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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丕照:我們需要怎樣的國際多邊體制?
發布日期:2020-11-16  來源:當代法學

作者:車丕照,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當代法學》2020年第 6 期。本文已獲授權,注釋已略,建議閱讀原刊。


摘要: 國際多邊體制的選擇僅僅表明了國家對治理模式的一種偏好,更深層次的問題是我們需要什么樣的多邊體制。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有效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挑戰,有效實現各成員國的共同努力,并能公平地惠及各成員方和國際社會。現存的國際多邊體制經常會受到其個別成員尤其是強國的挑戰甚至威脅。多邊體制的薄弱,從根本上說是源自國際社會自身的特點。在我們無法杜絕個別成員對多邊體制的離心離德甚至有意毀損的情況下,不能期待任何一個多邊體制是盡善盡美且可長久依靠的;為了防止多邊體制由于個別成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陷于癱瘓,在最初的體制設計時就應該有替代方案的儲備;同時,各國應共同努力來確立國際社會的共同價值,妥善處理本國利益與多邊體制的關系。

關鍵詞:多邊體制 國際治理 體制擇優 以諾為則


國際多邊體制(下文簡稱“多邊體制”),因更便于解決國際社會所面臨的問題,而成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經常被采用的一種國際治理模式。然而,多邊體制的選擇僅僅表明國家對治理模式的一種偏好,更深層次的問題是我們需要什么樣的多邊體制。在一些西方國家善于從價值層面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例如,以“公平貿易”來抗衡現行的多邊自由貿易體制的情況下,我們不應滿足于表達對多邊體制的堅守,更應該明確我們在多邊體制質的方面的追求。

一、國際多邊體制的“擇優”問題

近年來,針對單邊主義思潮的滋生和蔓延,我國政府在多種場合一再呼吁堅持多邊體制。在美國阻撓世界貿易組織(WTO)上訴機構成員任命,最終導致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無法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堅持WTO多邊體制是一項急迫的工作。然而,WTO體制只是當今多邊體制的一部分,如何從整體上認識多邊體制是一個更為重要和基礎性的問題。

1648年召開的威斯特伐利亞和會通常被認為是開創了以普遍性國際會議方式處理國家間關系的先例。此次和會“確認了國家主權原則,標志著以國家為主體、以國際法為國家行為規

范的國際體系的形成”,同時也標志著多邊體制的生成。多邊體制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產物,而國際關系的發展離不開航海、運輸、通訊、能源等領域中的科學發現和技術創新。以科學技術為代表的生產力的發展使得多邊體制有了生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與此前的以雙邊外交和雙邊協定為主要形式的雙邊體制相比,多邊體制可以在更多的國家之間形成共同的價值和共同的規則,并保證規則得到更好的遵守,因而是一種更好的體制安排。

本文提出“我們需要怎樣的多邊體制”的命題,顯然隱含著兩個前提性的判斷:第一,多邊體制可以有不同的存在形式;第二,面對不同類型的多邊體制存在著一個擇優的問題。

關于第一個判斷,我們可以從現實中發現,多邊體制確有不同的存在方式。從多邊體制所覆蓋地域或成員國的范圍看,多邊體制可分為普遍性多邊體制和區域性多邊體制。前者如聯合國,后者如歐盟。從其所涉及的事項領域看,多邊體制可分為綜合性的多邊體制和專門性的多邊體制。聯合國與歐盟由于所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因而屬于綜合性的多邊體制,而世界貿易組織主要涉及成員的貿易管理措施,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主要涉及成員國的軍事合作,因而都屬于專門性的多邊體制。從其存在方式看,多邊體制可分為條約型多邊體制和組織型多邊體制。前者不具備相應的組織機構,僅靠締約國之間的彼此監督來保證規則的遵守;后者則不僅有條約所創設的規則,且有條約所創立的組織機構,并據此保證條約義務的履行。有的組織型多邊體制還能憑借其組織機構的決策程序創造出新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在組織型多邊體制中,依據決策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協商一致型多邊體制和機構決策型多邊體制。前者如世界貿易組織,后者如聯合國。協商一致型多邊體制近似于條約型的多邊體制,而機構決策型多邊體制由于將決策權賦予少數成員組成的機構,因而可看作是更為發達的一種多邊體制。

關于第二個判斷,即是否存在多邊體制的“擇優”問題,回答也應該是肯定的。作為一種人為的創設,不是說任何一種多邊體制都能實現創設該體制時所追求的宗旨。因此,在創設一種新的多邊體制時,創建者會從多種選項中挑選出最佳方案,這就是一個“擇優”的過程。例如,盡管一般認為普遍性的多邊體制更值得期待,但在一些情況下,區域性的多邊體制卻可能是更佳的方案。世界貿易組織曾試圖在其體制內創設國際投資制度,但未獲成功;倒是一些區域性的多邊體制甚至雙邊體制創設出了有效的國際投資規則。再如,雖然組織型多邊體制與條約型多邊體制相比是一種更為發達的多邊體制,但這并不意味著組織型的多邊體制一定優于條約型多邊體制。?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各自領域中所創設的多邊體制,并沒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但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反之,某些多邊機制,如依據《國際聯盟盟約》所建立的國際聯盟,雖有完備的組織機構和運行程序,但卻并未能夠實現其盟約序言中所確立的各項宗旨。

那么,什么樣的多邊體制才是理想的多邊體制呢?本文認為,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有效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挑戰,有效地實現各成員國的共同努力,并能公平地惠及各成員方和國際社會。

二、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有效應對人類社會所共同面對的現實問題

理想的多邊體制不是用來欣賞的,而應能有效應對人類社會所共同面對的現實問題。“體制是為應對問題而出現的。”

(一)理想的多邊體制必須要應對現實的國際問題

創設某種多邊體制一定是為了解決現實的國際問題,只有應對現實問題的多邊體制才是有意義的。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為例,該體制的創設是為了解決兩次世界大戰之后所形成的極高的貿易壁壘問題。“第二次世界大戰將近結束時,交戰國的全部貿易與大多數中立國的貿易均受政府控制”。以鄰為壑的貿易政策既是戰爭發生的部分原因,又是戰爭的結果。正如有人所言,“沒有無貿易的戰爭,也沒有無戰爭的貿易。”因此,如何在戰后大幅度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就成為各國面對的一項迫切的任務。正因為如此,雖然原先設想的“國際貿易組織”未能如愿成立,但“臨時適用”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所確立的多邊貿易體制卻能夠長期發揮作用并演變成今天的世界貿易組織。

相比之下,1966年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it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作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的多邊體制,在其成立后最初的30多年時間里基本上處于賦閑狀態。ICSID是基于?關于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下文簡稱《華盛頓公約》)而設立的。盡管今天的ICSID已經“是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面的領先機構”,但直到20世紀末,ICSID的實際作用仍舊十分有限。根據ICSID的統計,自公約1966年生效,直到1972年才有了第一個案件。到公約生效30年后的1996年,ICSID總共受理了38起案件。作為一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在長達30年的時間里幾乎沒有什么作為,其原因值得探討。但無論是何原因,ICSID的設立很難說是應對了現實中的問題。

(二)理想的多邊體制必須是為了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問題

多邊體制所應對的問題應該是人類社會共同面對的問題,而不是少數國家所關注的問題。只有當某一多邊體制所應對的是國際社會或多數國家所共同面對的問題時,這種問題的解決才可為各國帶來實際的利益,各國也才有興趣參與到多邊體制的創立和建設中來。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多數國家力求免除再次身歷大戰之慘禍,而聯合國這樣一種多邊體制可為各國帶來這樣的效果,因此,才會有眾多國家參與到聯合國的創設過程中來。也正因為能夠應對各國所關注的現實問題,各國也更可能求同存異達成共識。例如,在聯合國的成立過程中,盡管蘇聯、美國、英國各有自己的考慮,“但是在未來國際組織宗旨上是一致的,那就是以維護和促進國際間普遍安全與和平為最高目的,努力通過大國協調一致的原則避免人類再次遭受類似第一次世界大戰和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浩劫。”因此,蘇、美、英等雖然在“創始會員國”和“托管”等事項上存在意見分歧,但還是通過溝通達成了一致。

相比之下,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北約”)就很難說是為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問題而設立的多邊體制。北約是二戰結束之后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與前蘇東國家進行軍事對峙的組織。在整個冷戰期間,北約以防范蘇聯為首的華沙條約組織(“華約”)的大規模軍事入侵為戰略目標,至少在表面上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隨著20世紀90年代華約的解散、東歐劇變和蘇聯解體,創立北約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然而,北約不僅沒有解散,反而不斷擴充其成員,并在缺少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擅自采取軍事行動,配合美國擔當世界警察角色。1999年3月至6月,北約在未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對南聯盟進行了大規模空襲。其間,中國駐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大使館遭到北約導彈的襲擊。可見,北約體制自始就不是以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關心的問題而設立的,在華約解散之后,其更是淪落為實現美國全球戰略的工具,至多也只是迎合了其組織成員的利益。因此,對這類多邊體制安排,難以給出正面的評價。

(三)理想的多邊體制必須能夠有效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問題

理想的多邊體制不僅要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現實問題,還必須能夠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無論是前面所提到的世界和平與安全問題,還是政府管制所帶來的貿易壁壘問題,都遠非一個或數個國家有能力解決的,因此,有建立多邊體制的必要。

首先,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夠通過有效措施,解決各國所關心的現實問題。聯合國之所以在戰后較好地發揮了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的職能,在于《聯合國憲章》(下文簡稱《憲章》)設置了一套比較有效的集體安全保障體制。《憲章》第2條第4款明確闡述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含義,即“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上述規定以及《憲章》第51條和第七章的規定,構成了聯合國體制下有關使用武力的完整法律制度,從而徹底廢止了所謂的“戰爭權”。在確立了上述不使用武力原則的同時,《憲章》還授權聯合國大會、安理會和秘書處進行預防性工作以避免沖突產生或防止沖突擴大。對于那些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沖突,安理會則有權依據?憲章?第七章的規定,采取各種非武力措施直至“軍事舉動”加以解決。聯合國自誕生之日起就“承擔起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避免世界再度陷入戰爭和沖突蔓延的悲慘場景這一重大且艱巨的使命。從聯合國成立以來的發展歷程看,這一基本使命已初步達成。”

其次,理想的多邊體制不僅能夠通過有效的措施,解決各國所關心的現實問題,而且,同其他解決方案相比,其所提供的方案應該是最佳或更佳方案。就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言,聯合國多邊體制的作用應該是無從替代的,因而是最佳的方。GATT/WTO多邊體制在解決貿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方面,也被證明是最佳方案。1948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關貿總協定,盡管具有“臨時適用”的性質,但它所提供的多邊談判體制卻為各締約方逐步削減關稅和降低非關稅壁壘提供了最佳的途徑。在總協定生效之前的1947年4月至10月,談判各方就開始了第一輪的多邊貿易談判。經過7個月的談判,23個締約方就123項雙邊關稅減讓達成協議,關稅水平平均降低35%。由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在雙邊談判基礎上達成的關稅減讓,無條件地、自動地適用于全體締約方。GATT/WTO多邊體制對貿易便利化的貢獻不僅在于它的關稅談判,還在于它的各種規則后面的原則精神。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曾將其歸納為:“非歧視”“更自由”“可預見”“更具競爭性”以及“更有利于欠發達國家”。雖然也存在一些區域性的、甚至更開放的貿易體制,但這些體制無法取代GATT/WTO的功能,而只能是GATT/WTO多邊體制的一種補充。

并不是所有的多邊體制都能有效應對國際社會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歷史上的國際聯盟就是一例。國際聯盟的建立在當時給人們帶來了許多欣喜與希望。然而后來發生的情況使得“人們才認為建立聯盟的這一實驗性舉措沒有什么價值。”國際聯盟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成員構成不合理。作為一個試圖維持國際秩序的多邊體制,其成員未能包括美國,蘇聯后期才參加進來,德國直到1926年才被賦予國聯成員資格,日本和意大利這兩個強國因不斷擴張而被國聯開除(后來德國也退出了國聯)。這樣一種成員構成使得國聯無法有效應對國際和平與安全問題。此外,國聯的決策程序也存在明顯缺陷。根據盟約的規定,除特定事項外,國聯大會及行政院的決定都須經全體一致同意才能通過,由此大大限制了國聯的決策能力。而且,國聯也沒有辦法以軍事力量迫使違反盟約的成員就范。正是由于國聯自身力量不夠強大,而英、法等國又經常意見分歧,才會出現國聯對于日本侵略中國以及德國入侵奧地利等行為采取不應有的忍讓立場。“由于聯盟日益衰退,所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戲劇性浪潮淹沒了周圍的一切。

依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所設立的以“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為主要運作機構的多邊投資爭端解決體制近年來多遭非議,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它并非是解決問題的最佳選擇。創設ICSID這一多邊體制力求解決的問題是投資者與東道國的爭議。投資者與東道國因征收補償等事宜產生爭議是一個現實的問題,但這一問題的解決可以有多種方法。除了ICSID所設計的將糾紛交由仲裁庭解決之外,至少還有另外兩種可以采用的方法:一是“東道國救濟”,將糾紛提交東道國的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行政程序、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二是可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轉化為投資者母國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從而將其提交政府間爭議解決機制,如同WTO爭端解決機制,或政府間雙邊爭端解決機制。在多種選擇并存的情況下,考慮到ICSID裁決的案件多屬于涉及東道國的公共政策的糾紛,而非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的商事糾紛,以商事仲裁為模板的ICSID仲裁很難說是一種最佳選擇。

評價一項多邊體制的實際功效可依據不同的標準。“經濟標準(economic criterion)強調效率,討論同樣的結果是否能以更低的成本達到,或者同樣的成本能否達到更好的結果;政治標準(political calcriterion)直接關注公正的問題,討論制度安排的結果以及程序或過程方面的公正。”無論采用何種評估標準,其目的都是考察一項多邊機制是否有效地實現了其創設時所設定的宗旨與目的。

三、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實現成員國的共同努力

創設多邊體制是為了依靠多數國家的共同努力來解決國際社會所共同面臨的問題,因此,理想的多邊體制應有利于實現成員國的共同努力。

(一)多邊體制的創設要基于成員國的共同意志

在缺少一個“世界政府”的情況下,國家之間彼此約束,包括多邊體制的創立和維持,都要通過條約的締結和履行來加以實現。無論是條約型多邊體制還是組織型多邊體制,一定要有以條約形式存在的一套規則體系,而這套規則體系必然要基于各成員國的共同意志。國家基于自由同意原則而選擇了某種多邊體制,國家基于信守約定的原則而維持多邊體制的效力。正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序言中所強調的那樣:“自由同意與善意之原則以及條約必須遵守規則乃舉世所承認。”因此,多邊體制是以成員國的共同同意作為其存在基礎的。

正因為如此,中國政府在多種場合下強調全球治理的“共商”理念。因為要“共商”,所以就要求同存異。能夠達成共識的就可以通過條約條款將其確定下來,而那些經過磋商無法達成一致的事項就可以暫時擱置一邊。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需要在“銷售合同訂立”及“貨物買賣”兩大領域為締約國確立統一的規則,對于一些難以達成一致的事項,例如合同效力問題、貨物所有權轉移方式問題、合同義務的強制履行問題等,公約都采取了回避的立場。

“共商”不排除一國或數國在多邊體制建立過程中發揮主導作用。例如,聯合國多邊體制是在美、蘇、英、法、中五個大國的主導下建立起來的。從1941年6月簽署《聯盟國宣言》到1941年8月簽署《大西洋憲章》,再到1942年1月簽署《聯合國家宣言》、1943年3月簽署《莫斯科普遍安全宣言》,直到1945年6月簽署《聯合國憲章》,聯合國的創立過程中始終體現著上述大國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大國主導并不意味著大國在多邊體制中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或特別的權力(聯合國安理會中的“五大常任理事國”因歷史原因可能是唯一的例外)。其他國家認同大國在多邊體制創設中的主導地位,是因為這些大國的倡議很好地表達了其他國家的意愿。

(二)多邊體制的運行應能發揮成員國的作用

關于多邊體制的運行,條約型多邊體制與組織型多邊體制有所不同。條約型多邊體制的運行依靠締約方之間的彼此監督。如果出現背離規則的情形,則可依據條約中約定的程序加以解決。因此,條約型多邊體制的運行完全是在締約國的掌握之下。組織型多邊體制的運行當然也依靠締約國的彼此監督,但除此之外,還會通過組織的集體決策來維持多邊體制功能的發揮。

組織型多邊體制的決策機制可分為全體參與決策和授權機構決策兩種類型。WTO的決策機制是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型的。無論是作為最高決策機構的部長級會議,還是部長級會議休會期間的總理事會都是由所有成員組成,每個成員均擁有一票表決權。如果有成員提議修改《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條款,部長級會議首先應嘗試“協商一致”通過,如果在規定期間內無法達成一致,則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投票贊成方能通過,且其修改只對接受修改的成員有效。某些條款的修改必須經所有成員的同意。或許正因為如此,WTO秘書處才會說:“WTO是由成員方政府管理的”,“如果說WTO的規則將紀律強加于各國政策之上,那就是指WTO成員間通過談判達成的結果”。

在聯合國體制內,雖然也設由所有會員國所組成的大會,但更體現聯合國運行機制本質的是安理會的決策程序。首先,大會以年度例會的形式發揮作用,而安理會可隨時召開會議;其次,大會的決議基本上屬“建議”的性質,而安理會的決議對聯合國全體會員均具有約束力。不同的國際組織的組織化程度是有區別的。所謂組織化程度,是指國際組織脫離個別成員意志而自行決策的能力水平。如果一個國際組織的所有決策都需要成員國的一致同意,那么,這個國際組織只能算是一個條約的載體,它的任何一項決策,都不過是成員國之間達成了一項新的合意而已。只有當一個國際組織可以依據“多數裁決”的原則作出決定時,這個組織才從人格上脫離其成員,成為一個真正獨立的組織。從這個角度看,聯合國的組織化已達到了相當的高度,因為聯合國各會員國已經將某些決策權交給了由少數成員組成的組織機構,并承諾履行該機構按特定表決機制所通過的決議。這是否意味著聯合國體制只受安理會15個會員國的控制呢?至少在法理上并非如此。《憲章》第24條規定:“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并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系代表各會員國。二、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于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并于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可見,安理會的決策系基于各會員國的授權,并受到聯合國的宗旨及原則的約束,而且要接受大會的監督。

無論是采取何種決策方式,國際多邊體制的運行一定要保障其成員的直接或間接的參與。全體參與的決策機制更多地考慮到各成員的意愿,但會影響決策效率;授權機構決策會提高決策效率,但有時要以背離個別成員的意愿為代價。因此,兩種決策類型的互補是應該考慮的方案。聯合國的決策權交給了少數會員國組成的安理會,但《憲章》宗旨和大會監督會對安理會的決策有所約束。相比之下,WTO“協商一致”的決策機制,因為照顧到所有成員的意愿,因而比較難以形成新的規則,但從《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時即已確立的“區域貿易安排”使得少數成員可以在貿易自由化的路上先走一步,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協商一致”決策機制的不足。

(三)多邊體制的裁判機構不應脫離成員國的掌控

一些多邊體制設有裁判機構,而這些裁判機構基于“獨立裁判”的格言是具有脫離成員國掌控的傾向的。對此應謹慎對待。與國內社會不同,“國際社會”并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社會”,因為它并不是一個“立體”的組織,而只是一個“平面”的結構。國際社會中的任何安排都要基于國家合意。所以,不能將國內社會中的“獨立裁判”原則原封不動地搬到多邊體制中來,也不應該期待存在一個凌駕于主權國家之上國際裁判機構。在缺少國家授權的情況下,多邊體制的裁判機構不享有對國家的管轄權,也不得脫離成員國的意志而自行造法。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國際法院的功能是比較有限的。“國際法院不是各國司法機構可以上訴的最高法院,不是個人提出最終申訴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國際法庭的上訴法院。”同時,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二章的規定,法院只能處理承認法院的管轄權的國家之間的爭議。因此,除非一國以某種方式表示過同意,其不能成為國際法院程序中的當事方。聯合國的會員國在創設國際法院時,通過限定其管轄權,限定其裁判意見僅對本案有效,以保證國際法院在《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確定的范圍內活動,不至背離各成員國的意愿。

與聯合國國際法院不同,WTO爭端解決機構被WTO成員賦予更大的權力。首先,WTO確立了爭端解決機構在糾紛解決方面的強制管轄權,WTO成員不可以拒絕WTO對爭端解決的管轄。與此同時。WTO確立的“反向一致原則”,使得在專家組的設立、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裁決報告的通過等方面,除非全體成員一致否決(這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即可獲得通過,從而使得每個成員都無法規避WTO對其行使管轄。通過強有力的爭端解決管轄權的行使,使得WTO對成員的約束能更好地實現。

然而,有人希望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主張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特別是上訴機構)就個案做出的決定具有“先例”作用或“造法”功能。裁判文書的“先例”性質,是指裁決所確立的規則,對做出裁決的裁判機構或下屬機構具有約束力。當今國際社會中的各個裁判機構幾乎無一例外地不具有創設“先例”的權限。WTO同樣沒有賦予爭端解決機構創設“先例”的權限。《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2款規定:“部長級會議和總理事會擁有通過對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所作解釋的專有權力。”如果爭端當事方對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所做出的解釋不滿,可以向部長會議或總理事會申請做出正式解釋(DSU第3條第9款)。事實上,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只是對現有規則的解釋。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意見是“先理”,而不是“先例”。認為WTO爭端解決機構可以“造法”不僅缺少法律和法理依據,也為美國政府后來迫使WTO上訴機構陷于癱瘓提供了口實。

四、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公平地惠及成員方并有益于國際社會

理想的多邊體制為應對各國所面臨的現實問題而創設,而現實問題的解決自然會產生實際的利益。一方面,多邊體制所帶來的利益應公平地惠及其成員方,另一方面,這種利益也應惠及國際社會。

(一)理想的多邊體制應能公平地惠及成員國

理想的多邊體制是為了解決國際社會共同面臨的現實問題所設立,機制的運行又依靠各成員的共同努力,因此這種體制所產生的利益首先應能普遍地惠及各成員方。以GATT/WTO為例,該體制的創設是為了削減各種貿易壁壘,促進貿易自由化。通過各締約方(成員)多年不懈的努力,不僅各方的關稅水平大為降低,各種非關稅措施受到嚴格約束,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貨物貿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同時,還影響了服務貿易、國際投資和知識產權保護等領域。GATT/WTO體制70多年來的成功運行為各成員帶來實際的利益。

中國政府特別強調國際關系中的共享理念。2013年3月23日,習近平在莫斯科國際關系學院的演講中明確強調:“我們主張,各國和各國人民應該共同享受發展成果。每個國家在謀求自身發展的同時,要積極促進其他各國共同發展。世界長期發展不可能建立在一批國家越來越富裕而另一批國家卻長期貧窮落后的基礎之上。只有各國共同發展了,世界才能更好發展。那種以鄰為壑、轉嫁危機、損人利己的做法既不道德,也難以持久。”

歷史上,某些多邊體制并沒有充分考慮全體成員們的利益。例如,一戰之后確立的凡爾賽-華盛頓體制以戰勝國與強國意志為出發點,忽視其他國家的權益。該體制無視殖民地人民的要求,繼續維護殖民體系,并對蘇俄采取排斥的態度。“凡爾賽體系在具體利益分配方面,由于各國在大戰中所處戰略地位不同,所獲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損失也彼此差異。帝國主義大國因分贓不均而導致相互之間在安全問題上的不信任成為體系的一個‘軟肋’。隨著這些矛盾的進一步發展和激化,必然無法阻擋導致重新瓜分世界的新戰爭。”

一個比較溫和的實例是《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下文簡稱《漢堡規則》)的情況。長期以來,航運優勢較強的國家與貿易優勢較強的國家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方面存在利益沖突。航運力量較弱的國家因此希望團結起來改變《海牙規則》體制下承運人與貨方的利益分配制度。《漢堡規則》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1978年通過的《漢堡規則》廢除了航海過失免責制度,取消了承運人的火災免責規則,統一了承運人履行義務的標準和舉證責任以及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等。因而,從總體上看是有利于貨方而不利于承運人的。這就決定了航運大國不會接受這樣一套規則。也許是看到了這一點,《漢堡規則》對其生效條件規定的是有20個締約國參加,而對20個締約國所應具有的船舶噸位未作最低限度的規定。雖然該公約已于1992年11月生效,但由于締約國基本上是航運不發達國家,因此,對《漢堡規則》的實際效用難以持樂觀立場。

在一個多邊體制內,各成員的共同受益往往意味著彼此的給予或相互的讓步。這就是國際關系中的互惠原則(principle of reciprocity)。但互惠原則并不要求相互的給予或彼此的讓步一定是對等(等量)的。一些多邊體制已經注意到互惠原則下的非對等安排的必要性并為此而做出特別的制度設計。

GATT/WTO體制內的非對等安排就是一例。20世紀60-70年代,發展中國家通過貿發會機制成功地說服了發達國家接受普惠制安排,并在1973年開始的東京回合談判中通過了“授權條款”,規定發展中國家的產品可在非互惠、非歧視基礎上以更優惠的市場準入條件進入發達國家市場,并且把普惠制的10年豁免期改為永久性豁免。非對等性安排是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經濟實力不對等的一個回應,這種不對等必然導致貿易流向的扭曲,而完全的義務對等將意味著經濟上的不對等會持續地以不利于發展中國家的方式運行。

然而,我們必須看到,從20世紀80年代起,一些發達國家開始提出,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應由發展中國家自己解決;發展中國家應采用發達國家的模式并按照發達國家確定的條件參與國際體系。隨后,以“華盛頓共識”為旗幟的新自由主義思潮成為20世紀90年代國際經濟體制的主導思想。一些發展中國家也自愿按照“華盛頓共識”的藥方進行國內的制度改革。在這種背景下,WTO體制中的非對等安排同GATT時期相比,已經所有退步。特朗普任美國總統以來,屢屢宣揚以“對等”為內容的“互惠”原則,并據此認為中國所施行的某些貿易管理措施相對于美國而言是非“互惠”的,因而要求中國政府做出讓步。“互惠”(reciprocity)在國際法律文件中經常出現。例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序言中明確宣稱,將“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削除國際貿易關系中的歧視待遇,”從而建立一個“確認以往貿易自由化努力結果”的“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然而,從以往的國家實踐看,“互惠”的內涵是不同主體之間利益的相互給予,強調的是相互給予,而不是要求相互給予的利益的對等性。表現在法律上則是權利義務的對應性,即任何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承擔義務,而并不要求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從1947關貿總協定的形成與實施來看,其從未要求各締約方按同一標準實施國際貿易管理。某一締約方將汽車進口關稅稅率降至5%,并不意味著其他締約方也一定要將汽車進口關稅稅率降至5%。美國政府這種對“互惠”的單方面解讀不應得到國際社會的支持。

非對等安排實質上是一種公平安排。在國際規則的制定取決于相關國家的實力對比的情況下,憑什么可以期待規則導向的國際秩序可以逐漸走向公平價值導向的國際經濟秩序呢?從客觀方面看,由于各國之間的相互依賴的不斷加深,使得各國在參與國際經濟規則的創建時不能只考慮自身的利益,這自然會使得新創設的規則會更具公平性。國際貿易領域中的普惠制和國際環境領域中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等具有公平性質的規則、制度或原則的出現,都是因為相關國家意識到,關照其他國家的利益即是在關照自己的長遠利益。從主觀方面看,某些共同的價值觀正在國際社會中形成。逐漸地,某些道德規范會轉化為國際法律規范。當某項價值被法律規范所接納時,那么它就獲得了更大的確定性。在國際道德規范轉化為法律規范的過程中,來自民間的力量不容忽視。人民的游行示威、公司的社會責任規范的制定與推行、各種NGO在環境保護等方面所采取的行動等等,都有助于推動各國政府形成共同的價值觀,從而促進以這些價值為導向的國際經濟規則的確立。需要指出的是,非對等只是互惠的一種情形,甚至可以說非對等是互惠原則的例外。因此,盡管在WTO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特殊和差別待遇只能是非歧視原則的一個例外。如果過分強調特殊和差別待遇有可能改變WTO的整個體系。所以,如何平衡特殊和差別待遇的訴求和GATT/WTO體系的原則仍然值得探討。與此同時,欠發達國家不應長期依賴非對等安排,否則會難以縮短與發達國家在經濟上的差距。

(二)理想的多邊體制應有益于國際社會

理想的多邊體制不僅應能公平地惠及成員國,還應當有益于國際社會。從積極層面看,所謂的有益于國際社會是指能夠為國際社會帶來更多的福祉;從消極層面看,是指至少不會對國際社會帶來利益損害。

聯合國從建立之初的51個會員國發展到今天近200個會員國,不僅在這一多邊體制內部確立了以主權平等為核心的國家間關系,同時也通過維持國際安全與秩序為非會員國創造了和平發展的條件。《憲章》專門規定,非會員國國家在特定條件下也可向聯合國有關機構提起請求。也許正是因為聯合國不僅是會員國的聯合國,也是整個國際社會的聯合國,聯合國成立70周年的紀念主題是“聯合國強大,世界更美好(Strong UN,Better World)”。世界貿易組織也是一個很好的例證。世貿組織及其前身關貿總協定通過確立貿易管理規則、提供多邊談判場所以及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不僅使成員(締約方)的各種貿易壁壘大幅降低,從而促進貿易增長、提供就業機會和增加各方國民的福祉,其影響也及于非成員方。例如,雖然非成員方并不受GATT/WTO規則的約束,但可以通過與成員雙邊協議的最惠國待遇條款而享受到GATT/WTO所帶來的利益。而且,為享有雙邊協定中的對方所提供的優惠待遇,其自身也會承擔降低關稅和削減非關稅壁壘的義務。此外,非成員方在申請加入GATT/WTO體制時會向現有成員承諾關稅及其他措施的減讓,因此,非成員方即使處于GATT/WTO體制之外,也會在無形的壓力之下,采取與GATT/WTO的舉措相向而行的舉動。

對于WTO多邊體制對全球所帶來的積極作用,WTO總干事阿澤維多在2020年年初就紀念世界貿易組織成立25周年的致辭中做了很好的概括。他指出,全球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具有約束力的規則便利了跨境商業活動的急劇增長。自1995年以來,以美元計算的世界貿易額幾乎增長了4倍,實際貿易額增長了27倍,遠遠超出了同期GDP的增長速度。平均關稅幾乎削減了一半,從105%降至64%。近年來,WTO成員還同意簡化邊境程序,以使每年增加一萬億美元的貿易額。成員們還將實現信息技術產品貿易的自由化,并廢除有害的農產品出口補貼。WTO的絕大多數成員愿意堅守這一多邊體制的主要原因在于該體制可為其成員及世界普遍帶來貿易增長及相應福利。

五、理想的多邊體制與“不理想的”個別成員

綜上所述,理想的國際多邊體制應能有效應對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挑戰,有效地實現各成員國的共同努力,并能公平地惠及各成員方和國際社會。依此標準對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等多邊體制加以衡量,應該說總體上是令人滿意的。然而,應該看到,現存的國際多邊體制經常會受到其個別成員尤其是強國的挑戰甚至威脅。“在塑造當代世界秩序方面,沒有哪個國家像美國一樣發揮了如此決定性的作用,也沒有哪個國家參與世界秩序的態度令人如此難以參透。”美國近年來經常扮演多邊體制破壞者的角色。例如,美國會打著“人道主義”的旗號,糾集其盟友,繞開聯合國體制而對聯合國的其他會員國實施軍事打擊。美國還會因為對WTO上訴機構工作不滿而阻撓上訴機構新成員的選任,從而逼迫WTO上訴機構因其成員長期得不到補充而名存實亡。近來,美國又開始發泄對世界衛生組織的不滿,停止向世界衛生組織提供資金,并宣布退出世界衛生組織。美國這種做法對多邊體制作用的正常發揮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也顯現出現行多邊體制的薄弱特性。

多邊體制的薄弱,從根本上說是源自國際社會自身的特點。雖然被稱作“國際社會”,但國家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契約關系,一個國家原則上只受自己所接受的規則的約束。在這種“以諾為則”的現實在短期內不可能出現根本性改變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嚴肅對待國際法的特殊情況,審慎探討國際法規范的具體表現,考察國際法與國內法在淵源層面的聯結和異同。”

依據這一思路,首先,我們無法杜絕多邊體制的個別成員的離心離德甚至對多邊體制的有意毀損。任何多邊體制都是以國際條約為支撐,只要締約方保有退出條約的權利,那么,它就可以擺脫多邊體制的約束。因此,不要認為任何一個多邊體制是盡善盡美且可依靠終身的。對此,有學者提出了多邊體制“生命周期”假說,認為隨著情勢的變化,原有的戰略安排的有效性可能會改變,甚至減弱,因而需要新的解決方案。這一假說應該說是符合辯證唯物主義原理的,但個別成員以“退群”為要挾,甚至以任性的作為或不作為削弱多邊體制的做法并不一定與多邊體制的“生命周期”相契合。

其次,為了防止多邊體制由于個別成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陷于癱瘓,在最初的體制設計時就應該有替代方案的儲備。例如,在WTO上訴機構陷于癱瘓的狀態時,人們發現DSU第25總算可以提供一個替代性的方案,可用一個“多方臨時上訴仲裁”安排來替代上訴機構而發揮上訴審的功能。

最后,各國應共同努力來確立國際社會的共同價值。如同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維持全球國際社會的最佳紐帶只能是成員間的身份認同;而這種彼此身份的認同又必然基于對共同價值的認可。“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的提出,為國際社會生成共同價值提供了一種方案。在全球化的時代,“沒有一個國家可以憑一己之力謀求自身絕對安全,也沒有一個國家可以從別國的動蕩中收獲穩定。”在處理多邊體制與成員方的關系時,應該意識到多邊體制乃至整個國際社會是一個命運共同體。不可為謀求本國一時之利益而損害多邊體制的總體功能,否則就是一種自毀城堡的行為。各國政府自然要為本國謀取利益,但一國利益與國際社會的利益通常是相互連接而非絕對排斥的。聰明的政治家不應為逞一時之快而得一世之悔。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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