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調解是指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自愿選擇,通過社會力量居中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從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活動,我國目前的社會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仲裁調解以及行業調解等。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的凸顯期。社會矛盾的多樣化、多發化和復雜化要求建立和完善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以有效預防和化解各種社會矛盾糾紛。在當代中國,發展社會調解是建立和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對于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創新基層社會治理、構建和諧社會均具有極為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發展社會調解是踐行黨的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
黨的群眾路線,是黨團結全國各族人民在不同歷史時期不斷取得勝利的重要法寶,是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哲學觀在黨的工作中的具體運用,其根本宗旨是“一切為了群眾,一切依靠群眾,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而社會調解則鮮明地體現了黨的群眾路線的根本要求。
首先,“一切為了群眾”是發展社會調解的根本出發點。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較,社會調解可以更為有效地應對和化解各種矛盾糾紛,為群眾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降低群眾的糾紛解決成本。通過情、理、法的有機結合,社會調解可以同時滿足群眾多種不同的利益需求,有利于維護良好的人際關系,實現社會安定有序、人民安居樂業。當前,我國正處在矛盾糾紛的凸顯期,發展社會調解適應了新形勢下人民群眾的新需求,是排民之憂、解民之困、謀民之利的有效舉措。
其次,“一切依靠群眾”是發展社會調解的根本保障。發展社會調解,就是通過廣泛發動社會力量,吸納、鼓勵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參與調解工作。實踐中諸如“老娘舅”調解、“五老”調解等各種特色鮮明的人民調解以及特定領域的行業調解、專業調解,其所依靠的都是社會力量和民間智慧。
此外,社會調解工作還是一個耐心傾聽群眾呼聲、深入了解群眾利益訴求、切實解決群眾實際問題的過程,充分體現了“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的基本工作思路,深受普通民眾的肯定與支持。
發展社會調解是創新基層社會治理的有效舉措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創新社會治理”的改革目標。治理不同于管理,從社會管理轉向社會治理,是從一元單向治理轉向多元交互共治的結構性變化,凸顯了多元主體合作共治的理念。發展社會調解,就其本質而言,就是在糾紛解決領域建立起政府管理力量與社會自治力量互動的社會協同治理網絡,這既是創新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內容,也是改進基層社會治理方式的有效途徑。
社會治理作為多元主體運用多種手段共同規范、協調和服務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要求政府、社會、公民個人之間的合作與良性互動。發展社會調解組織,完善“大調解”工作體系,構建“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調解網絡格局,既有利于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同時也是創新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內容。此外,社會調解作為一種特有的解紛方式,還具有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無可比擬的鮮明特質和優勢。
首先,發展社會調解可以彌補國家公權力救濟的不足,有利于促進政府與社會在糾紛解決領域的良性互動。通過調解組織網絡的全覆蓋,在一些國家權力不及、政策失靈的領域,社會調解既為人民群眾提供了經濟便捷的權利救濟方式,也有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和良好秩序的形成。其次,發展社會調解有利于從源頭進行社會治理。社會調解組織不僅具有化解矛盾糾紛的職能,同時也具有了解社情民意、采集治理信息的職能,通過“群防群治”,有利于糾紛的排查、預防和化解,及時有效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層。最后,發展社會調解有利于提高社會自治能力。社會調解通過充分挖掘民間資源,在法治的框架內強化鄉規民約、傳統道德、行業規則的約束力,調節利益關系,規范社會行為,促進行業自治和社會自治。因此,就上述意義而言,發展社會調解還是改進基層社會治理方式的有效途徑。
發展社會調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社會和諧是人類長久以來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是當代中國人民共同企盼的生活狀態,更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和諧社會,一方面要求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良性運行、互相協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調發展;另一方面要求利益沖突能得到均衡協調、矛盾糾紛能得到及時化解、受損權利能得到公正救濟;而后者正是前者的有力保障。社會調解就其本質而言,與和諧社會的要求具有同質性。發展社會調解,壯大社會調解組織,廣泛吸收社會力量參與糾紛解決,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和發展。
首先,社會調解過程的平和性有利于糾紛的友好解決。相對于壓力型體制下的公力救濟而言,社會調解更能保證當事人的自愿性和主體性。當事人自愿性是調解的正當性基礎,當糾紛發生后,是否進行調解、是否繼續推進調解程序、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以及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都由當事人自主選擇和決定。而社會調解中對當事人主體性的尊重,有助于當事人發泄不滿、表達利益訴求、積極尋求調解方案,從而促進糾紛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有序。
其次,社會調解結果的互利性有助于社會關系的及時修復。社會調解作為一種社會救濟,與公力救濟依靠國家強制力來解決糾紛不同,調解結果的可接受性和權威性來自于當事人的合意性。社會調解的結果指向不僅僅是就已經發生的糾紛事實分配權利義務、定紛止爭,還要引導當事人面向未來,從整體上考慮雙方的關系和長遠利益,從而實現雙贏。而一旦把將來的關系和長遠利益納入考量范圍,不僅為糾紛解決方案的形成提供了更多的選項,增加了調解成功的可能性,而且還有助于社會關系的維護與及時修復,真正實現“案結”“事了”與“人和”。
最后,社會調解價值的包容性有利于緩和我國社會轉型期的結構性矛盾。與公力救濟不同,社會調解的目的不在于宣告規則和維護國家的主流價值規范,而是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通過情、理、法的有機結合,妥當地解決彼此間的矛盾與糾紛。因此,社會調解可以同時滿足多種不同的價值需求。正是基于社會調解的開放性、靈活性和價值包容性,有效地緩解了現代與傳統、國家與民間之間的矛盾張力,促進了我國當代社會的和平轉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