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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華:辯論權利救濟論
發布日期:2020-11-09  來源: 華政法學

作者單位: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內容摘要】 新中國民事訴訟辯論制度歷經70年發展,呈現出由宣示性到功能性的發展歷程。辯論權利從最初對司法民主的宣示轉向承擔程序保障、審判對象形成及訴訟行為外觀等功能性角色,由此改變了辯論權利保障與救濟的范圍與方式。在對抗制訴訟體制下保障辯論權利,既要從宣示性角度促進訴訟民主,更要從功能性角度保障當事人提出攻擊防御方法之機會。對辯論權利的救濟,則應具體考慮書面辯論與言詞辯論的差異,重視辯論的整體性與同值性,將必要性言詞辯論作為救濟重點。適用“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再審事由,則應以功能性辯論、主要事實或嚴重程序瑕疵為基準進行嚴格解釋,優先適用法定訴訟代理、遺漏訴訟請求、新證據、訴訟指揮權與缺席判決等再審事由具體條款。在再審事由具體條款缺失的情況下,則可適用“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再審事由一般條款,通過上訴或再審程序為辯論權利提供救濟。

【關鍵詞】 辯論權利 剝奪辯論權利 必要性辯論 攻擊防御方法 再審事由


辯論權利救濟,是指訴訟當事人通過提出異議、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等途徑,糾正、矯正或改正訴訟中限制或剝奪辯論權利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從而保護其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的制度。對此,兩大法系國家存在明顯的路徑分野,但在追求程序保障這一共同目標上,兩大法系卻又可謂殊途同歸。英美法國家采納“一元化體制”,在訴訟過程中將辯論權利提升到正當程序的高度,并通過訴訟程序內部的糾錯機制提供辯論權利救濟。而大陸法國家在辯論權利保障上面臨的問題較多,救濟機制也更為復雜,多通過“二元化體制”實現。一是通常訴訟程序內的救濟,當事人通過一審程序提出異議(責問),提起上訴之訴或再審之訴漸次請求救濟。二是訴訟程序外的救濟,如果審級內部的救濟程序失敗,當事人可以后續提起憲法訴訟(上告或抗告)。

上述一元化體制與二元化體制的差別,取決于在性質上是否將辯論權利提升到憲法最高位階,以及是否將憲法訴訟機制作為辯論權利保障的最終手段。大陸法系多將辯論權利作為基本權利對待,并設置憲法訴訟救濟機制,辯論權利救濟也就有了程序法及憲法兩個層次。相形之下,英美法國家及社會主義國家對辯論權利救濟并不采憲法訴訟機制,而訴諸本案審理的訴訟程序,通過當事人提出異議、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實現。在這一點上,我國法與英美法類似,本文對辯論權利救濟的討論也是在一元化救濟框架下展開的。

一、辯論權利的角色變遷與權利救濟

(一)辯論權利角色變遷與救濟需要

辯論權利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沒有哪種訴訟權利像辯論權利那樣,在立法與實現之間存在巨大差距,我國法關于辯論權利的規定也是如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的規定于適用中已有所顯現。在通識層面,這一規定往往被理解為賦予當事人進行實體上的辯論和程序上的辯論的權利;當事人可以口頭辯論,也可以書面辯論等,側重宣示其有“說話的權利”或“單純的陳述權”,以及通過辯論權利展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與民主性。但另一方面,受宣示性內涵統帥,訴訟辯論的法律內涵趨于抽象化,即法院是當事人辯論權利的保障人,至于如何保護以及保護哪些具體的權利則必須借助于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條款,將這一權利實在化。

既然辯論是一項重要且基本的訴訟權利,承載程序保障功能,當然存在救濟的必要性。然而,宣示性辯論權利在救濟時卻經常面臨技術性困難,司法實踐中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條款的解釋典型地顯示出這一點。由于缺乏要件式標準,法院對這一事由的判斷不得不訴諸“循環論證”。以再審程序為例,法院判斷該事由的經典解釋通常是,在開庭過程中根本就沒有賦予當事人辯論權利。這樣論證顯然是將有待證明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這一結論當作了證明該結論的前提,即“根本就沒有賦予當事人辯論權利”,將其作為論證“剝奪辯論權利”的前提,在邏輯上存在“循環論證”問題。這一論證困境表明,有關辯論權利的救濟,須超越辯論權利的形式性而深入到其功能性層面,挖掘其在程序保障、審判對象形成、訴訟行為外觀等方面的意義,這是為民事訴訟辯論權利提供實質化保護的前提條件。

在新中國的不同時期,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有著不同面向。在新中國成立后相當長的時期內,辯論權利的宣示性顯著增強,而功能性尚未得到重視。這可從以下兩方面得到觀察。首先,在這一時期民事訴訟辯論權利是一個不斷被定義的概念,僅保有形式意義,其在事實發現和形成訴訟結果方面的作用趨弱。20世紀50年代后期的司法實踐曾出現將民事訴訟辯論與民主辯論相等同的傾向,典型觀點例如,“民主辯論是民事審判工作的新形式”,是黨的群眾路線工作方法的新發展;辯論權利首先是一項重要民主權利,然后才是訴訟權利。其次,在這一時期,宣示性辯論權利的政治功能超過法律功能,權利救濟的需要極其有限。由于人民司法路線取代了大陸法系辯論主義傳統,辯論原則隨之脫離“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關系”的主軸,朝著司法民主目標發展,“召集群眾,大家評理,政府和人民共同斷案”,以及“群眾公審”“廣場審判”等司法改革措施促進了司法民主,但也在訴訟技術上造成訴訟辯論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的脫鉤。

在20世紀80年代后,隨著全社會權利意識的萌醒、民事訴訟法法典化以及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辯論權利開始由宣示性轉向功能性,辯論權利救濟的需求相應增加。首部《民事訴訟法》(1982年試行)第10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也在第10條中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此后,于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調整了對辯論原則的表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此后的三部《民事訴訟法》(2007年、2012年及2017年)都沿襲了1991年文本的規定。盡管在文字上幾部法典對辯論原則的表述沒有變化,但實際上在訴訟理念、模式及規則變革的背景下辯論權利內涵悄然由宣示性轉向功能性。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構建之后,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責任被限縮于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認定事實并適用法律以及作出裁判等方面。通過20世紀90年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系統將功能性因素成功地注入辯論權利體系中,庭審機制和舉證責任機制成為審判方式改革的切入點,由此觸發了訴訟辯論向事實發現功能發展。法官要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不包攬證據的收集,不限制和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機會,更要將當事人辯論的事實和證據作為判決的根據。這意味著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攻擊防御的手段,開始在案件的實體形成以及判決結果正當性方面發揮作用。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程序規則體現了這種轉變。首先,有關質證的規定,將辯論提升到事實認定必要性程序的位置,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被平等地賦予以口頭方式提出主張事實及提供證據的機會。其次,法官中立原則得到進一步強調,法官在辯論中保持中立地位,不得與當事人進行辯論,而應斟酌當事人辯論內容,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些規定為當事人提供了必要的攻擊防御機會,提升了辯論權利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作用。

總之,歷經70年演變,我國辯論權利經歷了由宣示性權利向功能性權利的轉變過程,在不同時期扮演了不同角色。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中規定辯論權利,這種抽象的辯論權利重在宣示訴訟民主與人民司法傳統,強調訴訟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的辯論權利以訴訟攻擊防御方法角色出現,是具體的、功能性的、約束性的,重在保障當事人有機會提出主張與證據。兩個角色相較,辯論權利的功能性是當代民事訴訟辯論權利固定、應有之內容,帶有根本性。也正是基于上述角色轉變,辯論權利的救濟需要也發生了變化。一是本案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救濟。在功能性辯論成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方式的情況下,申請、主張、異議及舉證、質證等訴訟行為都要借助于辯論才能提出,基于程序保障要求,一旦辯論行為被判定不成立、無效或不合法,都會出現辯論權利救濟的需要。二是基于程序保障的需要,訴訟當事人之外的主體可能受判決效力拘束,其辯論權利也出現了救濟的需要。這就需要打破傳統的宣示性辯論將權利救濟主體僅限于訴訟當事人的局限,使那些可能受到判決效力約束但又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未參與訴訟的案外人能夠有機會行使辯論權利,盡管這樣的救濟只能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這樣的事后救濟機制完成。

(二)辯論權利救濟實效化

從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歷史看,正是辯論權利的功能性在辯論行為與訴訟行為之間建立了互為表里的依存關系:辯論是程序內訴訟行為的具體形式和外觀,訴訟行為則是辯論行為的實質。這樣的邏輯在當代民事訴訟體制下也未曾改變,差別只在于當代的辯論權利更集中于在攻擊防御方法提出的場合行使。

既然辯論是訴訟行為外觀形式,訴訟請求、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等“取效性”訴訟行為構成了辯論權利的客體,那么辯論權利的內涵就應得到純化,去除不必要的含義,在目的性上重新挖掘辯論權利的屬性,使之符合最核心的內在要求,為構建辯論權利救濟理論提供基礎條件。

一是有必要澄清辯論權利與辯論主義之間的區別,唯有辯論權利才具可救濟性。在以往的研究中學者多傾向于將辯論權利(辯論原則)與大陸法系學理中的辯論主義等同,但實際上辯論主義只在抽象的訴訟模式層面發揮作用,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決定性因素,即非經當事人提出或主張的事實或證據,法院不得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換言之,辯論主義只是一種立法邏輯,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救濟的可能性。而辯論權利則是提出主張事實、證據資料的程序權利,具體包括受送達權與閱卷權、陳述權以及法院的“審酌義務”等具體權利,是程序保障的必要手段,因而具有法律救濟之必要。

二是辯論權利的客體是事實主張與證據資料,亦即攻擊防御方法。攻擊防御方法是指原告提出事實主張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以及被告提出抗辯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進行的手段性陳述,包括各種針對實體問題的主張、否認、抗辯、異議,也包括各種程序事項。本文之所以借用“攻擊防御方法”這一術語,乃因它能最精煉、準確地概括辯論權利的指向對象,并將無實質意義的行為排除在外,使辯論權利集中于以下核心內容。(1)知悉權。這一權利包括受送達權及閱卷權,是辯論權利的當然組成部分,對于滿足程序保障要求而言至關重要。(2)陳述權。當事人向法院表明自己所知的情況或意見的權利,具有報告性質,屬于辯論權利的行使方式。(3)申請權。這是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權利,如請求法院裁判、調查證據、送達、執行等權利,對此法院必須給出答復。

三是在過程意義上,辯論權利應被限定于保障當事人陳述機會的層面。辯論權利應是以保障機會平等為核心的體系,這一體系由以下子原則構成。(1)對審原則(雙方審問主義),只要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法律問題存在爭議,法院就有必要在裁判前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地陳述主張的機會。即時的、對立的法庭辯論則是對審最徹底的形式。(2)言詞(口頭)原則,也就是審理時當事人及法院的訴訟行為是以言詞(口頭)陳述并聽取其陳述進行的原則,以與書面主義相對立。(3)直接主義,是指作出判決的法官親自聽取辯論(包括閱讀訴訟資料)并調查證據的原則,以便更好地了解陳述的目的、識別其真偽、把握案件真相。(4)公開原則,是指訴訟應在一般公眾旁聽的狀態下進行,這是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違背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反法律規定。(5)禁止突襲原則。法院要在當事人充分提供證據和辯論的情況下作出裁判。為此,法官在必要時應向當事人作出釋明。

辯論權利的功能性,要求在對辯論權利提供救濟時,將其中不合規范意旨的部分剔除,使之不在該法律適用范圍之列基于上述目的性限縮。具體而言,構建辯論權利救濟機制應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一元化救濟”或“訴訟內程序救濟”是辯論權利救濟的法律框架。我國辯論權利的基本權利屬性不強,缺少憲法救濟機制(與英美法系相同),但《民事訴訟法》為辯論權利提供的救濟形式卻是豐富的,通過事中與事后兩種救濟方法為辯論權利提供較為周延的保護。事中救濟方法包括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以及“對席審理”中法官對法庭辯論的指揮權(《民事訴訟法》第141、142條)。事后的救濟又可細分為兩個途徑。一是上訴程序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25條明確將“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列舉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當事人有權提起上訴。二是再審救濟,《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9項將“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作為再審事由,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對于符合這一再審事由的再審申請法院應當再審。

其次,明確與辯論權利相對應的保障義務。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的權利應得到保障,這是毋庸置疑的,但其中還隱含對應的保障責任,即法院是當事人辯論權利的保障人,具體而言就是“審酌義務”及“釋明義務”。審酌義務是指法院負有審酌當事人陳述的義務,就程序參與人的陳述予以知悉并加以審酌,這一義務的范圍包括陳述權所指涉之目標。若當事人于法定或法院指定陳述期間內提出書狀者,法院即須加以審酌。釋明義務則指法官負有協助當事人辯論的責任,在公平并合理的范圍之內,有義務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弄清案情,甚至有義務向當事人公開訴訟審理過程中形成的心證。明確法官作為義務主體的作用,一是為了避免訴訟上的突襲,二是能夠使當事人之間的爭執焦點更加集中,便于當事人圍繞其展開攻防。

再次,辯論權利的客體是當事人的攻擊防御方法。如前所述,攻擊防御方法是當事人陳述及證據之總稱,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采納該術語,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0、91條有關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卻間接地體現了其內涵。原告提出有利于己的訴訟資料,這是攻擊方法,包括主張及舉證責任的事實(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提出有利于己的訴訟資料,這是防御方法,包括否認、抗辯等。攻擊防御方法之所以能夠在辯論權利救濟中處于核心,是因為唯有經過當事人充分攻擊防御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或根據,而法院就不能在各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或者在庭外進行職權調查,也不得將辯論中沒有涉及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

最后,辯論權利的救濟請求權人是可能受到裁判結果約束的利害關系人。訴訟當事人或地位相當的訴訟參與人都是辯論權利的請求權人,既包括本案當事人,也包括案外利害關系人。一方面,參加了訴訟的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被剝奪或限制,當然有請求救濟的權利;另一方面,未參加訴訟的利害關系人之辯論權利受侵害的,可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及案外人再審制度尋求救濟。

二、辯論權利類型與救濟體系
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辯論權利的分類較為單一,不但對言詞辯論與書面辯論的適用標準不夠明確,言詞辯論中的類別也缺乏細分,例如,對訴訟要件辯論與本案辯論、任意言詞辯論與必要言詞辯論等的劃分在立法與實踐中都沒有得到體現。對辯論權利進行科學分類,并在此基礎上有針對性地確定救濟方法,是實現辯論權利救濟體系化的基礎。

(一)言詞辯論與書面辯論的救濟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言詞辯論及書面辯論各自的適用范圍,也未專門規定書面辯論的救濟方法,僅在不采行言詞原則的特別程序中對書面辯論權利提供間接救濟。例如,在督促程序中賦予債務人提出書面異議的權利,從而使督促程序能夠轉入通常程序,以便在隨后的爭訟程序中讓當事人進一步行使辯論權利;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則通過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方式,在程序終止后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票據訴訟,在后續程序中行使辯論權利;在宣告失蹤、死亡及認定民事行為能力等特別程序中,則以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的方式進行救濟,彌補原審當事人未能進行言詞辯論的缺憾。再如,對上訴審書面審理中的辯論權利救濟,通過嚴格限定書面審理的范圍保障二審案件的實體問題能夠獲得言詞審理(開庭審理),擴張辯論權利在上訴階段行使的范圍。

但當事人可否以書面方式進行辯論,特別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乃至庭審之后可否提出書面辯論意見,法律未置可否。在實踐中,法官一旦收到當事人的書面辯論意見,通常不得不予以考慮,以避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嫌疑。另一方面,一些當事人在敗訴之后往往以提交的書面意見未被采納為由主張自己的辯論權利被剝奪,尋求上訴或再審救濟。對此類辯論權利救濟請求,法院通常都會駁回。例如,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發表辯論意見或庭后提供書面辯論,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法院駁回。再如,再審申請人以“二審法院準許被申請人更換上訴狀,變相剝奪了申請人書面辯論的權利”為由申請再審,也被法院裁定不予再審;還有當事人以二審法院拒絕接收其書面辯論意見為由,請求保護其辯論權利,法院通常也不予再審。在司法實踐中,對書面辯論的不同態度實際上體現了不同的價值選擇。言詞辯論源于人類長期的訴訟實踐,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世俗社會需要,有利于當事人直接對話、溝通、對論。但對于復雜的民事案件,純粹采取言詞審理并不現實,這也是各國普遍開始重視書面辯論,甚至走向“書面中心主義”(writing-centered)的基本背景。從揚長避短角度視之,訴訟辯論的最佳形式肯定是言詞辯論與書面辯論的組合,讓兩者發揮各自優勢,其具體運用取決于哪種形式更準確、更透明,更易于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例如,一些訴訟行為適宜以言詞方式進行,如提出事實主張及提供證據等;另一些訴訟行為則更適宜以書面形式完成,如起訴、程序異議、上訴等。

言詞辯論與書面辯論之間也可能存在沖突。例如,當事人在庭審結束后向法院遞交書面辯論及質證意見,書面辯論意見與庭審的言詞辯論意見存在偏差,甚至相互矛盾。這種情況制造了如下困境:如果采納該書面辯論意見,則會給對方當事人的辯論權利帶來侵害;如果不采納該書面辯論意見,提交辯論意見的一方當事人則可能主張自己的辯論權利被剝奪,提起上訴或者再審尋求救濟。為緩和上述程序安定與程序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以下原則應被考慮。一是機會平等原則,亦即當事人有權提交書面辯論意見,但應為對方當事人提供針對辯論意見進行辯駁的機會,如果仍存在爭執則應進行言詞辯論。二是同值原則,亦即書面辯論意見與言詞辯論意見當然具有同值性,不能簡單地以最后提交的書面辯論意見否定言詞辯論意見,而須綜合全部訴訟資料及全部辯論意見作出認定。三是比例原則,亦即在程序比例原則指導下合理限制書面辯論的適用范圍。例如,除了程序事項可書面辯論之外,針對實體問題進行書面辯論的情形僅應限于簡易程序、小額程序或互聯網法院在線審理的案件。

(二)整體性言詞辯論與辯論權利救濟

言詞辯論應具有整體性,具體是指針對案件所進行的言詞辯論在理論上均視為一體,即使經過數次庭審,前一次庭審的言詞辯論對后一次庭審自動有效;第一審程序的言詞辯論對于第二審程序仍然有效,不必重復補行。這也意味著當事人直到最后一次言詞辯論結束之前,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與證據,只要它們不被判定為失權就不受時間上的限制。而且,不管是到了哪一階段,辯論作為判決資料而言原則上都具有同樣的效果。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后續的辯論才可以例外地否定先前的辯論,例如當事人以受欺詐為由請求撤銷先前作出的自認。

正因為言詞辯論具有整體性,判斷是否構成“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必須進行整體考量,應考慮以下訴訟階段。(1)審前準備程序階段,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25條規定了庭前會議這一階段辯論的內容與后續的法庭辯論具有等值性,構成一個整體。(2)法庭審理中的言詞辯論是最典型、最重要的辯論形式。(3)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官征求各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對判決具有形成意義,是為言詞辯論保持完整提供的最終機會。

貫徹言詞辯論的整體性,要求對當事人的言詞辯論內容進行系統性分析。首先,由于言詞辯論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在判斷是否構成“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時也就不限于庭審中剝奪當事人“說話的權利”之情形,而是要審查是否有剝奪、限制或者因為法律上的錯誤或疏忽而縮減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此外,鑒于辯論權利受侵害的程度不同,也注定了權利救濟方式的多樣性。如果是因為沒有告知當事人針對裁判重要的事實發表意見,那么,可以通過向當事人及時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補正這一瑕疵;如果在一審中剝奪、限制、縮減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則可通過提供上訴救濟的方式補正瑕疵。考慮到我國的上訴審既是事實審,也是法律審,因此上訴程序也是提供再次辯論的機會,是辯論權利救濟的有效途徑。

其次,證明性陳述與辯論性陳述均應納入辯論權利救濟范圍。證明性陳述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包括對涉及實體法律關系的各種事實和民事糾紛的發生事實的陳述,以及其他對正確處理案件有意義的事實的陳述,此即證據種類中的“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性陳述則是指除了證明性陳述之外的其他陳述,如關于訴訟請求、對證據的分析、對事實的法律評斷或對法律適用等的陳述,是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有無理由而進行的辯論(相當于大陸法民事訴訟中的本案辯論)。由于上述兩種陳述的法律效果不一,是否有救濟必要尚需具體分析。(1)承認或不爭執對方陳述不利于己的事實,構成自認或擬制自認,其獲得救濟的情形則是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主張自認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下作出,以請求撤回。(2)爭執對方陳述的事實,構成否認,相應地產生舉證責任問題。如果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不屬于剝奪或限制其辯論權利之情形。(3)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如果不爭辯,而事后以“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則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失去獲得救濟的機會。

最后,對訴訟全程中的言詞辯論進行整體考量。從訴訟案件(非訟案件與調解結案除外)性質看,訴訟過程由不同程序階段共同組成,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主要階段。每一個階段又細分為若干子階段,僅就一審程序而言,一個訴訟從開始到終結必須經過起訴與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合議與判決等若干訴訟階段。從階段性的角度看,辯論權利的行使應涵蓋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而非拘泥于法庭審理過程。如果綜合全部訴訟過程,當事人已獲得辯論機會,為“可能受訴訟影響”的當事人提供程序保護(而非“事實上影響訴訟”),那么便不構成“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此外,訴訟代理人實施的辯論未經當事人撤銷的,其效力與當事人陳述的效力是相同的。當事人就不得于事后以訴訟代理人未經本人同意而陳述為由,主張自己的辯論權利被“剝奪”。

(三)同值性辯論與辯論權利救濟

同值性辯論是指每一次言詞辯論和其他言詞辯論具有同樣價值。在一次辯論中成為訴訟資料的東西,尤其是辯論中出現的請求、主張、資料、狀況與形態,在隨后的言詞辯論中無需重復也同樣有效。強調辯論的同值性,是基于提高訴訟效率及保證辯論內容一致性的客觀需要。廣義上,言詞辯論的同值性還指將證據資料之外的辯論全部內容作為法官心證形成之原因的資料或狀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包含了言詞辯論同值性的含義,亦即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具體而言,民事訴訟辯論中出現的全部內容都應當成為事實認定的依據(證據原因),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論的內容、當事人在法官行使釋明權之后補充的資料、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辯論中的行為表現(如表情、矛盾陳述或含糊的陳述)等,這些口頭辯論的資料信息都可以成為法官自由心證的對象。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也規定法官要對辯論內容進行全面、綜合的判斷。

同值性辯論對辯論權利的救濟具有以下意義。首先,言詞辯論的同值性有效地劃定了自由心證的信息范圍,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并不僅僅依賴于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辯論權利是否受到剝奪或限制,不但要考慮庭審中當事人言詞辯論情況,還應全面、客觀地考察其他訴訟資料是否經過了辯論。其次,言詞辯論的同值性對證據調查結果發揮補充作用。當法院僅根據同值性辯論就可以形成心證時,便可不實施證據調查,即便是按照證據調查的結果判斷后,仍能重新根據辯論的全部內容加以評價。

(四)必要言詞辯論、任意言詞辯論中的辯論權利救濟

民事案件中的爭議事實多種多樣,未必都有辯論的必要性,是否有辯論的必要取決于這些事項能否成為法院裁判的必要基礎。具體而言,能成為判決基礎的爭議事實辯論屬于“必要的言詞辯論”,當事人應當進行辯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區分必要的言詞辯論與任意的言詞辯論,只是籠統地強調了針對事實問題和程序問題都可以進行辯論,但實踐中通常將必要言詞辯論與判決程序聯系在一起。亦即審判程序中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一概以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沒有聽取當事人辯論作出的判決即屬違法。與之相對,對程序問題的處理不需要以判決形式作出,可由法院裁量不經言詞辯論作出。例如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則既可以進行口頭辯論,也可以通過書面方式進行審查,是否進行口頭辯論由法院任意決定,因此可被劃入“任意的口頭辯論”范疇。此外,在程序類型上,適用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也可不經辯論,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保全復議程序也屬于任意性辯論事項,不實行言詞辯論而作出支付令、除權判決或保全裁定也是合法的。

由于判決是依據義務性言詞辯論進行裁判的通常形式,因此必要的言詞辯論主要適用于與判決相關的事項,包括當事人提出申請、主張事實和陳述證據必須以言詞辯論的方式提出。必要性辯論具有確定案件事實關系及法律關系的功能,亦即通過言詞陳述或辯論,表明訴訟請求(受裁判事項),以及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系的基礎事實)、法律關系及法律效果主張、必要的證據與爭點等,這些功能對于認定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都是至關重要的因素。上述劃分的意義在于強調將寶貴的訴訟辯論機會分配給需要判決的事項,以增強判決權威。這樣既可保護當事人的辯論權利,又可防止當事人過于糾纏“任意辯論”事項而浪費訴訟資源。同時,這一分類還為法官的辯論指揮權劃定了權限,有利于訴訟指揮,提高訴訟效率。最重要的是,這種劃分能夠給予辯論權利救濟明確的法律依據,即對于必要言詞辯論的事項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的,無疑屬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當事人可以尋求上訴救濟或再審救濟。

任意言詞辯論的救濟同樣有其獨特價值。一方面,任意言詞辯論的情形屬于辯論權利行使的例外。具體而言,督促程序是債權的試探程序,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可以提出書面異議而使支付令失效,這種異議就足以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保全程序則有采取突襲性措施的必要性,不宜進行事先辯論,以防被申請人轉移財產規避保全執行;公示催告程序中則無法找到相對人,僅利害關系人一方無法進行對席辯論,屬于辯論權利行使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對這類案件當事人辯論權利的限制,仍應注意不得超過個案上之必要性。以保全程序為例,當事人的辯論權利仍應在保全措施執行后的救濟程序中得到實踐,或者若相對人對僅基于申請人一方參與而作出的裁判提出異議申請,法院應確定期日并實施口頭辯論,通過事后救濟為相對人提供辯論權利保障。

總之,將辯論權利分為必要言詞辯論與任意言詞辯論,能使救濟標準明確化,即并非所有的辯論瑕疵都屬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只有違反了必要性辯論規定的重大程序瑕疵,才會達到救濟的標準。而對任意言詞辯論事項,命行言詞辯論與否,法院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若法院未行言詞辯論徑為裁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系人不得指為違法。

三、“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再審救濟機制
盡管民事訴訟一審、二審及再審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救濟具有相當的共同性,但再審程序救濟無疑最具典型性,是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最重要途徑。基于此,本文從再審事由角度對這一救濟途徑展開分析。

(一)作為再審事由的辯論權利救濟

2007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列入再審事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沿襲了該規定。將“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作為再審事由,意義在于將程序保障目的理論付諸于辯論權利之保護,便于當事人尋求辯論權利的救濟。然而,自立法規定這一再審事由時起,對其就有不同解釋。第一種解釋是將“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理解為對事實陳述權的剝奪。例如,在審前準備階段未給予被告書面答辯,在開庭審理階段沒有經過辯論程序,在法庭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未詢問當事人的最后意見,都屬“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民訴法司法解釋》持此觀點,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即屬“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第二種解釋是從正當程序角度將受送達權與“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事由相聯系,“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不送達訴訟文書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等情形”都被視為“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之事由。 《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屬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第三種解釋則從事實認定的角度將剝奪辯論權利解釋為剝奪質證權。亦即未經質證的證據或者未發表質證意見、辯論意見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在實踐中,大量案件都是將未質證轉換為剝奪辯論權利的問題,以提供救濟;從相反角度而言,如果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并得到充分的辯論,則不屬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第四種解釋是從訴訟構造(對立爭執)角度將剝奪辯論權利理解為違反審理公開或對審原則的行為。《民訴法司法解釋》將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納入“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實踐中也有案例認定符合法定條件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不屬于未開庭審理導致當事人不能行使辯論權的情形。還有案例認定二審由一名法官通過詢問方式審理,程序并無不當,當事人參加一審庭審、二審詢問,并發表質證及辯論意見,其主張一審、二審剝奪其辯論權利而申請再審,法院不予支持。

實踐中認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所面臨的問題,不僅源于概念上存在多種解釋之困境,也源于法官無法親歷原審程序中的言詞辯論過程,難以對后果作出評估。解釋上的歧異在客觀上鼓勵了當事人以該事由為根據攻擊生效裁判,危及裁判的安定性。因此,有必要對“剝奪”一詞作嚴格的、絕對化的解釋,使認定標準客觀化。

1.以剝奪“功能性辯論權利”為救濟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中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對應的是功能性的辯論權利,包括受送達權、事實與法律主張的陳述權、質證權等。如此解釋,能夠合理擴大辯論權利的救濟范圍,涵蓋以下情形:當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許參加訴訟;在法庭上剝奪了當事人對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主張、陳述、抗辯的權利;在不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下作出缺席判決,嚴重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與此同時,辯論權利主體也能得到合理擴張,既包括受生效判決效力約束的當事人,也包括受判決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在判決效力有可能擴張到第三人的情況下,應盡量依職權通知其以訴訟第三人的地位參加訴訟,行使辯論權利;如果事前沒有成為訴訟第三人參與訴訟,則應允許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后之程序保障),為其事后行使辯論權利提供機會。當然,如果案外人不是應受裁判效力約束的人,其主張自己的辯論權利被剝奪而申請再審,法院當然也不予支持。

2.以針對主要事實的辯論權利被剝奪為救濟必要

訴訟中作為證明對象的事實,包括主要事實、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通說認為,辯論主義應適用于主要事實,而非適用于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這相應地決定了辯論權利的保護重點應集中于主要事實。然而從解釋論角度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并未將辯論的對象限于主要事實。但顯然的是,如果將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也納入“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涵蓋范圍,該再審事由就有被濫用之虞,徒增再審法院審查負擔,還可能危及程序安定性以及判決的秩序形成功能,不利于交易安全。有案例也認為,當事人就作為裁判基礎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材料和案件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辯論,陳述了意見,并不存在二審法院剝奪辯論權利的事實。可見,將“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限于主要事實的辯論是有其合理性的。

3.以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為救濟必要

再審是以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為判決基礎的資料存在異常缺陷為理由。在這個意義上,即便將剝奪辯論權利作為再審事由,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攻擊,也必須考慮辯論權利被剝奪的程度,以及程序瑕疵能否被治愈。如果程序瑕疵可以嗣后補正,那么該瑕疵就視為因補正而治愈。盡管訴訟行為瑕疵治愈理論仍處于學理探討層面,但其實踐價值已經凸顯出來。例如,在某再審案件中再審申請人主張鑒定單位未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系一審法院自行指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價格評估系一審法官誘使,當事人被迫在文書上簽字同意,據此以法院剝奪辯論權利為由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原審中雙方當事人對相關證據均發表了意見,當事人主張被法院剝奪了辯論權利,被迫在評估報告上簽字,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換言之,從當事人在評估報告上簽字這一行為完全可推定其已經放棄了針對鑒定問題的責問,應承擔因放棄責問帶來的不利益。即便評估的行為存在瑕疵,也應視為得到治愈,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正確的。

必須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再審事由,并不以法院有可歸責性為要件。換言之,無論法院是故意還是過失地“違反法律規定”,只要在客觀上致使當事人未行使辯論權,當事人就有權獲得救濟。然而,在決定是否為辯論權利提供救濟時,法院是否履行了釋明義務卻是必須考慮的因素。釋明的必要性在于,基于訴訟過程的專業性及辯論的技術性,當事人往往無從正確地提出必要和恰當的主張,可能因不熟悉法律或程序方面的失誤而承受不合理的訴訟后果。因此,法官不盡釋明義務,可能使當事人失去合理提出正確訴訟請求、事實主張與證據的機會,導致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被變相剝奪或限制。例如,在“羅光明、桂騰娜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案”中,當事人以法院曲解自己的意思為由,主張自己的辯論權被剝奪而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曲解當事人意思”并不構成對辯論權利的剝奪,駁回了再審申請。在該案中,判斷訴訟主體之間是否曲解對方意思,必須考慮法院是否履行了釋明義務。如果法院應當釋明而未釋明,導致法院曲解了當事人意思,則極有可能使當事人就相關事實問題或程序問題失去適當充分辯論的機會,當事人應有權通過上訴或再審尋求救濟。再如,在某上訴案中,上訴人主張某證據在一審中未經質證,剝奪了其辯論權利。二審法院認定,該證據已包含在一審證據之中,并經被上訴人當庭舉示,上訴人理應注意到并已經發表了質證意見,其稱沒有質證和剝奪辯論權利的主張沒有事實支撐。該二審判決推定當事人應當注意到一審質證證據,理由顯然牽強。該案的焦點問題是法官是否盡到辯論引導義務或者訴訟指揮義務。以釋明義務作為解釋工具而非推定當事人“理應注意”,更有助于當事人的程序信賴及對判決結果的接納。

(二)再審事由競合及處理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了13種再審事由,其中既有“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這樣居于一般條款地位的事由,也有居于具體條款地位的其他事由,這就產生了規范競合問題。例如,剝奪辯論權利與新證據的提出、無辯論能力而未經法定代理、遺漏訴訟請求,以及人民法院未調查應當調查的證據等具體再審事由之間都可能存在競合關系。在字義解釋上,上述再審事由是各自獨立的事實,當事人完全可以基于不同的再審事由,提起數個再審之訴,但基于程序安定及訴訟效率的考慮,允許當事人以不同的再審事由頻頻發動再審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再審事由競合的現象應按照特定法律原則處理。

1.未經法定訴訟代理與剝奪辯論權利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沒有訴訟能力,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活動,其中就包括辯論權利的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僅將其作為再審事由,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法院應當再審。但實際上,這一事由與剝奪辯論權利事由存在競合關系。對此,在法律適用上宜作如下處理。一是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法院如果發現當事人無法陳述案件事實,應當中止審理,責令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為當事人指定訴訟代理人。二是當事人以“未經訴訟代理”為由申請再審的,亦可適用“剝奪辯論權利”再審事由,具體適用何種事由應視當事人在原審中是否進行了充分辯論而定。三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無辯論能力的人(例如植物人、聾啞人),因對法律關系缺乏認知能力與必要陳述能力,其辯論行為是否有效應作具體分析。在具體再審事由條款缺失的情況下,可適用“剝奪辯論權利”一般性再審事由填補法律漏洞,使其辯論權利獲得實質性救濟。

2.遺漏訴訟請求與剝奪辯論權利

在一些再審案件中,當事人將遺漏訴訟請求與辯論權利被剝奪的事由合并而提出。鑒于訴訟的復雜性,有必要對競合事由作具體分析。首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1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規定中的“遺漏”,是指判決主文中予以判斷事項的遺漏,導致訴訟仍系屬于法院的結果,由于被遺漏的部分此時仍然系屬于法院,對其作出裁判乃是法院的職責所在。因此,法院應依職權作出追加判決。相反,如果對經過了辯論的遺漏訴訟請求再審,則可能造成重復審理。其次,如果審理中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主張、事實主張及證據有所遺漏,未能展開辯論,以至于當事人無法據此影響判決結果,就屬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之情形,應當通過再審程序提供再行辯論的機會。也即這種情形下存在再行辯論的必要性,應讓當事人重新提出主張及提供證據(防御方法),以符合程序正義理念,且有利于事實發現。

3. 提出新證據與剝奪辯論權利

證據被判定失權,也可轉換為辯論權利救濟問題處理。在被法院判定證據失權的情況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并無專門的上訴權,因此只能以不服一審判決的方式一并提出上訴。原則上,民事訴訟法有關失權之規定并不妨礙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以及要求法院知悉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遲延提出事實主張的權利,此即法院的“審酌義務”。因此,如果當事人在裁判生效之后有新證據而申請再審,出于保護辯論權利的需要,就有必要重新開展辯論。在立法目的上,《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再審事由,既是從證據的角度也是從辯論權利保障的角度作出的規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88條的規定亦是如此。由此,在新證據與“剝奪辯論權利”競合的情況下,以何種事由申請再審或發動再審需作具體分析。如果屬于證據失權,則不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如果不屬于證據失權,則屬于新證據,應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我國審判實踐對于當事人主張“剝奪辯論權利”的再審事由,已從訴訟代理、新證據以及審判行為瑕疵治愈角度進行審查,而非寬泛適用“剝奪辯論權利”事由。例如,在某案中當事人拒絕提交土地承包證原件供一審法院移送進行鑒定,在二審時也沒有申請對其土地承包證的真實性進行鑒定,當事人以自己的辯論權利被剝奪為由申請再審,法院認定不存在足以推翻生效判決的新證據,原審不屬于剝奪辯論權利的情況。

4. 訴訟指揮權與剝奪辯論權利

法院指揮辯論針對的是案件事實問題,因此也會產生辯論權利救濟問題。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阻止當事人辯論,不屬限制或剝奪辯論權利的情形,這樣的觀點已為實踐所采。畢竟法庭在當事人辯論的過程中應依職權指揮辯論。例如,在當事人提出多個主張和多個證據時,會使爭點繁復,作為對策,法院可以采用限制辯論對象的方法使訴訟變得相對簡單,以促使訴訟迅速進行。實踐中為促進實質性辯論的順利進行,對當事人的辯論加以限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引導當事人按法定的程序辯論;制止與本案無關問題的辯論;認真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及時向當事人提出問題,要求他們回答;對于違反訴訟秩序的行為,法庭不僅有權制止,還有權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司法實踐也普遍認可以訴訟指揮權限制辯論權利濫用的正當性。例如,再審申請人主張原審法院在庭審時制止申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問,剝奪了自己的辯論權利,法院經再審審查判定其不屬于剝奪辯論權利的情形,不予再審。再審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官多次阻止發表質證意見、辯論意見”并不屬于“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情形。

5. 缺席判決與剝奪辯論權利

通常而言,在進行缺席判決時,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出證據被視為言詞辯論或言詞審理的例外,法院可在聽取到庭一方當事人辯論意見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因為辯論權利的行使,并非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實際表達自己的意見,而是賦予其辯論機會,因此當事人“懈怠辯論”或放棄質證與辯論權利,并不影響法院作出缺席判決。相反,如果當事人沒有得到傳喚或僅得到錯誤傳喚而未參與辯論,缺席判決便欠缺了正當性基礎,其就可以行使異議權、上訴權或申請再審權。可見,缺席判決與辯論權利之間也是一種可以轉換的關系,這已為案例所認可。例如,有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在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進行了公告送達,則被認定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剝奪了辯論權利,從而將案件發回重審。但相反的情形是,在“二審審理期間,二審法院通過法院專遞郵件向再審申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專遞郵件附有當事人的聯系方式,郵政局證明當事人接收了該專郵,在判決生效后以剝奪辯論權利為事由申請再審,不予支持”。 從該案當事人接受送達的行為就可推定其知悉了訴訟狀況,其到庭行使辯論權利的機會得到了保障。

6.刑事判決的預決事實與辯論權利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已為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從避免裁判矛盾、訴訟耗費,以及維護司法公信力等角度看,該規定是必要的。但在中外司法實踐中,常有民事法官受刑事訴訟法院在先進行的、可能縮減了當事人聽審權利的案件中所作判決約束的情形,以致民事案件當事人針對該證據的辯論權利受到限制或剝奪,出現了刑事判決的預決效力與辯論權利的交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陳建余、海南凱鴻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再審案”中便將預決事實的效力問題轉換成辯論權利保障問題。在該再審案中,原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另案(2015)瓊刑二終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但在原審二審審理中上訴法院始終沒有向陳建余提供該判決,也未經質證,雙方當事人未就本案審理的民事行為的合法有效問題進行辯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原審當事人在關鍵事實上被剝奪辯論權利,決定再審。與之類似,在“中國農業銀行西安昆明路支行與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營業部存單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認定,雖然刑事證據認定標準比民事證據的蓋然性更高,真實性也更高,但仍應在質證后方能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上述案例確認了如下原則:當事人辯論權不能受到對犯罪行為追訴的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當然地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預決事實)。如果刑事訴訟中的供述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就不能阻止當事人主張相關事實并提供證據,當事人仍然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質證,展開辯論,以防止民事審判將錯就錯。

總之,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程序參與的具體形式,是民事訴訟對抗制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程序主體權原則共同作用的焦點。因此,在判斷辯論權利是否被“剝奪”的過程中,程序正義等抽象標準會與送達、新證據、缺席判決等具體訴訟規則相互糾纏。鑒于“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是再審事由一般條款,屬于基本訴訟權利范疇,因此應優先適用再審事由具體條款。只有在缺乏再審事由具體條款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再審事由一般條款。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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