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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訴源治理”管窺
發布日期:2021-01-29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1月29日第05版  作者:董有生 桑志祥

    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綱要”明確將訴源治理列為今后法院改革的重要任務,推動從源頭上減少訴訟增量。訴源治理一詞雖屬當今首創,但所蘊含的糾紛預防、化解之意卻古已有之,而史料一般表述為“息訴”“止訟”抑或“去訟”等。相較于以往各個朝代,明清時期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刺激了人們對財利的追逐,人口增多、流動性增強,加之官方力推普法教育,掀起了“掛書(指《大誥》——作者注)牛角田頭讀,且使農夫也識丁”的學習法律熱潮,戶婚、田宅、錢債等糾紛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健訟”之風尤盛。明代《教民榜文》記載:“兩浙、江西等處,人民好詞訟者居多,雖細微事務,不能含忍,徑直赴京告狀”,在民間素有“種肥田不如告瘦狀”之說(《海瑞集·示府縣嚴治刁訟》);而在清代亦有“橫打官司直耕田”之諺,清康熙重臣劉兆麒在《總制浙閩文檄》中指出,“南方風俗澆漓,習尚健訟……事無大小,情無重輕,極喜捏詞構訟,有微疵小忿,輒興絕大冤詞。雀角鼠牙,竟造迷天大謊,惟圖誑準,不顧坐誣葢”。“健訟”一定程度上說明了當時的老百姓能夠了解和掌握法律,并懂得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是一種朦朧的法制意識的表現,無疑具有積極的進步意義,但卻與統治者們所追求的“無訟”理念背道而馳,是故“息訟”順理成章地成為了當權者們的“必修課”。

    訴源治理的理論動因

    《荀子·禮論》載:“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分界,則不能不爭。”明代大儒丘浚認為:“民生有欲不能無爭,爭則必有訟。”(《大學衍義補·慎刑憲》)。清朝崔東壁亦指出:“凡有血氣,皆有爭心,必此爭而彼甘于讓,斯耳;茍不甘于讓,則必訟之矣。”(《無聞集·訟論》)人與人之間的欲望沖突導致訴訟不可避免。雖然爭訟客觀存在,但孔子提出“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篇》),南宋時期朱熹則進一步強調要使“聽訟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以實現“無訟”,最終達至“選賢與能,講信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狀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男有分,女有歸。貨惡其棄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惡其不出于身也,不必為己。是故謀閉而不興,盜竊亂賊而不作,故外戶而不閉”(《禮記·禮運》)的“大同”社會,可以說這種“大同”社會是歷代統治者所孜孜以求的最高理想,爭訟案件的多少自然而然成為社會和諧、政治清明的重要標志,于是“息訟”成為傳統社會治國理政的重要手段。

    訴源治理的現實動因

    “健訟”荒廢農桑,動搖了統治基礎。從遠古社會發展至今,農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礎始終沒有改變,特別是在中國封建社會,小農經濟一直占據主導地位。《資治通鑒·漢紀五》載:“農,天下之大本也,民所恃以生也;而民或不務本而事末,故生不遂。”說的就是農業為天下的根本,百姓依靠它而生存;有的百姓不從事農耕的本業,卻去從事工商業,所以百姓生活艱難。賈誼又云:“今背本而趨末者甚眾,是天下之大殘也”(《漢書·志·食貨志上》),指出,脫離農桑本業而從事工商業的人太多了,屬于危害天下的一大流弊。元世祖忽必烈強調,“農桑,王政之本也……國以民為本,民以衣食為本,衣食以農桑為本”(元史·志·卷四十六)。

    而“健訟”則對農業生產造成了巨大的沖擊,“種肥田不如告瘦狀”之說就是“健訟”所產生這種危害的真實寫照。南宋著名判官胡石壁認為,“詞訟之興,初非美事,荒廢本業,破壞家財”(《名公書判清明集·妄訴田業》),清代刑名幕友汪輝祖亦一針見血道出“健訟”的危害,“如鄉民有田十畝,夫耕婦織,可給數口。訴訟之累,費錢三千文,便須假子錢以濟,不二年必至鬻田,鬻田一畝則少一畝之人,輾轉借貸不七八年而無以為生。其貧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貧之故,實在準詞之初”(《佐治藥言·省事》)。“健訟”使老百姓平時不再注重農業生產而是削尖腦袋以訟圖謀私利,清雍正帝在談到上述問題時指出,“鼠牙雀角,速訟無因。豈至結怨耗財,廢時失業(耽誤生產經營——作者注)”,并力勸百姓“盡力農桑,勿好逸惡勞,勿始勤終惰,勿因天時偶歉而輕棄田園,勿慕奇贏倍利而輒改故業”(《圣諭廣訓·重農桑以足衣食》)。

    官府人財物有限,“息訟”勢在必行。明清時期行政管理體系中州縣為最低一級行政機構,州縣官員雖然品階較低,但在地方行政事務中卻扮演極其重要的角色,是真正的“治事之官”,“州縣近民也,然興利除弊不特藩臬道府能說不能行,即督撫亦僅托空言,惟州縣則實見諸行事,故造福莫如州縣”(《平平言·卷一》)。州縣官掌管的行政事務繁多,而聽訟僅居其一,如《明史·志·卷五十一 》載:“知縣,掌一縣之政……凡養老、祀神、貢士、讀法、表善良、恤窮乏、稽保甲、嚴緝捕、聽獄訟,皆躬親厥職而勤慎焉”,《清史稿·志·卷九十一》亦載:“知縣掌一縣治理,決訟斷辟,勸農賑災,討猾除奸,興養立教。凡貢士、讀法、養老、祀神,靡所不綜。”

    就古代中國政府的功效,誠如黃仁宇先生所言,不能不受所配發的經費而限制,這兩者都是由田賦總額而決定。從史料中可以發現,如用今日的標準評斷,所有的衙門,都以人員短少、經費拮據為常態,其經費亦僅能夠維持傳統衙門的開支,有的尚不足。因此,處理訟獄,特別是民事案件,無疑耗費了官府有限的權力資源,使其無暇顧及教化、治安、征稅、祭祀等諸多行政事務,這是自上而下的掌權者們所不希望發生的。康熙帝在論證“息訟”必要性時就曾旗幟鮮明地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門且信公道易伸,則訟事必劇增。若訟者得利則爭端必倍加。屆時,即以民之半數為官為吏,也無以斷余半之訟案也。故朕意以為對好訟者宜嚴,務期庶民視法畏途,見官則不寒自栗。”

    訴源治理舉措

    涌入官府的訴訟案件尤夥,導致州縣官員疲于應付、無力招架,如,明代成化時期“吉安囂訟大興,刁風益肆。近則報詞狀于司府,日有八九百;遠則致勘合于省臺,發有三四千……習頑之徒不遵禁例,飾詐文奸,視昔為盛。仍以革前并不干己之事奏告,逮人甚多,至數歲不能結斷其事”(《明憲宗實錄·卷五十六、一百六十六》),又如清代藍鼎元在《鹿洲公案》中記述了潮州地區的“健訟”風俗,“潮人好訟,每三日一放告,收詞狀一二千楮,即當極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為此,上至天子下至地方各級官吏均絞盡腦汁推行“息訟”之術,在此主要介紹幾點對當今法律制度、司法政策產生過影響或有一定啟示意義的內容。

    (一)調解止爭

    自古以來,中國傳統文化中就有“和諧”“和為貴”等矛盾化解理念,而調解則是踐行該理念的極致表達,也是“息訟”的主要手段。在西周時期就有專門負責調處、化解糾紛的人,《周禮·地官司徒·師氏》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則書之。”明清時期的調解機制臻于完備,明確調解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適用對象為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明太祖朱元璋欽定的《教民榜文》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輒便告官府,務要經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回里甲、老人理斷。”調解形式分為官府調解和民間調解,而里甲、老人的調解即屬于民間調解,優勢在于“老人、里甲與鄉里人民居住相接,田土相鄰,平日是非善惡,無不周知”(《皇明制書·卷九》),同時里老們大多數是當地的豪紳和族長,名望較高,有較強的權威性,老百姓愿意讓他們來調解糾紛。在清朝,民間調解同樣得到最高統治者的肯定,《圣諭廣訓·和鄉黨以息爭訟》載:“鄉黨之和,其益大矣……緩急可恃者,莫如鄉黨”。

    官府調解是由州縣官主持和參與的對民事案件或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處解紛形式。由于訴訟案件的多寡是考核官吏政績的標準之一,故官府受理的案件在多數情況下也不是徑行判決的,而是循循善誘加以調處,汪輝祖指出,“詞訟之應審者,十無四五。其里鄰口角,骨肉參商細故,不過一時競氣,冒昧啟訟。果能平情明切譬曉,其人類能悔悟,皆可隨時消釋……兩造既歸輯睦,官府當予矜全,可息便息”(《佐治藥言·息訟》)。清代藍鼎元在任知縣時調處的陳氏兄弟爭田案流傳至今,廣為百姓稱道,甚至被搬上了戲曲舞臺。大致案情是:陳氏兄弟老大阿明,老二阿定,父親死后,留下七畝地,二人相爭,便訴至縣衙。老大持有分家批文說父親把土地給他,而老二則持有遺囑說父親臨終時將土地給他。藍知縣受理此案后并不著急審理,而是先將這兄弟倆關在同一房間。剛開始一二日兩兄弟始終相背而坐互不理睬,三四日后變為相對而坐。藍鼎元又命人將兄弟倆各自所生的兩個兒子帶到縣衙,當著兩兄弟的面說要把老大的小兒子、老二的大兒子送人,以防止將來類似爭產情況的再次出現。至此兄弟二人嚎哭不止,愿意將田產讓與對方,此案得以了結。對此,有人評道:“此案若尋常斷法,弟兄各責二十板,將田均分便可,片言了事。令君(指藍鼎元——筆者注)偏委婉化導,使之自動天良至于涕泣相讓,此時兄弟妯娌友恭親愛,豈三代以下風俗哉必如此,吏治乃稱循良”(《鹿洲公案·兄弟訟田》)。

    (二)打擊誣告

    “健訟”最常見的手段就是誣告,如在素以“健訟”風習聞名遐邇的徽州,為了打贏官司往往夸大其詞,“詞訟到官,類是增撰,被歐曰殺,爭財曰劫,入家謂行竊,侵界謂發尸。一人訴詞,必牽其父兄子弟,甚至無涉之家,偶有宿憾,亦輒遷入”(《寄園寄所寄·焚塵寄·座箴》),“或因口角微嫌而架彌天之謊,或因睚眥小忿而捏無影之詞。甚至報鼠竊為劫殺,指假命為真傷,止圖誑準于一時,竟以死罪誣人而弗顧。庭訊之下,供詞互異”(《紙上經綸·禁健訟》)。

    對于誣告,法律上規定實行“誣告反坐”。除了打擊當事人的誣告外,明清時期對訟師的制裁尤烈,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傳統的社會里,訟師素來受人輕賤,他們的形象,是貪婪、冷酷、狡黯、奸詐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顛倒黑白、捏詞辯飾、漁人之利的,破壞了社會的正常秩序,因而為官府所痛恨。”針對訟師的唆訟,官方設立了專門的教唆詞訟罪,《大明律·刑律》規定:“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大清律例》亦作了類似的規定。

    (三)公正斷案

    在封建專制主義統治下,州縣官是州縣境內的獨裁者,其只對上級機關和皇帝負責,而不對百姓負責,處理案件的出發點雖不能說完全無視百姓的利益,但實際上卻只注重自己的官聲政績和利益,因貪污受賄而罔顧事實、顛倒黑白者有之,為清結積案疑獄常操“四六之說”,不理曲直“和稀泥”了事者亦有之。海瑞對“和稀泥”式“息訟”提出了尖銳的批判,“問之識者多說是詞訟作四六分問,方息得訟。謂與原告以六分理,亦必與被告以四分。與原告以六分罪,亦必與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遠,可免憤激再訟。然此雖止訟于一時,實動爭訟于后。理曲健訟之人得一半直,纏得被誣人得一半罪,彼心快于是矣。下人揣知上人意向,訟繁興矣。小官問事怕刁人,兩可和解,俗以老人和事笑之。四六之說非和事老人乎……可畏訟而含糊解之乎?君子之于天下曲曲直直,自有正理。四六之說,鄉愿之道,興訟啟爭,不可行也”(《海瑞集·興革條例》)。

    海瑞認為,“息訟”不等于“畏訟”, 處理案件不能“和稀泥”,真正有效的“息訟”就是要積極聽訟,依情據理,在辨明是非曲直的基礎上公正裁決,“和稀泥”注定會引發好事者對不當利益的追求而再次興訟,如此將使官府陷入“案牘紛爭,日相修怨,其流弊伊于胡底”的惡性循環之中,其結果恰恰與追究“息訟”預期背道而馳。蘇力先生將海瑞上述思想提煉為“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會真有效率,并始終如一地依法公正裁判會減少機會型訴訟。”

    (作者單位: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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