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18年5月10日,中國人大網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為認真學習領會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相關內容,“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公眾號設置“刑事訴訟法修改專欄”,圍繞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相關熱點問題推出系列專題文章。我們殷切期待關心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各界朋友就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投稿,為國家立法建言獻策,積極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投稿郵箱:nila@cupl.edu.cn)
本文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教授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提出的若干修改建議,供大家學習參考!
關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若干修改建議
文 | 陳光中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本文為作者原創文章,并不代表公眾號的觀點。如需轉載,請聯系我們,發表時請注明源自“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及作者完整信息。
學習通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總體來說修改的內容是值得肯定的。現提出以下幾點修改建議,供立法機關參考。
第一:修正草案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建議將“司法工作人員”改為“司法工作人員、監察工作人員”。《監察法》通過后,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已從檢察院轉移到監察委員會,此次刑訴法修改做出調整,在本條保留檢察院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偵查權,相當于將這一部分偵查權又還給檢察院。依照《刑法》第九十四條,“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各級監察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也有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而司法工作人員的界定,意味著監察委的工作人員有此類犯罪行為的由監察委自行調查。建議草案應將監察工作人員犯罪的偵查權也劃入檢察院,這樣調查才更客觀、中立,也符合檢察院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第二:修正草案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一方面,認罪認罰制度現在作為一個基本原則來規定,貫徹刑訴全過程,我本人表示支持。由此,認罪認罰案件的范圍包括所有被判處重刑及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認罪認罰的案件除了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其他通常都是三年以上的。這類案件訴訟程序簡化但涉及被告人的重大利益,應當加強辯護權的保障。另一方面,《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中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依照此規定,不僅只能在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而且只適用于普通程序,不包括簡易程序,總體來說范圍較窄。因此,根據上面兩方面的情況和四中全會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范圍”的要求,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辯護才能滿足需要。雖然力度有點大,但是經過努力是可以實現的,不是脫離現實的要求。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世界法治國家和地區提供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最低標準(參考美國、加拿大、德國、韓國、臺灣地區等地有關規定)。
第三:依照修正草案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辯護。”
建議將本條中的“辯護”回歸為“法律幫助”。之前在《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工作的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此次修改雖然增加列舉了兩項幫助措施,但值班律師不能享受標志著辯護的三項核心權利:閱卷權、會見權、出庭辯護權。因此值班律師幫助具有一定辯護因素,但是不能稱之為正式意義上的辯護,這降低了辯護的基本要求,不是名副其實的法律辯護全覆蓋,應該繼續采用“法律幫助”的表述。
第四:修正草案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該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建議刪除。因為應當如實回答不僅與第五十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存在邏輯矛盾,而且違反國際慣例。
第五點:修正草案增設缺席審判程序,并規定了缺席審判的三種情況,第一種:“第二百九十一條對于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之后規定了完善的權利保障機制。后兩種缺席審判類型規定在:第二百九十六條和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為“由于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或者同意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依法作出判決。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我認為新增的第五編第三章缺席審判中可以只寫第一種缺席審判。第二百九十六條中止后缺席審判的,建議寫到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第二百條關于中止審理的規定之后。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后的缺席審判建議放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這樣更加合理。否則第一種類型缺席審判和具體規定之后再加上另外兩種,邏輯很不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