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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時期的司法考試
發布日期:2021-03-23  來源:法治日報  作者:殷嘯虎

在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沒有嚴格的區分,因此很長時間里并不存在現在意義上的為選拔司法官員而專門進行的司法考試。科舉考試中的“明法科”雖然以法律為主要考試內容,但它同進士科、明經科等一樣,只是科舉考試的科目而已。不過在北宋時期,曾出現過為選拔中央司法機關的官員而專門舉行的司法考試——試刑法,并一直延續到南宋末年。作為司法集權、實現司法專業化努力的一項措施,曾產生過重要影響。 北宋初期為加強中央集權,首先收回了地方死刑案件的復核權,“自今諸州決大辟,錄案聞奏,付刑部覆視之”。其后又規定:“諸道公案,宜并下大理寺檢斷,刑部詳復。”宋太宗時,“慮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詆”,又專門設置了審刑院,“凡獄具上奏者,先由審刑院印訖,以付大理寺、刑部斷復以聞,乃下審刑院詳議、中復裁決訖,以付中書,當者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復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因此,如何保證案件在大理寺詳斷、刑部詳復和審刑院詳議的公允,法官(大理寺詳斷官、刑部詳復官、審刑院詳議官)的素養就成為了一個重要因素。北宋時期的司法考試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北宋的司法考試作為選拔法官的一種方式,最初是由應試人自行主動提出的。由于中央司法機關法律專業人才的缺乏,所以允許熟諳法律的官員主動要求參加司法考試,合格者即授予法官之職。宋太宗端拱二年(989年),詔“京朝官有明于律令格式者,許上書自陳,當加試問,以補刑部、大理寺官屬,三歲遷其秩”。即京官和朝官中精通法律的,可以自行提出申請參加考試,合格者即派到大理寺和刑部任職,滿三年后或補缺、或升職,將參加司法考試出任法官作為基層官員晉升的一條捷徑。 真正意義上的司法考試,從現有史料看,應該是宋真宗時正式實行的。咸平二年(999年),詔“審刑院舉詳議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取引法詳明、操履無玷者充任”。咸平六年(1003年),又對考試的內容和錄取標準作了具體規定:“自今有乞試法律者,依元(原)敕問律義十道外,更試斷徒以上公案十道,并于大理寺選斷過舊條,律稍繁,重輕難等者,拆去元(原)斷刑名法狀罪由,令本人自新別斷。若與元(原)斷并同,即得為通。若十道全通者,具狀奏聞,乞于刑獄要重處任使;六通以上者,亦奏加獎擢;五通以下,更不以聞。”從這一規定來看,一是考試內容為“律義”和“斷案”,類似于今天的論述題與案例分析;二是以60分為合格線。自此之后,參加司法考試成為法官(特別是中央司法機關的法官)選拔的一個主要途徑。但由于法律專業人才缺乏,在實際考試過程中,會出現降低標準、甚至是作弊等情形。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舉行司法考試時,就因此發生了爭議。時任權判刑部的慎從吉與大理寺官員在對主考官溫仲舒錄取的詳議官彭愈等人進行復試時,發現與標準答案多有不符;而溫仲舒則辯稱是參照之前主考官魏庠對大理寺詳斷官裴常、慎鍇(慎從吉之子)等人的錄取標準。于是詔令尚書省集百官議定,發現他們都不合格,結果都被取消了法官資格。 由于擔任法官的人在任滿之后可以優先提拔升職或任職,因此有不少人以此為捷徑,在考試中通過作弊的手段得以錄取。當朝宰相王旦就指出了其中的弊端,要求嚴格考試紀律:“此輩雖云詳練格法,或考試不精,則僥幸者多矣。或擢于審刑院,則例改章服,歲滿又加等差使,以此尤須得人盡公程試。”為此,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專門規定:“自今應京朝、幕職、州縣官乞試斷案者,委考試官等就庫密揀公案,親自封記,候試時于中更選合要道數,依元(原)敕精加考試,不得仍前令庫胥檢簽,致有漏泄。其所試斷案,須是引用格敕分明,方始定斷合得何罪,勿使鹵莽。如違,其所試官并重置之法。其大理寺應系新舊草檢宣敕等庫,自后并差官封鎖,無使人吏擅有開閉。”其后又規定:法官“不精習法律”的,允許眾官舉奏,一旦查實,依法追究責任。為了防止考試過程中泄題事件的發生,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規定:御史臺主持考試,“試法官日,仍令知審刑院或判寺官與斷獄官同詣御史臺”。 同時,對司法考試也進行了一些改革,特別是對參加考試官員的基層經歷和錄取條件作了規定:“須有出身,入令錄、幕職官人,曾歷錄事參軍見任二年以上,有監司一人若常參官二人同罪保舉者;其嘗乞試律者,須及五考已上,乃聽舉之。凡試律義三道,疏二道,以三同為合格,二同亦留。別試中小案三道,每道約刑名三條,其斷重罪一同若二粗,與除京官;其一粗或書札稍堪引用可取者,送寺試斷案三二十道,保明以聞。法直官試律義外,以舊案三道,計刑名十分為率,以六分為合格,用法不及六分、約律不及二同者罷之。仍令審刑詳議官二員、判大理寺或少卿同試于御史臺。”宋神宗時,王安石出于變法的需要,“疑學者多不通律意,遂立刑法科,許有官無贓罪者試律令、刑統大義、斷案,取其通曉者,補刑法官。”在繼承前朝司法考試的基礎上,將其進一步制度化,這就是《文獻通考》中所說的“試刑法者,亦自熙(寧元)豐間始”的由來。首先,參加考試的條件,須有一定年限的任職經歷和推薦人;其次,考試內容為:“每日試一場,每場試案一道,每道刑名約十件以上,十五件以下,并取舊斷案內挑揀罪犯,攢合為案,至五場止。仍更問《刑統》大義五道”;其三,錄取的標準:“其所斷案,具補陳合用條貫,如刑名疑慮,即于所斷案內聲說;所試人斷案內刑名有失,令試官逐場具錄,曉示錯誤;亦許試人再經試官投狀理訴,改正其斷罪,通數及八分以上,須重罪,刑名不失,方為合格。”此外,對于考試紀律,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雖然之后在不同時期有所變化,但通過司法考試選拔法官的做法一直延續到南宋末年,此后便未再實行過。

 (作者系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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