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摘 要:《民法典》在解除權的行使和行使效果的問題上,體現了體系的、實踐的、價值的考量。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請求繼續履行時,除債權人負擔風險的情況外,解除規則與風險負擔規則的功能重合應當盡量減少,而在更廣泛的情形中適用解除規則;解除同樣適用于其他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由此產生的實踐難題可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得到部分緩解。在解除權的具體行使上,解除權行使的不同方式將導致解除時間的不同;同時,《民法典》將異議和確認解除明確區分開,使得司法解釋中異議期間的正當性更為欠缺。在解除權的行使效果上,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應當類型化判斷,《民法典》明確規定了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存在的價值共識,更具體的規則可在適用中進一步細化。
關鍵詞:民法典;合同解除;解除權行使;解除效果
解除屬于合同救濟的方式之一,通過合同解除,能夠使得當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擺脫現有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約束,重新獲得交易的自由,使得當事人不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受領義務,在解除具有溯及力時還可以請求返還已經作出的給付。在合同解除中,應當考量意思自治和社會整體信賴之間的關系,在意思自治和合同約束之間形成平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最主要的規范變化之一體現在解除權的行使和行使效果上。本文即集中于這一問題,結合整體體系和現有實踐,分析其中的顯性和隱性變化。在結構上,本文以解除權行使作為主線索,討論解除權行使與風險負擔、履行不能等規則之間的適用關系,分析解除權的具體行使在《民法典》中的變化原因和具體適用,確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以及相關的具體問題,形成一個完整的論域。
一、解除權行使與不能請求繼續履行
合同解除,首先要求解除權人必須享有解除權。如果當事人不享有解除權,即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和第563條分別規定了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如果不具備上述條件,一方當事人不享有解除權,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權產生之后,并不導致合同自動解除;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因不確定對方是否已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仍為履行行為,避免債權人的消極反應使得債務人誤解債權人會接受其履行,從而當事人能夠對己方給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進一步損害,解除權人必須行使解除權才能使得合同解除。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但是,在不可抗力或者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中,合同關系是否終止以及如何終止,進而給付和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消滅以及何時消滅,對此仍存在不同觀點。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請求繼續履行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可能會符合《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面也可能會符合風險負擔的構成,此時,合同解除與風險負擔就可能會發生規則競合的問題。在兩者適用范圍不重合的領域,自然各自適用兩者,例如不可抗力未導致物的毀損、滅失進而未導致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屬于風險負擔的適用范圍,只能適用解除規則。但是,在兩者適用范圍出現重合的情形中,規則競合的第一種可能是兩者適用的價值判斷結論出現沖突。這在風險由債權人負擔時比較明顯。以買賣合同為例,風險轉由買方承擔時,貨物在買方占有過程中毀損、滅失,則買方應當支付價金,或者不能請求賣方返還已支付的價金。如果允許買方解除合同,則在解除后,買方的支付價金義務也消滅,這意味著買方無需支付價金,或者有權請求賣方返還已支付的價金,這就與風險負擔規則存在沖突。此時,為了實現風險負擔規則中的合理價值判斷結論,應當優先適用風險負擔規則,排除買方的解除權行使。
另外一種可能是功能重合,這發生于風險由債務人負擔的情形中。風險負擔要解決給付義務和對待給付消滅進而使當事人擺脫合同拘束的問題,而解除的目的也同樣是擺脫合同拘束,且不以可歸責性作為解除事由產生的條件,由此兩者就會出現功能重合。兩者的目的同樣是實現合同風險的合理分配,但實現該目的的具體規范技術仍會出現一些區別。其中最大的區別是風險負擔導致合同自動終止,而解除只有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時才能使得合同終止。
在風險負擔中,如果主要義務給付不能,則給付義務自動消滅,基于義務之間的對價關系,對待給付也自動消滅,賦予債權人解除權并無意義。在終止合同的程序成本上,對債權人而言,解除的成本較之風險負擔更高一些。同時,解除受到《民法典》第564條所規定的行使期限的限制,此時要求債權人通知解除既無必要也不切實際,還有可能是有害的,債權人必須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人將失去解除的權利。然而,在不可抗力導致永久履行不能的情況下,這會導致一個很不合適的情形,債務可能永遠都不會被履行,同時又永遠不會被解除,它將繼續以一種幽靈般的狀態存在著。在租賃合同等繼續性合同中,如適用風險負擔規則,則債權人不承擔物毀損、滅失時起至合同解除時這段期間的支付租金等義務。因此,有觀點認為,可能更好的方式是采取風險負擔的規則。
但是,此種方式忽視了債權人意思介入的可能性。解除使得債權人意思介入具有可能性,債權人有選擇的余地。這尤其發生在債務人因物的毀損、滅失獲得代償物或者取得對第三人的代償請求權的情形中,此時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這些代償利益,但這以債權人不解除合同、履行對待給付為前提。在解除中,債權人有決定是否以對待給付換取代償利益的選擇權,從而能夠依個案情境和自身利益需要,自主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自己原本負擔的對待給付義務。同時,在不可修復的瑕疵給付情形中,對待給付請求權也不自動消滅,債權人同樣有通過解除擺脫整個合同的需求;在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原因時,債權人行使解除權,能夠盡早確保自己從合同中解脫;并且在物部分毀損、滅失的情況下,對待給付請求權僅是部分消滅,但債權人可以通過解除擺脫整個合同。而且,債務人未必知曉債權人的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不清晰具體的利益格局,不得不判斷其是否還要繼續努力去準備債務的履行,由此有進一步損害的可能性;而解除有利于當事人互通情況,明晰法律關系,確定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消滅以及何時消滅,使得當事人明確自己的法律地位,便利于返還清算。據此,有觀點主張適用解除規則,風險負擔規則僅是例外;也有觀點基于解釋論立場主張有限制的自由擇一模式。
在《民法典》已經采取了解除和風險負擔并存的模式下,基于解除規則的合理性這一前提,首先,應當盡量限縮解除和風險負擔并存的領域,將風險負擔限制于物的毀損、滅失等情形,而不擴展至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減少兩者并存而可能導致的難題;其次,在兩者并存的狹窄領域內,可以考慮以解除作為補充,如果債權人行使解除權,則清算關系中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依據解除規則而非風險負擔規則確定,以債權人的意思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在其他不重合的領域,則適用解除規則。即使對待給付義務因風險負擔的自動消滅和因解除行使消滅可能出現一個時間差,在該段時間內,可能會涉及繼續性合同中債權人的支付義務,以及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到期卻未及時解除而陷于履行遲延,因此對債權人不利。但是,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盡快發出解除通知避免上述不利,且據此可以盡快明晰法律關系。至于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限制,在期限屆滿后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雖然法定解除權消滅,但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司法終止。如此,在《民法典》的規范前提下,如無必要,勿增規則,利用現有的解除規則減少制度的轉軌和解釋成本;而規則之間的關系較為清晰,即解除在一般情形中解決擺脫合同約束問題,風險負擔規則在規則明確的狹窄范圍內解決給付義務和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問題,不可抗力免責解決給付義務不履行的免責問題。
(二)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規定了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除了風險負擔所涉情形外,還包括因債務人原因而違約等其他情形,此時仍然會涉及給付義務和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消滅的問題。按照上文論述,給付義務和對待給付義務的自動消滅當然是方案之一,但解除的方式也并非完全欠缺正當性。如果不可抗力導致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一般情形中,通過解除擺脫合同約束有正當性,那么,在其他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通過解除擺脫合同約束更有理由,在《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并未明確規定給付義務和對待給付義務消滅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通常認為,在違約情形中,僅守約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權。這首先因為違約行為是不當行為,違約方不能因其不當行為而取得權利;其次可避免違約方的機會主義行為,防止其濫用權利損害對方及社會利益;再次是因為守約方有權選擇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如果守約方請求繼續履行,而違約方有解除權且行使后導致履行義務消滅,則這是相互矛盾的。在此前提下,如果采取解除的方式擺脫合同約束,則在實踐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
例如,在非繼續性合同中,尤其在債權人未履行自己對債務人的義務,而債務人已經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能會不行使解除權而堅持請求繼續履行,如果合同不全部或者部分終止,即使債務人愿意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其是否能夠在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擺脫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從而在非繼續性合同中請求返還已作出的部分給付,或者就已作出的部分給付要求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義務?例如,甲從乙處購買兩個特定的古董花瓶,約定待兩個花瓶都交付并轉移所有權之后甲付款,乙交付了一個花瓶并轉移其所有權后,因為自己的過失導致另一個花瓶破碎,甲不行使解除權而主張繼續履行,但此時也符合《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規定的事實上不能履行,應當如何處理?合同權利義務并未被明確規定為消滅,而甲不行使解除權,對甲是一個理性的選擇,因為甲既可以不支付價款,又保留了第一個花瓶的所有權,乙請求甲支付第一個花瓶的價款時,甲可以以履行條件未實現行使抗辯權。這種結果似乎對乙而言并不公平。再例如,房屋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約定,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買受人名下后,買受人支付價款,但是,在出賣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后,因出賣人的過錯而使得在法律上根本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且無法消除不能辦理登記的原因。此時,買受人不能請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其享有法定解除權但不行使,則其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同時可以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由于合同并未被解除,合同權利義務并未被明確規定為消滅,故出賣人無法請求買受人返還房屋的占有,也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在債權人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享有法定解除權,但在債權人不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時,在債務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合同繼續存在并無實質意義,允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最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決定終止合同,在保障債權人合理利益的前提下,有助于避免不公平的情形,使得雙方當事人重新獲得交易的自由,提高整體的經濟效率。
由此,《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當然,本款規定不影響對方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所享有的解除權,其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如果對方當事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權,則債務人之后依據本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司法終止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依據《民法典》第565條的規定確認合同解除以及解除的時間。因此,本款規定僅是備用性的規定。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適用的前提,首先是對方當事人不能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其次是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意味著如果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僅是非主要的債務,則不履行一般不會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無論是哪一方當事人都不能申請終止。守約方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權,也不能依據該款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違約方本來就不享有解除權,同樣也不能依據本款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再次是需要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申請。雙方當事人均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如果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宜依職權主動終止合同。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并未規定法定解除權,僅規定了在不能請求繼續履行并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雙方當事人都可以申請司法終止。當事人所享有的僅是申請司法終止合同的權利,而非終止合同的權利。在當事人提出終止合同的申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有權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誠信和公平原則決定是否終止合同,此時可以考慮債務人是否已經進行了部分履行、債務人是否是惡意違約、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因合同不終止而遭受了嚴重損失、債權人是否能夠以成本較低的方式獲得替代履行、債務人是否對他人有賠償請求權、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是否是為獲得不相當的利益而違反誠信原則、合同不終止是否會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或者利益關系明顯失衡等因素。
例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因債權人原因所導致的履行不能,并非債務人所能控制的風險范圍。此時,債權人或者能夠申請終止合同但應賠償損失;或者不能終止合同,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兩相對比,后者更佳,在對待給付義務是金錢時,兩種方案沒有太大區別;但對待給付義務是物之給付的情形中,例如花瓶與名畫的互易合同中,花瓶因另一方行為毀損,此時不能因該另一方的申請而終止合同,進而消滅其交付名畫并移轉名畫所有權的對待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原花瓶所有權人)申請的,則可以終止合同,此時另一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也消滅,無需交付名畫并移轉名畫所有權,但應當賠償損失。互易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與之類似,這種互易情形可以還原為兩個相互聯系的合同,一個是花瓶的買賣合同,一個是名畫的買賣合同,只是價金債權通過約定而當然抵銷,故存在不同的合同目的。因此,即使在花瓶買賣合同中,名畫所有權人因取得花瓶所有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享有解除權,并解除了合同,名畫的買賣合同仍不能解除,因為取得名畫所有權的合同目的仍然能夠實現。當然,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違約方承擔的除繼續履行之外的其他違約責任不受影響,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其他方面的效果可以適用《民法典》第566條關于解除權行使后的法律效果的規定。
嚴格而言,《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的適用范圍并不完全相同。尤其在租賃等長期性合同中,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是其權利而非義務,承租人所負債務是金錢債務,依據《民法典》第579條,金錢債務不存在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無法適用《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則有助于解決上述問題。
二、解除權的具體行使
(一)解除通知
在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未屆滿,因此解除權未消滅時,解除權人負有及時行使解除權的不真正義務。依據《民法典》第591條第1款,解除權人未及時行使解除權致使損失擴大,違約方有權主張對擴大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如解除權人及時行使了解除權,其對損失的擴大無過錯,則應由違約方承擔擴大的損失。
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其行使僅需要通知對方即可。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解除通知的方式;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則解除通知不限于書面形式,即使要式合同的解除也是如此。解除通知中必須能夠表明解除權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拒絕受領給付不能當然看作是解除通知,而可能僅是在行使履行抗辯權。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解除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沉默的方式。為了避免爭議,解除通知中應當寫明解除原因并附有初步證據,如果是部分解除則要說明解除的范圍。
根據《民法典》第141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為了使法律關系趨于穩定,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一般不可撤銷,但這存在一些例外。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可撤銷的目的是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故相對人有權對撤銷予以同意,這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恢復原合同關系。同時,對于解除的意思表示應允許以無民事行為能力、欺詐、脅迫等為由而撤銷;且還要看根本違約一方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利益,如果違約方因為尚未實際收到解除通知而根本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實,或者違約方雖然已經收到解除通知,但其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而表示嚴守合同,則為了保全交易,可允許解除方撤銷解除合同的通知。
對于解除通知是否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學理上一般認為解除通知可以附生效條件或者生效期限,但不可以附解除條件或者終止期限。在實踐中,解除權產生后,解除權人為了給對方一個糾正自己違約的機會,可能會向對方發出催告,載明要求對方履行,并且在合理期限內對方仍不履行的話,合同就自動解除。這對對方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反而使其獲得了糾正自己違約的機會。此時,如果對方在催告所要求的合理期間內仍然未履行,合同就自動解除,無需解除權人在此之后另發一份解除通知,《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解除的意思表示附確定的生效期限,同樣不會導致相對人的不利益,也應當允許。《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不定期繼續性合同需要當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之后才可解除,該通知即為附生效期限的解除通知。
當然,解除權人也可以在解除權產生后,不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否則,如果要求解除權人必須先行發出解除通知,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將增大守約方的維權成本。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則解除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是其意思表示的一種表達方式,只不過不是直接通知對方解除合同,而是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向對方送達載明解除意思表示的法律文書,因此也應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明確承認了此種解除方式。
(二)合同解除的時間
合同解除時間的確定直接決定了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數額,同時涉及因解除所產生之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計算等問題,實務中較為重要。對此應當區分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第一,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協議成立并生效的時間是合同解除的時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解除存在爭議,法院審理后認為主張解除的當事人無合同解除權,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當事人在訴訟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樣以雙方合意解除之日為合同解除時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二,解除權人訴訟外發出解除通知的,自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時,合同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具體到達時間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根據《民法典》第137條第1款,則自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合同解除。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批準的時間是合同解除的時間。
但是,解除通知中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無需解除權人之后另發一份解除通知。
第三,解除權人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對此有明確規定。解除權為普通形成權而非形成訴權,當事人直接起訴解除合同也屬于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判決的作用僅僅是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當事人解除合同。同樣,當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起訴時未主張解除合同,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請,如依法受理后確認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時間為解除合同的訴請送達至相對方之日。如人民法院判決不解除合同,后該判決被撤銷,合同解除的效力亦應自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時發生。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權行使不當,則合同自始未解除。
雙方當事人均起訴解除合同,法院審理后查明雙方均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解除時間應以解除權行使較早者為準。起訴狀副本送達系通知方式之一種,通知到達相對人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對人嗣后提出的訴訟或抗辯應視為對解除行為效力的異議,不再發生解除的效果。
第四,解除權人先行發出解除通知,然后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合同,由于解除權人已經發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時間仍然應當是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時。即使當事人在訴訟上為確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錯誤地使用了諸如“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等表述,請求解除合同之訴本質上應為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因此,仍應認定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主張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判決主文的表述方面應當為,確認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合同已于依據上述規則確定的時點解除。
(三)相對人的異議和確認解除
解除權的行使雖然可以直接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但是,畢竟訴訟和仲裁能夠最終確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避免發生爭議。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認為解約方不享有解除權等情形的,為防止隨意解除合同導致對方利益受損,避免進一步爭議的發生,對方自然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解約方為了使得爭議最終確定,也可以在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之后,再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判斷解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認為解約方享有解除權,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在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之后,對方對解除表示了異議,認為解除通知的發出人不享有解除權,但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此時,為了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解約方同樣可以在收到對方的異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較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的規定更為明確。首先,雙方都有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效力的權利。其次,對方的異議與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并不等同,對方提出異議不見得必須要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這種方式提出,而可以更為簡便地提出,否則會倒逼對方必須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表示異議。因此,該規定有助于簡化對方的異議方式,同時也有利于雙方的相互制約,以盡快確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異議期間就不是那么必要了。異議期間的目的是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異議,盡快明確合同效力,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防止合同關系因相對人的異議而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但是,解約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約方未在法定或者約定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是否可以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實質審查(審查解除權是否存在),或者雖然實質審查但不考慮實質審查的結果,從而不論解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如果對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則當事人動輒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極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希望擺脫合同約束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權,在投機心理驅使下更有動力發出解除通知,以求在異議期間經過后,解除原本無法解除的合同。這無異于縱容違約方或不愿意繼續履行的一方通過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責任,這不僅嚴重違反了“契約必須遵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而且嚴重沖擊合同關系的穩定性,危害交易安全。從訴訟角度觀察,解除方也享有提起確認之訴的訴權,且實踐中也承認解除方提起確認合同解除之訴。允許雙方當事人提起確認合同解除之訴,這與非解約方異議期間的目的相同,都是防止合同關系因非解約方的異議而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在解除通知作出后,由于解除權存在與否并不明確,解約方將面臨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以及恢復原狀請求權罹于時效的風險,非解約方也將面臨繼續履行或違約賠償損失請求權罹于時效的風險。因此,盡管沒有異議期限的督促,雙方仍有動力去及時確定合同關系的真實狀態,解約方和非解約方的訴權彼此構成限制,同樣可以實現盡早穩定合同關系的目的。綜合以上觀點,應當認為,即使上述異議期間屆滿相對人未提出異議,法院仍然需要審查解除權是否存在,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內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二》所確定的異議期間,即使仍然保留,也應當弱化相對人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的效力。如果相對人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首先,解約方可以撤銷解除通知;其次,解約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權,否則就應承擔敗訴后果。但是,如果相對人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解約方只需初步舉證證明其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對方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無需舉證證明自己享有解除權,此時舉證責任轉移,由相對人舉證證明解約方不享有解除權。
三、解除權行使的效果
(一)一般效果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但是,合同關系終止并不意味著不發生其他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后仍然會產生諸多權利義務。針對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解除終止了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中規定,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這在實踐中不存在爭議。較有爭議的是對已經履行的部分是否應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這里涉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指的是合同解除是否對已經履行的部分具有效力。若解除效力溯及既往,則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雙方應當返還,此時涉及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已經履行的部分不需要返還,不涉及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因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所涉的真正問題是,針對已經履行的部分,是否要恢復原狀。《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中規定,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要采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則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所謂根據合同性質,是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根據合同的屬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不必恢復原狀。這類情況主要包括:
第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繼續性合同。例如,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合同,包括水、電、氣的供應合同,對以往的供應不可能恢復原狀;再例如,租賃合同,一方在使用標的后,也無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還。此類合同中,已履行的合同期間,其履行內容基本都有其相應的合同對價,該對價可以被解釋為當事人在此期間內的“部分合同目的”,在法律上足以平衡雙方當事人權益,沒有必要恢復。更何況此類合同已經履行的合同期間無法逆轉,事實上也不可能恢復。還有一些合同目的主要體現在工作成果上的合同,比如建設工程合同,此時,除非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根本無法對應該期間內的合同目的,如建設工程合同中已施工部分完全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否則也不用恢復原狀。在按揭貸款合同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而解除的情形中,由于按揭貸款合同不同于典型的繼續性合同,其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時。
第二,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例如,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返還將損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許將已辦理的委托事務恢復原狀,就意味著委托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失效,將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判決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是一時性合同,其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應當返還股權;也有判決沒有指明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而是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糾紛產生的時間與協議簽訂的時間僅相隔月余,不會因生產經營、股權價值發生重大變化而致客觀上無法回轉”,支持了當事人股權回轉的請求;還有的判決認為,在股權回轉“可能導致經營管理困難的局面重新出現,甚至可能產生公司無法正常運轉的公司僵局”的情況下,不宜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本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也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股權回轉可能導致經營管理困難的局面重新出現,甚至可能產生公司無法正常運轉的公司僵局,或者短期內控制權劇烈變動影響公司價值時,不宜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2.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
關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的爭論。在直接效力理論看來,解除權的行使,使得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因此,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因合同關系消滅,要恢復原狀。而在間接效力理論看來,解除權的行使并不能使得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而是首先產生對尚未履行債務的拒絕履行抗辯權,或者使得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起歸于消滅;其次,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一種法定的清算關系,原合同的基礎仍然存在,僅是由約定之債轉變成法定的清算之債,債的同一性不受影響,故所謂的恢復原狀并非不當得利和返還原物問題,待履行完畢后,債務消滅。這樣,對于解除前已產生的損害,仍可以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而返還財產則是特殊的請求權,產生于法定的清算之債關系,如果不履行,則會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此,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的相同點在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不同點在于:(1)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直接效力認為合同債權債務消滅,因此恢復原狀是不當得利或者物權的返還原物;間接效力認為恢復原狀是一種法定的債務,這涉及破產、訴訟時效、強制執行中的一系列問題。(2)損害賠償的范圍。直接效力認為合同債權債務消滅,因此賠償的是信賴利益;而間接效力認為債的關系未消滅,賠償的是履行利益。(3)違約金條款和其他結算清理條款。直接效力認為,合同消滅,則違約金條款和其他結算清理條款的效力也消滅;間接效力認為,合同未消滅,僅轉變成法定之債,違約金條款和其他結算清理條款仍然具有效力。(4)擔保的效力。直接效力認為合同債權債務消滅,故擔保也應消滅,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間接效力認為合同債權債務未消滅,擔保仍然具有效力,擔保人對清算的債務仍然要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當然,上述結論僅是最為純粹的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理論的邏輯推演,理論中存在多種變形,也恰因為如此,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的爭論并不必然導致對上述實踐問題的價值判斷差異,更多的是一種對同一價值判斷結論的解釋的選擇。即使認為合同關系消滅,一個不可忽視的事實是合同過去確實存在,故應課以新的債務以矯正因解除而產生的經濟關系失衡,可以認為這與溯及既往不完全相同。既然如此,真正的問題就是如何對上述實踐問題予以合理的回答。
(二)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在財產返還時,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恢復原狀”屬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給付物為動產時指“有體物的返還”,在給付物是不動產且已經辦理了移轉登記時,則指注銷受領人的登記并將登記恢復到給付人名下;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適用于給付勞務、物品利用、交付金錢、受領的原物毀損滅失等場合,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持間接效果說的學者認為,合同并非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即廣義上的恢復原狀義務,該恢復原狀義務包括本條中的“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義務”是財產返還的債的請求權,既不是物的返還請求權,也不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恢復原狀義務”包括標的物的返還(原物返還或作價返還)、孳息及其他使用利益的返還、投入費用償還等,甚至包括原物返還不能時的風險負擔。也有觀點認為,在合同因情勢變更解除的情形中,不存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但雙方就解除導致的損失進行分擔或補償,可歸入“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在實踐中,判決對“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界分不是十分明顯,對二者的性質也沒有特別明確的說明。有的判決認為,合同解除后,物之所有權自動復歸,恢復原狀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屬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外,實踐中許多判決中的“賠償損失” 實際上并非本條中的“賠償損失”,而是本條中的“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如原物受損而無法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占有房屋期間造成的損失數額的返還。本文將“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統稱為廣義上的“恢復原狀”。如果當事人互負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義務,構成對待給付關系,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恢復原狀”的性質是物權還是債權,在破產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后果上比較重要,這尤其涉及買賣合同。若采直接效果說,則“恢復原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享有取回權;若采間接效果說,則“恢復原狀”為債權,債權人僅享有普通債權。有判決認為,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債權人享有取回權。同時也涉及能否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民法典》第155條將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行為明確規定為沒有法律約束力,而第566條并未在解除情形中如此規定,因此可以作出與無效、被撤銷的法律行為不同的解釋。這樣,買賣合同被解除之后,所有權自動回復于出賣人不存在明確的法律依據;從價值上而言,將恢復原狀解釋為債權,可能更有利于多方利益之間的平衡,否則又會出現未予公示的物權變動,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故本文認為,所有權在買賣合同被解除之后并非立即自動回復,而是買受人負有返還物的占有和所有權的債務,只有在買受人依據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轉讓規則作出相應公示后,出賣人才重新享有所有權。在此前提下,買受人返還所有權的債務究竟是基于不當得利還是法定的清算關系產生,實踐價值并不重要。
廣義的“恢復原狀”的具體規則如下:
第一,因履行行為而取得財產的返還。履行的內容是支付金錢的,所收到的金額即為應返還的數額;所取得的非金錢財產可以轉讓時,可以通過轉讓方式返還該財產。財產返還的義務及于自該財產取得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即使雙方約定的價款遠低于實物的市場價格,也應當返還實物。
第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價值返還。財產返還不可能,例如因原物受損而無法修理、原物轉賣、服務合同中的服務受領人無法返還,或者財產返還將造成不合理的負擔或費用而不適當的,或者財產返還沒必要的,可以采取價值返還的方式。價值返還默示著一種風險的分配,即受領方如果不能返還實物,則有義務予以價值返還,這在一般情形中是合理的,因為受領方占有實物而應承擔實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但是,如果不能返還實物可歸責于另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因為該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還是因為其履行存在內在缺陷,則不存在價值返還的義務。例如,生產商A向B公司出售并交付了一輛豪華轎車,該車存在剎車缺陷,導致與另一車相撞并完全被毀,B可以解除并請求返還購買價款,無需因為不能返還車輛而折價補償。但是,如果即使不發生交付履行,也會發生物的貶值或者損壞的,受領方不能因此而被免除價值返還義務。例如上例中,如果轎車在颶風中被毀,B可以請求返還購車款,但風險由B承擔,因此B仍然負有價值返還義務。但是,物的貶值或者損害必須發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在合同解除后,應適用關于不履行的一般規則,因為合同終止后,受領方有義務對受領利益予以返還。
具體而言,對可返還財產在受領時和返還時的價值減少予以價值返還,當事人約定了價款的,返還的價值依實際履行部分的價值占承諾履行的價值的比例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價款的,返還的價值是債權人已經知道履行與約定不符時所能夠合理確定的價值。實踐中,對于價值返還的價值認定,在原物被拍賣的場合,返還拍賣款;也有法院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評估。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對受領人的債務,受領人價值返還的義務減輕至以下程度:(1)財產不能完全按照受領時的狀況返還;(2)受領人在沒有補償的情況下被迫處分財產或為了保存財產而將其維持在不利狀態。因受領人基于合理但錯誤地相信與預定不符的履行,導致財產不能完全按照受領時的狀況返還的,受領人價值返還的義務同樣地減輕至該程度。
返還財產方在財產占有期間為保存或者維護該財產所花費的必要費用、因返還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可請求返還。受領人原則上應就其利用財產償付合理的價額;受領人對其應予返還的財產加以改良的,如果對方當事人通過處分該財產可以輕易地獲得改良價值,則受領人可以請求返還改良價值,但以下情形除外:(1)該改良是受領人不履行對對方當事人債務的結果;(2)受領人進行改良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財產應予返還的。在返還期屆滿后,財產受領人應當對返還期屆滿后不再能返還的財產予以價值返還,賠償返還財產因返還期屆滿后利益狀況的變化所造成的價值減少。在返還期屆滿后處分財產,且處分收益比財產利益更大時,應予返還的價值是處分所獲得的財產的價值。當然,因不履行財產返還義務而產生的其他責任不受影響。
(三)賠償損失
《民法典》承認合同解除與賠償損失可以并存,畢竟兩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存在排斥關系。《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中規定,合同解除后,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同時,第566條第2款在第1款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合同因違約而被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使得第1款中的“賠償損失”在違約解除的情形中被明確為違約損害賠償。該款適用的前提是合同因違約而被解除,如果合同是因為不可抗力而被解除,則依據《民法典》第590條,這里不存在違約責任。即使是雙方分擔損失,也僅僅是分擔損失的補償,而并非違約責任。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這里的違約責任并不包括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解除與這些違約責任形式是互斥的。如果非違約方認為繼續履行、修理、重作、更換對其有利,比如非違約方希望得到標的物,或者在對方交貨不足情況下希望對方交足,或者對方交付了瑕疵產品,希望對方修理、重作、更換,非違約方就不應解除合同;一旦非違約方選擇了繼續履行,就意味著其放棄了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合同因違約而被解除后,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賠償損失,包括了法定的違約損失賠償,也包括了約定的違約損失賠償。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之前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后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歸于消滅,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狀況應該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即合同關系本不存在時當事人所處的利益狀態,也就是賠償信賴利益。既然當事人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守約方也就不應該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獲得的履行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和違約損害賠償都是違約的救濟措施,兩者并行不悖,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也即賠償履行利益。《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采取了第二種觀點,合同解除情形中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違約行為而發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產生,損失賠償的對象是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失;合同解除與損失賠償都是違約的救濟措施,但兩者目的和功能不同,可以同時采用。因此,在合同因違約解除后,損失賠償額依據《民法典》第584條確定,包括對所受損失和可得利益的賠償。
在當事人約定了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包括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定金等違約責任條款時,合同解除后是否能夠主張這些條款,也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關系終止,因此這些條款也應終止。另一種觀點認為,這些條款在性質上屬于“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這些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采取了第二種觀點。在合同因違約而解除的情況下,合同解除后適用這些約定條款,不僅可以尊重當事人意志,而且能夠減輕當事人訴累,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這也與國際上的立法和實踐趨勢相吻合。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的,適用《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違約金酌減規定。
應當注意的是,在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中,合同因違約而被守約方解除后,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守約方就不應當信賴合同在解除后仍然被履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守約方也負有積極地通過替代措施的安排減少自己損失的義務。《民法典》第59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因此,對于原本可以通過替代安排避免的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不能完全按照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期間計算可得利益,計算可得利益的期間一般自對方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間止。當然,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例如,租賃期限是5年,在第2年出租人因承租人未交租金且經催告后仍未交而解除合同,此后出租人可以將該租賃物租賃給他人以減少自己的損失,損失賠償額就是,合同約定的出租人能夠獲得的未履行租賃期間的租金,減去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的差值。營業性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違約,承租人解除合同,要求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前述“合理期間”應認定為另行尋找替代房屋、裝修、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直到重新開業的期間。故合同未被解除與合同被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損失仍然存在一定的區別,并非完全等同。同時,賠償違約之后的履行利益時,當事人的訂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等信賴利益只能視為獲得履行利益的交易成本,不能重復賠償。并且,在確定財產返還范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也要在確定賠償損失數額時考慮避免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在法律存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而應依據特別規定。例如,《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可以獲得的利益。”
在訴訟中,對于合同解除后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提出請求,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指出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以便尊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
(四)解除后的擔保
《民法典》第566條第3款規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債務人對于已經履行的債務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仍然享有請求權。擔保本來就為保障主債務的履行而設立,在合同因主債務未履行而被解除時,合同解除后所產生的債務人的責任也同樣是主債務未履行而導致的,因此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這也并不違反擔保人的通常意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10條也同樣如此規定。擔保合同中約定保證責任隨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變更的,基于自愿原則,應承認此種約定的效力。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存在密切聯系的,擔保合同也可因主合同被解除而產生法定解除權。
四、結 論
本文結論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解除權依法行使后才能導致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中,如果債權人負擔風險,則解除和風險負擔規則適用的價值判斷結論會發生沖突,此時應當優先適用風險負擔規則。在債務人負擔風險時,基于債權人意思介入可能性、法律關系明晰化以避免債務人利益受損等原因,在功能重合的狹窄情形中,適用風險負擔規則,而以解除作為補充;在其他情形中,則適用解除規則,以減少制度的轉軌和解釋成本。
第二,在其他不能請求繼續履行的情形中,同樣通過解除而非合同自動終止使得當事人擺脫合同約束。但是,由此可能會因為解除權人不解除合同而產生一些實踐難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有助于緩解這些難題。
第三,解除權人負有及時行使解除權的不真正義務,解除權行使的不同方式決定了合同解除時間的不同。《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對解除異議規則的修改,將異議和確認解除區分開,有利于雙方的相互制約,由此,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異議期間的正當性更為不足。
第四,解除權行使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應當予以類型化判斷,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之間存在諸多價值共識,更多的是一種對同一價值判斷結論的解釋的選擇。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規則在適用中可進一步地細化。合同解除與違約賠償由于功能的不同而能夠并存,解除后的擔保責任原則上也能夠延續。
據此,在解除權的行使和行使效果這個問題上,《民法典》首先具有整體的體系思考,部分厘清了解除和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其次總結了實踐中的問題并對此適度回應,將實踐中的有關爭論予以明晰化,有助于祛除“不確定之魅”;再次,為實踐中的具體適用提供了相當的規范基礎,并對司法解釋中的一些具體規則具有輻射性效應。雖然基于立法權限的相互尊重,這些效應隱而不彰,但仍為之后的實踐預示了另外的可能性。這些體系的、實踐的、價值的考量,都體現于具體規范的細致發展中,而這恰恰是《民法典》基礎性作用的表現,這些于細微之處鍥而不舍的累積,才使得“取熔經義,而自鑄偉辭”最終成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