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陳潔,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商法室主任、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頗具中國特色的證券糾紛集體訴訟制度是我國新《證券法》的一大亮點。在新《證券法》實施未及半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系統確立了我國證券糾紛集體訴訟制度的具體運行規范,使中國版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終于可以從文本走入實踐。該《規定》的推出,標志著我國以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為特色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新時代的到來,彰顯了我國司法層面對證券投資者保護的決心、對構建中國特色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積極探索,不僅有利于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基礎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時也為全球證券集體訴訟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貢獻了中國經驗和中國智慧。
一、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基本立法理念
立法理念是指導立法活動的理論基礎,它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對立法活動的整體認識和價值追求。通過《規定》立法過程和具體規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為核心,努力實現證券糾紛解決機制的專業化、便利化(高效化)和多元化。這些理念的確立和貫徹本質上是我國司法制度、資本市場運行特點以及證券民事訴訟實踐等諸多因素共同合力的結果。
(一)專業化
證券民事糾紛因其主體的群體性、內容的專業性、影響的廣泛性而表現出超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長期以來,我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存在案件審理耗時久、投資者訴訟成本高、獲賠難等問題,究其因,投資者維權能力差、法院審理證券糾紛專業性欠缺是重要因素。為此,《規定》以專業化為抓手,一方面通過集中管轄來實現審判機關的專業化,另一方面引入投保機構擔任證券糾紛集體訴訟代表人來增強投資者維權的專業能力,以確保證券糾紛解決機制的專業高效。
首先,在法院層面。《規定》第2條根據證券糾紛的審判特點確立了集中管轄原則,即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規定》對專業性較強的證券糾紛案件實行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轄的好處,就是可以充分發揮專業化審判優勢,提高審判質量;同時可以減少地方保護,促進司法公正,統一裁判標準,從而全面提升我國證券糾紛法律適用的專業性與統一性。
其次,在投資者層面。《規定》在新《證券法》第95條第3款的基礎上,對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參與訴訟,如何履行代表人職責做了細致規范。投保機構是新《證券法》為加強對中小投資者保護,首次確立的專門的投資者保護組織。其主要職責就是為中小投資者自主維權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術等服務。依據新《證券法》,投保機構在證券糾紛處理中承擔以下五種法定職責:一是可受托代表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方與受損投資者就先行賠付達成協議;二是可依發行人及證券公司、投資者的申請,調解其糾紛;三是可支持受損投資者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是可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五是持股行權,如行使股東提案權、質詢權、表決權等。《規定》明確具有公益性質的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參與到證券糾紛訴訟當中,其目的就是期望特別代表人功能的發揮能彌補投資者維權能力之不足。相較于公眾投資者而言,投保機構作為證監會批準設立并直接管理的證券金融類公益機構,具有專業性和組織性,可以將投資者分散的利益訴求在組織內部進行篩選加工,以形成集中和簡化的利益表達,隨時為協助中小投資者行權維權提供及時有效的幫助。從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維權實踐來看,鑒于中小投資者分散的多元利益和天然的弱勢地位,尋求公益性維權組織作為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代言人無疑是迅速提升中小投資者維權能力的現實路徑。
(二)便捷化
考察我國證券投資者尋求民事救濟的歷程,司法實踐中曾經出現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起訴不收案、收案不立案、立案不審理、審理不判決、判決難執行、對共同訴訟設置種種障礙等情況,嚴重影響了投資者提起訴訟的積極性。對此,《規定》開宗明義,就是要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因而便捷高效成為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重要理念。體現在規則設計上,主要是三方面。
首先是運用科技手段便利投資者參與訴訟。《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應當依托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規定》第八條也規定,權利登記可以依托電子信息平臺進行。可見,積極利用科技創新,借助信息化技術手段,包括電子信息平臺來滿足當事人權利登記和材料提交等訴訟事項,是減少投資者訴訟成本,促使證券訴訟高效便利的一個重要方面。
其次,充分利用專業機構的功能輔助實現案件處理的高效化。除了前述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參與訴訟對投資者專業能力進行補強外,《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依此規定,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投保機構通過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權利人名單,然后代表這些投資者向法院要求登記,這樣利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以及前述信息平臺,就可以高效解決傳統上的權利人確定及登記的難題。事實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投資者數據信息非常重要,其一方面可以明確權利人范圍,同時可以調取投資者交易數據進而確定投資者損失。因此,《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履行或者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得財產,人民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執行義務人依法協助執行。此外,《規定》第二十四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委托雙方認可或者隨機抽取的專業機構對投資損失數額、證券侵權行為以外其他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扣除比例等進行核定。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審理確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委托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定。對專業機構的核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綜上,充分利用不同專業機構的力量一方面可以使投資者足不出戶便能參加訴訟,節約了他們的時間與金錢成本,另一方面解決了法院對一些專業性問題的判斷困難以及執行工作的難點,從而全面提升證券糾紛訴訟的便捷化。
第三,大幅降低投資者的訴訟成本。此次《規定》對如何降低投資者的訴訟成本可謂盡心竭力。除了《規定》二十五條明確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外,針對特別代表人訴訟,《規定》第三十九條強調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同時,《規定》第四十條還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這些措施極大地降低了投資者的訴訟成本,體現了積極保護投資者的立法宗旨,也是促進證券訴訟便利化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多元化
基于不同的案件情形以及投資者差異化的需求,多元化也就成為我國證券糾紛訴訟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司法的理性選擇。體現在規則設計上,主要是兩方面。
首先,倡導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針對證券糾紛的特性,為及時妥善化解證券糾紛、切實保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我國人民法院、監管部門、行業組織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一直在積極探索建立證券糾紛訴訟、仲裁與調解對接機制,豐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多年的積累摸索為《規定》證券糾紛多元解決機制的構建提供了政策及制度基礎。結合現行法律框架下的程序機制,《規定》明確了為證券糾紛解決提供實現訴訟與調解協調配合的對接解決機制。以調解為例,調解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為避免訴訟機制的高成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調解。
其次,多種訴訟方式的并存。《證券法》第九十五條以及《規定》的設計為證券糾紛多種訴訟方式提供了并行的路徑,從而給證券投資者民事救濟以不同的選擇。總體而言,證券投資者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一般訴訟(非代表人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兩種模式。證券代表人訴訟包括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兩套程序。《規定》第一條指明,本規定所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規定》第五條規定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的條件有三個,(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之下,還可以分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此前法院一直堅持原告只能采用人數確定的共同訴訟,不允許采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但此次《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范圍。可見《規定》不再任意地把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排斥在外,體現了立法機關大力推進證券民事訴訟、積極應對各種復雜情形的態度與立場。
二、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主要制度創新
創新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是我國推進資本市場改革、完善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的重要一環。《規定》作為證券糾紛集體訴訟的基本法,不僅在實施機制方面有所創新,而且解決了一些困擾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進程的棘手問題,真正體現了與時俱進,創新與規范協同發展的目標追求。《規定》的主要制度創新包括:前置程序的放松、特殊規則的設置、投保機構的參與、公益價值的引領以及相關部門的配合等等。
(一)前置程序的放松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投資者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時,應以行政處罰決定或刑事裁判文書為前置條件。該前置程序的設置因實質上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限制而飽受質疑,取消前置程序的呼聲也越來越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提出,“依法受理和審理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立案登記司法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盡管該意見觀點鮮明,但從實踐來看,各地法院對是否取消前置程序的做法并不一致,相當多法院對沒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刑事裁判文書的證券投資者的求償起訴仍不予受理。此次《規定》第五條明確,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時,原告可以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該《規定》無疑是對飽受詬病的前置程序的實質松綁,不過,《規定》只是將前置程序的范圍從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擴展到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給證券糾紛設置前置程序作為證券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要求的總體思路尚未徹底改變。從資本市場運行實踐來看,被告自認材料比較少見,至于滬深證券交易所和新三板的紀律處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則較為常見,其數量上遠遠大于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因而這里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紀律處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所針對的案件不當行為如果情節比較輕微,對相應股票的股價不會產生什么影響,則未必要訴諸民事訴訟。
(二)“默示加入、聲明退出”的特殊規則
新《證券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規定被譽為“中國版的證券集體訴訟”。在該訴訟機制下,只要投資者不明確表示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訴訟,則意味著加入了特別代表人訴訟,該訴訟產生的所有權利義務關系均對“默示加入”的投資者具有約束力。一旦勝訴,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默示加入”的投資者均發生效力,這無疑將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極大降低個體投資者的維權成本。《規定》在新《證券法》第95條第3款的框架下,對“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從啟動、受理、集體成員的確認、費用的減免、代表人權利的設置等關鍵的實體與程序問題作出細致規定,使“中國版的證券集體訴訟”可以有條不紊具體實施。結合《規定》,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基本程序是:10名以上原告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并在確認權利人范圍后5日內發布權利登記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到此為止尚屬于普通代表人訴訟的程序。在公告期間,投保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這樣,30日公告期屆滿,普通代表人訴訟轉為特別代表人訴訟。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最終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將對所有“默示加入”的投資者發生效力。《規定》上述“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規則的運行,可以有效地克服單個投資者主動以司法手段維權動力不足的問題,讓“默示加入”的中小投資者無需采取任何行動便可以“坐享”集體訴訟的成果。這樣即便單個投資者獲賠數額較小,但由于“默示加入”投資者數量眾多,被告所要承擔的總體數額也將非常巨大,從而足以起到威懾被告的作用。這也正是證券集團訴訟的巨大威力之所在。此外,與域外證券集團訴訟相較,我國的證券糾紛集體訴訟制度以投保機構為抓手,通過公益性維權組織來發動對于證券違法行為的訴訟,這同域外由律師主導的集團訴訟相比較,具有突出的優勢。一方面,投保機構公益性足以有效避免集團訴訟普遍存在的濫訴問題,同時,投保機構可以更好地協調其與其他執法資源之間的關系,尤其有利于和政府監管、市場約束等執法機制的協同發展,既彌補現有的執法機制之不足,也避免執法資源的浪費,從而更好地推進我國積極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市場態勢,確保證券法宗旨的有效實現。
(三)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的引入及其權利配置
盡管《證券法》第95條第3款的核心是確立了投資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參與方式,但投保機構在證券集體訴訟的提起和運行過程中無疑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規定》以投保機構的加入為標志,對普通代表人訴訟與特別代表人訴訟進行區分規制,并在具體操作上直接落實了投保機構基于當事人委托而成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積極讓投保機構作為特別代表人的公益價值得以最大化,充分發揮投保組織在規范證券市場秩序方面的角色功能,最終實現證券市場機制的系統效益。基于此,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的引入對構建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具有基礎性的開創性的意義。
關于投保機構的界定,新《證券法》第六章濃墨重彩地以四個條文(全章總共八個條文)對投保機構的定位、職能予以規范,從而成為新《證券法》的重大制度創新。盡管域外法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多指投資者保護基金,但從新《證券法》為投保機構設定的特殊職能以及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能定位來看,投資者保護基金無疑是一般意義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新《證券法》第六章所確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是特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投服中心)。但考慮到中國版證券集體訴訟剛剛開始,僅僅一家投服中心作為特別代表人恐難適應資本市場實踐需求,因此,《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依據中國證監會新近出臺的《關于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投資者保護機構是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服中心”)以及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保基金”)。至于二者的分工安排,投服中心自成立以來即立足于投資者維權支持訴訟、持股行權、糾紛調解等方面開展工作,在示范引領中小投資者維權領域具有堅實的基礎,因此,現階段主要肩負具體參加代表人訴訟的投保機構是投服中心。與此同時,投保基金公司將主要著力于數據分析,損失計算,協助分配等工作,與投服中心形成互補,共同配合做好落實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工作。
鑒于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的特殊定位與重要功能,一方面為充分發揮投保機構的功能以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為規范投保機構的職能行使,《規定》在明確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不要求提供擔保等特殊優惠情形下,《規定》第三十八條強調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了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對投資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對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不過,遺憾的是,《規定》在一般代表人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并未針對投保機構作為公益代表人之情形以及證券集體訴訟之特點配置更能發揮其功能優勢的特殊權利,尤其是訴訟代表人的處分權。如果在集體訴訟以及投資者“默示加入”背景下,依舊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要求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那么勢必嚴重影響訴訟效率,同時也是對投保機構特殊定位以及功能屬性的忽略甚至漠視。
三、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規定》立足我國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現狀,充分發揮中國特色投資者保護制度和司法機制互動協調的優勢,系統規定了證券糾紛集體訴訟制度的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則,既有理論上的新突破又有實踐上的新要求,為全面推進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可謂意義重大。它對我國未來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乃至整個證券市場生態都將產生重大影響,但《規定》中有些制度設計尚值得進一步的斟酌思考。
(一)普通代表人訴訟與特別代表人訴訟的關系問題
特別代表人訴訟究竟應該怎么發動,由誰來發動是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關鍵問題。從《規定》來看,只有進入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后才有可能進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換言之,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投資者只有先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經法院同意后,投保機構才能選擇加入,從而進一步將該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轉化為特殊代表人訴訟程序。這種采取先走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而后迂回轉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方式,無疑極大地損害了訴訟效率,同時考慮到特別代表人訴訟后續由投保機構全面接手,前面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階段的律師就不能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那么這些前期介入的律師該怎么安排、費用由誰負擔等將是個棘手的問題,這些問題最終可能導致實踐中可能沒有原告、也沒有律師愿意去法院率先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以致于最終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也就沒有機會展開。此外,鑒于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諸多優越性,包括訴訟費用、擔保費用的減免等等,相形見絀,就沒有投資者愿意參加普通代表人訴訟。在這種情形下,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無疑會成為我國證券糾紛集體訴訟制度的主流,同時也是我們中國版集體訴訟制度之特色所在。這樣,理性權衡兩者的關系,特別代表人訴訟與普通代表人訴訟即便不是主次關系,至少應該兩者并列的關系,而不是如現在的《規定》所設置的,特別代表人訴訟是在普通代表人訴訟框架下為了滿足“默示加入、聲明退出”這樣一個規則而做出的非常復雜化的安排。因此,以筆者之見,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直接規定由投保中心在獲得20名投資人授權之后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無疑更為便捷科學。另外,如前所述,對于特別代表人訴訟《規定》給予了很多特殊優惠條件,為什么在普通代表人訴訟當中不能有這樣特殊的利益保障?這種差異化的制度安排無疑也值得進一步的理論追問。
(二)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權利人范圍的界定問題
在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當中,權利人的范圍究竟要怎么確定?要由誰來確定?這也是中國版證券集體訴訟的一個核心問題,但新《證券法》以及《規定》的制度安排不甚清晰,容易造成困擾。《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從上述規定來看,權利人的范圍是由公告確定的,公告是由法院發布的,因此,權利人范圍應當是由法院確定的。但是法院又是怎么確定的呢?根據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依此規定,法院的確定實際上是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登記的。如果由投資者自己來登記的話,難免就涉及到申請加入的問題,這種自己來法院登記的方式與證券集團訴訟最關鍵的“默示加入”的原則是否沖突?結合中國證監會的《關于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第十條之規定,中國結算是《證券法》規定的確認權利人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結算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載有確定的權利登記范圍的法律文書,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系統里的登記記載,確認相關權利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據此,合理的做法應該是投保機構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處獲得權利人范圍的確定。投保機構取得相應適格投資者數據后,向法院提起特別人訴訟,并申請將適格投資者予以登記為原告。
(三)投保機構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的地位與職責問題
投保機構在特別代表人訴訟當中的定位應當是什么?依據《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簡言之,投保機構不是一個原告的身份,而是一個代表人的身份。然而,事實上,投服中心是普遍性地持有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以及未來將在這兩個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時至今日,投服中心共持有3314家上市公司股票,成為了滬深交易所所有已上市公司的股東。因此,投服中心在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是帶有雙重的身份,即既是原告又是訴訟代表人。但《規定》的制度安排恰恰是對投服中心的現狀以及民事訴訟學理上關于“代表人必須同時是案件當事人”的傳統認識的置若罔聞。《規定》忽略投保機構作為投資者的身份目的之用意何在?是因為投保機構的當事人身份與其作為具有特殊職能的公益性機構這兩種身份之間有沖突,并可能妨礙其公益機構職能的正當行使?與此相關的種種問題無疑還需要理論上的進一步厘清和實踐中的檢驗探討。
結語
新《證券法》以及《規定》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系統以及中國版證券集體訴訟的全新打造和科學構建,不僅是因應我國資本市場發展和司法實踐需求的重大舉措,同時也是我國證券民事訴訟邁向新階段的重要標志。當然,中國版證券集體訴訟的成熟完善絕非旦夕可成,未來還需要諸多民事訴訟配套制度的改革,乃至更深層次的司法機制的改革。而在我國更為廣泛的市場運行環境與司法體制互動推進的過程表明,審判機關、監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等各方力量之間需要更為科學合理、彼此配合、協同有效的制度安排,才能把中國版證券集體訴訟的制度優勢更好地轉化為我國資本市場的治理效能。
本文刊發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