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桂林,時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良法理論既是法理學的重要問題,也在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傳統的良法理論一直以道德價值作為評判法律良惡的標準,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我們應全面地理解良法的含義。本文認為,“良法”概念與道德評價緊密相關,但二者又不是等同的。任何制定法都具有內容、價值和形式三個方面的要素或成分,良法是符合法律的內容、形式和價值的內在性質、特點和規律性的法律,是符合法的“應然”的法律。良法的標準應全面地體現對這三個方面的要求(標準),即合規律性原則、符合正義和公眾利益原則、形式科學性原則,并分別作了較詳細的論述。
關鍵詞:法治;良法;良法標準;立法工作
一、對傳統良法理論的超越
法律的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偏離,使政治法律理論不得不研究法律的應然領域。人類在其漫長的發展歷史中,總是不懈地努力,試圖確定法律制度的理想狀態,并以此為標準為政治法律制度的設計提供指導。
“良法”概念在亞里士多德的政治法律理論中就有較系統的闡述,在現代法律理論中也占據著重要地位。它產生于對法律的倫理價值和社會目的的關注,以政治法律制度的設計和評價為目的。亞理士多德將“良法”概念與道德價值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并為后世的良法理論確立了基調。亞理士多德認為,良法的標準可以總結為三點:良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某一階級(或個人)的法律;良法應該體現人們所珍愛的道德價值(對古希臘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須能夠維護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遠。在他的政治理論中,政治法律制度只是實現人的善德的工具,具有強烈的倫理色彩。
自然法理論的“良法”概念也是以自然法為核心的倫理上的概念。古典自然法學主張,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律,法律的效力來自于其合道德性。如果政府制定的法律不能保護公民的自然權利、違反自然法,就不能被稱為法律(“惡法非法”)。現代新自然法理論,無論是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所主張的政治道德,還是羅爾斯的社會正義,都被他們設想為法律應該遵循的道德準則。無論是古典自然法學還是新自然法學,其實質都是主張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必然聯系,并以某些道德原則作為評價法律的良惡的標準。自然法理論從法律的道德本質來說明“良法”概念,將確定良法的道德標準作為法哲學的主要任務。
分析法學也是從倫理道德的角度來看待“良法”概念的。奧斯丁、凱爾森、哈特、拉茲、麥考密克等分析法學家主張,“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壞是另一回事。”他們贊同法律存在道德上的良惡之分的觀點,但是又旗幟鮮明地提出了“惡法亦法”的理論主張。他們認為任何價值判斷都是涉及到主體的價值觀念和態度,不能被客觀證實或確定。法律的本質不在于它符合某種普遍性的道德價值而在于它是由社會權威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因此,盡管每個具有理智的人都不可避免地對法律的好壞具有某種主觀判斷,但是法理學的任務是揭示實在法的形式結構,對法律的好壞并不給予特別的關注,因為在分析法學看來,不可能存在具有客觀普遍意義的良法道德標準。
各種法律理論在良法問題上存在分歧的同時,也存在共同之處。法律從來都是一個多面體,需要我們從多個角度去揭示它各個方面的內在規定性。任何一種制定法,都是由內容、形式和價值這三個基本要素和成分構成的。法學研究的根本任務在于科學地認識與揭示法律的這三種要素和成分自身所固有的性質、特點和規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認識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質、特點和規律以及法所應當具有的道德準則和價值取向。法理學研究法律的上述三個要素自身的性質、特點和規律性,目的在于確立在制定法律時應該遵循的標準。因此,像分析法學將正義問題排除在法理學的研究范圍之外一樣,否認良法研究在法律理論中的地位,將良法問題排除在法理學的研究范圍之外是不正確的。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到,法律理論中存在的良法問題與法律的道德性有密切的關系,但是又不能等同于法律的合道德問題,將良法的含義僅僅局限在倫理道德范疇之內也是片面的。實際上,不僅在法律的道德價值方面存在良與惡的評判,而且在法律的內容和形式方面也存在良與惡的問題。只有超越于傳統的良法觀念之上,才能夠客觀地對待各種法學派別在良法問題上的觀點。
實際上,法律的三種要素或成分之間是相互聯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古典自然法學家在論述良法問題的時候,也涉及到了法律的形式和內容方面的要求。他們認為,法律應當具有普遍性(盧梭),法律條文應簡潔、明確(霍布斯),應該與國家的地理、氣候以及民族的一般精神相適應(孟德斯鳩)。富勒則將某些程序標準(如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明確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穩定性)作為法的內在道德。因此,自然法學的良法理論中也包含著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的因素。合乎正義的法律必須只有加以科學地表達,才能夠具有可操作性。不具備體系的內在邏輯一致性和統一性的法律,即使它符合某些道德標準,也很難被稱為良法。同時,良好的法律也必須合乎它所調整的事物對象的實際情況,合乎調整對象自身的規律性,只有這樣法律才能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社會效果。如果將法律的形式和內容方面的要求也作為法律的“應然”的重要內容的話,我們就可以認為,實證主義法學所反對的只是以道德來作為良法的評價標準。他們的共同之處是,都對法律的“應然”的某一方面進行了探索。
綜上所述,所謂良法是符合法律的內容、形式和價值的內在性質、特點和規律性的法律。如果將法律的上述三個要素的內在規定性作為法的應然狀態或者理想狀態的話,那么良法就是符合法的應然狀態的法律。法理學的重要使命就在于探索法的應然,認識和發現良法的標準。良法的標準表現為三個方面:在法的內容方面,必須合乎調整對象自身的規律;在法的價值方面,良法必須符合正義并促進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在法的形式方面,良法必須具有形式科學性。這三個方面的要求共同構成了良法的標準。
二、合規律性原則
法律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人與人之間的特定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社會關系發生于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中,離開了社會活動的具體內容,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就是空洞無力的。在最終意義上講,法律的內容是由特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培植了人們的法律需要,又決定了法律的本質和內容。由于政治、法律、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的發展在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同時,它們彼此之間又都相互影響并對經濟基礎發生影響,法律必然反映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科技活動的特定內容,必然會受到社會的道德、宗教等方面的影響。
立法者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就必須認識客觀規律并在立法活動中尊重和反映客觀規律。馬克思說:“法律是人的行為本身必備的規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覺反映。”“立法者應當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所調整的領域的社會現象雖然紛繁復雜,但都有其自身的客觀規定性。立法者應當遵循的客觀規律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政治權力的運行規律。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權力制約規律。權力和權威是人類社會的必然現象,社會需要社會權力和權威行使某些公共職能、維持社會的基本秩序。但是,專橫的權力也會損害人們的權利,最終破壞社會的秩序。因此,如何正確地組織社會的權力,既保證權力行使的高效率,又保證權力造福于人類社會,是法哲學長期思考的最重要的問題之一。由于國家權力本身就具有權力關系的不平等性、權力運行的強制性、權力存在的有組織性等特征,它的存在和運行受到國家制度的保障,在社會中權力本身具有濫用和腐敗的傾向。事實證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從事物的性質來講,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鄧小平同志也指出,“權力過分集中,妨礙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妨礙集體智慧的發揮,容易造成個人專斷”,如果“權力不受限制,別人都要唯命是從”,就會“犯嚴重的錯誤,……就根本談不上社會主義民主。”不論是何種社會制度,權力的特性都不會發生變化。要實現社會的民主與法治,在政治法律制度中就應該體現權力制約的原則。
經驗表明,只有以法律來規范政治權力,使權力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權力,才能夠抑制政治權力作惡的傾向、防止權力濫用。“法律在本質上是對專制權力的一種限制,因此,它同無政府狀態和專制政治是敵對的。”法律劃定權力機關的權力范圍、設定它們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達到防止權力濫用的目的。法學理論應該認真探索權力制約的各種方式和途徑,使各種政治權力能夠合法有效地運行。
2.人的生理、心理發育與成長的自然規律和社會規律。法律對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規定,應尊重人的生理和心理發育與成長、人的生存和發展的自然規律和社會規律。例如,人的生理和心理發育與成長過程對婚姻、家庭、繼承以及犯罪與刑罰都具有重要的影響。對人的生存和發展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如人的生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的確認和保護也是以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為依據的。
3.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市場經濟活動是自然發展和合理組織的結果。市場經濟的發育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是從低級到高級的發展過程,人們可以利用這些規律有意識有目的地組織社會的生產和商品的交換,促進經濟的發展,而不能改變規律,更不能逆規律而動。同時,市場經濟的發展總是伴隨著法律的規制的。法律對市場經濟的規制既包括國家以經濟立法的方式干預市場競爭主體的組織管理及其市場活動,保證市場競爭有序地進行,也包括國家以民事立法制定市場交易的規則,對破壞規則的行為進行制裁。
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競爭規律對于國家的民事立法、經濟立法和行政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市場經濟需要國家權力對市場主體活動的干預。只有國家權力的有效干預才能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障各市場行為主體利益的實現,協調和平衡個人利益、集體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但是,立法者應尊重市場行為主體的自主權利,通過確認市場經濟的權利主體、權利范圍、權利實現方式以及侵權和違約責任,保證市場行為主體通過市場交易活動達到其合法的利益期望,達到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的目的。國家在行政立法和經濟立法中要遵循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應注意不能因政府權力的擴張而使國家的干預活動破壞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
4.法律運行的規律,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本身所具有的規定性。法律在靜態上表現為一系列法律規范,但是在動態上,法律也有其自身從創制到適用、從產生到廢止或失效的過程。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任何行為都要受到既定的法律規范的指引和評價,只有在符合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產生它所希望的規范性后果。政治、道德、文化的因素對法律運行的諸環節都會產生影響,但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下,對各種因素的考慮和權衡應當在法律的調整下進行。例如,法官的首要職責就是適用現行的法律規范,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法官也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行使自由裁量權。沒有法律規范,官員和私人行為就缺乏共同行為準則,也就沒有評價人們行為的共同標準。因此,法律具有超越個人和集團的至上權威,并以一定的法律技術(制裁、提供社會合作的計劃圖景作為指引)來保證得到普遍的服從,以利于實現立法的目的。只有官員和私人都遵守法律規范,才能確保法律的權威。
5.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中的規律。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直接涉及到人與自然的關系,并涉及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資源開發和環境的保護在自然資源被過渡開發、環境受到日益嚴重的破壞的情況下,其重要性日顯突出,并導致人們以法律的手段對人的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行為加以調整。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的法律領域涉及到對自然規律的認識,有賴于各具體科學部門的發展。
三、符合正義和公眾利益原則
對于法律的價值準則應當包含哪些方面的問題,在法理學中有許多不同的見解。我國學者認為,法律的價值可以總結為正義和利益兩個方面。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倫理價值,它要求在全社會中以公平的方式分配社會的權利和義務,合理地分配社會的利益。而利益則是法律所促進的價值,或者某種需要或愿望的滿足。龐德在論述法律的作用和任務時曾對利益進行了界定:“它是人類個別地或在集團社會中謀求得到滿足的一種愿望或要求。”利益是權利的基礎概念,“法律權利就是國家權威所認可與保證的利益。自由、平等是人權和人的利益的重要內容。”權利代表著物質和精神上的利益,法律以權利和義務為其內容,實際上就是對權利主體的利益的確認和保護。
保障和促進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利益是法律的社會目標。但是,在一定情況下,這三種目標之間是相互競爭的,例如,維護社會秩序是保護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需要,但是如果片面強調秩序而忽視了個人自由,則會導致對個人自由的不正當的剝奪或限制。同一類型的利益主體之間以及不同類型的利益主體之間利益的公平分配應該符合正義原則。正義是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理想的利益分配方式,是人們之間的理想社會關系,是法律所追求的崇高的道德價值目標。政治法律理論盡管受到正義的“相對性”的困擾,但是一直沒有放棄將法律置于正義原則的評判之下的努力。法律實證主義以正義原則不可認知為由否認以正義原則指導法律制度的設計和評價的可能性和可靠性,對確定法律的實質性價值的各種學說進行了攻擊。但是它只能回避而不可否認這一事實:如果僅僅以法律的形式科學性來指導法律的創制活動,以行為對法律規范的符合作為追求目標,那么即使能夠產生法律之下的秩序,也難免“平等虐待”的結局,法律就成為統治者約束人民的工具,而統治者及他們所制定的法律則不受有效的道德上的約束和評價。
美國哲學家羅爾斯的正義哲學在現代正義理論中具有重要地位,也是我們討論正義問題的出發點。羅爾斯首先將正義分為個人正義和社會正義。他認為,社會正義在正義問題中占有首要的地位,正義是以社會基本制度的安排為依據的。雖然個人的品德和行為也存在正義的評價的問題,但羅爾斯認為,只有首先確定社會正義原則才能確定個人行為的評價準則,確定個人正義準則,因為個人正義首先是個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制度所負責任為依據的。如果離開了社會正義的框架來談論個人的正義,無異于失去了衡量個人正義的標準。
在羅爾斯看來,社會正義又分為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實質正義是社會制度內容的正義性。法律規范并不是隨意制定的,它們對權利義務的分配遵循著一定的原則。不僅如此,有些法律規范本身就反映了社會的重要價值。法律規范在所反映的價值上具有內在的一貫性,體現著一定的價值觀。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貫穿和體現在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形式中,它集中表現為法律的原則和“立法旨意”。“法規可能僅是一個法律外殼,因其明確的術語而要求有道德原則加以填充”。單個法律規范在意義上可能會存在不明確的情況,但是如果我們從系統的觀點來看,借助于法律制度價值和目的我們可以更好地確定法律規范所體現和保護的價值,明確它們的道德價值。
對于實質正義,政治學和法哲學總是傾向于以平等和自由加以說明。例如,亞理士多德認為正義寓于“某種平等之中”,美國社會學家萊斯特·沃德認為正義存在于“社會對(那些從自然角度來看并不平等的)社會條件所設定的一種人為的平等之中”,而斯賓塞則認為與正義觀念相聯系的最高價值是自由而不是平等,“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這是以他沒有侵犯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為條件的”。羅爾斯也繼承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這一傳統,但是他將自由和平等結合起來闡述它的正義原則:(1)每個人都將具有這樣一種平等權利,即和他人的同樣自由相并存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2)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將被安排得使人們能夠合理地期望他們對每個人都有利,并使他們所依附的地位與公職對所有的人都開放。在羅爾斯的正義原則中,自由和平等被有效地結合起來,一方面要求使社會成員擁有平等的盡可能廣泛的自由權利,另一方面,社會經濟和政治制度的設計要使處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
在政治社會中,法律的正義不僅涉及到個人之間的利益劃分,而且涉及到統治集團與廣大人民之間利益分配的問題。由于統治集團或政府官員在權利的分配中占有優勢地位,可能壟斷或竊取某些重要的利益并侵犯廣大社會成員的正當利益,因而在社會的利益分配中如何處理權力和權利之間的關系就成為政治法律理論關心的最重要的問題之一。權力與權利之間存在的某種程度的緊張關系,使我們不得不在正義原則中考慮權力目的的問題,考慮權利義務分配之中指導統治者和人民之間利益分配的一般原則。
利益分配方式是由社會的政治制度決定的,只有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才可能將廣大人民的利益置于法律的保護范圍之內。歷史上很多思想家出于對政治法律制度設計或者批判的目的,提出了法律應該服務于大多數人利益的主張。例如,中國古代思想家認為,“法制禮籍,所以立公義也,凡立公義所以棄私也。”明清之際啟蒙思想家黃宗羲把法分為“天下之法”和“一家之法”,前者是為天下所有人造福的,后者則是君主根據一己之私利而訂立的。他呼吁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西方思想家也有大量的論述。阿奎那說,法律的制訂說到底是為實現社會公共福利,“必須以整個社會的福利為其真正的目標。”盧梭主張只有主權者依據公意才能立法,而公意區別于眾意,就在于前者著眼于公共利益,而后者則著眼于私人的利益。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在奴隸制、封建制和資本主義制度下,法律首先是為統治階級大多數的利益服務的,上述思想家的思想也只是反映了本階級的利益主張。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憲法明確確立了人民主權原則,法律保護和促進全體人民利益的價值目標不僅“應當”,而且具有現實的可能性。由于效率與公平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不可能采取平均主義的分配方式而使全體人民都獲得同等的實際利益。只有保證社會發展的適當效率,才能夠使社會的財富總量得到提高,促進社會財富總量的增長。但是,我們不能夠以此為由在社會的權利義務分配中實行差別待遇。公民在政治權利和民事權利分配中必須受到同等對待,同時,國家必須通過法律和政策逐步縮小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照顧到社會“最少受惠者”或弱勢人群的利益,使社會的弱勢者具備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權利和能力。應該看到的是,我國法律并不會因為是社會主義的法律而自然而然地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要使法律真正體現人民的意志、保護人民的利益,就必須完善我國的民主制度,提高人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參與程度。一個政府,只有它的執政目的是為了公眾的利益,才能是好的政府。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只有其目的在于增進公眾的利益,它才可能是良法。良法著眼于社會全體人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數人的利益,而惡法只是為少數人特別是社會強勢集團的利益服務,置社會多數人特別是社會弱勢集團的利益于不顧。
形式正義在羅爾斯看來是對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貫的執行,也被稱為“正規性的正義”(justice as regularity),也就是指“法治”。他認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義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決于一定的形式正當過程,正當過程又通過程序體現出來。形式正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不完善正義場合不能確保正當結果的問題,它主要是在法律執行的過程中強化程序的正當化來實現的,例如必須有合理的審理程序和聽證規則;法官必須獨立和公正;任何人不應審理涉及本人的案件;審理必須公正和公開,但又不為公眾的喧嘩所控制等。這些原則是自然正義的必然要求。形式正義實質上是通過當事人參與涉及其利益的決定過程,不僅需要確認公民的參政議政權,而且應在各種法律制度中制定嚴格的程序,使公民的法律權利成為現實的權利,而不僅僅是“紙面上的權利。”
雖然形式正義并不涉及到法律的實體內容,但是它從另一個側面揭示了正義的性質,兩者都是不可或缺的。沒有實質正義,就不可能有劃分權利義務的界限,人民在程序性參與的過程中就沒有主張實體權利的依據。同樣,沒有形式正義的保障,公民的權利就可能被偏私的立法者所剝奪,也可能被武斷的或偏私的裁判者所侵犯。
四、形式科學性原則
法律的形式科學性主要指法律規范體系的科學性和法律規范的形式科學性。“法律形式(包括程序法)作為一種特殊社會現象,有它自己質的規定性和特殊本質,它的存在是客觀的,也有一個‘應當是什么’的問題。”法律形式的規律性與自然界的規律性有著重要的區別。自然規律是自然界所固有的,是永恒不變的,而法律形式只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現代的法律與古代法律相比,就在法典結構、法律規范的種類和結構上有著很大的不同。人們通過對實在法的實證分析,利用哲學、語言學、邏輯學的成果總結了法律形式的規定性,又在立法活動中有意識地利用自己的認識成果,創造出新的形式。
(一)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原則
法律體系是由相互聯系的法律規范組成的形式結構化的統一體。法律的基本構成單位是法律規范,法律體系內部法律規范之間具有客觀的內部的聯系,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是指一個法律體系的所有法律規范之間相互協調、具有內在的邏輯統一性。
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是國家主權統一性的要求。法律是國家調整社會生活最重要的手段,立法權是國家主權最重要的體現。國家的主權具有統一性、至上性和不可分割性,它的法律體系也應該具有統一性。雖然現代國家的法律淵源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是它們必須統一于一個共同的最高的效力標準之下。否則,就會法出多門,產生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破壞國家法制的統一,損害國家主權。
法律體系的統一性也是法律權威性的要求。法律區別于其他規范體系的基本特征是它聲稱自己具有廣泛性、至上性和開放性。法律不承認對它聲稱要調整的行為領域的任何限制,并對一個國家內所有的規范性組織的設立和運行具有禁止、許可或者規定條件的權威。同時,通過支持和執行個人和社團的合同、協議、規則和習慣,以及通過法律中的沖突法規則執行其它國家的法律等等來對社會生活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調整。法律一個方面主張具有廣泛的、至上的權威,另一方面它也不是武斷的、專橫的權威。只有在滿足體系的統一性的情況下,才能夠具有現實的權威。否則,會造成“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現象,損害法律的權威,最終難以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
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具有三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法律體系的全部法律規范的效力統一于一個共同的最高效力標準。現代西方分析法學的各種流派對法律體系的最高效力標準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例如凱爾森的“基本規范”,哈特的“承認規則”。對于他們的研究成果,我們要加以科學的分析和批判。我們不能脫離社會的經濟政治條件來解釋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法律的統一性最終來源于社會的經濟基礎,又與政治制度具有緊密聯系。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最終的效力來源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憲法是全體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其效力高于一切法律。一切國家機關都是憲法授權設立的,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權來自憲法的授予。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和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違背。一切法律、法規、規章中所包含的規范都不得與憲法規范相沖突。
第二,法律規范之間應該在形式上是協調一致的。法律要在其適用之中產生立法者所希望的社會效果,就必須具有確定性。法律規范的沖突將破壞法律的確定性和行為結果的可預測性,給法律的遵守和適用帶來困難,破壞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在相互沖突的法律規范所涉及的行為領域,人們就無所適從。因此,法律規范之間應該避免發生沖突,或者法律體系本身應存在解決法律沖突的機制。
第三,法律體系應該具有完備性。所謂法律體系的完備性是指法律體系規范應該盡量涵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從形式上講,法律是由基本的單位——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體系的完備性是一個相對標準,它是隨社會組織和社會生產的復雜程度不同而異的。例如,現代法律體系中的金融法、環境法、勞動法、科技法等法律部門就是古代和近代法律所不具備的。
(二)法律規范的科學性原則
制定法律規范的科學性要求對于提高立法質量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律規范,簡單地說,就是人們行為的準則,即關于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事是不得作的,哪些事是必須做的這樣一些帶權威性和具有約束力的社會生活準則。”法律規范是法律功能和作用的承載者,法律對人們行為的調整主要體現在法律規范對于人們的權利和義務的設置當中。而事實上,法哲學對法律的規范功能的認識一直對法律規范的類型、結構以及法律體系的結構的衰退發生著重要的影響。現代法哲學對于法律的規范功能有了較為全面的認識,法律不僅具有強制的功能,而且還具有指引、評價、預測、教育的功能。法律的規范功能并不是對每一個法律規范所具有的規范功能的要求,它們是通過法律規范之間的系統聯系來實現的。
法律規范類型和法律體系結構的理論取決于法律的個別化理論,也就是將法律體系劃分成怎樣的結構單元的問題。法律個別化涉及到兩個重要的問題。問題之一是,如何對待法律的強制性。強制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是這并不是每一個法律規范必須具備的特征,法律是通過規范之間的聯系來使用強制的。法律所設定的權利與義務并不必然與制裁相聯系。法律對人的行為的指引可以通過兩種技術得以實現,一是通過規定和執行制裁,二是通過為人們提供一種生活計劃的指引,但是人們是否遵守法律要服從于各種因素(例如法律規定的制裁以及道德和利益的因素等)的綜合考慮。制裁只是法律保證其規定的行為模式得到遵從的最后的手段。
問題之二是法律個別化的原則問題。拉茲認為,法律被個別化之后所得到的法律不應當與日常的法律概念偏離太遠;不能過于重復;不能過于累贅;應當相對簡單;具有相對的自含性(self-contained);法律體系指引的法律——情勢都必須是法律的核心。除此之外,還應該對法律的個別化提出如下基本要求:
第一,法律規范必須能夠為人們提供行為的模式。權利義務只能夠體現在一定的行為上,權利是從事一定行為的權利,義務是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因此對人們行為模式的設定是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也是對法律規范內容的要求之一。
第二,在法律體系中,必須將規定制裁的規范與授予權利和設定義務的規范相聯系。法律必須對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制裁并不是每一個法律規范必備的要素,但是對一個法律體系來講,設定義務的規范必須有規定相應制裁的規范與之相對應。施加義務的規范與規定制裁的規范之間的聯系是一種體系結構上的邏輯聯系。
第三,法律體系包含著關于法律規范效力的規范。法律規范總是由于一定的創法事實,在它們的效力期間具有法律效力。每一法律規范都應當有如下的技術性規范與之相對應;關于創法機關的資格的規范;法律規范生效的時間和生效的條件的規范;法律規范效力期間的規范;規定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及沖突解決方法的規范。
第四,法律體系中應有關于法律規范的變更和廢止的規定。他們使法律體系具有抗變的機制,有利于法律的穩定性。除非因為合法的理由而被變更或廢止,任何法律規范在它可適用的場合都應當被遵守和適用。例如憲法本身就規定了修憲的嚴格條件,其中包括對修憲的內容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每一部法律中都包含有關于它的修改和廢止的規定,但是在法律體系中必須存在對每一法律規范的變更和廢止規定。
根據上述法律個別化的基本思想,我們可以產生對法律體系結構的如下認識:(1)每個法律體系都包含施加義務的規定,每個法律體系都有制裁規范;每個法律體系中都有懲罰性關系,懲罰性關系是法律體系的內在關系。(2)在每個法律體系中都有授予立法權力的規范,每個法律體系都有授予調整性權力的規范(調整某些義務的適用,因而設立了法院);每個法律體系中都有產生性的關系(即授予立法權力的規范與被授權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3)在每個法律體系中都設定權利和義務的規范,也有不是設定權利和義務的規范,這兩者之間具有內在的關系,后者影響著法律的存在和適用,而且它們唯一的相關性是它們影響著設定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的存在和適用的方式。這些規范在一些地方被稱為技術性規范。這樣,法律規范性的解釋依賴于法律規范之間的內在關系,依賴于法律體系的概念,而不是依賴于法律規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