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常常將“天理、國法、人情”掛在嘴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二條也強調:“要講明情理,體現法理情相協調。”但你有沒有認真想過:國法之外,理當何講?情為何物?
先來說說“天理”吧。孔子云:“唯天為大。”顧名思義,“天理”就是自然界最大的理,也就是人類無法抗拒、只能順應的自然規律。老子所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說的就是這個意思。所以,“天理”有時也稱作“天道”。“天垂象,圣人則之”,人們論證“天道”的目的,在于為“人事”提供效法的模式,所以就有了人間的“國法”。就像朱熹所說:“法者,天下之理。”世界的本原是“理”,法律也是“理”的體現。“國法”源于“天理”,自不能有悖于“天理”,其目標一脈相承。
但在古代中國,“天下之理”并非只是一個“法”,中國傳統法是“禮”與“法”的共同體。在儒家看來,“禮”就是廣義的法,“律”也是受其支配的。可以說,禮和法共同構成人間的“理”,就像《樂記》所說:“禮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朱熹也把“禮”“法”與“理”相提并論,他說:“禮字、法字實理字,日月寒暑往來屈伸之常理,事物當然之理。”至于禮和法的關系,自古便主張“禮主刑輔”“禮本刑用”,而這一觀念其實也是“則天象地”而來,一如《唐律疏議》所說:“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雖說禮是中國傳統法的靈魂,但禮的含義卻包羅萬象。究竟什么是禮?法史學家指出:“簡單地說,禮所追求和提倡的是‘人倫道德’,也就是直到今天乃至將來,中國人也無法完全割舍的忠、孝、節、義。”在古代判詞中,人倫也的確常常和天理一道出現。例如南宋胡穎“子妄以奸妻事污父”判就稱黃十為“天理人倫,滅絕盡矣”,而這里所說的“天理人倫”,乃是“父慈子孝”,所謂“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胡穎在另一篇“叔父謀吞并幼姪財產”判中也提到了“天理”,判詞說:“李文孜蕞爾童稚,怙恃俱亡,行道之人,所共憐憫。李細二十三為其叔父,非特略無矜恤之心,又且肆其吞噬之志,以己之子為兄之子,據其田業,毀其室廬,服食器用之資,雞豚狗彘之畜,毫發絲粟,莫不奄而有之,遂使兄嫂之喪,暴露不得葬,孤遺之侄,逃遁而無所歸。其滅絕天理亦甚矣!”這里所說的“天理”,亦是人倫道德,“不孝不友”者也。對于此等“滅絕天理”之舉,“若不痛懲,何以詰暴!”但值得注意的是,判決的依據卻不是“天理”,而是“國法”:
準敕:諸身死有財產者,男女孤幼,廂耆、鄰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歸隱者,加二等。廂鄰不申,尚且如此,況叔侄乎?因致侵欺,尚且如此,況吞并乎?又敕:諸路州縣官而咆哮凌忽者,杖一百。凌忽尚且如此,況奪囚乎?又律: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斫射平人,尚且如此,況拒州縣所使者乎?合是數罪,委難末減。
所以,即使在“滅絕天理”的情況下,只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也是不須直接援據“天理”判案的。隨著以禮入律,禮刑合一,法的規則與禮的教條二者之間水乳交融,天衣無縫,通常情況下,依法裁判也就是依了禮和理。當然,也不排除在法無明文、且無習慣時,依據法理為斷。
復雜而不可捉摸的是“人情”。一方面,“人情”在不同語境下有著不同的含義;另一方面,“人情”也是變化不居的,因時而異,因地而異,因案而異。正像莊子所說:“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又如《關尹子》所云:“古今之俗不同,東西南北之俗不同;至于一家一身之善又不同。”所以我們有必要專門來說說“人情”,探討一下“人情”與“國法”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我所要用的樣本,仍是南宋判詞《名公書判清明集》。主要是考慮,有宋一代,法律明確要求“官司須具情與法”;司法實踐中,司法官亦對“情與法”有著非常精深的體悟。在《清明集》中,隨處可見“人情、法理兩得其平”的經典裁判。
在宋代司法官眼里,“天理、國法、人情”,“國法”是核心。既然“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那么也就可以理解為:“法意、人情,實同一體”。“人情”不是“國法”的對立面,“一準于法”,也就兼顧了“天理”與“人情”。在《清明集》中,隨處可見司法官對于“法令”的尊崇之詞。“人情”不是“私情”,不是“情面”,這也是宋代司法官的鮮明態度。例如真西山在“諭州縣官僚”中曾經這樣說:
公事在官,是非在理,輕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骩公法以狥人情……殊不思是非之不可移者,天理也;輕重之不可逾者,國法也。以是為非,以非為是,則逆乎天理矣!以輕為重,以重為輕,則違乎國法矣!居官臨民而逆天理、違國法,于心安乎?雷霆鬼神之誅,金科玉條之禁,其可忽乎?
既然“人情”不是“私情”,那么,宋代司法官員所要考慮的“人情”又是何物呢?又是如何將其與“國法”相互參酌呢?
很多情況下,“情”是一種客觀之情,亦即“情節”“情況”。例如在葉巖峰“妄稱遺腹以圖歸宗”判中,陳亞墨聲稱系孫華遺腹子,“辯說嘵嘵,非孫華可敵”,法官“切詳情節”,查明了真相——原來陳亞墨并非孫華遺腹子,乃系有意設謀,“特以孫華景迫桑榆,只俟瞑目之后,便可妄認歸宗,占據產業”。
“情”有時又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的內心“情狀”。在漢代,董仲舒提出的“原心定罪”“原情定過”,就是考察行為人的內在動機。他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原情”“原心”,并不是廢法,相反,卻是為了更準確地用法。正如王夫之所說:“原情定罪,而罪有差等;飭法明倫,而法有輕重。”胡穎“因爭財而悖其母與兄姑從恕如不悛即追斷”判,就運用了“原心”術:
人生天地之間,所以異于禽獸者,謂其知有禮義也。所謂禮義者,無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父母則不孝,于兄弟則不友,是亦禽獸而已矣。李三為人之弟而悖其兄,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勝誅。但當職務以教化為先,刑罰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財利之末起紛爭之端。小人見利而不見義,此亦其常態耳。恕其既往之愆,開其自新之路,他時心平氣定,則天理未必不還,母子兄弟,未必不復如初也。特免斷一次。本廂押李三歸家,拜謝外婆與母及李三十二夫婦,仍仰鄰里相與勸和。若將來仍舊不悛者,卻當照條施行。
不孝不友,違背人倫,禽獸不如,依法應當重懲,但胡穎通過“原心”,認為李三只是因貪圖財利而與其母其兄起了紛爭,所以決定免斷一次。他的容恕之舉,并非為了徇私廢法。相反,卻是為了實現法律所要追求的更高目的——使其教化之下而知禮義;倘能“開其自新之路”,母子兄弟和好如初,“則天理未必不還”。判詞極短,但在處理“天理、國法、人情”三者關系方面,卻有如教科書一般。
胡穎的另一篇“兵士差出因奔喪不告而歸其罪可恕”判,也是“原情”,原的是一個逃兵“不告而歸”的“背后原因”。判詞云:
吳保隨直上幕,不告而歸,其罪固不可容恕。原其逃避之故,卻系奔母之喪。古之孝子,行役則瞻望母,出使則思將母。今吳保因差出在外,母臥病則不得侍其醫藥,疾革則不得啟其手足,聞訃之日,方寸之亂,不言可知,見星而舍,猶以為緩,尚何暇于謁告哉?昔吳起仕于魏,母死不歸,而曾子絕之;孟宗為吳縣令,因奔母喪,自囚以聽刑,陸遜表其素行,乃得免死。然則吳保之罪,提干必能以情宥之矣。備申提舉司,乞免行追究,仍告示兵馬司,今后如差軍兵往二千里外,約往來該四月以上,而其人有父母年老衰病,別無以次可供侍者,并免指差。
軍人吳保“差出在外”“不告而歸”,論罪難恕,但胡穎不是一判了之,而是查明其之所以逃避,乃是奔其母喪,因此認定其系“行役則瞻望母,出使則思將母”的孝子,“以情宥之”“免行追究”。不僅在個案中融入核心價值觀,充盈著正能量,還進而確立了一個普遍適用的法律規則——“家中若有父母年老衰弱抱病,沒有其他親人可以侍奉者,一律免除差遣”。值得玩味的還有講明情理的方法。先是設身處地,描摹情狀,繼而援引先例,以作比附,層次清晰,開合有致,簡練雋永,言近旨遠。
有時,“人情”代表的是“公眾情感”。例如,蔡久軒“假偽遺囑以伐喪”判就對一個招搖撞騙偽造遺囑的無賴使用了“人情所同惡”的說法:
范瑜放蕩無藉,乘范大佑神朝奉不祿,妄起覬覦,既教唆族人,使于范朝奉垂絕之際,登門伐喪,騙去錢會,今又敢恃其破落,自行詐賴。鞠之囚圄,理屈詞窮,即無所謂遺囑,特鑿空誣賴,為騙取錢物之地耳。國家大臣薨,肉未寒,而不肖之族已群起而吞并之,此風俗之大惡,人情所同惡,不行重懲,無以戒后。
有時,“人情”指代的是風俗習慣。在“典賣田業合照當來交易或見錢或錢會中半收贖”判中,爭議的核心主要在于贖回田產時是用官會還是現錢支付。胡穎在判詞中說:“州縣征納賦稅,商賈進行交易,官會與現錢一并流通使用,只有民戶典買田宅、當鋪收取物品,涉及訴訟時,則‘參酌人情’——假如當初交易時支付的是現錢,就以現錢贖回;交易時支付的是官會,就以官會贖回,交易時現錢與官會各半支付,則現錢與官會各半贖回。”為什么說這是“人情”?因為“從京畿之地到邊遠地區,無一不照此方法處理,以為‘成說’”。“成說”也就是“風俗習慣”。李邊不遵從這個“成說”,執意要以現錢五十貫、官會六十五貫贖回人家以現錢一百二十貫典到之業,就是“不近人情”。不僅如此,胡穎還“采之輿論”——“都認為他素來好打官司,惡行深重”“倘若此時又僥幸得逞,那么對于肆行違背天理傷害道義之事,官府對其也無可奈何了,這簡直是助長惡行之道,豈是為政治理之方呢”。此處的“采之輿論”,又是一種“參酌人情”,參酌的是“民意”和“輿情”,考慮的是社會效果。
還有時,“情”是一種矜恤之“情”。在“典主遷延入務”判中,胡石壁說:
當職觀所在豪民圖謀小民田業,設心措慮,皆是如此。當務開之時,則遷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謂尋擇契書未得,或謂家長出外未歸,及至民戶有詞,則又計囑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輾轉數月,已入務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終無贖回之日。且貧民下戶,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賣與人,其一家長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婦蠶,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飽,一縷之絲不敢以為衣,忍餓受寒,銖積寸累,以為取贖故業之計,其情亦可憐矣。而為富不仁者,乃略無矜恤之心,設為奸計,以坐困之,使彼贖田之錢,耗費于興訟之際,縱是得理,而亦無錢可以交業矣。是以富者勝亦勝,負亦勝,而貧者負亦負,勝亦負。此富者所以田連阡陌,而貧者所以無卓錐之地也。
“其情亦可憐矣”中的“情”,乃是對“貧民下戶”的矜恤之“情”。善待弱勢群體是中華司法文化的優良傳統,所以在涉及孤幼的案件中,用“情”最多。例如韓似齋“房長論側室父包并物業”判就說:“當職于孤幼之詞訟,尤不敢茍,務當人情,合法理,絕后患。”甚至把“當人情”放到了“合法理”的前面。但是,一味“憐貧扶弱”地“濫情”也是不可取的。人境在“物業垂盡賣人故作交加”判中就認為:“及至興訟,一時官司又但知有憐貧扶弱之說,不復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奪不當,詞訴不絕,公私被擾,利害非輕。”反對的是:是非不分,一律“按貧弱分配”;倡導的是:“交易有爭,官司定奪,止憑契約。”
有人說,法外強調“情理”,通常容易息事寧人。但在《清明集》中,司法官卻認為,如果不依照法律裁定,反而得不到當事人認可。胡穎對此作過反復表達。“妄訴田業”判說:“戶婚之法,不斷則詞不絕。”“禁步內如非己業不得再安墳墓起造墾種聽從其便”判說:“詳閱案卷,知縣所斷,推官所斷,于法意皆似是而非……執法而不詳其意,宜乎黎友寧之不伏退業也。”“質庫利息與私債不同”判說:“今李四二所欠黃公才之錢,正系質庫利息,知縣乃以私債定奪,是又不依條法以剖判曲直矣,然則何以息訟哉?”范西堂也說過:“戶絕之家,自有專條,官司處置,一從條令,非惟絕訟,死者可慰舐犢之念,生者可遠兼并之嫌,縱有健訟,奚所容喙。”擬筆“再判”則說:“再三綢繹,欲合情,欲息訟,必當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以。”
如何做到“情法兩盡”?擬筆“命繼與立繼不同”判為我們提供了一個范例:
命繼有正條,在有司惟知守法,而族屬則參之以情,必情法兩盡,然后存亡各得其所。江齊戴無子,論來昭穆相當,則江淵之子名瑞者可繼之。而族黨之訴,則謂江淵嘗以子繼齊孟矣,不能盡為人后之責,故欲以江超之孫名禧者繼齊戴。今契勘禧乃超之子,非孫也,非孫則昭穆不順,有司雖欲從之,不可得也,無已,則別擇他派。按江氏宗圖,自仲任而下,分為三枝,其應億、周彥二派之下,各五傳而止,惟元偉一派至八傳,如此則惟有元偉派下第八傳諸孫,可以繼齊戴耳。八傳諸孫,不惟江瑞一人為可繼,但詞訟紛紛,既失族黨之意,官司若遽然令其繼之,恐無以得眾心,或生后詞,是繼之者乃所以累之也。當職再三審處,必欲使情法之兩盡,然猶慮族黨之論未能盡公,而枝派所畫或有所隱,不可遽憑以定斷者。竊見江淵、江齊戴二人者,皆集撰侍郎游公之婿,今爭立人江瑞,正侍郎之外孫,當立不當立,可立與不可立,只當取正于侍郎。蓋侍郎碩德雅望,必能為息族黨之紛訴,公心正理,必能照破族黨之私情,一語可決,庶幾情法兩盡,而可全其族黨之義,顧不美歟!帖本縣知縣,請親詣侍郎宅,稟白上項曲折,仍與其族長折衷,定為一說,回申,本府卻與從公照條施行。一行人并送縣,照已判。
這個案件是族黨內部因為立繼問題產生紛訴,上訴到了州府,司法官認為,對于此類案件,如果遽然照條下判,固然痛快,只是這樣做“恐無以得眾心,或生后詞,是繼之者乃所以累之也”。怎樣才好呢?“必情法兩盡,然后存亡各得其所”。但司法官又指出,雖然對于情法都要考慮周全,但又須各有分工:“有司惟知守法,而族屬則參之以情。”司法官再三審處,發現兩位當事人都是“碩德雅望”的集撰侍郎游公之婿,于是“帖本縣知縣,請親詣侍郎宅,稟白上項曲折,仍與其族長折衷,定為一說”。他期待,一旦游公出面,“必能為息族黨之紛訴”。可惜調解未能達成。州府的法官“再三紬繹”,認為“欲合情,欲息訟,必當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矣”。于是援引相關法律依據,依法作出裁斷。本案的處理過程反映出,司法官對于“和解”與依法作出裁斷有著明確的區分意識,對于親戚骨肉之訟,自以和解為優選,但在和解的嘗試失敗之后必須照條處斷。對此真西山亦曾有論:“當職昨在任日,遇親戚骨肉之訟,多是面加開諭,往往幡然而改,各從和會而去,如卑幼訴分產不平,固當以法斷,亦須先諭尊長,自行從公均分,或堅執不從,然后當官監析。”蔡久軒的“一視同仁”判也曾強調,不能為了“人情”就要久調不決:
豈特姨妳墳不可動,雖古墓亦不可動也。國家法禁,一視同仁,豈有所輕重哉!若劉自誠已安葬在彼,只當照條監移,官司按法而行,若要如此委曲勸諭,幾時是了?
也不是說為了“人情”,就要模棱是非,各打五十大板。方秋崖在“契約不明或業主亡者不應受理”判中就對提刑司的裁判提出了批評:“郟氏非,則湯氏是,二者必居其一,于此而不兩然之,舉而歸之學官,此湯執中之所以不已于訟也。”他自己判案,考索的是“證據”,注重的是“法意”:“批閱兩契,則字跡不同,四至不同,諸人押字又不同,真有如刑臺之所疑者,謂之契約不明,可也。在法:‘契要不明,過二十年;錢主或業主亡者,不得受理。’此蓋兩條也。謂如過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無詞也,此一條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為一,失法意矣!今此之訟,雖未及二十年,而李孟傳者久已死,則契之真偽,誰實證之?是不應受理也。合照不應受理之條,抹契附案,給據送學管業。”
萬水千山總是情,從來只有情難盡。國法就在那兒,天理最恒久,唯有人情最難把握。怎么辦?許倬云曾講:“天理、人情、國法,要活一點看……不要在字眼里邊直打轉。”怎樣才能做到不“打轉”呢?除了應當具備足夠的法律素養,還要有一顆正直矜恤之心,另外,恐怕還要有那么一點點“情商”。就像胡穎所說的那樣:“徇人情而違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權衡于二者之間,使上不違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則通行而無弊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