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陳金釗,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律方法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自由法學、現實主義法學及后現代法學等反基礎思潮,從質疑法律定義開始,用個性、特殊性否定法律的一般性、獨立性、體系性等法律特征;用政治、社會、經濟等關聯因素破解法的自主性,進而推演出法治的不可能性。在對法律不確定的論證中,法律的穩定性被意義的流動性所替代;法律的獨立性被社會關系糾纏;法律的明確性讓位于模糊性,從而導致法律自主性減弱,衍生了對法治的失望情緒。然而這些反基礎法學的觀點,只是否定了法律特征(如一般性、明確性、獨立性等)的絕對性,沒有從根本上顛覆法律的自主性。雖然法律定義、規范等存在瑕疵,但定義功能依然重要,只是需要強化法律體系以及體系思維對法律自主性功能的彌補。法治需要法律定義和定義思維。
關鍵詞:法治邏輯 法律定義 法律擬制 法理思維 定義思維
劉星教授研究發現:“法律概念理論本身的討論,是‘傳統’的、‘沉悶’的,甚至是‘陳舊’的,從而也是容易‘被人遺忘的’。然而,法律概念理論對于法律、法學來說,依然是核心的、根本的,而且也是可以‘推陳出新’的。”最近筆者延續這一觀點撰寫了《法治是被定義的生活》。文章發表后提問最多的是“法律定義是什么”,好像是首次發現了法律定義的重要性,其實這一命題只是被遺忘的常識。文章只是重述了法律定義是證成法治命題的重要概念,是促進法律自主的前提基礎,在法治實踐中發揮重要的基礎作用。然而現存的問題是:在理論上不重視法律定義的研究,實踐中存在錯誤運用。典型的情形有三種:一是法條主義過于看重定義,表現為死摳字眼的機械執法、司法;二是在辯證思維中不理會法律定義之約束作用,濫用自由裁量,隨意解釋法律。有定義而不被尊重,以至于出現說與做的背離,影響了法律、法治及話語系統的權威;三是在實用思想支配之下,一些領域沒有法律定義,致使法治難以展開。因此,要推進法治就需要重述法律定義及其功能。
法律定義的本體
有個判斷得到了很多人認同,即中國人不重視邏輯。可是這一斷定并不精準,因為除了少數人接受霍姆斯“法律不是邏輯”之外,沒有多少人會直接否定邏輯的重要性,即使有也很少從正面展開,常見的是側面消解。其實,很多人知道邏輯的重要性,只是沒有正視邏輯功能的全面發揮。一些人對定義功能有早熟的理解:想讓邏輯發揮作用,就制定意義明確的法律;不想讓邏輯發揮作用,就制定模糊的、可自由裁量的法律,或干脆不制定某領域的法律。對于模糊性規定還能推出很多想象不到的新意,對清晰的法律也能找出休眠的理由。現存問題是對法律、法治問題的思考,遺忘了法律定義和定義思維。中國法理學對法本質、法概念、法關系、法文化等研究很多,但對法律定義研究很少。法律定義既是明確法律所指的活動,也是關于法律是什么的探究。目前關于“法律是什么”的文獻很多,但閱讀后不是清晰了對法律的認識,反而是更加迷茫。很少有人從知識就是權力的角度建構法學思維,反而在論證權力意志的合法性、正當性等。從整體上看,這就是沒有意識到法律定義(作為法學知識體系)及定義思維(作為方法體系的組成部分)的限權作用。法治思維需要探究法律定義及基礎功能,用定義思維限制權力。
(一)法律定義之所指
法律學人都知道法律,但卻很難下定義,“甚至嫻熟的法律專家也頗有同感,他們雖然了解法律,但是,對于法律以及法律與其他事物的關系的許多問題,他們卻不能解釋和充分理解”。法律表達及其運用都需要法律定義,難以定義也必須定義。然而,由于定義是抽象的表達方式,因而尼采說“沒有自身歷史的東西才能被定義”。法律定義是脫離歷史與現實的抽象,歷史的復雜性難以用定義來表達,抽象的定義會掩蓋歷史的真相,法律定義不可能把歷史與現實的特點都囊括進去。雖然有些法律定義是描述性的,但不是對豐富多彩的社會歷史與現實的描述,而是對事物、行為的概括、抽象。法律定義舍棄了歷史與現實的具象,是在明確某些語詞法律屬性的基礎上,表達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所指。在一般意義上明確法律定義在于指引思維,立法者僅是對法律有所定義,所解決的是法律思維的前提問題。
定義之“定”在于明確法律所指,即對當為之明示;定義之“義”在于價值負荷,即定義價值指引。法律定義是意向性思維,帶有很強的目的性,“幾個字可以改變全世界,幾個字就能決定我的命運:我是否應該受非難,我是否應該去坐牢”。法律定義通過明確法律之所指,可消除思維的任意性;由法律定義所建構的原則、規范、責任體系等是法律思維的開端。定義之“定”是語詞成為法律的關鍵,“如果概念只是語詞或詞組,那么它們就與語詞一樣具有任意性”。法律定義不是語詞的簡單使用,而是對語詞的法律化處理,是把日常用語確定為法律。系列法律概念、定義促成了法律體系、法學體系、法治話語體系等,從而為法律思維提供了工具。想要正確理解、解釋和運用法律就需要從法律定義開始,法律思維的基礎是定義思維,是在執法、司法中固定法律或釋放法律的意義。
為了準確理解法律定義就需要研究分類。從立法角度看,法律定義有兩種基本分類,即直接定義和概念定義。直接定義是把一般語詞確定為法言法語;概念定義是指典型的法律概念,諸如法人、犯罪、權利等,是對“概念所欲描述之特征,已經被窮盡列舉……列舉的特征屬于在該概念之涵攝上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之特征”。這樣的定義是法律人創制的人造術語,屬于法學之中的純正概念。“邏輯性的人造術語在法理學中的適用困難重重。為實現對概念的準確適用,就必須對這些概念進行定義。”無論是概念定義還是直接定義,其目標在于明確法律所指,沒必要把所有語詞都像人造術語那樣窮盡地列舉其特征,那會影響法律定義使用的效率。但無論哪種定義,“從法律語言的操作功能(法律安定性)看,它應該盡量精確且單義”。但除了數字外,一般語詞很難滿足這一要求。
從語詞表達方式看,有三種法律定義。描述性定義、論斷式定義和評價性定義。描述性定義是日常語言入法的方式。法律定義不是對具體生活事實的描述,而是對社會關系、生活事實進行抽象概括。這種概括,描述了行為方式和思維要求。“描述性概念就是指一種經由純粹的感官知覺就能正確運用的概念,而無須對之進行精神上理解。”這是對生活事實的類型化表達,常用于類比思維。德國法學家考夫曼認為,法律思維是類比思維。類比思維就是將法律條款所描述的類型與生活之中事實進行比較,進而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很多人認為,對于描述性定義不會產生理解的偏差,然而在司法、執法中也經常會發生爭議,在遭遇案件時也需要解釋。“如果是對描述性概念和規范性概念進行定義,且這些概念屬于成文法或其他規范的組成部分,那么一旦概念的內容發生變化,也就意味規范內容的改變。”描述性定義既承擔法律調控任務也受制于法律目的。論斷式定義是指人們基于某個事實認定另一個事實,如推定等。還有很多爭議比較大的概念,無法通過爭論來確定語詞的意義。基于論斷定義的論斷性思維,對于法律實踐常見的錯誤具有矯正的作用。如不按法律解釋規則使用名義概念,對多義性概念隨便解釋,不遵守語義含義的轉換規律等。評價性定義是價值入法的方式,都可以用論斷式定義予以矯正。“評價性的概念以一種特殊的方式指涉被評價事實,也就是說被評價的事實本身也是評價意義的組成部分”,如違背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評價性概念是法律道德化的組成部分,是價值觀入法入規的方式之一,為價值、道德進入法律思維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定義思維之意蘊
定義思維即概念思維,概念思維源于柏拉圖開創的辯證法。這種思維把現象歸結為概念及概念間的演繹、歸納、推理等,對建構法律知識體系、法學思想體系及創建形式化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自19世紀叔本華、尼采以后,概念思維受到胡塞爾、薩特、福柯等人的批判,法學之概念思維也在反基礎研究風潮中式微。在中國不乏定義的使用,但卻不重視概念的研究,除了受反基礎法學的影響外,還有自身的原因。在一些人看來,概念定義只是文字游戲,咬文嚼字是迂腐文人所為,所要解決的問題與政治權力等沒有多大關系。其實,概念思維與權力產生、運用關系極為密切,只是有些短視者不知而已。社會失序都是先從定義混亂開始,從立法胡亂定義到司法、執法隨便解釋,都是在累積統治倒塌的基礎。概念思維是以清晰的定義、普世的價值換得民心實現公正;是在權力與權利之間建構平衡關系。在明確的法律定義中沒有陰謀、智謀,但卻是削除陰謀、智謀的有效范式。相對諸多的大智慧而言,在定義基礎上的法治顯得過于平實。捍衛法治的定義思維,在整體宏觀思維方式面前似乎微不足道,在辯證思維面前也顯得幼稚,然而政治謀略所有缺陷都需法治予以克服。只有民主法治才能克服權力的無序更替,民主的保障是法治。法治的實現需要官民遵守法律,法律不完全是權力意志,而是官民之間的約定;是以定義方式表達出來的,對法律的理解、解釋和運用不能任意跋扈,而應遵循法律思維規則。通過立法定義使法律有了所指,隨后即可以根據所指開展法律思維。
從表面上看,機械執法、司法是過分死摳法律定義,其實是不會運用法律分析問題。法律文本之大量概念定義,就是要解決法律明確性問題。而法律的明確性與可操作性密切相關。沒有明確的定義,法律實施就會出現困難。然而,明確性是雙刃劍,在增大可操作性的同時,也會出現難以應對復雜多變社會的困難。不運用定義就無法獲得法律明確性,然而一旦用定義來明確就可能產生根據定義所衍生的“罪惡”,會出現常被詬病的“差一天就不能成為犯罪主體”,60分及格,59分就不及格的明確之惡。因而有法學家反對法律定義。“法律定義都是危險的……沒有被推翻的定義實屬罕見。”確實,死摳字眼是有問題的,法律運用并不完全是定義思維。然而,在法律明確性基礎上的嚴格執法、司法是必要的,但是否需要死摳字眼卻需要區分情景。對于剛性規定不能違背,但對于有模糊空間的定義則需要根據法律價值、目的、原則、體系、情勢等因素做恰當處理。死摳概念定義就是不會正確使用法律。正確運用法律需要發揮體系思維和體系解釋的功能。
(三)法治需要從內在參與的角度理解法律
關于法律的外在思考是重要的,拿捏不好容易遺忘法律所指的意義。法律思維是定義思維。只有明確了法律之所指,法律意義的穩定性、安全性,規范選擇的法律至上、文義解釋優先等法治思維的原則才有意義。然而長期以來,我國法理學偏重于對法律的本質、法律與其他社會關系的思辨研究,缺乏對法律定義的基礎探索,沒有意識到法律定義對思維的重要性,只是把法律界定為行為規范,而沒有意識到法律定義對思維的規范指引。法學思維是為法治探尋路徑,離不開對法律、價值與邏輯的尊重。根據法律思考是內在參與的姿態,是對法律和邏輯規則的使用。法律的目標是指引行為,而指引行為必先約束思維。對思維的約束主要是對法律定義(如權利、義務、權力、責任等)符合邏輯的使用。哲學家艾柯說:“一定存在著某種對詮釋進行限定的標準。”其標準就是明確的法律定義。法律運用不像哲學研究可永遠在途中,法官判案以及其他思維決策需要在程序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捍衛法治的思維首先是重視法律定義,根據法律的思考的第一步是根據法律定義的思維。其次是根據體系思維以及法治之理的審視,不然就沒有法律自主,也就不可能有法治。
對法律思維的內在參與視角的定位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筆者早期研習法理學時,不理解《法律的概念》為什么會成為世界法學名著,認為哈特是在研究法律的概念,后來發現,哈特其實是以概念的定義方式來描述法律思維方式。《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成為世界名著,在于以語言分析哲學為基礎所構建的法理思維規則體系。就像第一版序言中所講,他“所關心的是闡明法律思維的一般框架”。雖然《法律的概念》從法律是什么的一般定義開始,但目標不是為給出法律的一般性定義,而是在尋求法律思維方式。從表面上看是在敘述“法律的概念”,其實是言說法律的思維方法。哈特指出,法律就是規則,包括制定法、判例法規則等主要規則,但主要規則能否變成針對個案的法律,還需要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的運用。只有經過執法者、司法者等發現、識別、理解、解釋以及推理論證,人們才能確定具體案件中的法律意義。哈特所言的“法律的概念”是針對個案定義“法律是什么”,即在法律的一般性所指的基礎上的再次定義。所以他強調概念思維“不僅僅是盯住詞……而且也涉及這些詞所言及的實際對象。我們正在用對詞的深化認識去加深我們對現象的理解”。這是從概念定義出發敘述法律思維方法。
法律定義的功能
定義是普遍使用的邏輯方法,有三方面作用:一是綜合作用,即通過定義把人們對事物的認識鞏固下來,作為以后認識的基礎;二是分析作用,即通過定義揭示一個語詞或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明確它們的使用范圍,進而弄清楚某個語詞或概念的使用是否恰當,有無邏輯錯誤;三是交流作用,即在理性的交談和對話中,對所使用的概念獲得共同的理解避免無謂爭論,以提高人們交際的成功率。對法律定義的分析是對制定法控制能力的探究,“定義論不僅涉及包含界定內涵和外延的語義學,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句法學。所以,定義論是(語言)符號論的一部分,是確定某個語言符號之意義或者其句法結構的理論。”定義不限于確定法律的內容,還在于作出某種規定或指示。古典定義論有兩個特征:一是將定義視為規則,二是將定義作為命題。定義由被定義項與定義項組成。實際定義取向于對實際存在事物的確認,名義定義取向于對事物應當為何的確證。實際定義的目的僅在于認識和描述實際存在的事物,名義定義的目的在于做出規定。詞語被立法者使用就會成為法律文本的一部分,是以法之名的定義。對其中有一些概念,立法者還專門界定它的含義,這是實質定義。一般來說,只有通過立法把詞語表述在文本之中,才會獲得法理論及實踐的關聯性。
(一)明確法律之所指
在法律定義問題上爭執不休,致使反基礎法學家斷言,建構主義法學在概念問題上的研究已經失敗。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以及形形色色的案件,有關概念的技術并不管用,許多法律定義的研究不能滿足“讓概念更加清楚、明白”的基本要求。法律沒有因概念的增多而清晰,反而添加了更多的爭論。“法律上的定義多半是將各個要素串聯起來,而這些要素的意義,比起這個(被定義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意義還要來得更加不清楚、更不確定且更不精準。”對這一判斷能拿出很多例證予以說明,在疑難案件中還有普遍性。定義解決法律所指的清晰問題,但對法律清晰性需要有清醒的認識,即作為清晰的定義究竟是什么意義上清晰?反基礎法學對清晰性的要求是:法律在遭遇案件時也應是清晰的。但這種清晰是概括性語言所做不到的,因而我們的問題是:法律運用中一般性法律定義需要那么清楚嗎?法律的確定性、清晰性,立法者能一勞永逸地解決嗎?就法治實踐的一般需求看,法律定義只要能滿足交流、控制、指引思維就夠了。要求法律概念定義精確到不用解釋就能解決所有問題,那不僅是做不到的也是沒有必要的。如果那樣的話,就沒有必要區分立法者、執法者和司法者。立法者只要能夠做到法律一般性意義上的清晰也就夠了,一般意義上清晰對法治來說是不可缺少的。
法律定義不是要排除解釋,而是要求在思維中使用定義。從“定義是清晰明確法律的意義所指”來看,法治反對解釋。只要有解釋就會有意義的添加或限縮,解釋越多離法治越遠。然而從法治實踐看,不解釋就難以運用法律,因而法治需做好立法和解釋兩方面工作。法律定義既不能過度抽象也不能過于具體,這意味著定義要詳略得當,過于具體就會使定義的涵蓋面太窄,不給使用者留下足夠的解釋空間就會使執法者難以根據情勢進行適當的變更,會造成法律運用者只能機械執法或司法;定義過于寬泛會使執法、司法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法治的目標會落空。法律可操作性決定了定義需要繁簡適宜詳略得當。定義是法律表達的抽象方式,只能做到一般意義上的清晰,即便如此,在表達清晰度上的要求還是有些區別。與理性思維相關的法律規范需要詳細,而與情感思維相關的表達不宜過細。民法需要疏密得當、行政法需要細致等。但無論如何,立法者不能因為執法、司法還需要解釋就放棄對法律明確性的追求。沒有較為清晰的法律定義,法治就失去了可能性。就各國的立法經驗來看,立法者能夠在一般意義上明確法律,而執法者、司法者的思維必須接受法律定義之約束。
(二)提供法律思維框架
法律定義是立法者以法之名明確法律之意涵。定義之后對法律意義的詮釋就成為法律實施的重要內容。法治實現與法律定義功能的發揮密切關聯。法律定義是法學知識體系的基本細胞,法律思維水平是對法律定義的理解程度。法學基礎研究及教育主要是教授法律概念定義以及使用規律。沒有與法治相匹配的法學、法律等知識體系以及法律思維規則體系,法治只能是權力、命令等支配下的管理,而不可能實現限權意義上的法治。現在的問題是:在思維中法律與權力聯系密切,而與法律定義的聯系卻被遺忘。一些人只知道法律的政治功能,過度迷信法律的命令性。有些人雖然知曉法律定義的重要性,但卻在思維之中有意無意地丟棄了法律的明確性。有些研究者只知道抱怨權力的率性,而不看到知識就是權力,沒有注意到法律概念、法理知識、法律思維規則的限權意義,沒有看到法律概念定義并不完全是命令,而是法律體系或法律知識體系的組成部分。法律規范不僅是命令,更主要的是以法之名的定義。法律定義不具有強制性,立法所表達的法律定義來自于社會生活,還要用之于社會,為講法說理服務。之所以服從法律規范,不僅是因規范來自主權者的命令,還因為作為思維基礎的概念、定義、價值、法理等對思維的規制。
立法者完成的“所指”只是從一般性、體系性的角度明確了法律之定義,屬于法律定義分類中的名義定義。名義定義是在給對象進行法律化命名,表現為在法律條款中只是使用了某一字詞,對該語詞進行法律化認定,一般不需要概念化加工。只要在法條中明確該詞就可成為法律的組成部分。但日常用語直接變成法律定義是重要的。什么事情都很好辦“只在明確”,其所表達的就是“避免語義不清和模棱兩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定義術語”。明確的指令使人知道了該如何去做,即明確的命令很好執行,明確的法律便于操作。法律定義的功能就在于明確法律之所指,就是要強化法律的獨立性、明確性、穩定性、安全性、規范性等基本特征,所針對的問題是不斷被稀釋的基本屬性。有了定義就要接受定義的約束。這當然不是說按照定義來制定決策處理案件,那樣的話就會犯刻舟求劍的錯誤。然而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作為法律的命令,執行起來也很復雜。詞義的不確定、多義性和變遷性是語言理解過程的重要特征,因而即使確定了定義也還必須有解釋、論證以及推理等方法的使用。法律定義以及所構建的知識體系,為思維提供了分析框架,在此基礎上可以開展法律、法治和法理思維。
法律體系由部門法構成,而構成部門法的是某類法律規范。法律規范體系由概念定義的分類體系組成,概念定義是法律體系的最小單元。定義思維是基礎的法學思維,包括兩個層次:一層是立法角度的定義思維,即把法律以定義的方式表達出來,建構法律基本屬性包括一般性、獨立性、明確性、穩定性等。法律的這些屬性是思維抽象的結果,表達的是法律的規定性。由概念定義所展示的法律規定性像一張網絡,可以幫助人們整理感性材料,通過演繹、歸納、論證、發現、解釋等將概念、定義具體化。這導致第二層次的定義思維,即在對一般性定義使用后的再定義。當法律成為分析框架并用于解決法律問題時,定義思維已經改變了方向,不再是抽象化思維,而屬于涵攝思維,是運用定義概念所搭建的法律框架所展開的分析,是對案件材料的加工,并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的思維過程。
(三)便捷法律思維
德國法學家發現:“只有建立起演算化的邏輯系統之后,才可能成功地發展出將準確定義的種類與具有充分精確性的單獨定義或與偽定義種類區分的定義論。”定義的基本功能就是讓法律概念更清楚,讓意義更明確;是用定義的方式把多變語義固定起來,以便捷準確地交流,進而發揮指引思維、評價行為的作用。“定義無疑在法學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法律推理中,只有對前提中出現的表述進行精確定義才能推導出可驗證的結論。對于某些重要的基礎性概念,立法者甚至會在法律條款中直接陳述其意義。”法律定義是法律思維的前提,“若要適當思考,必須正確使用字詞,否則我們無法達致真正的意義”。定義之所以對法治有重要意義,是因為根據已有定義,運用邏輯推理、體系解釋等綜合性構造、推演出新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人們發現:“倘若沒有法律定義,(專業)術語的使用者就必須對概念的使用取得一致。”法律是對司法者、執法者和守法者發出的邀約,接受定義約束就是承諾。法治就是這樣一種契約精神支配下的秩序。“法律是經由規范化的過程所形成的具有強制力的命題。”命題是“當為”的要求,未形成定義就無法明確法律效力的具體要求,很多爭議就是因為定義不清。定義明確之后接下來的工作就是用清晰定義定分止爭。然而,現有法學理論對定義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甚至對法律概念的研究也不是很多。“如果一門學科終極地定義了它的概念,也即終極地認知了它的對象,那么它就無事可做了。”可是與之相反的是,只要還在進行科學研究,那就意味著概念定義就是未完成的。由于案件糾紛時刻向法律定義提出挑戰,因而對定義的探究不可能結束。只是需要注意到,一般法律定義為法律思維提供了便捷的手段,使思維過程更加經濟。
“關于定義的諸多問題一直困擾著法理學,甚至是法律本身。”這主要是因為沒有從方法論角度探尋定義使用的思維規則。我國法理學對法律的界定,過于強調了定義的階級本質、社會本質,只在形式上看到法律是行為規范。這是不全面的,這與不重視邏輯的思維融貫相關,非常容易引發思維的專斷。在法律定義之中不僅只有義務,還有權利。職權和責任、權利和義務構成了法律行為規范。法律定義不僅是對行為指引和對行為合法、違法的衡量,還包括對思維的指引。對思維的引導是對法律定義的認同。法律思維是對法律定義概念的恰當使用,所謂恰當使用就是在思維過程中遵循法律思維的規則。“定義上的任意性,不能適應于法律概念,繼而出現一個問題:應該依據什么標準,法律概念才會有對錯之分?”法律運用需要遵循邏輯思維規則,這些規則不僅是對如何思維的指引,也是判斷對錯的標準。當然思維對錯還要接受價值觀念的評判,還需要接受歷史、社會的檢驗。這里的歷史是指客觀的歷史,而不是編造的歷史,社會也不是任意定義的社會。法律思維規則并不保障法律運用結果的正確性,但卻是便捷思維不可缺少的。
法律定義的運用
有哲學家意識到“定義是清楚思考與理性討論的關鍵”。法律定義具有對象化、抽象化、靜態化等特點,為司法、執法、守法提供前提。然而在執法、司法中這些特點都要發生變化。抽象化的定義要具體化,靜態化的定義要動態化。立法者創設法律是在定義法律,而執法者、司法者運用法律就是在具體語境之中再次定義法律。因而實施法治需要重視法律定義。沒有定義就不成法律,而沒有再定義就不可能有法律實施。“語詞的意義在于它在語言中的使用。”因而不能僅注意到名詞意義上的法律定義,還必須注意到定義的使用過程。羅斯認為:“法律思維的任務正在于以這樣的方式來對法律規則作概念化處理,即它們可以被還原為體系性秩序,并借此盡可能清晰和方便地說明現行法。”法律運用不僅有法律發現、法律檢索,還有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法律論辯、法律修辭等方法。在方法體系之中除法律發現(法律檢索)外都是對法律的重新定義。
(一)從定義出發開展法律思維
以法律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大體上可歸結為兩種:關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據法律的思考。關于法律的思考對研究視角及方法沒有限制,可開展自由探索;根據法律的思考屬于法教義學,不能脫離法律定義,是以內在參與者角度來審視法律的意義。法學既需要從內在參與者視角定義法律,也需要旁觀者視角的外形化研究。外形化研究主要是為立法者定義法律表達做準備的研究,不宜直接運用于執法、司法。社科法學等是外在化研究的典范。這種研究不是在法律規范體系中探尋法律的意義,而是重視套用科學、價值、哲學、社會學原理等敘說法律,反對法律意義的自主性、獨立性等。但如果在法律意義之中植入了太多的社會因素,就會消解法律固有的意義,削弱法律定義的規范功能,因而“任何社會活動都有內在邏輯與外在依據。外在依據不能構成活動本體,不管依據如何充分、如何重要,都難以取代活動的本體邏輯與內涵。混淆了活動的邏輯與依據無異于取消該活動”。雖然外在化研究沒有直接否定法律的意義,而僅在倡導“僅靠法律是不夠的”,但卻在漫不經心的修辭中承認了法律多元,所有的規范都成了“法”,從而混淆了法律規范與其他社會規范的區分,造成了最佳規范選擇的困難,懸置了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則,消解法律的權威性、絕對性的目標。這就是輕視法律定義以及定義思維的運用的后果。筆者不反對外在化研究,但認為捍衛法治的法學思維需要以內在參與者的角度開展。
為什么法律思維需要從定義開始?
理由之一在于,法治需要法律的自主,需要使用法律定義開展思維。辯證思維帶來了諸多的爭論,可能導致法律更大的不確定,從定義出發、根據法律思考能部分解決法律的不確定性。諸多爭論只能通過再定義來解決。但按照法治要求再定義并不是隨便定義,已有的法律定義是再定義的基礎。再定義需要避免一般與個別交叉所產生的誤解,防止以個別、特殊否定一般的思維傾向。理解法律需要注意立法和法律運用兩個維度,立法是從擬制的角度定義法律,是明確法律的一般意義所指。立法所明確的法律定義解決的是法治的開端或者說思維依據問題。然而,立法之法律定義只是解決了法律的一般性、明確性、體系性、獨立性等思維前提問題。司法者、執法者還要展示法律意義的自主性。法律自主性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續的基礎,沒有法律的自主就不會有法律生命的延展。只有法律自主才能演繹出多樣性的法律人生。有了法律自主性才有法治舞臺。法治舞臺不盡是政治的安排,主要是法律自主意義的釋放。法律的自主性來自于法律的明確性、獨立性、安全性、穩定性擬制。法治是由法律所定義的秩序,因而必須認真對待法律定義。
理由之二在于,法治思維需要從定義開始,沒有定義無法開展法治思維。法律調整不僅需要賦予主體以權力,而且還要用定義賦予事實和行為以法律意義。沒有明確的法律就沒有辦法對思維和行為開展以法之名的調整,就會產生概念的混亂,胡亂進行定義會出現思維的矛盾。根據法律思考的法理教義,要求人們首先需要了解法律定義。定義是構成法律語句的基本細胞,思維能否接近法治的要求,關鍵要看明確的法律定義是否被使用。不同定義導致不同結論,法律定義需要設法避開模糊的含義,盡量予以清晰地表達。“定義在法律科學中都扮演著重要角色。對于法律邏輯而言,它們在精確固定初始材料方面具有決定意義。只有對前提中出現的概念進行精確定義才能聯結起可驗證的結論。”法治思維的基本特征是一般優于個別,正確結論都是根據正確的前提而推出。從基本走向看,法治思維就是一般優于個別模式的推演,針對個案事實的意義是從一般法律中推演出來。“法律人有證立(說明)包攝的需求。”當然法律定義所表達的法律一般性,只具有相對意義,因為執法、司法活動是在具體語境之中對法律再次定義。
理由之三在于,法學研究及法學教育的需要。所有的思維都是運用概念(定義)、判斷、推理等進行的活動。“法律概念的表達,實質上體現了一種態度、一種立場。同時法律概念的分析,從其本身來說,是內在于法律、法學職業的要求的;這是在說,無論自覺與否,從事法學專業的主體必須回應法律概念的解釋問題,不然將無法實現社會分工所要求的細節操作。”法律概念定義的使用不是雜亂無章的,需要遵循法治邏輯或法律思維規則。法學思維的重點是在思維流動中確定法律的意義。因而法律思維規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法學教學過程中,有些教授非常重視對法律概念、定義的講解。然而“有很大一部分法律訓練,特別是在精英法學院里,就是研究法律的不確定性,并且創造了一種與一般的外行人并且事實上也與許多法律人看法相距遙遠的關于法律的基本看法”。這被視為對法條主義、概念法學的背叛。其實,對法律概念定義的不重視主要表現在法理學的研究之中,說明法學思維(包括法律思維、法治思維和法理思維)以及法治話語體系的建構出了問題,以至于在實踐中出現不會運用法律概念、定義的現象。
(二)執法、司法需要再定義
執法、司法不僅要尊重法律定義,還要在個案中重新定義。雖然“從概念的歷史來看,任何定義只是對概念內容的‘快照’,因此不能普遍和持久地適用”。可是在立法階段只能做到定義所指的明確。可就是一般性明確,解決了法律思維、法律推理的前提預設。沒有法律的一般性,一般優于個別的涵攝思維就不可能展開。然而,一些人只認識到了定義所指的明確性規定,而沒有注意到法律定義只是法律的部分。法律是整體性、詮釋性概念,既包括規范本體所指的定義,也包括運用法律思維、法律方法的再次定義。立法者的法律定義思維是塑造法學思維的重要步驟。“法律工作者不能回避對法律概念進行定義。一方面法律工作者必須努力保持專業術語的可理解性和明確性,從而避免法律術語成為普通百姓不可逾越的語言障礙。但是另一方面,按照法治國家原則組織起來的發達的工業社會中,對公民而言,法律秩序的復雜性又極大地限制了其明晰性。”對于受到限制的明晰性,需要執法者、司法者運用專業技能等再次明確。無論立法、司法、執法都是在對法律進行定義。只不過立法者是在一般意義上定義法律,而執法、司法是在具體語境中為個案定義法律。再次定義不能走反基礎法學的思路,要求司法者、執法者不可不顧法律規范、定義為每一個案件重新立法。后現代法學所指出的法律的模糊、不確定以及意義的流動性等需要由執法者、司法者來完成。一般性、概括性的法律,為執法者、司法者留下了自主空間。只不過法治要求執法者、司法者等需要尊重法律的一般定義。
法律思維不僅受法律定義約束,還要受法治原則、法律價值和法律思維規則等牽制。思維是對法律定義等符合邏輯規則的運用,當然法學思維不僅有根據法律思考的法律思維,還有運用法律處理社會矛盾的法治思維及尊重邏輯規則運用的法理思維。有許多法律思維規則對定義的正確使用有約束功能。法理思維是運用法律定義、邏輯方法理解復雜世界的簡約手段。法律定義在其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明晰的定義是法理思維的基本工具。法治的要義是法律定義的實現,需要釋放法律的意義;需要窮法達義、盡法達理;法律意義的改變也需要持法達變,而不能隨意亂變。在直接依據法律定義難以解決問題時,放棄法律定義是不切法治的想法。看似簡單的依法辦事需要在法律定義的基礎上重新塑造定義,應該充分認識到制度化法律——即定義法律的重要性,需要尊重法律文本中被固定化的意義。
(三)再定義需要法律方法
說現在不重視定義、概念的話,好像有點說不過去,因為司法、執法中存在著不少的死摳字眼的現象。實際上死摳字眼不是不重視,而是過于重視概念,把定義推向了絕對,引起了對法律定義的誤解、反感。需要注意到,“由于法律、法律適用以及法學著作都要使用定義,所以必然形成法學專業術語。這種局面是無法改變的,但必須防止其濫用”。過度使用定義會疏遠公眾,而不用定義難以實現法治。對于定義的這種窘境,哈特的方法是“常見的定義一次要做兩件事情,一件事情是通過提供一個代號或公式來把被定義的詞轉換成其他易懂的用語;另一件事情是通過揭示該詞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與同類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與其他種類事物區別開來的特征)來劃定它的范圍。”哈特關于定義做兩個事情的思想對筆者啟示很大,即立法者定義法律,實現了法律初步明確;而執法者、司法者則需要使用法律定義引導思維,針對個案再次定義,以使事實也具有法律意義。定義功能的發揮是一個復雜的過程,需要法律方法塑造。
可問題在于,既然法律定義已經明晰了法律,那么對于執法、司法的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為什么還要用方法論再次塑造呢?
第一,雖說法治是被定義的秩序,但這是宏觀的判斷,只是從思維方向上說,沒有法律定義就沒有法治。所言說的是法治秩序之大勢,并不是說法律定義能解決所有問題。法律定義所解決只是一般法律的明確性,是相對明確,而不是說法律意義都是明確的。然而,正是部分明確解決了法律思維的前提,不明確部分是為司法、執法能動性發揮所提供的空間。必須看到,制定法之文字已經進行了明晰化定義,但依然存在很多的不確定;特別是在與個案遭遇以后,法律定義的不周延性、模糊性還會顯現出來。這就需要運用法律解釋方法把不清楚的法律說清楚。法律解釋方法,既包括有文義解釋優先,也包含有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這是再次定義的常用方法。第二,明確的法律定義也可能與法律價值、目的等發生沖突。這就要用價值衡量的方法。然而法律價值多是一些大詞,具體含義不容易確定。不僅價值與規范定義之間常常存在沖突,而且價值之間也有不少矛盾。這就需要法律論證方法的介入,以便在語境中找出更恰當的意義。第三,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法律的穩定性可能會與社會的變化性之間發生矛盾。法律定義可能會與社會之情理等不一致,特別是我國諸多法律定義,不是原初擬制而是移植的產物。所以,在法律定義之后還需要處理好法律與社會、情理法的矛盾。對這類問題的解決,不能僅有姿態還必須輔之以方法。這種方法有人稱為社會學解釋方法。可社會解釋學的方法必須符合法治思維的基本要求,即在窮盡了規范法律的手段不能盡法達義,不能解決當前問題之際方可使用。在規范法律能解決問題的場景不宜用社會學解釋方法。
結 語
經現實主義法學、后現代法學等解構后,由規范法學所建構的整體性、體系性的法律被肢解了,法律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等被模糊性、不確定性和意義的流動性所代替,從而在思維中失去了“邏輯必然導出”的方式,由定義概念、原則規范所支撐的法律體系出現碎片化。從法學思想史的角度看,這種解構是認識法律的可能路徑之一,處理得當可以把被解構的、碎片化的法律重組起來。這樣就不會危及法治在方法論上的可能性。然而后現代等屬于玩世不恭的法學,只管解構漠視建構;沒有看到法律就是定則,沒有定義不可能有定則。法治思維是使用定則,即使用定義。定是指明確的含義,義是指所蘊含的道義。沒有確定的法律就沒有法律推理的前提,沒有法律定則就沒有法學思維。因而,法學思維認識到法律定義以及定義思維的重要性,從而解決法律思維、法治思維、法理思維的基礎性前提。關于法學、法治研究所有努力都是為了定——即心靈和秩序的穩定;義——即公平正義的實現。定若山岳,謂之定力;義謂道義,價值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