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區塊鏈存證證據的價值優勢
三、區塊鏈存證證據認證的實踐障礙
四、區塊鏈存證證據認證的完善路徑
區塊鏈存證證據的認證分析及完善路徑
作者單位:廣州互聯網法院
一、問題的提出
2018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首次明確在互聯網法院“網上案件網上審”模式下,當事人通過區塊鏈技術固定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可以說,區塊鏈以特有的不可篡改、不可抵賴、多方參與的特性,天然契合了電子數據存證需求,為法律實務界引入了一種有別于傳統電子證據論證模式的“證據自證”模式,也為互聯網法院案件審理開拓了新的探索空間。
目前,杭州、北京、廣州 3 家互聯網法院均積極探索區塊鏈技術在存證領域的司法應用,分別搭建了“司法區塊鏈”“天平鏈”“網通法鏈”電子證據平臺,累計存儲了海量電子證據,產生了一批有益經驗。以廣州互聯網法院為例,其聯合政法系統、運營商、企業、金融機構 50 余家單位作為存證節點,為權利人提供 24 小時云端取證、存證通道,推動電子數據真實、快速固定、合理采信,破解權利人舉證難題,也提升了在線審判效率。然而,如何將區塊鏈存證形式轉化為周密嚴謹的區塊鏈證據認定規則體系,推動區塊鏈存證機制上升為全國范圍的司法應用?本文將結合區塊鏈存證證據的價值優勢、實踐情況,對其認證制度的完善路徑進行探討。
二、區塊鏈存證證據的價值優勢
根據《規定》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其所賦權的區塊鏈存證證據構成要素有三:第一,運用的技術限定為區塊鏈,即指一種由多方共同維護,使用密碼學保證傳輸和訪問安全,能夠實現數據一致存儲、難以篡改、難以抵賴的技術體系;第二,存儲、固定對象為電子證據(本文在同一語義下使用“電子數據”與“電子證據”),即不適用于傳統書證、物證等;第三,存證主體為區塊鏈技術平臺,既可以是法院主導搭建的區塊鏈平臺,也可以是第三方企業自主創設的區塊鏈平臺。由此可見,當前司法解釋確定的區塊鏈存證證據,是指當事人通過司法區塊鏈平臺或其他組織組建的第三方區塊鏈平臺,收集、固定并可依托技術自我驗證的電子證據。
相比于傳統司法訴訟中,電子證據應用存在的對國家公證依賴性高、審查形式性較強、采信率普遍較低等問題,區塊鏈存證機制為破解傳統電子證據應用難題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解決方案。
(一)以“技術自證”修正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偏差
由于大部分司法機關對于科技產生的新類型證據的鑒定能力有限,難以應對電子證據易篡改風險,導致其對電子證據采信度普遍偏低,并將電子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審查高度依賴于公證機關的預先公證。據中國裁判文書網相關數據,絕大多數文書未對電子證據是否采信進行辨析說理,而在明確采信電子證據的文書中,對于經過公證的電子證據采信率高達 98.76%,這也導致對電子證據進行公證成為一種訴訟策略,而非必要性公證。
對此,區塊鏈依靠其存證節點的共信機制和難篡改性,有效實現了電子證據技術真實性保障。這一點可結合電子證據入鏈、調取流程進行理解 :1. 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通過司法區塊鏈或第三方區塊鏈平臺保存證據 ;2. 區塊鏈平臺將證據轉編為哈希值寫入存證鏈 ;3. 區塊鏈向當事人返回存證編碼 ;4. 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僅需上傳原始證據及存證編碼,平臺將自動調取對應證據并進行哈希值校驗 ;5. 法官通過平臺校驗結果,判斷證據入鏈后是否經過篡改。可見,區塊鏈存證機制基于“哈希值不變,數據不變”的技術常識,構建了一個完整的可驗證閉環,修正了傳統電子證據易篡改風險。同時,通過增加法院、仲裁、公證等高信用節點的數據備份,進一步增強了“區塊鏈 + 證據保全”“區塊鏈 + 證據見證”的背書級別,有效改變了傳統電子證據的司法信任危機,高度保障了入鏈后電子證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把法官從證據是否被篡改、是否真實完整的事實判斷中解放出來。
(二)以“來源追溯”補強電子證據的關聯性支撐
電子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需滿足內容和載體的雙重關聯性,即在內容上發揮印證待證事實、粘合案件事實碎片、補強現有證據證明力的作用,并在載體上同案件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存在物理空間上的關聯,具體包括人、事、時等關聯要素。傳統存證模式下,當事人主要采用打印件、復制件、網頁截圖、拷貝、刻盤等形式提交電子證據,而每一次復制、轉刻行為,都可能增加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距離,減損證據內容及載體的關聯性。
相比之下,區塊鏈技術可追溯、全流程留痕的特點,很好地發揮了穩定和強化電子證據關聯性的作用。具體來說,區塊鏈通過記錄元數據、數字證書、時間節點等鏈式信息,使入鏈后的數據及其背景信息實現關聯追溯。在載體關聯性方面,區塊鏈存證機制通過電子簽名方式,對存證人進行基于身份證號、移動電話等真實身份信息的認證 ;通過時間戳、點對點網絡等方式,記錄每條數據的來源及流傳過程,并將信息無差別地存儲至各參與節點,保障了鏈上證據的時間連貫性。在內容關聯性方面,主要表現在通過持續、同步記錄一類或一系列交易模式,增強關聯事實的粘合度。以廣州互聯網法院區塊鏈平臺為例,其通過向騰訊、阿里巴巴等互聯網平臺提供標準服務接口,實現電商平臺中的系列交易、類型化交易單據實時、同步入鏈。即相當于在區塊鏈中自然構建起了一個關聯體系,無論哪個環節產生糾紛,其余區塊所記錄的內容,均將成為關聯事實的有力支撐。
(三)以“規則前置”優化電子證據的合法性標準
與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同,證據合法性認定過程本質上是一個法條比對過程,與具體案件事實無關。傳統的證據合法性包括取證主體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取證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證據保全與運用方法的合法性 4 個方面,因此,只要從法律層面上保障區塊鏈技術的合法性(或不禁止區塊鏈技術的社會化應用),就能夠實現區塊鏈技術所提供的電子證據具有合法性。
而為了進一步構建清潔、有效的存證空間,各大區塊鏈存證平臺在構建平臺規則時,均關注到了存證合法性問題。3 家互聯網法院在這方面的探索成效尤為突出,其以各自區塊鏈平臺上線為契機,通過開展區塊鏈存證的規范化研究,共同推動形成審判區塊鏈存證證據合法性的新標尺。如廣州互聯網法院“網通法鏈”發布時,同步公開了《司法區塊鏈基礎平臺技術要求》《關于可信電子數據平臺接入與管理的若干規定》以及《關于電子數據存儲和使用的若干規定》等配套機制,通過司法認定規則前置的方式,明確對接平臺機構資質、專業技術能力、平臺安全性等合規標準,有效減少了法官在證據形式、證據保全與運用方面的合法性認定問題,將重點更多地放在取證主體與取證程序的合法性方面開展法條比對,如取證機構是否經過法律的授權、取證人員是否持有職業證或專業技術證書、取證手段是否正常和符合倫理等問題,從而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三、區塊鏈存證證據認證的實踐障礙
然而,經過一段時間的審判實踐,我們發現,區塊鏈“自我鑒真”的技術優勢,并沒有在實踐中形成很好的邏輯閉環。區塊鏈證據的認知與證明不分、證明標準不明、可操作性標準不清等認證問題,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該類證據的采信力度與推廣應用。
(一)應用性失能
以司法區塊鏈及第三方區塊鏈平臺的發展現狀及證據存量來看,理應為訴訟引入大量的區塊鏈存證證據,但事實上“區塊鏈”字眼在裁判文書中出現的頻率極低。以“區塊鏈”為關鍵詞對中國裁判文書公開網中的民事裁判文書進行檢索,僅獲得涉區塊鏈存證證據認定的文書 88 份,以“司法區塊鏈”為關鍵詞搜索,僅獲得相關文書 7 份。而以該 88 份文書中涉及的區塊鏈存證平臺名稱為關鍵詞進行反向檢索,卻可獲取涉相關平臺存證證據的案件裁判文書超 3000份,其中,47.23% 的裁判文書晚于《互聯網法院審理規定》實施時間(取樣區間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檢索對象為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一審裁判文書,檢索關鍵詞為“區塊鏈”,共獲取 535 份裁判文書,排除如區塊鏈技術公司員工的勞動爭議、委托研發區塊鏈項目、區塊鏈挖幣等無效樣本,剩 88份涉區塊鏈證據的裁判文書。其中以美亞柏科、存證云、易保全、保全網、IP360 等平臺名稱為關鍵詞,以前述取樣區間及檢索對象為基礎,反向檢索涉前述存證平臺的裁判文書,篩除如公司自身商業糾紛、勞動糾紛等無效樣本,最終獲取 3436 份有效研究樣本)。由此可見,并非區塊鏈證據未進入實際訴訟,而是大部分裁判者均有意或無意地避開了與區塊鏈存證技術相關的證據認證。
裁判者對技術的認知、對技術證據的主觀態度以及采信程序與規則的客觀保障,直接影響了區塊鏈存證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應用效能。筆者向杭州、北京、廣州 3 家互聯法院法官及 G 市法院 11 家基層法院、850 名裁判者發出調查問卷,收回有效樣本 785 份。問卷共設置 14 個問題。問題 1~3,調查受訪者基本信息 ;問題 4~6了解受訪者對區塊鏈技術、案件、平臺等基礎認知情況 ;問題 7~12 了解受訪者對區塊鏈證據證明力、真實性審查、跨平臺調證等的主觀態度及顧慮所在 ;問題 13~14了解受訪者對區塊鏈技術證據化應用及未來更多司法場景應用所持態度。調研表明,73.25% 的受訪法官對區塊鏈技術持懷疑或不信賴態度,91.2% 的受訪法官認為應將區塊鏈存證證據等同于傳統電子數據進行常態化審查,甚至有部分受訪法官認為,應當對區塊鏈存證證據設置高于其他電子證據的認證標準。當裁判者普遍對區塊鏈技術了解不足、信任不足時,很難期待其在裁判中對區塊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應有關注、充分審查并大膽認定。
(二)真實性漏洞
區塊鏈難以篡改但不等于不可篡改。當前,區塊鏈技術的底層信息共識算法的錯誤容忍度為 49%,當擁有充足知識和資金的主體掌握全網 51% 算力時,仍可篡改區塊鏈以阻止新交易的驗證,或者逆轉先前入鏈的交易數據。與此同時,現有區塊鏈技術無法回答入鏈前電子證據源自何處、如何流轉等問題。也就是說,無法排除電子證據在上鏈前已被修改或偽造的情形,也無法排除當事人通過多版本預留,即當事人就某一個事實相關的電子證據(如電子合同等)生成多個版本并分別上傳至區塊鏈保存,待爭議發生時,選擇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為證據校驗。
技術真實觀對證據屬實的內涵要求是排除技術上造假的可能性,而法律真實觀則在于判斷案件事實是否能夠達到刑事或民事法律所規定或認可的標準真實,因此,并非只要采用了某種防篡改技術手段所采集的電子證據,就是完全真實可靠的。通俗地講,“垃圾進,垃圾出”,一旦當事人對電子證據入鏈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法院將無從審查,導致相關數據失去原有證據效力。
(三)規則性困境
作為目前唯一涉及區塊鏈存證證據審查的基礎性規范,《規定》從電子數據生成存儲的平臺資質、取證技術及數據完整性等 6 項審查要件列明了判斷項目。然而,該內容僅及于區塊鏈存證證據載體的真實性(即存證平臺技術及設備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以及區塊鏈數據真實性(即所存儲數據在技術層面是否被修改、刪除、增加),忽視了證據內容真實性審查,也忽略了相關證明規則及法理內涵的闡釋。實質上,是將區塊鏈存證證據的審查對象,從電子證據本身轉移到存證平臺的存證行為,即存在“以技證技”傾向。
這一方面導致實踐中對區塊鏈存證證據的認證,仍然高度依賴國家公權力的信用背書與權威認定,掣肘了司法效率提升及司法成本壓縮 ;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相關證據認證標準的邏輯分歧。如在華泰一媒訴道同科技案中,法院在判斷區塊鏈存證證據可采信性時,著重審查了第三方區塊鏈平臺是否與訴訟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事實;在中文在線訴京東商務案中,法院則以區塊鏈存證平臺是否通過國家級質量監督檢查為標準,推定涉案區塊鏈證據有無證明力;而在北京全景訴成都日報社案中,法院則堅持以平臺是否取得國務院主管部門頒發的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為標準,其余技術性認證均不予采納。
四、區塊鏈存證證據認證的完善路徑
實踐表明,單憑區塊鏈存證的技術方案仍然無法解決人們對電子證據信任不足的問題,要化解這道現實屏障,需要在法秩序范圍內進一步優化規則供給,通過構建一整套符合區塊鏈技術要求的證據認證標準,以充分激活“區塊鏈 + 存證”“區塊鏈 + 司法”的應用效能。
應當指出的是,任何證據都存在被偽造或變造的可能,而法律審查的關鍵在于其偽造或變造后被發現的難易程度以及事實裁判者對其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程度。我們只能謀求在特定時空、特定訴訟程序中所形成的當下判斷,而不是要求作出永恒正確的真實性判斷。
(一)構建更具可操作性的司法推定規則
司法推定是降低證明難度的一種有效方法。在此方面,作為美國唯一對區塊鏈證據單獨立法的佛蒙特州的經驗可供參閱。該州在規則中明確,優先推定通過區塊鏈技術的有效應用而核實的事實或記錄是真實的,由在該事實中處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部分否定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具體來說,推定內容可包括:
1. 對區塊鏈存證平臺技術記錄推定屬實。即在區塊鏈存證平臺正常運行情況下,對于系統針對電子證據形成的信息摘要值、電子簽名以及經過哈希值驗算一致的驗證結果,如無證據證明相關事實、記錄、時間等與添加到區塊鏈時的事實、記錄、時間不符的,一般情況下可初步確認其真實。
2. 對具有可信來源的證據入鏈初步推定屬實。如針對司法區塊鏈存證證據,在無重大明顯漏洞的情況下,可不再對存證平臺主體資格、技術安全性及數據完整性檢驗標準進行審查。
3. 對實時入鏈的證據初步推定屬實。如知識產權線上確權類證據、電商平臺交易訂單類證據等,因該類證據生成、存儲、傳遞全生命周期均依照區塊鏈技術規范完成,當事人或第三方增加、刪減、篡改的操作可能性極小,是區塊鏈“自我鑒真”模式運行最有效的場景。
(二)構建更符合訴訟效益的證明力判斷規則
區塊鏈存證證據的證明機制設計中,應綜合考慮區塊鏈技術的復雜表現,以及區塊鏈證據優勢下當事人存證類型、存證態度的變化,在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之外,進一步明確抗辯中由哪一方具體承擔區塊鏈存證證據證明責任。
具體可以包括:
1. 對于具有可信來源的區塊鏈證據,由反駁方承擔證明其不屬實的責任。因為區塊鏈證據生成、存儲、傳輸以及提取等環節可能出現不公正、不規范、不完整的事實大多數為否定性事實,要求證據提供方證明上述事實不存在明顯不具實操性。
2. 對于偏在于一方的區塊鏈存證證據,由更具有技術優勢、距離證據更近、更容易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伴隨著區塊鏈證據的推廣應用,電子化存儲信息的衍生與增長加急劇加速,區塊鏈存證證據偏在于更具有技術優勢一方的概率大大提升,即當事人之間與證據物理距離的遠近不同,致使當事人一方較之另一方更容易獲得證據。應適當將證明責任分配給距離證據更近且更容易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將更有利于糾偏訴訟中競技不公的現象。
3. 對于由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區塊鏈存證證據,可免除另一方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自認在刑事訴訟中并不當然產生免證的效果,但在其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仍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得到自認支撐的入鏈證據真實有效。
(三)構建更契合技術內涵的補強佐證規則
我國的證據模式是印證證明模式,外部證據補強可作為解決區塊鏈存證證據司法顧慮的有效方式。同時,應結合區塊鏈技術特性,為當事人提供例外性質疑和核查渠道,并適當提高或限定當事人對區塊鏈存證證據鑒定申請的適用條件及范圍。
1. 要求區塊鏈證據提供方同時提交相關證據生成、存儲平臺出具的證據說明,載明證據生成、收集、流傳、存儲等具體路徑記錄,如無,則不予采信。個案中可結合勘驗、調查筆錄以及相關存證公司的說明等材料進行綜合認定,如在中文在線訴動景科技案中,法院將存證公司出具的說明、司法鑒定及數據保全技術合作協議等,作為采納涉案區塊鏈存證證據的認證說理依據之一。
2. 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提交涉案區塊鏈存證證據上鏈前的完整附屬數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計算機系統在數據輸出過程中生成的文件屬性信息、“*.link”“*.dat”“*.tmp”等格式的關聯痕跡信息等。
3. 允許當事人提出區塊鏈存證證據鑒定申請,但應遵循以必要性為原則,綜合考慮開示涉案區塊鏈存證是否會造成過度運維負擔或訴訟費用、是否與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及潛在價值不相匹配。如是,則不予支持,避免造成過度負擔或費用。同時,引入妨礙訴訟的懲罰機制,對于明顯出于訴訟拖延策略的鑒定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