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俊義,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
內容摘要:蘇格拉底的死不是雅典人基于政治原因的結果,而是雅典人法律思維的必然結果。雖然雅典人極為敬重他們的法律,也為他們的法律自豪,但雅典的法律形式主要是程序法,實體法由于內容的極為簡略而其強制力弱化,這讓雅典民眾法庭的陪審員的自由裁量權大大增加。由于在制度上沒有設置對這種的權力的限制,導致了權力的濫用。這讓柏拉圖為之反思并由此開始了對雅典法律程序的改造。他否棄了雅典無論何人皆有可能當選為法官的可能性,也設置了一系列程序來限制權力的濫用,但他沒有丟棄雅典原先法律對民眾的尊重。
關鍵詞:蘇格拉底審判;雅典法律思維;修辭術;法律程序
目次
一、蘇格拉底罪符其名?
二、蘇格拉底罪當其罰?
三、審判程序之檢視
四、點滴啟示
要論對西方文化的影響,蘇格拉底的影響可謂巨大,尤其是雅典對他的審判一事,甚至可與耶穌的審判相頡頏。但對為何要審判蘇格拉底,后學的觀念卻是仁智之見,難見公斷。皆因蘇格拉底本人述而不作,有關他本人所作所為的資料都是他的學生、朋友及對手的著述。學生、朋友如色諾芬、柏拉圖等認為他近似于圣人,而對手如阿里斯多芬等則把他看作雅典城邦的敵人。
但大體來看,學者們對雅典之所以審判蘇格拉底持有兩種觀點。一是雅典人把蘇格拉底看作是政治顛覆分子,其原因是他的學生之一是雅典人極為痛恨的三十寡頭中的克里提亞斯(Critias),所以雅典人是出于政治原因而審判他;二是認為蘇格拉底思想中含有寡頭政制的理念,并且在青年中傳播這種理念,因此雅典人基于其非正統的思想而審判他。這兩種觀點雖內容上有差異,但都是從政治的角度看待此事的。這種視角的好處是讓我們看到了雅典城邦的法律并非鐵板一塊,它還與政治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其惡果是會夸大雅典政治在法律審判中的分量,認為政治主宰著雅典人的法律,這遮蔽了雅典人的法律觀念。
薩拜因對雅典法律作過這樣評析:“雅典的法院是其整個民主制度的基礎。”也就是說,雅典法律決定其政體的走向,可見法律對于雅典城邦的影響之巨大。然而,薩拜因沒有從雅典的制度層面深入到對雅典人自身的法律觀念的探討,這讓他過度地關注雅典民主政體的法律,忽視了對雅典法律自身的認識。學者西利(Sealey)認為:“在雅典人的法律觀念以及他們所采取維護法治的措施中發展出了一種與傳統政治理論無關的思維方式。”即雅典人對法律的認識有著不同于其政治觀念的獨有的思維方式。那這種法律思維方式表現如何?西方學人尤其是法律學人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前對此并沒有太多探討,但自此之后,隨著學者對希臘法興趣的增加,有關希臘人尤其是雅典人的法律思維逐漸被揭示出來。在此借用德謨克利特對陪審員的言辭來說明雅典人獨有的法律思維:“法律因你而有力,你因法律而強大。”也就是說,雅典公民尊重法律、相信法律是解決問題的主要手段;同時法律也給予了公民地位并保護其權利。然而這個倡導法治的城邦卻把“在所有我們所認識的這一代人里面,他是最勇敢,同時也是最有智慧、最正直的人”蘇格拉底推上了審判臺,并判處死刑。這不得不讓我們追問,以崇尚理性著稱的雅典人究竟是怎么想的,竟然把這樣一個人給殺了。接下來,本文嘗試著以貼近規范實證的方法剖析蘇格拉底案件的法律問題,并探討雅典哲人對此法律問題的反思及改造,以期對我國的法治建設有所助益。
一、蘇格拉底罪符其名?
色諾芬是蘇格拉底的弟子,他在《回憶蘇格拉底》一書中記載了他的老師于公元前399年被起訴并判為死刑一事:
他們對他的起訴書的大意是這樣的:蘇格拉底的違犯律法在于他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諸神而且還引進了新的神;他的違法還在于他敗壞了青年。
可見,起訴他的罪名有三:(1)不敬神;(2)引進新神;(3)褻瀆青年。
第一和第二個罪名事關宗教,希臘時代的宗教與我們現代對宗教的認識迥異,希臘人“根本不知道正統教義是什么東西。他們也沒有神學家來為‘永恒’和‘無限’下一個神圣不可侵犯的定義”。但這并不代表宗教對希臘人沒有影響,相反“在希臘宗教對于國家是極為重要,與全體組織關系極有關系,無論在大體上還是細微處都是如此。”可見宗教與雅典人的聯系之緊密,這不可避免會對雅典人的思維方式產生影響。那雅典人又是如何看待不虔誠的行為對于城邦的危害呢?柏拉圖在《歐緒弗洛篇》中借歐緒弗洛之口曾說出了這種行為的危害:
這種行為(虔敬)不僅保存了私人家庭,也保存了國家的公共生活。可是,做不討眾神喜歡的事情就是不虔敬;而做這種事就會搞亂和毀壞所有事情。
精神認同是古代社會的主要特征,其展現的方式就是對本群體的人們共同認可的神靈頂禮膜拜,而如果有人否認本群體所認可的神靈,則會對群體造成莫大的傷害,因此要對之進行懲罰。歐緒弗洛的話揭示了在柏拉圖時代雅典人仍然存有這種思維方式。但雅典人是否在法律上限制人們不信神的行為呢?帕克(Robert Parker)曾在《法律與宗教》一文中介紹過這樣一個事實。在伯羅奔尼撒戰爭之前,先知迪奧佩特斯(Diopeithes)曾提出過一個法案,對那些不承認神或那些教授玄虛之事的人,雅典人有責任起訴其不虔誠的行為。但這一提案是否通過,我們現今沒有確切的資料來驗證。雖如此,此一事件卻說明了戰爭及國內局勢的動蕩讓雅典人開始反思自身的行為,柏拉圖在《拉凱斯》篇中曾道出當時人們內心的焦灼之情:
我們經常向孩子們講述先輩們的高尚業績,講他們在戰爭年代和和平時期如何處理城邦聯盟和各城邦的事務,但我們卻沒有什么光輝業績可以告訴他們。
由此可見,在蘇格拉底審判之前很長一段時間里,由于戰爭的失利、寡頭統治及雅典人自身榮譽感的喪失使他們感到自身的一些疏遠神靈的行為遭到了報復,因此這會讓人們心里上重新恢復對神靈的虔誠。而且,雖然沒有資料來證實雅典人有法律規定不虔誠行為的內容,但雅典法律中卻有針對這種行為的起訴程序:“如果有人不虔誠,那就讓希望起訴他的人來起訴。”
然而,不虔誠,這是蘇格拉底被判死刑的原因嗎?要回答這個問題,就需要掌握雅典人是如何看待不虔誠行為的。雖然法律上對此沒有具體規定,但這不代表現實中的人們沒有共識。對此,十九世紀的學者古朗士為我們解答了這個問題,他說:“我們今天對宗教的理解是,一整套教義、與上帝相關的學說以及與人類自身及其周圍世界有關的信仰符號。這同一個詞,對于古人(即古希臘人和羅馬人)而言,卻意味著儀式、節慶和種種外在的祭祀行為。教義不是他們所重視的,行為才是最重要的,這也是義務,且對人有‘約束作用’。”由此可知,雅典人表明自己對神靈的虔誠是通過儀式,即在節慶及祭祀活動中循規蹈矩。
那蘇格拉底在這方面做得如何?其弟子色諾芬介紹說:“他常常在家中獻祭,也常常在城邦的公共祭壇上獻祭,這是人們有目共睹的。”由此可見,蘇格拉底對神靈沒有任何不敬的行為,但他經常說神明指教他,所以色諾芬認為對其引進新神的指控,“主要是由于這種情況推想出來的”。“推想”兩字說明了雅典人對蘇格拉底的審判沒有根據,但色諾芬沒有說明雅典人為何要做這種“推想”。這使得后世學者由此展開了“推想”,巴克認為,這些控告無論是基于宗教的還是道德的理由,可能都是“基于政治的理由”。Allen也認為:“蘇格拉底的死,并非因為他做了什么,而是因他是何種人。他的審判實質上是一場政治審判。”
本文認為這種基于政治原因的觀點值得商榷。其原因有二:一從原告來看,指控蘇格拉底的三個人中只有一個屬于民主黨人阿尼圖斯,其余兩人一個是不討人喜歡的年輕人美雷特斯,一個是修辭學家呂孔。但在《申辯篇》中與蘇格拉底辯護的主要是美雷特斯,民主黨人阿尼圖斯僅在辯護詞中僅提到一次,然后再也不曾出現,呂孔則一直不曾露面。如果雅典人是基于政治原因來審判蘇格拉底,那最應該與之爭論的是阿尼圖斯,而且蘇格拉底與阿尼圖斯還有過過節,柏拉圖在《美諾篇》中談到過阿尼圖斯對蘇格拉底的惱怒,但他在申辯中卻隱而不顯。即使阿尼圖斯不參與辯論,那也可能是善辯的呂孔參與論辯,這三人中最沒有可能的也許就是美雷特斯了,因為他沒有任何政治理念,也不具備辯護能力,但卻是這樣一個人參加了辯論,可見政治原因并非是審判的主因;二從法院來看,審判蘇格拉底的是由501人所組成的陪審法庭,如果他們具有強烈的民主觀念,而且認為蘇格拉底具有寡頭理念,那么判決就可能是一邊倒,但對蘇格拉底是否有罪的判決卻是微弱的多數取勝。再者,依據學者Todd對雅典政治黨派的認識,也不可能如此。他說:“政治團體確實(在雅典)存在,但這些是領袖之間而非大眾成員之間的結盟。而且這種結盟本身是不固定的,因為它要依靠核心人物的個人榮譽維護其穩定性。”也就是說,政治觀念更可能是領導人物之間結盟的前提,而對于民眾而言,即使有政治觀念也難以參與到黨派中去,因此他們不會依黨派的身份在法庭上行事。而雅典民眾法庭的陪審員一般都是雅典民眾擔任。從這兩個方面來看,基于政治原因來審判蘇格拉底的觀點無理無據,它更多是現代學者對雅典人的一種政治偏見。
那么,蘇格拉底的審判的決定性因素是什么呢?學者MacDowell在解釋不虔誠的罪名時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思路,他猜測雅典的不虔誠法與hybris(狂妄自大)法相似,兩者在法律上都沒有具體內容,是否定此罪主要依靠陪審員的個人判斷。筆者認為,這種相似性可以繼續推下去,hybris法主要不是針對具體的傷害行為,而是城邦中的權貴因罔顧法律的恣意行為而損害他人榮譽的行為。宗教是雅典人榮譽感的來源,因為希臘宗教人們行為禮儀的精髓,而禮儀是人們保持與不可知力量的正確方式。不虔誠行為是與這種傳統思維相對抗的行為,蘇格拉底就排斥雅典人所尊崇的神靈,他在《歐緒弗洛篇》中說:“當我聽到任何人談到這些有關神的故事的時候,不知道為什么,我就發現我很難接受他們。”這種觀念足以損害雅典人的對神靈所存有的榮譽感。
不僅如此,褻瀆青年的指控更加深了雅典人對蘇格拉底的這種認識。這項罪名主要針對青年人的教育。蘇格拉底在《美諾篇》中曾就美德是否可教育的問題與阿尼圖斯有過一番辯論,讓阿尼圖斯很惱火并警告道:“蘇格拉底,我認為你太容易得罪人了。如果你能聽取我的建議,那么你還是小心點為好。我要大膽說一句,在所有城邦里要傷害一個人比對他行善要容易得多,此地也一樣,我希望你能知道你自己。”那蘇格拉底得罪了誰呢?蘇格拉底在《申辯篇》中道出了個中原委,即享有聲譽的人。他說:“我覺得,享有最高聲譽的人幾乎全部都有嚴重缺陷。”而且他們的缺陷被年輕人知道了,因為有很多年輕人跟著蘇格拉底學習交叉盤問法,他們又運用這種方法盤問別人,于是便發現了一些自認為聰明卻什么也不知道的人。
蘇格拉底曾把自己比喻為一只牛虻,但真實的牛虻只是對身體造成傷害,而這只牛虻傷害的卻是雅典人的榮譽,這是雅典人起訴他的真實原因。蘇格拉底在審判中并沒有與阿尼圖斯辯解,也說明他深知政治理念不是問題所在,而與愣頭青美雷特斯辯論的目的就是他企圖讓陪審員能洞察到起訴他的本質是什么,但他失敗了。
依據我們的法律觀念,沒有明確的罪名怎能起訴呢?其實,這種認識立基于羅馬法的思維方式,即只有知道自己有何法律權利才能走向法庭維護權利,但“希臘人從沒有設計出任何與我們現今法律權利觀念相似的東西”。依據MacDowel的解讀,雅典法律的基本特點是:“在雅典,通常一條法律就是命令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或者它是一個附有條件的條款(‘如果某人……’),規定哪些行為會招致懲罰;或者它是一次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它的規定極為簡明扼要,沒有條款解說和情節規定。”由此來看,雅典實體法并不是判決蘇格拉底死刑的關鍵。起訴人阿尼圖斯在《申辯篇》針對蘇格拉底一案提出的解決辦法也能說明這個問題。他認為要么就不讓蘇格拉底上法庭,要么就要讓法庭判處他死刑。可見,他對于蘇格拉底是否有其罪并沒有十足的把握,但他卻在一定程度上確認法庭能判處蘇格拉底死刑,最終蘇格拉底被帶上了法庭并被判為死刑。因為阿尼圖斯深諳雅典人的思維方式,知道有損人的榮譽感將會帶來什么后果。
二、蘇格拉底罪當其罰?
由上文分析可知,蘇格拉底因其損害了雅典人的榮譽感而招致憎惡,但這一定會讓雅典人起訴他并判處死刑嗎?這就需要我們探討雅典法律的程序問題。
通常,我們認為糾紛雙方只有在一方感到自己的法定權利受到侵犯了,才能到法院起訴對方以獲得救濟。這里的思維路徑是法律上的實體權利在先,程序權利在后。但雅典法律與此迥異,有學者認為:“在雅典,程序法在時間順序和邏輯上具有優先性。例如,雅典法律沒有明確區分所有權和占有的概念,其原因就在于他們沒有確認絕對所有權的程序;相反,他們僅僅是通過一系列的程序來確認你比對手更有資格擁有這個東西。總之,程序優先,實體權利當且僅當有程序創造此權利時才存在。”可見,程序問題是理解雅典法律的關鍵。那蘇格拉底案的法律程序如何呢?
按照雅典的法律程序,蘇格拉底一案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由一位抽簽選舉的主管宗教案件的官員初步調查,自愿起訴人(ho boulomenos)把案件呈交給巴昔琉斯;然后巴昔琉斯傳喚蘇格拉底到他位于雅典廣場(agora)的辦公室進行預審;在對蘇格拉底和美雷特斯進行交叉詢問后,巴昔琉斯把這一案件的相關證據提交給雅典的民眾法庭;依據法律由501個抽簽選舉的陪審員組成的民眾法庭審判此案,陪審員首先聆聽控方美雷特斯在特定時間里的控辭;然后聆聽被告蘇格拉底在特定時間里的辯護,最后陪審員通過秘密投票的形式做出是否有罪的裁斷。如果裁定有罪,再由陪審員來定奪原被告雙方提出懲罰措施。
從審判環節來看,預審對案件的影響不大,巴昔琉斯僅僅是調查案件的相關證據以備在陪審法庭上應用。這里的主要環節是陪審員的裁斷及原被告雙方的法庭陳辭。首先我們看陪審員法庭。雅典的陪審員法庭亦稱民眾法庭,其希臘詞匯是Eliaia,從詞源上看,“其含義是‘集會’”。不過這種集會的目的不為別事,而是為了化解糾紛。這說明雅典解決糾紛的權力已由享有權威的個體轉入到民眾手中。當然,依據雅典法律,民眾當選陪審員是有資格限制的:一是年滿30周歲;二是德饃登記在冊的享有完整公民權的人。民眾法庭起初權力并不大,但隨著雅典立法者對社會的改造,尤其是公元前482年埃菲阿特對戰神山最高法庭議事會的改造之后,它逐漸取代了執政官以及其他行政官員的司法職能,把大部分的司法權聚攏于自己手中。
雖然雅典民眾法庭在城邦中的地位日隆,但從上述蘇格拉底的審判程序看,陪審員的裁定權卻被嚴格限定,他們的職責是,裁斷是否有罪及選擇由原被告提出的懲罰措施。然而,這只是表面現象,由于雅典的實體法沒有對罪名的具體規定,再者陪審員也不是職業法律人,因此陪審員如何審判就會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雖然法律規定陪審員在當選為預備陪審員的年初都要發誓,誓言的基本內容是他們會依據雅典民眾大會與五百人議事會所制定的法律及敕令投票,在沒有法律之處要依據正義,不偏袒任何一方。但他們的投票是單獨的秘密投票,陪審員之間也不允許協商,因此法律難以對他們形成實際的拘束力。學者Todd就認為,訴訟雙方可以依據相關法律來辯護,對法院而言,法律只具有說服力而沒有絕對的強制力。
由此來看,原被告雙方的法庭陳辭與辯論就相當重要了,甚至有學者把陳辭與辯論看做是雅典法律訴訟的核心。但雅典糾紛雙方的法庭辯論往往不是針對案件本身,他們會應用各種修辭手段來說服陪審員,如陳述其家族對城邦公共事務的貢獻、攻擊對方的品格等。亞里士多德曾對糾紛雙方所用的修辭手段做過論述:
關于作為說服論證之軀干的推理論證他們只字不提,卻大談特談種種題外的話。敵意,憐憫、憤怒以及靈魂諸如此類的激情并不切題,不過是意在影響陪審員的判斷。
這種脫離案件事實本身進行論辯的現象使得一些學者認為雅典法律還沒有自治,仍處于外在因素尤其是政治的窠臼中。如科恩(Cohen)認為:“(雅典)法治理念如此:平等、公正與正義的觀念存在于糾紛及裁判的政治意義與社會意義的對抗中。”因此,他認為雅典訴訟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在于解決爭議和發現真理,相反,法院是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公開解釋,爭辯和評估其相互間社會關系和社會地位的場所。這在某種程度上擴大了雅典政治對法律的影響。本文更為贊成約翰斯通(Johnstone)的觀點,他認為上述觀點把法律修辭學與政治修辭學混淆了,雅典法庭上的陳辭更多是一種法律修辭術,于是他認為雅典法律雖不如現今法律具有自治性,但也有一定的自治性,他稱之為半自治性。
那蘇格拉底了解雅典法庭的現狀嗎?看看《高爾吉亞篇》中蘇格拉底有關言辭就知道了,他說:“如果我沒有弄錯的話,你斷定修辭學是說服的創造者,它所有的活動都與此相關,這就是修辭學的全部和本質。”可見,他深知其中奧妙。但雅典的法庭辯論與現代不同,在現代法庭辯論人不是當事人,而是雙方委托的律師,職業律師可以彌補當事人在法律知識上的欠缺,但雅典沒有職業律師,因此法庭辯論由當事人承擔。那蘇格拉底是如何觸怒了陪審員而判他死刑的呢?
在《申辯篇》的開篇,蘇格拉底就表明了自己針鋒相對的立場:
我對他們的虛偽陳述中的一點特別感到驚訝:我是指他們告訴你們的話,你們一定要小心別被我騙了——這句話的含義是:我是一個很有技巧的雄辯家。我覺得,當他們說那句話的時候臉一點沒紅,表示他們是特別的厚顏無恥,因為他們一定知道,當事實證明了我沒有一絲雄辯家的技巧的時候,他們很快就會被駁倒。
雄辯家即修辭學家,蘇格拉底不想成為他們,他不想通過各種花言巧語來為自己來辯護。他要做的是一個“說真話的人”。蘇格拉底這么做并不是僅僅針對指控一方,也針對陪審員,因為這句話隱含著一個意思,即陪審員以前太容易受到修辭術的影響了。他提醒陪審員要對此進行反省,并擔負起法律賦予他們的責任。可見,蘇格拉底“把法律程序看做是對陪審員本人的道德測驗或審判,看看他們是否有能力承擔起法律所賦予他們的職責”。這不是在為自己辯護,而是站在道德至高點上對雅典法律制度的拷問。
蘇格拉底并非不知道在審判中要獲得陪審員的同情,他甚至說他本可以像其他被告人一樣可以把自己親友帶到法庭上來:
我親愛的先生們,我當然有幾位親戚。讓我引用荷馬確確實實說過的話,即使是我,也不是從‘橡樹或石頭里蹦出來的’,而是從活生生的父母那里生出來的,所以,結果呢,我有親戚;是啊,而且也有兒子,先生們,一共有三名,其中一個已經長大成人,另外兩個還只是孩子,可是我仍然不打算把他們叫到這里來求你們無罪釋放。
有學者認為,蘇格拉底并不是不在乎受到別人的憎恨,也不是有意要激怒別人,而是他太在乎真理了。但這種與傳統相對立的展現真理的方式也許能讓年輕人接受——這也許是他專門找年輕人談話的原因,而對雅典陪審員來說則可能就是憎惡,因為他們都是30歲以上的公民,思想已趨于保守。他們更愿意維護現狀,更愿意接受他們已經習慣的控告人謙恭的陳辭。而蘇格拉底的言辭卻讓這一切蕩然無存,這不可避免會招致他們的憤怒。
Allen認為蘇格拉底的辯護是一種“沉默”,因為他沒有為自己辯護,而是在探求真理,是在謀劃城邦的未來。但蘇格拉底在追求真理時卻視陪審員為無物,他在選擇罪名時不僅沒有要求民眾法庭判其無罪,還要求獎賞,他說:“對待這樣一個人,沒有什么比用國家的錢來維持他的生活費用更合適的了。”伯利克里曾言雅典的法律同情弱者,但他沒有說雅典法律會容忍這種自視為牛虻的人。雅典陪審員的胸懷也沒有博大到能寬容對他們指手畫腳之人。堅持真理的蘇格拉底最終也沒有使他們反思自己行為,最后只能感嘆:“我將去死,而你們將活著;可是,我們中間究竟誰有比較幸福的遠景,那就是除主神之外誰都不知道的事了。”
三、審判程序之檢視
法治社會即是尊重法律程序的社會,這是現代西方法學界的共識。但對于何以要有程序,當代法學家卻有不同的認識。哈特的第二性規則是為了法律制度自身的正當性;德沃金法律整體性的目的是讓法官在審判中容納社區更多的建設性道德觀念;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立基于法律的內在道德。
其實,對于程序問題,雅典哲人早就關注了。蘇格拉底在審判中雖然讓陪審員審度自己的行為沒有得到回應,但卻激起了在場的柏拉圖對雅典法律程序的反思。與當今法學家以法律自身視角審視程序正當性不同,作為一個兼具法律思維的哲學家,他更多的是從法的外在角度看待程序的正當性。
柏拉圖目睹了雅典法庭的失敗,見證了法庭上各種的喧囂和責斥。在他看來,法庭現在成了懲罰之地,失去了它應有的教育職能。于是他問道:
在這種場合下,你想一位年輕聽眾的心,如你們通常所說的那樣,怎么會不活動呢?你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有什么樣的個人教導能站得住腳,而不被眾人指責或贊許的洪流沖走,在這種情況下他還能不隨波逐流,大家說好他就說好,大家說壞他就說壞,大家做什么他就做什么,進而成為和大家一樣的人嗎?
這體現了柏拉圖對雅典現有程序的反思。首先,雅典法庭讓“年輕聽眾的心”失去了沉思的機會,而這種沉思是需要有具有高尚靈魂的人來指導的,他們靈魂的好和壞不僅對當下城邦有助益,而且也決定著城邦的走向;其次,雅典法官們的做法會讓具備教導職能的人難以生存,最終不得不隨波逐流,人云亦云。柏拉圖的追問讓我們看到了他的憂慮,法官們這種不受限制的權力會使城邦趨于毀滅。這也是他在《法律篇》中用法律規制權力的出發點,他說:“我剛才把權力稱作法律的使臣,這樣說并不是為了標新立異,而是因為我深信社會的生存或毀滅主要取決于這一點,而非其他事情。”
那城邦還需要法官嗎?柏拉圖認為這是肯定的,因為沒有法官也不會有社會。只是法官應具有基本的禮儀,他“不能像一名仲裁官那樣大喊大叫,更不必說在那些預備性的程序中說話聲音勝過那些黨派爭論了。”不僅如此,法官還必須是一位有智慧的人,因為他們知道不能逾越的尺度即正確的法律,而且要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能依據明智來裁斷。這是柏拉圖對雅典陪審員“只根據聽眾對法庭發言的掌聲或贊同來斷案”的改造。
柏拉圖式的法官很容易讓我們產生他想拋棄原先民眾審判的格局。但并非如此,相反他讓民眾審判發揮了更好的功能。柏拉圖認為糾紛雙方的爭議首先要由他們的鄰居和朋友來審判,如果雙方對裁決結果不滿意,再到上級法院上訴。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鄰居與朋友更為熟悉當事人情況,而當事人對他們也更為信任。這種設置使民眾自身能夠消化的案子化解了,也減少了依靠國家強制力判決案件的壓力。同時,這也體現了柏拉圖的法治理念,法律的權威來自于公民的自愿服從而非強制。
不滿意裁定的當事人到上級法院上訴就是到民眾法庭上訴,柏拉圖對這些民眾法庭的稱呼不一,有時稱之為“公共法庭”,有時稱之為“若干村民和同部落的人所組成的法庭”,有時稱之為“部落法庭”。柏拉圖對這些法庭的構建所談甚少,但他所說的也能讓我們知道他思考的是民眾法庭。這揭示了柏拉圖在一定程度上對雅典傳統做法的認可。
雅典原先的民眾法庭是終審法庭,糾紛雙方沒有上訴的機會。因為雅典是民主政體,陪審員的審判就是民眾的審判,所以這是邏輯自洽的。但這也是柏拉圖最為擔憂的,因為“法律一旦被濫用,共同體的毀滅也就不遠了”。于是,他又專門設置了終審法庭。終審法庭的法官是從行政官員中選出,標準是“最稱職的,最善于審理與他的同胞公民有關的案子,在將要到來的一年中最虔誠”。雅典人之所以抽簽選舉年滿30歲的人來擔任陪審員,主要原因是他們有豐富的社會閱歷,但這并不代表他們有解決糾紛的能力,而行政官員在這方面有優勢。雖然,柏拉圖并沒有如我們現今一樣要求法官具備法律知識,但選舉具備解決糾紛能力的人擔任法官在當時也是難能可貴的觀念。不僅如此,柏拉圖還規定法官們要接受許多考試和訓練,雖然考試的內容不見得就是法律知識,但這種考試與訓練也在某種程度上提升了他們的法律素養,這也許法律走向職業化的開始。
柏拉圖基于他對權力的認識對雅典司法進行了改革,有人認為這是“一項高度原創性的建構”。依我們現今的觀念來看,這種設置雖有其缺陷,如法官是非職業化的、法官的任期太短等,這不利于形成群體的法律思維方式,但這種設置在當時確實是一次極為大膽的理論嘗試。
四、點滴啟示
雅典人依其自身的法律思維判決蘇格拉底死刑,這不能不說是一場悲劇,但也不能由此而對雅典法律全盤否定,畢竟雅典法律在長達二百多年的時間里涉及到思想行為的審判僅有三例,并且在很長時間里雅典法律一直確保雅典人是希臘社會的典范。當然,從這個事件中也看到了雅典法律潛藏著危機,柏拉圖深諳個中緣由并以非凡的智力創制了他認為的正當程序,雖然現在看來其中有缺陷,但其中一些觀點仍具有現實意義。
從另一個方面來看,蘇格拉底本人行為方式也值得商榷,也許蘇格拉底的述而不作是其最后結局的淵源。蘇格拉底的談話方式針對的是個體,而個體是有差異的,但他卻用以一套邏輯針對這些不同的個體,羅素認為,“任何一套邏輯上的一貫的學說都必定有著某些部分是令人痛苦的,并且與流行的成見是相反的。”因此,這種做法導致雅典法院里有更多反駁他的人。柏拉圖認識到這種差異性,于是他創辦學院讓真正對哲學有旨趣的人進來,由此減少了群體憎恨他的機會。不僅如此,柏拉圖還把這種認知貫徹到他對雅典法律的改造中去,他讓公民中真正有能力的人來擔任法官,他們有智慧、能容納歧見,且受過訓練,能獨自審判。不過,他也沒有把其余的人完全排除在法律之外,柏拉圖認為在案件中,無論是私人案件還是公共案件,每個公民都應參加,因為“一個人若是不參與審判就會感到自己不是這個共同體的真正組成部分。”柏拉圖這種在法律上既讓具有特定能力的人擔負起應有的職責,又讓全體公民抱有歸屬感的觀念對我們現代社會也具有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