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此前關注推動清政府出臺“婦女拒奸殺人勿論”新例的“拒奸第一案”即嘉慶二十四年四川李何氏拒奸殺人案切入,探討正當防衛的傳統資源(“正當防衛的傳統資源:清代婦女拒奸無罪案例”,《人民法院報》2018年2月9日第7版)。然而,李何氏案固然有助于推動立法者破除成見,繼“男子拒奸”“婦女和奸后悔過而拒奸”兩則特例之后,終于立了“婦女拒奸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系強奸、調奸罪人,本婦均勿論”之法,而李何氏本人也得以依照新例,判流收贖釋放。此例一出,當年便有相似案例,“四川省孔高氏拒奸砍傷張萬清身死,援照李何氏減等”,相比此前刑部“詳查歷屆成案,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者甚多,間亦有照擅殺絞候律量減一等者”的判決過重、依據不一,適用新例就做到了判決的相對合理與“同案同判”。但細究律例與案情,我們仍會發現,新例中分為三款,除前面介紹的意義最為重要的“登時殺死勿論”外,第二款是適用于李何氏案的對調奸者“捆縛復毆、殺非登時”減死刑一等,擬流收贖,最后一款則是“非登時”殺死強奸者,再減一等,擬徒,收贖,也就是以“有罪”為原則,以“勿論”為例外。晚清律學家薛允升,例案嫻熟、律學精深,但他對第一款“勿論”規定的評價不高,理由是“強奸婦女多系兇暴之徒,萬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敵,責以登時殺死,竊恐理所必無。此例亦系虛設”。定例本來為了“明刑弼教”,即通過對婦女名節的保障而懲惡揚善、教化百姓,為何無法落到實處?拒奸婦女選擇痛下殺手,不惜受到處罰,背后又有哪些隱情?
我們先來回顧一下李何氏拒奸殺人案的事實情節。事情發生在嘉慶年間的四川。嫁給李成榮的李何氏,因雇工周得佶調戲在先、圖奸在后,終于被激怒而殺死了周得佶。事情的經過是,李何氏的丈夫不在家時,周得佶曾調戲過她,被她斥罵拒絕。她起初沒好意思跟丈夫說實話,只是以周得佶懶惰為由,要丈夫把周得佶打發走。但因為周得佶透支了工錢,不明真相的李成榮還是想著先等周得佶把活干完再說。見李何氏未聲張,又每天抬頭不見低頭見,周得佶不但沒死心,還更加大膽,有一天晚上又找到機會對她摟摟抱抱,想要行奸。李何氏被抱住無法掙脫,順手抓起一把草刀,戳傷周得佶的右手臂,這才讓周得佶松了手。周得佶要跑,李成榮趕來,問明情由,棒打了周得佶幾下,將他捆住,打算天亮后報官處理。這時鄰居鄭登富也聞聲趕來,見周得佶人被捆著,口里卻不干不凈,說就算到了衙門,也要讓李何氏出丑。李何氏氣急,拿刀捅了周得佶,傷及他右臀和腎囊,致周得佶死亡。這起命案經過各級官府的審理和復核,地方官將李何氏擬死罪上報,經三法司核擬具奏,改判為流刑、收贖,最終由皇帝決斷。
我們從“奸罪”的社會影響方面,分析李何氏的行動邏輯,進而探討當時法律制度的利弊得失。
首先,立法中“強奸”舉證標準高。
從《刑案匯覽》記載來看,周得佶對李何氏的侵害,被定為“圖奸未成”。“圖奸”該當何罪?我們首先查閱清律“刑律·犯奸”篇中的“犯奸”條:“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強奸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除“強奸者,婦女不坐”即婦女無罪外,其他情形如“和奸”,均是男女雙方都要受罰。從律條來看,因李何氏不從,排除了有夫“和奸”與“刁奸”。但本案審理者認為,周得佶對李何氏動手動腳“圖奸”而未得逞,定為“圖奸”也就排除了“強奸”,即不認為周得佶行徑屬“強奸未成”。究其原因,律條小注明確了“強奸”成立的嚴格標準:“凡問強奸,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意思是說,因為強奸已成是死罪,未成也要處以五刑中僅輕于死刑一等的流刑,還是流刑中最高的“流三千里”(滿流),所以要求全方位、多角度的證據來證明強奸事實的存在,如婦女應當全力掙扎,那么應當留下痕跡,如肢體損傷、衣服撕毀等“強暴之狀”,又如除當事人外應有旁證,以防有人作偽,等等。
這樣嚴格的“強奸”標準,李何氏案沒能達到。李何氏掙脫之時傷到了周得佶,自己身上可能沒留下太多痕跡,掙扎之時也沒人看到。可想而知,和李何氏情況相似的人,也許不在少數。不能認定“強奸”重罪,于是出現某種刑罰較輕的替代產物即“圖奸”,“圖奸”條例是乾隆十年制定,附于“犯奸”律條之后,規定“圖奸未成”者“枷號杖責”:“凡調奸、圖奸未成者,經本婦告知,親族鄉保即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何認定“調奸”“圖奸”?袁濱《律例條辨》中基于刑名幕友的實務經驗論述:“夫調之說,亦至不一矣。或微詞,或目挑,或謔語,或騰穢褻之口,或加牽曳之狀。”相較“強奸”,“圖奸”“調奸”成立標準明顯降低,只需要有“本婦告知,親族鄉保即時稟明”,且查明“有據”,但不限于證人在場、肢體損傷、衣服撕裂等,證據的要求更籠統,告訴一方也就更容易舉證,判案者的自由度也略大。地方官審訊時可以“酌其情罪之重輕”當即裁斷并執行,只要報上司備案即可,不需要經過層層審轉復核。可以說,“圖奸”“調奸”的共性在于,均違背了婦女意志,即排除了“和奸”,但未達到“強奸”成立的各項要求,科罪較輕。
其次,司法者處理強奸控訴可能對被控者從輕發落。
明末李漁《資治新書》中有《論奸情》五則,解析官員審案的一般思路與進退兩難,即如果嚴懲強奸者,恐怕中了原告的計,如果大事化小,又不利于“維持風教”,仁善的地方官每每“置奸情于不問”,“誠以強奸重獄,審實即當論死,不若援引他情,朦朧結局”,但此種“好生”,豈能體現綱常倫理,又豈能“快貞婦之心而雪丈夫之恥”呢?李漁進而指摘,律法事事從重,獨于奸情一節過輕。在他看來,奸情案件審理不妥,往往釀成命案,“奸情為人命所自出,重奸情者非重奸情,正所以重人命也”。
結合案情來看,可以想到,李何氏一家當夜捆住周得佶打算天亮送官,預期后果無非是讓周得佶吃些苦頭,本沒打算將他置于死地。但從“圖奸”條規定,尤其是其中的模糊地帶來看,周得佶是否被罰、如何被罰,尚有不確定性。而李何氏將面對的則是公之于眾的告官審理,壓力可想而知。“圖奸”條例本身,可能也是回應民情、針對常見多發問題而在概述應如何審理、判決的條款后,緊跟了一則督促官員認真對待“圖奸”案件的條款:“如本家已經投明鄉保,該鄉保不即稟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鄉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回到李何氏案中,我們由此更能體會案發當晚各人心跡,把握她“非登時殺”的難處。案卷中多次強調李何氏之“羞”,也印證了“婦女首重名節”。她被周得佶“捻手調戲”,當時怕羞沒有跟丈夫明說。隱忍不發換來的是周得佶的得寸進尺,趁夜“調戲求奸”,被李何氏拒絕后更強抱她,不讓其掙脫。李何氏反抗,周得佶受傷,李成榮趕來,周得佶挨打。丈夫按住周得佶,讓妻子拿繩捆上,可見直到這時,夫妻倆都沒想下殺手,當然就錯過了“登時殺死勿論”的時機。他們因為占理,想要選擇“天明送究”。周得佶不占理,聞聲而來的鄰居鄭登富也跟著責備。但周得佶口出狂言,說自己要是見官,也不讓李何氏好過。所謂“奸罪曖昧”,李何氏本就害怕此事傳開,壞她名聲,恐怕見官可能拋頭露面,又難免被周得佶抹黑,難以自證清白……她之前的猶豫是因為顧惜名聲,她殺人時的憤怒也是因為他要敗壞她的名聲——她應該知道周得佶圖奸之舉,罪不至死,但是這也正是她的恐懼之源:周得佶不死,就會亂說話。受了刺激的李何氏,情急之下選擇殺死周得佶,這就成了清律所認定的“非登時”。
再次,拒奸無罪的條件難達成,婦女往往難以“登時殺死”來犯者。
1819年新例,第一次明確宣示了婦女本人拒奸“登時”殺死調奸、強奸者可以無罪的原則。但例有明文,并不意味著清代女性便從此獲得了拒奸殺人的相應實力。如本案的李何氏,幸運的巧合讓她拿到了武器,她掙扎中用草刀戳傷周得佶讓他放手,這一步算是成功了。但周得佶要跑,想必李何氏也追不上,更談何“登時殺死”?李何氏能殺死周得佶,是因為周受傷、被打、被捆,且她丈夫在場“示威”。試想以男女體力差異,想要不留后患地“登時殺死”,恐怕不會像條文說的那樣輕松;如果利用手段、計謀,找到幫手將“調奸罪人”或“強奸罪人”捆住,那么根據新例,將受滿徒或滿流的刑事制裁。更何況膽敢強奸者,往往是有恃無恐或有備而來,女子勢單力薄時連掙脫都很難,更別說將對方控制住了。
一個旁證是,因“拒奸而死”而被表彰貞烈的女性,史上多有記載。這也許就意味著拒奸殺人,連李何氏那樣的“非登時殺”都是特例,更不要說當場“登時”殺死來犯者了。面對強暴,有心拒奸的婦女,大多都不幸地走上了一條絕路:或當場反抗,因反抗而被殺;或始終不從,終因不敵而被奸,事后自殺。甚至在官方評價中,對于抗拒不從的被奸婦女,一度從結果上判定其為“被污”而失貞,因而不予旌表,忽略了婦女同樣有拒奸的意愿。我們從一則清代有識之士的議論中,也可以感受到李何氏的壓力——萬一(在周得佶那里興許是一定)被人污蔑為“悔過后拒奸”,或者萬一當時被奸而成為“先強后和”的典型……在當時的法制與社會環境下,在“貞”的標準下,她們要背負太多。
即便李何氏的拒奸,算不上適度的防衛,但她的遭遇中,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她把名聲看得很重,這既是個性,更是當時習俗、文化所構造的共性。清律規定及運作中,都可以看出,婦女受到的保護不僅是因為她自身,更是基于某種理想的家庭角色,如保護其夫家、父家的聲譽等。即便是婦女本人拒奸殺人,相關條例所維護的與其說是婦女的身心健康與“性自主權”,不如說是保護其“名節”——否則就無法解釋為何同一“拒奸”,要定兩則條例,區分貞婦與失貞,后者即“悔過后拒奸”的婦女,不適用“登時殺死勿論”,也就必定承受更多。又如法律有條件地開放了“捉奸成雙”且“殺死勿論”的限制,也說明“失貞”婦女的法律地位岌岌可危。當然更直接、廣泛的影響,則是日常生活中無處不在的。因此平凡的民婦李何氏,之所以奮起一搏,某種程度上,就是在拼命。
此外,即便拒奸者留下了拒奸痕跡、保全性命貞節,又能當場反殺,但她的口供也未必能得到采信。“奸情曖昧”,所以在李何氏案與新例中,我們看到官方強調的是“口供”以外的“證據”,尤其是證人證言在認定“拒奸殺人”而排除謀故斗殺等其他情形時的重要作用。在我們的印象中,比如一些公案小說的描寫,似乎都體現出中國古代的案件審判特別重視口供,甚至不惜屈打成招。但在拒奸類案件中,依據條例中對鄰佑證言等的督促強調,法官要負責為殺人者的拒奸理由找到佐證;如果僅存在殺人者的“一面之詞”,立法者可能出于“罪疑從輕”的思路免科其死刑,但不會免罪。
加入上述現實考慮,我們更會感到,“拒奸殺人勿論”的真正實現,難上加難,案發時往往僅拒奸者與死者在,并不存在“觀眾”。而律例、法官的態度實際上是以“有罪推定”即謹防殺人者推卸責任、編造口供為原則的,因而對口供存疑,除非找到旁證。從這個角度,是不是更要為李何氏捏一把汗呢?當她和丈夫捆住了周得佶,鄰居聞聲趕來,正好看到了周得佶辱罵(相當于死者“生供”,即生前承認自己犯下“圖奸”罪行)、李何氏氣不過而動刀的全過程,鄰居的證言成為可信度高的證據一環,極其符合定例對口供應有佐證的設想。假如,鄰居沒來,或是鄰居不作證呢?李何氏之前,甚至李何氏之后,各地也許有相似的拒奸案件,但都沒有像李何氏案這樣,進入中央的視野,這又是為了什么呢?
(作者單位系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