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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肺炎”與“新型冠狀肺炎”期間刑事犯罪研究
發布日期:2020-10-19  來源:法學學術前沿

作者:羅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政治部主任,法學博士后;

      趙嘉麗,南開大學碩士研究生。

摘要:本文基于犯罪學的研究思路,從歷史和現實的角度對比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現象中所呈現出的共性與個性,并以犯罪學理論為支點,分析這些犯罪現象產生的原因,在此基礎上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今后類似突發公共事件中相關犯罪對策進行探索。

關鍵詞:重大疫情 犯罪現象 犯罪原因 應對措施

 

進入 21 世紀以來,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簡稱“非典”)和“新型冠狀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是我國突發的兩次最嚴重的傳染病疫情。一方面,無論從疫情本身的特點,還是從社會影響,亦或是國家防控的角度來看,兩次疫情具有極大的相似性。但另一方面,“非典”與“新冠肺炎”相隔 17 年之久,這期間宏觀的社會大環境和微觀的社會生活方方面面都發生了不同程度的變化。而刑事犯罪作為一種極易受社會環境影響的社會現象,在這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既有基于社會環境的相似性,而呈現出的相同或相似的犯罪現象,也有基于時代的變遷而在表現出的不同的犯罪現象。根據犯罪學的相關理論,只有通過分析犯罪現象,尋找犯罪現象背后的原因,才能設計有效的防控犯罪的對策。

一、兩次疫情期間整體犯罪狀況的分析與應對

(一)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整體犯罪狀況對比分析

犯罪現象是指一定時空中表征、狀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決定,進而為預防犯罪提供依據的有關犯罪的非刑法法條的諸經驗事實總括。依照表現層次深淺,犯罪現象包括犯罪狀況、犯罪特點與犯罪規律,犯罪狀況是犯罪現象中最為直觀的,也是進入研究者視野中最為基本的經驗事實。而犯罪狀況包括一定時空內犯罪的發生量及其比率。對“新冠肺炎”期間犯罪的發生量及其空間范圍對比分析,能夠從側面展現出特定的時空階段下,影響犯罪的各種因素的狀況與發展變化態勢,對于犯罪防治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價值,尤其是“因時、因地制宜”地進行刑事政策的“松嚴”程度的調整。

1、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整體犯罪數量分析。

“非典”時期與“新冠肺炎”期間在犯罪數量上呈現出“一同”、“一異”兩大特點。

“一同”是指與“非典”時期一樣,“新冠肺炎”期間刑事案件總量都呈下降趨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2020年1至3月全國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來看,在“新冠肺炎”疫情比較嚴重的1至3月份,全國檢察機關共批準和決定逮捕各類犯罪132914人,同比下降41.8%;決定起訴275450人,同比下降25.7%。而“非典”期間犯罪整體狀況與“新冠肺炎”期間類似,以廣東省為例,“非典”期間廣東省共發生刑事案件96056起,比去年同期下降20.6%,比去年第四季度下降16.6%。

“一異”是指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犯罪形勢更加嚴峻,相較于非典時期,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犯罪總量大幅度增加,據最高檢察機關統計,“非典”時期,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涉“非典”疫情案件人數僅353人,而截止到四月初,檢察機關批捕的涉新型肺炎疫情犯罪案件、人數已分別達到非典時期的8倍和5倍左右,并且“非典”案件數量統計是一個完全的、封閉的統計數值,而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人數卻還會繼續增加。

2、兩次疫情期間整體犯罪區域分布狀況分析

兩次疫情期間犯罪的高發地有所不同,涉“非典”疫情犯罪案件批捕人數前七位的省份是河北、河南、山西、江蘇、北京、四川、山東,而涉“新冠肺炎”犯罪批捕人數前七位的省份分別是廣東、河南、浙江、湖南、河北、福建、江蘇。另外,從兩次涉疫情犯罪的高發地分布情況可以看出,“非典”時期犯罪的高發地與“非典”疫情后期的發展有一定的重合度,而“新冠肺炎”涉疫情犯罪則主要集中在經濟相對發達地區。

(二)運用犯罪現象飽和理論解釋兩次重大疫情期間的整體犯罪狀況

犯罪現象飽和論是由意大利學者恩里科·菲利在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礎上得出的。菲利認為導致犯罪的原因有三類,即人類學因素,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相比于人類學因素,菲利認為外部環境因素(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和)對犯罪的影響更大,社會因素是指社會生活中所不完全囊括的經濟,政治,道德及文化中的不安定因素等等。其中犯罪的周期、區域的變化、增多與減少,主要應當歸結于社會因素的作用,并且犯罪數量在總體上是每年呈增長的趨勢。

運用菲利的犯罪現象飽和理論去解釋兩次疫情期間呈現上述犯罪狀況的原因,應首先從“社會因素”中入手。

1、對犯罪總體數量增長的原因分析:從宏觀的社會環境因素來看,突發的傳染病疫情是“新冠肺炎”期間突變的社會因素,正是由于疫情的原因使得社會生產停滯、人們的生活工作受到了極大的影響,在這種社會環境劇烈變動的情況下,犯罪的整體和局部狀況也出現不同于正常時期的漲落。從微觀上來看,犯罪是諸多要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外層的犯罪原因可能內含了數個子原因,并由此構成了一個犯罪原因系統,共同促成了某一犯罪現象的產生。導致“新冠肺炎”期間犯罪出現異常變動,除了宏觀的突發傳染病疫情因素外,還有一些微觀社會環境因素的變化可以解釋疫情期間刑事案件總體犯罪數量下降的犯罪趨勢,微觀社會子因素對這一變動趨勢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新冠肺炎”期間,犯罪對象的缺失、實施犯罪的空間的被壓縮,最直接的表現就是出行、聚集的減少、大量公共場所被迫關閉,而社會接觸性機會的減少使得在正常社會時期多發的盜竊、聚眾類犯罪等難以實施,這都使得總體犯罪數量相比同期有所減少。

2、對“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犯罪數量高于“非典”時期的原因分析:按照菲利的觀點,社會因素對犯罪的影響更大,每一個社會犯罪的質和量都是與該社會的整體發展相適應,對應到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總量差異的原因上,即兩次重大疫情間隔了17年,社會環境已然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其中一些新社會因素的產生和舊社會因素的變化對涉疫情犯罪量的增長起到了“正向”的推動作用,這些社會因素包括經濟、政治、道德及文化社會中的各種不安定因素 ,例如從社會經濟因素的角度來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物流、交通運輸等行業的興起,跨區域的商品流動變得更加容易,這客觀上為“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的制假售假類犯罪、非法經營類犯罪提供了多樣的銷售途徑以及廣闊的市場;再如法律的變動屬于社會中政治因素變動的一部分,《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將“非典”時期不認為是犯罪或入罪存疑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且加大了對某些犯罪的打擊力度,如《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將按照刑法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賣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進行懲處,并且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的《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第一條就申明了要加大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行為的打擊力度,立法上打擊范圍的擴大和與司法上打擊力度的加強,使得截至2020年3月19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類犯罪案件數量躍居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的第三位, 為涉疫情犯罪總量的增加助了“一臂之力”。

(三)針對涉疫情犯罪整體狀況的犯罪抑制對策

1、正確理解與適用“從嚴從快”的刑事政策,抑制涉疫情犯罪數量

如何設置合理的罪犯處遇措施,使其既能抑制罪犯再犯,又能威懾一般人實施犯罪,是各國刑事政策制定者一直探索的。對犯罪人的處遇是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在考量某時期內社會犯罪的整體形勢后所要解決的問題。以趨利避害的功利主義為基礎構建起來的合理選擇理論,試圖從行為人理性選擇的角度尋找對行為人處遇的依據,該理論認為犯罪人實施犯罪是基于理性而進行的合理選擇,行為人能選擇避免犯罪實施合法行為而未選擇,并在理性對比之后選擇實施犯罪,說明當下的刑事法律、政策未將實施越軌或犯罪行為作為更不利的一面,而使抑制犯罪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可以通過科處與其所應受譴責程度相當的甚至更重的刑罰來抑制其犯罪。

合理選擇理論對各國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一定的影響,我國在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所采取的“從嚴從快”刑事政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也體現了該理論的思想內涵。根據合理選擇理論,在疫情防控期間,為應對不斷增多的涉疫情犯罪,可通過對涉疫情犯罪采取刑事法律政策上的“從嚴懲治”與刑事司法中的“從快處理”相結合,引導潛在犯罪分子進行趨利避害的合理行為選擇。

“從嚴從快”地懲治涉疫情犯罪固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該類犯罪的效果,但同時也要避免對“從嚴從快”作機械、死板的理解,若不當擴大打擊范圍、加大打擊力度,反而可能會導致涉疫情犯罪數量不合理地增加。因此正確理解與適用“從嚴從快”對抑制涉疫情犯罪是十分關鍵的,具體來說:

一是要依法嚴懲嚴重涉疫情違法犯罪,而“依法嚴懲”包括實體上從嚴和程序上從嚴。從實體上來講,“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即是將妨害疫情防控作為各類違法犯罪的一個從重處罰情節;從程序上來講,“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就是要求辦案機關從嚴適用各項程序性規定,例如立案階段的嚴格把關,不能讓涉疫情犯罪有漏洞可鉆,這就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接到涉疫情犯罪的報案或人民群眾的舉報或線索時,應當立即接受,對情況緊急需要當即固定證據或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必須先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再進行立案審查。再如對于一些具有裁量性的程序適用,可適當從嚴把握,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權的行使,不能僅以正常時期檢察機關酌定不訴的標準和情形來判斷涉疫情案件起訴與否,而是要重點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對國家疫情防控活動和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二是要從快懲治涉疫情犯罪。要想真正讓潛在犯罪人在利弊權衡下放棄犯罪,就要盡可能擴大“犯罪之弊”,但無限度地依靠加大刑罰懲治力度來實現此目的有違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即使是功利主義代表的費爾巴哈和李斯特也都不主張一味嚴酷的刑罰,而是提倡樹立合理主義的刑法觀。因此,在重大疫情期間,公安司法機關除了“嚴打”之外,也可以通過提高辦理涉疫情犯罪案件的效率,打消潛在犯罪分子利用疫情逃脫懲治的想法。公安司法機關在疫情期間更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刑事司法中提高司法效率的相關制度,例如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可以充分運用提前介入案件程序,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有效性,并且也可以提高后續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的效率。

三是靈活適用“從嚴從快”的刑事政策。合理選擇理論是將行為人作為一個“理性人”來看待,·也即實施犯罪與否是行為人經過合理、慎重的思考,從趨利避害的角度所進行的選擇。一般來說,在有明確犯罪動機或者經過精心策劃的犯罪中,行為人或許能在嚴厲刑罰的威懾下選擇合法行為;但對于動機不是很明確,或者一時沖動而實施的犯罪,刑罰的威懾作用就非常微弱了。因此,“新冠肺炎”期間“從嚴從快”的刑事政策應該根據涉疫情犯罪的類型而區別適用,對諸如詐騙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類的涉疫情犯罪等有預謀的犯罪,應當適用“從嚴從快”的刑事政策予以打擊,而對諸如因突發性沖突而引起的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等激情犯罪,一律適用“從嚴從快”的刑事政策不僅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并且還可能導致特殊時期打擊和嚴懲范圍過大,加大官民矛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涉疫情犯罪是否從嚴、從嚴的幅度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做靈活的掌握與調整。

2、要注意涉疫情越軌行為合理的犯罪化,避免不合理的入罪導致涉疫情犯罪的增加

涉疫情越軌行為合理的犯罪化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方式的合理;二是范圍的合理。

就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的方式來說,犯罪化既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也包括司法解釋適用上的犯罪化。在堅持罪刑法定的國家,原則上應當以立法的方式進行犯罪化。不過在特殊時期,通過相關法律解釋對某類行為犯罪化,在短期內來看是具有現實必要性的,但若想要此種犯罪化具有正當性,還必須要及時通過立法加以固定。雖然在重大疫情期間,想要通過復雜、耗時的立法程序將嚴重的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基本不太現實,以相關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也是無可厚非的,但之后通過經驗總結將其寫入刑法,不僅能賦予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的理論與制度上的正當性,也對之后類型突發公共事件期間犯罪的治理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例如,在“非典”結束后,全國人大常務會修訂的《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增加了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等傳染病采取本法所稱的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情形,該法的修改為之后的重大疫情期間,對引起按甲類預防控制措施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傳播危險的行為,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處理提供了前提性的依據。又如在“非典”時期,司法實踐部門以及不少學者已經注意到,對某些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疫情防控工作的妨害行為也應當進行立法上的犯罪化,但在之后的刑事法律中并沒有體現,這反而使得“新冠肺炎”期間將三類人員列入國家工作人員成為了全新的規定,這種匆忙的犯罪化反而在不能收獲較好的效果。因此,“新冠肺炎”期間對于借由司法解釋犯罪化的涉疫情越軌行為,如有必要,應盡快通過立法加以固定。

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范圍應當合理、明確。對此可以從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劃定合理的涉疫情越軌行為入罪的范圍。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指出刑法謙抑性包含以下三種含義,“第一是刑法的補充性,即在其他諸如習慣、道德的制裁等即地域社會的非正式控制或民事規制不充分時,才能發動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寬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沒有充分發揮效果,刑法也沒有必要無遺漏的予以處罰。”因此在重大疫情期間,需要犯罪化的涉疫情越軌行為,首先必須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其次若通過民事制裁、行政處罰等措施就足以抑制該類越軌行為(不是徹底消除),那么就不宜再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將其犯罪化。例如《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在對造謠傳謠犯罪的懲治上就指出了,“因輕信而傳播虛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體現了入罪時通過在社會危害性上的嚴格把控,從而保持刑法謙抑性。但在“新冠肺炎”期間對某些妨害公務越軌行為的犯罪化,似乎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僅僅籠統地擴大了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的打擊范圍,而未考慮到妨害疫情防控工作實際情況的復雜性,例如在防疫工作人員防疫行為不當甚至違法的情況下,公民基于本能的反抗行為如何定性?還有此前爭議較大的,對于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對抗小區物管、保安等進行的防控措施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筆者認為,這些爭議存在最主要的原因是《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對妨害公務行為犯罪化的過程中只考慮疫情防控的需要,未充分考慮刑法的謙抑性,而只有在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時,才宜使用刑罰予以制裁。目前對某些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內容規定的不明確,極有可能引起司法實踐適用上的混亂和打擊范圍的擴大,演變為對刑法條文的類推適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在使用司法解釋對涉疫情越軌行為犯罪化時,必須要充分考慮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只有那些值得刑法懲處行為才適宜犯罪化,并且不同于立法上的犯罪化,司法解釋對涉疫情越軌行為的犯罪化應當盡可能明確具體,讓其更能夠發揮指導司法實踐的功能。

二、兩次疫情期間整體罪名分布特點的分析與應對

(一)分布特點

1、從整體上來看,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趨勢明顯

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分布狀況都呈現出一個相同的特點,即是涉疫情犯罪所涉罪名并非廣布于刑法規定的所有類型的犯罪之中,而是集中在幾類犯罪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據最高檢公布數據顯示,全國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八類犯罪上,即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傳播類犯罪、妨害公務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制假售假類犯罪、非法經營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類犯罪。同樣地,“非典”期間,與“非典”相關的犯罪主要包括四類:一是直接妨害“非典”控制的犯罪,如拒絕或阻礙實施“非典”隔離等;二是趁“非典”防控之機利用群眾恐慌心理進行的侵犯公民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三是“非典”期間傳播一些涉及“非典”的虛假恐怖信息,蠱惑人心,制造社會恐慌、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四是在“非典”防控期間,有關機關部門人員不負責或濫用職權造成疫情擴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等。并且,無論是2003年“非典”期間兩高發布的《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傳染病疫情解釋》),還是“新冠肺炎”期間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新型冠狀病毒意見》),都根據涉疫情犯罪的實際情況與指導司法實踐的需要,將涉疫情犯罪予以歸類,明確各類涉疫情犯罪的常見情形。綜上,雖然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在分布上既有重合的部分,也有擴張的部分,但總體來看,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罪名集中化趨勢明顯。

2、兩次疫情期間大多涉疫情犯罪屬于輕刑犯罪。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兩次疫情期間以輕罪輕刑為主。從罪名、情節和所處刑罰上看,大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兩次疫情期間均多發的妨害公務犯罪,犯該罪的一般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其本身就屬于刑法中的一類輕罪。并且從“新冠疫情”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來看,其中大多都是判處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個別的諸如詐騙數額巨大的案件,裁判處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其是最高法發布的第三批針對因故意隱瞞出入境或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又拒不執行隔離規定,造成疫情擴散重大風險的八個典型案例,均全部判處的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從這些主要的涉疫情犯罪的處刑情況可以看出,涉疫情犯罪案件大多屬于輕刑案件。

(二)用犯罪源流論解釋,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輕刑化的分布現象

犯罪源流論是我國犯罪學基礎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可稱之為犯罪學基本理論的淵源和起點。犯罪源流論認為犯罪形態的產生遵循著“適者生存”的社會進化法則,有其自身的規律。并且犯罪源流因子總是來源于社會,犯罪形態的產生有三大來源,也即犯罪之所以呈現出某種形態有三大原因,一是源于社會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二是源于社會個體與群體利益的矛盾沖突內容,三是源于法律對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界定標準。

某一時期整體的犯罪分布情況屬于整體犯罪形態中的一部分。因此,涉疫情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突出且類型相對集中的犯罪形態,可以運用犯罪源流論關于某種犯罪形態產生的三大原因進行分析。

第一,社會生產和生活方式對犯罪形態的影響。首先,該因素對重大疫情期間犯罪分布集中化的影響體現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方式因疫情防控而受到了極大的限制,這些限制恰巧又成為了某些犯罪的“積極因素”,從而使得某類犯罪得以利用這一積極因素而大肆實施,例如因社會短期內相關疫情防護用品生產能力的不足,市場供不應求,這為不少犯罪分子實施生產相關偽劣產品犯罪以及詐騙犯罪的提供了作案機會與經濟動力,從而使得這一涉疫情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多發。其次,該源流因子也是間接使得輕刑犯罪增多的原因之一。兩次重大疫情期間涉及疫情防護用品的犯罪較多,由于疫情防護用品價值不大,或者這些反對大多是針對“病急亂投醫”的個人,涉案金額相對也不大,因此兩次疫情期間占半數以上的涉疫情物資犯罪大多屬于判三年以下的輕刑犯罪。

第二,犯罪形態也源于社會個體與群體利益的矛盾沖突內容,而這一理論可以解釋兩次疫情期間妨害疫情防控類犯罪多發的原因,例如疫情期間,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妨害公務犯罪的發生,大多是因為患者或疑似患者在個人人身自由或其他利益與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群體性利益發生沖突時,未能做出選擇正確的選擇。

另外,這類源于社會個體與群體利益的矛盾沖突的犯罪,要么法律本身就將其定型為輕刑犯罪;要么由于特殊的社會時期,即使為起到威懾效果,而對其瞞報、謊報疫情行為進行嚴格的犯罪化處理,但在處刑事不可避免的會考慮到患者或疑似患者個人的愚昧或內心的恐慌以及后續治療的需要。因此這類犯罪一般也是判處較輕的刑罰。這也是涉疫情犯罪分布呈現輕刑化特點的另一大原因。

第三,犯罪形態還源于法律對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界定標準,這一因素對重大疫情期間涉疫情罪名分布特點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兩次疫情期間對涉疫情犯罪都采取“從嚴懲治”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因片面理解嚴打政策而降低標準追訴犯罪的情形;二是兩次疫情期間都存在通過相關解釋或意見將某些新發生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作為犯罪行為予以打擊的情形,法律根據與疫情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所進行的打擊力度的調整和新入罪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會造成了涉疫情犯罪總體數量的增加,以及涉疫情犯罪向某些罪名集中,出現涉疫情犯罪類型化、集中化的現象。

(三)對導致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輕型化的犯罪源流因子進行事前抑制

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導致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輕刑化的三大源流因子制定相應地應對措施:

首先,針對涉疫情犯罪源于社會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可以加大對是有涉疫情物資的生產投入和流通保障,維護疫情期間市場經濟環境秩序和人們生活環境的安寧。為此,一方面在對涉疫情犯罪的打擊上要突出重點,以維護可能遭受涉疫情犯罪侵害的各類社會法益。另一方面,為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工作的順利進行,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立足于疫情時期特殊的經濟社會背景來辦理涉企犯罪案件,尤其對那些服務于涉疫情物資生產、銷售、運輸等行業的企業,應盡可能使其盡快回歸社會。其次,某些涉疫情犯罪源于社會個體與群體利益的矛盾沖突,對此不僅要應通過立法對涉疫情期間社會個體利益予以必要、充分的保護,還要規范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要防范在疫情防控期間,某些基層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以權壓人”、“野蠻執法”現象。除此之外,還應加大對處理得當的利益沖突案件的宣傳力度,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利益觀。最后,對某些類型的涉疫情犯罪源于法律對涉疫情越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衡量標準的變化,也就是前文所談到的涉疫情越軌行為的犯罪化問題,此處就不再贅述。

三、兩次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人特點的分析與應對

(一)涉疫情犯罪人特點:涉疫情犯罪人多是財產犯或利欲犯

犯罪學中的犯罪人是指實施了違法行為以及嚴重社會越軌行為,應受法律和道德責罰的自然人,既包括刑法上的犯罪人,同時也研究具有一般違法或越軌行為的人。 學界關于犯罪人的分類標準不一,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日本學者大谷實對犯罪人的兩類分類標準來分析重大疫情期間犯罪主體的類型化特征。一類以犯罪人為中心,根據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將犯罪人分為利欲犯、窮困犯、激情犯、政治犯等;另一類是從整體的社會角度切入,根據犯罪所侵犯的社會法益,將犯罪人分為人身犯、財產犯和風俗犯。在這兩種分類中,利欲犯與財產犯所涵蓋的范圍大多都是重合的,本文將其重合部分綜合概括為: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侵犯財產的犯罪,而這一重合部分與兩次重大疫情期間占比最多的犯罪不謀而合。

從檢察機關公布的兩次重大疫情期間各類涉疫情犯罪的情況來看,“非典”時期,檢察機關辦理的涉疫情案件,主要集中在制售偽劣藥品,哄抬物價等犯罪上。涉及的犯罪主要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而據新華網報道,“新冠肺炎”期間檢察機關辦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罪名排名前三的分別是詐騙罪、妨害公務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無論是“非典”和“新冠肺炎”期間均多發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類犯罪,還是“新冠肺炎”期間突出的詐騙犯罪,其都是行為人利用特殊時期的疫情因素,實施的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的侵犯財產類的犯罪,從犯罪人分類的角度來講,這些涉疫情犯罪分子均屬于財產犯或利欲犯。

(二)犯罪人特點之原因分析:主觀經濟利益的驅動與客觀社會環境的雙重影響

兩次疫情期間占比最大的為獲得非法利益而實施的侵犯財產的犯罪,也即利欲犯與財產犯重合的部分,對于這一犯罪現象可以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分析其產生的原因。首先,經濟利益的驅使是涉疫情的利欲犯與財產犯產生和增加的主觀方面的原因。正如馬克思在其《資本論》中所談到的,“一旦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家就大膽起來。如果有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使用,如果有20%的利潤它就活躍起來,如果有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百分之百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300%利潤,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著絞首的危險。”雖然馬克思的這一段話旨在揭示資本家的貪婪無度,但其實質上也說明了經濟利益的大小與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動力的大小是成正比的。在兩次重大疫情期間,突發傳染病疫情使得實施某些經濟犯罪或財產犯罪更容易成功并且可能獲得的利益更大,例如在疫情全面爆發的初期,由于口罩、酒精等醫用防護物資的緊缺,市場中明里暗里的高價位求購,使更多人愿意鋌而走險實施生產銷售相關的偽劣產品類犯罪。另外,從客觀方面來看,市場經濟發展的不成熟、法治體系的不健全、相關執法部門職責分配的不合理與職責履行的不到位等,都是導致疫情期間,即使在“嚴打”政策的威懾下,涉疫情的利欲犯、財產犯仍有漏洞可鉆。

(三)應對:增加涉疫情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的犯罪成本

兩次疫情期間,無論是利欲犯還是財產犯均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利益驅動而實施了涉疫情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以下簡稱“涉疫情財經犯罪”)。上文也分析了導致涉疫情利欲犯和財產犯比重顯著增加的主要原因是重大疫情期間犯罪收益與成本的顯著失衡,而為了防止更多的人受經濟利益的驅動而實施“涉疫情財經犯罪”,就有必要平衡犯罪收益與犯罪成本之間的關系,或者說使該關系向犯罪成本傾斜。影響犯罪成本的因素包括三部分:一是可能受到的刑罰的嚴厲程度,二是受到懲處的可能性;三是實施犯罪的難度。因此可從這三個角度出發,考慮如何增加犯罪成本,以達到預防潛在犯罪人犯罪的目的。

第一,加大“涉疫情財經犯罪”的刑罰懲治力度,上文中提到嚴厲的刑罰對預謀型犯罪的預防和控制是較為有效的。而涉疫情的“財經犯罪”,如制假售假類犯罪、非法經營犯罪、詐騙犯罪一般均有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犯罪分子大多是經過一定的策劃而實施的。因此對于這些犯罪,若事前設置嚴厲的刑法,潛在犯罪分子在預謀時則可能會考慮到高昂的犯罪成本而放棄犯罪。

第二,提高該類犯罪的辦案效率。與疫情相關的“財經犯罪”大體上只涉及到幾類犯罪,而類案在處理上本身具有相似性,這些類型化的案件處理模式與經驗可以為其他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涉相似案件時借鑒,以達到從快打擊該類犯罪的效果。以詐騙犯罪為例,從最高檢公布的涉疫情犯罪典型案例來看,這些案件基本都存在電子證據的收集、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并且檢察機關都適時地提前介入偵查程序,提出指導性意見,避免在審查起訴階段因證據問題補充偵查,影響辦效率,而這些程序上所積累的辦案經驗受個案影響較小,辦案機關之間可以相互借鑒。

第三,增加犯罪實施的難度,這主要是指對有利于涉疫情“財經犯罪”發生的社會環境進行改造,并營造出能夠預防涉疫情財經犯罪發生的新環境,例如,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疫情相關物資生產、流通、交易等各個環節的監管力度,以壓縮涉疫情物資犯罪的實施空間與可能。再如,針對“新冠肺炎”期間高發的涉疫情詐騙犯,也可以通過短信、微信、新聞頭條等方式加大對公民防騙意識的宣傳,以及對網絡金錢交易的提防與監控,來營造不利于涉疫情詐騙犯罪成功實施的社會環境。

四、兩次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作案手段的分析與應對

(一)作案手段:利用網絡實施的涉疫情犯罪增多,傳統犯罪網絡化特點明顯

進入21世紀,互聯網的高速發展在改變人們生活、生產以及商品的交易流通方式的同時,也帶動了犯罪朝著新的方向變化。互聯網的發展對犯罪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計算機網絡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作案對象、作案空間和作案手段三個方面。網絡犯罪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將網絡作為犯罪對象的傳統的網絡犯罪,如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二是以網絡為作案空間或作案工具,這類互聯網犯罪更多的是存在于大量的傳統犯罪之中,當今利用網絡實施的傳統犯罪在數量上和社會影響上占有絕對優勢,本文將其稱為“傳統犯罪的網絡化”現象,如常見的通過網絡平臺實施的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詐騙犯罪、盜竊犯罪等。

上述所說的“傳統犯罪網絡化”現象也是“新冠肺炎”與“非典”時期在刑事犯罪作案手段上的顯著區別。“非典”時期,諸如微信、淘寶、大多自謀體平臺尚未建立,在線支付也尚未進入人們的生活,非典時期缺乏利用互聯網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因此非典時期鮮有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大多犯罪仍然是以傳統的線下“面對面”方式實施。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數據表明,“新冠疫情”期間,雖然總體刑事犯罪案件數量同比下降,大利用電信網絡手段實施犯罪的數量卻在同比上升,其中利用電信網絡實施的犯罪18820人,同比上升32.8%。從目前檢察機關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和辦理的案件情況看,除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傷醫犯罪以外,其他幾類犯罪諸如詐騙犯罪、銷售偽劣產品犯罪、造謠傳謠犯罪幾乎都摻雜了“網絡”這一因素,通常表現為通過網絡平臺發布虛假的詐騙信息、偽劣產品銷售信息以及各種與疫情相關的謠言等。因此,兩次疫情期間涉疫情犯罪在作案手段、途徑等方面發生了變化,朝著網絡化、信息化的方向發展。

另外,各犯罪現象之間并非完全獨立,可能存在著因果關系,即“某一犯罪現象同時又是產生另一犯罪現象的犯罪原因”,我們上述談到的“新冠肺炎”期間傳統犯罪網絡化趨勢明顯,而這一犯罪現象或特點本身也就內含了以下子現象或特點:一是以互聯網為支撐的涉疫情犯罪,隱蔽性更強、查處難度更大;二是互聯網拓寬了涉疫情犯罪的作案空間,使其造成的社會危害及影響范圍更加廣泛;三是利用互聯網實施的涉疫情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性、隱蔽性,查處犯罪需要相應的技術手段支撐。上述也是“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網絡犯罪所具備的,這成為了辦案機關辦理涉疫情犯罪案件的不利因素,進一步增加了疫情期間的辦案難度。

(二)從犯罪場理論分析涉疫情犯罪網絡化趨勢明顯的原因

犯罪場是指存在于潛在犯罪人體驗中、促成犯罪原因實現的犯罪行為的特定背景,這一背景包括四方面因素:時間因素、空間因素、侵害對象(被害人)因素和社會控制疏漏。犯罪場本身并非犯罪原因,并且它通常也不是形成犯罪動力的原因,但卻是發生犯罪必不可少的條件。犯罪場在犯罪原因系統中的功能是促成可能的犯罪原因轉變為現實的犯罪行為,這一轉變是通過時空、被害人因素等客觀條件作為信息載體,潛在犯罪人作為信息受體,在載體與受體接觸過程中,信息得以傳遞,由此形成了犯罪場,而同時或即將在該犯罪場內實施犯罪行為則是犯罪場效應。相比于“非典”時期,“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犯罪網絡化、信息化的趨勢,與“新冠肺炎”期間網絡犯罪的犯罪場更易形成有很大的關系,也即作為信息接收載體的潛在犯罪人能接收到了更多的通過網絡實施犯罪易得手的信息,這些信息包括時間、空間、侵害對象(被害人)和社會控制四大因素所承載著的信息。

一是時間因素,從兩次重大疫情所處的大的時代來看,與“非典”時期相比,“新冠肺炎”爆發期處于網絡新媒體技術迅猛發展的時代,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以下簡稱CNNIC)2003年發布第12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2003年我國網民數量為6800萬,而2019年CNNIC發布第44次《報告》表明,截至到2019年6月,我國網民規模已達到達8.54億,互聯網普及率達61.2%,可以看出我國網民數量在兩次疫情的間隔期內增長了10倍以上,這無疑給已有犯罪意圖的人傳遞了一種信息——當前互聯網在適用上具有極大的便捷性與易被接近,并且“新冠肺炎”期間人們對互聯網的適用更加頻繁,這都是“新冠肺炎”期間網絡犯罪的犯罪場更易形成的時間因素。

二是空間因素,互聯網的發展使人們的交往空間從現實世界拓展到網絡世界,犯罪的實施空間也相應地被拓寬了,尤其是“新冠肺炎”期間,在人們“面對面”的傳統交往活動減少、網絡空間活動活躍的情況下,給已有利用疫情實施犯罪意圖的人傳遞了有利于作案的空間信息,即網絡空間中作案機會更多、作案成功率更高。

三是侵害對象因素。從涉疫情網絡犯罪的侵害對象上來看,疫情居家期間,人們在生活方式上發生了巨大變化,購物、娛樂以及信息的獲取大多通過網絡途徑,尤其是面臨各種防護物資脫銷的情況,人們在百般無奈之下通常會選擇網上求購相關防護物資,而這給犯罪分子傳遞了有利于網絡作案的被侵害對象信息。

四是社會控制疏漏。大量傳統的犯罪在重大疫情期間通過網絡途徑獲得“新生”,這也體現了我國對網絡環境的監管、治理跟不上網絡時代的發展步伐。從對網絡環境的監管的角度來看,《網絡信息安全法》第八條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了多行政主體對網絡環境的監管權限,表面上是為了嚴密網絡環境的治理,但實際上我國切塊式的互聯網管理模式,導致了個管理部門之間職責交叉、協調難度大、效率低、易推諉, 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另外,我國目前還存在對網絡犯罪立法規制和司法打擊力度不足的問題,尤其體現在網絡犯罪的偵查上,作為專門負責網絡安全監控的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僅享有四種將計算機作為犯罪對象的傳統網絡犯罪案件的偵查權,而大多數的將計算機網絡作為犯罪工具的案件,仍然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由于網絡犯罪具有技術性和隱蔽性,將絕大多數網絡犯罪的刑事偵查權交由公安機關行使,不利于網絡犯罪的偵破。上述對互聯網管理以及網絡犯罪打擊不及時、不到位等問題都屬于社會控制疏漏,這給潛在犯罪人所傳遞就是高概率的逃脫法律制裁的信息。

(三)控制生成涉疫情網絡犯罪的犯罪場因素

從犯罪場理論的角度分析,只要控制住犯罪場構中的任意構成要素,都可以達到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對于“新冠肺炎”期間嚴重的網絡犯罪,也可以通過控制網絡犯罪的犯罪場中的某些要素,達到抑制潛在犯罪人實施網絡犯罪的目的。

第一,針對特定時期犯罪的特點和規律,切斷犯罪場的時間因素。掌握網絡犯罪在“新冠肺炎”期間的規律性,并弱化甚至切斷潛在犯罪人因時間因素而對網絡犯罪的選擇可能性。例如在官方對疫情信息公布不及時的時間段里,利用網絡實施的造謠傳言類犯罪可能會增多,因此可以通過官方事前及時、多渠道的信息公布,切斷該類網絡犯罪中犯罪場的時間因素的形成,以此來防范該類犯罪。

第二,控制涉疫情網絡犯罪場的空間因素,針對涉疫情網絡犯罪相同的空間選擇性和規律性,可以制定相關應對策略使犯罪場的空間因素信息不易產生、傳遞、接收、利用,從而達到控制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具體來說:首先,各相關執法機關應加強對互聯網空間環境的治安聯防,加大對互聯網空間的監管力度,例如對于涉疫情網絡募捐活動的發起、籌集過程以及資金流向都要進行嚴格的監管,以壓縮涉疫情網絡詐捐犯罪的實施空間。其次,要加強對涉疫情網絡犯罪場中空間環境的防范設備,例如各平臺要通過優化相關防范設備與技術,嚴格對利用網絡平臺實施相關活動身份審查工作和監管工作。

第三,控制涉疫情網絡犯罪場中犯罪侵害對象有關情況因素。當然被害人因素控制的相關措施只適用于有明確的被害人的網絡犯罪案件,例如利用疫情防護物資緊缺而實施的詐騙和售假類犯罪,而這些受害人一般有兩大共同特征:可以接觸到互聯網,以及急需疫情防護物資。針對這兩大特征對于被侵害對象的控制可以考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利用互聯網進行全民的網絡詐騙宣傳,除了通過短信、微信提醒之外,還可以通過相關案例推送,讓潛在被害人了解相關涉疫情網絡犯罪的作案模式與手法,提高警惕。二是相關部門應當保障人們最低限度的疫情防護物資的需要,避免人們“病急亂投醫”而上當受騙,減少潛在受害人。

第四,控制涉疫情網絡犯罪場的社會疏漏因素。犯罪場的社會控制疏漏信息在犯罪場的形成中可謂影響最大,控制涉疫情網絡犯罪場的社會控制疏漏實質上就是堵塞、排除社會控制疏漏對潛在犯罪人實施涉疫情網絡犯罪心理的影響。針對上文提到的涉疫情網絡犯罪治理上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考慮進行以下的社會疏漏排除措施:一是厘清各部門在網絡監管上的職能劃分,防治因相互推諉而導致某些互聯網空間監管的缺失,對此主要還需通過立法的完善加以解決。二是優化網絡犯罪的偵查權分配,筆者認為“傳統犯罪網絡化”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與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共同偵辦更為適宜,在技術與人員雙重支持與保障下,更有利于網絡犯罪案件的偵破,至于在偵查過程中誰為主偵查機關,誰為輔助偵查機關,以及各自在網絡犯罪偵查中的職能定位,尚需兩部門共同商定。三是鑒于涉疫情網絡犯罪總量大、影響范圍廣,辦案機關也有必要成立偵辦涉疫情網絡犯罪的專項小組,或者組建專業的技術團隊,保證涉疫情網絡犯罪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

五、兩次疫情期間重點罪名的對比分析及應對

(一)重點罪名:涉疫情制假售假類犯罪地位“下滑”,詐騙犯罪及妨害公務犯罪更加突出

據最高檢公布數據表明,此次“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犯罪在重點罪名分布上,與“非典”時期有所不同,“非典”期間數量最多的制售偽劣藥品,哄抬物價,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等案件,但這些案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合計只占3%左右。“新冠肺炎”期間檢察機關辦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罪名排名前三的分別是詐騙罪、妨害公務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可以看出,兩次疫情期間的占比較大的犯罪除了在制假售假類犯罪上重合之外,“新冠肺炎”期間占比最大的詐騙罪和妨害公務犯罪屬于“異軍突起”,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1-3月受理涉疫情犯罪案件情況來看,詐騙罪和妨害公務罪審查逮捕分別受理1845人、580人,合計占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總數的六成以上;審查起訴分別受理1175人、714人,合計占五成以上。由此可見,“新冠肺炎”期間重點、高發罪名發生了轉移,詐騙罪和妨害公務犯罪成為公安司法機關需要打擊和預防的重點犯罪。

從微觀上來看,“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詐騙犯罪與妨害公務犯罪又各有其特點:

1、涉疫情詐騙犯罪特點:首先,涉疫情詐騙犯罪的詐騙形式具有類似性。從最高檢發布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有關詐騙犯罪的案件來看,涉疫情詐騙犯罪大致有三種形式,一是謊稱有口罩、醫用酒精、藥品、消毒藥水等緊缺物資出售,騙取他人財物;二是謊稱為支援醫護人員發起籌款,騙取他人財物;三是冒充熟人實施詐騙,不法分子潛入QQ、微信群,以防控“新冠肺炎”病毒為由,冒充群內成員騙取錢財。其次,從作案手段上來說,由于疫情期間人們疫情防護意識的增加以及政府對人員外出管控措施的加強,涉疫情詐騙行為大多是通過無接觸的電信網絡渠道實施,并且其不同于普通的利用互聯網實施的造謠、傳言類犯罪——無特定的被害人,利用電信網絡實施的涉疫情詐騙犯罪可能存在大量潛在被害人,并且被害人與受害人通常不在同一區域,因此大多可能會涉及到跨區域辦理案件的問題。最后,涉疫情詐騙犯罪隨著疫情的變化呈現出一定的階段性特征,隨著疫情形勢的好轉、防護物資的補足以及各地企業相繼復工復產,涉疫情詐騙犯罪由最開始的利用物資緊缺或籌款籌物,到針對受疫情影響資金補足的企業的貸款詐騙,或者針對找不到工作的網民的兼職刷單詐騙。

2.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的形勢及特點

“非典”期間,妨害公務犯罪相比于利用疫情實施的非法獲利型的犯罪,并沒有那么突出,而“新冠肺炎”期間,檢察機關受理妨害公務犯罪審查起訴的人數就達到了714人,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涉“非典”疫情案件總人數的近兩倍。而疫情期間的妨害公務犯罪,相較于以往的妨害公務案件,其突出特點有二,一是暴力性,二是不遵守防控措施要求,即以暴力妨害防疫人員執行防控措施。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大疫情期間行為人實施妨害公務行為的主觀心理以及可責程度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為救治親人,或者出于對疫情的恐懼心理實施的妨害公務行為等。

(二)“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詐騙罪與妨害公務犯罪多發之原因分析

1.從犯罪成本控制理論出發分析涉疫情詐騙犯罪突出的原因

犯罪成本控制理論可以從犯罪成本與收益的角度解釋詐騙犯罪多發的原因。犯罪成本是指罪犯在觸犯刑律之后會引起的后果。傳統的犯罪成本控制理論認為犯罪成本與兩個因素有關,一個因素是將會受到的懲處,另一個因素是受到懲處的可能性,也就是定罪的概率,不過筆者認為犯罪成本還與犯罪實施的難度有關。另外主張犯罪成本論的學者認為,犯罪成本越高,犯罪獲利越小,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反之,當犯罪成本下降但就獲利增大時,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將會增大,就會導致犯罪增加。

犯罪成本的減少、犯罪收益的增加是“新冠肺炎”期間涉疫情詐騙犯罪高發的主要原因。從犯罪收益來看,由于潛在受害群體的增加,行為人利用疫情實施詐騙犯罪獲利機會與可能會增加;從犯罪成本上來看,“新冠肺炎”期間,犯罪分子實施涉疫情詐騙犯罪的犯罪成本有所下降,其主要表現在影響犯罪成本的三方面因素上:第一,國家對詐騙犯罪的事前監管與事后應對能力的不足,為涉疫情詐騙犯罪提供了更為“安全”的作案環境,并且由于疫情期間交通等各方面的管制,使得網絡詐騙犯罪的偵破難度增加,犯罪分子被抓獲、定罪的概率減小;第二,上文提到的互聯網的發展變化為涉疫情詐騙犯罪提供了新的、便捷的作案手段與作案場所,降低了涉疫情詐騙犯罪的實施難度;第三,在法定刑不變的情況下,即使從嚴懲治涉疫情犯罪也是在法定刑幅度內從嚴格、從重,并未超出犯罪分子的預期刑罰。從以上影響犯罪成本的三大因素來看,犯罪成本實際上是降低了。因此,在實施涉疫情詐騙犯罪獲利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的情況下,犯罪分子實施涉疫情詐騙犯罪的可能性增加,涉疫情詐騙犯罪也相應增多。

2.用沖突理論分析“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妨害公務犯罪多發的原因

疫情期間妨害公務犯罪多發的原因可以分別運用沖突理論中的激進沖突理論和文化沖突理論從兩方面進行解讀:

激進沖突理論可以闡釋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多發的表層原因。主張激進沖突理論的學者主要是從社會沖突的角度發展他們關于越軌和犯罪的理論,在研究犯罪時將研究的焦點放在法律秩序本身,認為正是社會權利的掌握者通過法律決定了什么行為是犯罪以及執行什么法律來反對誰。雖然,這一學說是從資本主義社會的階級沖突角度出發的,但其在解釋法律的制定、變動和執行對犯罪的影響上卻是具有普遍意義的。“新冠肺炎”期間妨害公務犯罪多發的原因就可以用激進沖突理論,從法律秩序本身來解釋。具體來說,《新型冠狀病毒意見》對妨害公務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擴大解釋,擴大到三類從事疫情防控公務活動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即“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而在“非典”時期妨害這三類人員進行的疫情防控工作,并不構成妨害公務罪,這在客觀上也導致了相較于非典時期,新冠肺炎期間妨害公務罪的入罪范圍擴大,因此該罪數量也相應地增加。

運用文化沖突理論解釋妨害公務犯罪的深層原因。文化沖突理論的代表人物塞林認為“文化準則的沖突必然導致行為規范的沖突”,其將文化沖突分為兩種,一種是隨著文明的發展而出現的,即兩種不同文化相互沖突時產生的法律規范沖突,另一種是同一時空背景下由于兩種文化準則對立而產生的法律規范的沖突,其中包括一個文化集團的法律規范擴展到另一文化集團領域時,所產生的沖突,文化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將導致犯罪的產生。從這一理論視角來看,疫情爆發之后,各省先后啟動了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各類防范疫情傳播的管控措施相繼出臺,各級政府組織動員了包括居(村)委會、社區工作人員、社會志愿者在內的多類人群等落實防控職責,而這一系列高壓的社會應對措施空前地限制了人們的行動自由,在此種情形下就出現了不同的利益、價值和文化之間的沖突,尤其是一些基層政府粗暴防疫,枉顧疫情防控的法律規定和本地疫情秩序維護的實際需要,動員采取諸如粗暴禁止人口聚集、恫嚇式標語宣傳、封村斷路強行物理防御,導致了沖突的加劇,直接表現為民眾抗拒、阻礙疫情防控的事件多發,加之“嚴懲”政策以及“殺一儆百”的思想作祟,使得不少情節輕微的抗疫行為也作為犯罪來處理,這些在某種程度上都使得妨害公務犯罪數量的增加。

(三)涉疫情詐騙犯罪與妨害公務犯罪的應對措施

就涉疫情詐騙犯罪而言,一方面,由于涉疫情詐騙犯罪大多依托于互聯網作案,此針對網絡犯罪的相關措施對辦理涉疫情詐騙犯罪案件同樣適用,例如加大對互聯網環境的整治力度、完善對相關詐騙信息的攔截技術以及規范個人信息的管理等。另一方面,實施詐騙犯罪的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為目的,屬于利欲犯又屬于財產犯的重合部分,因此也可以與大多利欲犯和財產犯一樣,從犯罪成本控制的角度探尋涉疫情詐騙有效的應對措施,即增加犯罪成本,減少犯罪收益,這點上文已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

就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而言。首先,從文化沖突理論來看,為社會整體利益而實施各類疫情防控措施,卻招致了公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沖突加劇,使得妨害公務犯罪激增,這實際上與不少基層防疫人員采取不當的疫情防控措施有很大的關系。因此,從文化沖突理論的角度,要想減少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就必須要化解兩種文化集團(政府與普通群眾)之間的利益沖突,而化解手段除了加大對公民疫情防控的宣傳教育,更重要的是要從規范政府防疫工作角度著手,例如可以設立對疫情防控期間基層防疫工作人員野蠻執法,極端執法等行為的糾正和懲戒措施。在維護疫情秩序的過程中,必須堅持依法行政,避免讓防疫工作偏離法治軌道。

其次,從激進沖突理論來看,法律的制定,變化和執行,往往會導致某類犯罪發生變動。《新型冠狀病毒意見》擴大了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的打擊范圍、加重了懲處力度,而司法實踐也存在為響應“嚴懲”政策和追求社會效應而出現一些對涉疫情妨害公務犯罪寬泛化認定的現象,如最高檢公布的“湖北竹山劉某某涉嫌妨害公務案”,未考慮到執法人員有無過錯而直接認定劉某的行為直接認定為妨害公務犯罪行為是否妥當?為此筆者認為,首先應嚴格把握妨害公務犯罪的入罪標準。考慮到特殊時期,人們可能存在某些緊張和反常的情緒,并且為了避免應“一時之急”而使不少人被永久地貼上罪犯的標簽,對于某些情節較輕的妨疫行為,不宜按照犯罪來處理。并且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要注意掌握妨害公務罪的行為方式,根據《刑法》和《新型冠狀病毒意見》的規定,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暴力、脅迫等行為,因此要重點看行為人行為的暴力、脅迫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若行為人只是實施了一般的謾罵或侮辱行為,也不宜按妨害公務罪論處,避免再次出現上述以及“非典”時期將暴力程度極其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妨礙防疫工作的行為,以犯罪論處的情形。其次,《新型冠狀病毒意見》直接不加條件的規定對妨害公務犯罪依法嚴懲也有失偏妥。筆者認為,除主觀惡性較大和社會危險性較大的妨害公務犯罪之外,對其他妨害公務犯罪應盡可能正常化處理或從寬處理,例如對于一些“事出有因”的妨害公務的行為,應當考察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再如,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時,還要特別考慮防疫工作人員是否有過錯、是否存在不當執法的問題。

六、后疫情時期涉疫情犯罪的情況分析與應對

(一)新情況:在國內的后“新冠肺炎”時期,涉疫情物資犯罪減少,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逐漸成為重點防控對象。

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我國刑法規定的境外人員入境時實施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犯罪以及境外人員入境后實施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犯罪。與后“非典”時期相比,國內后“新冠肺炎”時期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屬于“異軍突起”的一個新的重點的涉疫情犯罪。在整個“非典”時期,國內疫情相較于國際而言都更為嚴峻。據世界衛生組織統計數據,全球累計“非典”病例共8422例,其中中國內地累計病例5327人,境外累計病例3095,即使是在“非典”疫情后期,我國主要也是強調的“控內”,而非“防外”,極少有對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報道。而從學者和司法實務人員對后“非典”時期犯罪現象的研究來看,大多是集中在后“非典”時期國內犯罪的分析上,主要涉及到后“非典”時期犯罪數量的增加、流竄犯罪的增多,也并未涉及到對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介紹和分析,可見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即使在后“非典”時期有發生,但可能也只是零星幾例,并不足以成為防控和打擊的重點罪名。

相反,在后“新冠肺炎”期間,尤其是國內疫情形勢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境外輸入性病例不斷增多,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無論從案件數量的增長,還是社會危害的程度方面都較為突出。據統計,截至4月1日,全國公安機關查辦此類案件近200起,雖然與前面提到的幾類高發的涉疫情犯罪相比,這一案件數量并不算多,但綜合“新冠肺炎”在全球蔓延的情況、國際交通的管制情況以及境外輸入病例對我國日益好轉的疫情防控工作的影響等各方面來看,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不容小覷。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五部門聯合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要求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筑牢國境衛生檢疫防線,堅決遏制疫情通過口岸傳播擴散。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還就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發布了第八期“新冠肺炎”典型案例,為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案件提供導向與指引作用,按照最高檢相關負責人所闡述的涉疫情典型案例的篩選標準:一是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問題的典型性;二是堅持適應情勢變化,突出應對的及時性,可以來看,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違法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問題的典型性與形勢的嚴峻性就可見一斑。

(二)從犯罪飽和法則出發,分析后“新冠肺炎”時期涉疫情犯罪結構變化的原因

根據犯罪現象飽和法則,在大致相同的社會時期內,為了維持犯罪現象飽和的規律,當一類犯罪上升時,其他犯罪就會相應的下降,反之亦然。也就是在同一社會時期內,某一犯罪數量的減少,說明在該時期內該犯罪所承載的社會矛盾相對弱化,由于犯罪在整體上是趨于飽和的,其他社會矛盾又會通過他種犯罪表現出來并逐漸突出。上述同一社會時期內的犯罪飽和法則正好可以解釋后“新冠肺炎”時期,妨害國際衛生檢疫犯罪開始增多的這一犯罪現象。在后“新冠肺炎”時期,一方面,由于相關防護物資緊缺狀態已基本消除,因此涉疫情物資類犯罪相對減少,另一方面,由于國內新冠肺炎情勢已大致可控,社會管制逐漸減弱,妨害疫情防治工作的犯罪也相應減少。而在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處于可控狀態的情況下,國外的新冠肺炎傳染病疫情出正處于爆發的高潮期,據美國約翰斯·霍普金斯大學發布的實時統計數據顯示,截至北京時間5月28日6時30分左右,全球累計確診新冠肺炎病例逾565萬例,達5651806例,單日新增96115例;累計死亡病例超35萬例,達353414例。與前一日相比,中國以外新增確診逾9.6萬例,累計確診逾556萬例;并且截止到5月27日0—24時,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報告新增確診病例2例,均為境外輸入病例(上海1例,福建1例)。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在國內疫情基本得到控制的情況下,國際“新冠肺炎”疫情形勢仍然嚴峻,境外輸入人員對國內疫情防控工作構成了較大的威脅,因此黨和國家也要求應國內外疫情防控新形勢,把重點放在外防輸入、內防反彈上來。相應地,為適應政策的調整和國內外疫情形勢的變化,公安司法機關也將預防和打擊妨害國際衛生檢疫犯罪作為后“新冠肺炎”期間的重點工作之一。

(三)立足國內外疫情形勢的變化,堵截誘發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案件發生的環境因素。

環境犯罪學認為犯罪的發生在于引起其發生的環境,因此其認為犯罪對策就是創造出不利于犯罪的惡劣環境,主張不給犯罪留機會。對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案件的預防,可從切斷有利于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發生的社會因素出發。對此,筆者認為在此類犯罪的防控上,可以從主客觀兩方面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從主觀方面來講,必須從加大對境外輸入人員對疫情相關規定的釋法說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最新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依法懲治妨害國際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以及《刑法》的相關規定,讓那些抱有僥幸心理的境外輸入人員主動放棄相關瞞報、謊報行為,教育引導入境人員自覺遵守出入境檢疫以及疫情防控的有關法律規定,從主觀上遏制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從客觀方面來說,首先,相關部門應當嚴格入境時排查和入境后的隔離,盡量將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扼殺在客觀源頭上;其次,在其他涉疫情犯罪刑事相對好轉的情況下,辦案機關應加大將涉境外輸入型疫情防控犯罪防控力度,并及時通過公布典型案件的形式,加強對基層辦案的辦案指導,起到震懾違法犯罪行為的作用。

余    論

像“非典”和“新冠肺炎”這類突發的重大社會事件,其持續時間難以預料,世界衛生組織的首席科學家蘇米婭·斯瓦米納坦面對“新冠肺炎”疫情就曾坦言:“我認為,我們可能會在四至五年的時間框架內控制住這場疫情。”。因此這些突發的重大社會事件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可能遠不止我們當下所感知的,其“余波”比我們想象的要深遠得多。

而本文主要是立足于“新冠肺炎”目前引發的一些刑事犯罪的新現象,并從與“非典”時期對比分析的角度進行的研究。礙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續性、官方對犯罪數據的公布未必全面及時,再加之筆者歸納整合能力有限,兩次重大疫情對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影響可能遠不止上文所歸納的這幾點。以兩次重大疫情對青少年犯罪的影響為例,雖然筆者目前尚未找到我國關于涉疫情青少年犯罪的相關數據。但兩次重大疫情都采取了停課停學的防疫措施,缺乏學校約束和管教的青少年似乎更易走上偏離正常的行為軌道,筆者的這一猜想也得到了其他國家“新冠肺炎”期間的青少年犯罪情況的驗證。據韓媒《中央日報》報道,韓國教育部響應政府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的措施,三度推遲開學,而學生“放長假”期間卻導致青少年犯罪率急劇上升。僅最近一個月,光州和全南發生了287件青少年犯罪案件,較去年同期(155件)增加了79%(123件),其中盜竊相關犯罪率直線飆升,增加了134%。不止是韓國,我國香港地區在疫情停課停學期間,青少年犯罪也成增長的態勢,據大公報報道,疫情影響全港學校停課,學生百無聊賴,在街上流連,容易結識不良分子,誤入歧途,近期多宗案件均涉及青少年,犯罪率大幅上升,情況令人關注。而我國停課停學措施落實的嚴格程度并不亞于其他國家和地區,因此在疫情尚未結束、學校尚未恢復對學生正常的管理之前,辦案機關也應當充分重視對青少年犯罪數據的整理、犯罪情況的分析,一遍有針對性地采取應對措施。

總之,面對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的公共事件,為維護社會穩定,盲目打擊有關犯罪是不可取的,只有運用犯罪學相關理論分析犯罪成因,尤其是著重分析犯罪現象產生的社會原因,才能夠更加精準的制定刑事政策、指導司法實踐。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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