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范圍呈擴展趨勢,重罪案件所占比例逐步提升。然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設計具有同質化的特征,未能有效識別重罪案件適用的特殊性。重罪與輕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價值取向應有所區別,前者著眼于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鼓勵引導被追訴人自愿如實供述等,但其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的價值受限。在律師參與、證據制度、量刑建議和庭審程序等方面,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應呈現一定的獨特性或有其側重關注點,具體內容上應趨向于人權保障和錯案風險防范。當前,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范圍擴大與制度供給明顯不足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這也意味著需要在案件類型化基礎上對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進行改革。
關鍵詞: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價值;律師參與;證據
一、問題的提出
就程序層面而言,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濫觴于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試點。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2014年6月),北京、天津、上海等18個試點地區開始對特定類型的輕罪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在速裁程序的試點結束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2016年9月,以下簡稱《認罪認罰試點決定》)要求開展為期2年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出臺《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2016年11月,以下簡稱《認罪認罰試點辦法》)。根據此文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不受輕罪案件范圍的限制。但在司法實踐中,各試點地區的公安司法機關對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的啟動進行了較為嚴格的把控。從相關數據來看,試點過程中實際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也主要集中于輕刑案件,其中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占96.2%,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僅占6.6%。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不僅新增了認罪認罰從寬基本原則,而且較為系統地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2019年10月,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不受適用罪名和判處刑罰的限定。從實踐層面看,認罪認罰從寬適用案件范圍呈擴大趨勢,截至《指導意見》出臺,2019年前三季度認罪認罰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占比已達14.5%。有關司法機關要求在全國推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達到70%左右,“加大工作力度,提升重大犯罪案件的認罪認罰適用率,積極探索重大、疑難、敏感案件規范適用經驗”。在2019年12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適用率達到83.1%。
毋庸諱言,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范圍總體上雖呈擴大趨勢,但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在實踐中的運行效果還有待提升。從實踐層面看,除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等少數罪名外,其他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比率仍然較低。應當說,此種現象重要成因之一是現行制度供給嚴重不足。雖然《刑事訴訟法》和《指導意見》規定對“所有案件”均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是,總的來看,相關制度和規則的設計還是延續了速裁程序試點以來的構建思路,并未有效識別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的特殊性,如《刑事訴訟法》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在普通程序中的審理方式的特殊性基本沒有涉及,《指導意見》雖然也有認罪認罰案件普通審理程序簡化的規定,但相關內容過于籠統,缺乏操作性。其實,當前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系的構建主要圍繞三條主線進行,即程序從簡、實體從寬和強制措施從緩。但此三條主線均在很大程度上與輕罪案件的基本特點相適應,而與重罪案件契合度并不高。首先,重罪案件認罪認罰中的“程序從簡”效果不彰,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以及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的審查等額外工作反而可能增加法官、檢察官的工作負擔;其次,將量刑折扣與減輕公安司法機關負擔相掛鉤的價值取向使得重罪案件的被追訴人難以獲得真正有效的“實體從寬”,這也在一定程序抑制了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的積極性;最后,根據法律有關逮捕措施適用條件的規定,重罪案件的被追訴人事實上很難獲得“措施從緩”的非羈押性待遇,這同樣會挫傷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積極性。
是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范圍逐步擴大與制度供給短缺之間的矛盾日益顯現。與之形成對照的是,學界雖然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成果較多,但專門針對重罪案件相關的研究相對較少。在此背景下,本文試圖對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包括價值、規則和證據等問題,進行專門性的探討。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討論的“重罪”主要包括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量刑方面的重罪,即被追訴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我國的刑事立法并無輕罪、重罪的法定界分,但在實體法上,“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作為重罪和輕罪區分的一個節點,不僅符合我國刑法總則一些條款以3年為界限的做法,而且縱觀刑法分則所有罪名,嚴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點大都設置為3年。在程序法上,“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是決定案件能否適用速裁程序,以及簡易程序能否由法官獨任審判的關鍵性因素。基于以上考慮,本文將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界定為量刑方面的重罪。第二種類型是,犯罪性質嚴重的案件,包括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等案件。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顛覆政權為目的,而恐怖主義活動為實現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而采取暴力、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相對于其他類型案件,這些案件性質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無論被追訴人可能判處何種刑罰,其管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在偵查方式、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律師會見權等方面均與普通刑事案件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將此類案件劃歸為重罪。第三種類型是當前刑事政策要求嚴厲打擊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黑惡勢力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黑惡勢力犯罪“事關社會大局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事關人心向背和基層政權鞏固”,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發布《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要求“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以及‘保護傘’懲處力度”,在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時強調“從嚴懲處”的精神。與此同時,為“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職務犯罪也成為嚴厲打擊的目標。另外,相較于普通刑事案件,監察案件中被調查人的權利受到更多的克減,如辯護律師不能介入調查程序,調查階段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須遵循更為嚴格的實體條件等。因此,本文將這類案件也納入重罪范圍。
二、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
從近些年司法改革的軌跡考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目標經歷了一個嬗變的過程。在刑事速裁程序試點開展初期,該項改革的目標是“為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顯然,速裁程序追求的價值具有濃厚的單核色彩,即在很大程度上著眼于司法資源的配置與訴訟效率的提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在官方文本中要求“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將其作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的具體措施。隨著速裁程序試點改革的不斷深入,相關價值共識不斷凝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情況的中期報告》已經明確提出試點工作成效包括兌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于罪犯改造和回歸社會等。至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定位為“依法推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并被賦予了多重價值,如“及時有效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在確保司法公正基礎上進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推動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層次化改造,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等等。此后,上述價值被固化下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繼續強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標準,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引”,并要著力“推動坦白從寬制度化”。2019年《指導意見》則在發布通知中重申:“認罪認罰從寬……是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舉措。……這項制度對及時有效懲治犯罪、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意義。”
由此可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豐富的價值內涵,任何單一的表達都難以涵蓋其全部內容。遺憾的是,相關文件對于制度價值的描述具有概括性和同質性,即未能有效區分不同種類的案件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所側重追求的價值目標。雖然《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慎重把握從寬,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但此項規定并未厘清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特殊性。制度價值定位不明晰,勢必影響具體程序與規則的設計。基于此,下文擬對重罪案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價值的特殊性進行闡述。
(一)節約司法資源的價值受限
如前文所述,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體系中,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占據醒目的位置。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效率優先的價值導向更加明顯。但是,在重罪案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節約司法資源的價值功能相對受限。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庭審簡化效果不明顯。由于法律對于速裁程序適用范圍有明確的限制,一般重罪案件并不具備適用該程序審理的前提條件。雖然基層法院管轄的重罪案件也有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不僅需要組成3人以上的合議庭,而且對于“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案件均不得適用該程序。根據《指導意見》第47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普通程序中,“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但就現實情況來看,對于涉案人數較多、證據情況較為復雜、社會影響較為重大、公訴人需要充分釋法說理兼顧庭審教育效果的重罪案件而言,即便被告人在庭前就認罪認罰,其實際的庭審時間也往往要持續數小時乃至數日。這與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庭審耗時幾分鐘的簡化效果形成鮮明對比。
其次,認罪認罰重罪案件訴訟“全流程”簡化效果并不明顯。基于我國訴訟階段式“流水作業”模式,庭審階段所消耗的時間在單個案件的辦案周期中所占比重不大。因此,過去那種單純在庭審程序和庭審周期上做文章的程序簡化方式難以取得改革者所預期的法律效果。為提升訴訟效率,司法實務部門紛紛出臺一些制度或措施以實現訴訟“全流程”簡化的目的。如一些地區實行“刑拘直訴”制度以避免訴訟拖延、縮短未決羈押時間;建立“3+2+2”速裁辦公區,消減案件流轉環節和流轉時間;簡化訴訟文書,以“電子卷宗”為依托實現信息化辦公等。應當說,這一系列簡化措施大大壓縮了實際辦案時間。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例,該區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結案件中被告人在押的370件,訴訟全程平均用時35天,其中危險駕駛176件,從案發至審結的辦理時間約為13天。雖然速裁程序“全流程”簡化的實際效果比較明顯,但簡化辦案模式一般只能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因為“全流程”簡化的本質在于壓縮偵查階段的辦案時長,通過減少不必要的訊問次數、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和不同機關的重復審查來促進審前階段的案件流轉加快。顯然,這種辦案效果很難在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性質嚴重等重罪案件中實現。
最后,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還可能衍生其他程序,增加辦案成本。一般而言,在輕罪案件中,由于案情簡單或者事實比較清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較輕等,其在了解相關規定和政策后,對指控事實予以承認,接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并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具結書,繼而接受裁判結果,此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時的典型樣態。但在重罪案件中,由于案情往往比較重大、復雜,重罪案件被追訴人可能面臨較為嚴厲的處罰,其在是否選擇認罪認罰時較為猶豫,也更有可能在認罪認罰之后反悔并要求撤回,再加之被害人方往往有更強烈的報復心理,此時公安司法機關不僅要付出更多的溝通、協商成本,甚至要承受更大的辦案壓力。同時,在重罪案件中,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時更容易表現出一些難以處理的“非典型”樣態,包括認罪不認罰、部分認罪、認罪態度不明確等。在這些樣態下,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對于司法成本的節約效果并不明顯。
另外,為了保證案件質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除《刑事訴訟法》要求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司法機關審查認罪認罰自愿性之外,有關機關還設置了諸多的內部控制程序。如《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要求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在特定情形下應向部門負責人或上一級領導匯報(第8條),對特定種類案件的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要進行公開聽證(第10條),而且對特定案件實行重點評查制度(第17條)等。雖然這些“特定”情形適用于所有的重罪和輕罪案件,但是,“案件處理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變更、補充起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擬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第8條),“被害人不諒解、不同意從寬處理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有必要向社會釋法介紹案件情況的”“當事人多次涉訴信訪,引發的社會矛盾尚未化解的”(第10條),“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反悔的”“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第17條)等情形,往往出現在重罪案件之中。顯然,這些內部控制程序不僅沒有節約司法資源,反而增減了有關機關的工作負擔和辦案壓力,也進一步削減了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效果。
(二)著眼于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實際上,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伊始,該制度就已經脫離了速裁程序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的單核價值窠臼。《認罪認罰試點決定》開宗明義規定,試點工作的開展是為了“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訴訟程序……”。此后,相關文件也對上述價值目標進行了確認與強調。如《認罪認罰試點辦法》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是依法推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指導意見》也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該制度遵循的首要原則。重罪案件對于該制度的適用著眼于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不僅契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整體目標,也與重罪案件自身的性質特點相適應。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此原則是程序法層面對坦白從寬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發展,是坦白從寬制度化的體現。因此,在該制度中,對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理解應立足于“從寬”。此處“從寬”,按照最高法《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4條,主要包括:對符合一定條件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被告人,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依法適用非監禁刑。寬嚴相濟是貫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政策,適用于所有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樣,沒有特殊的范圍限制。即使是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案件,也并不是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只是“應當慎重把握從寬,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換而言之,如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不立足于“從寬”,那么,既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文義解釋,也不符合確立該制度的立法初衷。正是基于這種理解,以下三種觀點或做法值得商榷。
第一,以“程序從簡”作為“實體從寬”的對價。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傾向,即“從寬”的處理被視為用以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的“量刑激勵”。這種做法不僅誤讀了刑事政策與法律精神,也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從寬附加了不當的限制條件。依據《指導意見》第7條第2款,被追訴人有權選擇所適用的程序,其是否選擇相對簡化的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并不影響對其是否認罰的判斷。因此,“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一樣,是被追訴人獲得從寬處理的法定權利,與其是否配合“程序從簡”之間沒有必然聯系。
第二,對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是否從寬是公安司法機關的職權行為。從字面上看,此種理解似乎并無不妥。如《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指導意見》第8條第1款也規定,可以從寬并不意味一律從寬,對于特定情形,也可以依法不予從寬。在實踐中,一些公安司法機關對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表現出消極的態度,此種現象在重罪案件中尤為明顯。然而,此種理解有偏狹之嫌,不僅與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符,而且也與法律精神相悖。從程序層面考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是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各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階段均應遵守的基本訴訟行為準則,而且法律還設置了具體的規則和制度對其予以保障,如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均有承擔告知的義務,構建值班律師制度,自愿性審查制度等;從實體層面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坦白的制度化,對于符合自首、坦白等條件被追訴人,應享有法定量刑從寬的權利,任何機關無權剝奪。基于此,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是以權利而不是職權為出發點;對于被追訴人符合認罪認罰條件的,有關機關“一般應當”對其適用從寬處理,對于不予適用的情形,辦案機關應充分說明理由,另法律還應當明確“不予適用”從寬的具體范圍。同時,對于不予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還應進一步加強程序控制,如《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擬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向部門負責人或上一級領導報告。
第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以被害人的同意為前提條件。為保障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害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要求檢察機關就指控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等事項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指導意見》不僅要求把被害人的諒解視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而且還明確規定如果被追訴人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也只是“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也正因為如此,有些機關基于被害人方的壓力對符合條件的被追訴人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或者從寬的幅度很小。筆者認為,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出發點,是否對被追訴人從寬應以案件本身以及被追訴人是否認罪認罰為關鍵考核要素;對于被追訴人從寬的幅度,雖然應考慮被害人的訴求,但這不應成為決定性因素。除此之外,司法機關還應當在相關案件的量刑指南中明確被害人的諒解對于量刑幅度的影響效力,以起到指引之功效。
(三)有利于收集證據,及時有效懲罰犯罪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另一項重要價值是“及時有效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疑罪從無的精神,凡是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都不能定罪。為確保嚴格公正司法,既及時有力懲罰犯罪,又防范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證據,需要鼓勵引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罪行。”一般而言,重罪案件較輕罪更為疑難、復雜,取證更為困難,因此,此功能和價值在重罪案件中更加凸顯。
毋庸諱言,即使在反對“口供中心”的背景下,也不能否認口供在一些案件中的重要證據價值。在保障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口供不僅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還可以成為發現其他證據的有效線索。這在特殊類型的案件中尤為明顯。例如,職務犯罪中的行賄受賄案件屬于典型的對合犯,犯罪實施過程多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共犯雙方利益緊密且、反偵查意識較強,否認犯罪或者任意“翻供”“翻證”的現象經常出現。如能通過認罪認罰從寬鼓勵被追訴人真誠悔罪、如實供述,必將對打破共犯之間的“攻守同盟”產生很好的效果。在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這些犯罪活動具有高度組織化的特征,組織內部的成員名單、各成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各單獨罪名中不同共犯人的主從作用往往只有組織內部的成員方能知曉。對此,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專門在2019年聯合發布《關于跨省異地執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坦白檢舉構成自首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并在第1條就明確提出公安司法機關要“在辦理案件中加強溝通協調,促使黑惡勢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進一步鞏固和擴大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成果”。可見,越是需要從嚴打擊的犯罪,越是需要注重“寬嚴相濟”,以科學、合理的辦案方式促進打擊犯罪的實際效果和社會穩定的真正實現。顯然,作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載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其中應發揮重要的功能。
三、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中的律師參與
毫無疑問,律師參與對于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認罪認罰具結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保障與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參與有兩種形式:一是作為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另一種是作為被追訴人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對于律師值班制度而言,其在法律和實踐層面面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如法律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法律幫助者與權利保障人,但在實踐中其往往蛻變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合法性的見證人與背書者;法律要求值班律師發揮程序選擇建議、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重要作用,但是,卻沒有賦予其必要的訴訟權利予以支撐;同時,值班律師的職責與收益、風險等嚴重悖離。對于辯護制度而言,存在辯護人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質證權等權利的落實或完善等問題。具體到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律師參與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問題需要探討。
(一)值班律師與辯護人的轉化
我國并沒有實現刑事辯護律師全覆蓋制度,只是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被追訴人實行指定辯護。因此,對于大多數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而言,值班律師是其獲得法律幫助的主要依靠。通常而言,值班律師的工作形式定期值班和輪流值班兩種。所謂定期值班是指在一定期限內以相對固定的律師進行值班;而輪流值班與之相對,是指由不同的律師按照事先排好的值班表輪流進行值班。與辯護人“一(兩)人一案、全程跟進”不同,值班律師只能給被追訴人提供階段化、碎片化的法律幫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任何訴訟階段均應得到值班律師的幫助。但是,一旦訴訟階段轉換,被追訴人不一定就能得到上個階段為其提供幫助的值班律師的再次幫助。這不僅意味新參與的律師需要重新了解案情,而且其還要與被追訴人、公安司法機關重新溝通、協商。對此問題,《指導意見》第13條提供的解決方案是,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師在不同訴訟階段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應當說,在輕罪案件中,被追訴人在不同訴訟階段接受同一個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具有較強的可行性。這主要是因為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認罪認罰案件耗時較少,具有時空上的可行性。另外,對于絕大多數認罪認罰從寬的輕罪案件而言,值班律師提供的多為咨詢性和程式化的法律服務,并不需要通過閱卷、調查取證等方式去收集證據或查清事實。
但是,在重罪案件中,僅強調不同訴訟階段值班律師的同一化并不具有可行性。由于案情一般較為復雜,很多重罪案件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其間可能經過數月甚至數年,顯然,在如此長的時間跨度中,要求一個值班律師為同一個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實屬強人所難。與此同時,僅有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其效果也很難保證。與輕罪案件不同,重罪案件通常事實疑難復雜、證據繁瑣。我國檢察機關雖然在法律上負有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的職責,但基于立場、視角等原因,在無罪或罪輕證據方面的收集工作可能存在不足。在這些情形下,閱卷、調查取證等訴訟權利顯得就非常重要。另外,即使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是庭審仍存在出示證據、質證等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辯論等專業性很強的程序。顯然,現行的值班律師制度難以滿足認罪認罰重罪案件的辯護需要。
為使被追訴人獲得及時且有效的法律幫助和辯護,首先應允許值班律師轉化為辯護人。“兩院三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第6條規定,值班律師“嚴禁收受財物,嚴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攬案源、介紹律師有償服務”。此規定實際上是禁止值班律師向辯護人轉化,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這是因為,被追訴人對值班律師有一定了解,而值班律師也已經熟悉案情,如果不考慮其他因素,值班律師應為辯護人的最佳人選。因此,只要值班律師不以非法或不符合職業道德的方式誘導嫌疑人委托其擔任辯護律師,那么將其轉化為辯護人就是完全可以也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此種轉化在本質上仍然屬于委托辯護。如果被追訴人經濟能力受限,這種轉化也很難實現。為了更加徹底地解決重罪案件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有效法律幫助的問題,相關規定應當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筆者建議,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如其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其實,根據最高法和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在北京、上海等八個省市的試點地區,已將所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以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均納入了指定辯護的范圍。遺憾的是,上述規定僅限于試點地區的審判階段。由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審查起訴階段是核心場域,此過程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以及控方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等關鍵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在現行指定辯護制度的基礎上,對于重罪認罪認罰案件,指定辯護的時間起點可以提前至審查起訴階段。
綜上,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就形成了重罪與輕罪案件值班律師制度的分野,即絕大多數的輕罪認罪認罰案件都可由輪流值班的值班律師進行處理,此種“法律幫助”通常具有“應急性”,同時建立配套的流轉機制,為同一值班律師在不同訴訟階段為同一被追訴人服務提供條件和便利;對于認罪認罰重罪案件被追訴人,既可以由委托的辯護人也可以由法律援助辯護律師為其辯護,最終實現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中律師參與的“全覆蓋”。
(二)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中的律師有效辯護
“從根本上說,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和律師職業規范的完善,都不過是實現律師有效辯護的制度保障而已。”“有效辯護”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有效辯護”以實現被指控人的公正審判權為目標,探討辯護權及其保障體系;狹義的“有效辯護”則主要關注律師辯護的質量,并確立律師有效辯護的行為標準以及無效辯護的認定標準。此處所探討的主要是狹義上的“有效辯護”。
對于有效辯護的標準以及有效辯護的實現及其相關制度的完善,我國學者已經做了較多的研究,限于文章主旨與篇幅,不予贅述。與不認罪案件以及認罪認罰輕罪案件相比,認罪認罰重罪案件中的有效辯護需要準確定位辯護人的角色,即辯護人不僅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闡釋者,而且還應當是程序合法性的守護者,同時還應為該制度適用的有效溝通者。
第一,辯護人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闡釋者。知情權是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的基礎,也是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前提。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知情權的實現,不僅需要公檢法等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依職權告知,更依賴于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該制度的說明與解釋。甚至可以說,相對于公檢法等機關形式化和程式化的權利告知,辯護人對該制度的闡釋更具有針對性和實質性。尤其對于重罪案件而言,證據問題往往更為復雜,定性更為困難,量刑幅度也更大。“面對錯綜復雜的案件和控方的指控,如何進行明智的選擇并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離開專業律師的幫助根本無法實現。”因此,在重罪案件中,辯護人對該制度的闡釋是有效辯護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告知被追訴人享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利;其次,向被追訴人說明和解釋該制度的基本內容,包括何謂“認罪”“認罰”和“從寬”等;再次,需要結合案件本身幫助被追訴人分析可否適用認罪認罰以及預判認罪認罰后定性與量刑等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辯護人應當坦誠地告知被追訴人其對案件事實的理解以及對于認罪認罰結果的預測,既不能夸大也不應回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可能風險,對被追訴人施加不適當的影響。基于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分析,如果辯護人認為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有利于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大化,可以勸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反之,如果被追訴人擬認罪認罰,律師認為其不構成犯罪的,或者不認同控方的罪名或者量刑建議,也應當及時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第二,辯護人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合法性的守護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應當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該規定“旨在保障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核心目的仍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明智性”。然而在實踐中,律師,尤其是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功能卻往往呈現一種異化的趨勢,即“本來應系制約程序違法行為的監督機制變成了對程序違法行為“背書”的合作機制,從而違背了值班律師制度的功能定位。”從制度運行的現實樣態來看,值班律師一般不主動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僅回答其法律咨詢,解釋認罪認罰的性質、可能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在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僅起一個孤立的“見證”作用。與《指導意見》所體現的“協商性辯護”精神相比,值班律師很難真正從維護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出發,對辦案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與公訴方開展積極、有效的量刑協商。一些值班律師基于自身業務利益的考量,甚至“更傾向于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而非為了有效維護被追訴人權益”,從“見證者”徹底淪為司法機關的“配合者”。應當說,在輕罪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危險駕駛案件中,由于一般案情相對簡單且類案具有高度同質性,因此律師采取一種程式化的幫助模式具有相對合理性。但在重罪案件中,案情大多嚴重、復雜,值班律師或辯護人僅作為消極的“權力配合者”“程序見證者”很難滿足有效法律幫助的需要。根據《認罪認罰具結書》樣本,辯護人應簽字“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閱讀并理解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根據本人所掌握和知曉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簽署上述《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此,辯護人除了程式化的告知、解釋義務外,還應結合具體案情對公安司法機關的權力運行進行積極監督,確保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愿性。換而言之,辯護人應盡辯護職責以確保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的確系真實、自愿;如果發現認罪認罰可能受到威脅、引誘、欺騙等因素的影響,辯護人不僅不能在具結書上簽名,還應向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當然,如果發現存在管轄錯誤、超期羈押、違反回避制度等程序違法情形,也應當向有關機關提出程序性辯護意見,而不能因為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對程序違法視而不見。總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不能簡單扮演“見證人”“配合者”角色,還應當履行程序合法守護人的職責。
第三,辯護人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有效溝通者。在被追訴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中,辯護方式特點之一便是鮮明的對抗性,即針對控方有罪或罪重的指控,提出被追訴人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和理由。但是,在認罪案件中,辯護人的辯護具有明顯的協商、溝通的色彩。換而言之,辯護人不應是傳統法庭上與公訴人群槍舌劍、針鋒相對的斗士,而是一個與多方訴訟主體進行有效協商的溝通者。這種溝通具有如下特點:首先,溝通的前提是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而不是辯護人的權利,因此,辯護人只能是一個咨詢者和建議者,并在被追訴人的授權或同意的范圍內履行與其他訴訟主體溝通的職責,即辯護人不能越俎代庖代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其次,溝通的對象主體具有多元性。在被追訴人選擇認罪的前提下,辯護人需要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與不同的訴訟主體溝通、協商,并盡力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利益。如在偵查階段,與偵查機關進行溝通、協商,通過被追訴人的認罪的行為,說服偵查機關對被追訴人采取較為輕緩的強制措施,或者在起訴意見書中提出對其有利的處理意見。由于審查起訴是對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起訴以及以何種內容起訴(罪名、量刑建議等)的核心階段,辯護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說服檢察機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處理決定。與此同時,辯護人還應與被害人方積極溝通,爭取被害人的諒解。司法實踐中,被告人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獲得從輕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重罪案件中被追訴人往往被羈押,或者被害人不愿意與其直接溝通,此時辯護人應充分發揮雙方溝通橋梁的作用。再次,溝通階段應盡量前移。傳統的對抗式辯護集中體現于審判尤其是庭審階段中控辯雙方的激烈交鋒。與之不同,認罪認罰的有效溝通往往是審前尤其是審查起訴階段。這不僅因為被追訴人認罪時間越早,表明其悔罪態度越好,而且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一般情形下決定了裁判的內容。就此而言,辯護人有效辯護的表現之一便在于及時把握住與有關機關溝通的時間。最后,協商、溝通并不排斥一定程度的對抗。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如果過分強調協商,有可能會損害被追訴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對違法行為的默許甚至是縱容。在訴訟過程中,辯護人應恪守辯護職責,如果發現公安司法機關有違法情形,應當及時提出;如果發現證據材料存在瑕疵或者應當排除,也應依法提出消除證據瑕疵或者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如果認為控方對罪名定性不準或者量刑有偏差,也應當據理力爭,為被追訴人爭取最佳的辯護效果。需要強調的一點是,此種“對抗”并不表明被追訴人不認罪,也并不是表明其認罪態度不好,而是對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爭取與維護,最終目的在于通過對抗達到與控方“合作”的效果,即要求控方接受或者至少一定程度認可辯方針對認罪認罰從寬所提出的建議與要求。
(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
在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辯護人與被追訴人的辯護意見往往能夠達成一致,但是在復雜的重罪案件中二者辯護意見發生沖突的情形并不鮮見。從邏輯上看,有兩種可能:一是被追訴人愿意認罪甚至認罰,但是辯護人認為應作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另一種是辯護人認為被追訴人構成犯罪,但是被追訴人認為自己無罪。《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傳統觀點一般將此條理解為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對事實和法律“負責”,而不需要受被追訴人辯護意見的牽絆。近年來,我國學者對此觀點進行了反思。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如何定位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妥當處理辯護人與被追訴人的關系,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不能回避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二者關系的處理,應當秉持以下幾項原則:
第一,是否選擇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的權利。在有無犯罪的問題上被追訴人是最直接的感觀者,也是利益直接攸關者,同時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具有人身性,因此,是否選擇認罪認罰應由被追訴人自己決定,即使是與其關系密切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也不能代為行使此項權利。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過程中,辯護人應扮演咨詢者、闡釋者的角色,同時,也是被追訴人與公安司法機關、被害人溝通的橋梁,但并不是認罪認罰的決定者。因此,即使辯護人不認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也不影響后者認罪認罰的選擇和實現。
第二,辯護人有權進行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與委托人進行充分的討論和協商,根據案情形成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辯護思路,是律師實現有效辯護的前提條件。因此,如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而辯護人不同意其意見,認為被追訴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認同認罰的內容,二者首先應當進行討論、協商。在一定程度上,說服委托人接受自己的辯護思路,與委托人形成刑事辯護的“合力”,這是律師辯護的最高境界。從邏輯上看,如果辯護人不接受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也很難與公安司法機關、被害人進行有效溝通,進而也很難實現有效辯護的任務。基于此,如果被追訴人不愿意接受辯護人的觀點,雙方均有權解除委托關系。當然,如果律師繼續堅持無罪辯護或者主張相對于被追訴人認罰內容更輕的罪輕辯護,而被追訴人也愿意其繼續辯護,法律應當準許——畢竟此時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更有利于被追訴人,與其應當履行的忠誠義務并不相悖。從個案考察,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保留辯護人獨立辯護權也有必要。需要注意的是,公安司法機關不能因辯護人作獨立的無罪辯護或罪輕辯護而撤銷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情節的認定。正如前文所述,認罪認罰是法律賦予被追訴人而不是其他主體的權利,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并不表明被追訴人本人不認罪認罰,因此也就不能取消對其從寬的處理。目前,《刑事訴訟法》和《指導意見》均未對律師作無罪辯護或更輕內容的辯護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作出規定。山東省《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試行)》第4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影響對被追訴人“認罪”的認定。從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選擇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此項規定具有合理性,相關法律或解釋性文件應當予以吸納。
第三,辯護人獨立辯護時應適用普通程序。依據法律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可以根據案情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但是,此種規定并沒有考慮到辯護人獨立辯護的情況。筆者認為,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是辯護人認為其無罪,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并不構成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或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過重,在檢察機關和辯護人爭議較大的情形下,法院應通過普通程序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通過庭審實質化的方式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而不能對案件采取簡化方式審理。
四、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中的證據問題
證據裁判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亦不例外。《指導意見》第3條對此予以明確規定。相較于輕罪案件,重罪案件證據問題更為復雜,一些證據制度或規則的價值與意義也因此得到凸顯。限于篇幅,以下僅對證據開示和證明標準問題進行探討。
(一)認罪認罰重罪案件中的證據開示
一般認為,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產物,職權主義國家中辯方主要是通過行使閱卷權的方式獲取控方的證據信息。但兩種制度在價值和功能上存在很大程度的同質性,即主要作用都是促進真實發現、保障辯護權、維護審判公正和提高庭審效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42條規定了律師閱卷權,并要求辯護人應將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等特定無罪證據告知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應當說,無論是律師閱卷權,還是證據開示,在我國同樣具有促進控辯平等、保障發現案件真實和公正審判等功能。但是,證據開示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尤其是在其中的重罪案件中,具有其獨特的價值。
《指導意見》第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毫無疑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證據開示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非自愿認罪、錯誤認罪引發的錯案風險,此種價值可以將其稱為“保護無辜的消極價值”。除此之外,證據展示還有作為控辯協商之基礎的積極價值。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科學的證據開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認罪認罰程序有效運行的前提。一方面,重罪案件的證據情況通常較為復雜,控辯雙方溝通交流的難度更大、成本更高,需要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證據信息為控辯雙方提供協商性基礎;另一方面,重罪案件被追訴人面臨的刑罰更為嚴厲,認罪與否考慮的因素更為復雜,其拒絕認罪或者翻供的可能性都更高,這也需要充分的證據信息交流來穩定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然而,現行規范沒能很好地回應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程序的需求,相關規則亟待構建和完善。
首先,證據開示的階段。《指導意見》將“探索證據開示”作為“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的職責”,就此而言,法律文件傾向于將證據開示的階段定位于審查起訴階段。應當說,此種設置在很大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一是因為此時案件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階段控方證據信息的披露一般不會對證據收集、固定造成太大的影響;另一方面,審查起訴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適用的關鍵環節和場域,此時控辯雙方需要通過證據展示比較全面地掌握證據信息,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協商進而促成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至于偵查階段能否進行證據開示,此問題較為復雜。一般認為,偵查活動應遵循保密性原則,此階段是證據收集、固定的關鍵環節。如果向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透露過多的相關案件信息,可能會對偵查活動造成消極影響。就此而言,偵查階段不宜進行證據開示。但是,由于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樣適用于偵查階段,因而上述證據開示的價值理也應在偵查階段得以彰顯。當然,為了防止證據開示的負面影響,筆者認為,當證據開示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等不利于偵查的情形,偵查機關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證據開示以及證據開示的范圍。如果從審慎的角度考慮,可以通過試點的方式對偵查階段的證據開示進行探索。基于以上分析,下文對證據開示進行的闡述僅針對審查起訴這一特定階段。
其次,證據開示的主體。在我國,法律僅賦予了辯護人和值班律師以閱卷權。而被追訴人對證據信息的了解,往往是通過辯護人“核實有關證據”的間接方式實現。應當說,此種權利配置的模式與一般普通刑事案件相適應,即被追訴人自行辯護能力較弱,辯護職能往往由辯護人實際承擔。另外,此種賦權模式既可以在一定程度照顧到被追訴人了解證據信息的需要,同時也可借助辯護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偵查行為受到影響。然而,被追訴人才是認罪認罰的主體,是否選擇認罪以及選擇何種內容的認罪認罰均由其自己決定,辯護人從辯護的“主角”轉身為法律幫助者和認罪認罰自愿性、合法性的保障者。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將被追訴人列為證據開示的對象具有邏輯上的自洽性。另外,只有將被追訴人列入直接的證據開示對象,才能保障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及明智性,這是因為:一方面,被追訴人對自己是否犯罪的問題未必十分清楚,證據信息的缺乏可能使其所謂的“自愿認罪”處于盲目狀態;另一方面,被追訴人證據知悉權的缺失也給追訴機關夸大所掌握的有罪證據,欺騙、引誘被追訴人錯誤認罪提供了機會。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一些追訴機關迫于破案的壓力,更有可能采取不當的方式訊問,此時被追訴人證據知悉權的保護就顯得愈發重要。基于此,除檢察機關和辯護人外,還應將被追訴人納入證據開示主體的范圍。
再次,證據開示的范圍。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7條,辯護人可以通過行使閱卷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因此,從邏輯上看,檢察機關向辯方開示的內容不應少于辯護人可以通過閱卷方式獲取的證據信息,尤其應包括對被追訴人有利的材料。另外,“開示”具有雙向性,辯方也應當適度擴大向控方展示的證據范圍。在傳統訴訟模式中,決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階段是庭審,相關的證據均應在庭審場域出示、質證,加之追訴機關自身就負有全面收集、出示證據的“客觀義務”,故辯方沒有必要在庭前就向控方透露己方所掌握的證據材料——除非律師明明掌握了被告人無罪的直接證據卻故意將其隱匿,此種做法不僅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導致訴訟拖延,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機關及時糾正辦案思路進而可能損害司法公正。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控辯雙方之間“協商”甚至“合作”的色彩濃厚;訴訟的重心由庭審轉移至審前。這也客觀要求辯護工作前移,其中就包括與控方進行證據信息的適時溝通。因此,如果辯方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從輕、減輕的證據,也應當在合適時候向檢察機關開示,并在此基礎上為犯罪嫌疑人爭取從寬處理的結果。
(二)認罪認罰重罪案件中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不僅對偵查和審查起訴活動具有導向性,而且也是防范發生冤錯案件的重要防線。反而言之,如果降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證明標準,很可能會使公安機關將收集證據的重心放在口供之上,并進而導致檢察機關片面依賴口供對案件進行后續處理。這不僅會導致案件質量下降,而且被追訴人一旦翻供或者撤回認罪認罰的具結,在證據信息已經湮滅或者難以收集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將陷入被動局面。此種情形在證據復雜的重罪案件中尤為突出。對于認罪認罰案件適用何種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例外性規定。《指導意見》第3條則進一步強調了在偵查、起訴以及判決有罪等關鍵節點仍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筆者認為,在認罪認罰重罪案件證明標準的理解上應秉持以下立場:
第一,堅守口供補強規則。為了防止過分倚重口供,法律限制口供的證明力,禁止將其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僅有口供,不能作定罪的認定;反之,沒有口供,只要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仍可作有罪的認定。即使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也應當恪守上述規則。“從寬”是一把雙刃劍,具有雙重作用。一方面,“從寬”可以作為“激勵”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從寬”可能使被追訴人陷入兩難境地,甚至有可能促使其違心認罪認罰。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更應當警惕僅憑口供定案的傾向,防止口供中心主義死灰復燃,這在職務犯罪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尤為必要。按此種理解,對“證據確實、充分”的第一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中的“證據”應作限縮解釋,即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能均為口供。至于補強到何種程度,不同國家做法亦不相同。如在日本,比較流行的觀點為“罪體說”,即要求口供以外的補強證據能夠獨立證明案件事實,并達到某種質和量的要求。筆者認為,此種理論我國不宜采納。這是因為,口供本身就是我國法定證據種類之一,“不能僅憑口供定罪”并不是否定口供的證據地位,也不是排除其在證據體系中的作用,只不過強調不能過分倚重口供。就此而言,“罪體標準”與我國法律規定并不相容。尤其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如果將口供排除在證據體系之外,便會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供述,與公安司法機關配合的立法初衷相悖離。
第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適用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或者說,非法證據在認罪認罰從寬證明體系中是否具有證據資格,不僅關乎人權保障,而且也關涉程序法治與司法的權威性。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控辯雙方只能就量刑幅度以及程序適用問題進行協商,而對于訴訟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衍生的證據資格問題無權進行商談。因此,為了保證認罪認罰程序的合法性,不具有可采性的非法證據不能進入“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據體系。《指導意見》第28條和第39條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和法院對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愿認罪認罰”進行審查,“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就此而言,《指導意見》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態度比較明確,即對該證據規則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進行了認可。至于“瑕疵證據”能否作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定案根據,筆者認為,由于其違法或侵犯公民權益程度較輕,因此,對于辯護方沒有提出異議或可以進行程序補救的“瑕疵證據”,可以納入定案的證明體系。
第三,遵守疑罪從無原則。“證據確實、充分”要求“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如果達不到此標準,應當作出有利于被追訴人的認定。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由于缺少控辯雙方的激烈對抗和嚴格庭審程序的檢驗,如果不堅守疑罪從無原則,更有可能發生冤錯。事實上,《指導意見》第3條不僅強調了認罪認罰案件不能降低證據要求與證明標準,而且還明確了對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根據所處訴訟階段分別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無罪判決。因此,即使被追訴人認罪,但是定案的證據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也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另外,對于量刑事項的證明,也應當遵循“疑罪從無”的精神。“兩院三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2條第3款規定:“……對于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是故,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應被判處較重的刑罰,即使被告人認罰,也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認定。
五、認罪認罰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議
圍繞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應當采取精準刑模式還是幅度刑模式,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較大爭議。此問題的敏感性不僅在于一般情形下量刑建議對裁判結果有著重大影響,更關乎求刑權與裁判權關系的定位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采納。但是,法律對于量刑建議的具體呈現方式并未提及。依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1條第2款,量刑建議不僅須涵蓋刑罰種類與執行方式,而且還可進一步具體化,或提出量刑幅度,或提出確定刑期,涉及財產刑還應提出確定數額。但對于何種情形下,檢察機關應提出量刑幅度、何種情形下應提出確定刑,上述規定則語焉不詳。《指導意見》第33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規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特殊情形下,即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或者重罪案件中量刑情節復雜的,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至此,我國在法律規范層面確立了“以確定刑為主、幅度刑為輔”的量刑建議模式。
其實,從司法實踐角度考察,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比率很高,同時法院對確定刑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也很高。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其明顯的優勢,主要體現為:第一,確定刑量刑建議可以提高被追訴人對刑罰的可預期性、增進認罪認罰的穩定性等;第二,實踐中的絕大多數認罪認罰案件是輕罪案件,而輕罪案件通常案情簡單,且具有明確的量刑指導意見作為規范指引,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難度較低,而且也相對容易取得法院的認可;第三,此種量刑建議模式與簡化審判模式尤其是速裁程序相契合,同時對于解決“案多人少”具有現實意義,檢察機關和法院出于對訴訟效率的追求,往往也愿意選擇此種確定刑量刑模式。但是,在重罪案件,尤其是復雜的重罪案件中,此種確定刑量刑建議模式并不合適,原則上應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議。其理由如下:
第一,相較于輕罪案件,重罪案件情節更為復雜、刑種多樣、刑期跨度大,自由裁量的范圍廣,在量刑建議精準化方面存在較大的客觀難度。從我國《刑法》規定的相關罪名的量刑幅度看,重罪案件的刑期一般跨度較大,而且即使是同一個罪名同一個量刑檔,亦是如此,例如,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綁架罪“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盜竊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重罪案件可能涉及的量刑因素眾多,有時在一個案件中,法定量刑情節與酌定量刑情節并存,從重情節與從輕情節共在,同時有些情節形成于犯罪之時,有些情節則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前者如犯罪的起因、手段等,后者如認罪、悔罪、賠償、和解、立功等。尤其是與輕罪案件中常見的“自首”“坦白”“退贓退賠”相比,重罪案件中特有的“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等酌定情節的認定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間。在此情況下,要求檢察院在認罪認罰重罪案件中以幅度刑量刑建議為主,既是對司法規律的遵循,也是對法院終局裁決權的尊重。另外,根據訴訟階段理論,相較于審判階段,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所能掌握的與量刑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相對有限,一些量刑情節的存在與否(如退贓、退賠等)及具體情況在審前尚不明確,在這些情形下,若將認罪認罰重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議一律限定為確定刑,“既不利于提高法院對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也會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信力和適用效果”。
第二,現有規范在重罪案件量刑指引方面的制度供給嚴重不足,很多重罪案件尚不具備量刑建議精準化的現實基礎。精準化的量刑建議是控辯協商的結果,此種協商的過程不僅要受到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嚴格約束,同時也要遵守一定的量刑規則和量刑指引,這不僅是量刑科學化的內在要求,也是消弭法檢分歧的重要途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等量刑規范的出臺系著眼于常見犯罪案件,對于故意殺人、黑社會性質組織、貪污、受賄等重罪案件,現有量刑規范尚未提供足夠的量刑指引。由于缺乏共同的規范指引,因此法檢兩家在對重罪案件進行量刑時往往存在自由裁量權上的分歧。如果要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過于精準,很可能造成檢法之間的齟齬。同樣,程序法相關規定也為檢法沖突提供了土壤。《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指導意見》第41條第1款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但是,何為“明顯不當”,相關規范語焉不詳。有學者認為,《指導意見》所確立的量刑建議采納模式是:只有量刑建議適當時,法官才應當采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時,不予采納;量刑建議一般不當時,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但由于不屬“量刑建議適當”,故一般不予采納。在具體內涵尚未明確的背景下,用“明顯不當”這一標準來劃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與法院裁判權的邊界,顯然并不具備足夠的操作性。相比而言,幅度刑量刑建議是在量刑建議權和裁判權之間建立了一個緩沖區,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二者之間的分歧與沖突。
第三,幅度型量刑建議是對重罪案件實質化庭審程序的有效回應。即使是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事實及量刑建議仍然應當經過法院開庭審查并作出最終的裁決,法院同樣有權變更罪名、調整量刑等,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應堅持“以審判為中心”。根據《指導意見》第46條和第47條,對于認罪認罰的重罪案件,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并不能省略,所謂“簡易”,是指對法庭調查可以簡化,對法庭辯論可以限定在有爭議的問題;如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也只能適當簡化法庭調查和辯論程序,尤其是控辯雙方如果對證據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那么仍應對該證據加以出示,并由雙方對此展開質證。另如前文所述,對于被告人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等案件,即使被告人認罪認罰,也應當按照一般普通程序審理,即使對于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也應進行法庭調查。由此可見,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審理仍然遵循著庭審實質化的精神。在庭審實質化精神的統攝下,無論是定罪還是量刑,均應依據經過庭審程序出示、質證或者查證的證據作出。從邏輯上看,越是嚴重的犯罪,其影響因素往往越是復雜,其潛在的變數也就越多。在重罪案件中,沒有經過庭審檢驗的確定的量刑建議能否與庭審結果做到“無縫對接”,不能不令人懷疑。就此而言,幅度刑量刑建議更符合重罪案件庭審實質化的要求與精神。
誠然,確定刑量刑建議能夠給被追訴人帶來比較明確的預期,也更能有效地鼓勵其認罪認罰,從而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但是,如果不分認罪認罰案件的性質與種類,過度追求“確定化”量刑建議,不僅可能加劇檢法在案件量刑認識上的沖突,也有可能由于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不被采納而造成被告人期望落空,進而要求撤回認罪認罰或者上訴。這顯然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相反,如果檢察院在重大、復雜重罪案件中,更多地以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基準與被追訴人進行協商,可以在很大程度地避免程序的“空轉”。當然,由于跨度過大的量刑建議不能給被追訴人帶來相對明確的預期,也很難達到鼓勵認罪的效果,因此,幅度刑量刑建議并不是跨度越大越好。量刑建議的幅度應主要考慮案件的類型以及類似案件量刑裁判差異性的大小等因素,如對于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提起量刑建議的幅度不應超過一年零六個月,而對于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提起量刑建議的幅度不應超過兩年。
六、認罪認罰重罪案件的庭審程序
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其種類和性質等分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同審理程序之間呈現一定差異性。如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簡易程序中法庭調查可以簡化,但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法庭辯論可以僅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和辯論程序。毫無疑問,此種階梯式分類審理機制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構建科學訴訟體系的制度初衷相一致。然而,就重罪案件審理程序而言,其相關制度或規則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尤其是與庭審實質化的要求還有一定距離。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的辯訴交易不同。辯訴交易根植于契約文化并深嵌入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其價值取向是訴訟效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之不同,其適用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控辯雙方也只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進行協商。應當說,此種制度安排不僅與我國傳統的刑罰文化、訴訟理念一脈相承,也是對相關訴訟制度的一種務實回應。我國在立法上雖然設置了值班律師制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配套制度以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雖然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被追訴人仍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并不享有沉默權;“法律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法律幫助者與權利保障人,但在實踐中其往往蛻變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合法性的見證人與背書者”;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存在相關規定模糊,排除范圍較窄等問題,而且程序操作性不強,效果不盡如人意。在此背景下,審判程序尤其是庭審作為保證案件質量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凸顯;也正是在此語境下,強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應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尤其是認罪認罰重罪案件原則上仍應遵循庭審實質化要求,對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
如上文所述,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無論是指控事實、罪名,還是量刑建議,均由法庭依法進行審理并作出最終的裁決。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應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庭審實質化強調通過庭審的方式產生裁判結果。雖然相比不認罪認罰案件,認罪認罰案件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有所簡化甚至省略,但庭審在案件中發揮“實質性、決定性作用”的核心精神,并不因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而有所改變。一般情形下,在簡單的輕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情節較輕,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往往能夠得到保證,而且其價值重心是提升訴訟效率,此時,“以審判為中心”尤其是庭審實質化并不會得到太多的強調或關注。但是,如前所述,在很多重罪案件中,由于案情重大,證據復雜,量刑幅度大,再加之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規則不完善,審判程序尤其是庭審程序的“把關”作用凸顯,庭審實質化的意義在此類案件中并不應該淡化。然而,就現行立法來看,我國重罪案件審理程序并沒有充分體現庭審實質化的要求。
按照法律規定,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認罰案件,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除特殊情形外,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相較于速裁程序而言,簡易程序體現了一定程度的嚴謹性,如對于被告人有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判;保留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但法庭調查的范圍可限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法庭辯論的對象可限縮為有爭議的問題;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但是,從邏輯上看,如果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均不存在任何爭議,這實際上不是簡化而是取消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如果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10年或者15年甚至更長的有期徒刑,僅因案件符合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的條件,法庭審理無需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或者僅對少量的事項和問題進行調查、辯論,那么,此類案件在程序正當性和結果可靠性方面將不能不令人堪憂。其實,認罪認罰重罪案件即使按照普通程序審理也存在類似的問題。根據《指導意見》第47條的規定,證據調查有兩種方式:一是說明證據名稱和證明內容,此種方式適用于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二是出示證據并質證,主要針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不難發現,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程序中,法庭實質化調查的啟動條件仍然是“控辯雙方有異議”,法律雖增加了“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情形,但卻未對“有必要”的具體內涵加以界定。
毫無疑問,在重罪案件中,尤其是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長期監禁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案件中,公正應是訴訟首要價值目標,審判程序的主要功能不僅僅是確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更要發揮一般庭審的核心功能,即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被告人準確定罪量刑。另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程序本身還承載著教育、感化被告人,培育公眾法治觀念的基本功能。同時,裁判的公信力與權威性也需要嚴格且正當的程序予以支撐和彰顯。顯然,過度的簡化程序很難發揮上述功能。基于此,筆者認為,對于重罪案件,即使控辯雙方對于事實和證據沒有爭議,法院對于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尤其是“有犯罪事實發生”以及“犯罪事實是被告人實施”應當按照一般普通程序進行法庭調查,裁判文書對此部分的說理不能簡化;對于被告人有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認罪認罰,法庭調查也應按照一般普通程序進行,并且裁判文書在釋法說理方面不能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