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法學所刑法學科始建于1958年最初成立的刑法組,是建所之初的三個主干學科之一。經過60余年的發展,現已成為國內刑法學研究的重鎮、國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思想庫、智囊團。在學科逾一甲子的成長史上,眾多前輩學人的奠基、引領、傳承之功不可磨滅,也打上了國家發展與時代進步的深刻烙印。重溫前輩們的刑法作品,領略其風采品格,正是新老學人砥礪精神、薪火相傳的當為之舉。2018年,劉仁文教授主編的《社會變遷中的刑法發展》一書在社科文獻出版社出版,該書收錄了本學科前輩學者的重要文章。“刑法界”微信公眾號特增設“學科先儕”欄目,擬陸續推介該書收錄的前輩們的作品,同時也一并推出其他相關文章。愿以此方式,致敬前輩,以廣其學;勉勵同人,以饗讀者。
歐陽濤(1924-2016):湖南省隆回縣人,曾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顧問,新中國刑法學的奠基人之一。
鄧小平同志的南方談話,科學地總結了我國改革開放14年來的經驗,為我們國家和全國各族人民堅持黨的“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加快改革開放步伐,集中精力把經濟建設搞上去,沿著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繼續前進,等等,指明了正確的方向。我們必須認真學習、深刻理解和堅決貫徹執行小平同志的南方談話精神,深化改革、加快開放步伐,深入地開展打擊各種犯罪的活動,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
一、改革開放必須打擊各種犯罪活動
當前,我們面臨加快改革開放和加速經濟建設的有利時機,為使國民經濟上一個新臺階,我們就必須堅定不移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為經濟建設服務。鄧小平同志在南方談話中指出:“要堅持兩手抓,一手抓改革開放,一手抓打擊各種犯罪活動。這兩只手都要硬。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掃除各種丑惡現象,手軟不得。”這不僅深刻地論述了改革開放與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的關系,而且強調這兩只手都要硬,不能軟。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們黨和國家在鄧小平同志的領導下,科學地總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的歷史經驗,尤其是“左”的教訓,在建設社會主義的實踐中形成了黨的“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找到了一條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根本任務是發展社會生產力,集中力量把經濟搞上去。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其目的是要加快發展生產力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步伐。正是我們黨和國家14年來大膽地進行了改革開放,這不僅使我們的社會主義經濟活躍起來,商品經濟得到了蓬勃發展,而且使我們的民族精神獲得了新的解放,一些舊的觀念受到了沖擊,人們積極變革、勇于開拓、講求實效,已形成洶涌澎湃的潮流;也正是我們黨和國家進行了改革開放,才使我們國家的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大大增強了國家的綜合國力,改善了人民的生活。14年來的實踐表明,改革開放是強國之路,是人心所向。這不僅要長期地抓下去,絲毫不能動搖,而且思想要更解放一些,膽子要更大一些,前進的步伐要更快一些。
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發展到20世紀90年代,處于一個關鍵時期。進一步加快改革開放,大大地解放和發展生產力,把經濟建設搞上去,就必須有一個安定的社會環境。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不安定的因素有很多,但危害國家安全的各種反革命分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殺人,搶劫,強奸,流氓,盜竊,“車匪路霸”,毒品犯罪,拐賣、綁架婦女兒童,引誘、容留、介紹、強迫他人賣淫等的犯罪分子,以及貪污,賄賂,挪用公款,走私,詐騙,投機倒把,假冒商標、專利,偷稅,抗稅等經濟犯罪分子,是其中不安定的重要因素。
他們在政治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擾亂社會治安和管理秩序;思想上腐蝕干部,損害黨和政府的威信,污染社會風氣,引起人民群眾的極大不滿,總之,他們是改革開放和社會安定的直接破壞者。如果對這些破壞者不堅決予以打擊,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不僅不能順利進行,而且會遭受失敗。所以,只有堅決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才能保障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堅持改革開放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來源于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實踐,植根于我國現階段的生產方式。其中,改革開放是主導方面,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是從屬方面,前者規定后者的方向和意義,后者為前者服務。主導方面和從屬方面是相互貫通、相互依存、互為前提、相輔相成的整體。我們必須根據這種關系在認識和實踐中把二者統一起來,決不能因為一些地方各種犯罪突出而懷疑改革開放的正確性,也不能忽視改革開放中出現的各種犯罪活動對社會的危害,放松對各種犯罪活動的嚴厲打擊。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是服務改革開放的手段,保障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其目的是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把經濟建設搞上去,并使人民的思想道德、科學文化素質和社會風氣等更進一步地提高與加強,促進社會的全面進步和整個社會文明的全面發展。所以,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是當前加快改革開放步伐、把經濟建設搞上去和使整個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保證。
當前,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進入了一個關鍵時期,要想加快改革開放步伐,力爭國民經濟上一個新臺階,我們就必須既要堅定不移地加快改革開放步伐,又要堅定不移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只有這樣,才能把經濟建設搞上去。改革開放14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之所以取得今天這樣巨大的成就,這同堅決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是分不開的。在當前深化改革、擴大開放、轉換經濟機制和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發展的新形勢下,社會上的各種犯罪活動,其總的趨勢不僅不會減少,而且會有所上升。所以,我們同各種犯罪活動作斗爭是一項長期的戰斗任務,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和嚴重的經濟犯罪分子,必須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
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必須完善刑法
我國刑法自1879年頒布和1980年1月1日開始實施以來,在保護人民、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都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對外開放的擴大,不僅我國的政治、經濟、科學文化等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而且社會上的各類犯罪在犯罪主體結構,犯罪侵害的客體、對象、犯罪手段、行為方式、犯罪危害后果等方面也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為了及時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根據客觀形勢和各類犯罪活動發生的變化,對刑法進行調整與完善,原因如下。
第一,刑法的某些內容與憲法的某些精神不相適應。1982年憲法對1978年憲法作了重大修改,如確定了在我國新的歷史時期集中一切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根本任務和實現四個現代化,建設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宏偉目標;確定了我國進行社會改革和對外開放的原則,允許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投資,同我國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它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我國法律保護;確認了我國存在四種所有制經濟,即全民所有制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和個體經濟,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濟,等等。在1979年頒布和1980年1月1日實施的刑法,由于受當時客觀情況的限制,不可能充分體現憲法這些原則精神。為了調整、保障在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中出現的新型社會關系的基本方向,刑法要作相應的調整與完善。
第二,刑法同日益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相適應。首先,我國已形成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結構,允許“三資”企業進入經濟特區,并逐步擴大到沿海和許多內陸地區,同時還允許個體、私營企業發展,以使其作為社會主義公有制必要的、有益的補充。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把保護私有經濟和保護外資企業作為一項任務來加以規定,也沒有設立相關的規范性條款,這致使我國近幾年來在這方面處于無法可依的局面。其次,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來看,要求我們開拓各種流通渠道,促進商品交換和經濟發展,這就要求放寬這方面的各種法律上的限制。但是,由于刑法不完善,一些在買賣雙方牽線搭橋、居間中介、收取一定報酬的行為,往往不加分析地被認為成立投機倒把罪或受賄罪。實際上,他們的行為,其中絕大多數對于促進商品交換和經濟發展是有益的,只有極少數人的不法行為才是違法犯罪的。上述這些問題,都迫切需要刑法作相應的調整和完善。
第三,刑法同近年來逐步進行的政治體制改革和日益發展的社會主義民主不相適應。我國近幾年來所進行的政治體制改革,是一場深刻的社會改革。黨和國家正在改變權力過分集中的局面。革除官僚主義、家長制、領導職務終身制和特權主義等弊端,使我們的政治體制更向民主化發展,有利于建立一個富有效率、充滿活力的社會主義政治體制。但是,由于刑法不完善,對許多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嚴重浪費公共財產的行為,除以官僚主義予以批評或行政處分外,還不能追究其應負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引起了群眾強烈的不滿,損害了刑法的公正性與科學性。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盜竊幾百元就可以定罪判刑,而一些國家工作人員或領導人因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浪費幾萬、幾十萬、幾百萬元,都可以“官僚主義”為擋箭牌而不受刑罰處罰。因此,如果不對刑法進行調整與完善,就不足以保障政治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就不能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進一步發展。
第四,刑法與近年來犯罪發生的行為方式、手段和主體結構的變化等不相適應。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隨著經濟、政治等關系的變化,犯罪主體結構,犯罪侵害的客體、對象,犯罪手段,行為方式,犯罪危害后果等方面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這些新型的犯罪活動,從法律角度來考察,有些是現行刑法沒有規定的,有些雖然有規定,但在刑法的適用范圍上或者刑罰處罰上與實際罪行的具體內容和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相協調。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缺乏充分的刑事法律依據,對這些新型的嚴重犯罪無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有些犯罪行為則定罪不準、量刑不當,不利于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為此,就迫切要求在深入研究這些新型犯罪特點的基礎上,對刑法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整與完善。
第五,刑法與單行刑事法律和其他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規范不相協調。我國最近幾年相繼制定、頒布了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并在一些非刑事法律中規定有刑法規范的條款,對刑法進行了補充和修改。一是補充了刑法中沒有規定的新罪名;二是補充了刑法中沒有規定的犯罪主體;三是提高了一些嚴重經濟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法定刑;四是擴大了刑法某些條文的適用范圍。這些修改、補充規定和刑法之間存在相互不協調的情況。這些問題,必須由立法機關對有關修改、補充刑法的規定,系統地加以分析研究,按其實際需要和輕重緩急,確定一些新罪名和適用范圍,以及新的法定刑規定,既可以將其直接吸收進刑法,又可以對刑法作出調整,理順其他單行刑事法律和其他非刑事法律中有關刑法規范的相互協調關系,以便于統一實施。
第六,我國刑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的第一部刑法,它在體系結構、罪名分類、條文的表述以及條文與條文相互協調等方面,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需要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吸收刑法理論科研成果的基礎上加以完善。
三、完善刑法的具體建議
作為社會主義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的刑法,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反映,又積極地為經濟基礎和與之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服務。在我國人民全面貫徹執行黨的“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時期,完善刑法,是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安定,更好地為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的需要。為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法加以調整與完善。
(一)刑法必須符合憲法的精神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國一切立法的根據,也是制定、完善刑法的根據。憲法發展了,刑法也必須隨著憲法的發展而發展。但是,刑法的發展沒有跟上憲法的發展,致使刑法某些內容與憲法規定不一致。例如,《刑法》第50條(二)項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是1978年憲法第45條規定的內容。1982年憲法頒布后,憲法已把原來第45條的內容作了修改,并規定在了第35條,而不是第45條,但刑法對此沒有加以修正。又如,1988年4月12日全國人大通過憲法修正案,對憲法第11條補充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展”、“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而刑法中只規定有保護公有制的破壞集體生產罪,而沒有保護私營經濟的破壞個體生產罪的規定。這些問題,必須通過完善刑法來解決。
(二)刑法必須適應“一國兩制”方針的實施
我國政府“一國兩制”的方針和我國憲法對“一國兩制”方針的法律保護,加速了祖國大陸與港澳臺地區統一的進程。根據我國解決港澳臺地區問題的“一國兩制”方針,以及我國與英、葡政府關于我國香港地區、澳門地區問題的聯合聲明,港澳地區作為我國特別行政區,其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現行法律基本不變,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將來我國臺灣地區問題的解決,大體也是適用這種模式。這樣會很自然地產生大陸地區和特別行政區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如何相互協調的問題,這些問題比較復雜。例如,我國大陸刑法與港澳臺地區“刑法”的關系問題,對在港澳臺犯罪后跑到大陸的罪犯應如何處理,罪犯在港澳臺受到刑罰處理,刑滿釋放回大陸后,大陸刑法還要不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等等。要解決這些問題,立法機關就必須結合我刑法的完善加以研究,確定我國刑法對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原則,對刑法有關的適用規定作相應的調整,這樣才能促進大陸與港澳臺關系的發展,保障“一國兩制”方針的進一步實施。
(三)刑法必須適應同跨國犯罪作斗爭
20世紀60年代以來,跨國犯罪頻頻發生。我國于1978年、1980年、1987年、1989年先后加入了《關于在航空器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這些公約都規定各締約國將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犯罪行為,以及有關毒品的故意行為,必須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這些犯罪行為,不論結果發生在何地,只要罪犯在本國境內,都應對其行使刑事管轄權,予以刑事追究和制裁。我國人大常委會于1987年6月23日也曾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但是,我國刑法卻沒有規定相應條文來管轄這類國際犯罪,這顯然同我國應承擔的國際義務不相協調。為此,在完善刑法中要相應地作出調整,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四)刑法體系和刑罰制度的完善,可以著重完善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罰金是一個重要刑種,隨著我國經濟犯罪情況的變化,其作用越來越大。所以,在完善刑法中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很有必要。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符合我國現在和將來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既順應世界進步潮流,又是社會進步的一種表現;二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金錢利益對人們的影響很大,準確地適用罰金刑,能夠產生與其他刑罰同樣的懲罰作用,有利于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三是現在世界各國也在日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英國,除謀殺罪外,對其他罪幾乎都可判處罰金。在德國、美國等,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也很廣泛。我國同上述國家的情況雖然不同,但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值得我們在完善刑法中參考或借鑒。
第二,關于死刑的適用范圍。堅持貫徹少殺政策,對死刑采取慎重態度,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政策。我國刑法分則規定可處死刑的條文共有15條,其中反革命罪有9條,其他刑事犯罪有6條。刑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其中又增加了一些判處死刑的條款。同世界許多國家的刑法相比,其死刑條款占的比例較大。筆者認為,我國在現階段不能廢除死刑,但應根據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少殺政策,在完善刑法中盡量限制現有的死刑適用范圍。早些年,有人提出對詐騙罪要增加死刑,而且說既然盜竊罪增加了死刑,為何詐騙罪就不能增加死刑呢?如果按照這種邏輯,那么搶奪罪、敲詐勒索罪也可以增加死刑。對此,筆者是不能同意的。因為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也是最嚴厲的一種刑罰,它只適用于罪大惡極、必須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只有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少數犯罪分子才判處死刑,以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對不符合這個標準的犯罪分子就不能增加死刑。因此,在完善刑法中要盡量減少適用死刑的條款,對單行刑事法律中增加適用死刑的條款,建議立法機關對其司法效果認真地加以研究,根據司法實踐的檢驗,非保留不可的就吸收到刑法中去,不應保留的就廢除。如傳授犯罪方法罪、強迫他人賣淫罪等,就可不規定死刑。
第三,管制刑的存廢問題。要不要規定管制刑,在起草刑法草案的過程中就有爭論,最后還是被規定在刑法中。近幾年來,又有不少同志提出廢除管制刑。主要理由如下。(1)管制刑在司法實踐中用得很少,有的地區的適用率僅為2%,故保留管制刑不僅作用不大,而且成為一種多余的刑罰。(2)刑法已規定“緩刑”,對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不需要判處管制刑。(3)管制刑在過去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的反革命分子,在今天適用于人民內部的犯罪不適合。(4)個體經營者日漸增多,這些人犯罪被判處管制刑,他們經常外出經營,無法監管。另一些同志持反對意見,認為在刑法中仍應保留管制刑,其主要理由如下。(1)管制刑是我國刑法的獨創,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也是我們黨和國家依靠人民群眾同犯罪作斗爭的一項成功經驗。其過去起過很大的作用,今后仍有其作用,監管不落實是改進工作的問題。(2)是否可以用“緩刑”代替管制刑呢?不能。因為根據刑法規定,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管制刑就不需要具備這一條件,而是對于罪行較輕,但又不必關押的犯罪分子適用,將其放在群眾中進行監督改造,以達到懲罰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3)對犯罪分子判處管制,不予關押,可以少捕人,減輕監獄和勞改場所的負擔。(4)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刑后,在原居住地勞動或者原單位工作,“在勞動中同工同酬”,不致影響其家庭生活,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安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但對刑法規定管制刑的內容要結合近幾年變化了的形勢進行修改、補充。同時,建議制定管制刑實施細則,對管制的組織形式、管制的任務、管制工作人員的職責、管制的方法以及對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具體要求、獎懲制度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五)刑法分則體系的調整問題
我國刑法分則的體系結構基本上是好的,但有些部分還需調整,主要是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形法分則“反革命罪”一章,從章名到具體規定已不能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應進行全面調整和完善。(1)將章名“反革命罪”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其主要理由有四個。一是反革命是一個政治概念,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因此,使用這一罪名不符合法律的規范化。二是反革命罪要求具有反革命的目的,而目的是主觀方面的東西,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易于導致主觀歸罪或者客觀歸罪。三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對外實行開放,對內實行“一國兩制”的方針,過去能認定的反革命行為,現在就不好認定。如為外國或者境外的人搜集情報的,不能說是“敵國”或敵人,不便使用“資敵”這一條的規定。四是反革命罪屬于政治犯罪的范疇,根據“政治犯不引渡”的國際慣例,我們難以懲處那些逃往國外的危害安全的罪犯。如以危害國家安全罪取代反革命罪,就不會存在這方面的問題。(2)將“反革命罪”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后,同時將有的條文加以調整和簡化,不僅使這一章的條文減少,而且使其更明確、具體,有利于司法實踐的運用。
第二,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章一分為二,增設“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專章,并將它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之后。現行刑法將這兩類罪規定在一章中不夠科學,理由如下:一是這兩類罪侵犯的客體,一個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一個是公民的民主權利,而我國刑法分則都是按照侵犯的同類客體而排列的;二是突出對公民民主權利的保護,更適應我國現階段大力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的需要,要體現刑法對公民不同類權利的重視和保護。
第三,增設“妨害司法活動罪”專章。妨害司法活動方面的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是散見在幾章不同犯罪之中的,如反革命罪一章中的組織越獄罪和聚眾劫獄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刑訊逼供罪、誣告陷害罪和偽證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拒不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罪、脫逃罪和窩藏、包庇罪;瀆職罪中的徇私枉法罪、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和私放罪。這些犯罪的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妨害司法活動。將這些罪增設專章,正符合我國刑法分則體系按犯罪同類客體的排列,更加科學化。
(六)修改、完善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或者廢除某些罪名
一是將刑法第126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改為破壞生產罪,擴大對個體、私營生產的保護。二是取消貪污罪,增設侵占罪,并將貪污罪中的侵吞、盜竊、騙取的手段,分別歸納到侵占罪、盜竊罪、詐騙罪中論處。凡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盜竊、詐騙公共財物的,從重處罰。三是由于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已在《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被明確納入走私罪,其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應當予以取消。四是取消刑法第137條規定的“打砸搶罪”,該罪在司法實踐中發生得很少,而且實際上在定罪時還是定傷害罪、搶劫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因此,其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
(七)增加新罪名
我們認為,應增加以下新罪名:海盜罪;制作販賣有毒食品罪;嚴重污染環境罪;假冒專利罪;虛假廣告罪;泄露工商秘密罪;破產欺詐罪;保險欺詐罪;非法制造、銷售偽劣產品罪;逃套外匯罪,重大醫療責任事故罪;侵占罪;哄搶罪;聚眾騷亂罪;掘墳盜墓罪;破壞計劃生育罪;破壞礦產資源罪;非法侵占、買賣、轉讓土地罪;破壞監管秩序罪;濫用職權罪;揮霍浪費罪;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罪;破壞婚姻家庭罪;等等。
總之,完善刑法,有利于準確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使我國的刑法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使其成為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更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