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浙江省法官懲戒暫行辦法》,引起了大家的熱烈討論。其實,早在4000年前,中國古代法律便有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
肇始于夏周
一般認為,古代對“法官”的懲戒制度首創于夏朝,如《尚書·舜典》記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此處“官刑”就包括懲治枉法裁判的“法官”之刑。夏朝《政典》也規定:“先時殺無赦,不及時殺無赦。”即要求官吏執行公務時必須嚴格遵守法令或制度。此外,夏朝還制定“與其殺無辜,寧失不經”的刑事審判原則來提醒“法官”切勿錯殺無辜之人。
商朝為防止官吏腐化墮落,督促官吏遵守法紀,特此制定相關法律,以打擊當時官吏中存在的“三風十愆”的歪風邪氣,即三種惡劣風氣所滋生的十種罪愆,這三種惡劣風氣是,巫風:舞、歌;淫風:貨、色、游、畋;亂風:侮圣言、逆忠直、遠耆德、比頑童,合為十愆(《尚書·伊訓》)。
及至西周、春秋時代,隨著司法經驗的積累,對“法官”的懲戒制度較前更為明確和具體。如《尚書·呂刑》中規定,凡是“法官”犯“惟官(倚仗權勢),惟反(涉嫌報復),惟內(疪護親屬),惟貨(索取賄賂),惟來(受人請托)”的“五過之疵”,用“其罪惟均”(“法官”受到與被告相同的處罰)來懲罰。再如春秋時期的晉國制定了“法官”判案時,實行“失刑則刑,失死則死”的規定,據《史記·循吏列傳》記載,晉文公時期,晉國首席“大法官”李離因斷獄錯誤,將不該判處死刑之人判處死刑,最后根據上述規定,“伏劍而死”。
發展于秦漢
秦朝的“法官”懲戒制度既繼承了前人“其罪惟均”和“失刑則刑,失死則死”的立法精神,又開創性地以“法官”的主觀態度來區分司法責任。
秦律規定,對于已交付審判的案件,“法官”必須依法判處,不得輕罪重判、重罪輕判或放縱罪犯,否則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懲罰。秦簡《法律答問》記載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的“不直”罪(罪重而故意輕判,罪輕而故意重判)、“縱囚”罪(應當論罪而故意不論罪,或故意隱匿案情,使犯人夠不上犯罪標準而判無罪),以過失為構成要件的“失刑”罪(“法官”因過失而定罪量刑不當)。
漢朝基本沿襲了秦朝的懲戒制度,只是概念上有所不同,如“不直”罪改為“故不直”,“縱囚”罪更改為“故縱”。
此外,漢朝對貪贓枉法者予以嚴懲,規定了“恐猲受賕”(武力威脅索取錢財)和“受賕枉法”(收受他人財物枉法)兩種貪贓枉法罪,對所犯兩種罪的“法官”均處以死刑,如《漢書·王子侯表》記載:“嗣葛魁侯戚坐縛家吏,恐猲受賕棄市”。
成熟于隋唐
隋、唐時期,我國封建社會進入鼎盛時期,各類法律制度也達到空前完備的程度,“法官”懲戒制度也日趨成熟定型,直至明清,相關制度也未有明顯變化。這項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司法管轄責任。唐律對級別管轄、地區管轄有詳細的規定,《獄官令》記載:“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并論之。”即先后向兩個縣的審判機關告發的牽連案件,由先受理的縣管轄,對于違反上述管轄原則的“法官”,《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
第二,違法受理責任。唐律的違法受理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應當受理而推諉不受理的責任,如《唐律·斗訟》記載:“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十條杖九十。”二是不應受理而受理的責任,如“法官”對投匿名文書告人、訴狀不合法律要求、越級而告、所告為赦免之前的事等情形,不應受理而受理,則會受到“官司受而為理者,加二等”“官司受而為理者,減所告罪一等”“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等懲罰,即“法官”因不同事由對不應受理的案件而予以受理,受到的懲罰各不相同,如受理超越級別的案件,“法官”與上訴者各笞四十。
第三,違反回避責任。《唐六典》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規定了“法官”審判回避制度,即換推制,“凡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此外,《唐律·職制》還規定:“諸在外長官及使人于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第四,違法刑訊責任。唐律規定的“法官”違法拷訊責任,主要包括刑訊不符合法定條件、違反法定程序刑訊、不用法定“訊囚”杖拷訊、不在法定部位拷訊、刑訊超過法定限度、拷囚限滿而不及時予以處理、拷訊囚犯中途換人、對不得拷訊之人施行拷打等八種責任。
第五,出入人罪責任。所謂出入人罪,是指“法官”將有罪者判為無罪,重罪判為輕罪和無罪者判為有罪,以及輕罪判為重罪的違法行為。出入人罪的“法官”,根據其主觀故意和過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意者罪重,適用“反坐”原則;過失者,減故意者三至五等處罰。
第六,據證定罪責任。“法官”必須依證據定罪,反之,以犯罪論處。其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眾證定罪必須“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違者以故失論”;二是“其于律得相容忍,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不得為作證之人。違者,減罪人罪三等(即按照犯罪之人罪行減三等懲罰)。
第七,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唐朝統治者要求“法官”斷罪時必須認真援引有關法律條文,不得隨意裁判,違者要被處以刑罰。例如,《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
第八,違法宣判責任。“法官”必須依法向囚犯及其家人公開宣讀判決內容,并認真聽取囚犯的申辯,違者論罪。其規定是,“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屬,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第九,同職連坐責任。參與辦案的“法官”及官吏都必須在判決文書上簽署姓名和意見,案件如有錯誤,則官吏要負連帶責任。例如,《唐律·名例》規定:“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
以史為鑒
古代“法官”懲戒制度沿革清晰,內容豐富,它的確立和發展,體現了古代高度發達的社會文明,其特定的文化內涵、所包含的歷史價值及所蘊含的司法精神,都為當前構建法官懲戒制度提供了有益經驗。
當然,我們也應看到,古代“法官”懲戒制度的發展是在極其封閉的環境中產生的,未受到外來因素的影響,其自身帶有孤立性、排他性特點,而且隨著封建社會中央集權制度的長期延續,又不可避免地帶有保守性和專斷性,因此,在借鑒該制度的同時,應取其精華,去其糟粕。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