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乾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知識產權創新與競爭研究中心主任
隨著知識產權糾紛的逐年增多,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商事調解相比于其他糾紛解決機制,不僅具有成本優勢和時間優勢,在保密性和靈活性上更勝一籌,而且能夠最大程度地維持當事人的商業合作關系,節約司法成本。但是,經調解所產生的和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和強制執行問題,仍是當事人的顧慮之一。
《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即為促進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在各締約國之間便捷、迅速的執行而誕生。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作為首批締約方,簽署了這一國際商事爭端解決領域的重量級國際公約。根據規定,《新加坡調解公約》于第三個國家批準后的6個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新加坡調解公約》生效之后,須經締約國的國內立法程序批準,才能對該國產生法律效力。對我國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指日可待。該公約將給我國知識產權商事調解機制帶來重要影響。在該公約對我國生效之前,我們應在立法、司法和調解實踐上進行提前布局。
《新加坡調解公約》給我國知識產權商事調解實踐帶來的機遇
涉外商事爭議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積極性將增強
《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允許在國際商業糾紛中執行和解協議的一方直接訴諸締約國一方的法院,屆時,法院必須根據該締約國的程序規則以及《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這樣一來,國際商事和解協議能夠產生法律執行效力,就像國際仲裁裁決能夠根據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各締約國產生法律執行效力一樣。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私主體之間的合同性質,因此,公約對于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不設置類似于國際仲裁的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審查機制。當一份國際商事和解協議提交至一國法院申請執行時,法官僅需對和解協議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求當事人簽署以及產生調解的證據;而不需要以和解協議來源國法院對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并確認協議效力作為執行前置條件。這將使得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承認與執行程序非常便捷。
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適用該公約的和解協議需要具有商事性和國際性。《新加坡調解公約》對商事性這一要件并未做特殊的領域限定。知識產權屬于商事領域的重要板塊。跨境知識產權糾紛的和解協議較容易滿足國際性要件,即便是兩個中國企業,也有可能因實質性義務履行地或最密切聯系地在境外,而使得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能夠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因此,《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生效之后,將能夠大力地促進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方式達成和解協議。
商事調解在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方面有廣泛的適用場景
對于知識產權糾紛而言,商事調解具有顯著優勢。有別于在協議中事先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調解不僅可以通過知識產權合同中的雙方事先約定從而成為糾紛解決路徑,而且也可以在侵權糾紛發生時通過雙方合意選擇以調解來定分止爭。技術秘密類案件對糾紛處理過程中的資料保密性有較高要求,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能夠使獲取資料的人員范圍最小化。對于商標、外觀設計和版權領域的侵權糾紛,當涉案行為的侵權性質較易確定時,以商事調解方式確定賠償金額,能夠節約司法成本,而且也更容易在當事人之間達成后續的知識產權授權合作。對于跨國糾紛的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不僅能夠提高糾紛解決效率,而且對其國際市場聲譽不會帶來負面影響。相比于其他糾紛,商事調解在知識產權領域有更廣泛的適用場景。
在我國的調解實踐中,知識產權領域的商事調解具備一定的基礎。一方面,這些年來我國一直在培育和儲備知識產權法律領域的高端人才,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性較強,知識產權法律從業人員的流動頻繁,使得我國能夠形成出色的商事調解員隊伍。另一方面,知識產權類案件調解率較高,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廣泛適用,這使得社會公眾已具備對調解的認知。實踐中,已有當事人愿意嘗試以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我國已有商事調解機構在嘗試建立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云平臺。
《新加坡調解公約》將促進中國商事調解機構進一步發展壯大
《新加坡調解公約》僅適用于各方當事人通過第三方調解員的調解簽署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當事人自行通過協商方式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在法院訴訟或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并可作為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均被該公約排除適用。這也給我國商事調解機構的國際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望。
《新加坡調解公約》不僅為我國專業化商事調解員隊伍的培育提供了契機,而且也對調解員的職業操守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調解的準則”是主管機關拒絕執行和解協議的理由之一。這要求我們商事調解機構應當制定符合國際化水準的調解員行為準則或倫理準則,對調解員的技巧和職業倫理等進行培訓。西方發達國家業已形成了成熟的市場化的商事調解機制,但我國目前有能力處理跨境糾紛的商事調解機構數量仍然有限。
《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在多個國家獲得實施,國際性的成熟的調解機構參與我國涉外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將催生我國具有國際化和專業化的商事調解機構逐漸出現,尤其是在部門法細分領域的行業調解。同時,未來隨著我國商事調解機構不斷孵化和成熟,國內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將更愿意選擇商事調解。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商事調解立法和司法的挑戰
《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落地要求我們在制度上做出回應
目前我國商事調解還缺乏基礎性法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為加快我國商事調解專門立法提供了契機。我國對調解的規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人民調解法》《商標法》和《專利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但是,這些規定主要涉及的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或勞動調解。這些調解方式與商事調解有本質不同。
我國應以鼓勵和支持商事調解發展為基本原則,制定獨立的《商事調解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商事調解的適用范圍、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及條件、調解員的聘任條件、商事和解協議的內容與效力、商事調解程序的啟動與受理、調解員的選定與回避、調解方式、調解程序的開始與終止、調解結果的做出與效力、調解結果的執行等一系列問題,進行系統性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可作為參考。此外,在調解員認證機制、調解員職業守則等方面,亦需要專門的規范。
需要出臺司法解釋來解決公約實施層面的法律問題
為了獲得更多國家的支持,《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對個別條款的設計上采取了折中或者模糊處理的方法,這需要各國在實施過程中通過本國制度進行澄清。對于《新加坡調解公約》所規定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不足以解決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銜接問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進一步明確。比如,《新加坡調解公約》提供了一系列可以拒絕執行有關和解協議的情形,但在未來實施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對這些情形進行解釋的新需求。
在知識產權類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事項包括:對于非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問題、執行和解協議時的保全申請、何種情況屬于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和解協議、商業秘密案件調解過程中的保密性問題;哪些糾紛不能適用商事調解,比如涉及知識產權效力和歸屬的案件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對于行為嚴重以至于應予行政處罰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不能以和解協議的方式使得行為人免于制裁。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公共利益有很大關聯。在我國審執分離的機制下,個案中對于商事和解協議的直接執行,應注意是否存在對公共利益有所侵害的情況、是否違反我國知識產權公共政策。另外,還要注意當事人雙方以虛假和解的方式侵害第三方利益的情況。
總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生效補充了現行國際調解法律框架,為調解后當事人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提供了跨境執行的法律保障。該公約能夠推動我國商事調解的專門立法以及相應司法解釋的出臺,調解的公信力不足問題將會得到解決。市場化運作的商事調解能夠克服人民調解制度下的經費不足問題。當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商事調解有了更清晰的規定之后,跨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商事調解數量一定會有大幅度提升,進而借助國際商事調解的展開,形成倒逼效應,促進國內的商事調解市場越發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