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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可:德國法上的公司利益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發布日期:2020-11-11  來源:清華法學

作者:楊大可,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清華法學》2019年第4期。本文注釋已略,建議閱讀原刊。

摘要:我國公司法律規范未對公司利益做出明確定義,司法界同樣采取回避態度,這種缺位狀態必然阻礙有效的司法調整。公司利益的界定絕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鑒于我國公司法規范的繼受性和公司治理模式的全球化趨勢,對他國相關制度進行比較法考察,發現可能的最佳實踐,可以作為我國制度構建的前提性工作予以開展。以德國立法、司法和學界對公司利益的基本理解為鏡鑒,有助于勾勒出我國公司法律規范框架內作為公司經營管理機構基本行為準則的公司利益的基本形象。此形象的具體構建以創設所謂的“公司利益條款”為前提。該條款作為規范性的總括條款,其具體內容需要在具體情形下通過要素分解和類型化建構分析得出。具體實現路徑可以考慮從立法、司法和學界三個層面展開。

關鍵詞:公司利益 基本形象 行為準則 實現路徑


一、引言:我國公司利益的基本認識

公司利益涉及公司本質問題。2013年版《公司法》涉及公司利益的條文多達10處,例如第21、94及216條中的“公司利益”,第5、53及151條中的“公司的利益”、“公司合法權益”、“公司的合法權益”,第33條中的“公司合法利益”,第20條中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等。然而該法和其他公司法規范均未對公司利益做出明確界定,特別是“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規定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這無疑進一步使公司利益的內涵和邊界復雜化了。”

司法界同樣回避了對公司利益的界定,這就如同缺乏了標尺,必將阻礙良好有效的司法調整。通過對近年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所做的梳理分析以及與資深商事法官的交流,筆者發現,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僅在兩種情形下考慮公司利益:(1)公司利益作為法條構成要件時;(2)判斷董事高管履行忠實勤勉義務之行為是否損害公司利益時。也就是說,法官在案件審理時大多 “落實到法條上”,從條款文意出發將公司利益理解為“獨立法人的財產權”,奉行“法條涉及才考慮,法條文意最優先”的原則。此外,在大(控制)股東控制或影響下形成的公司決議或經營管理措施損害個別股東利益引發訴訟時,被告經常將“為公司利益(為全體股東利益最大化)實施相關行為”作為行為依據。但由于缺乏對公司利益的清晰界定和類型化建構,法官經常在如何協調公司利益與特定股東的利益沖突時舉棋不定,處處受到掣肘,且屢屢遭受“同案不同判”的質疑。

承前所述,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問題可歸結為:第一,簡單地將公司財產視為公司利益的表征。這導致司法很多時候僅將“法人財產權”概念下的“有體財產”視為公司利益予以保護。第二,習慣性地將股東利益等同于公司利益。這通常導致兩個惡果,一是公司內部管理上的風險均由股東承擔,使本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中的問題(即縱向管理中的矛盾)轉變為控制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爭奪;二是對公司行為禁止性規定的增多。特別是我國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債權人利益優先傾向使獨立的公司利益更加難以判斷。第三,由于對公司利益保護的核心,即公司長遠發展的忽視,無形的、預期的公司利益亦未獲得有效保護。上述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諸多爭議案件,這說明對公司利益的界定影響甚至決定著公司內部利益糾紛的有效解決。正如梁上上教授所言,“公司是多方參與者不同利益交匯的平臺,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往往會超越法律關系。在公司法中,作為分析工具的‘法律關系’往往成為被突破的對象,引入‘利益關系’的概念才能厘清公司各參與方的利益糾葛。”

在這樣的背景下,從學理層面對公司利益加以界定顯得尤為迫切。甘培忠教授認為,“公司利益是一個非常哲學化的問題,憑空歸納其定義既非易事,也缺乏意義。倘若對涉及公司利益的司法裁判進行類型化分析,或許更能凸顯在沒有準確內涵界定的情況下保護公司利益的難度與障礙,并以此反思公司利益保護的根本意義與政策改進。”“理念的準確定位比一切實質性規則的構建都重要。當然,要回答‘公司利益是什么’是困難的,但至少我們應該嘗試回答‘公司利益不是什么’,由此進一步降低誤讀公司利益內涵與外延的可能性。”這當然是非常好的思路和切入點,且對司法實踐具有重大指導意義,但界定公司利益絕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甘培忠教授進一步指出,“從本質上說,公司利益并非公司法律關系中各方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實現各方利益平衡的根本依托。”“重塑保護公司利益的理念,其實是回歸公司法則構建的一個基本常識:堅持公司的獨立法人格,并將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準確隔離。在此基礎上,充分認識到公司利益的內在有機性,不能將其簡單理解成現有的、當期的公司財產,而忽略包括公司商業機會在內的無形的、預期的公司利益。實際上,當上述理念通過實證分析、提煉漸次被立法和司法有所意識之后,具體制度革新的方向及路徑也就非常清晰了。”鄧峰教授亦認為革除利益沖突等弊端的治本之策是“確立公司利益,擺脫單純從‘權利’視角界定的思路,確立公司的主體地位”。新近更有學者提出頗有創見的觀點,即“公司利益構成因子理論”:最終由特定主體享有的公司利益由這些主體的利益(公司利益構成因子)通過特定機制構造而成。該理論旨在澄清何為利益相關者及其利益融入公司利益的問題。具體融入方式包括信托模式與參與模式。與前者中公司利益構成因子呈現受一定因素制約的開放結構不同,后者的公司利益構成因子至少包括股東利益、雇員利益、債權人利益以及個別情況下的政府利益;具體考量因素涉及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

由上可見,諸多學者的研究成果已為公司利益的界定貢獻了頗具啟發的研究思路,但在深度與廣度上仍顯不足,尚不能充分回應目前司法實務中存在的現實問題。鑒于我國公司法規范的繼受性和公司治理模式的全球化趨勢,對他國相關理論與實務進行比較法的考察,發現可能的最佳實踐,可以作為我國制度構建的前提性工作予以開展。是故,本文將從比較法研究的視角,對公司利益在德國法學界及實務界的演進歷程進行細致爬梳,期望能夠獲得有益啟發,進而勾勒出我國公司法律規范框架內公司利益的基本形象。

二、概述:在德國作為法教義學基點的公司利益

在德國學界,圍繞公司利益的討論已持續數十年之久,經歷了從絕對化到多元化的發展歷程。主要包括三個發展階段:

首先,1965年《股份法》生效后的最初十年間,幾乎囊括所有公司相關利益集團的公司利益界定模式占據主導地位。其源頭甚至可追溯到魏瑪時期關于“公司自身或公司本位”(Unternehmen an sich)的理論之爭。該模式的集體經濟特征日益與《基本法》第14條第2款中的所有權社會責任相關聯,這一點在聯邦憲法法院就Feldmühle案所做判決中已顯露無疑。

隨后,上世紀七十年代晚期至八十年代早期的討論主要聚焦于1976年《共同決定法》及其對《股份法》的影響。一些學者將 “數量均等共同決定” 視為利益多元化理論在成文法中的體現,此亦得到聯邦最高法院就Bayer案所做的關于監事保密義務的判決的確認。另一些學者則更關注股份公司營利目的最終義務并強調公司經營應以公司利益為導向。

九十年代關于公司利益的討論幾乎停滯。新近研究成果將股東(資本)、職工(就業)和公眾(公共福利)作為典型利益相關者。各方利益發生沖突時,公司機構(尤其是董事會)應努力協調,不受特定級別順序之約束。通說認為此時董事會有權自由決定公司利益的具體內容,相反法院的審查權則極為受限。經過長期反思,德國學界逐漸形成共識:公司利益不適合作為沖突情況下的決策依據,而且董事會至少有義務設法保證公司的存續和持續盈利。聯邦最高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其新近判決中選擇性地使用企業或公司利益的表述,而未對其做出進一步說明。一位前民庭法官明確主張公司利益既包括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又包括職工及公眾利益。從結果上看,聯邦最高法院似乎也認為公司利益涉及多個權利平等的利益相關者。正是由于確定公司利益時需考慮的目的過多,導致董事會將公司利益方案錯誤地視為“全權委托”,以證明其措施的合理性。這一點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亦體現得極為明顯。

德國特有的企業參決制對明確界定公司利益幫助甚微。雖然職工參與公司決策被視為董事會并不只為股東利益服務的標志,但其論證仍顯不足,因為其未將公共利益和其他債權人利益考慮進來。此外,并非所有股份公司均適用共同決定類法律規范,不實行共同決定的公司所奉行的經營管理原則自然有別于實行共同決定的公司。此外,若將董事會的行事原則適用于實行共同決定的監督機構,則很難與董事會和監事會之間的職權劃分相適應。

因此“由董事會依其所負法定義務確定公司利益”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適宜,似乎存在疑問。德國學界經過數十年的討論至今仍未能確立統一標準,而僅接近形成一套評價董事會行為的指導原則。應當承認,雖然其他模式,如股東利益至上、利潤最大化或持續存續導向,均不適合作為標準,但至少提供了一些用以評估特定公司行為(如股票期權或企業捐贈)的依據。

《德國公司治理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同樣給予公司利益必要關注。2009年6月18日版《準則》第4.1.1條規定董事會受公司利益約束,但未明確其具體標準。令人驚喜的是,2013年5月13日版《準則》第4.1.1條對公司利益進行了具體定義。據此,董事會須同時顧及股東、職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并以這些利益的持續增加(“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為目標。《準則》前言申明董/監事會的行為應與社會市場經濟原則相適應。這突顯了《準則》對公司利益多元化這一主流觀點的認可和對前述各利益集團的平等對待。

三、詳論:公司利益在德國的演進歷程及系統剖析

(一)傳統公司法規范框架內

1. 公司利益的出現及使用范圍

上世紀七十年代,公司利益在德國學界尚未成為被普遍承認或常用的法律術語。在當時的法律規范中,只有《股份法》第312條(該條款屬于典型的康采恩法規則)有所提及。該條款要求附屬公司在“附屬報告”中列明所有“涉及控制公司或關聯公司利益”的法律行為和措施,但未明確界定公司利益的法律地位和內涵。

2. 聯邦最高法院對公司利益的基本態度

司法實踐中,最早提及公司利益的是1974年3月4日聯邦最高法院所做的判決,該判決就《股份法》第17、312條中附屬關系的特征展開論述。但遺憾的是,法院未對其用語進行科學界定。

關于是否存在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對解決現實問題是否有研究價值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同時期的司法實踐中已表現出肯定態度。這一點集中體現在其就章程或議事規程可否加重監事法定保密義務所做的判決中。一家股份公司的監事會以九票對五票(職工監事的投票數)通過決議:議事規程可規定監事依其職務所獲得的所有信息原則上均屬于保密義務范圍。職工監事認為該決議提高了《股份法》第116條結合第93條第1款第2句的法定要求,不當加重了監事的法定保密義務,因而主張其無效。聯邦最高法院第二民事法庭表示支持,認為《股份法》的保密規則屬于窮盡性規定,依該法第23條第5款不得被章程或議事規程減輕或加重。當然,不受任何限制的保密義務與監事職務的意義不符。此項義務的范圍以一定程度的自由為前提,在具體情況下須根據監事的注意程度進行檢視,從而確定“監事何時需要守口如瓶、何時可以甚至有必要將特定事項公之于眾”。正是在本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將公司利益作為界定保密事項的客觀標準:“在判斷保密義務的范疇時,決定性標準是為公司利益保守相關秘密的客觀需求”。在判斷是否滿足該標準時,可將監事的保密意愿或多數意見作為考慮因素,且不得未經仔細審查直接排除。但在特定情況下,即便監事會決議也不得將客觀上不具有保密必要的事項強行確認為保密事項,并強令全體監事遵守。若“公司利益在客觀上無法證明對相關事項采取保密措施是正當的”,則披露相關事項的權利不得被設置為需經董事會同意方可行使。因為基于公司利益的考慮,有時有必要將監事會正在討論的事項在一定范圍內(甚至完全)向公眾披露,以消除誤解、抵制謠言、平息騷亂或者修復并改善公司的內外部關系及形象。可見,在德國司法界,將公司利益作為監事會、甚至所有公司機關行為準則的傾向由來已久。無獨有偶,我國司法界目前亦出現此發展動向。

3. 德國法學界圍繞公司利益已開展的工作及形成的基本認識

在學界,Walter Rathenau的名著《論股份制》對公眾投資者利益、股份公司管理層利益及公司利益做出區分。其論述在上世紀二三十年代的學術討論中被廣泛引用,甚至對七十年代的學術著作仍產生著影響。1930年《股份法草案》在立法說明中申明其承認司法實踐中發展形成的原則,即公司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具有同等保護必要。這對我國立法者似乎亦頗具啟發意義。

自上世紀六十年代開始,Z?llner、Schilling等學者相繼對公司利益展開深入研究,但大多均首先將其作為一種敘述分析工具,以便對大型公司中各種需要加以協調的利益進行足夠準確的描述,隨后很自然地從該分析模型中推導出正確組織和發展公司的各項標準,公司利益由此具有規范性概念的特征。《Sechser報告》在分析企業中各方“勢力”的同時還將公司利益作為獨立類型納入進來,并將其進一步界定為維持并促進企業發展的利益。隨后,作為規范概念的公司利益也出現在股份法規范的法律評論中,并主要被用作明確界定公司機構職責的具體內容。有學者指出,除公眾利益和股東及職工利益外,股份公司董事會還應維護公司利益。雖然原則上公司利益與股東、職工和公眾的長期利益相一致,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發生沖突。這就需要董事會根據具體情況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化解,同時需要將公司利益與作為股東聯合體的股份公司的利益相區隔。有學者進一步指出,股份公司董事會必須“在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的同時兼顧職工和公眾的利益”;公司利益應以經營成果為導向,而后者源于“企業的生存本能”。在股東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董事會“只有在權衡公司利益的前提下”維護股東利益。

公司利益在實定法層面上的落腳點究竟在哪里?換言之,公司利益應被視為規范性的概念,還是公司治理制度的目標?這是我國公司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應當首先給予充分關注和深入思考的問題。筆者傾向于前者,并認為需要在不同情境中對其加以類型化解讀。這一點將在本文第四部分展開細致論述。

德國學界始終將公司視為各種不同利益的基準點(連接點),并據此對公司中可能對經營管理產生影響的利益因素進行深入分析,下文就作為董監事經營管理行為準則的公司利益所作論述正是以此為基礎展開。

首先,從股東角度進行觀察是很好的視角,據此可將公司視為一個由多元利益構成的實體。股東取得股份的動機及其投資目的是股東之間利益分歧的產生根源。有些股東僅享有股息利益,即追求高額分紅;而其他股東則享有純粹的股價利益。還有一些股東關注公司經營的持續增長,希望通過形成自由資本不斷從內部強化公司經營。享有經營管理權的大股東為獲得實現其經營意圖所需的控制力而購入股份。拋開投機者的股價利益不談,我們至少可以確定一個全體投資者共同的基本利益。純粹的財產投資者大多追求利潤最大化,這可能與利潤分配利益又有所不同,而享有經營管理權的大股東則可能僅追求能夠覆蓋成本的實質性企業目標的實現(例如生產商參股供貨企業),所以其在進行經營管理時必須重視基本盈利目標的實現,以保證公司存續。所有與上述目標不符的利益,特別是大股東利益,均超出公司利益的范疇。

其次,債權人利益同樣值得關注。債權人關注的是其債權到期時能否得到實現。公司法上的資本維持原則正服務于此,而大股東可能經常為自身利益而突破該原則。可見,資本維持目標作為基本的公司盈利目標在任何情況下均牽涉債權人利益。

再者,銀行的利益也將對公司經營管理產生影響,這體現在銀行與公司之間的各種聯系中:除作為貸款者而享有的直接(自身)利益之外,銀行還需要維護某些間接(他人)利益,例如中小股東和證券持有者的利益。就此而言,銀行有義務實現最低目標,即維持公司存續(無論是基于自身影響力的考慮還是為中小股東利益);對于業務伙伴(客戶、供貨商)同樣如此,因為其基于與公司的長期合作關系也希望對公司施加影響。

此外,職工利益從內容上講涉及(更高的)工資、穩定的工作職位以及《Sechser報告》中提及的技術、人事及公司政策等工作環境方面的安排。

最后,公共利益同樣需要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共同維護。從股份法規范廢止許可制并創設監事會制度的歷程來看,后者的發展速度遠超預期,監事會原本僅被視為國家的“監察公務員”。當然,從設立監事會制度的初衷絕對無法想象監事會將負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特殊義務。

給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產生影響的公共利益下定義并非本文重點,筆者所關注的是董/監事會所應維護的國民經濟意義上的利益。在德國立法實踐中,1951年《共同決定法》第6條第2款對此亦有體現,據此監事必須保證“在監事會中為公司利益和整個國民經濟開展合作”。人們將此條款視為對所有權社會責任和社會國家原則(《基本法》第14、20條)的具體體現,因此適用于所有監事會。在企業組織法領域,鑒于監事會的異質化構成,其行為完全以股東利益為導向不會產生任何問題。此外,董/監事會不同職責所導致的利益沖突終歸能夠找到法定解決方案,因為正如前文所述,董事會始終有義務維護公司利益和特定的國民經濟利益。

還有一點殊值關注,《Sechser報告》指出“公司經營管理者,毫無疑問始終對公司享有個人利益(保有其職位)。但是該利益在大型公司中幾乎完全等同于公司利益……因此實踐中,經營管理者的利益與謀求公司存續并進一步發展的利益是一致的……”在社會學文獻中,經營管理者的個人利益大多通過盈利、安全、未來獲得經濟增長的可能性、聲望及權力的提升以及與盈利掛鉤的個人薪酬的增加而得到體現和證明。為此,經營管理層需要制定具體行動方案(經營管理措施)。在此意義上,公司利益與公司目標以及經營管理層的行動方案緊密關聯在一起。關于三者之間的具體關系將在下文詳述。

4. 從董/監事行為準則的角度對公司利益展開觀察

德國學界普遍認為,公司利益在表述公司機構的行為準則及其法律責任的標準時扮演著關鍵角色。這表明股份公司的董事或監事(以及其他公司形式中負責經營管理的股東或經理)在履職過程中必須維護公司利益,特別是當其作為公司機構在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不一致時更須優先考慮前者。如果其有過錯地違反此項義務,那么將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義務。

然而由于商事法律規范在某種程度上僅關注對公司的保護及其存續的維持,因此雖然可以在公司法規范語境下討論公司利益,但同時必須承認,根據現行法律規范公司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須加以絕對保護的目標本身。公司利益這一表述從根本上講具有一定誤導性;它并未表明利益的載體,而只是指明作為利益導向的價值或目標。筆者認為將公司利益理解為對公司存續、運營及生產能力的促進、公司價值的提升的追求,僅在涉及社團、債權人、職工和未來股東以及公眾經濟利益時才具有合理性。

作為股份公司董事及監事的行為準則,公司利益旨在說明公司各參與方之間哪些通常彼此對立的利益應被涵蓋其中以及各利益在具體情形中的關系。其實,根據一家企業的法律形式通常能夠判斷哪一參與方利益在該企業中更具優勢地位。因此,可以將公司利益視為一個完全統一的概念,但它并非一成不變,因為公司各參與方的法定利益因企業法律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所以可以根據企業法律形式要求公司利益相應有所側重。

董/監事會的具體義務還可通過其他方式得以豐滿。Raiser以塔爾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在分析大型社會組織時所提出的理論工具確定了公司利益的內容。據此,公司為保證其長期存續,必須滿足一定的功能要求,其首要目標是通過運用合理有效的方法科學地生產商品或服務并將其售出。因此Raiser將公司利益的內容設置為以1965年《股份法》第23條第3款第2項意義上的“公司目標”為導向。確切地說,是以公司經營所欲追求的特定目標為導向。但從董/監事會行為的角度對公司利益展開觀察,筆者認為這兩大公司機構追求公司目標的義務是不言而喻的(1965年《股份法》第179條),只不過僅從針對二者提出的公司實質目標中并不能推斷出其他義務。立基于此,筆者希望將公司目標培育成董事及監事的行為準則,而非僅作為公司利益內容上的具體化。

然而,一家公司的特殊利益可能由其個性化的公司目標決定。有學者根據企業管理學的相關理論提出四項考量因素:盈利因素;經濟觀念;國家指令(此時適用“滿足需求原則”或“服務原則”);特定經濟政策。實踐中,一家具體公司的目標可能受到上述一個或多個因素的影響。

就股份公司而言,其“頂層目標”的確定權由股東享有,即股東有權就公司一般目標做出原則性決定,但正如上文所述,董/監事會均有義務維護公司利益。因此,如果一家營利性公司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那么該公司的董/監事會必須自我負責地,即在權衡所有依法需予關注的各利益的前提下做出決定。由此可見,維護公司利益的義務必然要求將頂層目標的確定與特定具體目標的決定相分離,后者的任務是平衡股東利益與其他利益。若公司的一般目標是通過生產銷售汽車獲利,則車型政策和定價屬于經營管理措施的范疇,此類決策依1965年《股份法》第76條由董事會做出。監事會可根據該法第111條第4款第2句參與上述決策的形成,但其不得越俎代庖親自確定經營政策的原則或方針。上述權限分配是強制性的,這樣才能確保公司利益得到維護。許多學者認為,在公司章程中確定“營利性”頂層目標無論對于利潤的形成還是分配都無法提供任何幫助,因而不具實踐價值。

公司利益本身僅要求(長期)資本維持,此為公司營利性目標的最低要求。鑒于“盈利原則”,筆者認為將公司利益局限于資本維持亦有道理,因為與存在歧義的盈利概念不同,資本維持屬于在企業管理學(及法學)領域已得到明確界定的概念。經營管理機構在兼顧頂層目標與資本維持義務的前提下自由制訂和執行經營管理及利潤方案的范圍也將由此得以明確。然而在具體制訂和執行上述方案時,只要法律未預先提供沖突解決方案,經營管理機構就必須客觀地權衡所有需加以關注的利益。當然,資本維持義務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在競爭秩序中不斷變化。這意味著,大多數情況下經營管理機構為“盈利”竭盡所能,以求得公司在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從而實現長期存續。為實現資本維持,董/監事會通常需要努力實現投入公司的資本的適當增值,但這本質上屬于其對股東所負義務。

綜上,股份公司董事及監事所負的維護公司利益之義務不僅包括作為公司營利性目標最低要求的資本維持義務和維持公司存續的義務,而且包含在決策(制訂和執行經營管理及利潤方案)過程中維護公司各參與方的重要利益, 尤其對大型股份公司而言,還需特別關注公共利益。

5. 公司利益與公司中存在的其他利益之間關系的協調

所有期望公司取得成功的參與者無一例外對公司存續和盈利享有同等利益,因為這至少取決于公司的經營期限和個人利益的滿足;就此而言,公司參與者的個人利益和集團利益與公司利益是一致的。只有對公司中共存的大量利益進行整合并形成協作式的生產組織,才能實現這些利益的協調一致。然而這也不能掩蓋利益差異及對立,這些差異和對立在公司實踐中不斷產生,而且通常很難與公司存續所需的各項經營措施完全統合起來。此處主要對公司中的利益沖突做一強調,它們可能出現在個人、集團或公司之間,因為只有對獨立的公司利益的“形象”進行法律層面的確認,才可能遏制其產生。簡言之,若股東片面追求高額投資回報,而忽視公司對抵御危機的儲備需求或者對所有參與者利潤分配的協調,則股東利益將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此外,當公司需要增資而股東不愿追加出資時同樣會產生利益沖突。公司與職工之間也存在類似情況,因為職工利益同樣指向以薪酬和社會福利基金形式從公司獲得高額收益,而一般不會直接關注對股東的分紅或者公司擔保。顯然,公司利益與公司債權人、供貨商、客戶以及貸款人的利益亦處于對立狀態,后者追求其請求權的實現,而不會顧及是否會給公司造成不利后果。

此外,公司利益與管理層的特殊利益之間可能的沖突同樣值得深入關切。受公司委托負責經營管理的人員以實現(維護)公司利益為己任。通常,其履行職務時會將使公司獲益視為基本目標。經營管理人員的職務不僅使其在面對多元利益時仍能“不忘初心”堅定追求公司利益,而且使其在決策或有疑問時能夠正確把握公司利益的具體含義。正是由于其被賦予范圍極大的“統治權”,因此有必要謹慎地澄清在哪些情況下其個人利益可能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并由此產生權力濫用的危險。被各界(包括立法者)廣泛關注的一類利益沖突主要出現在經理的薪酬及聘用條件方面。若其在公司之外追求個人經濟利益或個人權力及聲望的擴大,則同樣會產生利益沖突。再有,當一名經營管理人員因故本應被解職,卻利用手中權力保住其職位時,公司利益與管理者利益的對立亦將不可避免。公司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對立存在多種表現形式,學界多有論及,故不再贅述。

公司各參與方的個人利益及集團利益之間可能的沖突應依循哪些標準予以化解?Schilling提供了一種方案,即賦予公司利益優先地位,但該優先地位需要被明確加以限制。首先在公司設立階段,各參與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具體表現為創建公司的意愿;各方將為此進行磋商和協調,公司由此獲得盈利所需的空間。若法律未對此做出規定,則只能寄望公司合同予以保障。實施設立行為時,設立人已借助意思自治表明其愿意將個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下,前提是法律或合同提出相應要求。即使之后有人加入公司,例如職工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成為公司一員,公司利益仍處于優先地位。在前述范圍內公司利益應始終優先于其他利益,否則公司存續將受到威脅;持異議者只能依上述規則被剔除出公司。此為公司利益優先應有之義,但并不意味著公司利益絕對地超然于公司成員的意愿,亦不意味著可以完全壓制其他利益;確切地說,由于享有解散公司之權利,公司成員歸根結底才是公司的“主人”。

(二)《德國公司治理準則》框架內

2013年5月13日版《準則》第4.1.1條對公司利益做了具體定義。據此,董事會須同時顧及股東、職工及其他與公司存在利益相關性的集團(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并以這些利益的持續增加為行動目標。該條款重申了《股份法》第76條第1款以及第93條中的董事會義務。具體包括獨立負責地領導公司和維護公司利益兩大方面。

1. 作為公司領導者的董事會的領導(經營管理)義務

具體來講,《準則》第4.1.1條描繪了董事會在股份法規范確定的權限秩序框架內所扮演的角色和行為的指導原則。據此,董事會作為自我負責的經營管理機構理所當然成為公司的領導核心,同時亦占據著公司科層組織的頂端,后文即將闡述的董事會不受指示約束的特性正源于此。因此,其在實施經營管理行為時必須以維護公司利益為導向,公司利益亦要求董事會顧及利益相關者利益并努力謀求公司價值的持續增長。

縱觀《準則》發展歷程,雖然其對董事會提出的基本目標的核心內容從未改變,但在公司實踐日新月異的背景下再次對此做一強調仍具現實意義。《準則》最初版本即有明確表述:董事會“……有義務維護公司利益并努力提升公司的持續價值”(2002年版《準則》第4.1.1條第2句)。通過提及“公司利益和提升公司的持續價值”,《準則》從一開始即含蓄地表明其反對完全以股東利益為導向和追求短期利益的經營管理行為的立場。鑒于股東至上理論在公司實踐中的日益普及和2007年經濟危機的影響,利益相關者理論于2009年首次被納入涉及公司利益的規定。翌年,第4.1.1條經簡單編輯即被正式確定為沿用至今的《準則》條款。

如前所述,該條款前半句規定董事會獨立負責地領導公司,這幾乎與《股份法》第76條第1款的條文完全相同。德國學界普遍認為,《股份法》第76條第1款的實質內容是任何人不得對董事會做出有拘束力的指示。這其中包括股東大會、大股東和監事會。換言之,董事會享有高度自治的地位。這與有限公司經理的法律地位形成鮮明對照,后者在法定的常規情況下須接受股東會指示。當然,股份公司董事會實際上同樣受到一定強制,它不得長期忽視公司主要債權人和監事會提出的有關“合理”經營政策的“建議”。董事會尤其不敢“忤逆”監事會,否則將面臨不予續聘的風險。

“自我負責”所欲表達的是任何人均無權向董事會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示;只有在本公司作為附屬公司與控制公司已達成控制協議時(《股份法》第291條第1款第1句)才存在例外。即便如此,控制公司也只能向附屬公司(而非其董事會)發布指示,而附屬公司董事會作為法定代理人必須遵循該指示或設法使其得到遵守。在董事會依其自由決定權請求股東大會對其擬實施的經營管理措施給予同意時(《股份法》第119條第2款),它同樣不受任何指示約束。

《準則》第4.1.1條規定的領導(經營管理)義務包含若干層次的內容。具言之:

(1) 積極實現經營目標:董事會不得“袖手旁觀”“坐享其成”,而有義務運用其掌握的人力物力資源積極追求章程規定或事實上的經營目標的實現。

(2) 制訂經營計劃,協調、監督、確定并實施企業政策:這些屬于董事會實現企業目標的“標準動作”。

(3) 合規,即對職員實施監督,并建立和維護能夠盡可能避免組織層面違法狀況發生的機制:這屬于董事會的核心任務,旨在防止公司實施違法活動并避免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

(4) 風險管理:旨在保護公司免于典型的經營管理風險,例如流動性不足、債務人違約風險、產品責任和其他類似風險,這些均可能給公司財產及收益狀況帶來消極影響。

其他公司機構,即股東大會(《股份法》第119條第2款)和監事會(《股份法》第111條第4款第1句)不享有或承擔領導(經營管理)職權或職責。僅在董事會提出具體要求時,股東大會才能就特定經營管理事務做出決議。

對于具體如何領導公司,董事會享有廣泛裁量空間。特別是其享有實施經營管理所需的組織權、人事權和目標實現權。只要董事會在章程或法律的框架內行事,它就受《股份法》第93條第1款第2句“商業判斷規則”的保護。這意味著只要董事會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其所實施的、可能使公司面臨經營風險的行為就不屬于義務違反。

2. 董事會維護公司利益的義務

前文已論及,雖然《股份法》未明確規定,但基于董事會作為他人財產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其在經營管理公司過程中仍有義務維護公司利益(公司利益作為行為準則),《股份法》第93條對此有所體現。董事會必須為公司爭取利益并防止公司受損。《準則》此時只是重申法律的規定。

根據學界通說,公司利益被界定為對公司經營管理機構具有拘束力的行為準則,并由此成為《準則》關于董事會目標的核心規定。然而,盡管學界已開展深入研究,但截至目前也僅勾勒出公司利益的“基本輪廓”。在具體公司實踐中,雖然尚無法在若干行為可能性中準確地做出對公司有益的選擇(可能在未來也極難實現),但對公司利益此種程度的界定至少發揮著規范性的指導作用。

依2009年版《準則》前言第2款之表述,維護公司利益是指根據社會市場經濟關于公司存續的原則設法實現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而第4.1.1條通過明確要求經營管理機構在追求公司利益過程中顧及股東、職工和其他與公司存在利益相關性的集團的利益的方式對此做出進一步補充。可見《準則》是在現代利益相關者理論基礎上構建公司利益的。與更加關注股東利益的股東利益至上理論不同,利益相關者理論將企業中的其他利益集團(如職工、經理人、客戶、供貨商和公眾)的目標納入考量。雖然這兩種理論時有沖突,但二者對公司經營管理的導向各有側重,因此從長遠來看在一家蓬勃發展的公司中股東利益與其他集團的利益應是“同步的”。嚴格來講,不同利益相關者所追求的目標可能完全相悖,此時即須經營者做出決策對此加以平衡。若嚴格以股東利益為導向,則股東利益無疑占據優勢。存在利益沖突時,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僅在法律或合同明確規定或約定時才被加以考慮。相反,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原則上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是平等的。這樣一來,前述公司“頂層目標”被視為能夠使上述兩種理論“和平共處”的平衡點,此概念“凌駕于”不同利益相關者的個體利益之上并能夠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此時,雖然股東的目標仍受到特別關注,但已不像在股東利益至上理論語境中那樣享有絕對優先地位。這意味著,此時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也將得到“適當”顧及,這種顧及可能超出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或市場權力關系確定的絕對必要程度。這種“適度的”利益相關者理論有助于在法律層面界定公司利益,也為我國提供了極具啟發性的思考進路。

德國學界通說進一步指出,維護公司利益主要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公司利益不局限于本公司,而在必要時涵蓋整個公司集團。這對參股公司而言當然毫無爭議,但董事會是否必須維護兄弟公司或母公司的利益則存在疑問。

第二,董事會不僅有義務維護股東利益,還須維護供貨商、債權人、客戶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如職工和公眾)利益,從而體現對道德規范的遵守和社會責任的承擔。

3. 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利益沖突的解決方案
必須承認,究竟是股東利益優先于其他利益,還是公司中所有利益平等,目前德國學界尚無統一定見。筆者認為這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但至少可以肯定,持續的利潤最大化是德國和歐盟自由及多元經濟秩序的基礎之一。

近些年,可持續的公司運營理論因生態原因(能源枯竭、氣候變化)和金融危機的影響而日益受到關注。2009年以來的股份法規范開始要求“上市公司的薪酬結構必須以公司的可持續發展為導向”(《股份法》第87條第1款第2句)。隨著“公司價值持續提升”目標的提出,上述發展趨勢在《準則》中亦有所體現,并被其稱為“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但“可持續性”概念仍充滿歧義而亟需澄清。

著名的可持續性三足模式區分了可持續性在生態、社會和經濟層面的因素,但未澄清三者間的相互關系。《準則》第4.1.1條中體現的利益相關者理論有助于勾勒企業管理學上“可持續性”的基本輪廓。公司價值的提升需要包括股東、職工、貸款人、供貨商、客戶、國家和社會在內的多方共同努力。只有在這些利益相關者從公司獲得足夠激勵時,他們才會為公司做出持續貢獻。筆者認為,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以每一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均得到適當考慮為前提,如此才能確保全體利益相關者今后仍會一如既往地促進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對此,持續提升公司價值的目標與《準則》之前版本提及的公司持續價值的提升相一致,只要公司竭盡所能持續性地滿足利益相關者的各類要求并獲得后者的長期支持。

此外,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只能在法律框架內得以實現,否則公司及其機構不得被特定集團強迫接受某些意義特別重大的目標。有學者堅持認為,對于在現行法框架內運轉良好并能夠持續取得收益的公司,可考慮賦予其股東及出資人利益以優先地位,但也有學者擔心如此將導致對其他集團的剝削。其實,德國和歐盟/歐洲經濟區現存的旨在防止優先地位濫用的完備法律規范完全可以打消這種疑慮。

在德國和其他歐盟/歐洲經濟區國家,正確認識公司價值提升的可持續性有助于找到化解利益沖突的方法;公司存續的維持和公司價值的提升有賴于經營管理層的智慧和遠見。當然,也離不開對自然資源的珍惜、對強制性規定和普遍認可的道德規范的廣泛遵守以及對職工的妥善對待。但這不得給董事會帶來過高風險,因為相較于短期收益,公司的長期穩定存續顯然更為重要。

最后需強調的是,雖然《準則》第4.1.1條明確指出公司利益連同持續提升公司價值的目標是董事會的行為準則,但依第5.5.1條第1句之表述,維護公司利益同樣是監事會的行為準則。特別是第3.1條還著重強調董/監事會應為此展開廣泛且緊密的合作。可見,公司利益適于作為二者共同的行為準則在德國已成為普遍共識,這也為我國公司利益形象的生成提供了有益借鑒。

四、表態:我國公司利益的基本形象及具體實現路徑

行文至此,筆者不揣淺陋,結合以上對德國公司利益的細致爬梳和有限的個人體會,嘗試對我國公司法律規范框架內公司利益的基本形象和具體實現路徑提出幾點想法:

董/監事會有義務維護公司利益。董事會獨立負責地領導公司的權限正源自其經營管理義務。維護公司利益之義務作為董事和監事的行為準則,既不同于公司參與者的個人或集團利益,也不能被視為社會產物。申言之,其功能在于將公司作為若干彼此對立的利益的連結點(基準點)予以維持并對這些異質利益進行整合。由此出發,首先需要確定維護公司利益義務的具體內容:此義務不僅包括資本維持,而且要求經營管理機構在制訂和執行經營管理和利潤方案過程中維護公司各參與方的合理利益。但該義務的內容會因公司規模或法律形式而有所變化。考慮到其他公司參與者的利益,經營管理機構所負的確定公司(形式)目標的義務受到嚴格限制。在制定一般性營利目標時,董事會應在監事會配合下,并在顧及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并執行經營管理和利潤方案。各公司機構之間剛性的職權(責)劃分應被理解為制度層面的保障,旨在同時維護股東利益和全體公司參與者的利益。因此,我國的公司法規范不應被理解為純粹利益一元論(即僅關注股東集團利益)的組織規則。而且不能認為公司章程可以賦予、限制或廢止監事會自行設置同意保留(即規定特定義務須經其同意方可實施)的權利。股份公司董/監事會所負的維護公司利益的義務最終導致對股東目標的追求以一種有利于其他利益相關者(如社會、公眾)的方式被相對弱化。就此而言,可認為股東已將其所有權用于特定公共目的,即從私有領域轉入公共領域,但前提是將此處的“公共”理解為所有重要利益,而非僅指所有者利益。

從教義學上講,公司利益應以規范性的總括方式加以界定,其內容需在具體情形下通過要素分解和類型化建構分析得出。除前文提到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監事保密義務所持觀點外,還需予以強調的是:首先,界定公司利益對董/監事會的權限劃分和二者與股東大會之間的權限劃分均具有重要意義。此外,可由公司利益推斷出機構表決權(與成員表決權不同)的范圍(限制)。這一點在大股東利益與公司謀求自身存續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尤其關鍵。

雖然董/監事會在履行維護公司利益義務的過程中必須合理(適當)顧及職工利益,但公司利益以公司長期存續為前提,因此若經營管理機構所實施的合理措施(如關閉工廠、部分停業)為維持公司存續所必需,且法律已規定充分且合理的社會保障措施,則職工代表不得反對。

再者,德國《股份法》中數次提及的“盡到一個通常的、認真的經營負責人的注意義務”同樣是董/監事會維護公司利益義務的應有之義。這不僅要求資本和公司存續的維持,而且要求這兩大公司機構在制訂和執行經營管理和利潤方案時維護各參與方的重要利益。

最后,《德國公司治理準則》第4.1.1條提出的“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概念最重大的意義和價值在于在股東利益和各利益相關者利益之上創設了一個能夠使二者在更高層面上實現協調和融合的理念和目標;公司經營管理機構在制定具體“頂層目標”時必須以此為導向。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無疑將給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帶來不同程度的好處(至少可能帶來更多可供分配的利潤),公司利益所應涵蓋的所有因素(即以公司為“連結點”的所有利益主體)在此意義上將得到兼顧和妥適對待。這樣一來,法學界一直關注和激烈爭論的“股東利益優先”抑或“公司中所有利益平等”可以暫時告一段落,接下來學術界似乎應致力于對“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的界定和在此指引下化解公司中各種利益沖突的具體方案的探索。公司利益作為公司經營管理機構行為準則的基本形象亦將隨之得到清晰呈現。

不過此時仍有一個問題值得思考和回應:公司利益與公司法上的三對矛盾關系——股東與外部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管理層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關系?如何聯系和銜接?筆者認為從德國對公司利益進行總括性界定的思路出發,可從三個層面展開思考:第一,即便對公司利益進行總括性界定,也應在上述三種矛盾關系之間有所側重。第二,如前所述,公司利益以公司目標為導向和體現,而公司目標需要通過公司策略得到落實,而公司策略大多由股東(大)會形成。鑒于股東利益在公司目標中的落實不可避免地產生涉他性,所以此時公司目標應受到強行法的規制,現行法理應做出調整予以回應。第三,體現公司目標的公司策略由經營管理機構具體執行。我國《公司法》第148、149條規定了公司管理者的忠實勤勉義務,但僅就忠實義務做出羅列式表述,對勤勉義務則無明確法律定義。考慮到公司策略的具體實施服務于公司目標,而公司目標體現公司利益,因此我國公司法學界和司法界應嘗試就以下問題形成共識,即把公司利益作為法律解釋中目的解釋的工具,抑或是作為填補法律漏洞的導向性原則。

具言之,公司利益絕不局限于本公司,而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涉及整個公司集團;公司利益的基本因素(要素分解)應至少包括股東利益、供貨商利益、債權人利益、客戶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特定的公司類型更要對職工、公眾和社會給予更多關注。這是公司遵守道德規范并承擔社會責任的應有之義。

構建我國公司法律規范框架內公司利益的基本形象必然以創設所謂“公司利益條款”為前提。在這方面,德國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應當值得我們關注和理性借鑒。我們似乎可以采取這樣的具體路徑:首先,將公司利益理解為規范性概念并在公司法層面引入類似《準則》第4.1.1條的條款,明確董事會經營管理義務的具體內容、確立其履職時維護公司利益的基本理念并將“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作為公司經營目標的終極目的和根本導向。其次,學界應積極提供“技術支持”,主要圍繞“公司價值的持續提升”的基本內涵及其作為利益沖突化解工具的具體使用方法展開全面深入研究。最后,司法者以相應的法律規范為基本判斷依據,并結合學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努力探索有效解決公司內部利益糾紛的司法途徑。

五、結   語

公司利益的界定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個亟需澄清的問題,同時也是公司法學界關注較多的基礎理論問題。多位學者已就此開展較為深入的研究并已呈現頗具啟發性的觀點。本文的貢獻在于通過對公司利益在德國法學界及實務界演進歷程的細致爬梳,系統闡釋對公司利益進行總括性規范界定時應予考量的因素和方法。

公司利益內容駁雜且涉及多個維度,其不計其數的“組件”彼此排斥甚至抵消。從教義學上講,公司利益隨企業法律形式和具體公司目標的不同而存在差異,因而可要求其相應有所側重,亦即需在具體情形下借助類型化分析加以界定。

作為董事及監事行為準則的公司利益要求二者盡可能設法獲取決策所需的所有信息,以便在法律未提供解決方案時妥善化解公司各參與方之間的利益沖突。此外,其還要求公司建立能夠確保最有領導能力的人獲得公司領導職位的程序規則。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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