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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海|重法:唐在 “守天下” 階段的雙層架構(gòu)立法
發(fā)布日期:2020-10-28  來源:南京大學法學院  作者:張春海

張春海(1970——)河北省懷安縣人,1988年考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學習,獲法學學士學位。本科畢業(yè)后,分配到江蘇連云港市從事外貿(mào)工作,期間作為國際交流公務員赴韓國木浦市政廳及木浦科學大學學習兩年。

之后,分別考入北京大學外國語學院及北京大學歷史系,分獲文學碩士,歷史學博士學位。現(xiàn)為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2012-2013年赴日本京都大學訪學一年。

主要研究領域為中國法制史、隋唐史及中韓關系史,已在各種學術期刊發(fā)表論文多篇,主持國家社科基金兩項。

 

高宗時期,王朝進入全面守成階段,儒學與禮教的整合功能褪色,重法的風氣形成,制度與法律成了王朝主要的守成之具。從永徽開始, 王朝的立法活動維持了相當?shù)念l率,在模式上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調(diào)整,雙層立法的模式開始出現(xiàn)。在立法人員的規(guī)模及配置上, 也呈現(xiàn)出了行政官僚主導型的轉(zhuǎn)變,立法顯示出了較為明顯的行政導向。到了玄宗時期, 在立法過程中,組織的作用趨于增強,官僚集團事實上立法權得以擴張。

關鍵詞

 

唐代;守天下;立法模式

 

引言

王夫之云:“隋無德而有政, 故不能守天下而固可一天下。以立法而施及唐、 宋, 蓋隋亡而法不亡也。”所謂 “一天下” 即一統(tǒng)王朝在草創(chuàng)階段對天下進行之各個層面 的整合, 故隋的政策多是進取性的。所謂 “守天下”, 即由創(chuàng)業(yè)轉(zhuǎn)入守成, 這一階段在 唐高宗時徹底來臨了。對此, 太宗早有準備。貞觀二十二年 (648) 正月, 他作 《帝范》 十二篇賜太子:“ 修身治國, 備在其中。一旦不諱, 更無所言矣。” 可他又說:“汝當更求古之哲王以為師, 如吾, 不足法也……吾居位已來, 不善多矣……勿以為是 而法之。顧我弘濟蒼生, 其益多;肇造區(qū)夏, 其功大。益多損少, 故人不怨;功大過微, 故業(yè)不墮;然比之盡美盡善, 固多愧矣。汝無我之功勤而承我之富貴, 竭力為善, 則國家僅安;驕惰奢縱, 則一身不保。且成遲敗速者, 國也;失易得難者, 位也;可不惜哉!可不慎哉!”太宗之言看似抵牾, 卻是對歷史深刻體察后得出的肺腑之言。《帝范》雖是其一生經(jīng)驗的總結(jié),但他亦認識到, 自己處在一個關鍵的歷史轉(zhuǎn)折期, 作為其后繼者的高宗所面臨的環(huán)境、 肩負的使命與所要解決的問題與之大不相同, 自身 的經(jīng)驗并不完全足法, 真正要守成天下, 還需從更深廣的歷史中汲取經(jīng)驗與教訓。具體而言, 太宗時期仍以 “一天下” 為主, 所謂 “肇造區(qū)夏” 即指其創(chuàng)業(yè)之功, 而高宗所面臨的任務則是 “守天下”。在中國傳統(tǒng)政治的話語中, 創(chuàng)業(yè)難守成更難。與太宗實行仁政相比, 高宗選擇了以法律為主要守成之具的路徑。如何對隋代以來的立法模式 既繼承而又加以調(diào)整, 是高宗及以后君臣所面臨的任務。

重法:高宗時代的政治風氣

高宗即位后, 十分關心如何將太宗之業(yè)順利持續(xù)下去。他曾召宰相及弘文學士坐 中華殿, 問曰:“何修而王?若而霸?又當孰先?” 令狐德棻曰:“王任德, 霸任刑。夏、 殷、 周純用德而王, 秦專刑而霸, 至漢雜用之, 魏、 晉以降, 王霸兩失。若用之, 王為先, 而莫難焉。”

王霸之論, 儒學的篤信之士, 或如太宗那樣在艱難創(chuàng)業(yè)過程中, 以切身經(jīng)歷體會 到對百姓行仁政的重要性與長遠意義, 而對于出生和平時期, 長期生活于安定環(huán)境下 的為政者而言, 已成為不切實用的老生常談。因此, 在王朝全面進入守成階段后, 儒 學與禮教的整合功能開始逐漸退場。劉祥道曾上疏高宗云:“儒為教化之本, 學者之 宗, 儒教不興, 風俗將替……但永徽已來, 于今八載, 在官者以善政粗聞, 論事者以 一言可采, 莫不光被綸音, 超升不次。而儒生未聞恩及, 臣故以為獎進之道未周。”指出了高宗時期政治風氣的重要一面。

與太宗重仁義、 行仁政相比, 高宗及當時官僚群體的主流, 更看重制度的作用, 制度與法律成為王朝主要的守成之具。攝政大臣長孫無忌對高宗說:“陛下即位, 政化 流行, 條式律令, 固無遺闕。”高宗本人亦十分重視制度與法律作用與效能的發(fā)揮, 主張以制度守成, 嚴格執(zhí)法。上元二年 (675) 四月, 司農(nóng)卿韋弘機兼知東都營田, 受 詔完葺宮苑, “有宦者于苑中犯法, 弘機杖之, 然后奏聞。上以為能, 賜絹數(shù)十匹, 曰:‘更有犯者, 卿即杖之, 不必奏也。’”

 在為政者的示范效應及相關激勵機制的作用下, “重法” 成為彌漫于統(tǒng)治集團的整 體風氣。調(diào)露元年 (679) 正月, “左司郎中王本立恃恩用事, 朝廷畏之。仁杰奏其奸, 請付法司, 上特原之, 仁杰曰:‘國家雖乏英才, 豈少本立輩!陛下何惜罪人, 以虧王 法。必欲曲赦本立, 請棄臣于無人之境, 為忠貞將來之戒!’ 本立竟得罪, 由是朝廷肅 然”。就連皇帝的恩寵與權力, 也不能超越法律的權威。法律大于皇權已成為相當數(shù)量之精英的共識。

這種共識同樣又為制度與法律固定了下來, 成為人們必須遵守的規(guī)則。《唐律疏 義·斷獄律》 輒引制敕斷罪條即規(guī)定:“諸制敕斷罪, 臨時處分, 不為永格者, 不得引 為后比。若輒引, 致罪有出入者, 以故失論。” 律疏曰:“事有時宜, 故人主權斷制敕, 量情處分。不為永格者, 不得引為后比。若有輒引, 致罪有出入者, ‘以故失論’, 謂 故引有出入, 各得下條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 亦準下條失出入罪論。”① 唐代君主的 權斷權既不能完全超越于法律之上, 又不能取代法律, 只是一種 “例外性” 處置權。

當時的這種整體政治風氣, 代表的其實是一種法律的 “行政化” 趨向。所謂法律 “行政化”, 指的是法律以行政為指向, 行政的穩(wěn)定、 良好運作乃其基本目標。也就是說, 法律是為王朝的整體行政運作服務的。最直接的表現(xiàn)就是, 大多數(shù)法律主要在 “行政化” 的框架內(nèi)運行。修史者對此有明確感知, 《舊唐書·儒學傳》 序:“高宗嗣位, 政教漸衰, 薄于儒術, 尤重文吏。” 其結(jié)果便是尚書二十四司及門下、 中書省都 事、 主書等負責實際事務的中下級官吏, “皆取舊任流外有刀筆之人”。這反過來又加 速了王朝法律的 “行政化” 趨勢:不僅是國家的常規(guī)事務, 即使是 “別敕推事” 這種屬于皇帝 “權斷” 范圍內(nèi)的事項, 也需以律文為準。永徽六年 (655) 十一月, 高宗下詔:“今既科格咸備, 憲制久行, 訊鞠之法, 律條俱載, 深文之吏, 猶乖遵奉……自今以后, 內(nèi)外法司及別敕推事, 更依律文, 勿更別為酷法, 其匿名書, 并宜準律處分。”

重法傾向?qū)е掠阑找院蟮恼闻c治理環(huán)境, “仁” 的精神逐漸衰減, 統(tǒng)治集團在適 用法律的過程中, 越來越趨向深刻而缺乏寬仁。麟德元年 (664) 四月, “魏州刺史郇 公孝協(xié)坐贓, 賜死。司宗卿隴西王博乂奏孝協(xié)父叔良死王事, 孝協(xié)無兄弟, 恐絕嗣”。高宗曰:“畫一之法, 不以親疏異制, 茍害百姓, 雖皇太子亦所不赦。孝協(xié)有一子, 何 憂乏祀乎!” 結(jié)果, “孝協(xié)竟自盡于第”。對于此案, 有學者已指出:“按李孝協(xié)為太祖曾孫, 與太宗同輩, 屬高宗緦麻親。坐贓非十惡, 依律當議親。但高宗所論, 冠冕堂皇, 何八議之有?” 高宗雖宣稱要與臣下共行寬仁之政, 但所為每每深刻, 與那些 “意在深文, 便稱好吏” 的官僚幾無區(qū)別。

“守法” 與 “重法” 走上極端, 最終必然導致法制原則本身的破壞。因為貞觀時期的法律本身就是以 “仁” 為核心制定與執(zhí)行的, 具有相當?shù)膹椥裕?但在 “重法” 的 氛圍中, 情況發(fā)生了變化。質(zhì)言之, 重法的風氣與實踐, 使太宗以來法制領域的寬仁 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損害。

永徽五年五月, 高宗對侍臣說:“獄訟繁多, 皆由刑罰枉濫……今天下無事, 四海 乂安, 欲與公等共行寬政。今日刑罰, 得無枉濫乎?” 長孫無忌對曰:“陛下欲得刑法 寬平, 臣下猶不識圣意。此法弊來已久, 非止今日。若情在體國, 即共號癡人, 意在 深文, 便稱好吏。所以罪雖合杖, 必欲遣徒, 理有可生, 務入于死, 非憎前人, 陷于 死刑。”高宗本人亦覺察到了刑罰的枉濫問題, 有意進行改革, 以使 “刑法寬平”, 回到仁政的軌道。但在重法守成的背景下, “意在深文, 便稱好吏” 已成為被精英階層 普遍認可的實踐, 想要扭轉(zhuǎn)并不容易, 況且高宗本人就是這種風氣的開啟者, 并無堅 強的決心與意志進行改革。在此語境下, 王朝的命運竟發(fā)生了一個大的曲折———武則 天時期的酷吏政治并非偶然, 實兆萌于高宗之世。

酷吏政治的特點是 “持法任術, 尊君卑臣”,史稱 “時法令嚴, 吏爭為酷”。酷吏殺人亦引用 “禮”, 但因缺乏了 “仁”, 禮與法在本質(zhì)上不僅變得了無區(qū)別, 禮反而助法, 成為以法殺人的口實。《舊唐書·徐有功傳》 載:“道州刺史李仁褒及弟榆次令長沙, 又為唐奉一所構(gòu), 高宗末私議吉兇, 謀復李氏, 將誅之。有功又固爭之, 不能得。秋官侍郎周興奏有功曰:‘臣聞兩漢故事, 附下罔上者腰斬, 面欺者亦斬。又《禮》 云:析言破律者殺。有功故出反囚, 罪當不赦, 請推按其罪。’ 則天雖不許系問, 然竟坐免官。”=法因禮之助, 在王朝的地位進一步強化, 這就要求法律更加細密嚴 =謹。與這種內(nèi)在的治理邏輯相應, 立法技術與模式必然要進行一定的變革, 以生產(chǎn)出符合時代要求的法律來。高宗時期的立法活動就是在這種時代氛圍中進行的。

雙層立法架構(gòu)的初現(xiàn):

永徽時期的立法與立法模式

(一) 對法律要求的變化

貞觀時期的立法有兩個特點。首先, 政府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在立法中的地位有所抬頭。《貞觀律》就是由參與立法的個人與 “法司” 一起敲定的。當然, 此 “法司” 究竟是大理寺還是刑部, 抑或兩者兼有, 由于史料缺略, 已不可考。

其次, 繼承大業(yè)以來的做法, 在參加立法的人員中, 亦有總的負責者, 此人就是 房玄齡。《貞觀政要》 卷 2 《任賢第三》 載房玄齡 “明達吏事, 飾以文學, 審定法令, 意在寬平”, 指明房玄齡對法令具有 “審定” 權。

隨著 《貞觀律》 的完成, 唐代律典的規(guī)模基本奠定,立法模式也基本固定了下 來:(1) 修律人員的規(guī)模基本固定在 10 人左右;(2) 修律組織為個人的臨時性組合。崔瑞德指出:“在 737 年前, 整個法典的法律……律、 令、 格、 式……大致每隔 15 年就要修改一次以適應形勢。”隨著整合任務的完成, 國家的立法逐漸呈現(xiàn)出了周 期性、 集中性、 全局性的特征。與這些特征相對應的, 是在立法的模式上仍保留了以前參與人員之臨時性、 個人性、 分散性的特點, 兩者之間形成了一種制約關系, 可有效地減少個人或機構(gòu)對立法的操控, 這就是后來高宗所講 “取定宸衷, 參詳眾議”的內(nèi)涵所在。

法律條文越多, 規(guī)定越細, 體系越復雜, 彈性就越差, 整合的空間與余地也就越 小, 故在王朝肇建, 對國家與社會進行全方位整合之時, 立法的基本方針之一即是條 文疏簡。但當整合任務基本完成, 王朝完全進入守成階段后, 對法律的要求便發(fā)生了 變化, 其本身的規(guī)范功能日益受到重視, 條文疏簡的法律不再適應時代的要求, 加上 以制度與法律守成的為政風氣與時代氛圍, 使得高宗時期的法律日益具體化, 內(nèi)容日 益復雜化——— “ (永徽初) 遂分格為兩部:曹司常務為 《留司格》, 天下所共者為 《散頒格》。其 《散頒格》 下州縣, 《留司格》 但留本司行用焉。”

在這種時代情境下, 具有補充性、 細則性的格典、 式典日漸發(fā)達起來。朝廷不斷 有修定格、 式的專門性立法活動, 如垂拱元年 (685), “刪改格式, 加計帳及勾帳式, 通舊式成二十卷。又以武德已來、 垂拱已前詔敕便于時者, 編為 《新格》 二卷, 則天 自制序。其二卷之外, 別編六卷, 堪為當司行用, 為《 垂拱留司格》”。神龍元年 (705), 又刪定 《垂拱格》 及格后敕, “把制敕對律令、 式的補充和修改, 另編為新格 和格后敕, 把格的內(nèi)容加以擴大, 便逐步形成了禁防條例與具體辦事條例并存的情 況”。之后, 又有睿宗時期之 《太極格》、 開元三年 (715) 之 《開元格》 等的修定, 王朝的律令體制更加豐滿。這是法律行政化, 或法律緊跟政務的需求以適應 “守成” 時代命題的結(jié)果。

 “格者, 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 其所常守之法也。” 常行之事與常守之 法的發(fā)達與不斷修訂, 是王朝全面進入守成階段后, 以制度與法律為基本治理手段, 依據(jù)具體情況進行局部調(diào)整的表現(xiàn)。法律以行政為依歸, 在行政的要求與框架內(nèi)生成、 發(fā)展、 變化, 法律構(gòu)筑了行政的外部邊界, 規(guī)范著具體的行政行為, 成為行政的準則與標準, 王朝行政具有了相當程度的硬約束。與此同時, 因為法律本身不是目的, 法律是為守成, 更具體而言, 是為王朝的整體行政服務的, 所以法律又為行政預留出較 為充分的空間。

總之, 當時法律與行政的關系, 就如治理良好的大平原上, 縱橫交錯的阡陌、 溝 渠與廣闊田野的關系。這種法制的行政化, 或行政的法律化, 為隋代所不曾有, 在太 宗時期也僅露端倪, 只有進入全面守成階段才逐漸成為時代的主流。崔瑞德就指出:“高宗繼承的是一個穩(wěn)定的國家, 它具有一套順利地發(fā)揮作用的制度, 一個受集權的法制約束的行政體系, 其中各官署的職責都由法律做了周密的限制和規(guī)定……事實證明,這套行政體制具有非凡的持久性, 在缺乏堅強的上層直接領導時又具有明顯的彈性 ……這一種制度化的行政機器的基礎是制訂成套的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 以使政府能順利 地運轉(zhuǎn), 而這正是整個高宗統(tǒng)治時期所不斷關心的事。”下文我們就分析這種以行政 化為核心的法制狀況, 在永徽時期是如何通過立法特別是立法模式上的調(diào)整實現(xiàn)的。

(二) 雙層立法架構(gòu)的出現(xiàn)

關于永徽時期的立法, 《舊唐書》 卷 50 《刑法志》 載:

永徽初, 敕太尉長孫無忌、 司空李 、 左仆射于志寧、 右仆射張行成、 侍中高 季輔、 黃門侍郎宇文節(jié)柳奭、 右丞段寶玄、 太常少卿令狐德棻、 吏部侍郎高敬言、 刑部侍郎劉燕客、 給事中趙文恪、 中書舍人李友益、 少府丞張行實、 大理丞元紹、 太府丞王文端、 刑部郎中賈敏行等, 共撰定律令格式……三年, 詔曰:“律學未有 定疏, 每年所舉明法, 遂無憑準。宜廣召解律人條義疏奏聞, 仍使中書、 門下監(jiān) 定。”

高宗之 《詳定刑名詔》 所列人名與此完全相同。今本 《唐律疏議》 卷首 《進律 疏表》 云:

伏惟皇帝陛下……乃制太尉、 揚州都督、 監(jiān)修國史、 上柱國、 趙國公無忌, 司空、 上柱國、 英國公 , 尚書左仆射兼太子少師、 監(jiān)修國史、 上柱國、 燕國公志寧, 尚書右仆射、 監(jiān)修國史、 上柱國、 開國公遂良, 銀青光祿大夫、 守中書令、 監(jiān)修國史、 上騎都尉柳奭, 銀青光祿大夫、 守刑部尚書、 上輕車都尉唐臨, 太中 大夫、 守大理卿、 輕車都尉段寶玄, 太中大夫、 守黃門侍郎、 護軍、 潁川縣開國 公韓瑗, 太中大夫、 守中書侍郎、 監(jiān)修國史、 驍騎尉來濟, 朝議大夫、 守中書侍 郎辛茂將, 朝議大夫、 守尚書右丞、 輕車都尉劉燕客, 朝請大夫、 使持節(jié)潁州諸 軍事、 守潁州刺史、 輕車都尉裴弘獻, 朝議大夫、 守御史中丞、 上柱國賈敏行, 朝議郎、 守刑部郎中、 輕車都尉王懷恪, 前雍州盩厔縣令、 云騎尉董雄, 朝議郎、 行大理丞、 護軍路立, 承奉郎、 守雍州始平縣丞、 驍騎尉石士逵, 大理評事、 云 騎尉曹惠果, 儒林郎、 守律學博士、 飛騎尉司馬銳等……撰律疏三十卷。

 敦煌文書中現(xiàn)存 《永徽東宮諸府職員令》 殘卷之卷六的末尾也列出了一份編纂者的名單, 共 20 名, 除殘缺的之外, 可考的共 16 名, 分別為:守刑部郎中賈敏行、 袁 武, 少監(jiān)張行實, 守中書舍人李友益, 守給事中趙文, 守刑部侍郎趙燕客, 守吏部侍 郎高敏言, 守太常少卿令狐德棻, 尚書右丞段寶玄, 中書侍郎柳奭, 行黃門侍郎宇文節(jié), 侍中高季輔, 尚書右仆射張行成, 尚書左仆射于志寧, 英國公李 , 太尉長孫無忌。

詳查以上三個名單, 可知參與此次立法的人員主要來自不同的政府部門, 代表的 是不同部門、 不同層次的行政視角。“文吏” 在立法過程中作用凸顯, 儒學之士在立法 中的身影幾乎完全消退, 這與高宗 “薄于儒術, 尤重文吏” 的為政特點相符。這些參與立法的人員互不統(tǒng)屬, 主要因個人的法律素養(yǎng)被選拔出來。如宇文節(jié), 《舊唐書》 本 傳稱他 “明習法令, 以干局見稱”, 裴弘獻則是 《貞觀律》 的主要修撰者。律疏的制定亦以 “解律人” 為基本條件, 沒有任何機構(gòu)或個人能夠在立法過程中居于絕對的主導地位, 他們之間是一種既相互配合, 又相互牽制的關系。這種配合與牽制, 可看作律令制下各個行政部門之間配合與牽制關系的投影。比如, 在 《 永徽東宮諸府職員 令》 編纂者的排列順序中, 守刑部郎中賈敏行、 守中書舍人李友益、 守給事中趙文、 守刑部侍郎趙燕客靠前, 而刑部、 中書省、 門下省均是擁有司法權的機構(gòu), 內(nèi)部均 設有明法官。刑部、 中書省與門下省之間官員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三省之間 的關系。

與此同時, “除賈敏行為負責刪定工作而列首外, 次行起是由官階卑位依次列高位 至長孫無忌”。文書的排列順序清楚地顯示了臨時性之修律機構(gòu)內(nèi)部的分工關系。

 首先, 修律的最終結(jié)果要形成一個文本, 而撰成此文本需一主筆, 這一人選不以 官品、 部門為準, 而以個人才學為準, 但這時的個人是政府相關部門的專業(yè)人員。如負 《永徽東宮諸府職員令》 之責的是守刑部郎中賈敏行, 而負開元二十五年律之責的 則是御史中丞王敬從。

其次,行政的視角與指向, 使朝廷的中樞決策機構(gòu)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大。永徽三 年, 中書、 門下兩省便暫時取得了對立法的 “監(jiān)定” 權;而律疏的制定, 不同于立法本身, 更重視實用性, 這又使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的發(fā)言權強化, 于是, 刑部尚書唐臨、 守 大理卿段寶玄、 守御史中丞賈敏行這些政府主要司法部門的長官均成為律疏的主要撰修者。這種狀況勢必會對法律的內(nèi)容產(chǎn)生影響, 故需這些機構(gòu)之上的決策機構(gòu)進行監(jiān)督與制約。

 出于同樣的原因, 在參與立法的人員中, 四品以上居于長官與通判官地位的官員 過半, 而五品以下主要居于各部門之判官地位的官員在人數(shù)上所占比例多不及一半, 但他們才是真正的從事具體修撰任務的人員。至于四品以上的那些立法參與者, 他們在立法中的主要任務應該是把關。這樣一來, 在立法的架構(gòu)上, 便隱然出現(xiàn)了一種雙 層構(gòu)造。如后文所示, 此種構(gòu)造在永徽以后日益明顯。這種人員上的配置比例表明, 朝廷對于立法的態(tài)度是慎守謹創(chuàng), 以法的穩(wěn)定性為最優(yōu)先考量, 更重視立法的把關環(huán)節(jié), 關注的是所修法律的質(zhì)量。這是王朝全面進入守成階段后在立法模式內(nèi)涵上的一個調(diào)整。

雙層立法模式的明晰化:

永徽以降開元之前的立法與立法模式

高宗后期, 武則天開始實際掌控朝政, 儒學的地位又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嗣圣元年 (684), 陳子昂在其《諫政理書》 中說:“陛下方欲興崇大化, 而不知國家太學之廢積歲月矣, 堂宇蕪穢, 殆無人蹤, 詩書禮樂, 罕聞習者。”《舊唐書·儒學傳》 序則指出, 則天稱制后, “至于博士、 助教, 唯有學官之名, 多非儒雅之實”, “生徒不復 以經(jīng)學為意”。則天晚年, 鳳閣舍人韋嗣立上疏:“國家自永淳 (682) 已來, 二十余載, 國學廢散, 胄子衰缺, 時輕儒學之官, 莫存章句之選。”

儒學衰微的另一面是高宗前期的重法傾向至此發(fā)展為嚴刑酷法。史云, 則天 “挾 刑賞之柄以駕御天下, 政由己出, 明察善斷”。法制中 “仁” 的精神進一步削減——— “是時官爵易得而法網(wǎng)嚴峻, 故人競為趨進而多陷刑戮。”武則天自己亦稱:“頃者周 興、 來俊臣按獄, 多連引朝臣, 云其謀反;國有常法, 朕安敢違!” 所有這些均不過 是高宗時期一以貫之的重法精神在重刑傾向下的繼續(xù)而已。

在這種時代 “趨向” 下, 即使到武則天統(tǒng)治結(jié)束以后, 重法精神仍在統(tǒng)治集團內(nèi)部延續(xù)不替。景龍二年 (708) 十二月, 御史中丞姚廷筠上奏中宗:“臣聞為君者任臣, 為臣者奉法……自今若軍國大事及條式無文者, 聽奏取進止, 自余各準法處分。其有故生疑滯, 致有稽失, 望令御史糾彈。”所有政務行為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 這是對 高宗以來 “時代精神” 的再強調(diào), 它在精英集團內(nèi)部有廣泛的共識, 故此議為中宗所從。

睿宗時, 亦發(fā)布 《定刑法制》, 稱:“今既綱維備舉, 法制宏通, 理在不刊, 義歸無改, 豈可更有異同, 別加撰削?必年月久遠, 于時用不便, 當廣延群議, 與公卿等 謀之。今未有疑, 無容措筆。其先律令格式之本, 宜早宣布, 凡厥在職, 務須遵奉。輒造異端, 妄踰軌躅者, 咸禁除之, 庶用刑符于畫一, 守法在于無二。”再次強調(diào)法 律的確定性與可預期性, 強化法律的權威, 并以這樣的法為王朝的基本治理工具。在這樣的時代氛圍中, 在永徽以后, 開元之前, 又有幾次立法活動:

儀鳳中……又敕左仆射劉仁軌、 右仆射戴至德、 侍中張文瓘、 中書令李敬玄、 右庶子郝處俊、 黃門侍郎來恒、 左庶子高智周、 右庶子李義琰、 吏部侍郎裴行儉馬載、 兵部侍郎蕭德昭裴炎、 工部侍郎李義琛、 刑部侍郎張楚、 金部郎中盧律師 等, 刪緝格式。二年二月九日, 撰定奏上。

 又:則天垂拱中, 敕內(nèi)史裴居道、 夏官尚書岑長倩、 鳳閣侍郎韋方質(zhì)與刪定 官袁智弘等十余人, 刪改格式, 加計帳及勾帳式, 通舊式成二十卷……時韋方質(zhì)詳練法理, 又委其事于咸陽尉王守慎, 又有經(jīng)理之才, 故 《垂拱格》 、 《式》 , 議者稱為詳密。

 又:景云初, 敕戶部尚書岑羲、 中書侍郎陸象先、 右散騎常侍徐堅、 右司郎 中唐紹、 刑部員外郎邵知與刪定官大理寺丞陳義海、 右衛(wèi)長史張?zhí)幈蟆?大理評事張名播、 左衛(wèi)率府倉曹參軍羅思貞、 刑部主事閻義顓凡十人, 刪定格、 式、 律、 令。至是 (睿宗太極元年二月) 奏上之, 名為 《太極格》 , 詔頒于天下。

關于這些立法活動的目的與出發(fā)點, 儀鳳元年 (676) 二月, 高宗所下對所頒舊格進行沙汰的詔令有所揭示:

朕以為帝命多緒, 范圍之旨載弘……前后處分, 因事立文, 歲序既淹, 條流 遂積。覽之者滋惑, 行之者逾怠。但政貴有恒, 詞務體要。道廣則難備, 事簡則 易從。故自永徽以來, 詔敕總令沙汰, 詳稽得失, 甄別異同, 原始要終, 捐華摭 實。其有在俗非便, 事縱省而悉除;于時適宜, 文雖繁而必錄。隨義刪定, 以類 區(qū)分, 上察先規(guī), 下齊庶政, 導生靈之耳目……仍令所司編次……此外并停。

在永徽以來法律行政化趨勢的作用下, 到儀鳳時, 法律、 法令已積累到了相當?shù)某潭龋?出現(xiàn)了法令滋彰、 前后矛盾等問題, 對王朝的行政產(chǎn)生了負面影響, 妨礙了政 令的統(tǒng)一與依法為治的精神。因此, “政貴有恒, 詞務體要” 就成了立法的基本原則。即是說, 修法是為了使法律便于時宜, 便于行政, 以達到 “上察先規(guī), 下齊庶政” 的 目的。據(jù)學者研究, “此次選編之敕令, 即 《散頒格》”。

從儀鳳以后的幾次立法活動看, 每次參加者均為十余人, 永徽時期尚隱而不顯的雙層立法構(gòu)造進一步明晰化。具體而言, 參與立法者大致可分為兩個層次:

首先, 有負責技術性事務 (主要是文本的撰定) 的 “刪定官”。比如 《垂拱格》 《式》 的修訂主要由刪定官王守慎、 袁智弘實際操作。《新唐書·藝文二》 載:“ 《留司 格》六卷:秋官尚書裴居道、 夏官尚書同鳳閣鸞臺三品岑長倩、 鳳閣侍郎同鳳閣鸞臺平章事韋方質(zhì)、 刪定官袁智弘、 咸陽尉王守慎奉詔撰。”《宋本冊府元龜》 卷 612 《刑 法部·定律令第四》 載:“則天垂拱中, 敕內(nèi)史裴居道、 夏官尚書岑長倩、 鳳閣侍郎韋 方質(zhì)與刪定官袁智弘等十余人, 刪改格式……時韋方質(zhì)詳練法理, 又委其事于咸陽尉王守慎, 又有經(jīng)理之才, 故 《垂拱格》、 《式》, 議者稱為詳密。” 景云年間 《太極格》 的刪定也采取了類似方式。這些刪定官均為有法律專長之人, 王守慎后為監(jiān)察御史, 與來俊臣、 周興掌詔獄, “數(shù)陷大臣”。袁智弘曾做到秋官尚書同鳳閣鸞臺平章事, 也應是法律專家。

其次, 有負責審訂及總體協(xié)調(diào)工作的官員, 除刪定官之外的其他人員都應屬于此類。如垂拱修法時的韋方質(zhì), 史稱他 “又委其事于咸陽尉王守慎”。而他本人則有 “經(jīng) 理之才”, 所謂經(jīng)理之才就是協(xié)調(diào)之才。當然, 他們的職掌并非單純協(xié)調(diào), 還有共同負總責并對由刪定官撰成的文本進行最后把關的責任, 故亦必須懂法, 韋方質(zhì)本人即 “詳練法理”。

關于刪定官與協(xié)調(diào)官的這種分工, 我們還可從受其影響的宋代立法看出。宋治平四年 (1067) 二月十八日, 中書門下上言:“編敕所應刪條貫, 如刪定官眾議有不同, 即各具所見, 令詳定官參詳;如尚有未安, 即申中書門下。” 宋代的詳定官即是由唐代的協(xié)調(diào)官演變而來, 他們的作用是 “參詳”, 即對由刪定官制成的法律文本進行審議, 提出意見。

一般而言, 刪定官多以五品以下中低級官員擔任, 協(xié)調(diào)官則多以宰相及各部尚書、 侍郎為主, 在人數(shù)上一般多于刪定官。對參與立法者做此種分層, 既有利于立法權上的制約, 提高立法效率, 又可保證立法的專業(yè)性, 使制定出來的法律更具合理性,從而也使法律具有了穩(wěn)定性與長久的適用性, 這與王朝賦予法律以守成的歷史使命是相符的。

組織作用的浮現(xiàn):

開元、天寶時期立法模式的調(diào)整

高宗以來的重法精神對玄宗產(chǎn)生了不小影響。開元二年 (714) 二月, 他 “思徐有功用法平直”, “以其子大理司直惀為恭陵令”。重法、 守法亦為官僚集團的主流與共識。開元七年四月, 祁公王仁皎薨, “其子駙馬都尉守一請用竇孝諶例, 筑墳高五丈一 尺;上許之”。宋璟、 蘇颋固爭:“準令, 一品墳高一丈九尺, 其陪陵者高出三丈而 已……況今日所為, 當傳無窮, 永以為法, 可不慎乎!” 玄宗嘉許曰:“卿能固守典禮, 以成朕美, 垂法將來, 誠所望也。”君臣在尊重制度與法律、 依法而治上是一致的。史稱:“姚、 宋相繼為相, 崇善應變成務, 璟善守法持正;二人志操不同, 然協(xié)心輔 佐, 使賦役寬平, 刑罰清省, 百姓富庶。唐世賢相, 前稱房、 杜, 后稱姚、 宋, 他人 莫得比焉。” 其實, 在姚、 宋之后又何嘗不是如此?牛仙客與李林甫為相, “二人皆謹守格式, 百官遷除, 各有常度, 雖奇才異行, 不免終老常調(diào)”。

 玄宗時期, 王朝已建立百年, 國家與社會各層面均在發(fā)生重大變化, 統(tǒng)治者在守成之余又面臨著變革壓力。開元中期以后, “社會分化加劇”,多元化的趨勢日益明顯, 王朝不得不對各種制度與政策做較大調(diào)整。對此, 吳宗國教授從財政賦稅制度、 軍事制度、 選舉制度、 政治制度、 法律制度五個方面進行了闡述。就法律制度而言, 他認為當時主要的變化是律令格式的修訂, “律令格式的修訂完成, 標志著玄宗時期各 項制度的變革基本上告一段落”,未注意到當時的立法模式亦在調(diào)整之中的事實。

在以律令為治的體制下, 變革的壓力必然會傳導到法制并最終傳導到立法層面。隋及唐前期立法, 主要采用個人臨時組合的模式, 包括刑部、 大理寺等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在內(nèi)的組織在立法過程中的地位不顯。然而, 社會的日益分化與復雜化, 必然要求法律的細分化與專業(yè)化, 這是之前從各部門臨時抽調(diào)的人員難以勝任的, 組織特別是朝 廷的專職司法機構(gòu)在立法過程中的作用趨于增強。這種現(xiàn)象在儀鳳以后的立法活動中 已初露端倪。

景龍元年 (707) 刪定格式的活動就由刑部主導, 不過似乎并未取得好的效果, 故在景云元年 (710) 又敕令重修, 基本上又回到了以前的模式, 但刑部和大理寺官員在 參與立法人員中所占比例有所增加。《唐會要》 卷三十九 《定格令》:“景龍元年十月 十九日, 以神龍元年所刪定格式漏略, 命刑部尚書張錫, 集諸明閑法理人, 重加刪定。至景云元年, 敕又令刪定格令……名為太極格。”刑部尚書成為此次立法的組織者, 在立法過程中當有更大的發(fā)言權。

 一般而言, 官僚集團以組織與制度為其發(fā)揮權力的基礎, 組織作用的增強在相當 程度上體現(xiàn)的是臣下立法權的擴張。這在開元中期以后尤為明顯。首先, 宰相逐漸有了發(fā)動立法的建議權。開元十九年, “侍中裴光庭、 中書令蕭嵩, 又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 頗與格文相違, 于事非便, 奏令所司刪撰 《格后長行敕》 六卷, 頒于天下”。宰 相成為此次立法的主動發(fā)起者, 而發(fā)起的根據(jù)則是他們享有的立法建議權。

其次, 如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所示, 參與立法的人員開始大幅減少, 立法專業(yè)化的 傾向增強, 高明士稱之為 “編撰走向法學專業(yè)化典型的例子”。在筆者看來, 其實質(zhì)乃是官僚集團事實立法權的擴張。關于此次立法, 《宋本冊府元龜》 卷 612 《刑法部· 定律令第四》 載:

(開元) 二十二年, 戶部尚書李林甫受詔改修格令。林甫尋遷中書令, 乃與侍中牛仙客、 御史中丞王敬從, 與明法官前左武衛(wèi)胄曹參軍崔見、 衛(wèi)州司戶參軍直中書陳承信、 酸棗尉直刑部俞元杞等, 共加刪緝舊格、 式、 律、 令及敕, 總七千二十六條。其一千三百二十四條于事非要, 并刪之。二千一百八十條隨文損益, 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總成 《律》 十二卷, 《律疏》 三十卷, 《令》 三十 卷, 《式》 二十卷, 《開元新格》 十卷。又撰 《格式律令事類》 四十卷, 以類相從, 便于省覽。二十五年九月奏上, 敕于尚書都省寫五十本, 發(fā)使散于天下。

從開元二十二年開始的修律活動, 除李林甫、 牛仙客等宰相外, 其他占多數(shù)之參與立法的中下層官員均為 “明法之官”。從 《河字十七號開元律疏名例律疏第二名例殘 卷》 看, 所謂 “明法之官” 主要就是在刑部、 中書省或門下省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 “明法”。與之前各次立法不同的是, 此次修律的實際主持人是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的長官御 史中丞王敬從;其他三個主要的修法人員, 有兩人為明法, 職務直接與司法有關, 故 《資治通鑒》 稱 “上命李林甫、 牛仙客與法官刪修 《律令格式》”。高宗以來行政化指 向的法制化趨勢, 最終使政府機構(gòu)及其代表的專業(yè)性開始凸顯。

雖然從總體上看, 參與此次立法的大部分修律者仍以個人的法律素養(yǎng)被選拔出來, 但形勢的發(fā)展在日益突破舊的制度模式。天寶以降, 政府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在立法中的影 響越來越大。《唐大詔令集》 卷 82 《頒行新定律令格式敕》:“至于律令格式, 政之堤防, 豈惟沿襲, 亦致增損。條流既廣, 繁冗遂多……先令中書門下及明法人等商量刊 定, 兼亦采諸群議, 遍示具僚。洎乎畢功, 已淹歲序。近者親覽, 又歷旬時, 如此再 三事, 亦詳慎不刊之典, 固亦庶乎……可頒告天下。” 此敕發(fā)布年月不明, 不見于 《文苑英華》 《冊府元龜》 《全唐文》 等唐史文獻。在 《唐大詔令集》 中, 其上一篇為 頒布于天寶四載 (745) 的 《寬徒刑配諸軍効力敕》, 下一篇為貞元八年 (792) 的 《罪至死者勿決先杖敕》, 顯然宋敏求認為其年代當在天寶至貞元之間。

筆者認為它應是天寶四載的敕文。從 “采諸群議, 遍示具僚” 的程序看, 此次立法大體仍延續(xù)了貞觀以來立法的基本模式, 但變化也十分明顯。首先, 組織的作用在此次立法中凸顯了出來——中書門下以一個整體性機構(gòu)的身份參與到了立法之中, 是立法活動的組織者;其次, 政府的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與人員在立法中占據(jù)了主導地位, 擁有了壓倒優(yōu)勢的話語權。刑部尚書蕭炅是此次立法活動事實上的主持者。在隋唐立法 史上, 這是刑部首次在立法活動中居于主導地位。在此之前, 雖說在景龍元年, 刑部主持過一次刪定格式的活動, 但在當時僅是例外, 并非常態(tài)。因此, 之后 《太極格》的刪定, 又恢復到了個人臨時組合性的立法模式。天寶四載由刑部尚書蕭炅主持的立 法活動使王朝立法模式的特點由之前的周期性、 個人性、 集中性開始向由固定機構(gòu)主 導之分散性、 個別性、 非周期性的模式轉(zhuǎn)變, 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在立法過程中的地位日漸 提升。

這種變化主要由當時社會轉(zhuǎn)型的時代條件所造成。在隋及唐初的立法模式下, 由于排斥了組織的作用及其所代表的專業(yè)性, 必須以 “廣泛性” 作為替代方案,皇帝本人也負有較為沉重的審核律令的任務。立法周期長、 成本高、 超前立法的色彩明顯, 但對現(xiàn)實狀況的應對不足, 這在變動社會中越來越行不通, 故需處理具體政務的組織 介入, 君主的立法權不得不在事實上向臣下做部分的移轉(zhuǎn)。

相比之下, 隋及唐初雖然也是一個轉(zhuǎn)型社會, 但卻是在鑄造一統(tǒng)帝國的過程中, 由多元向混一的轉(zhuǎn)換, 政權強大, 總體的目標 (即整合) 清晰, 故法律的長期性調(diào)整功能日益凸顯, 最終形成了唐前期立法之統(tǒng)一性、 周期性的特點。如 《劍橋中國隋唐史》 所說, 隋及初唐 “是行政活動進行法典化和正規(guī)化的時期, 當時強有力的中央政 府對長治久安滿懷信心, 致使政治家們都傾向于以全帝國適用的統(tǒng)一制度和社會行為 的持久準則來考慮問題, 而不是用舊有經(jīng)驗來處理出現(xiàn)的具體問題”。

然而, 這種立法模式亦有弊端。活動于武則天時期的崔融云:“謹按 《貞觀律》 唯 有十卷, 其捕亡斷獄兩卷, 乃是永徽二年長孫無忌等奏加。”可現(xiàn)存的敦煌文書中卻 有唐貞觀時期捕亡律斷片留存。對此矛盾現(xiàn)象, 高明士認為:“崔說有一可能性, 那 就是貞觀十一年正月定律令時, 對這兩律來不及做最后修訂, 此事仍交由無忌繼續(xù)完 成。結(jié)果, 無忌在編修永徽律時, 同時也把這兩律修成, 并將它取代原來修正的貞觀 二律。” 如果此判斷不錯, 則意味著從太宗在貞觀元年 (625) 命長孫無忌等人修律 開始, 至貞觀十一年 “頒新律令于天下” 為止, 整整花了十年的時間才將律典修到十 卷。天寶以降, 政務千頭萬緒, 形勢千變?nèi)f化, 以前的做法越來越行不通了, 立法模式的調(diào)整與轉(zhuǎn)換勢在必行。

 

結(jié)語

唐王朝的守成階段, 在唐高宗時徹底來臨了。在這樣一個時代, “重法” 成為統(tǒng)治 集團的共識與整體風氣, 制度與法律被認定為治理與守成的主要工具, 法制的行政化趨向越來越明顯。在此情境下, 立法模式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調(diào)整。永徽時, 參與立法的人員主要來自多個不同的政府部門, 代表的是不同部門、 不同層次的政務視角。這種行政化的指向, 使朝廷的中樞決策機構(gòu)在立法過程中的作用增大。參與立法的人 員, 大致分成了四品以上及五品以下兩個層次, 第一層次的人員在立法中的主要任務是把關, 第二層次人員的主要任務是修法, 在立法架構(gòu)上, 隱然形成了一種雙層結(jié)構(gòu)。儀鳳以后, 雙層立法結(jié)構(gòu)進一步明晰化:首先, 有負責技術性事務的 “刪定官”;其次, 有負責審訂與總體協(xié)調(diào)工作的官員。這種制度既有利于立法權力上的制約, 提高 立法效率, 又可保證立法的專業(yè)性, 使制定出來的法律更具合理性, 從而具有穩(wěn)定性與長久的適用性, 這與守成的歷史使命相符。這是王朝全面進入守成階段后在立法模 式內(nèi)涵上的一個大調(diào)整。

到了玄宗時期, 社會開始轉(zhuǎn)型, 變革的壓力增大。此種壓力又進一步傳導到立法, 處理具體政務之組織在立法過程中的作用趨于增強, 臣下的立法權有所擴展。這首先表現(xiàn)在宰相逐漸有了發(fā)動立法的建議權。其次, 參與立法的人員開始大幅減少, 專業(yè)化的傾向增強, 官僚集團事實立法權擴張, 以刑部為代表的王朝專業(yè)司法機構(gòu)及人員 在立法中逐漸占據(jù)了主導地位。

這套立法模式對后世立法產(chǎn)生了重大影響, 特別是對宋及西夏的立法產(chǎn)生了影響。關于宋代立法, 筆者另有專文論述, 在此僅舉西夏 《天盛律令》 為例。《天盛律令》 的編纂者, 從 《頒律表》 可知, 共十九位, 呈雙層架構(gòu):“其一, 法典的前 9 位纂定者, 有的封王, 有的在上等司中書、 樞密任職, 有的被賜封號, 表明其身份顯赫, 地位崇高, 擔任了重要的官職, 才被委以重任, 參與修訂法典。其二, 法典的后 10 位纂 定者, 雖沒有官位, 只有較低職位, 但卻有博士、 學士的頭銜, 表明思維敏捷, 學識 淵博, 也被吸收來修訂法典。” 受唐代立法模式的影響非常明顯。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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