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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的解釋芻議
發布日期:2020-10-28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雜志  作者:高玉光

高玉光 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  


在專利制度中,權利要求是以文字的形式對技術方案進行主權宣示。而文字的多義性、模糊性及主觀性等特性決定了要對其進行解釋以便確定專利權的權利邊界。本文從權利要求解釋理論基礎、權利要求的組成單元、權利要求解釋的一般規則及特殊類型權利要求解釋的規則等角度,結合典型案例探究了如何正確解釋權利要求以便確定其保護范圍。

 

一、什么是權利要求的解釋?

權利要求的解釋是指明確權利要求中各技術特征或者技術術語的含義,從而確定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也就是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劃清并公示專利權的權利邊界,使得社會公眾不會僭越權利界限。因為權利要求是以文字形式記載的技術方案,相當于通過文字來劃定權利人“私有土地”的邊界。由于文字的非直觀性,無法像有形“界樁”那樣確定權利人私有土地的邊界,在專利審查、無效宣告、侵權訴訟等程序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權利要求書中的文字進行解釋,以確定申請人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劃清專利權人與公眾的權益界限。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規則是專利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貫穿專利授權程序、確權程序、維權程序的始終,幾乎是專利實務的邏輯起點。西方學者在談到專利法時,稱專利法是“名為權利要求的游戲”。

 

二、權利要求的組成——技術方案和技術特征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的含義是:每一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由記載在該項權利要求中的所有技術特征予以界定,這些技術特征的總和構成了該項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與技術特征之間是總與分的關系,其中技術特征指的是能執行相對獨立技術功能、產生相對獨立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這些較小技術單元有機地結合在一起所構成的整體即為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實際上是以文字形式表述或者限定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就是對技術方案的解釋或者理解。而技術方案是由技術特征構成的,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在一定意義上就是對技術特征的解釋。在無效宣告程序或者侵權訴訟程序中,請求人或者原告一般都會提交技術特征對比表,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拆分為若干技術特征,并將現有技術或者被訴侵權(產品或者方法)的技術方案相應拆分為若干技術特征,從而對各個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進行比較。

 

三、權利要求解釋的一般規則

1. 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

“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權利要求的解釋須以權利要求中所限定技術特征為依據,避免將權利要求中沒有限定而僅在說明書及實施例中予以描述的技術特征解釋到權利要求中,從而限縮了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另一方面,“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并非指以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字面意思為準。當該字面措辭屬于專利權人獨創的詞匯,或該措辭有多種含義,或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該措辭的常規含義無法理解該權利要求或存在明顯矛盾時,此時要通過說明書對該措辭的解釋或者描述,或者通過閱讀說明書對技術方案整體理解,來確定權利要求中該技術特征的真正含義。

 

2、最大合理解釋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射式薩格奈克干涉儀型全光纖電流互感器”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訴訟案中[(2014)行提字第17號]提出了專利權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釋”原則。該判決中指出:“通常情況下,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采取‘最大合理解釋’原則,即基于權利要求的文字記載,結合對說明書的理解,對權利要求作出最廣義的合理解釋。如果說明書未對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作出特別界定,原則上應采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之后對該術語所能理解的通常含義,盡量避免利用說明書或者審查檔案對該術語作不適當的限制,以便對權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權條件和效力問題作出更清晰的結論,從而促使申請人修改和完善專利申請檔案,提高專利授權確權質量”。

 

3、利用說明書及其附圖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由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自己選擇或編撰,用以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所以對專利權利要求中某一技術術語的解釋,首先應當盡量根據其自己編撰的文件即說明書及附圖進行定義。在解釋時,應當將說明書中的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等各部分內容整體考慮,使得對該技術術語的解釋既符合涉案專利發明目的,又不與本領域公知常識相矛盾,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當權利要求中某技術術語在說明書中有特別定義時,并且說明書及附圖的整體內容支持該特別定義,則以該特別定義對技術術語進行解釋。

 

4、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一般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理解,且符合發明目的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權利要求采用自定義詞且說明書及附圖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從其界定!币虼,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

 

第二款規定:“對于前款規定的通常含義,可以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币虼,當對權利要求的用語的通常含義產生爭議時,一般以本技術領域人員常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來界定。

 

5、可以參考專利審查文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解釋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專利審查檔案”。這一規定表明,當對權利要求技術用語的含義產生分歧時,可以從專利審查文檔中去尋找專利權人(原專利申請人)以及審查員的意見中對該用語的理解。

 

6、存在明顯錯誤情況下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四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數字、標點、圖形、符號等明顯錯誤,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認定!币虼,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錯誤,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就按照該唯一理解來確定其含義。

 

四、特殊類型權利要求或者技術特征的解釋

1. 方法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的解釋

《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1.1“權利要求的類型”規定:“按照性質劃分,權利要求有兩種基本類型,即物的權利要求和活動的權利要求,或者簡單地稱為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在類型上區分權利要求的目的是為了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通常情況下,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權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應當予以考慮,而每一個特征的實際限定作用應當最終體現在該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主題上。例如,當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參數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時,允許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產品權利要求的保護主題仍然是產品,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產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24號案中明確:“對于產品權利要求而言,即使其中采用方法特征對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征進行限定,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仍然要看該方法特征最終是否導致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的結構和/或組成。在將包括方法特征的產品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進行對比時,應當以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產品的最終形態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如果由于方法特征的引入使產品具有不同于現有技術的特定的結構和/或組成,則需要考慮該方法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如果該方法特征的引入未能使產品的結構和/或組成與現有技術區分開,則無需考慮該方法特征的限定作用!币虼,對于方法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而言,對該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時,是否考慮該方法特征的限定作用,取決于該方法特征的引入是否使涉案專利獲得了與現有技術不同的特定結構和/或組成,產生了的就予以考慮,未產生的就不予考慮。

 

2. 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解釋

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專利審查指南均未對功能性特征作出定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的規定,對產品權利要求來說,應當盡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當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為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創造。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現方式。因此,在專利審查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對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解釋不限于說明書及其附圖所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也包括說明書及其附圖沒有記載但能實現權利要求記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實施方式。

 

應當注意的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對功能性特征的解釋方式或者標準與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边@一規定表明,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對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解釋限于說明書及其附圖記載的技術特征,而不是包括實現權利要求記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實施方式或者技術特征。有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規定與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不一致,會導致實踐中出現矛盾。在筆者看來,二者的規定看似不一致,但實質上與“公開換保護”原則或者精神是統一的,即盡可能限制申請人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描述其技術方案,防止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僅在說明書及其附圖中記載一種具體實施方式而在侵權判斷時又脫離說明書和附圖而以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功能或者效果開擴大保護范圍,從而不恰當地“兩頭得利”。對功能性技術特征,在審查程序中的“擴大”解釋與侵權訴訟程序中的“縮小”解釋,能確保專利權人人獲得的保護不超過其作出的貢獻。

 

3. “主題”名稱中的技術特征是應當考慮的技術特征

權利要求的撰寫一般采用“一種……產品,其特征在于:……”、“一種……方法,其特征在于……”格式。毫無疑問,“其特征在于”后面所記載的技術特征屬于“權利要求的內容”,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有限定作用。主題名稱中的技術特征,到底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中規定:“對于主題名稱中含有用途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確定該產品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應當予以考慮,但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產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例如,主題名稱為 ‘ 用于鋼水澆鑄的模具’的權利要求,其中‘ 用于鋼水澆鑄’  的用途對主題 “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對于 ‘一種用于冰塊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點遠低于 ‘用于鋼水澆鑄的模具 ’的熔點,不可能用于鋼水澆鑄,故不在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內。然而,如果 ‘用于……’的限定對所要求保護的產品或設備本身沒有帶來影響,只是對產品或設備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則其對產品或設備例如是否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不起作用。例如‘用于……的化合物X ’,如果其中 ‘用于……’對化合物X本身沒有帶來任何影響,則在判斷該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穎性、創造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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