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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在聽一個鄰街故事
——判詞例話之四
發布日期:2021-04-16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04月16日第07版  作者:李廣宇

我們總是說,裁判文書要說理。說什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二條將其概括為事理、法理和情理。意見是這樣要求的:

裁判文書釋法說理,要闡明事理,說明裁判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其根據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實認定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準確性;要釋明法理,說明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以及適用法律規范的理由;要講明情理,體現法理情相協調,符合社會主流價值觀。

我們首先就說說“事理”。裁判是“以事實為根據”的,所以,把事實表述好,把事理說明白,是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礎。

前香港大學教授彼得·威斯萊-史密斯在談到案件事實與判決理由的關系時曾說:“理由應根據案件的具體及有關的事實。”他進一步強調:“在這一過程中的很多不確定性,都出自下面兩點:第一點是需要確定哪些事實,可以被認為是具體的;第二點是怎樣地來最好地說明這些具體事實。”他以一個著名的例子來說明如何做到上述兩點。這個例子就是在很多場合被作為經典的“姜味啤酒中的蝸牛案”(Donoghue v. Stevenson,1932,A.C.562)。具體案情是這樣的:一個人喝了一瓶被腐爛了的蝸牛污染了的姜味啤酒,因而精神和身體都不適,污染是因為制造商的粗心(或者疏忽)。法院認為,制造商必須負責賠償消費者所受的損害。

在這一簡短的敘述中,有許許多多的事實被省略掉了,因為這些事實似乎是不相干的,比如消費者頭發的顏色,在喝姜味啤酒時,是一天中的什么時間以及消費者的性別,等等。這些看來似乎都是不相干的。為什么不相干?一句話是說不清楚的。比如說要追究因疏忽造成的責任卻要依賴一個人頭發的顏色,這肯定是令人感到莫名其妙的。

很顯然,彼得·威斯萊-史密斯已經回答了上述第一個問題,也就是需要確定哪些事實,他的答案是——學會省略一些不相干的事實。這一觀點不僅僅是普通法系所強調的,大陸法系更是如此。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判理由項下,應簡略地、扼要地記載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所依據的論據。”至于第二個問題——怎樣地來最好地說明這些具體事實,彼得·威斯萊-史密斯給出的答案是:要把這些事實盡可能地抽象化。他是這樣說的:

在某種程度上,我已經把這一案的某些事實概括出來了,或者說,把這些事實盡可能抽象地寫了出來。我提到的是一個制造商,不是蘇格蘭的斯蒂文森先生(Mr.Stevenson);我說的是一個消費者,而不是多諾休小姐(Ms Donoghue)。我很明確地說明,這是一種姜味啤酒飲料,被一個蝸牛污染了——但是,我甚至更加明確地、詳細地說明,那是一種被一種特殊品種蝸牛污染了的姜味啤酒飲料。我還更加概括性地列出了這樣一些事實,雖不那么明確:使消費者受害的,是一種軟質飲料,或一種飲料,或者要消費的一種東西,而且,這一飲料是被一個死了的動物給弄壞的。我對這些具體事實是怎樣感受的和我是怎樣抽象地表達這些事實的,將會對我從這一案件中引用的法律原則,發生強烈的影響。

總之,對于案件事實的敘述,抽象化程度越高,越能匹配所能適用的法律,這是因為,“法律應該提供一般的行為標準,而不是為某一特殊個人規定細節的指令。”舍不得省略那些不相干的細節,不僅會成為篇幅上的累贅,還會影響盡快地、準確地尋找到能夠匹配的法律。

古來高手,從來不是為了敘述事實而敘述事實,而是在事實當中嵌入許多“伏脈”。換句話說,事實當中的每一個細節隨后都是能被派上用場的。且以端午橋的 “改嫁還聘判”為例。端午橋,即曾攝湖廣總督和兩江總督,生涯末年又授四川總督、率兵入川鎮壓保路運動的“滿洲才子”端方。這個案件的案情是這樣的:“彭君亮之子聘定周根云之女為妻。未及成親,君亮挈子赴日本經商。一去六年,杳無音信。根云遂將女改嫁于郭少溪。閱二年,生子已周歲。忽然君亮挈子歸里,定期迎娶,而媳婦早已改嫁矣。君亮遂赴縣稟控。縣令以周氏女斷歸君亮之子。郭少溪不服,赴午橋案下上控,得勝訴。”端午橋的判詞極其簡練,只得兩段,然要素無缺,情理均備,辭文蘊藉,頗可玩賞。開篇乃先由案情切入:

訊得周根云之女,先與彭君亮之子訂婚,收過聘禮四十金,金約指、小銀錠各一具。旋因君亮挈子遠出經商,六年絕無音信往來。根云只道其子已亡,遂將女改嫁于郭少溪,業已生子周歲矣。而彭君亮忽然挈子歸里,定期迎娶無著,赴縣控訴。

這段案情敘述,于來龍去脈之交待,何其簡當清楚。猶可玩味的是,于簡當之中,還句句有伏脈在內,實為稍后的裁斷打下了諸多伏筆。“遠出經商,六年絕無音信往來”,道出周氏父女不能再等之合乎情理;“只道其子已亡”,暗指周家改嫁他人乃慮有所出,絕無貪財別戀之孟浪;“業已生子周歲矣”,則為此后“使夫妻母子,頃刻分離”這一主要改判理由的前奏;至于詳列聘禮,不厭其煩,更是改判解除婚約之必要事實根據。觀經典以視己,嘆后來之不如昔。蓋長篇累牘,竟致不知所云;惜字如金,反倒字字是金。不由感喟,敘述事實,其亦大有學問矣!

下面緊接著,是對原審的評判:

趙令拘泥彭姓禮聘在先,將周氏斷歸彭姓為婦。使夫妻母子,頃刻分離。而周氏則兩地蒙羞,離郭門則為失節,入彭門則為不貞。按諸良心,殊覺不安。差幸周氏未入彭門,尚在母家,否則失節敗名之罪,趙令實尸其咎。

這一節,就是在闡述“事理”,方方面面,道出原判之何以“拘泥”;“實尸其咎”,話說得也毫不客氣。并且,這句話也是在為判決主文“趙令記大過二次”預先說明理由。而對于周氏“兩地蒙羞”的顧念,極富仁恕與體恤;“差幸周氏未入彭門,尚在母家”,也是點明尚能廢掉原判的事實基礎——否則,即便予以改判,遂女心愿,也已造成令其“失節敗名”的后果。這諸般考慮,事實上也藝術地詮釋了何之謂“不拘泥”。可以說,每一句都不是可有可無,每一句都是大有深意。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于密歇根州訴費舍爾案的判決書,也體現出梳理事實是為結論埋下伏筆的特點。這件文書開頭就是對于案情的敘述:

警方接到密歇根州布朗斯鎮艾倫路附近的一項騷擾投訴后趕赴現場。克里斯托弗·古爾斯比警官后來作證說,當他和他的同事剛進入事發地區時,一對夫婦(向他們)指著一處住所,說那邊有個人“發瘋了”。他們抵達后,發現這戶住宅的情形相當混亂:車道上的卡車前部被砸毀,沿著住宅邊的柵欄柱也被損壞,房子的窗戶有三處破碎,碎玻璃散落一地。警官們還注意到卡車車蓋、車里的衣服上以及住宅的一個門上有血跡。(他們是否一到達房子就注意到這些尚存爭議,但是沒有爭議的是他們在涉嫌違憲進入住宅之前,就注意到了以上情況。)透過窗戶,警官們可以看到被告杰里米·費舍爾在房子里,一邊尖叫著一邊摔東西。(房子的)后門被鎖,前門被一個沙發擋住。

警官們敲門,費舍爾不予理睬。他們看到費舍爾手上有一處傷口,并問他是否需要就醫。費舍爾無視這些詢問,謾罵著要求警官們先去取搜查令。于是古爾斯比警官將前門推開一半,冒險進入屋內。通過這扇門的窗戶,他看到費舍爾正拿著一支長槍指著他。古爾斯比警官退出房屋。

這種敘述事實的方式,看似不經意,其實處處都在為后面的裁判理由埋下伏筆。判決顯示,“根據密歇根州法律,費舍爾被控意圖使用危險性武器攻擊他人和在重罪犯罪過程中持有槍支”。但是問題來了——一審法院認為古爾斯比警官進入費舍爾的住所,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因而準許費舍爾的請求,排除因違憲行為而獲得的非法證據,即古爾斯比警官關于費舍爾拿步槍指著他的陳述。前邊這段敘述中對于古爾斯比警官進入費舍爾房間的整個過程的細節描寫,處處都是作出相應法律定性的有用信息。接下來,這份判決對于裁判過程的敘述同樣非常明白曉暢:

密歇根州上訴法院起初發回一審法院,讓一審法院舉行聽證會,聽證會結束后一審法院維持其原判決。上訴法院隨后維持了一審法院的決定,法官塔爾博特持不同意見。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起初準許了上訴申請,但是在庭辯之后,撤銷了之前的決定并拒絕了上訴申請。然而州最高法院的三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他們認為應該準許上訴申請,并以上訴法院錯誤適用第四修正案為由改判。因為密歇根州上訴法院的決定確實違反了本院第四修正案的判例法,特別是布里格姆城訴斯圖爾特案,所以我們準予密歇根州提出的調卷申請。

即使是訴訟過程的敘述,也有個用心不用心的問題。用心了,讓人讀起來省時省力、一清二楚;不用心,一味粘貼,術語文號滿天飛,不獨長篇累牘,也讓人摸不著頭腦。

敘述事實應當盡可能簡潔,但這絲毫不影響它可以生動。很多人可能都讀過丹寧勛爵的判決,他那種像小故事一樣的敘事風格肯定給你留下了深刻印象。他曾說:“每個案子都是一個小故事。它們不是虛構的,是真實的,都是有證據的。”至于為什么要以講故事的方式呈現,他這樣解釋道:“當事人是帶著活生生的問題來到法庭的。我也要使我的判決生動一些,這樣不僅讓當事人容易懂,而且其他聽審的人也容易懂。”我們來品評一篇他的判決,案件全稱叫作“王國政府訴班斯里市政府,由胡克起訴案”,我們還是把它簡稱為胡克案。

對一些人來說,這也許是個小問題,但對胡克先生來說,它卻非常重要。胡克先生是班斯里市場上的攤販。他在那個市場做買賣已經六年了,從來沒人對他有什么抱怨;然而現在他被終身禁止在市場上做買賣。所有這一切都是因為一件小事情。

開頭的這段話,按照丹寧勛爵的定義,是一個“開場白”。他曾經這樣介紹“開場白”的功能:“我的判決書,開始有一個開場白——就好像莎士比亞戲劇前面的合唱——用來介紹案情的大概。”這短短的幾行文字,交待了好幾個重要元素:主人公胡克;他的身份是攤販;他在那個市場做買賣已經很長時間而且表現不錯;他攤上事了,后果很嚴重。那么,這一切又是因為一件什么小事情呢?讀者自然被判決書吸引著進入下面具體的案情。

1974年10月16日,星期三,市場在5點30分關門了。市場里的廁所也關了,門被鎖了起來。45分鐘以后,也就是在6點20分,哈里·胡克先生急著要解手,他就到市場附近的馬路邊撒尿。當時除了一兩名打掃衛生的市政府雇員外沒有別的人。他們訓斥了他,沒人告訴我們保安實際上說了些什么。我想他們用的是攤販聽得懂的語言。哈里·胡克做了一種適當的回答。也沒人告訴我們他對保安說了些什么,但這是不難猜到的。我想他是說了一句語氣很重的話“滾開”。不管怎么說,保安說他罵了他。用試金石的話來說,保安是“粗暴的回答”,而哈里·胡克是“挑釁的反擊”。

星期四的早上,保安報告了這件事。市場管理員認為這是個嚴重的問題。所以在第二天,也就是10月18日(星期五),他找到了胡克先生。胡克先生承認有這么一回事,還說他對發生的事情感到很抱歉。市場管理員認為這件事情不能完。他把這件事報告給了市政府的禮儀委員會主席。他說主席同意“應該保證那名工作人員不受這種辱罵”。就在那天,市場管理員給胡克先生寫了一封信,禁止他在市場上擺攤……所以胡克先生是從10月18日(星期五)被終身禁止在市場上擺攤的……

這兩段案情的敘述,跟我們慣常見到的“本院查明”完全是兩回事。可以說,我們就好像在聽一個鄰街故事。事實上,丹寧勛爵確實一直致力于撰寫“像小故事一樣的判決書”。在他的故事中,看不到那些一組一組的甚至加上編碼的枯燥無趣的證據的堆積。固然,他的敘述“都是有證據的”,但這些證據都經過了他的“幕后處理”。就如同化身在果汁里的水果——我們喝的分明是水果,卻一點兒也看不見水果的蹤影。

講故事終究不是判決書的終極使命。所以丹寧說:“我開始先講事實,然后分清是非曲直,最后指明達到一種公正結果的辦法。”“分清是非曲直”的過程就是論證的過程,但丹寧的論證一點兒也不玄奧,老百姓依然聽得懂。“聽眾聽不懂你的話總不是一件好事。我總是盡一切努力把我的意思講清楚,不模棱兩可,也不支支吾吾。”我們也知道,普通法系的法官平常都要在判決書中引證先例,我就見到過一些動輒上百頁的判決,里面充斥著讓人頭昏腦漲的先例。丹寧不這樣,他說:“我有時也要引證以前的判例——我不得不這樣做——因為我知道一些人不太容易接受我的意見,除非這些意見能在書本上得到證明。不過我從不長篇大論地引證。我只引用一兩句話。”

在“Z有限公司訴A-Z和AA-LL案”中,就可以找到這種“只引用一兩句話”的例子:“你們也許會問,假設被告控告銀行拒兌支票,銀行將怎么回答呢?我認為,瑪利瓦禁制令已經使銀行兌現支票成為非法。‘很簡單,規定做不合法的事情的合同無法律效力。不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不能視為違約’。見《丹尼·莫特和迪克森有限公司訴詹姆斯·B·弗雷瑟兄弟公司案》。”這當中,“很簡單,規定做不合法的事情的合同無法律效力。不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不能視為違約”,就是從先例判決中引用的話。這一兩句話已經足以說明問題了,還需要再引用更多嗎?而在“胡克案”中,丹寧甚至都沒有引證什么先例。他在集中探討自然公正原則——這對于本案非常重要——但他的論證一點兒法律的行話都沒有,我們就好像接著在聽那個鄰街故事:

現在的法律規定,攤販必須得到市場所有人的許可方可開始經營。但是一旦他在市場建立了自己的攤位,那么只要他交攤位費,他就有權在市場把攤位一直擺下去。除非有正當的理由,否則不得將他哄出去,這才是符合自然公正的規定的。我不在乎市場所有人是在行使一種司法職能還是行使一種行政職能。一名攤販為了生計要依賴這一權利,除非有正當理由而且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則,否則不能剝奪他的這一權利。

所以對那個委員會來說,舉行聽證會是完全正確的……但是我認為每次聽證會都是有缺點的,這個缺點就是市場管理員一直在場。他是提供證據的人——而且是唯一提供證據的人——他提供的證據是聽說的證據。他的證據是私下向委員會提供的,不是當著胡克先生或他的代理人的面提供的。胡克本人沒有在房間。而且在委員會討論這個案子并做出決定的時候,市場管理員一直在那里。在他們商議過程中他一直在場,這是程序上的一個缺陷。一個是起訴人的人在審判委員會商議過程中一直在場,這是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則的……

我自己在裁判當中用力最多的就是解釋法律、闡述法律原則,但跟丹寧相比,用的專業術語還是太多了。法學中有許多專業的術語,這些術語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無異于天書。對于法科學生來講,情況也未見得能好到哪里去。丹寧說,在牛津大學念書的時候,很多門課程的成績他都得了A,只有一門課程的成績得了很低的C,那就是法理學。他說:“法理學是門很抽象的課程,我不太喜歡……我常常弄不懂法哲學那些深奧的術語。”也多虧了他當年沒弄懂,所以我們在他的判決書里就很少遇見這類“攔路虎”。當然,丹寧的話也不能全信。作為一個享譽全球的法官和法學家,他的法學造詣絕對不是蓋的。他的高明之處在于能夠深入淺出,——一方面能夠吃透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又能夠以老百姓聽得懂的語言表達出來。所以,前面這兩段對于自然公正原則的闡述,根本見不到術語的展示,而是“除非有正當的理由,否則不得將他哄出去”,這種形象的說法。

丹寧說:“我在最后總有一個結論,就像莎士比亞戲劇中的尾聲合唱。在這個結論中,我把幾股繩攥在一起,然后給出一個結果。我從來不說:‘很抱歉,我得出了這個結論,但我沒有別的選擇。’根據我的哲學,總是有一個可以實現公正的選擇的。”那么我們就看看在胡克案的結論中,他給出了一個什么結果:

……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如果胡克先生行為失當,我認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根據規定把他帶到保安面前,對他處以小額罰款。班斯里市政府對他處以重罰,剝奪他的生計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這比保安能夠做出的處罰嚴重多了。他是一個好人,不應該受到這樣的處罰。別的理由不談,僅僅根據這個理由,班斯里市政府的這個決定就是站不住腳的。據說這是一個行政決定,但是即使是行政決定,法庭也有取消它的司法權力。調卷令不僅可以取消司法決定,也可以取消行政決定。

確實旗幟鮮明,一點兒也不模棱兩可、支支吾吾。不僅給出了公正的結果,而且又將給出這樣一個結果的理由再次清晰地強調了一番。這個理由雖然看似家常話,其實卻暗含著行政法上一個重要原則——比例原則。如果照抄學理上的表述方法,恐怕很多人不見得能夠明白,而結合具體案情,用樸素的語言去把它說出來,效果絕對不一樣。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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