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呂忠梅,清華大學法學院雙聘教授,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負責人。
內容提要:我國《民法典》在世界上首次規定“綠色原則”并在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用近30個條文建立了“綠色規則”體系,回應生態環境問題給經濟社會生活帶來的巨大挑戰,滿足人民群眾對更加美好環境的向往。《民法典》在傳統民事主體的“經濟人”假設之上又涂抹上一層“生態理性”,為民法典確立了新的人性標準!睹穹ǖ洹窞槊袷禄顒哟_立了“綠色”規范,為直接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提供了民法依據。對《民法典》綠色規則進行既尊重民法邏輯又體現生態規律的解釋,使《民法典》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有效銜接是我們面臨的新挑戰。
關鍵詞:民法典;綠色規則體系;生態理性;生態保護功能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回應了資源環境惡化帶來的環境保護和生態維護的時代問題”,[1]為中國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注入了綠色基因。我國不僅在世界范圍內首次在《民法典》中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綠色原則”,而且在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中有近30個條文涉及民事主體的生態環境保護權利義務,建立了《民法典》的“綠色規則”體系。作為環境法學者,我們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所提出的意見建議[2]被立法機關采納而歡欣鼓舞,也為民法與環境法兩個學科的“對話”取得成果而信心倍增。同時我們也清楚地知道,《民法典》中的綠色條款與傳統民法理念和規則之間存在著價值判斷、事實判斷的巨大差異。相較于將“綠色條款”納入《民法典》,正確理解綠色原則及其相關規定并保證其所體現的生態規律在實踐中得到合理實施,是中國進入民法典時代后民法與環境法面臨的更大挑戰。為此,環境法學者要以時不我待的勇氣和擔當迎接新挑戰,深入研究相關理論,提出實施《民法典》“綠色條款”的思路與方法。
一、確立綠色規則:實現中國民法典的使命擔當
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編纂民法典”的重大決定,清楚表明民法典編纂不僅僅是一個立法過程,更具有推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政治內涵。中國進入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深刻變化,人民群眾對更加美好環境的向往與資源環境保護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是一個重要的方面。民法典作為重要的法治工具,積極回應生態環境問題帶來的經濟社會生活挑戰,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時代賦予的歷史使命,也是人民提出的新要求。
。ㄒ唬┰凇睹穹ǖ洹分写_立綠色規則是中國進入新時代的必然需求
民法典是對經濟社會生活的記載和表達,每一部成功的民法典都具有深刻的時代烙印。曾分別引領不同時代風騷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與“風車水磨”時代相適應,對環境保護等公益事務著墨甚少。但人類已經進入“又熱又平又擠”的二十一世紀,[3]在中國邁向生態文明的歷史進程中,民法典應運而生。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且資源有限的大國,以消耗資源、污染環境為代價的經濟高速發展方式難以為繼,人民群眾對新鮮空氣、清潔水、良好環境質量的需要難以得到完全滿足。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建設生態文明是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4]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可靠保障。[5]
法治建設要從國情出發,社會主要矛盾就是最基本的國情,因此要從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深刻變化出發去把握法治發展趨勢和法治產品供需。[6]我國之所以產生了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一方面是綠色發展理念貫徹不全面,導致生態環境問題制約經濟社會發展,不能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另一方面是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供給不充分,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存在現代化不足的“短板”。以人民為中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為根本目的的民法典,理應回應新時代人民對美好生活的“百科”需要,當然也包括對美好生活環境的需要。
(二)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是貫徹憲法戰略的必然選擇
2018年修訂的《憲法》載入“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并確立了“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宏偉目標。將“五大建設”歸結于“五大文明”,明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總體布局的文明指向,也為民法典確立了根本遵循。
這次修憲把貫徹新發展理念寫入《憲法》,意義重大。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了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實現了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高度融合。綠色發展必須依托創新發展所擁有的科技力量與智能資源,創新發展必須遵循綠色發展理念、適應綠色發展的要求。綠色發展必須融入協調發展特別是鄉村振興等重要戰略之中,協調發展必須遵循綠色發展理念、維護生態環境質量。綠色發展對開放發展具有牽引作用而使之高質量地實現我國建設更高層次開放型經濟的目標,開放發展也為綠色發展拓展了更為廣大的時空條件。綠色發展體現了共享發展的生態環境條件或外在物質條件,反映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內在聯系;共享發展為綠色發展規定了價值取向,體現了我國綠色發展的本質要求。[7]綠色是永續發展的必要條件和人民對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體現,作為一種新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其要求人們尊重自然、敬畏自然、呵護自然,自覺而負責任地降低資源消耗量、減少廢棄物排放量,維護生態平衡,達到人民美好生活的境界。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生態環境沒有替代品,用之不覺,失之難存。要樹立大局觀、長遠觀、整體觀,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像保護眼睛一樣保護生態環境,像對待生命一樣對待生態環境,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協同推進人民富裕、國家強盛、中國美麗!盵8]
現行《憲法》的相關規定為民法典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據”,也為民法典確立了“憲法規范”。[9]《民法典》第1條提出“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這是對《憲法》規范的鮮明體現。在《民法典》中規定促進綠色發展的相關制度,彰顯了21世紀的中國精神、中國智慧、中國方案。
。ㄈ┰凇睹穹ǖ洹分写_立綠色規則是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2020年后分兩個15年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兩步走”戰略,提出了到2050年實現與我國現代化相適應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并對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進行了全面部署。在國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戰略布局中,經濟體制改革與生態文明改革始終呈現“一體兩面”狀態,[10]深刻揭示了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整合是生態文明建設的本質:既在生態環境保護中提升經濟社會文明程度,也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提升生態環境保護水平,是涉及到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的深刻變革。從世界范圍看,關于生態文明發展主要有先增長后綠色化、跨越式進入目標區域、追求有綠色競爭力等三種模式。[11]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首次提出“綠色化”概念,并將其與新型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農業現代化并列,[12]表明我們選擇的是第三種模式。其鮮明的中國特色是要用生態文明的理念與方式改造傳統意義上的工業文明。
實現生態文明的建設目標,關系到經濟體制改革與社會治理創新各環節、全過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任務。為此,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確定了健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體制等四個方面的改革任務,其中首要任務是健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強化自然資源使用權管理。這是由于我國自然資源使用權及其用益物權長期以來處于“虛置”狀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主要采取行政審批方式,一些地方違法審批,一些地方放任破壞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導致資源環境壓力逐漸加大、環境質量日漸下降。這種狀況的根本改變,迫切需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通過健全自然資源所有權制度,為自然資源的市場配置和行政管理確定界限;通過建立全面的自然資源總量管理體制機制,落實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通過推行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建立綠色GDP核算體系;同時要加大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因此,“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資源并防止生態環境的破壞,已成為直接調整、規范物的歸屬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而在我國資源嚴重緊缺、生態嚴重惡化的情況下,更應當重視資源的有效利用!盵13]
二、增加生態理性:擴展民法典的人性標準
人性標準是民事法律制度建立的前提,也是正確理解民法典制度、發揮民法典功能的前提。[14]《民法典》第9條將“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確立為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并貫徹到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之中,為傳統民事主體的“經濟人”假設增添了“生態理性”,確立了新的人性標準。[15]
(一)傳統民法“經濟人”假設存在生態理性局限
“事實上,民法調整對象中就埋伏著綠色問題。我們知道,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人身關系解決人類社會的自組織問題;財產關系解決人與資源的關系問題。財貨短少而欲求它們的主體多,胃口大,由此引起了人與資源關系的高度緊張,是人類社會至今未擺脫的困境。”[16]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緊張關系,是因為民法上的“人”缺乏對人與自然關系的正確認識,沒有生態理性。
在民法中,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主體的“人”具有經濟理性,是追逐個人利益最大化、具有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傾向的“經濟人”。[17]這種人性假設以“主客二分”為哲學基礎,只體現了人的社會屬性。但是,人是自然的產物,是自然界的組成部分,離開自然環境無法生存。人與自然通過食物鏈、信息鏈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著聯系:自然是人類生命之源,自然是人類價值之源。如果法律僅重視人的社會屬性、忽視人的生物屬性,就會將人與自然的關系理解成為“主體與客體”“利用與被利用”的關系,認識不到人與自然是共生共利、榮衰與共的生命共同體!敖洕恕弊分鹄孀畲蠡,是因為人的生命周期有限。[18]在有限的生命內,只有在最短時間內獲得最大利益,才能快速實現自我價值。這決定了“經濟人”必然采取機會主義態度,認為自然作為客體本身沒有價值,其存在的唯一理由是滿足主體日益增長的需要,因此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無須考慮資源消耗、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外部成本,由此帶來的負面后果可以通過尋找新的客體加以逃避。這種機會主義立場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人無需對自己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直接后果負責,也不必顧慮這種行為可能造成的對未來和對他人的影響。
然而,在這種認識和法律制度下,人類雖然獲得了暫時的、局部的好處,但也遭到了資源枯竭、環境污染、健康受害的嚴重威脅。自然界以其對人類的懲罰反復告誡我們:只有把自然價值納入“經濟人”的利益目標中,使之成為“理性”的一部分,人類才會敬畏自然、尊重自然,自覺接受自然規律的約束,減少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各種行為。[19]
。ǘ┮陨鷳B理性彌補“經濟人”的生態倫理缺失
在“經濟人”眼中,經濟理性是一種工具理性,人際交往的唯一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保護公共利益、維護生態平衡等預設不在“經濟人”的理性之內。倫理缺失也是“經濟人”污染和破壞環境導致“公地的悲劇”的原因。因此,為“經濟人”增加生態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為“經濟人”注入生態倫理素養和能力,使其能夠在進行經濟活動時將經濟利益與生態利益共同“算計”;能夠在面對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的沖突和矛盾時做出正確的決策。[20]
生態理性是人們基于對自然運動的生態閾值(自然界的承載能力、涵容能力和自凈能力是有限的)的科學認識而自覺實現生態效益的過程。[21]“中國將按照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貫徹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為子孫后代留下天藍、地綠、水清的生產生活環境”[22]表達了生態理性的基本內涵。它實際上是一種對生態規律的認知及做出正確決策的能力,包括人的生態意識和生態智慧兩個主要方面。
人具有了生態意識,就能夠正確對待人與自然的關系、關注生態環境保護,并從生態的角度對待他人的經濟行為。他不再僅僅從個人的、局部的、眼前的利益出發來思考問題,而是愿意從人類、整體和長遠利益的高度承擔保護生態安全的道德責任。[23]
人具有了生態智慧,就能夠傳承中華傳統文化中的“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致中和”等理念,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換取一時的經濟發展,在相關判斷與決策中做出有利于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選擇。[24]在愿意把保持生態平衡作為一種人生責任的同時,其還有能力對與其職業活動及生活方式相關的事務做出符合生態規律的評價并做出正確的決策;能夠以不使自然資源消耗超過可再生能力的方式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對可能發生的生態安全風險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生態意識與生態智慧使得人不僅“能算計”,而且“會算計”;其“算計”的是包括生態利益在內的全面利益,追求的利益目標是“最優化”。生態理性使得“經濟人”在生產時會自覺地選擇環境友好型、節約環保型生產方式,在追求社會效益和維護生態安全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最大利益,做到節能、低耗、無公害;并追求人與自然、社會和諧的綠色生活方式,表達對自然的尊重與敬畏。[25]
(三)經濟理性與生態理性在民法典中有機統一
雖然“經濟人”具有了生態理性,但也只是民法典中多元化人性標準的一種,[26]并不能完全替代經濟理性。生態理性的加入,是要在充分認識人的社會屬性與生物屬性的基礎上,確立人類追求效率活動的生態倫理界限,將人為了實現經濟目的而開發利用自然的活動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以實現生態理性與經濟理性的內在有機統一。
人類的社會生活實踐證明,“經濟人”追求的利益并非只有物質財富,也會有社會、心理、環境等非物質需求的滿足。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物質財富在人的利益追求中所占比重下降成為一種趨勢。[27]面對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生產者和消費者都會產生降低環境成本、提升生態消費能力的需求,從而為在民法典中納入生態理性提供了利益動機。尤其是在人的生命有限的情況下,時間也會成為“經濟人”必須考慮的因素,以保證經濟活動的連續性和持續性、保證有質量的生活。這決定了“經濟人”不會只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將可預見的一段時間內的總體利益最大化作為目標,因此其在考慮(或算計)利益時必須兼顧眼前和將來、短期和長期。[28]
在環境問題面前,人人都是受害者,人人也都是致害者。現實中的生產者同時也是消費者。以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方式開發利用資源,生產者可能得到短期利益,但也可能遭受雙重損失:一是作為生產者長期利益減少,二是作為消費者其身體健康受損。這也使得生產者有動力去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自覺將行為控制在不破壞生態平衡的范圍內。[29]
這種生態自覺開始時也許僅僅是少數人的行為,但是隨著經濟個體之間以及人與環境之間的反復多次博弈及其學習積累,會逐步形成集體生態意識和生態智慧,具有追求全體社會成員利益最大化的意識和能力。人們開始認識到,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犧牲個別成員的利益來換取整體利益最大化、犧牲短期利益來保證整體長遠利益最大化。這種把短期和長期統一起來以求得整體利益最大化的主要手段是依靠集體力量的整合。于是《民法典》以確立綠色原則、建立“生態有價”和“損害擔責”制度的方式,體現“環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麗,藍天也是幸福,發展經濟是為了民生,保護生態環境同樣也是為了民生”[30]的現代生態文明觀,使人的生態理性與經濟理性統一于“以人民為中心”的宗旨,民法調整對象本身所蘊含的緊張關系終于得以緩解。
三、構建規范體系:賦予民法典生態環境保護功能
在《民法典》中擴展人性標準、為民事活動主體注入生態理性,不僅僅是為了進行價值宣示,還為民事活動確立了“綠色”規范,在基本法律制度上鼓勵和支持社會經濟生活的綠色轉向,建設生態文明。通過對民事活動的內在約束,直接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以民法調整方式間接保護生態環境。[31]
(一)綠色原則為民事活動確立生態保護理念
客觀來看,規制環境損害行為和后果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務,《民法典》當然也不會以此為主要任務。但是,我們必須面對一個不可回避的現實:環境損害行為往往先有對自然資源所有權的侵犯并造成個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后才形成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在社會生活中,私人領域、國家領域、公共領域之間并非像學科領域一樣界限清楚,不同利益集主體之一身而不可能有涇渭之分。[32]所以,圓滿的民法所有權狀態,既是自然資源權利人特定利益實現的前提,也可以成為恢復或改善生態環境的動力,還可以幫助受害人不再承受物質性或精神性不利影響。[33]以自然資源權屬為核心而展開的民法制度,在客觀上具有預防或者救濟公共利益的效果,毋庸置疑!睹穹ǖ洹纷鳛椤盎A性、典范性”的規則體系,[34]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不可推卸。
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活動具有總括性規定的地位和功能!睹穹ǖ洹返9條將“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確立為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體現了社會化的要求”,[35]以“實現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36]《民法典》通過確立綠色發展理念、確立生態安全價值、協調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關系,限制民事活動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態環境影響,為從根本上解決個人經濟利益與生態公共利益的矛盾與沖突提供民法支持和保障。[37]
。ǘ┚G色物權規則建立私益與公益的雙重保護機制
生態環境及其構成要素大多是民法上的自然資源,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表現為“物”或“財產”,[38]在民法上通過財產權與人發生關聯,表現為物權制度。由此,物權編成為了《民法典》中與生態環境關系最緊密、影響最直觀的“重頭戲”。[39]《民法典》在對原《物權法》加以繼受的基礎上,對一些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新增了若干條款,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在物權編各部分均有體現。通過建立目標多重、功能多樣、系統完整的“綠色”物權制度,《民法典》形成了私益與公益雙重保護機制。
1.在環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由相鄰關系、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以及添附和地役權構成的綠色制度體系,為公民環境權益保護建立了不同層次的規則!睹穹ǖ洹肺餀嗑幍288-296條分別就生活中常見的用水、排水、通風、采光、日照及污染物質排放等常見生活性環境問題做出了規定,確立了保護美好生活環境的底線。[40]第274, 286, 287條通過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及其行使,從小區綠地特別保護、小區公共環境治理、業主合法權益保障請求權等三個方面提供小區環境公益保障,構建了共有環境共同保護新機制。[41]第322條和第375、378、379條通過規定添附制度、完善地役權制度,為節約資源、實現物盡其用提供了民法依據,[42]也為推進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提供了法治化思路,擴展了環境權益的民法保護范圍。[43]
2.在環境公益保障方面,主要是引入公法內容,[44]規定重要環境要素公有,分層保護環境權益。一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第209、224、225條等確認并擴展憲法有關國有資源的范圍,把重要環境要素納入國有資源范疇,并重申“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為從全民利益、公眾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護這些重要資源奠定了權屬根基;另一方面,第120、326、346條規定了對用益物權行使的生態環境約束,為環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反向制度激勵。尤其是第346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具有開創性,意義重大。但這些具有公法性質的條款規定不僅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分歧很大,也為民法典解釋帶來了巨大挑戰。
。ㄈ┚G色合同規則明確合同履行的環境保護義務
合同領域向來被認為是“契約自由”的領地,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質使其難以容納來自外部的限制,而“環保義務是公法義務”[45]更被普遍認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合同編如何貫徹綠色原則是民法學與環境法學分歧最大的領域。[46]在各方面努力下,《民法典》合同編在原《合同法》的基礎上新增加了4個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條款,為合同領域植入了綠色要素,對經濟交易活動提出了綠色要求,對生態文明的時代需求做出了回應。
《民法典》合同編第509條在原《合同法》第60條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將“綠色原則”的正面指引表述為“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反向限制性規定,明確了合同履行的綠色約束,將綠色原則“納入附隨義務體系,令契約當事人承擔保護環境附隨義務”。[47]
《民法典》合同編第558條在原《合同法》第92條“保密”后增加了“舊物回收”義務,擴展了后合同義務的內容。同時,新增第625條對558條規定的舊物回收義務進一步具體化,并改變了后合同義務的規范結構。[48]
《民法典》合同編第619條在原《合同法》第156條基礎上增加了包裝方式不明確時按照“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確定包裝方式的規定,明確了合同法上的適當包裝義務,以立法方式確定了合同附隨義務中的協助義務;[49]但學界對違反綠色包裝義務能否比照違反適當包裝義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不無疑問。[50]
。ㄋ模┚G色責任規則大幅度提高環境違法成本
侵權法是民法回應環境問題最早的領域,《侵權責任法》以專章方式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睹穹ǖ洹非謾嘭熑尉幚^續采用專章方式,以第1229-1235條的7個條文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相比于《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編保留了舉證責任倒置、共同侵權的責任分擔、第三人過錯不能免責(第1230、1231、1233條)等條款,增加了生態破壞責任的規定!睹穹ǖ洹非謾嘭熑尉幍7章章名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不僅規定了對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也對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以及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作出了細致規定,在環境侵權責任理念、責任范圍、責任方式、責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級”。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29條明確將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都作為環境侵權的具體類型,擴大了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制類型與范圍,彌補了原《侵權責任法》只規定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不規定生態破壞的侵權責任的缺陷。[51]《民法典》將“生態破壞責任”界定為對生態功能損害依法承擔修復責任,使我國環境法治更為完善。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2條增設了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第1235條增設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承擔范圍的規定。在民事責任制度中,第1232條一方面保持以損害填補為指歸,另一方面在可能范圍內最大限度加重了惡意違法者實際承擔的責任,為提高環境侵權的違法成本進行了精心設計。第1235條也填補了生態環境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功能損害無具體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的漏洞,讓司法實踐中判決生態環境修復不用再借道“恢復原狀”。[52]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律依據的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增設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53]通過建立“公法義務、私法操作”機制,[54]為民法典與環境法上的公益訴訟制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銜接預留了廣闊空間。當然《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也給民法教義學帶來了巨大的挑戰。[55]
四、銜接環境法律:迎接《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的新挑戰
在《民法典》中確立綠色規則,是為促進綠色發展、從源頭上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生態環境做出的巨大努力,使“我國民法典的規則在尊重民法邏輯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順應生態規律,為資源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預留了充分的空間。”[56]這意味著《民法典》的實施必須解決好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民法典》內部如何運用法教義學方法對已有的綠色規則進行既尊重民法邏輯、又體現生態規律的解釋,以保證民法典得到正確適用;二是在《民法典》外部如何通過普通法與特別法技術為資源保護與生態文明建設的“預留空間”建立溝通協調機制,以保證《民法典》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有效銜接。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合理方案,成為中國進入民法典時代后民法學與環境法學研究的新挑戰。
。ㄒ唬┮酝桩數姆煞椒ń忉屆穹ǖ渚G色規則體系
《民法典》頒布以后,研究者的重心必須從“應然”問題轉向“實然”問題。如果說,“法律非經解釋不得適用”的法諺是對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的觀念指引;那么,德國民法解釋學創始人薩維尼所言的“解釋法律,系法律學之開端,并為其基礎。系一項科學性之工作,但又為一項藝術”[57]則是對民法典綠色規則實施的方法引導。
目前,民法學者與環境法學者已經開始了這方面的研究。比如,有民法學者看到:“生態破壞責任納入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以后,如何實現‘損害’概念的體系整合,是法教義學上的重大挑戰。”[58]有環境法學者提出了“為保持法典的穩定性與權威性,應當對第1229條的‘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作限縮解釋”[59]的主張。從有限的文章中,我們已經可以看到民法學者與環境法學者從各自不同立場進行解釋所呈現的學科差異性。[60]因此,對于涉及到具有明顯公法與私法交錯與互動特征、[61]甚至是“憲法規范進入了民法,或曰在民法中引入了憲法規范”[62]的綠色規則體系,恐怕難以完全按照“純粹的”民法或環境法方法進行解釋,亟需研究確定新的解釋規則。一個可行的思路是,充分總結近年來環境司法專門化與專業化實踐檢驗,認真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按照“實踐探索——理論歸納”的路徑加以推進。
。ǘ┮蕴貏e法方式有效銜接環境資源法律制度
我國生態環境保護立法中存在著大量的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在我國先有環境保護立法,后有民事立法的歷史背景下,[63]已經出臺的30多部資源環境類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規范缺乏協同性,一些制度明顯與原《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矛盾和沖突。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已經有處理好相關法律沖突的考慮。但從目前的結果看,可能會“按下葫蘆浮起瓢”。典型的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原《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擴大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并對修復生態環境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作出了規定。[64]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條、第1235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承擔范圍,在環境法上均無相關規定。雖然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于是否以及如何將生態環境修復納入《民法典》,學界存在不同意見,[65]但在《民法典》已經做出明確制度安排的現實情況下,如何將《民法典》的未完工程在環境立法中接續“施工”,成為了當務之急。
基于“民法典總則編對于民法分則、商事特別法、知識產權法、社會權利性質的法等具有統轄作用”[66]的基本認識,可行的方案是,按照處理“普通法與特別法”關系的一般原則,對現行的資源環境類法律進行系統梳理、打包修改,并按照從“功能協同”到“權利協同”的思路[67]構建新型環境民事權利體系,創建新的環境法理論。[68]
。ㄈ┮原h境法典促進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
我國《民法典》在世界上首創綠色規則體系,為“把經濟活動、人的行為限制在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能夠承受的限度內,給自然生態留下休養生息的時間和空間”[69]提供法律支持,不僅回應了生態文明時代的新需求,[70]也為環境法的體系化提供了良好契機。
在“解法典化”思潮的巨大沖擊下,民法典承擔著為整個私法提供基礎性制度和規則、統一價值體系的新使命,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在規則和價值上通過各種渠道進行良好的溝通。[71]中國進入新時代,為中國民法典提供了通過綠色規則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的良好機遇,也使得我們可以在選擇“普通法——特別法”模式的基礎上,進一步考察民法與環境法的關系以及民法典對環境法體系化的現實需求,通過環境法的適度法典化,解決好民法典與生態環境立法的射程相互調適問題?尚械乃悸肥牵钊腴_展環境法典的相關理論研究,為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和基本制度、合理設置特別民事規范、建立完整的公法義務私法操作機制提供支撐,[72]為啟動環境法典編纂奠定理論基礎。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彰顯時代性:中國民法典的鮮明特色》,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第12頁。
[2]參見呂忠梅課題組:《“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中的貫徹論綱》,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第5-27頁。
[3]美國著名專欄作家和記者托馬斯?弗里德曼于2009年推出了新書《世界又熱又平又擠》,提出當今世界發展中能源與資源的供需失衡、石油生產國的壟斷性經營、地球氣候變暖、能源日益匱乏、生物多樣性消失等五大趨勢,表達了對地球及生命被危害甚至毀滅的前景的深刻擔憂,呼吁創新發展觀念和方法,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人類與地球的長久共存。
[4]習近平:《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奪取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勝利——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代表大會上的報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4頁。
[5]習近平:《推動我國生態文明建設邁上新臺階》,載《求是》2019年第3期,第6頁。
[6]參見張文顯:《中國民法典的歷史方位和時代精神》,載《經貿法律評論》2018年第1期,第3頁。
[7]參見張定鑫:《深刻認識綠色發展在新發展理念中的重要地位》,載《光明日報》2019年12月12日第6版。
[8]《習近平在參加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青海代表團審議時的講話》,載《人民日報》2016年3月11日第1版。
[9]張文顯:《中國民法典的歷史方位和時代精神》,載《經貿法律評論》2018年第1期,第8頁。
[10]2013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決定正式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負責改革的總體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下設六個小組,第一個小組為“經濟體制和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小組”。參見《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決定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載《人民日報》2013年12月31日第1版。
[11]參見諸大建:《用國際可持續發展研究的新成果和通用語言解讀生態文明》,載《中國環境管理》2019年第3期,第5-12頁。
[12]《推動生產生活的綠色轉型》,載《人民日報》2015年5月7日第1版。
[13]同注釋[1],王利明文。
[14]參見王利民:《民法的精神構造:民法哲學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頁。
[15]參見呂忠梅:《從理性經濟人到生態理性經濟人——綠色民法典的人性預設》,載《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2頁。
[16]徐國棟:《認真透析〈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綠”》,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7頁。
[17]參見[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64頁。
[18]參見趙時亮:《經濟人的生命周期》,載《經濟學家》2002年第6期,第74-79頁。
[19]參見徐嵩齡:《環境倫理學進展:評論與闡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頁。
[20]參見何大安:《通過拓寬行為理性邊界來認識經濟行為人——對主流和非主流經濟學有關理論分歧的幾點解讀》,載《光明日報》2010年9月28日第10版。
[21]參見張云飛:《生態理性:生態文明建設的路徑選擇》,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研究》2015年第1期,第88-90頁。
[22]《習近平向生態文明貴陽國際論壇2013年年會致賀信強調攜手共建生態良好的地球美好家園》,載《人民日報》2013年7月21日第1版。
[23]參見張維真:《生態意識及其構成分析》,載《求知》2014年第11期,第9-11頁。
[24]參見賀祖斌:《生態文明建設的傳統智慧與現代意義》,載《光明日報》2019年12月10日第6版。
[25]參見呂忠梅:《從理性經濟人到生態理性經濟人——綠色民法典的人性預設》,載《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0頁。
[26]參見謝鴻飛:《現代民法中的“人”——觀念與實踐》,載《北大法律評論》2000年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58頁。
[27]參見胡軍、蔡學英:《“經濟人”與“生態人”的統一》,載《湘潭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年第5期,第70-72頁。
[28]參見鐘茂初:《從可持續發展視角對“經濟人”假定的修正與拓展》,載《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第26-30頁。
[29]參見王朝全:《論經濟人假設與可持續發展》,載《軟科學》2003年第3期,第66-68頁。
[30]參見思力:《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六項原則》,載《光明日報》2019年4月30日第2版。
[31]參見呂忠梅:《民法典的“綠色”需求及功能實現》,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6期,第106-115頁。
[32]參見賀海仁:《私法、公法和公益法》,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6期,第154-155頁。
[33]參見肖建國:《利益交錯中的環境公益訴訟原理》,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6年第2期,第32-42頁。
[34]參見王利明:《民法典是權利保障的宣言書》,載《光明日報》2020年5月24日第3版。
[35]參見龍衛球、劉保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與適用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頁。
[36]參見陳甦:《民法總則評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8頁。
[37]參見王雷:《生命倫理學理念在我國民法典中的體現——以環境權為視角》,載《法學評論》2016年第2期,第73-77頁。
[38]參見呂忠梅:《論環境物權》,載《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1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273頁。
[39]王利明:《〈物權法〉與環境保護》,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4期,第9頁。
[40]參見鞏固、陳瑤:《建筑物日照采光領域管制標準的私法適用探究——基于近十年判決的實證分析》,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2期,第24-39頁。
[41]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與環境保護》,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4期,第9-14頁。
[42]參見鞏固:《民法典物權編“綠色化”構想》,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6期,第106-115頁。
[43]參見張晏:《國家公園內保護地役權的設立和實現——美國保護地役權制度的經驗和借鑒》,載《湖南師范大學學報》2020年第3期,第18-25頁。
[44]參見王雷:《民法規范的性質——游走在自治和管制之間》,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12期,第118-120頁。
[45]參見賀劍:《綠色原則與法經濟學》,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2期110-127頁。
[46]參見劉長興:《論“綠色原則”在民法典合同編的實現》,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6期,第131-140頁。
[47]侯國躍、劉玖林:《民法典綠色原則: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開》,載《求是學刊》2019年第1期,第108頁。
[48]這一改變令人擔憂是否會出現病態法條。參見賀劍:《民法的法條病理學——以僵尸法條或注意規定為中心》,載《法學》2019年第8期,第75頁。
[49]汪淵智、李媛:《論附隨義務》,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3期,第41頁。
[50]劉怡:《試論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物之瑕疵擔保制度的完善》,載《法學論壇》2018年第3期,第92頁;劉怡:《買賣合同物之瑕疵判斷標準中德比較研究》,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9期,第77頁。
[51]參見呂忠梅、金海統:《關于拓展環境侵權制度的追問》,載《中國律師和法學家》2007年第3期,第1-5頁。
[52]參見呂忠梅、竇海陽:《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實證解析》,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3期,第125-142頁。
[53]參見呂忠梅:《以綠色民法典回應環境民生關切》,載《學習時報》2020年6月4日第2版。
[54]參見劉超:《論“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制度展開》,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5期,第141-154頁。
[55]參見周友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制度發展》,https://www.civillaw.com.cn/bo/t/? id =36940,訪問日期:2020年6月29日。
[56]同注釋[1],王利明文。
[57]轉引自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頁。
[58]參見周友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制度發展》,https://www.civillaw.com.cn/bo/t/? id =36940,訪問日期:2020年6月29日。
[59]參見張寶:《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基于司法裁判的實證分析》,載《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3期,第48-56頁。
[60]例如,有民法學者認為《民法典》規定生態環境破壞修復和懲罰賠償,意味著生態環境治理從行政治理為主到市場或私法治理與公法治理并舉,并且以私法治理為基礎的轉變。參見劉士國:《民法典“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評析》,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第199頁。這個觀點是否能夠得到環境法學者的認同,不無疑問。
[61]參見[日]吉村良一:《從民法角度看公法與私法的交錯與互動》,張挺譯,載《人大法律評論》2012卷第2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258頁。
[62]參見林來梵:《民法典編纂的憲法學透析》,載《法學研究》2016年第4期,第99-118頁。
[63]我國于1979年頒布《環境保護法(試行)》, 1980年以后《土地管理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資源環境類立法推進十分迅速且多次修改;但1986年才制定《民法通則》,1999年制定《合同法》、2007年出臺《物權法》、2009年出臺《侵權責任法》。
[64]原《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董h境保護法》第64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币蚯謾嘭熑畏ú⑽磳⑸鷳B破壞行為納入,導致對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行為追究侵權責任缺乏依據。
[65]參見呂忠梅、竇海陽:《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實證解析》,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3期,第125-142頁。
[66]孫憲忠:《論民法典貫徹體系性科學邏輯的幾個要點》,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第22頁。
[67]參見龍衛球:《民法典物權編“三權分置”的體制抉擇與物權協同架構模式》,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第90-105頁。
[68]參見呂忠梅、竇海陽:《以“生態恢復論”重構環境侵權救濟體系》,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第118-140頁。
[69]《建設美麗中國——關于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建設》,載《人民日報》2019年8月8日第6版。
[70]參見呂忠梅:《以“綠色民法典”回應時代需求》,載《光明日報》2020年5月28日第2版。
[71]參見茅少偉:《尋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價值、格局與體系再思考》,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6期,第137頁以下。
[72]參見呂忠梅、竇海陽:《民法典“綠色化”與環境法典的調適》,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4期,第862-8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