶數量大幅減少,事實上任何被屏蔽的軟件都難以獲得后續良性發展。但是,這樣的評價方式還是偏于邏輯推理,微信平臺與飛書辦公軟件的上下游關系并不明顯,僅憑微信的用戶數量龐大、使用率高的理由并不能當然推斷出飛書辦公軟件的使用和推廣高度依賴微信平臺,微信平臺實施“封禁”行為前后,飛書辦公軟件的用戶使 用情況發生了怎樣的變化,“封禁”行為是否會實際影響到在線辦公軟件市場的競爭還有賴于實證性證據的支持。
另一方面需要強調的是,對行為限制競爭效果的分析,不僅包括競爭者層面,還包括對廣大消費者造成的影響分析。若鏈接分享行為是用戶( 消費者) 發起的,比方說,微信封禁飛書事件,直接作用于用戶( 消費者) 發起的鏈接或者內容分享行為,若相關行為造成廣大消費者用戶自決能力和空間的顯著限縮,給廣大消費者利益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則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剝削性濫用行為。《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 一) 項所禁止的不公平高價銷售行為正是剝削性濫用行為的典型。
已經有學者關注到平臺經濟領域的所謂免費商品或者服務實際上屬于“偽免費”范疇,用戶支付了個人數據和注意力作為貨幣價格的替代品,質量逐漸取代價格成為經營者競爭的關鍵因素,而衡量商品或服務質量的指標是多元的,商品或服務對用戶需求的滿足度、商品或服務更新的頻率、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便利性、交易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隱私保護水平、廣告數量等指標都可以用來衡量質量水平。也有學者提出,經營者對價格以外的交易條件的不合理設定,諸如個人信息保護水平的降低,也可以被認定為是直接針對用戶的剝削,可能構成“剝削性濫用”,2019 年德國反壟斷機構也正 是依據剝削性濫用法理對 Facebook 進行了處罰。同理,既然商品或服務對用戶需求的滿足度、商品或服務的便利性也是衡量質量的指標,那么降低用戶滿足度、降低商品或者服務便利性即可視為質量的下降,由此便不能排除降低用戶便利度等非價格指標、影響用戶選擇和使用平臺的自決能力及行為實現,從而顯著降低消費者福利的“封禁”行為構成剝削性濫用的可能性。
( 四) 正當理由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列舉的多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均以“沒有正當理由”為要件,對此《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壟斷糾紛司法解釋》”) 中規定“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市監總局2019 年公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當中,不僅對各項典型性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正當理由”分別進行了列舉,還進一步做出了一般性規定,要求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還應當考慮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有關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 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須; 有關行為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 有關行為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
從執法實務來看,在阿里“二選一”一案的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曾提出簽訂合作協議為平臺內經營者自愿,會給予平臺內經營者獨特資源作為對價,屬于激勵性措施,具有正當理由。且當事人采取限制性措施是針對平臺內經營者沒有按照約定執行的情況,實施有關行為是保護針對交易的特定投入所必須。市監總局經調查則認為,首先大部分含有“二選一”內容的合作協議并非平臺內經營者自愿簽訂,平臺內經營者往往傾向于在多個平臺同時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平臺內經營者因違反合作協議要求而被當事人處罰,證明其并非自愿與當事人開展相關合作。另外,部分平臺內經營者并未因 執行當事人口頭要求而獲得對價,取消對價只是當事人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處罰的手段之一。最后,排他性交易并非保護特定投入所必須。當事人在日常經營和促銷期間投入的資金和流量資源是平臺自身經營所需的投入,并非為特定平臺內經營者進行的投入。況且,當事人采取的激勵性措施,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得到回報,實施“二選一”行為并不是必須選擇。鑒于此,市監總局認定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實施有關行為沒有正當理由。
從上述正當理由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執法實踐來看,對正當理由的認定以行為具有“必須性”為基本要件,即使經營者主張自己的限制競爭行為具有正當理由,若行為缺乏必須性,采取其他不損害競爭或對競爭損害較小的方式也能達成經營者所主張的效果,則很難認定正當理由的存在。然而,尚有待明確的問題是,若行為具有必須性,是經營者正常經營或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須,那么是否即可發生阻卻限制競爭行為違法性的效果,是否還需要對行為的積極效果與限制競爭效果進行比較衡量。對此,有學者提出,反競爭效果是確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的基礎,若沒有損害競爭后果就沒有違法性,也就沒有正當理由抗辯的必要性,經營者所主張的正當理由所能帶來的利益要超越反競爭損害。
結合《反壟斷法》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豁免條件及壟斷協議豁免條件中所要求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來看,《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和壟斷協議的豁免實際上都有“度”的要求。那么,同理當特定行為或者具體到特定“封禁”行為因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而具備《反壟斷法》的違法性時,若要以正當理由來阻卻違法性,該正當理由所能實現的利益應當足以超越相關行為所帶來的反競爭效果,而且為了實現相關積極效果,“封禁”行為需要具備必須性。
結 語
對于互聯網平臺的閉環經營模式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給市場競爭帶來消極影響,最終影響消費者福利,尚難以在事前給出定論的情況下,需謹慎對待以違背互聯互通為由,對“封禁”行為一律進行事前禁止的管制方式。《反壟斷法》中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制則主要是從事后的角度,以個案分析為原則,對行為人的市場支配地位、涉嫌違法行為的樣態、行為的效果、行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進行綜合分析,從而認定行為的違法性,這是目前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規制的較合理方式。
在對平臺“封禁”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過程中,對行為所能造成的市場效果進行分析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相關行為對競爭者、交易相對方、廣大消費者等多方面利益所能造成的 影響均應納入衡量范圍。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平臺經濟領域當中,平臺對消費者一端往往存在零定價的特征,相比價格來說質量才是競爭的核心手段,也是消費者選擇商品或服務的重要標準,因此,對消費者利益的減損評價標準也有必要進行適當修正,將評價重心轉向質量等非價格指標。若“封禁”行為造成廣大消費者用戶自決能力和自主選擇空間的顯著下降,可考慮適用剝削性濫用的規制法理,結合相關事實證據,綜合認定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