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3月 31日上午,《中國法治實施報告(2018)》發布會暨“全面提升法治實施質效 加快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專題研討會在京舉行。 會上發布了“2018年度中國法治實施十大事件”。
“2018中國法治實施十大事件”薦選活動由中國法治實施報告項目組于2019年1月啟幕。活動延續歷年傳統,采用公眾投票和專家推薦相結合的方式,共同發掘上一年度最具里程碑意義的中國法治實施議題。為最廣泛選取上一年度最具代表性事件,本活動以國內十余家權威媒體、機構不同側面評選的年度典型案例/事例作為候選事件,于今年1月分10期透過微信平臺向公眾推介2018年百余件重要法治事件。其后,項目組再從中精選20例,通過網絡開展24小時全民薦選。最終入圍的十大事件,由項目組邀請國內十位頂級專家撰文解讀。
NO.4 鄭州電梯勸煙猝死案
2017年5月2日,段某在電梯內吸煙,楊某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楊某離開后不久,段某因心臟病發作猝死。段某的妻子田某起訴楊某賠償40余萬元。2018年1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楊某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專家點評
嚴格依法審判是最大的正義
張新寶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中國法學雜志社總編輯
中國法學會法學期刊研究會會長
2017年發生在鄭州的電梯勸煙猝死案雖然案情并不復雜,相關的法律規定也較為明確,但是由于該案涉及到民事主體的死亡,觸動了我國一般民眾“死者為大”的傳統觀念以及重復了以往審判中常見的“和稀泥”式判決,因此產生了相當巨大的社會影響力。該案二審判決結果對于我國今后相關案件的審判以及全社會關心、捍衛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模式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對于本案中“過錯”“因果關系”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評析
司法審判工作應當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具體到侵權責任案件,審判工作應當堅持圍繞法律條文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展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一般侵權行為而言,侵權責任的構成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具有過錯、損害后果、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本案中,存在“段某猝死”這一損害后果,也存在“楊某勸阻吸煙的行為”,值得討論的是過錯和因果關系這兩個構成要件。
就楊某是否具有過錯而言,一審、二審法院都正確地認識到楊某勸阻段某吸煙并不具有主觀上的過錯。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可被責難的狀態,體現為故意與過失兩種形態。在本案中,雖然監控視頻沒有聲音,但是綜合監控視頻的圖像、楊某本人的筆錄陳述、物業工作人員的筆錄材料等,應當能夠確定楊某的主要行為就是“對于吸煙的段某進行勸阻”。對于吸煙者進行勸阻,不是一項違法行為,更不是一項侵害行為。在公共場所吸煙會影響(侵害)他人健康,而不特定民眾的健康構成一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一般認為在公共場所吸煙是一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本案的發生地河南省鄭州市也頒布了禁止在公共場所吸煙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小區建筑中的電梯屬于密閉的公共空間,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確認楊某勸阻段某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因此,楊帆的勸阻行為不存在侵權責任法構成要件意義上的“過錯”,這一點是明確的。
就楊某的勸阻行為與段某的死亡之間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言,一、二審法院并沒有就此展開詳細的說理,這主要是因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只要有一項沒有滿足就不構成侵權責任,而本案中“過錯”要件并未得到滿足,侵權責任已經不能成立,因此因果關系成立與否就不再是審判中的核心爭點。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侵權責任案件中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是一個十分重要且復雜微妙的問題,是侵權案件審判的難點。就本案而言,一般認為楊某的勸阻行為與段某的死亡之間并不成立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主要的原因在于就社會一般認識而言,人們不會認為對于一位吸煙者的勸阻會導致吸煙者猝死。在本案中綜合監控視頻等判斷,楊某的勸阻行為是較為平和的,而且在楊某的勸阻與段某的死亡之間存在一些時間差。段某是在被勸阻之后經過一段時間,在物業人員的勸解下進入物業辦公室之后再突然猝死的。因此,勸阻行為與死亡之間不成立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
二、要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24條“公平責任”的規定
本案中,一審法院雖然認識到楊某并不具有過錯因此難以構成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責任,但是卻錯誤地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24條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這是對于《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一種誤讀,二審法院對此予以了糾正。該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雖然該條文在文字表述上僅僅規定了雙方對于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這一適用要件,但是該條的適用還需要滿足另外一個要件,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原因在于,如果法律允許在沒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受害人仍然對于其他民事主體享有一定的請求權,那么在法律邏輯上必然導致這樣一個后果:任何蒙受損失的人可以向任何他人主張侵權責任。這樣的后果顯然是荒謬的,也是法律適用所絕對不允許出現的現象。
因此,雖然《侵權責任法》第24條并沒有十分繁復地明確規定“在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應該成立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但是基于侵權責任法的體系解釋以及法律理論,因果關系的存在理所當然的是適用第24條“公平責任”的前提。二審法院正確地認識到了這一點。其在判決書中闡述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前提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而本案中楊某勸阻吸煙行為與段某死亡結果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一審判決以段某確實在與楊某發生言語爭執后猝死為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平原則判決楊帆補償田九菊(段某配偶)15000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說,法院對這一法律精神的闡述是完全正確的。
需要指出,《侵權責任法》第24條關于“公平原則”的規定,是在特殊情況下依據民法公平原則的精神,對于損害所作的一種較為合情合理的分擔措施。這是一種補充性的規定,而不能在司法實踐中予以濫用。
三、拒絕“和稀泥”式審判,法律要為民眾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供制度保障
一個時期以來,在涉及人民群眾生命等重大敏感利益的案件中,審判機關出于息事寧人等因素的考量,往往對于死亡的民事主體一方予以傾斜。即使在按照法律規定對其死亡不應予以賠償的情況下,也在判決中“象征性”地予以部分賠償。這種判決表面上看來似乎照顧到了死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死者家屬的情緒,但是這種“和稀泥”式判決對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都具有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和稀泥”式判決與依法審判的原則相沖突,判決違背法律規定及其精神。另一方面,“和稀泥”式判決使得民眾對于判決的可預期性降低,進而導致社會公眾對于社會公益的關注和捍衛程度大幅降低,對于違法及不道德行為不愿阻止、不敢阻止的現象廣泛存在。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一般道德水平。
本案的審判尤其是本案二審改判的重要意義就在于,其打破了“和稀泥”式判決的陳規,堅持按照法律的規定審判。即使是涉及民事主體的死亡,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一點不能少;而依法不應當予以賠償的則一點也不能多,絕不含糊。此案的審判向社會公眾還宣導了以下信息:我國法律堅定地為民眾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供強大的制度保障,法律不能讓為惡者逍遙法外,也不能讓為善者蒙受不公。相信在本案審判所傳遞的法治精神的號召和引領下,我國社會公眾主動關心、捍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熱情將有所增長,“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將進一步彰顯。
【極速引證】張新寶:《嚴格依法審判是最大的正義》,載中國行為法學會、中南大學編:《中國法治實施報告(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版,第552-5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