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要獲得人民大眾的信賴,首先就應當讓人民大眾了解司法裁判形成的過程、結果和責任。在傳統的審判模式下,判決生成過程中的層層審批和逐級把關,導致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判審分離、權責不清,其結果是混同了過錯,分散了責任,影響了裁判的質量和效率。因此,建立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督有序、制約有效的司法權力運行體系,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責任制,是本輪司法改革的核心和關鍵,也被稱為司法體制改革的牛鼻子。
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這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具體舉措,也是人民法院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取得的階段性成果。
與行政執法權不同,司法權的判斷權屬性決定了司法責任從預設、認定到追究均存在一定的復雜性和多元性。在如何認識和評價法官責任的問題上,學界觀點和大眾認識、法官群體和社會公眾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有的甚至是尖銳沖突。
從一般社會公眾的感受來看,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手執定分止爭、生殺予奪之大權,理應承擔嚴格的錯案責任,且無論如何嚴厲和苛刻均不過分。以專家學者和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觀點來看,法官要對過去已經發生的未知事實作出判斷,一旦因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缺陷導致不能證明事實真偽,而法官的職業倫理又不允許拒絕裁判時,如果簡單地讓法官承擔嚴格的錯案責任,法官不得不通過反復調解、加重當事人舉證責任、發回重審、提交審委會討論、選擇式裁判等多種方式替代獨立判斷和公正判決,司法自身所擔負的衡平利益、懲惡揚善等價值和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司法公正的目標也就難以實現。
因此,如何在尊重司法權自身運行規律的基礎上,建立更加科學而又符合中國實際的司法責任體系,必須綜合考量法官群體的職業化水平、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知程度、現行法律制度提供的裁量空間等諸多因素,重點就權力主體、監督制約、審判責任、豁免原則、履職保障等幾個方面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一、明確判斷權和裁量權的主體
裁判是由誰作出的?這是建立審判責任制首先要直面的問題。傳統的審判模式因強調內部層層審批而違反直接言詞原則和親歷性原則,遭到了社會各界近乎一致的批評。
事實上,在以法官員額制為核心的法官職業化制度形成之前,法院內部對裁判的層層審批把關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一是便于在一個法院形成一個相對統一的裁判標準;二是便于規范和壓縮法官個人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三是有利于充分發揮院庭長作為資深法官富有審判經驗的優勢;四是有利于抵御外界對司法裁判的不當干預等。
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這種內部層層審批的審判模式具有自身難以克服的弊端:一是最終決定判決的人可能不是當初開庭審理的人,這種判與審的分離疏遠了裁判者與舉證者和質證者之間的距離,淡化了裁判者對訴辯雙方激烈對抗的真實感受,影響了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二是高度行政化的審批模式分散了審理者和各個環節的責任,導致彼此依賴、相互推諉,最終無人對裁判的質量負責,影響了裁判的質量和效率;三是層層審批把關事實上減弱了庭審在認定事實上的決定性作用,導致庭審虛化;四是內部層層審批的環節過多也給權力尋租留下了較大的空間等。正是基于上述理由,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由此引發審判權力運行機制的根本性變革。
如何實現“讓審理者裁判”?這次司法責任制改革充分吸收了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試點法院的成熟經驗,明確了進入法官員額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辦理案件;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以外,院長、副院長、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
這一系列改革舉措的價值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實現了院庭長由過去審批案件向現在辦理案件的轉變,更加符合直接言詞原則和親歷性原則;二是可以充分發揮院庭長作為資深法官富有審判經驗的優勢,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去除法官職業的行政化弊端,擠壓不辦案法官的數量,為法官員額制改革打好基礎。
同時,我們也應當承認,院庭長辦案不能脫離現實的司法環境。當前,人民法院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承擔著維護地方穩定、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等多種職能,院庭長需要參加的非審判業務類的會議、活動較多,如果完全比照審判一線法官的辦案數量來要求院庭長,既不現實,也無可能。因此,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每年的辦案數量應當參照全院法官人均辦案數量,并根據其承擔的審判管理監督事務和行政事務工作量合理確定。
人民法院的裁判權最終體現為裁判文書的簽發權。在傳統的審判模式下,裁判文書的署名權和簽發權相分離,即“法官署名、領導簽發”。這次司法責任制改革分別明確了不同審判組織簽署裁判文書的不同方式,讓審判權力運行真正回歸司法規律的本質要求,進一步明確審判責任的歸屬,真正實現審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簽發者的高度合一。
二、內部監督制約的轉型與革命
在“讓審理者裁判”的新型審判模式下,院庭長的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還有無存在的價值和必要?持否定論的觀點認為,既然明確要“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院庭長如果不是案件承辦法官,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影響案件的裁判,也就不得行使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持肯定論的觀點則認為,既然我國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并非法官個人獨立行使審判權,院庭長作為各級人大依法選舉和任命且負有管理和監督職責的人員,依法對審判活動享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如何正確評價和定位院庭長對審判活動的管理權和監督權,關鍵要看二者的權力邊界和行權方式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在傳統的審判模式下,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的權力邊界不清,院庭長的審判管理權常常高于法官的審判權,有時甚至直接取代了審判權,違反了審判權、審判管理權、審判監督權三權配置中“以審判權為核心”的原則,導致“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判審分離、權責不清”,由此引發了人們對審判管理權的概括否定和絕對排斥。
事實上,現代社會公權力的運行均離不開必要的管理,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也不例外。如案件分配、審判長的指定、法官審理案件的期限、法官的回避、庭審和裁判文書的公開等一系列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密切相關的程序性事項,都需要必要的管理活動來保障。
在此應當強調的是,為了確保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判斷權和裁決權,審判管理權的對象一般要限定于程序性事項的范圍之內,任何與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相關的實體性事項,均不宜涵蓋在審判管理的范疇之內。如證據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案件實體問題,都不能通過審判管理來解決。這正是本輪司法改革在確定審判管理權時的一次重大轉型,也是對傳統審判模式下審判管理的一次新的革命。
如果說審判權和審判管理權是人民法院內部為解決程序性事項而設定的一種決定與服從的垂直關系,那么審判權與審判監督權便是為解決程序與實體事項而設定的一種相互制約、彼此獨立的平行關系。審判權作為審判權力運行體系中的核心,不能直接被審判監督權所改變,但要受審判監督權所制約。這次司法責任制改革賦予審判監督權全新的內涵:
一是監督有序。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須受范圍、程序、方式的嚴格限制。院長、副院長、庭長的審判監督活動應該嚴格控制在職責和權限的范圍內,并在工作平臺上公開進行。
二是監督有度。審判監督權必須保持必要的克制,院庭長不能直接否定和改變合議庭的意見,也不得要求合議庭改變意見,確保監督有度。《意見》規定,院長、副院長、庭長除參加審判委員會、專業法官會議外不得對其沒有參加審理的案件發表傾向性意見。這種通過組織行權的方式改變了過去院庭長行使監督權的隨意性和任意性。
三是監督有痕。《意見》在肯定院庭長審判監督權的前提下,同時創立了全程留痕制度,將院庭長的全部監督活動記錄在案卷和辦公平臺上,為甄別和辨識審判責任奠定基礎。
四是失職有責。這次司法責任制改革,一方面明確了院庭長監督管理權的邊界,同時又加重了院庭長的監督管理責任。《意見》第27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于行使或者不當行使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監督管理責任。
在此應當特別強調的是,怠于行使是指院庭長對其應當行使的監督管理權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不行使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法官違反回避規定,或者發現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問題而不建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等。不當行使是指院庭長超越監督管理的邊界或者采取不正當的方式行使監督管理權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強行要求合議庭接受自己的個人意見、拒絕承辦法官在案卷和工作平臺上記錄監督管理活動等。
為了進一步規范院庭長行使審判監督權的邊界和范圍,《意見》24條明確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長、副院長、庭長有權要求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報告案件進展和評議結果:
(1)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群體性糾紛多數與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管理方式密切相關,案件的處理容易引發連鎖反應,直接影響當地的社會穩定,應當列入院庭長監督的范疇。
(2)疑難、復雜且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疑難、復雜和新類型案件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需要法官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和對法律的正確理解。將疑難、復雜且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仍然納入院庭長監督的范圍,便于通過法官專業會議或者審判委員會吸納更多法官的智慧。
(3)與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的類案判決可能發生沖突的案件。裁判標準不統一是影響當事人服判息訴的重要原因,也直接制約和影響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因此,當案件的裁判結果可能與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的類案判決發生沖突時,除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研究梳理先前判決與本案的異同關系外,院庭長也應當為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履行監督職責。
(4)有關單位和個人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案件。法官的違法審判行為是導致案件裁判結果錯誤的直接原因,因此,當案件所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該案件應當納入審判監督的范圍之內。應當特別強調的是,院長、副院長、庭長對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或者評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決定將案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但不得直接改變合議庭的意見。這是此次司法責任制改革的突出特點,也是對傳統審判權力運行機制的一次深刻革命。
三、明確審判責任的構成要件及負擔形式
任何不受限制的權力必然導致絕對的腐敗,任何沒有責任的權力必然導致權力的任性。審判權作為公權力的一種,盡管其權力性質和運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仍然要受審判責任的約束與限制。正是基于這一原理,《意見》25條規定,法官應當對其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
司法權的判斷權屬性使得法官承擔審判責任具有特殊性,即法官承擔審判責任的前提必須是故意違法或者重大過失。《意見》第25條規定,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法官承擔違法審判責任主要有兩種類型:
一是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論中均有詳細而專業的解讀,在此主要強調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明知違法而有意為之”。法官作為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士,在裁判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責的過程中故意違反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法審判責任。如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違反訴訟法上關于管轄和立案的規定,私自辦案或者制造虛假案件的;在審判過程中,涂改、隱匿、偽造、偷換和故意毀損證據材料的;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其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審判的。
二是審判活動中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過失是與故意相對應的一種主觀過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由于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均是在多種可能性中進行選擇和判斷,為了盡最大可能發現和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法律上設定了嚴密的證據規則和邏輯推理來力求實現這一目標,但事實上在每一個案件中實現主觀判斷與客觀真實百分之百吻合是做不到的。正因為如此,刑事上的疑罪從無和民事上的高度蓋然性原則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價值。
正是基于對法官行使判斷權的尊重,我們將不影響裁判結果的輕微過失行為排除在違法審判責任之外,而是將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納入違法審判責任的范圍。
具體講,因過失導致的違法審判責任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首先必須是“重大過失”。法官作為受過職業法律訓練的專業人員,應當精通訴訟程序和證明規則,不能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而怠于注意。如因重大過失丟失、損毀證據材料,忽略罪與非罪之間的重要證據,無視當事人一方明確提出與法官內心確信相反的質證意見,混淆證據證明力大小的位階順序等。
其次必須“導致裁判錯誤”。一般來講,法官在認定事實方面的過錯,必將導致適用法律上的錯誤,二者具有內在的邏輯關系。但也有采信證據上有過失但裁判結果正確的判例,這在民事侵權類案件中偶有發生。在此應當強調的是,如果法官在審查和認定證據中的過失行為并未導致裁判錯誤,該過失行為可以通過二審程序或者審判業績考評機制予以解決,不再納入違法審判責任予以追究。
最后必須造成“嚴重后果”。如法官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時因重大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作訴訟文書時,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文書主文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如果法官因過失行為導致裁判錯誤,但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如一審法官有過失被二審糾正的,證據或訴訟保全過程中的裁定錯誤被及時糾正的等,不納入違法審判責任來追究,而是要通過嚴格的業績考評體系來調整,更好地發揮審判責任體系和法官業績評價體系的不同功能,尊重司法權運行的內在規律。
四、審判責任的豁免及其條件
與行政權的追責方式不同,司法權的判斷權屬性決定了審判責任追究的獨有特征。法官不能保證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百分之百地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因為證據作為證明已經發生的未知事實的資料,主要是由訴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受當事人主張和利益所影響,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難以保證。因此,法官所要判斷的案件事實,既不是簡單的1+1=2的數學計算,也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技術設計,而是需要通過邏輯和日常生活經驗在多種可能性中進行選擇和判斷。正因為如此,世界各國在設定法官的審判責任時,基本上遵循了“以豁免為原則,以追責為例外”的司法規律。
習慣于將案件裁判結果簡單區分為正確和錯誤的人們,潛意識里只承認“一個案件只能有一種正確的判決”。事實上,判決不能簡單以正確和錯誤來進行評價,當一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可以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判處他三年、四年、五年的三種判決從合法性上講都是正確的判決,但其中可能只有一個判決是最好的判決,因為該判決對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動機、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等因素考量得更加全面。
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也同樣如此,盡管填補受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害是法官判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主要依據,這可以通過評估和鑒定手段來實現,但侵權人和受害人在侵權損害事件中的過錯責任以及侵權人的賠償能力、受害人的實際生活狀況等多種可能影響賠償數額的因素則需要法官綜合運用生活經驗來判斷。
由此可見,一個好的判決有賴于科學的法官養成制度和審判權運行方式來促成,而不能通過苛刻的錯案責任來實現。因此,“一個案件只能有一種正確判決”的觀念是過于理想化的,片面強調這一觀念在司法實踐中是十分有害的。
《意見》總結了近年來錯案責任追究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將鑒別錯案的前提嚴格限定在“已經生效的判決經再審后改判”的范圍之內。也就是說,當一個生效的判決經過審判監督程序后被改判的,才有可能納入錯案范圍來甄別。一審判決被二審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則不納入錯案甄別的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二審終審的作用。
綜合以上各種條件和因素,《意見》28條規定,即使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種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免除法官的審判責任:(1)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2)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但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3)當事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權利主張的;(4)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5)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裁判的;(6)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的;(7)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在上述八種免除法官審判責任的情形中,最難以操作和最具爭議的是以下兩種情形:
(一)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但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系統的職業訓練和嚴格的程序設置可以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發現案件的真實,但這并不能排除少數案件中因證據的缺失或沖突導致案件事實真偽不明。這是因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受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約束。
首先,當事人因受勝敗利益的影響總是希望提交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證據,隱匿一些本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這就給法官發現和認定案件事實帶來困難。
其次,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受審理期限的約束。法律不允許法官為發現案件真實進行曠日持久的拖延和等待,而是必須在法定的審限內作出判決。
再次,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受中立性規則的嚴格制約。受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的影響,法官自己發起的調查取證一般被嚴格禁止。我國訴訟法雖然規定法官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但必須嚴格限定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圍之內。
最后,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要受“不得因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的約束。正是慮及法官不能因證據缺失、真偽不明而拒絕裁判,法律制度上才設定了舉證責任、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高度蓋然性、優勢證據等一系列不能發現案件真實時的裁判規則和裁判方法。
因此,只要法官嚴格遵循這些規則進行判決,即使事后發現了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原裁判行為并無過錯,當然不應當讓法官承擔審判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合議庭成員之間、一審法官與二審法官之間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異性,但只要其心證形成的理由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就應當免除審判過錯責任。
(二)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如何在案件的事實構成與法律適用之間找到最準確的連接點,取決于法官的知識積累、職業經驗和推理能力等多種因素。一般來講,大學四年的法學教育和必要的職前訓練,可以養成法官群體共同的思維方式和話語體系,足以排除法律理解上的“千差萬別”。但同時我們也不能否認,因案件事實的差異性和主觀認識的個別性所引發的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也給法官行使判斷權和裁量權留下了合理的空間。
司法要獲得人民大眾的信賴,首先必須讓法官獲得人民大眾的信賴,這也是對法官適用“豁免責任”原則的重要基礎。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如何能夠獲得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接受,取決于以下四個條件:
一是嚴格的法官資格。法官必須是受過專業法律訓練并經過嚴格遴選程序而產生,其專業知識、司法經驗和職業品德已經通過科學的遴選程序予以考核過濾,這是法官能夠代表國家行使判斷權和裁量權的前提條件,也是全體民眾信賴司法和接受司法的重要前提。
二是獨立的判斷裁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是在其意志完全獨立、自由和中立的狀態下做出的,不能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如果判決不是審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其判決就很難有公信力;如果做出判決的法官受利益和權力所左右,其裁判的公正性就沒有保障。這是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核心和關鍵。
三是完善的程序保障。司法裁判與民間調解最大的區別在于其程序和技術的專業性。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和裁量受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所制約,如證明責任負擔、舉證責任倒置、自認規則等反映了人類發現未知事實的認識規律,而訴訟制度上的回避、質證、上訴、申訴等程序又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權利救濟。既然國家憲法將判斷和解決糾紛的最終裁判權賦予人民法院,我們就應當接受和尊重人民法院的終局裁判,這也是當事人和社會民眾信賴司法的專業技術保證。
四是判決的全面公開。法官發現和確認案件事實的理由和過程,是判決公正性的重要基礎。一篇公開說理的裁判文書是對裁判結果公正性的最好說明,只要人民法院有勇氣公開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當事人和社會民眾就更容易接受判決。
正是基于以上四個方面的理由,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和對案件的判決才能依法獲得法律的強制力。因此,只要法官內心確信他對法律的理解是正確的,而且從法律專業認知的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解釋和說明的,法官就不用承擔審判過錯責任。
五、法官依法履職的制度環境
多年來,圍繞著為什么要提高和如何提高法官的職業保障,社會各界一直處在激烈的爭執之中。一方面,希望承辦案件的法官學養深厚、經驗豐富、品德高尚,應當是全社會最優秀的分子;另一方面,又不完全贊成用最優厚的待遇吸引全社會最優秀的法律人加入法官群體。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伴隨著法治中國建設步伐的不斷加快,法官的職業保障問題再次成為社會關注的話題。這次司法責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則是:責任與保障并重,權力與制約同行。
嚴格的司法責任如果沒有相對優厚的職業待遇和外部環境作保障,再好的制度也難以落地生根。長期以來,我們習慣于將提高法官待遇的理由集中在“案多人少”、“五加二”、“白加黑”等法官工作過于辛苦的層面,實際上難以獲得社會的普遍認同。
提高法官職業保障的內在緣由取決于司法權的判斷權屬性,因為判斷的公正必須以意志的獨立為前提,而意志的獨立又受制于主體基本的物質生存條件。既然我們需要法官生產出全社會最放心的司法產品,我們就應當以最優厚的條件和待遇吸引全社會最優秀的法律人才從事法官職業。《意見》強調的具體舉措有:
一是基本的安全保障。安全是法官獨立判斷的前提,如果法官自身和家人的安全都處于不安全狀態,法官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意見》43條規定,依法保護法官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依法及時懲治在法庭內外恐嚇、威脅、侮辱、跟蹤、騷擾、傷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是良好的履職生態。司法的外部環境是確保法官獨立公正行使裁判權的重要條件。《意見》39條規定,法官依法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過問和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記錄、通報和追究責任。
三是必要的職業尊榮。現行的法官完全按照公務員管理,因受職級職數的限制,廣大基層法官退休前多數只能享受到科級待遇,加之工資待遇未能體現職業要求和專業特點,導致法官的職業尊榮感不強。事實上,法官的職業預期直接決定和影響著法官的獨立裁判權。如果法官的晉級僅僅取決于同事的評價和領導個人的喜好,而不是取決于一個個公正的判決和年年稱職的考評結果,法官獨立行使裁判權就難以實現。因此,建立法官固定晉升和穩定預期的晉級制度,是提高法官職業尊榮感的重要路徑。
四是較高的薪酬待遇。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裁決權,應當享有足以維持其體面生活的薪酬待遇。考察世界多數國家公職人員的薪酬待遇后不難發現,法官總是位居高薪人員的前列。為什么法官應當享有較高的薪酬待遇?這同樣是由司法權的判斷權屬性決定的。當一個糾紛的裁決者因住房、醫療、子女入學等基本生活條件不能得到較好的保障時,期待他生產出代表公平正義的司法產品就變得較為困難。
令人深感欣慰的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法官、檢察官單獨職務序列改革試點方案》、《法官、檢察官工資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決定要突出法官、檢察官職業特點,對法官、檢察官隊伍給予特殊政策,實行全國統一的法官、檢察官工資制度,建立有別于其他公務員的單獨職務序列。這一系列重大舉措為推進司法責任制改革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不難預見,隨著全面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和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司法責任制的價值和功能必將通過一個個裁判中蘊含的公平和正義得以釋放和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