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之中向來是刑部總攬司法審判,雖然其他各部均有機會參與審判,但只是參與,并非主導。只有到了清代,作為總管天下錢糧的戶部才真正有機會分享部分審判權,這主要歸因于旗人民事地位的優越性。相較于其他四部,戶部主導審判主要體現為特設現審處,專門負責審理涉旗的戶口、田土細故糾紛。可見,早在清代已初步形成了民刑有分的審判體制。以此為契機,清代中央明確了專門的民事審判權及其創制了前所未有的制度體系,可謂當下諸多民事司法審判機制的濫觴,頗為值得關注。
清廷入關之后,為了解決旗人生計,便以“圈地”“投充”等方式讓八旗子弟擁有了大量田產。然而,好景不長,旗人的大量田畝荒廢,其中的原因除了部分旗人不善耕作以外,還有一部分旗人外出當差致使家中田畝拋荒,更有一些旗人則是生活奢靡,靠佃賣田畝度日,公然違反旗地禁止交產之法,私下典當買賣田產,屢禁不止。于是,涉旗的田房細故糾紛日漸增多。康熙朝時,戶部已設八旗司管理旗下戶口田房等事,而一般八旗事務則由本旗滿洲八旗官員兼理,蒙古八旗與漢軍八旗的官員則是專設。最遲至雍正七年(1729),戶部八旗司當參照刑部審判之例,有權審理旗人房地家產主仆爭告之案,并限一月內完結。每旗一司,設滿洲郎中一人為主官,故有專職司法官員,最初還配有員外郎二人(漢、蒙各一人),后遭裁減,不過始終配置有“協審漢官”一人,掌漢字文書、押字、行文之事,較類似書記員/審判輔助人員。乾隆十三年(1748),八旗司改為現審處后,再無專任官員,皆由戶部所轄十四省司之郎中兼任,例如乾隆年間浙江紹興知府朱涵齊在乾隆二十年(1755)任刑部貴州司員外郎,三年后轉戶部江西司郎中兼現審處又兼督催所,可謂身兼多職。
從戶部人手的縮減可以看出,現審處并非有能力處理全國的涉旗田產糾紛,其僅在必要時才行使審判權。據乾隆二年(1737)上諭,凡爭控戶口、田房等事,旗人于本旗呈控,民人于地方官處呈控。只有該官不能公允斷案,才允許向戶部呈控。戶部顯然具有審判監督審之功能。旗人民事糾紛先由地方審理,不能斷之時再由戶部提審,除了便于查明案情之外,還可免兩造往返京城跋涉花費之慮。
主管過戶部的張廷玉曾認為朝廷僅將旗人房產訟案交由戶部審斷,其余仍歸刑部的“立法誠為至善”。但司法實踐顯示,因涉及戶口田房等大事,雙方均有呈控到部的訴訟決心,于是,本無必要到部審訊的官司大量涌入,讓戶部官員苦不堪言。他們還認為訟案之所以不斷到部呈控的最主要原因是兩造皆認為戶部沒有像刑部一樣的刑訊之權,因此才敢捏造虛控,企圖混淆視聽,以致懸案未結。針對此制度弊端,張廷玉建議但凡涉及旗人戶口田房案件,在經由地方審理后,須將所有審判證據乃至各種具結甘結等服判文書,包括敘明兩造可疑情節等,均需報送戶部審查備案。如再將該案控告到戶部,戶部最初只進行“書面審”。此建議被吸收到嘉慶年間的會典則例中,規定戶部只在地方官具呈確鑿的物證和口供后再進行審斷,并不直接負責田畝查丈等證據收集。即“旗民爭控等事,由戶部令各該旗及地方官訊明,咨部斷理。”在京的宗室旗人則是例外,如有涉及田產地租等事,可以直接到戶部呈控。
因為戶部沒有刑訊權,反倒可以此之名將一些刁健斗訟之徒送往刑部會同刑訊。此番操作亦是張廷玉在乾隆二年的建議,只不過直到嘉慶時才成為定例。如涉案雙方匿情不吐,必須刑訊者,戶部則會同刑部審理。這無疑增加了刑部的工作量,他們認為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地放任戶部將涉旗民事案件轉手給刑部。刑部乃天下刑名匯總之地,按理不該審理戶部田房瑣碎之事,只有“徒流以上,方準送部收審”。刑部妥協的結果是,僅當一方所涉之罪可能在徒流以上,且在已有證據面前企圖抵賴隱瞞實情,按例準許刑訊時,戶部才能將人證卷宗一并送交刑部,并派員赴刑部會訊。這一審判模式可謂當代“民轉刑”案件審判的最早實踐。
關于戶部現審處民事審判制度,乾隆四十一年(1776)的《戶部則例》涉及“現審田房詞訟”僅有6條,而到同治十三年(1874)的《戶部則例》則增加到24條。除了以上早在乾嘉之際就已經形成的關于戶部現審處的審判權限,如審判層級、文書移交和與刑部會審等內容外,還有關于審限和相關特殊案件及例外的規定,可謂十分全面。在審判時限的規范方面,首先地方將案卷呈交戶部現審處需在案結一月以內,直隸地方可寬限至兩月。其次,現審處的審判時限是三十日。再次,凡需提訊兩造時,應將應訊之人先期傳到,并在提訊之日提前等候。如待訊之人身患疾病,則允許延展時限,按照距京遠近有所分別,但需提前申報,并給出相應的送達期限。最后,凡有違以上規定者,地方主審官及差派領催等衙役均要受罰。在特殊或例外的規定方面,其一,如前所述,在京居住之宗室旗遇到因收取屯莊地租而發生糾紛時,可直接到戶部現審處控告,在京的八旗婦女無抱告者(女性必須由他人代為訴訟),概不接收;其二,王公地租自行催交,不準滋擾戶部,可謂自力救濟;系典買田地但查無契據者,不準查辦。
總之,相較于明代戶部,大清戶部專設的現審處源自于獨創的八旗司,從八旗司到現審處的名稱變化是為了弱化對旗人民事特權的保護,以緩解民族矛盾。因其并無專員,加上訟案激增,只能承擔民事審判監督職能。又因傳統審判高度依賴刑訊,其審判監督權之行使不得不依賴于刑部,形成了古代獨特的“民刑交叉”之審判機制,此乃傳統重刑輕民的突出表現。尤其是在清代傾向于保護旗人產權的特殊政策下,大清戶部現審處才承擔了這一“亦民亦刑”的審判業務。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