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封利強,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教授。
文章導讀
在監察法研究領域,監察法學的學科定位與理論體系是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當前學界對監察法律問題開展的“零敲碎打式”研究存在視角單一化、思維慣性化、理論碎片化的弊端。從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來看,將監察法學確立為一門獨立的法學二級學科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監察法學理論應當貫穿法治反腐和標本兼治兩大理念,遵循重典治權、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監察法治四項原則。我國未來的監察法學理論體系應當以監察法律關系為主線,由主體論、權責論、程序論和制裁論四個主要部分構成。
文章來源:《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既是事關全局的政治體制改革,也是影響深遠的重大法治變革。法學界應當如何因應形勢的變化,為改革提供更好的理論指導和智力支持,成為亟待解決的嶄新課題。筆者曾在2018年初提出構建“監察法學”學科的設想,倡議成立全國首家監察法學研究會。經過較長時間的醞釀和籌備,浙江省法學會監察法學研究會于2018年6月宣告成立。筆者在成立大會上作了題為“監察法學是一門亟待建構的新學科”的報告,闡述了監察法學學科建構的基本主張,隨后又通過中國法學會《要報》(2018年第25期)向國內法學界發出了關于“構建中國特色監察法學理論體系”的倡議。兩年來,部分學者在這方面展開了可貴的探索,但至今尚未從根本上解決“監察法學向何處去”的問題。筆者擬就監察法學的學科定位和理論體系問題略陳管見,以期對深化相關研究有所助益。
鉛筆 分割線一、監察法學:一門亟待建構的新學科
科學原本是一個整體,近現代以來人們根據研究的需要而人為地將其劃分為不同的學科。任何一門新學科都是基于人類社會生產和生活實踐的需要而產生的。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開創了“一府一委兩院”的新格局;監察委員會既非行政機關也非司法機關;監察權既非行政權也非司法權;監察機關的職務犯罪調查不同于刑事偵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留置措施不同于刑事強制措施……可見,改革實踐中面臨的新問題亟待借助新學科和新理論來加以闡釋。
(一)“零敲碎打式”研究之弊端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為近年來法學界關注的熱點問題。筆者曾在關于“構建中國特色監察法學理論體系”的倡議中指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為法學研究提出了新使命、新問題。這些問題,無法簡單套用刑事訴訟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學學科的相關理論加以闡釋。從目前來看,相關學科對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研究大都屬于‘零敲碎打式’的‘碎片化’研究,缺乏成熟的、成體系的、能夠指導實踐的創新理論成果。為此,亟需搭建專門研究平臺,組建專門化研究隊伍,通過組織學術研討、實證調研和項目攻關等形式,組織廣大專家學者圍繞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相關基礎理論問題展開深入探討,盡快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監察法學理論體系。”然而,時至今日,真正致力于監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成果尚不多見。
有學者將我國監察法學研究劃分為三個階段,即論證階段(2016年11月—2017年5月)、建構階段(2017年6月—2018年2月)和完善階段(2018年3月至今)。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這是因為,近年來的絕大多數研究成果只能算是不同學科的學者以監察法律現象為共同主題的研究,而很難稱得上真正意義上的監察法學研究。歸結起來,這些研究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弊端。
1. 視角單一化
正如有學者所言,以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國家監察立法為對象的理論探討,儼然成為一個新的學術熱點和理論研究“富礦”,大批法學研究者從憲法學、行政法學、訴訟法學、法律史學等多學科的視角展開討論,解釋并建構著改革中的頗多制度設計。不過,受自身學術背景的局限,學者們的考察視角通常是比較單一的。雖然這些研究都聚焦于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但人們所關注的仍然是各自學科領域的問題。比如,有學者從憲法學的角度考察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憲法依據以及監察機關的性質和地位;有學者從行政法學的角度考察監察行為及其可訴性;有學者從刑事訴訟法學的角度考察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銜接、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有學者從證據法學的角度考察監察證據的運用和排除規則;有學者從法史學的角度考察古代監察制度的當代啟示;等等。
這些從不同學科視角分別展開的研究固然有助于應對改革中面臨的新問題,但決非長久之計。從長遠來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及相關立法均需要從監察法治的獨特規律出發,進行系統思考和通盤規劃。而單一化的視角顯然不利于對監察法律問題的系統考察,容易失之片面,甚至出現“盲人摸象”的局面。從研究結論的角度來看,很多學術觀點都帶有各自學科背景的烙印。
2. 思維慣性化
每一門學科都有自身的獨特規律,學者們在長期的研究工作中會不自覺地形成一些固定的思維模式。面對改革面臨的全新課題,來自不同學科的研究者們往往難以擺脫原有思維定勢的影響。學者們固有的思維模式作為其認知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會潛移默化地影響和干擾其對監察法律問題的分析和判斷。
很多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者不自覺地將監察調查等同于刑事偵查,將留置等同于強制措施,甚至以刑事訴訟中的正當程序標準來審視監察調查程序。比如,有學者指出,“監察機關的刑事調查權明明具有刑事偵查權的性質和后果,卻不受刑事訴訟法的約束,不能保障被調查人獲得辯護的權利”;“監察機關單軌調查體制的確立還規避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還有的學者認為,“無論是從權力淵源,還是行使目的,抑或是從行使的具體方式等角度考察,監察委員會職務犯罪調查權本質就是偵查權。”
不少行政法學研究者忽略了監察行為與行政行為的本質差異,主張允許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有學者指出,“監察機關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監察機關的上述行為具有廣義行政行為的性質。因此,對監察對象向法院提起的這類訴訟,并將這類訴訟歸入行政訴訟的范疇,這在理論上是能夠成立的。”有學者認為,“由于我國監察機關在性質上與行政權非常接近,擁有行政處分性質的處置權,因此應納入我國的行政訴訟范疇。”
顯然,上述主張受到了學者們各自慣性思維的影響,對監察活動的獨特運行規律疏于關注,在一定程度上抹煞了監察行為與刑事司法行為或者行政行為的本質區別。
3. 理論碎片化
現有研究成果的“碎片化”阻礙了監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一方面,來自不同學科的學者們分別從各自單一的視角開展對策研究,往往就事論事地提出解決方案,從而使得研究成果呈現“離散”狀態。不同的研究分支之間缺乏有機整合,難以形成自成一體的監察法學理論。另一方面,由于學者們尚未擺脫長期以來形成的思維定勢,習慣于以傳統學科的范式展開分析,使監察法律現象被人為地割裂為不同專業領域的問題,從而難以形成統一的監察法學理論。例如,有學者將改革后的國家監察體制定性為“一種集黨紀調查權、政紀調查權與刑事調查權于一身的單軌調查體制”。如此一來,監察權就被分解為三種不同性質的權力,不再具有自身的獨立品格。
正是由于學者們未能摒棄傳統的學科劃分方法和原有的思維定勢,未能以監察法學這一新興學科的視角來對監察法律現象展開全面系統的審視,才導致了很多不必要的爭論。比如,對于學者們提出的“監察監督與檢察監督的界限在哪里”、“留置措施在性質上是否應納入《憲法》第37條第2款廣義的‘逮捕’的范疇”、“是否要采取嚴格的司法令狀主義”等問題,一旦樹立起系統思維,把監察與司法看作并行不悖的兩個領域,上述問題便可迎刃而解了。
由以上分析可見,盡管到目前為止,已有不少《監察法學》教材陸續出版,但專門化的監察法學研究尚屬鳳毛麟角。從嚴格意義上講,監察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仍處于提出和論證階段。正如學者所言,“在我國,監察法學屬于新興學科和發展中的學科,無論在體系、認識,還是在研究方式方法方面,都處于構建階段,甚至還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看法。”
(二)監察法學成為獨立學科之可行性
我國監察法律制度的構建和監察法律實踐的展開都迫切需要監察法學理論的指引。監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薄弱難免導致不必要的誤解和分歧,最終影響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深化。
當前,學界對于監察法學學科的獨立性尚未形成共識。正如有學者所言,“監察法學”在學科體系中能否(相對)獨立于其他學科,尚有爭議。即使那些主張構建監察法學學科的學者在學科定位問題上也存在分歧。筆者曾主張,監察法學是橫跨多個法學二級學科而形成的綜合學科,旨在強調其作為二級學科的獨立性。有的學者持類似的觀點:“監察法學作為一門新興學科,在當前及今后一個時期,把其作為法學的一個重要的二級學科是符合學科建設規律和方向的。”有的學者較為謹慎地指出,“監察法學如欲未來成為法學學科的一門獨立二級學科,除了其必須具備獨特的研究對象、研究范圍、獨特的知識話語體系外,還必須具有與其他法學學科既相同又相異的研究方法。”有的學者則否定了監察法學成為二級學科的可能性,認為監察法學實質上并非屬于一級學科或二級學科的范圍,而是“融合了憲法、行政法、刑事訴訟法等學科知識和內容、帶有交叉性和融合性的三級學科范疇。”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監察法學主要從屬于憲法學,構成其特殊的分支。”有的學者則將監察法學視為一個學科群。
在筆者看來,將監察法學確立為一門獨立的法學二級學科,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 基于研究對象的考察
“科學研究的區分,就是根據科學對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對于某一現象的領域所特有的某一種矛盾的研究,就構成某一學科研究的對象。”目前,學者們對于監察法學研究對象的概括大同小異。筆者曾提出,監察法學以監察法學理論、監察法律制度和監察法律實踐為研究對象。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研究對象包括監察法律制度、監察法律實踐和監察法學理論。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研究對象包括監察基礎理論、監察法律制度、監察實踐應用。還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研究對象包括四個方面,即監察法學理論、監察制度設計、監察法律規范和監察法律實踐。可見,監察法學的研究對象是具體而明確的,與其他法學二級學科的研究對象劃清了界限。
(1)監察法學理論的獨立品格
監察法學的理論主線是監察法律關系,這是與其他部門法學的根本區別。有學者認為,“監察法律關系是指受監察法調整的監察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監督對象、當事人及其他監察工作參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學者認為,監察法的法律關系主要是指以憲法和監察法律關系為基礎形成的、以涉及監察法律權力(權利)和法律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關系。還有的學者采用“監察關系”的表述,認為“監察關系主要指監察機關履行監察職權職責中實施的各種行為及接受監督時與相關主體形成的關系”。筆者認為,監察法律關系是指基于監察權的行使而形成的,發生在監察機關與監察對象、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顯然,此類權利義務關系與其他類型的法律關系有著顯著的區別。基于這一特殊的法律關系,監察法學理論自然就擁有了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學的獨立品格。
(2)監察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質
監察法是保障和規范監察權行使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在我國,監察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其所調整的監察法律關系與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法律關系、刑事訴訟法所調整的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等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并且,監察與司法是相互獨立的領域,有著各自的邊界和獨特的運行規律。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學界對于監察法律制度的性質仍然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有必要加以澄清。
首先,有學者認為“監察法是特別刑事訴訟法”。這顯然是基于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在條文表述上的相似性而抹煞了二者之間的本質區別。筆者認為,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前者屬于監察活動,后者屬于司法活動;在監察調查階段,由于尚未被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被調查人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監察機關無權對被調查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監察機關不是追訴機關,監察調查活動也不屬于刑事追訴活動。
其次,有學者認為,監察法“屬于憲法性法律”,其理由在于,“《監察法》是對國家根本問題之一的國家監察制度的規定,它通過對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及其行為等規定,對憲法中有關國家監察安排加以具體化和程序化,從而直接落實憲法的規定,保障憲法的實施,因而屬于憲法性法律。”這一觀點同樣有失偏頗。其實,任何部門法都通過對憲法中的有關規定加以具體化和程序化,從而直接落實憲法的規定,保障憲法的實施。比如,國家司法制度與國家監察制度一樣,也屬于國家根本問題,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卻被視為獨立于憲法的部門法。
此外,還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是黨紀與國法的統一”。這顯然是對紀委和監委合署辦公的誤解,實際上,“合署辦公”不等于“合二為一”,執紀和執法一體運行也不等于將二者混同,黨內法規和監察法分別是紀檢工作和監察工作的適用依據,不可混為一談。
從法律淵源來看,監察法由監察法典、監察單行法律、監察法規以及憲法和其他法律中相關的法律規范等共同組成。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學者將“司法解釋”視為監察法的淵源之一。在筆者看來,其不當之處在于將監察工作的法律依據與監察法的淵源混為一談了。比如,在處置階段,監察審理部門需要依照刑法的規定審查被調查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便決定是否將其移交司法機關,但我們不能據此認為刑法典也是監察法的淵源。
從內容上來看,監察法同時包含了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一方面,監察法包含旨在明確監察機關的性質、地位及其權責等事項的實體性規定以及有關政務處分的實體性規定等。另一方面,監察法還包含監察機關行使權力必須遵循的程序性規范,如監察管轄、監督程序、調查程序、處置程序、證據制度、救濟程序等。
(3)監察法律實踐的獨特規律
監察與司法分屬于不同的領域,有著各自獨特的運行規律。從理念的角度來看,監察工作強調“集中統一”“權威高效”;而刑事司法工作則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等原則。從實踐的角度來看,監察工作遵循統一決策、一體運行的執紀執法工作機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著力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而刑事司法工作則由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堅持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原則,既要確保懲罰犯罪,也要充分保障人權。
監察與行政同樣分屬于不同的領域,在運行規律方面各具特色。從性質和職能來看,監察工作的主要性質是監督,履行對公職人員的監察職能;而行政工作的主要性質是執行,履行對國家行政事務的管理職能。從決策機制來看,監察委員會內部對于重大事項實行集體負責制,對外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行政機關則實行首長負責制,并且不適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從行為對象和可訴性來看,監察對象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具有特定身份或者職權方面的要求,且監察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而行政相對人的范圍則相當廣泛,沒有特定身份或者職權方面的要求,且部分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其合法性須接受司法審查。
2. 基于研究方法的考察
監察法學在研究方法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目前學者們對于監察法學的研究方法有不同的概括。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兩種,即法教義學、社科法學的研究方法。有的學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五種,即馬克思主義方法、法注釋學方法、實證分析方法、比較分析方法、歷史分析方法。還有的學者將監察法學的研究方法概括為:階級分析的方法、法釋義學的方法、法社會學的方法、比較分析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筆者認為,對監察法學而言,較為重要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1)歷史研究方法
監察法是對我國本土傳統法律制度的傳承和發展。雖然現代監察制度在監察理念和價值取向上與傳統監察制度存在諸多差異,但我們不能因此割裂二者之間的歷史聯系。正如有學者指出,“我國監察機關作為行使監察權的專責機關,其特殊性、獨立性植根于中華民族傳統文化源流,這是新監察體制的重要特色。”
我國自古以來實行的監察制度是一項獨具特色的制度。國外學者將“監察和諫議制度”視為我國唐代在政治上的三大創新之一。雖然我國古代長期實行諸法合體、司法與行政合一,但監察權卻是相對獨立的,并且監察權高于司法權。因此,對于我國監察體制和制度的研究不應該從西方典籍中去尋找答案,而應當扎根于我國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正如有學者所言,“中國古代的監察機構經過漫長發展日趨完備,它所締造的監察文化和積累的豐富經驗,對于當前的中國特色的監察法制建設具有重要鏡鑒價值”。
(2)比較研究方法
腐敗問題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問題,各國不同的腐敗治理方式都是人類智慧的結晶。通過對我國監察制度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類似制度的比較法考察,充分吸收和借鑒域外經驗,有助于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監察制度。比如,有學者指出:“北歐等國家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對我們同樣具有參考價值。域外監察制度表明,無論采取議會監察專員制,還是在行政系統內設監察機關,均通過立法保障監察權獨立行使,明確監察對象的廣覆蓋。”
當然,我們在對相關理論、制度和實踐進行比較考察的時候,應充分注意到不同國家和地區在物質生活條件、政治體制、歷史文化傳統等方面的差別,以防不加鑒別地對域外經驗“照單全收”。例如,盡管香港、澳門地區實行的廉政公署制度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實行的監察院制度與內地監察制度有著諸多相似之處,但黨的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構成了二者之間的基本區別。
(3)交叉學科方法
有學者指出,監察法學是一門復合型的學科,監察法學研究的問題涉及憲法與行政法學、訴訟法學、法律史等多個法學學科,也同時涉及黨的建設、紀檢監察學、中外政治制度等其他學科,需要系統性的思維和跨學科的研究。交叉學科的研究方法有助于避免單一視角可能帶來的隧道視野效應,確保全面審視監察法律現象,增進對我國監察制度和監察體制的系統理解。
鑒于監察法學作為一門新興學科,具有獨特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我們應當將其確立為獨立的法學二級學科,以便通過構建專門的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夯實監察法學的基礎理論,更好地引領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走向深入。
鉛筆 分割線二、監察法學的核心理念與原則
監察法學要想發展成為一門成熟的學科,必須擁有自成一體、邏輯自洽的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不應當是對憲法學、行政法學、刑事訴訟法學等傳統學科原理的“簡單拼接”,更不應當成為匯集不同學科知識的“大雜燴”,而應當擁有有別于其他學科的獨特品質和內在精神。為此,我們應當總結和提煉出一些能夠反映本學科獨特規律的理念和原則,作為整個理論體系的“靈魂”。這些理念和原則必須是高度抽象的,能夠對監察法學理論、監察法律制度和監察法律實踐發揮正確的指引作用。筆者認為,以下兩大理念和四項原則可以成為監察法學的核心理念與原則。
(一)監察法學的兩大理念
理念是指從事物本身抽象出來,能夠反映事物內在本質,而又獨立于事物之外的客觀實在,通常被用來表達一種能夠反映事物內在本質,揭示事物發展規律,并用以指導人類實踐活動的觀念體系。筆者認為,我國監察法學理論應當貫穿“法治反腐”和“標本兼治”兩大理念。
1. 法治反腐
新中國成立以來的反腐,經歷了運動反腐、權力反腐、制度反腐、法治反腐四個時期。2013年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紀委二次全會上提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加強反腐敗國家立法,加強反腐倡廉黨內法規制度建設,讓法律制度剛性運行。”這一“法治反腐”理念為后來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戰略部署創造了思想條件。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正是對“法治反腐”理念的踐行。有學者指出,“設立監察委員會,將促進我國的反腐敗工作進一步法治化,彰顯黨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的原則。”
法治反腐理念主要包含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方面,為了實現反腐敗的目標,必須通過立法賦予監察機關廣泛的權力;另一方面,為了厲行法治,必須通過立法規制監察機關對權力的行使,防止其濫用權力。從這個意義上講,監察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和規范監察權的行使。
任何監察制度的構建都應當充分權衡和考量各方面的價值和利益,以便尋找賦權和控權的最佳平衡點。賦權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監察機關正確履行職能,更好地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理論基礎不是西方分權學說,而是馬克思主義的權力監督理論。這種監督權存在的必要性是由權力的本質屬性和法治的要求所決定的。從權力的本質屬性來說,一切權力都可能被濫用;從法治的要求來說,對任何權力都必須施加必要的約束,使其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而控權的目的則是規范監察權的行使,防止監察機關濫用權力。首先,應當為監察機關劃清權力的邊界。其次,應當明確權力行使的條件和程序,防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自行其是。再次,以權力制約權力,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內部制約,即通過監察委的集體討論、請示報告以及內設機構之間的相互牽制來約束監察權;二是外部制約,即接受人大監督、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同時接受來自司法機關和執法部門的制約。再次,以權利約束權力,即通過賦予被調查人相應的防御權和救濟權,來防范和應對監察機關濫用權力。
2. 標本兼治
標本兼治是監察法學理論應當貫穿的另一個重要理念。監察法與其他部門法有著重要區別。雖然監察機關被賦予了調查權和處置權,但監察法并未將懲戒作為唯一目標,而是將預防和減少腐敗作為更高層次的追求。《監察法》第六條明確提出了標本兼治的要求,致力于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在這一背景下,監督、調查和處置這三個權能并非等量齊觀,而是有所側重的。根據標本兼治理念的要求,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以監督為根本,以調查和處置為保障。這一點從機構設置也可見一斑。在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內設機構改革中,將原有的12個紀檢監察室,調整為11個監督檢查室、5個審查調查室,并明確監督檢查室主要承擔日常監督、問題線索分析研判處置以及談話函詢等職責。可見,監督是監察機關最主要的職責。
標本兼治是監察法區別于行政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理念。與行政活動著眼于執法和刑事訴訟活動著眼于刑事制裁不同的是,監察活動主要著眼于預防和根治腐敗。
(二)監察法學的四項原則
在秉持“法治反腐”和“標本兼治”兩大理念的基礎上,監察法學的理論構建還需要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則。這些原則應當體現本學科的獨特規律,能夠保障監察法學理論體系在邏輯上的協調一致,同時能夠對監察立法和監察實踐發揮指引作用。依筆者之見,監察法學所特有的原則包括以下四項,即重典治權、集中統一、權威高效以及監察法治。
1. 重典治權
重典治吏是我國自古以來在國家治理方面備受推崇的重要經驗。戰國時期,法家強調“明主治吏不治民”,形成了一套以法治吏的主張,且已出現御史。漢代在“察吏是治國之本”“尊君抑臣”等思想的指導下,建立了以御史大夫、司隸校尉等為首的監察系統,并且制定了《六條問事》。可見,重典治吏是我國古代監察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之一。
有學者指出,“監察制度在我國起源于周朝,形成于秦漢時期,隋唐時期臻于完備,一直延續至明清時期。在數千年的歷史發展中,監察權的名稱幾經變革(如唐代稱監察,明清時期稱都察),機構設置與地位也有所變化,但基本的制度功能都是為了監督文武百官的廉潔狀況,核心功能都是要管住‘掌握權力的人’。”據此,有學者認為,“黨管干部原則是中國特色監察權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在當前致力于實現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時代背景下,我們應當在借鑒古代“重典治吏”經驗的基礎上將“重典治權”確立為監察法學的重要原則。這是因為,治吏的本質就是治權,以監督公權力的行使為宗旨。在十九大報告中,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讓人民監督權力,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馬克思主義認為,人(勞動者)是生產力中最革命、最活躍的因素。就國家機器而言,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自然就成為確保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關鍵所在。因此,“重典治權”就是對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行使權力進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習近平總書記認為,“關鍵少數”是治國理政的重要抓手;要想把我們黨建設好,必須抓住“關鍵少數”。這個“關鍵少數”就是指領導干部而言。
“重典治權”是我國在國家治理領域的一大創舉。習近平總書記在談論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時指出,自我監督是世界性難題,是國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隨著黨的十九大的勝利召開,為完善國家監督體系,全國人大通過《監察法》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為推進國家監察體制作出了重大改革,為實現黨和國家長治久安走出了一條中國特色的監察道路。
“重典治權”中的“重”可以從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來理解。從實體上來說,就是加大對貪腐的懲治力度。比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把賄賂犯罪對象由財物擴大為財物和其他財產性利益。隨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此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從程序上來說,就是針對貪腐行為確立更富有效率的追究程序或者規定更有力的調查手段。比如,《監察法》規定,針對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調查人可以采取留置、技術調查等措施。
重典治權原則對我國監察立法和實踐具有較強的解釋能力,有助于構建邏輯自洽的監察法學理論。例如,《監察法》以“留置”取代“雙規”,將調查措施納入法治軌道,實現了歷史性的跨越。但由于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留置措施的正當性遭遇了一些質疑。筆者認為,留置措施的正當性可以通過“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來進行論證。學者指出,按照通行理解,特別權力關系是指為實現公法上之特定目的,基于特定原因,行政主體在一定范圍內對相對方概括地享有支配權力,而相對方須服從的一種特殊的行政關系。筆者認為,這種特別權力關系構成了監察關系的基礎。在腐敗犯罪形勢嚴峻復雜的時代背景下,根據國家與公職人員之間的特別權力關系,對少數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犯罪的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完全符合重典治權原則,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留置措施并不針對普通公民適用,而是針對公職人員這一特殊群體適用,這就意味著公職人員在入職之際本人及其利益相關者即默示地放棄了普通公民能夠享有的某些權利和利益。這與官員財產申報、對官員親屬的限制、離職后的從業禁止等制度的原理是相通的。
2. 集中統一
集中統一原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涵:首先,堅持黨對監察工作的絕對領導。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有利于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有利于實現對公權力監督的全覆蓋,有利于堅持標本兼治、鞏固擴大反腐敗斗爭成果。”在實踐中,監察委通過同級紀委接受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監察委的領導,確保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其次,監察權由監察機關專門行使,實現監察全覆蓋,改變過去“九龍治水”的局面。再次,監察機關實行以垂直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有學者指出,在改革以前,紀委的反腐敗工作以同級黨委領導為主,即“以塊為主”。這就造成了紀委受到同級黨委過度的掣肘,出現了“壓案不批”和“瞞案不查”的問題。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確立了以垂直領導為主的監察體制,從根本上扭轉了局面。
3. 權威高效
權威高效原則包含了權威和高效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應當保障監察機關的權威性。沒有對權威性的保障,監察機關就無法有效開展工作,也就不可能對腐敗分子形成足夠的震懾。我國古代社會對監察官員的權威性給予了充分的保障。自秦朝開始,負責監督百官的御史大夫就與丞相、太尉一起位列“三公”。我國《憲法》已經明確了監察機關的地位和職權,這是對監察機關權威性的重要保障。其次,應當保障監察工作能夠高效地開展。監察工作缺乏效率,就不可能對監察對象形成強有力的震懾。一方面,從刑事制裁的角度來看,刑罰的效果不在于其嚴酷性而在于其及時性和不可避免性。將存在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的公職人員及時繩之以法,不僅有助于懲治腐敗違法和犯罪,還有助于預防出現新的腐敗行為。另一方面,高效也是對取證及時性的要求。倘若沒有足夠的效率,證據未能得到及時收集和保全,一旦出現證據毀損、滅失等情況,被調查人可能就會因此而逍遙法外。
4. 監察法治
監察法治原則的總要求是,監察機關開展工作必須嚴格遵守憲法、監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一是監察主體法定。監察權只能由監察機關專門行使,監察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以及派駐或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同時,針對具體的監察事項,監察主體必須適格,即所涉監察事項屬于該主體的管轄范圍。二是監察權責法定。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的法治原則,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派出機構必須在法定權限內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三是監察對象法定。監察機關的職責是依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因此,監察對象僅限于法律明確規定的六類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四是監察程序法定。程序公正不僅是實現實體公正的保障,并且程序公正本身也具有獨立價值,是踐行法治的必然要求。五是調查措施法定。監察機關有權采取多種調查措施,但其適用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鉛筆 分割線三、監察法學理論體系建構的基本思路
如何建構監察法學的理論體系,這是當前學界面臨的一道難題。目前有些學者已經在這方面進行了初步的嘗試。比如,有的學者將監察法學的主要內容概括為七個方面,即監察法基本理論;監察法的發展和比較;監察機關;監察行為;監察程序;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有的學者則將監察法學研究的基本范疇概括為四對范疇:監察法與監察法治;監察權(力)與監察權利;監察機關與監察對象;監察行為與監察責任。有的學者將監察法學的學科體系分為監察法學總論和監察法學分論兩個主要部分。
筆者認為,理論體系不應當因循法典的體例,否則只能停留在注釋法學的層面,不利于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同時,應當盡可能簡單明晰,便于總結和梳理。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監察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以監察法律關系為主線,由四個主要部分構成,即主體論、權責論、程序論以及制裁論。
(一)主體論
此處所謂的“主體”是指監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言。既然整個監察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以監察法律關系為中心展開,那么,監察法律關系的主體自然是監察法學研究的首要課題。在監察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主體莫過于監察主體與監察對象。而在實踐中,究竟應當由哪一個機關作為監察主體來負責辦理某一具體的監察事項,則屬于監察管轄問題。因此,主體論著重關注監察主體、監察對象、監察管轄三個方面的問題。
1. 監察主體
所謂監察主體,是指依法享有監察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監察職權并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監察機關亦即監察委員會自然是最常見的監察主體。但依據現行立法的規定,除了監察委員會之外,監察主體還包括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監察主體在監察法律關系中處于支配地位,是監察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主體。
監察委員會是國家機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人大、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分屬不同類型的國家機關。目前,人們對于監察委員會的性質還存在認識上的分歧。雖然實務部門傾向于將監察委員會界定為“政治機關”,但從法律屬性來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在筆者看來,監察委員會既是政治機關,也是監察機關。其政治屬性和法律屬性并不矛盾,二者是有機的統一。政治屬性是法律屬性的前提和保障。如果弱化黨的領導,監察體制改革必將誤入歧途,所以黨的領導是原則也是底線。法律屬性是對政治屬性的具體實現。沒有法律制度和體制上的安排,黨的政治任務也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完成。
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也屬于監察主體。這些派駐或派出機構的設置是為了實現監察全覆蓋的目標,更好地貫徹集中統一原則。派駐或派出機構需要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但由于擁有法定的職權和職責,可以作為監察主體獨立辦理某些監察事項。
這里還需要明確的是,一般意義上的監察人員并非監察主體。在監察活動中,監察人員以監察主體的名義開展工作,其行為后果由監察主體承擔。當然,監察專員有所不同,其性質上與派駐或者派出機構近似,可以被視為監察主體。
2. 監察對象
所謂監察對象,是指監察主體履行監察職責所指向的對象。《監察法》第3條規定,監察對象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但是,根據《監察法》第15條的規定,“有關人員”也可以成為監察對象。那么,究竟應該如何確定監察對象的范圍呢?
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將上述兩個條文結合起來加以理解,著重把握以下幾個要點:首先,并非所有公職人員都會成為監察對象,只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屬于監察對象。可見,“行使公權力”是界定監察對象的重要標準。“公權力是國家權力或公共權力的總稱,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主體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對公共事務管理行使的強制性支配力量。”強化對公權力運行的監督是重典治權原則的要求。并且,從《監察法》第3條關于“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的表述來看,《監察法》中所謂的“公職人員”都應當被理解為“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其次,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均屬于監察對象。這體現了監察全覆蓋的要求,是集中統一原則的體現。再次,“有關人員”應當被理解為除了公職人員以外的其他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在通常情況下,公權力都是由公職人員行使的,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存在非公職人員被委托行使公權力的情況。將公職人員以外的其他行使公權力的人員納入監察對象,顯然有助于更好地實現監察全覆蓋,防止出現反腐敗的“死角”。
可見,監察對象包括兩類人員,即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及其他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在所有行使公權力的人員中,公職人員無疑占據了絕大多數。因此,在監察法學研究中,為了論述上的簡便,以“公職人員”來取代“所有行使公權力的人員”也未嘗不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公職人員,關鍵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權力、履行公務,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職。”
3. 監察管轄
從宏觀層面來看,監察管轄旨在解決監察事項在不同級別、不同地域的監察機關之間的分配問題。而從微觀層面來看,監察管轄旨在解決在具體案件中由哪一個監察機關擔任監察主體的問題。
監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獨具特色。首先,確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基本依據是干部管理權限。惟有如此,監察機關對領導干部的監督、調查和處置等權限才能與同級黨委對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和考核等權限保持一致,進而加強黨對監察工作的領導,更好地體現集中統一原則。其次,監察法關于管轄權轉移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不同。刑事訴訟法只有管轄權向上轉移的規定。而監察法同時規定了向上轉移和向下轉移兩種情形,前者有助于強化垂直領導體制,后者有助于提高監察效率。此外,根據“監察管轄優先”原則,監察管轄優先于行政管轄和刑事訴訟管轄。
(二)權責論
監察法律關系反映著不同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監察機關的職權和職責便是對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靜態呈現。《監察法》第3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此處的“專責機關”著重強調反腐敗職能不僅僅是一項職能,同時也是一項責任。監察機關的職權和職責主要包括監督、調查、處置三項內容。
1. 監督權
監督權是監察權中最為基礎和最為重要的權能。其基礎性體現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出發點就在于完善國家監督體系。同時,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日常監督是發現問題線索的重要途徑,從而構成了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和處置權的前期基礎工作。其重要性體現在,根據標本兼治理念的要求,監察工作的根本宗旨在于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只有強化監督,才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腐敗。而調查和處置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重要區別在于,監察機關不是單純的辦案機關,甚至可以說辦案并非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責。監督機關的主要職責就是對公權力運行的監督。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方式包括兩種:一是教育,即通過廉政教育和文化建設形成“不想腐”的自覺。二是檢查,即通過列席或者召集會議、聽取工作匯報、實施檢查或者調閱、審查文件和資料等形成“不敢腐”的常態化震懾。
與監察機關的監督職權相對應,被監督對象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給予配合的義務。《監察法》第18條第1款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不僅是監察機關依法履職的必要條件,也是保障監察機關權威性的需要。
2. 調查權
從標本兼治的角度來看,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和處置的目的不僅在于懲戒,還在于強化“不敢腐”的震懾。調查是處置的前提和基礎,其任務是查明事實。
監察機關的調查權在性質上有別于行政調查權和刑事偵查權。監察調查權與行政調查權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監察機關在調查活動中可以采取留置、技術調查等措施,這顯然是行政調查權無可比擬的。而監察調查活動與刑事偵查活動的區別在于,監察調查是國家基于“特別權力關系”對公職人員開展的調查。即使被調查人已經涉嫌職務犯罪,也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正是基于這一原因,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適用基本相同的調查程序,只是在留置、查詢和凍結等調查措施的適用上將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與一般職務違法作了區分。
為了保障監察機關依法履職,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廣泛的調查權。監察機關有權采取談話、責令陳述、訊問、詢問、留置、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等調查措施。其中最受關注的莫過于留置。之所以“留置”被視為調查措施,是因為它是由“雙規”演變而來,而非由刑事強制措施演變而來,因而不宜套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有關理論。
3. 處置權
所謂處置權,是指監察機關在監督和調查工作完成后依法作出相應處理的權力。處置權是對監察機關權威性的重要保障。同時,監察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對案件進行處置也是法治反腐理念和監察法治原則的要求。
根據《監察法》第11條和第45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有權采取以下六種處置措施:一是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二是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三是對領導人員作出問責決定或者提出問責建議;四是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五是提出監察建議;六是撤銷案件。
此外,實踐中還有兩種較為常見的處置措施:一是不立案。《監察法》第39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立案條件,同時,根據第61條的規定,對于“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的情形要依法追責。這體現了對監察機關立案權力的規制,符合監察法治原則的要求。二是澄清和正名。監察機關經調查確認公職人員遭遇了誣告或者其他不實舉報的,要為其澄清和正名。
在上述八種處置措施中,有些處置措施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因此,不宜將其理解為各自獨立和并列的處置方式。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雖然監察對象是公職人員個人,但監察建議卻是針對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提出的,這充分體現了標本兼治理念的要求,有助于相關單位填補制度漏洞,“扎牢不能腐的籠子”。為了保障這一目標的實現,監察建議被賦予了強制性。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程序論
如果說監察機關的職權和職責是對監察法律關系的靜態呈現,那么,監察程序就是對監察法律關系的動態呈現。不同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都是在具體的程序中實現的,監察程序本質上就是對監察行為的法律規制,體現了法治反腐理念和監察法治原則的要求。一方面,監察機關應自覺遵守法律,依法辦案;另一方面要加強對監察權的監督和制約,包括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因此,程序論不僅要探討監察工作程序,還要關注監督制約程序和權利救濟程序。
1. 監察工作程序
監察工作程序,也可簡稱為“監察程序”,與行政程序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存在顯著區別。具體包括監督程序、調查程序以及處置程序。其中,調查程序直接關系到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事實認定,是監察法規制的重點。調查程序主要由立案和調查兩個環節組成。
立案是監察機關通過對問題線索的審核,決定是否啟動調查程序的活動。在立案之前,監察機關通常要對有關線索反映的問題進行初步核實。但初步核實并非必經程序,其主要目的是對于監督過程中發現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問題線索進行查實和驗證,以便為立案提供事實依據。立案是調查程序啟動的標志,監察對象的身份自立案之日起才轉變為“被調查人”。因此,雖然初步核實階段可以采取部分調查措施,但留置、技術調查、通緝等對個體權益影響較大的調查措施在立案后方可采用。立案具有過濾功能,對保障監察對象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調查是指監察機關圍繞被調查人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行為,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活動。監察機關開展調查工作必須遵循兩項原則:一是嚴格按照調查方案執行;二是重要事項實行請示報告制度。這體現了集中統一原則的要求,有助于防止監察人員的恣意和專斷。同時,監察法對各類調查措施規定了相應的適用程序,并且,對于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明確提出了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要求,對于技術調查等措施的適用也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
有些學者認為,應當分別針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確立不同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監察法》強調監察證據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這種高標準、嚴要求有助于強化監察機關在證據收集和運用上的責任,進而提升監察機關的權威性。其次,監察機關對違法和犯罪適用同一調查程序卻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證據收集的及時性要求很高。隨著調查的深入,案件定性可能發生變化。倘若起初認定為職務違法而降低了證明標準,那么在重新定性為職務犯罪之后就可能因貽誤取證時機而導致證據不足。可見,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適用統一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也是監察工作獨特規律性的體現。
2. 監督制約程序
對監察權的有效監督和制約是監察法治原則的內在要求。《監察法》明確規定了監察機關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制約的程序。
內部制約程序既包括上級監察機關對下級監察機關的制約,也包括同一監察機關內部的領導人員對各部門的制約以及不同部門之間的相互制約。《監察法》中的“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等表述都是內部制約程序的體現。此外,監察機關還應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通過設立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等方式,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
在外部監督和制約程序方面,除了在《監察法》第2條明確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并在第54條規定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以外,還在第53條詳細規定了人大監督的具體方式。此外,《監察法》還對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相互制約作出了規定。
3. 權利救濟程序
無救濟則無權利。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不僅是監察法治原則的要求,也是制約監察權的有效途徑。一方面,《監察法》明確了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情況下,尋求救濟的途徑;另一方面,《監察法》還明確了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尋求救濟的途徑。這些救濟途徑包括申請復審、申請復核、申訴以及申請國家賠償等。
(四)制裁論
制裁論所關注的是監察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要想切實貫徹監察法治原則,就必須對監察法律關系主體違反法律或者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因此,制裁論與前面三個部分一樣,是監察法學理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1. 對領導人員的問責
通常意義上的問責制是指通過官員的職務聲譽受損或職務身份喪失、降低等方式使其對職務行為承擔否定性后果的制度。這些責任方式側重于表達官員的領導責任、政治責任。對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2. 對職務違法的制裁
對職務違法的制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對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二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可以依照《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可見,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與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救濟渠道也不一樣。前者是一種監察制裁,屬于監察法學研究的范圍;而后者的性質是行政制裁,屬于行政法學研究的范圍。
此外,保留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的處分權并不意味著對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權的限縮。之所以保留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的處分權,不過是為了便于任免機關、單位對公職人員進行人事管理。這與法律保留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部分犯罪的偵查權是一個道理。因此,上述保留條款并不違背集中統一原則,不會對監察全覆蓋構成沖擊。
3. 對職務犯罪的移交
監察機關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沒有終局處置權,只能移交檢察機關依法審查和提起公訴。自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被調查人的身份即轉變為犯罪嫌疑人,其留置措施也須依法變更為刑事強制措施。《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權力,但是,需要“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這一方面體現了寬嚴相濟的要求,有助于鼓勵自動投案、配合調查、積極退贓以及檢舉揭發等行為,進而提升反腐敗的效率;另一方面設置嚴格的程序可以防止從寬處理的不當適用,有助于保持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態勢,進而實現重典治權。
4. 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為了保障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監察體制的權威高效,《監察法》明確了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抗拒履行的法律責任。例如,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有關人員拒不配合調查或者妨礙調查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以及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這顯然有助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配合監察工作,體現了權威高效原則的要求。
5.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基于權責一致原則,《監察法》明確了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監察法》第61條規定,“對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監察法》第65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九種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此外,還規定了相關刑事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鉛筆 分割線四、結語
自清末改制以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基本路徑是對國外立法的移植和借鑒。這使得我國法學理論和法律制度始終缺乏自身的獨立品格,更談不上對人類法治文明的獨特貢獻。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致力于探索中國道路的一場前所未有的法治變革,為我們構建中國特色監察法學理論體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機。
我國現有的法學學科體系來源于西方,學者們囿于傳統學科的刻板教條,自然難以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背景下開展與時俱進的理論創新。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著力構建中國特色哲學社會科學,在指導思想、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等方面充分體現中國特色、中國風格、中國氣派。”對監察法學的學科定位與理論體系開展深入探索,顯然有助于構建中國特色法學學科體系。
監察法學的學科建構需要廣大研究者打破原有的思維定勢,培育相對獨立的話語體系,逐步構建監察法學研究共同體。同時,還需要處理好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其中,與監察法學的關系最為密切的學科是紀檢監察學。紀檢監察學是從技術層面探索紀檢監察工作獨特規律的邊緣學科。雖然紀檢工作不受法律規制,但從純技術的角度來看,紀檢業務與監察業務均以反腐敗為宗旨,具有共同的規律。筆者認為,監察法學與紀檢監察學之間的關系類似于刑事訴訟法學與公安學、檢察學、審判學之間的關系,二者相輔相成,共同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提供理論指導和智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