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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命案檢驗的制度反思
——以鄖西余瓊芳案為例
發布日期:2021-03-23  來源:法治日報  作者:姜翰

一、鄖西余瓊芳案的發生、審理與檢驗

 光緒八年(1882年)十一月,鄖西縣余瓊芳作為首事赴局收捐,因與局內干瑞堂等人發生口角被拳毆腳踢致命。然而干瑞堂等卻賄買藥方,捏稱余瓊芳病故。余瓊芳之子余錫五具稟到縣,被知縣謝翼清勸稱,聽聞余瓊芳因病身死,飭令余錫五埋葬,擲稟不收。余錫五情急赴鄖陽府控告,知府承祿委派知縣彭世翰會同謝翼清確切驗明。隨后,二人分別帶仵作伍友、任福同往驗尸。仵作二人驗明余瓊芳左后脅軟處腳踢傷一處,通過銀針探試咽喉,最終的結論是余瓊芳生前有傷有毒身死。彭世翰未詳細辨明,填格詳府,謝翼清則堅持余瓊芳實系病死。十二月初,知府承祿提審后,因尸格填寫有毒,必須查明毒情。相關人證畏刑混供灌毒致死,熬審之下,干瑞堂等先后承認。 次年四月,巡撫彭祖賢等因傷毒含混,供情多疑委提人證來省審理。干瑞堂等因誣認謀毒,到省后希圖脫罪,堅稱余瓊芳因病身死。隨后,余錫五不忍蒸檢其父尸身,被迫出具因病身死具稟。眾人證亦皆稱無打架口角情事,愿當堂具結。九月,湖南巡撫卞寶第等將此案審理情形上奏,至此余瓊芳因病致死幾成定論。之后,御史屠仁守根據傳聞上奏,對案件事實及審理提出了質疑,朝廷隨即下令卞寶第復審,要求其詳加檢驗,以成信讞。  光緒十年(1884年)正月,總督卞寶第調來仵作李炯詳,開棺驗尸。仵作李炯詳雖然驗得無受毒形跡,系下部虛軟應傷,但部分細節與《洗冤錄》記載不符,未能予以合理解釋,因此并未坐實死因。卞寶第亦提出質疑,并請求旨飭刑部選派仵作復加檢驗。御史屠仁守得知后,則要求請旨另派大員查辦或者提京驗訊。二月,上諭派工部侍郎孫毓汶等查辦此案。孫毓汶指派京城隨帶仵作荀義,再次檢驗,最終的結論是因下部虛軟處受傷身死,并無中毒情跡。以此為突破口,至閏五月,孫毓汶等擬定余瓊芳案按律分別定擬折上奏。六月,內閣侍讀學士鄧承修因對死因質疑,提請解京復訊。清廷隨即要求刑部將全案供招,詳細復核具奏。七月,刑部復核后上奏,認同了孫毓汶關于傷痕檢驗的結論,至此,案件基本告一段落。

二、命案檢驗參與主體的專業性風險

 鄖西余瓊芳案審理之曲折,固然存在刑訊逼供的因素,但源頭在于司法檢驗。余瓊芳之死因成為各方據理力爭的焦點,也給予少數人以可乘之機。雖然有清一代,司法檢驗得到了長足的發展,至晚清已經形成了相對完善的司法檢驗制度,但從余瓊芳案來看,司法檢驗的專業性問題是該案發生的根本性原因。 從仵作角度出發,參與初檢的兩位仵作,在銀針測試有無中毒過程中,存在嚴重誤判,將余瓊芳最終認定為有傷有毒。此次初驗并未明確余瓊芳的死因,到底是因傷致死還是因毒致死,亦或先傷后毒,并無定論。就初檢而言,尸身尚未出現腐爛,加之兩位仵作共同進行,仍不能得出基本結論,州縣所派仵作的專業水準令人懷疑。初驗的游移直接造成了案件審理方向的偏差,并導致仵作李炯詳對尸身的蒸檢。一方面,仵作李炯詳作為卞寶第專門從外省調來的諳練仵作,既說明蒸檢本身的高度專業性,也表明在司法檢驗實踐中,掌握此類檢驗技術的仵作并不多見。另一方面,雖然仵作李炯詳確定了受傷位置,但此次檢骨的結果卻與《洗冤錄》存在差異,而仵作李炯詳無法對其作出合理的解釋,反而因與初驗不同導致卞寶第奏請刑部派仵作前來檢驗。至此,初驗與復檢均未能達到還原真相,令人信服的目標,這與地方仵作的專業水平是有直接關系的。與之相比,京城仵作荀義則展示了高水準的專業素養,不僅通過檢骨確立了余瓊芳的死因,而且對相關質詢給出了令人信服的解答,并最終使得冤案得以平反。從官員角度出發,彭世翰的錯誤源自其對仵作所驗并未詳細辨明,根本上仍舊是專業水平不足的問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則是謝翼清,出于消弭命案的目的,對檢驗結果屢屢提出質疑,企圖蒙混過關。而負責復檢的卞寶第,固執于對《洗冤錄》細節的斤斤計較,對檢骨成案等視而不見,亦未能深入研究其內在機理,同樣未能得出合理的結論。作為欽差的孫毓汶,通過與仵作的深入交流,借助檢骨成案,最終得出了正確的結論。雖然其后受到質疑,但刑部完全認同了孫毓汶的解釋。由此觀之,現存司法檢驗制度在保障檢驗主體專業化程度方面并不能完全滿足地方實踐之需要。

三、命案檢驗具體標準的專業性風險

 從檢驗具體標準來看,宋慈所著《洗冤錄》是唯一被官方認可的標準,清代司法實踐所用《洗冤錄》,乃是乾隆六年(1741年)開始校正,次年刊刻完畢,頒行天下的《律例館校正洗冤錄》。作為官方版本的《洗冤錄》,它不僅是仵作學習的統一教材,更是地方官員命案檢驗的必備之書,“《洗冤錄》乃州縣官必不可少之書,應時常翻閱,余屢試屢驗前人之立法,實千古不易”(《州縣初仕小補》)。然而,此種權威性亦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被作為檢驗結論正確性的判斷標準,正如清代名幕汪輝祖所言“當場奉《洗冤錄》最可折服刁徒”,另一方面,當檢驗結果與《洗冤錄》存在出入時,檢驗結果往往會受到質疑。但單純依賴官本《洗冤錄》并不能完全滿足實際檢驗的需要,更不必說官本自身存在的錯謬帶來的風險。本案中,仵作李炯詳最終無法給出確切的結論,某種程度上與此有關,因為《洗冤錄》對于脅上受傷并無應檢何骨明文。此外,最后刑部的論證也顯示,檢驗依據不僅涉及《洗冤錄》,還包括檢驗案例等標準。此種實踐中的變通之舉,既是對官本《洗冤錄》缺陷的彌補,也增加了檢驗知識的學習成本與潛在的不確定性。因此,也正是由于官本《洗冤錄》的自身缺陷與案例等的交叉使用,引起了對檢驗結果的專業性質疑,在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檢驗結論的確定性。

四、命案檢驗制度設計的專業性風險

清代命案檢驗制度試圖通過對檢驗主體的培訓以及嚴格的連帶責任,保證檢驗主體具備基本的專業素養,但命案檢驗的專業化訓練并不能僅僅依靠《洗冤錄》的講解來完成,它更依賴實踐經驗的積累。從本案來講,地方仵作的命案檢驗不僅存在檢驗技術(如蒸檢)上的缺陷,而且存在基礎檢驗的誤判,反映出地方仵作專業水準難以滿足檢驗之需求的現實狀況,而此種檢驗結果得以出現,亦與地方官員的檢驗專業化程度有關。而來自京城的仵作,其命案檢驗知識與實踐均明顯優于地方仵作,此種專業上優勢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清代審轉制度及命案檢驗的實踐性決定的。倘若將命案檢驗制度置于司法制度的整體運作之下,就會發現制度設計中的結構性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命案檢驗的結果對案件的處理具有決定性影響,而清代“獄貴初情”的司法理念,又進一步將初驗結果權威化,官員往往認為初驗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這意味著官員對于初驗結果潛意識中存在盲信的風險。本案之中,以知府承祿為代表的地方官員,正是對初驗有傷有毒結果的盲目堅信,一味糾結于毒從何來的問題,甚至動用刑訊,無非是想審出“實情”,而“實情”的標準則是與所驗結果是否吻合,而忽視了檢驗過程及結果的可能失誤。因病身死誤驗中毒,刑訊逼供釀成冤案,這一情形幾乎是晚清楊乃武與小白菜案的復現。 故而,在清代司法運作體系中,地方初驗結論的重要性與地方檢驗專業性之間存在相當的落差。此種結構性缺陷,或許能夠通過審轉制度的上報與監督進行彌補,但在重重連帶責任的壓力下,反而造成了官員回護的風氣。這意味著,一旦命案檢驗在初驗階段出現錯誤,那么出現冤案的概率會顯著增加。正因如此,清代命案檢驗制度自身的專業化風險,或許是檢討清代冤案產生的另一個值得深思的制度痼疾。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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