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提要:2020年以來,人們對《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修改完善給予了較多的關注,根據憲法與部門法的關系理論以及相關幾部法律的制定實踐,憲法是《野生動物保護法》的間接立法依據。2018年修憲之后,我國憲法已經形成了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較為完整的規范體系。以憲法上的保護動物規范體系來審視,《野生動物保護法》存有諸多不足。2020年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有效回應疫情爆發后人們關切的若干問題,但功能上無法替代《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以憲法上的保護動物規范體系為依據,并與憲法上的生態文明規范有效對接,真正以動物權益、公民權利和國家治理一體理念來進行修改完善。
一、問題提出:從《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到憲法上的保護動物條款
2020年以來,人們開始針對性關注《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并提出了再次修改該法的主張。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并分別于2004年、2009年、2016年及2018年進行了四次修改。該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從該條規定看,沒有直接列明該法的立法依據。
該如何判斷其立法依據,在筆者看來,首先,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可見, 野生動物被包含在環境的概念之中,因此《野生動物保護法》是對《環境保護法》中所保護的環境的構成要素的具體化,《環境保護法》實質上構成了《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直接立法依據。
其次,《野生動物保護法》的間接立法依據是《憲法》。在一個國家的法律關系秩序中,憲法是最高的上位法;在動態上,上位法由下位法加以具體化;在靜態上,則下位法從上位法中獲得有效性的根據。健全的法治社會是以憲法規范的至上性為基礎的社會,它構成社會生活統一與協調的基礎。憲法規范提供實定法的客觀合理性的依據,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實定法創始的出發點。
具體到憲法與部門法的所謂遠近關系上看,由于法律部門產生先后、學術分類以及制定實際情形等原因,并不能簡單依據制定主體或是否直接寫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來判斷某部法律是否具備基本法律屬性。憲法是所有法律規范的制定依據,因此,在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之間,并不一定以是否寫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來判斷憲法與某法律規范之間形成了所謂的依據關系。
具體到該幾部法律的制定與發展看,197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第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關于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制定本法。”可見 《環境保護法》是對憲法環境保護條款的具體化。現行的 1982年憲法基于對1978年憲法的全面修改而來,所謂全面修改,是指大修大改,但仍然屬于修改而非新的制憲;現行的《環境保護法》, 于 1989年通過并于 2014年修改,也是1979年《環境保護法》的延續,盡管新版的環境保護法沒有直接表明其依據憲法制定,但至少法律的名稱未改,保護環境的核心內容未變。因此,可以得出,現行憲法作為《環境保護法的》的直接立法依據,從而構成了《野生動物保護法》的間接立法依據。而且由于作為《野生動物保護法》直接立法依據的《環境保護法》除了概念上有所涉及,對野生動物保護并無具體規定,因而,探討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核心規范及其相關問題,需要關注其間接立法依據即憲法。
即便純粹的環境主義者也深信,憲法是一個能夠為國家提供正確指南的良善文件。現行憲法有明確的保護動物條款,在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那么,通過憲法規范的詮釋,可以對理解和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提供哪些規范性建議;而且又應該如何通過進一步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從而形成一個憲法規范和法律規范真正有機協同的針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有效制度體系,是本文的寫作目的。為了完成該目的,首先需要對憲法上的保護動物條款的規范 內涵進行體系詮釋。
二、我國憲法中保護動物條款的規范體系
自 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共制定了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另外還有一部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憲法性文件,即1949年共同綱領。在上 述五部憲法及憲法性文件中,1978年憲法首次開始規定了保護環境條款。自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 會議召開以來,中國的環境保護法制化工作進入快車道,其中,環境條款寫入1978年憲法具有標 志性意義。在其第十一條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現行憲法即 1982年憲法在1978年憲法的基礎上,對保護環境的條款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并且首次規定了要 “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也意味著“動物”二字開始出現在我國憲法之中。經過幾次修改,特別是2018年修憲之后,現行憲法已經形成了比較豐富的關于保護動物的體系性條款。
從學理上看,法學本質上為法解釋學。而法學又總是取向于體系化的思維。體系思維乃是法 學最基本的思維方式,也是法學實現其學科使命的基本致力方向。因此,對于我國憲法上的保護 動物條款的詮釋,也應該堅持體系化的基本路徑。誠然,如果沒有“動物”二字,我們很難直接去談憲法中的保護動物條款,但不能“就動物而談動物”,而是應該在動物與人的關系中去理解把握。
首先,現行憲法第九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該兩條是憲法中關于保護動物最直接的條款。動物包括野生動物均屬于自然資源,自然資源構成了憲法中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重要內容,因此,憲法中對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的規定當然也是對包括野生動物在內的動物保護最直接的依據。
其次,自第一部成文憲法開始,“人”就成為憲法的主體。人是憲法的第一要素。因此,從憲法去理解對動物的保護,根本上還是應該站在人的基本立場上去考慮,保護動物,也是立足于 服務人本身,進而,憲法中有關人的健康權等人權保護的條款,就是保護動物條款的直接對向條款及目的條款。再次,人與包含動物及野生動物在內的自然必然形成一種特定的憲法上的關系, 而人與自然和諧一定是這種特定憲法關系的基本價值取向與必然要求。因此,憲法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文明條款,就成為了保護動物的理念性目標性條款。
最后,提到生態文明建設, 在憲法上一定離不開人(公民)與國家的因素。在憲法學上,人(公民)與國家被認為是最基本最核心的矛盾,人(公民)與國家是構成任何一個憲法關系的最基本的主體要素。因此,如果說生態文明建設是憲法上關于保護動物的理念與目標,那么對于國家生態職責的合法合理履行與人(公民)生態行為規范的有序行使而言,其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具體性行為性條款上述內容及關系,可如下圖所示,并在下文一一展開論述。
所謂動物自然包含野生動物,因此,憲法中的保護動物條款也涵蓋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為了更集中論述有關野生動物的保護,后文均把保護動物條款的詮釋明確限定為野生動物保護。
第一,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直接文義性條款。根據前文所引現行憲法第九條的規定,國家 要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要保護珍貴的動物,對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均是禁止的。所謂保障,與保護相比,除了保護使其不受侵犯和破壞之外,還有清除障礙的意思,比保護的方式與手段更加綜合。所謂合理利用,是指合乎道理、事理地利用。其中合理的范圍,應該包括目的、內容、方式、程度以及后果等多個方面。所謂珍貴,是指價值大, 意義深刻,寶貴的意思。從詞義上看,意義深刻也屬于珍貴的內涵,所以珍貴并非僅指價值的昂貴,而所謂意義深刻,應包括產生了重大影響,甚至是不利影響。所謂自然資源,是指人類可以直接獲得并用于生產和生活的天然存在的自然物。如土地資源、氣候資源、水資源、生物資源、 礦物資源等。是自然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野生動物,是指自然狀態下非人工繁殖、馴養的、天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各種動物,包括各種哺乳動物、鳥類、爬行動物、兩棲動物、魚類、軟體動物、昆蟲、腔腸動物及其他動物。憲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從文義上看,即國家要保護 珍貴(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動物(包括野生動物),它們被認為屬于重要的自然資源,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均屬于違反了國家保障對自然資源合理利用的基本規定。毫無疑問,非法買賣食用野生動物即屬上述情形。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家要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可見憲法上的環境是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集合。很顯然,野生動物屬于構成環境的重要因素。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一步補充了第九條第二款關于野生動物保護的內容。
第二,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對向目的性條款。人在憲法中是第一位的,是憲法的核心要素,保障人權是憲法的終極目的。從此意義上說,從憲法上談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其實最終還是為了 保護人自身。當野生動物與人發生直接關聯時,對于人而言,身體不受傷害即健康是首要考慮的因素。因此,憲法中關于人的健康等基本人權的規定構成了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對向性目的性條款。現行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意味著國家對人權具有普遍的尊重和保障的基本義務,而且應該體現在國家的法律規范中。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健康應該是人最被重視和保障的基本需求之一。在法學界, 健康權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及憲法權利。健康權的基本權利屬性使其具有憲法位階,應該成為相關立法及法律修改的主要理論依據。根據EleanorD.Kinney 和 BrainAlexanderClark兩位教授對二戰后世界各國憲法條款的研究,當今世界上67.5%的國家的憲法中都規定了健康權相關內容。根據規定方式的不同,大約可以分為五類:目標型、權利型、義務型、方針型以及指示型。按照上述分類法,我國憲法并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健康權或健康義務,而是在第二十一條中通過“保護人民健康”的規定將其視為國家發展醫療衛生體育事業的基本目標。實踐中健康權的保障,既需要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完善,也需要體育事業的發展與人民體質的增強。而當公民的健康權保障與野生動物保護聯系起來的時候,其基本要求應該是,野生動物與人的日常生活保持在各自的空間范圍內,人類不去刻意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規律與資源平衡,就能實現人與野生動物、人與自然之間和諧共生,從而可以為人的健康權的實現保障一個良好的外在環境。
第三,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理念目標性條款。人與野生動物、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是生態文明的核心理念。建設生態文明被認為是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更是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理念性目標性條款。在國家環境保護局首任局長曲格平看來,生態文明是人類文明發展理念、道路和模式的重大進步。從廣義角度看,生態文明是人類社會繼原始文明、農業文明、工業文明后的新型文明形態。它以人與自然協調發展作為基本準則。從狹義角度來看,生態文明是與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并列的文明形式之一,著重強調人類在處理與自然關系時所 要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以及所達到的文明程度。不論從廣義還是狹義角度,生態文明都離不開人 與自然的和諧共生。2018年修憲,生態文明寫入憲法。在筆者看來,這是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法治大事件,標志著憲法將生態文明所具備的規劃國家發展目標、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偉大復興以及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政治整合功能予以了根本法上的確認,標志著生態文明從政治規范走向了法律規范。生態文明寫入憲法使得現行憲法形成了較為完整的生態規范體系。從理念上看,這意味著中國憲法觀體系進一步豐富,即在原有的憲法經濟觀、政治觀、文化觀、社會觀之外,還形成了特定的生態環境觀。中國憲法的生態環境觀兼顧了環境要素與環境保護,兼顧人的權利訴求與生態的發展規律,屬于上述幾項所涉內容的最高層次。生態環境觀強調對自然的尊重,主張自然也應該參與到憲法關系中。被譽為生態倫理學之父的奧爾多·列奧鮑德曾提出“大地的倫理”(landethic),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將成為人類的第三代倫理,土壤、水體、植物、動物或者它們的集合體的倫理規范將被包含到人與社會的關系中的社會概念之中。”正如十九大報告中所指出的,要充分認識人與自然均屬生命共同體。自然不再只是被支配的對象,將自然納入具體的憲法關系中,意味著“自然”應被得到足夠的尊重和保護,如此對于國家與人民則兩利,反之則兩損。
第四,憲法中野生動物保護的具體行為性條款。從環境哲學的意義上講,環境問題的實質是 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如果說關于生態文明的規定是憲法對野生動物保護從而更好調適人與野生 動物、人與自然關系的理念性目標性條款,屬于形而上的部分;那么,憲法中對野生動物的保護 也必然要落實到具體的憲法關系之中,要落實到具體的憲法行為之中,即屬于形而下的部分。人 (公民)與國家是憲法關系的最重要主體,因此,憲法中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在現實生活中,就是要明晰國家該怎么做,人(公民)該怎么做。首先,在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上,與其它核心概念相比,關于“國家”的規定以“國家做…”的表達最為典型,數量也最多,這實際上體現著國家權力的存在及其運作是憲法中的最常態。也可謂說,憲法的內容及實施均離不開國家權力。但是權力行使也即意味著職責履行,我國憲法對國家及國家權力規定的偏重,其實也意味著國家在經濟社會發展與公民權利保護中同時也承擔著最大量的職責。回到野生動物保護條款,不管是在憲法序言以及總綱部分,關于野生動物保護對于國家的指向性規定,諸如“國家保障”、“國家保護”等描述,還是在國家機構部分,關于國務院職權中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規定等,均表明了憲法對野生動物保護中國家職責規定的強制性和必須充分履職性。國家無疑是野生動物保護的主要責任主體,應當排除現存的對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損害以及潛在的危險性;進一步采取積極保護措施,提供對野生動物更適宜更好的生存環境;最后實現保護野生動物、人的健康與社會經濟發展之間的多向促進。其次,人(公民)在野生動物保護中,既是相關權益的享受者,更是生態義務的履行者。毫無疑問,野生動物保護,最終會惠及到人(公民)自身的健康權等基本權利,但從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意義上說,憲法對于人(公民)應當履行的野生動物保護義務也是明確的。公民身份的首倡者T ·H·馬歇爾明確指出:“如果說公民身份意味著捍衛權利,那就不能忽視與之相關的公民義務。只有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享有適宜環境權利的同時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才能真正實現有關各方的環境權益。
以筆者看來,公民對野生動物保護的義務可分為三個層次:(1)充分尊重義務。所謂充分尊重義務,是指公民應該尊重野生動物存在的價值及其活動的基本規律。這是人人均應當具備的基本的常識性義務。(2)積極維護義務。所謂積極維護義務,是指主動抵制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的基本環境,主要表現在公民積極配合國家的保護行為和個體主動的去維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行為。(3)足夠愛護義務。所謂足夠愛護義務,是指公民在具備了良好的野生動物保護意識和相關保護知識的前提下,去盡量營造野生動物生存的更好的環境或者救助野生動物的行為。
當然, 這是最高程度的保護義務,可能只有專業人士才能具備。通過對憲法中保護動物條款的規范的體系化詮釋,可以做出如下概括:(1)現行憲法對包括野生動物在內的動物是明確保護的,這也是生態文明建設從而調適人與自然和諧關系的應有之義;(2)憲法對于野生動物的保護還是基于對人的健康的保護,因此,基于人權保障以及權利義務一致性原理,也應該充分規范人的行為;(3)在憲法上,國家及各級政府等國家機構是野生動物保護的 最主要責任主體;(4)應該充分詮釋憲法中保護的涵義,作為下一步法律修改完善及新的立法的依據。所謂保護,既有理念意義上的保護,例如保護優先的立法理念;也有規范與行為意義上的保護;既有積極意義上的保護,例如營造野生動物生存的更好的環境;也有消極意義上的保護,例如立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等等。(5)對于憲法中保護的涵義,不能孤立看待,應該看到保護與發展的辯證關系,應該立足于經濟社會發展中看待野生動物的憲法與法律保護。
三、以憲法中的保護動物規范對《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的審視
以現行憲法中的野生動物保護規范體系來看,首先,《野生動物保護法》明確了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基本立場,包括野生動物保護的目的、原則等。如該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保護野生動物是第一序位的立法目的。第三條規定了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這既與我國憲法上對于自 然資源的公有而且主要是國家所有的內涵一致,同時明確野生動物資源的國家所有也更加凸顯了國家的保護義務。第四條確立了保護優先的原則,所謂保護優先,是指在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當經濟利益與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時,應優先考慮社會公共環境利益。
其次,《野生動物保護法》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明確為基本的立法目的之一。如前文所述生態文明建設是憲法上動物保護條款的理念目標性條款,野生動物保護法將其明確為法律目標,蘊含著新時代中國憲法生態環境觀中以和諧統一為人與自然之間基本關系的核心價值理念。再次,《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明確規定了立足于保護野生動物,國家應該履行的職權職責以及對人的行為規范。如該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第四條規定要培育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第六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
但毫無疑問,不管是以憲法的規范體系來衡量,還是在實踐當中的應對,《野生動物保護法》 仍然存在諸多不足。首先,人在《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缺場。即使純粹的環境主義者也主張,在尊重人類與尊重自然之間存在著協同作用,就總體和長遠來看,對人類與自然同時存在的尊重對雙方而言都會帶來好結果。在人與動物之間,本來就存在著一種道德關聯樣式。不去保護或保護不好野生動物,不僅僅損害的是野生動物,也一定會波及到人自身;同樣,雖然野生動物保護法最直接保護的是動物本身,但保護野生動物惠及的是人自身;即便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義上看,沒有作為基本主體的人的出場,也是不可能實現的。
其次,《野生動物保護法》對野生動物保護力度的不足。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護的范圍進行明確的限定,從邏輯上講,就會出現因為有些野生動物被排除在保護的范圍之外而得不到有效保護從而最終影響到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的情形。而且,某種意義上這條規定與該法第一條規定是有矛盾的。該法第一條規定“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從字意上看,是指要對所有的野生動物進行保護,同時針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要進行拯救,但這并非意味著僅僅只保護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該法第二條把保護的野生動物限定為第一條要拯救的對象,這與第一條的立法目的是不一致的。當然,主張對所有的野生動物進行保護,并不意味著不區分野生動物的種類,恰恰對野生動物的分類保護才能實現更科學更有效地保護,但是分類保護不能是限定性保護。同時,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規定以及第三十條等條款的類似表述,為所謂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購買、利用留下了漏洞。
再次,對人的相關行為規范的不盡周延。通覽《野生動物保護法》,有第二十一條的“禁止獵捕、殺害”、第二十七條的“禁止出售、購買、利用”、第三十條的“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等類似的禁止性規定,但是就是沒有規定“禁止食用”。上述種種行為,均構成了憲法上基于野生動物保 護而對人的行為規范的三重義務既充分尊重、積極維護與足夠愛護義務的違反。在此情形下,一 是,要對違反該三重義務的相關連行為的周延性進行檢視,比如食用就是與出售、購買、利用緊密關聯的環節,從邏輯上講,獵捕、殺害、出售、購買等行為往往導致的一個最終結果就是食用, 如果不從根源上切斷食用這一環節,那么對于野生動物保護的破壞鏈條仍然不可能有中斷。二是, 應該對違反憲法相關野生動物保護義務的行為進行法律追責。但遺憾的是,依據該法第四章有關法律責任的相關條文規定,就對人的行為規范的強制性而言,會存在對野生動物保護破壞成本太低,而懲罰性較弱的問題。如依據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目前在我國對野生動物的捕獵買賣作為人的基本生存手段的情形并不為多,主要還是為了獲利,實際中因野生動物買賣獲取的利益往往甚大,過低的處罰顯然對買賣野生動物等行為的禁止性力度和效果均是不足的。
最后,對國家的職權規定的不夠科學。如前文所述,憲法對于國家在野生動物保護中的職責也分為三個層面,即排除對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現實的及潛在的危害,提供更適宜更好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并實現保護野生動物、人的健康與經濟社會發展之間的多向促進。三個層面的職責環環相扣,要求各有關國家機構要統籌合作,并有責盡責,方能起到保護效果。但通覽《野生動物保護法》,對照憲法的規范內涵,至少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一是,履行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設置過細,導致保護職能有碎片化的傾向,缺乏一個綜合的統籌管理的保護部門。如依據該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是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但實際上還有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洋執法部門等參與管理。執法主體的多元化會帶來更多執法銜接的空隙,而且會增加責任認定的難度。二是由于某些地方政府官員生態文明意識不夠,而 《野生動物保護法》又對官員追責的彈性較大,無法實現真正的應責盡責,因此會出現執法監督不力的情形,現實中確實也不生了不少典型案例。
四、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與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的決定的認識
為了全面禁止和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于 2020年2月24日表決通過了《關于 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該決定的出臺所產生的意義自不待言,但如何從學理上看待《決定》,《決定》的出臺是否意味著 《野生動物保護法》可以暫不修改或暫緩修改,是值得思考討論的。
首先,《決定》具有準立法的性質。現行憲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權。大概可以分為幾種類型,包括重大人事決定權以及重大事項決定權等等,類似的法律決定權并沒有被明確規定在內。而在實踐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相當一部分被冠以“決定”、“決議”之名 的文件本身便帶有抽象法命題的性質從而與立法活動具有一定通聯性。包含抽象法命題的決定和決議有時被立法、司法工作者以及官方文件稱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有的學者則稱之為“立 法性決定”或“準法律決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也被視為法律規定而適用。很顯然,全國人大常委此次出臺的《決定》即構成了“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的情形,具有“行為模式—法律效果”的規范 形態,與嚴格意義上的法律關系甚為密切,屬于有學者所認為的“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類型中的 “關于調整某一具體社會關系的決定”;而且從內容上看,涉及的也是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中 的具體法律問題,因此,《決定》具有準立法的性質。
其次,《決定》可以起到《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改前針對若干具體問題的治理效果。一是,《決定》明確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規定凡《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禁止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的,必須嚴格禁止。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可以有效切斷買賣及危害野生動物的利益鏈。二是,《決定》指向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規定全面禁止 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 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 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全面禁止食用,指向了野生動物交易利益鏈中非常關鍵的環節,禁止食 用,會大量減少野生動物的交易行為,也會大量減少因食用野生動物所導致的多種衍生性問題。三是,《決定》旨在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面,都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全社會成員要自覺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在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關系中,突出對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體現了對人的主體性價值的尊重,彌補了《野生動物保護法》中對于人的保障功能上的不足。
再次,《決定》無法取代《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一是,從內容表述上看,《決定》主要著眼于針對現有產生的一些具體的迫切的問題的解決,雖然彌補了《野生動物保護法》條款上的一些不 足,但并沒有從法的理念到制度安排等對該法進行全面的改造升級,僅屬于補充性的個別性的法律決定,《決定》的出臺并沒有終止、改變《野生動物保護法》中一些亟待修改的條文。一部法律所具有的規范的體系性和邏輯性在《決定》中體現并不明顯。二是,從立法實踐中看,當某方面的立法不成熟時,可以以決定來填補,決定可廣泛地用來修改、補充和解釋法律。但是也很難找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出臺某決定從而取代某法律修改的實例,反而立法性決定的出臺往往對正式的 法律制定或修改起到了立法探路的作用,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2年12月28日先行作出的《關 于加強網絡信息安全的決定》恰恰為 2016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最后出臺積累了類似立法儲備與先期檢驗的經驗。三是,從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看,雖然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出臺的有關法律的決定有其特定的原因并產生了一定的實用性效果,但正如有學者所講,立法性決定具有非立法性的顯著特點;隨著法律體系日臻完整,筆者也贊成有些學者的主張,即立法者不宜繼續將實用性作為制定法規范、填補法秩序空白的最高準則,而是應當在憲法的授權框架中采取行動,以嚴格法治主義為準則考量各種規范制定活動的憲法依據,以憲法及立法法等所認可的法規范制定程序為法秩序查漏補缺。事實上,學界也有不少學者呼吁對立法性決定本身進行法律化及憲法化的完善。四是,從法律規范的功能視角看,《決定》更像是一種應急性的具體法律措施,《決定》的出臺雖然可以解決一些急切問題,但也要清醒的看到《決定》并非能達致“填補”《野 生動物保護法》中體系性法律規范缺失的功能與價值期許,無法替代《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法發揮的體系性功能與效果。因此,筆者認為《決定》的出臺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訂兩者之間并行不悖。從功能意義上講,《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訂更能體現憲法上“保護動物條款”價值融貫及條文涵射。
五、基于憲法規范對《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應該針對現有存在的問題的進一步解決,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系統升級版。首先,應當與憲法上的生態文明條款有效對接。生態文明入憲,帶來了憲法理念上的重大變化,表達出了特定的中國憲法環境觀、生態觀,形成了較系統的生態文明的憲 法規范體系。要把憲法上生態文明規范的實質內涵融入到《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之中,奠定該法修改的理論基調。所謂憲法上生態文明的實質內涵,其核心內容就是,對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人的價值、尊嚴、權利以及國家的發展利益的有機統一。
其次,在此基礎上,應該真正以動物權益、公民權利、國家治理三維一體理念來進行修改。動物、人、國家均在生態環境的大鏈條之中,三者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生態文明入憲,是對傳統憲法觀念和制度的一大沖擊,動物也應該成為憲法關系中的重要一環,對動物的保護不是消極被動的,而應該是積極主動的;而對動物的保護,事實上,也有助于對人的安全與尊嚴形成側面保障;面對動物保護與人的安全與尊嚴的保障,不管是基于憲法上的責任國家原理,還是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原則,抑或環境法上的政府負責原則,國家一定要秉持積極國家、社會國家、福利國家、法治國家的理念。再次,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把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因此,也要把對治理能力的要求與法律修改結合起來,既可以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規范并提升治理能力,也是客觀評價治理能力甚至追責問責的重要依據。基于此,作出如下完善思考。
(一)以“動物”為維度的思考。
1.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使得對野生動物的界定,與第一條對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目的的規定盡量在內涵與外延上保持一致,盡量有利于對所有野生動物的保護。當然,對所有的野生動物保護并不意味著不考慮實際差別,恰恰更精準的界定和分 類更有利于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建議對野生動物保護至少分為兩種情形,(1)原有條文規定的珍貴、瀕危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2)盡管可能不屬于上述情形,但是如果不加保護或者管理,會危及到人的健康的。
2.修改該法第十條,使得野生動物的分類保護更科學,既有利于對重點野生動物的保護,也不至于遺漏非重點野生動物的保護。建議增加對不屬于重點保護動物的保護或管理機制。
3.修改該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明確規定全面禁止對野生動物的非法交易以及食用。
4.修改該法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處罰力度,降低入刑標準,完全阻斷野生動物非法交易的任何法律上的可能。同時也應該修改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法規中的相關條款,完全禁止野生動物非法交易及食用用。
(二)以“人”為維度的思考。
1.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一條等條款,應該在該法的立法目的上明確保護人的健康與公共衛生安全的規定,交代清楚保護野生動物與保障人的健康、公共衛生之間的邏輯關系。這不僅體現了憲法保護野生動物在目的上是對人的健康權等保障的規范蘊含;也有利于《野生動物保護法》與《突發事件應對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在規范上與功能上的有效銜接。《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傳染病防治法》均在立法目的上明確了對人的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可以說體現了憲法上人的主體性價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涉及《野生動物保護法》與 《突發事件應對法》《傳染病防治法》等多部法律,具體的法律適用中會出現幾部法律條文上的銜接,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增加對人的保護的條款,可以與其他兩部法律實現功能上的一致性與有效互補性。
2.修改該法第八條,規定要把共公民對野生動物保護知識的學習日常化、制度化,責任化。真正有效通過環境教育等,切實增強公民個體環境意識。
3.根據憲法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野生動物保護法》應該在充分保護公民的健康權等的同時,將公民的野生動物保護義務的三個層次即充分尊重、積極維護和足夠愛護義務,結合實際情形規定在相應條款當中,進一步規 范公民的相關行為。
(三)以“國家”為維度的思考。
必須明確國家機構在野生動物管理中的主體責任,既包括分工責任,也應該包括合作責任。
1.要嚴格落實政府的社會性法律責任,這也是政府治理能力法治化的要求和落實。現行憲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要實行工作責任制。國家機關的權力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根據權責一致原理,任何權力的行使均意味著責任的承擔。全面依法治國對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就是構建責任政府。正如有學者所講,責任政府意味著政府能積極地回應、滿足和實現公民的正當要求,責任政府要求政府承擔道德的、政治的、行政的、法律上的責任。近年來,在政府責任落實上,我們比較重視經濟社會發展等硬的經濟性責任,忽略了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等軟的環境性社會性責任,導致了地方政府在應對此次全國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反應的理念、效率、方式、效果等上的諸多不足,因此,今后在立法中應該重視對所謂的政府的軟性責任的規定,實踐中加強對政府軟性責任的追究,同時應加強社會輿論監督。
2.要明確規定政府部門之間的協作性法律責任。我國的行政事務類法律大多都存在主管部門管轄的條款,從事權分工負責的角度上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很多公共事件的處理,涉及到多個部門、多部法律,如果法律規范上只注重分工而忽略了協作,就會為現實工作中的各自為政甚至互相推諉留下借口,因此建議將各級政府而不僅僅是主管機關作為第一責任主體,同時在相關法律中留有在事項應對的交叉銜接中需有相應合作的條款。這特別是在全面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背景下部門組成和職能已經發生相應調整的情形下,將更具有針對性實效性。
3.切實落實并加強國家機構的環境教育職責,使之日常化制度化體系化。有研究表明,生態環境意識的提高有賴于環境教育。建議在《野生動物保護法》中明確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環境教育的具體內容,目標要求以及責任條款。應該把環境教育和憲法教育法律教育結合起來,把環境意識的提升融入到憲法意識法律意識的提升當中,把環境教育作為全日制學校學習考試的內容,作為政府機關官員職務考評的內容,同時把環境教育滲透到社會工作和社會治理當中。
六、結 語
在全面依法治國、依憲治國的時代背景下,憲法與部門法的關系是無法繞開的話題。在具體 的法治實踐中,憲法規范如何對部門法規范形成依據,部門法規范和憲法規范如何形成交互影響, 而不再是憲法規范和法律規范各說各話的兩張皮關系,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在憲法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的關系上,憲法構成了該法的間接立法依據,特別是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直接立法依據缺少明確的保護動物規范,而憲法又有明確的保護動物規范的情形下,憲法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范依據意義更加凸顯。因此,《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應該充分體現憲法規范的內涵, 而且是對之進行具體化部門化,這既是對憲法與部門法交互關系的具體體現,也一定會真正促進 《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