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偵查權”是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實施的法律監督,屬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之一,對“四大檢察”的權威性和剛性有著內生性支撐作用。
□“機動偵查權”是附嚴格法定條件的有限的檢察偵查職能。只有出現需要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時,經省級以上檢察院決定,才可以依法轉化為由檢察機關啟動立案偵查程序。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理論和實務界將法律的這一授權稱為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由于各種原因,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實踐中幾乎處于“休眠”狀態。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訴訟“四大檢察”全面協調充分發展的背景下,有必要也有可能激活有著重大監督潛力和價值的“機動偵查權”的功效。
“機動偵查權”是法律監督權的有機組成部分
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律監督職權具有多樣性。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的檢察院八項法定職權中的第一項就是“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由此可見,在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體系中,偵查權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檢察偵查權同樣有著多樣性。應當看到,早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就對檢察機關“機動偵查權”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該法第13條規定檢察機關偵查管轄的范圍包括“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瀆職罪以及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于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規定范圍、程序過于寬泛,不易理解且容易擴大化,1996年和2012年兩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明確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外,進一步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顯然,這是對檢察機關適用“機動偵查權”案件范圍以及啟動程序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在2018年3月制定的監察法將檢察機關原來偵查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職務犯罪納入到監察調查管轄范圍之后,同年10月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款在重新授予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害公民民主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十四類罪名可以立案偵查的同時,將“機動偵查權”的適用案件范圍進一步嚴格限定在“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鮮明體現了三層法治意義:首先,“機動偵查權”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屬性,它是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實施的法律監督,屬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之一,對“四大檢察”的權威性和剛性有著內生性支撐作用。其次,“機動偵查權”充分體現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法治原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管轄案件范圍與監察法規定的調查案件范圍作了嚴格的劃分,只有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才可以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只有對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認為需要由檢察院直接受理時才可以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這樣的制度設計,總體上是在偵查(調查)法定管轄基礎上實現偵查職能優勢互補,增強偵查工作合力。第三,“機動偵查權”是附嚴格法定條件的有限的檢察偵查職能!皺C動偵查權”不是檢察機關常態的偵查機制,不替代、不吸收公安機關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法定偵查管轄制度,只有出現需要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時,經省級以上檢察院決定,才可以依法轉化為由檢察機關啟動立案偵查程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這類依法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重大犯罪案件,原則上應當由設區的市級檢察院立案偵查。這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通過自上而下的法定領導體制對這類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決定立案偵查的嚴肅性和謙抑性。
“機動偵查權”的實踐應用
由于長期以來檢察機關承擔著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職務犯罪的立案偵查職能,實踐中嚴格意義上運用“機動偵查權”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甚少。近年來在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偵查職能整體轉隸的背景下,尤其是法律授權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部分職務犯罪偵查職能以來,隨著“掃黑除惡”“破網打傘”斗爭的深化,少數省份的檢察機關開始積極探索對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辦案效果。兩年多來,筆者所在的浙江省檢察院已經對5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決定由杭州市、紹興市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立案偵查,并都深挖出重大刑事犯罪背后的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等屬于依法可以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這些案件都以數罪并罰作出生效判決,有的已經成為最高檢公布的首批典型檢察偵查案例。
初步實踐中,適用“機動偵查權”有這樣幾個方面考慮:
1.犯罪主體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雖然法律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是一般地講,大部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機關都有條件自行立案偵查,極少數情況下才會經公安機關要求轉化為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而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由于身份特殊,對抗性、隱蔽性強,且涉及偵查環節多,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更有必要,更有利于偵查功能發揮合成優勢,通過滾動深挖擴大偵查成效。
2.犯罪的線索都是檢察機關在依法辦理“掃黑除惡”“破網打傘”案件過程中,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過程中主動發現的,體現了踐行“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法律監督理念的思想和行動自覺。
3.相關設區市檢察機關經過對線索依法初查、認真調查審查并與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充分溝通之后正式向省檢察院提出批準直接受理的請示報告,在經省檢察院依法作出決定之后才正式啟動立案偵查程序,原則上都由設區的市級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相關基層檢察機關支持配合。
4.最為重要的是,準確理解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和什么是“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是正確判斷和運用“機動偵查權”的兩個相互關聯的決定因素。目前,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從法律規定“機動偵查權”的機理和實踐分析,筆者認為,把握“重大犯罪案件”主要應從“重罪名”和“罪行重”兩個角度把握:所謂“重罪名”,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是刑法規定的恐怖犯罪、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等最高刑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嚴重犯罪;而所謂“罪行重”主要是指雖然涉嫌的罪名沒有死刑、無期徒刑等刑罰,但犯罪行為性質嚴重、影響惡劣,嚴重損害司法、執法公信力、公正性,嚴重破壞法治權威、尊嚴的犯罪行為,如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充當黑惡犯罪“保護傘”或出于報復、吸毒、賭博的不法動機,利用辦案職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財物實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這些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嚴重違背司法職業良知,手段卑鄙、欺騙性強,并可能隱藏著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等檢察機關依法可以偵查管轄的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實踐證明,遵循“機動偵查權”的立法精神和監督屬性,更多地站在公平、公信的法治權威和雙贏多贏共贏的法律監督價值上評判,是正確把握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什么是“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的基本出發點,能夠比較充分體現適用“機動偵查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實踐告訴我們,當前以“機動偵查權”對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立案偵查,進而深挖出嚴重的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相關職務犯罪案件,是縱深推進檢察偵查工作行之有效的檢察偵查經驗。隨著在實踐中探索“機動偵查權”意識的增強,特別是檢察偵查能力的提高,今后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應當在法律授權的更廣泛領域積極運用,形成與直接偵查、自行偵查“三位一體”的檢察偵查新格局。
(作者為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