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圖解釋的邏輯結構及其正當化
——基于語義學理論的論辯與反思
作者:陳林林,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浙江工商大學教授,法學博士;嚴崴,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立法意圖可以區分為施事意圖、語義意圖和取效意圖。就意圖解釋而言,施事意圖回答了立法意圖存在與否的問題,是意圖解釋的邏輯起點。對語義意圖的闡釋,是意圖解釋的切入點和常見形態。取效意圖能以擴張、限縮或類推的方式,促成法律的發展。立法意圖在施事意圖層面得以證立,在語義意圖層面得以發現、建構并在取效意圖層面得以拓展。裁判者唯有辨明立法意圖的結構和功能,兼顧解釋依據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才能夠獲得正當的意圖解釋結論。
意圖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主要類型之一。法律解釋理論與實踐的基本面,可以概括為文本論和意圖論的分野、對立和沖突。文本論主張,解釋過程的唯一依據,是已經制定的法律文本;解釋者要遵循的是經正當程序形成的法律文本,而沒有權限去追求那些寬泛的目標或創設新法,即便那樣會招致“呆板、缺乏想象力和乏味”之類的批評。相反,意圖論認為法律解釋不能囿于歷史上形成的文本,而應去查明、發掘法律語詞背后的立法意圖,但意圖對于作為自然人的單個立法機關代表來說,本身是難以捉摸的,而對于立法機構這一集體來說,則更可能是虛幻的。所以,就司法裁判而言,任何一種想要獲得承認并付諸實踐的意圖解釋,都必須對自身的立論邏輯和合法性給出說明或證成。對于立法意圖的說明和證成,在法律解釋理論領域已涌現了諸多論述,然而始終存有爭議,以至于學者提醒這種方法會歸于勞而無功甚或自欺欺人。不過,語言哲學和語義學理論———尤其是“語義意圖類型”這一概念———的引入,可以成為接駁文本論和意圖論的一條通道并為立法意圖解釋提供一種新的審題思路。文本論與語言學經常表現出天然的親緣性,在大部分情況中,對法律語句含義的獲取即為對法律的解釋。這般解釋不僅符合法治所追求的安定性和形式合理性,也貼合人們對司法謙抑、保守等特質的預期。盡管意圖解釋通常帶有超越文本的特性,但這種超越仍然是一種基于文本的建構性闡釋,因此語義學理論仍有可能為意圖論提供支撐。換言之,盡管純粹依賴語義學的意圖論較為罕見,但意圖解釋仍然可以獲得相當程度的語義學支撐。
一、語言學視角下的意圖分型
20世紀法哲學研究的一個重要節點,是二戰后以新分析法學為代表的語言學轉向———通過“深化對語詞的認識,來加深我們對現象的認識”。這就為法理學引入語義學提供了技術支持和理論背景。在傳統法律解釋理論中,意圖解釋的核心要旨,是強調法律的內容、含義是由其作者(個人或者集體)意圖所決定,但是,“意圖”本身是什么這個問題,實際上并未得到過深入探討。法律解釋實踐和理論中經常出現的“意圖”,可以概括為三種類型:
1)話語意圖。這是日常言語行為和對話中所說的常規意圖,主要任務是傳遞具體語義內容給言說對象。例如A對B說:“我想喝水”,就是A使用語言及其含義向B傳遞了“想喝水”這個意圖。與此相應,立法意圖就是立法者作為言說者的語義意圖。立法者通過語言來表達和宣布法律規則,其意圖賦予了法律規則含義。這一立場所持的內在邏輯,是話語意圖始終優先于文本而存在。例如費什就認為,“意圖的闡述和預設是第一位的,隨后帶有含義的文本事實才出現”。
2)最低限度意圖。在抽象意義上,任何類型的立法者都至少持有創造法律并且使得法律文本成為法律的最低限度意圖。“立法(或投票支持一種法案……等)就是表達一種意圖,即投票支持的法律文本……會成為法律!碑斎唬@種意圖與法律內容的關聯性并不那么緊密,因為它關注的并非法律文本的含義,而是想要通過特定的立法程序使得原初的文本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如果說話語意圖賦予文本以含義,那么最低限度意圖就賦予了文本法律效力。
3)后果意圖,即立法者預期法律在現實社會中能夠產生的影響和效果。站在后果意圖的立場上,法律上的權威性指示和法律規則皆應該被解釋為權威的意圖表達,以及一種旨在確保公民實施特定行為的意圖。就實踐效果而言,這種意圖往往超越立法時期的社會條件和環境,成為影響人們行為、塑造社會現實的有效工具。在這個意義上,意圖不僅僅表現為立法者所說、所寫、所頒布的語言性內容,而且更重要的還是通過這些內容所達成的現實結果。這三種意圖,都可以從語言哲學中找到相對應的概念原型。依據語言學上的意圖分型理論,任何一項完整的言語行為都可以抽象化為三種類型:話語行為、施事行為以及取效行為。話語行為由說出帶有某種意義和指涉的東西所構成,例如教師對學生說:“請關門”。施事行為是指在說某些話語的同時也實施了某種行為,當施事行為出現時,必然有一種能夠確定行為和條件的慣習程序,言說者實施特定的行為即可產生慣習程序所帶來的效果。例如,當教師對學生說“關門”時,就是發出了關門的命令。取效行為強調的是語言世界之外的現實所發生的變化,例如門被關上了。針對這三種言說行為,可以區分出三種意圖:話語意圖、施事意圖和取效意圖。話語意圖就是“話中所話”,它是說出帶有明確意義和特定指涉(意義和指涉合在一起就構成了含義)的意圖。施事意圖強調通過說出某些言辭,來實施特定的施事行為的意圖,例如發出命令的意圖。在特定的環境中,它把言語行為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賦予了一些有意義的話語。在法律語境中,想要頒布規則的意圖就是典型的施事意圖。取效意圖是通過施行取效行為,達到對語言之外的現實世界產生影響和改變的意圖。通常,取效意圖借助于特定的言辭在受眾中產生特定的回應。例如,后果意圖會促使法律對象實施特定行為,權利義務關系也隨之發生變化從而產生預想的效果。
在大多數情形中,言語行為中的三種意圖相互重疊且同時出現。以結婚宣誓為例,若甲男真誠地向乙女說出了結婚誓言,他的言語行為就會兼具三個層次的意圖。首先,當甲說出“我愿意……”這樣的誓詞時,他展示了話語意圖。其次,他實施了宣讀結婚誓言的行為,并將其作為結婚的程序,因而具備了施事意圖。再次,他展示了取效意圖,即通過宣誓完成了身份的轉變,從單身轉變為結婚;并且,之后還要以丈夫身份遵守誓詞的行為規范,履行誓詞的義務。就實際生活中的結婚宣誓而言,只有三種意圖同時滿足,才算有效完成結婚這種施事行為。不過在某些情形中,三種意圖也會發生錯位。例如演員丙男所扮演的角色在一部電影中和乙女宣誓結婚。很顯然,丙在其時有話語意圖,他說出了“我愿意……”這樣的誓詞,但他并沒有結婚的施事意圖。就此而言,言語行為理論清楚地呈現了句子的效力和命題內容之間的可分離性,即上述三種意圖并不必然同時或同步出現。關于意圖解釋的諸多問題,也肇始于對不同類型意圖的混淆或以偏概全。從語言學的角度觀之,立法———通過法律文本———這一行為,與一般言語行為存在一個顯著差異,即相關意圖可能形成于不同的時間點。言語行為是即時實踐的,而書面的言語交流會因為場景和角色的變遷而發生意圖更迭。就立法過程而言,日益復雜和精細化的立法主體和立法程序,會讓不同類型意圖的出現時間點發生分離;诹⒎ǔ绦騼炔康姆止,一些人負責起草法案初稿,而另一些人則負責審議和投票。在起草階段,話語意圖就已經形成并出現,而施事意圖在投票時才會發生。至于取效意圖,經常由負責適用法律文本的司法機關來完成。如此一來,就難以保證各類意圖始終指向同一方向或保持融貫性。其間的情勢和落差就如德沃金揭示的那樣:“立法者終究不同于普通言說者。人們以常規方式和另一個人說話時,能夠選擇他們的詞語并通過這些語詞選擇他們期待和想要的效果。他們期待以自己想要被理解的方式得到理解。但是有些人并不能掌控他們自己使用的詞匯……立法者就經常落入那種境地中!辈贿^,關注法律文本之解釋和適用的司法者與理論工作者,在這個問題上的境況也好不到哪里去。他們在關于意圖解釋的討論中,經常會陷入一種吊詭局面:一開始探討的是最低限度的施事意圖,但不經意就滑向了話語意圖;或者問題是確定取效意圖,卻始終糾纏在話語意圖之中。如果解釋者能夠注意到不同類型意圖之間的聯系和差異,并從本體論、方法論和解釋論角度對立法意圖進行全面分析,以往一些爭執不休的問題就會獲得新的解決思路。
二、立法意圖何以存在:意圖解釋的本體論證明
由于立法主體的特殊性,導致立法意圖始終面臨一種本體論層面的詰問。放眼全球,各個國家、各個層級的立法機關都是由多數人構成。組成這些機構的是復數的“他們”,而不是單個的“他”。但從經驗事實的角度分析,一個機構無法像自然人那樣擁有疼痛、高興、生氣等心理狀態。因此,即便立法機關能夠將參與立法的個體意圖進行疊加和聚合,也難以形成可以歸屬于該立法機關的單一意圖。懷疑論者就此曾專門舉出一例:X小鎮的議會成員由艾麗斯、芭芭拉、查爾斯、戴維和伊迪絲這五人組成,對于“任何交通工具都不得在公園中行駛”這一規定,他們基于各自的理由作了贊同或者否定的表決。艾麗斯認為,公園目前充斥著各種各樣的交通工具,這會導致許多行人尤其是兒童受到傷害的危險系數增加,基于這一考慮,艾麗斯投了贊成票。芭芭拉也投了贊成票,但她是從審美的角度反對機動車在公園中行駛。在芭芭拉看來,穿梭不息的機動車會破壞公園的寧靜美。查爾斯也投了贊成票,不過他基于另外的原因:查爾斯和其他居民對小鎮中日益增多的滑板車感到不滿,但查爾斯個人并不能夠阻止那些滑板車在公園中橫沖直撞,于是只有通過制定法律的方式才能杜絕那種行為,在查爾斯看來,此處所指的“交通工具”必然包括了滑板車。市議會成員戴維和伊迪絲卻對此項決議表示反對。因為戴維是一個滑板運動愛好者,他認為該規定中的交通工具必然包括滑板,因此,他的投票必須能夠反映那些愛好滑板運動的市民的意愿。伊迪絲也投了反對票,因為她是一個無政府主義者,她一貫反對任何形式的規制,并對以安全為由來禁止交通工具在公園中行駛表示懷疑。當然,投票的結果很快就出來了,市議會以3∶2的票數通過了該項決議;蛟S是基于類似的考慮,雷丁得出結論:“立法機關無論和語詞有什么聯系,都沒有意圖,其中兩三個人起草,相當大的數量反對,而且贊成的多數人中可能持有顯然分歧的觀點和信念”。德沃金將這種詰問轉換為立法意圖解釋中的“聚合問題”———法律適用者或者解釋者,必須決定聚合立法過程中的哪些人的意圖?鑒于通過立法時,并不是所有人都會投贊成票,所以解釋者必須決定是否要算上那些投反對票的少數人意圖?此外,他還要決定是否要給予立法過程中經常發表話語的人———例如立法草案說明者———更多分量,是否考慮那些參與立法草案形成之人的意圖以及是否考慮簽署發布法律之人的意圖,等等。然而,對于不同角色、不同立場的立法者,應當分配什么樣的分量,實際是一個無解的難題。面對參與立法過程的各色人等,解釋者甚至很難找到一個標準來識別誰是真正的“立法者”。因此,德沃金最后給了一個似乎舍近求遠且以偏概全的解決方案:解釋者無須回應立法機關的意圖是什么,而應當依據什么是最佳的立法多數人意圖做出政治性選擇。
對立法意圖的本體論懷疑以及隨之而來的在意圖論證上的歧路彷徨,肇始于理論界過分執著于那些具體化、個別化的立法成員的意圖。如果回到問題的原點,我們顯然明白,關注通過法律的立法機關實際上暗示了關鍵問題是立法機關本身的行動以及行動本身應該如何被理解,而不是只考慮個別的立法主體或立法成員的話語意圖。實際上,意圖解釋并不需要人格化的立法主體作為邏輯起點。只要解釋者能夠自覺區分立法中話語意圖和最低限度意圖,就可以回答立法意圖是否存在這一爭執不休的問題。在主流法律解釋理論的話語體系中,立法意圖其實是作為人格化的立法主體的話語意圖而存在。然而,此路不通,因為每個立法者都擁有獨立的思想和精神狀態,顯然難以聚合為統一、融貫的意圖。這里要特別指明的是,當學界討論“立法意圖是否存在”這一問題時,他們要么在琢磨立法成員的心態,要么在推敲立法成員之話語的意圖,而很少關注立法成員或立法機關的施事意圖。但立法無疑是代表社會性規劃的重大施事行為,這種施事性行為的關鍵性構成要素就是“從事那種行為的意圖”。事實上,唯有施事性行為才能作為語言交流的前提并且有效地促進后續行動。一如塞爾所言:“和普遍預設的前提相反,符號、詞語、句子或者甚至符號、詞語、句子的表征(token)并不是語言交流的單位,言語行為所表征的產物才構成了語言交流的基本單位。更精準地說,在特定條件下句子的表征形成了施事行為,而施事行為是語言交流的最小單位!币舱窃谶@個“語言交流的最小單位”意義上,拉茲認為立法意圖在某種程度上就是最低限度意圖。因此,作為典型施事行為的立法,它的形成首先建立在各色立法主體擁有從事某項立法的意圖之上,而非各自的話語意圖之上。
如前所述,施事意圖與話語意圖可以分離,且具有相當的獨立性。“立法草案的書面語句無論怎樣書寫,都不可能單憑自身獲得規范拘束力。對賦予獲得通過的立法草案的規范拘束力而言,施事意圖發揮了關鍵的作用。至于施事意圖是什么,只有考察在立法程序中有權做出施事行為的人群,才能予以闡明!币詫嶋H的立法程序為例,起草者和表決者往往是兩撥人,二者之間往往沒有過多的交集。真正執筆的起草者所形成的,只是話語意圖。起草者通過法律文本的語詞來傳遞特定的含義,但并不會被立法程序認可為立法性的施事行為。唯有立法群體經過投票表達施事意圖之后,才完成了立法的核心環節,并授予立法草案以規范拘束力。換言之,草擬的法律文本僅僅為立法活動提供了準內容,最終還是依賴立法者的施事意圖使得普通的文本變成有約束力的法律。畢竟,法律的有效性來自于合法的法律權威帶有創造法律的意圖行事,從而形成的社會事實。當立法意圖被界定為是施事意圖而非話語意圖,且這兩種意圖可以相互分離時,關于意圖是否存在的問題,就轉化為了關于立法的施事意圖是否存在。事實上,參與立法投票程序的個人可以沒有話語意圖,例如經常沉默的英國下議院后座議員,但參與投票的至少都有施事意圖,無論在表決過程中投出贊成票還是反對票。當然,形成這種群體性意圖需要兩個條件,這也是立法意圖與一般性的群體意圖區分開來的關鍵。首先,身份條件。我們經常歸屬意圖給政治黨派、少數族群、藝術流派、運動俱樂部或其他群體,這實際上表示相關的意圖可以為所有或者多數群體成員所共享。但是,其前提條件是在意圖被認定為是群體意圖之前,群體身份和成員的共享意圖之間有明確的聯系,而不是簡單地進行個體化意圖計算!爸挥挟斈欠N意圖和群體的性質之間的聯系,在某種程度上是自然的或者重要的,共享群體意圖的歸屬才能說得通!逼浯危@種意圖往往反映在有意識的配合性實踐活動中。光有身份條件并不足以形成群體意圖,群體意圖還是全體成員用來實現群體目標的協作行動方案。通過協作共享的行動計劃,個體行為得以實現相互配合并追求共同的目標。純粹的聚合性意圖與施事意圖不同,它既不存在身份與意圖之間的聯系,也沒有行動者的協作配合。例如,天氣驟變開始下雨,行人紛紛沖進公園的涼亭避雨。雖然每個人都有沖進涼亭的意圖,但這并不構成群體意圖。他們的意圖既沒與其他群體成員的意圖形成聯系,行為上也沒有與其他成員相互配合,僅僅具有偶然的意圖和動作的一致性。相應地,每個立法者的意圖聚合不會構成立法機關的意圖。這一事實并不意味著立法意圖是不融貫的,因為群體有可能形成聯合的意圖并采取行動,這種意圖不能簡化為群體每個成員意圖的匯總。群體行事的聯合意圖是協調和推進群體行動的行動計劃。
對照立法過程,參與立法過程的立法者之間當然存在身份認同,當他們實際參與到立法中時,相互之間都會認識到彼此的立法者身份,他們是作為立法機關的一分子。此外在立法過程中,他們都有參與制定法律的行動和相互配合的行動計劃。也正因如此,布魯德尼指出:“從形式和實踐的角度來說,國會都是那種結合性慎思行為的恰當例證……集體意圖來源于國會作為代議實體的結構性和功能性現實”。通過上述論證,可以確定地回答意圖懷疑論者提出的本體論詰問,證明至少就施事意圖而言,立法意圖無疑是存在的。但這只解決了立法意圖解釋的邏輯起點或正當性問題,并未指明獲得合理解釋的路徑和方法。因為施事性意圖只是構成造法活動的最低限度意圖,從本質上說它是形式意圖,賦予立法文本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包含對立法文本內容的規定或理解。
三、立法意圖如何釋明:意圖解釋的方法論基礎
施事意圖回答了立法意圖存在與否的問題,由于它并不決定立法文本的內容,所以并未解決意圖如何解釋的問題。取效意圖則呈現為一種狀態,指向的是解釋對現實世界產生的影響,或者說,解釋意在實現的那種結果。相關性的不足和時間點的錯位,使得施事意圖和取效意圖都不足以成為意圖“解釋”的切入點。因此,作為立法意圖解釋之切入點或對象的,只能是以法律文本之內容為載體的話語或語義意圖;谡Z義意圖的解釋,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尊重文字的一般性用法以及公眾對法律的一般性理解,進而維護法的安定性并推進法治。另一方面,也能在文本的固有限度上進行適時和必要的建構,從而在面對文本未能覆蓋的情形時作出與時俱進的調整。值得強調的是,這種解釋進路不僅能打破意圖論和文本論之間的區隔,還能在個案裁判中兼顧保守與革新以及還原與創造。
(一)通過文本“發現”語義意圖
極端的意圖懷疑論者會主張,規定文本內容的立法意圖,在“實在”意義上是不可能被發現的。例如,雷丁聲稱:“即使立法機關的思想內容是一致的,也無從知曉是何種內容,我們只了解這幾百號人的表述和行為。……唯一的外在行為(投票),是一種極為模糊的默許,它們可能受上百種緣由所促動,本身很少展示甚或沒有展示法律條文的言外之意”。當意圖僅表現為行為時,人們很難獲得可靠的意圖內容,但就立法過程而言,即便是幾百人的表述,也終將轉化為異口同聲的權威性文本。這種權威文本,是語義意圖的外在表現和重要證據。前文的論述已經表明,不同類型的意圖可以相互分離,即便促動人們實施立法的動機確有不同,它也未必就會影響語義意圖的真實性。所以,人們完全可以借助于文本的語義內容,來發現立法者的語義意圖。就像在日常對話語境中那樣,通過查明說出來的內容,來把握言說者的交流意圖。
就意圖解釋而言,語義意圖主要表現為法律文本使用的詞語和句子含義所形成的特定命題,以及文本中一般謂語指示的特定事例。純粹的意圖論者雖然強調意圖具有超越文本的優先地位,但從未否認可以透過文本來把握語義意圖。較之于立法史料,意圖論者更愿意通過法律文本的措辭來探究意圖。因為立法機關所使用的實際詞語,當然是自身意圖的強有力證據。事實上,在常規案件中,文本和意圖在很大程度上處于競合狀態:文義所展示的就是意圖。一如哈特所言,“如果我們準備彼此交流,并且如果在法律最基本的形式中,我們準備表達我們的意圖,即特定類型的行為要服從規則管制———那么,我們使用的一般詞匯……必須有一些標準事例,其中它的適用毫無疑問”。也正是這一點,讓拉茲堅信語言習慣在確定意圖中所處的優先地位———“找到某人想要說的東西的正常方式,就是確定他說了些什么”。以“機動車不得進入公園”這一規則為例,根據文本和相關語言習慣,人們很容易就得知立法者意圖指向的是“機動車”和“公園”,而非自行車或運動場。在多數情況下,解釋者只要能夠正確理解文本,就不難發現立法者的意圖。就此而言,語義意圖解釋和文本主義解釋論幾乎不存在實質性區別,二者皆是通過尋找過去已然固定和存在的語義事實來確定法律條文的含義,只不過前者著眼的是意圖。從解釋本身的結構來看,二者都向后看,從而還原法律本來的含義。美國憲法實踐中的原旨主義解釋方法,堅守的就是這一立場。
通過文本內容找尋立法意圖的解釋,可以視為是話語交流場景的延伸。首先,立法群體針對具體問題形成帶有內容的意圖,例如禁止小汽車進入公園;其次,通過起草、辯論、修改,最終將立法群體意圖“壓縮”為以法律規則為特征的文本;最后,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宣布“機動車不得進入公園”。在后續事件中,當司法者遇到小汽車要進入公園的案例時,首先會訴諸法律文本,“釋放”文本語義所關聯的意圖內容。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完成了一場跨越時空的對話!皦嚎s”和“釋放”的對應過程,都借助了文本語義這個媒介。如此展開的意圖解釋方法,所依憑的是語義內在論和會話理論。語義內在論承接了感覺經驗主義相關內容———語詞意義是一種心理意象,它植根于那些相對應的觀念;這些觀念聚合形成了思想的主要內容,從而成為語言和世界之間溝通的重要手段。語義內在論認為,內在的精神過程就是言說者的意圖,這種意圖能夠影響甚至決定含義,而語言在其中扮演了媒介的角色。根據這一理論,言說者在特定的交流語境中,有意識地選擇語言慣習來表達自己的思想,所以意義發生在言說者的頭腦之中,語詞和句子反映的只是他們思想中的觀念,而不是外在世界。相應地,當人們(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文本時,實際上是通過文本來解釋作者(立法者)的意圖,這同時構成了一個對話過程。用格萊斯的話說,文本語言之所以擁有意義不是因為它表達出了命題,而是在根本上表達了使用者的具體觀念或意圖。由此,他引入言說者含義或曰語義意圖,即言說者在特定場合說出特定句子意圖傳遞給聽者的東西。在常規會話情形下,言說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信息的協作性交換,有效的協作需要遵循四種準則:1)量:對話體量有用且適當,去除冗余信息;2)質:避免錯誤的信息以及缺少證據的信息;3)相關性:信息和對話主題相關;4)方式:避免晦澀和模糊,做到簡潔有序。作為主權者意志表達的立法過程,一旦能遵循上述四種準則,也就能有效地制定出具備富勒所謂的“內在道德”的法律,從而至少實現在常規案件中,法律一方面能傳達好立法者的意圖,另一方面又能覆蓋案件事實。相應地,解釋者通過文本來發現意圖、裁判大多數簡單或典型案件,施行基于文本論的語義意圖解釋,不僅必要,也是無可厚非的了。
(二)通過文本“建構”語義意圖
在常規案件中,基于文本措辭和依憑立法意圖的解釋并不矛盾,二者可以殊途同歸為語義意圖解釋。但法律文本中的措辭或概念并不總是明確的,那些可以清楚地被包攝到特定概念之下的對象或案例,是所謂的“肯定選項”,這些選項組成了概念核心;位于特定概念之外的、明顯不會落入這個概念的情形,屬于“否定選項”,它們處于“概念外圍”;“概念外圍”還包括一些“中性選項”,這些選項是指那些根據一般的概念界定或語言使用習慣,無法清楚地確認是否應落入此概念下的情形。換句話說,肯定選項是概念文義之中的正面事例,否定選項是文義之外的反面事例,而中性選項必須由解釋者結合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可以被包攝到特定概念之下。在疑難案件中,解釋者面對的往往是依據語法或語言習慣難以確定的中間選項,因而文義解釋的可適用性顯然是成問題的。例如,犯罪嫌疑人唆使一條狗把人咬成重傷,是否屬于刑法上的使用“危險工具”;以物物交換的方式用一支槍械換購可卡因,是否屬于在毒品交易中“使用”武器的行為。在這類案件中,立法意圖經常作為超越文本解釋的渠道和載體,承擔并實現解釋的變通性或曰創造性,以應對前所未見的當下問題。在此情形中,意圖解釋實際通過“建構”自身,從而建構了新的法律內容。解釋者從事“建構”的基本理由是:一方面,書面語言本身是一種“不完美交流密碼”,法律文本的措辭(尤其是日常用語)和概念,不可避免地會帶來模糊性或曰“開放結構”,在情形特殊的疑難案件中,依托文本確定性的語義意圖不再清晰,或者說立法意圖的內容或全貌有待解釋、建構。另一方面,立法雖然是言說行為,但并非完全“真誠”的信息交流行為。立法表決經常表現為策略性行為,立法草案是總體利益與局部利益的妥協,也是近期利益與遠期利益的折中,其間充滿了各種利益訴求的沖突、妥協,而最終凝結為法律文本內容的,很可能是概括性的、默認的不完全決定。換言之,法律文本會故意表述得不那么具體、完整———立法意圖也隨之模糊或存有爭議,才能獲得通過。但是,面對個案問題的解釋者,不能以法律不清晰為由拒絕裁判。在遭遇非典型的案件時,他們必須,也仍然可以建構出相應的意圖并給出合理的裁判。
以“史密斯訴合眾國”一案為例,相關的州法律規定:如果“在參與或卷入毒品交易犯罪的過程中……使用槍械”,那么監禁期就相應延長。該案的被告人史密斯用一支未裝子彈的槍械,向毒販換購了想要的可卡因。該案的爭點或特殊之處是,“使用槍械”是否包含將槍械作為對價物交換毒品的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終審該案時,判決加長了被告人的刑期,因為多數派大法官認為本案屬于“使用槍械”的情形。他們對“使用”一詞的解釋,失之呆板和荒謬。這種思維偏差就像斯卡利亞諷刺的那樣,當被問及“某人是否使用拐杖”時,他們會去調查此人是否將其祖父的拐杖作為裝飾物掛在了門庭上。[1]24實際上,這里只要通過立法意圖建構就能快捷地得出合理結論。當立法者通過法條時,其意圖顯然不是要加重懲罰那些僅僅將槍支作為普通有價物品的交換行為。合理的立法意圖,應該是從嚴打擊那些武裝販毒分子,即在毒品交易的過程中把槍支作為武器使用的犯罪嫌疑人。此案表明,即便法律文本的表述乍看之下非常清楚,案件事實的多變和進化會讓文本疲于應付,解釋者仍需要合理建構意圖才能獲得正確的法律內容。
不難看出,此番“建構”實際已經溢出了文本的語義邊界。因為史密斯的確“用”了槍支,然而基于合理的立法意圖解釋,這種“使用”又被排除在外,而且建構必然涉及解釋者的判斷和選擇,因而容易激起人們對解釋活動的任意性、主觀性的擔憂。超越文本的解釋,確有可能讓解釋者借解釋之名,行修改法律之實。把意圖當作是解釋目標的“現實威脅是,在追求未明示的立法意圖外衣或者甚至自我欺騙之下……法官事實上會追求他們自己的目標和愿望……當人們被告知,不是在立法機關說的基礎上,而是在其‘意指’的基礎上裁判……那么弄清楚立法機關意指什么的最佳嘗試,就是捫心自問一個明智且理性的人應會意指什么。這肯定會導致這一結論———法律是什么,取決于法律應該意指什么”。由于意圖解釋在發揮“建構”功能的同時,經常會超越文本語義,因此必須考慮對解釋者的創造空間和解釋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有效證成。依據語義之外的淵源決定含義的解釋進路,在語言哲學上隸屬于“語義外在論”。普特南提出一個著名思想實驗———“孿生地球”———表明:“含義不僅僅在頭腦之中”,而是包含在語言和外在環境的因果關系之中。普特南設想宇宙中有一個和地球一樣的行星,兩者幾乎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水的分子結構不同:在地球上,水是指化學成分是H2O的東西;在孿生地球上,水的化學成分是XYZ。盡管孿生地球上的居民在內部思維狀態和我們一樣,但說到“水”的時候,他們指的是XYZ,而我們指的是H2O。假設意義取決于內部狀態,那么他們和我們就水的意義而言應是相同的。但實際上說到“水”的時候,一個指的是H2O,另一個則是XYZ。這一事例表明,語義是外在于人的心理狀態,并且受外部環境的影響。
既然外部環境是意義建構的規定性組成部分,那么在語言哲學家看來,解釋者必須回答建構之際的那個核心問題就是:什么樣的外部因素決定了另一個人的思想內容?依據戴維森的“三角檢驗語義外在論”,人的信念內容和話語意義取決于人、他人以及共享世界之間的三角檢驗;人們所思和所說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是外部環境以及相互作用的關系所決定的。那么意義建構獲取客觀性的必要條件,就是兩個或多個人造物之間的相互交流以及與所處環境的相互作用。更精確地說,無論在文本之外的意圖上有多少建構成分,都必須限制在語言和現實世界的合理聯系之中。相應地,含義與世界之間周而復始的歷史性聯系和語境,對意圖解釋的建構成分形成了有效限制。法官在判決中的解釋和說理,都必須立足于個案事實或語境,非此無以獲取個案判決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以美國法上的“尼克斯訴海登”案為例,這個案件要解決的爭議問題是作為進口商品的西紅柿,究竟屬于“水果”還是《關稅法》第1883條所規定的“蔬菜”?原告向法院遞交了將西紅柿定義為水果的詞典,并請植物學家出庭證明西紅柿是“植物的果實”,但法院仍然在判決中認定西紅柿是蔬菜。理由是不管西紅柿在植物學上屬于何種分類,社會公眾一般認為西紅柿是蔬菜,而西紅柿在日常生活一直是作為蔬菜被食用的。進而言之,“含義并不取決于單個使用者的意圖或者精神狀態,而是由為了影響環境而保持再現符號的長期社群實踐所創造”。解釋者即便有一定的意圖建構的自由和空間,但在總體上受制于歷時性的過程和語境,所以法律解釋只能是在語境中進行,并且表現為漸進式的自我發展過程。那么自然,意圖之建構必須考慮立法之后的語言學實踐和社會實踐,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增益我們對于法律內容的真正理解。在解釋之際,每一次對于語境的關注都使得結論更加接近終極解釋!白罱K,適用法律術語到當前世界中,賦予它們在指號過程(semeiosis)———我們社群的法律和語言實踐中發展出來的含義———中所能獲得的最佳含義。”晚近的動態法律解釋理論,就是對這一過程的貼切闡述,它將法律解釋的視角分為三種:文本視角、歷史視角和進化視角。前兩者同屬靜態解釋策略,主要關照法律文本和以往立法者的期待。相反,進化視角允許并鼓勵解釋者考慮法律運作的語境變化,特別是法律頒布之后的社會、政治和法律環境的變遷。持進化視角的解釋者需要及時調整更新法律文本的含義,使得含義盡量適應解釋發生的當下語言習慣,而不僅僅著眼于立法當時的理解。當社會條件以立法者沒能預料到的方式發生改變,特別是當法律和憲法背景也發生了決定性轉變,那么關注當下的意義建構或曰進化論解釋,就應該并且會影響到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即便有來自歷史性證據的相反推斷。因為在疑難案件的裁判中,墨守條文和成規的考古式解釋都不足以解決新問題,只有在歷時性語境中進行辯證性的意義建構,才能得出合理的意圖解釋結論。
四、意圖解釋何以正當:形式與實質的統一
語義內在論和會話理論給出了“發現”立法意圖的可能性及路徑,這實際是一種恪守法條的形式化解釋。語義外在論將意圖解釋中的建構性內容,限定在了合理的范圍之內,以限制解釋者的恣意創造,究其根本卻是一種實質化解釋。抽象層面的實質解釋也許不失為吸引人的可欲策略,但在具體實踐中實質化的建構性解釋并不總是可靠,原因大致有二:
1)語義論強調根據整體語言使用者之語義共識或習慣來解釋乃至建構法律,其假設了解釋受眾、尤其是解釋主體在語言的使用方面具備了類似的社會經歷和知識訓練,然而這個前提可能并不存在。例如,同樣在面對“道德”一詞時,東西方背景的差異可能導致某些人將之當作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倫理關系,而另一些人將之解釋為成本收益的功利原則。
2)何謂“合理的”解釋結論,其內涵本身存有爭議。因為“合理性”涉及主觀評價和價值判斷,經常無法依客觀的標準作事后審查。自馬克思·韋伯表示“科學不能為價值判斷的正確性提供說明”之后,凱爾森甚至斷言價值判斷由情感因素決定,它只是一種主觀感受,只對判斷主體有效,所以它是相對的,無法通過理性來認識和把握的。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建構性意圖解釋必然會陷入相對主義或者主觀主義的困境,而是提醒解釋者需要增配一種檢驗性標準或保證。取效意圖是立法者通過頒布法律所欲達成的效果,它是結果導向并且指向未來的實踐性知識。取效意圖的范圍,包括影響社會現實形成的固有事態、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法律對象的行為方式,等等。例如,頒布禁煙條例的能夠取得阻止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吸煙的效果。取效意圖在法律頒布時可能就已經形成,但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不能將之視為一次性的命令,“權威的主張涉及發生在未來的行為并且涉及行為的持續性和連續性”。取效意圖不僅覆蓋立法通過時的案件,也指向那些未曾出現的情形。就此,取效意圖發揮了延展立法者之意圖的功能。
較之語義意圖,取效意圖在適用上具備以下優勢:
1)適用程度更廣、建構空間更大;谡Z義意圖的建構性解釋,絕大多數只適合于自然種類的詞匯。取效意圖不僅適用于自然種類的詞匯,更可以用來擴張、建構諸如民主、平等、正義等抽象價值。因為取效意圖在建構之際,能夠連接或貫通立法者意圖與整個法律體系的目標,有時候本身就是一種足以發生法律效果的規范性理由。
2)基于取效意圖的解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偏離文本甚至以反文本的方式給出更為合理的解釋結論,此時文本措辭對建構性解釋在形式上失去了限制。尤其是在疑難案件中,有時的確需要背離文本固有的束縛才可給出令人滿意的答案。以禁止機動車駛入公園為例,如果解釋者認為立法的取效意圖是保持公園的安靜環境,那么就可以此為理由考慮讓不發出噪音的機動車進入公園,即便不發出噪音的機動車在名義上仍然是機動車。
3)解釋者可以將取效意圖作為一種規范性理由的中項,通過類推的方法將一條法律規則擴張適用到一種新的個案事實,即便該規則的措詞并未覆蓋到這個新案件。相比語義意圖建構僅僅是在法條范圍內的類推,取效意圖適用之際的包容性更強,延展性更好。
前述取效意圖的三種延展情形,分別對應了三種法律解釋技術:擴張解釋、目的論限縮解釋、類推解釋。后兩種情形已擺脫了文本措辭,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語義射程,從而也越出了語義論和語言哲學的分析范圍。以德國法上的“鹽酸案”為例,被告人將鹽酸灑在銀行女出納員的臉上,接著搶走了錢袋!兜聡谭ā返250條規定,使用“武器”搶劫的需加重懲罰。被告人顯然涉嫌搶劫,但他是否使用了“武器”,最高法院將鹽酸同常規武器進行了類比,從而給出了一個肯定性答復。可是,當時德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鹽酸不能類比為常規的武器,如此解釋已然逾越了禁止類推的刑法原則。在語言學脈絡中,若基于法條語義意圖進行比較,則顯然無法把“鹽酸”和“武器”進行等置。因為缺乏語義論和語言習慣的依據,對武器進行擴張解釋,從而使其能涵蓋鹽酸。但是,若把類比的中間項抽象到阻止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實施犯罪的取效意圖或立法目的時,類比就能擴展到使用鹽酸的情況,因為鹽酸事實上能夠對人造成威脅和傷害,進而成為“武器”。此案說明,在語義無法涵蓋個案事實的情況下,取效意圖作為一種規范性理由可以成為類比的前提,并證明取效意圖在延展性上優于語義意圖。只要運用得當,取效意圖能夠以擴張、限縮或類推的方式促成法律的發展。而得當與否,取決于作為解釋依據的規范性理由———取效意圖的內容———是否兼具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如果一種規范性理由———例如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原則、概括性條款和價值判斷等———是作為取效意圖之內容,也就是作為立法者意圖提出來的,那么首先這種理由至少已具備了一定的形式合理性。如果這種規范性理由或取效意圖之內容能夠在法律體系之外獲得社會事實層面的支持———能夠和社會道德、社會福利或社會習俗相互呼應或支持,那么它就同時具備了一定的實質合理性。當意圖解釋的內容或結論兼具形式和實質合理性,才可以說解釋者在歷時性語境中進行了辯證性的意義建構,而如此所做的意圖解釋才是客觀、正當的。
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一成不變。裁判哲學和解釋理論一直尋求能夠兼顧保守性和創新性的實踐方案。文本論向來偏重對過往含義的還原,的確在很大程度保持了解釋結論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不過在創新性層面顯然力不從心。立法意圖解釋是實現這一理想狀態的一種有效工具,但也時常招致種種質疑。例如,意圖是否存在,解釋如何運作,乃至怎樣發展?雖然相關問題都有一定的理論積累,但鮮有從整體上將這些問題串聯起來的通盤分析,根由是法律解釋的理論分析工具和視角有待多元化和深化。語義論和語言哲學關于意圖分型理論的引入,為回應這些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也為貫通文本論和意圖論提供了通道。概括而言,立法意圖在施事意圖層面上得以證立,在語義(話語)意圖層面得以發現、建構,并在取效意圖層面得以拓展。裁判者若能在解釋之際辨明立法意圖的結構和功能,就能夠發揮其“進可攻,退可守”的適用性,在法律解釋的保守性和創新性之間獲得一種動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