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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禁止外任官攜眷降低腐敗風險
發布日期:2014-06-25  來源:《檢察日報》2014年6月24日  作者:韓 偉

保證官員清正廉潔,實現政治效率清明,是任何時代都十分關注的問題。不廉潔的一個首要表現是官員受賄,但并非所有的賄賂都是針對官員的。在以“情”為主,強調群體主義本位的中國文化中,很多腐敗現象表現在人情關系中,就此形成中國文化中特有的“關系主義”,或曰“關系支配性”。這種人情、關系,又突出地表現在家庭關系中。正因為如此,看似“溫情脈脈”的家庭親情關系,是造成以權謀私、權力濫用的一大誘因。

在中國歷代廉政法制中,唐代可謂是集大成者。唐代律令對于可能蘊含于家庭“親情”中的腐敗風險,作出了明確的規范。《大唐六典》明確規定:諸外任官人,不得將親屬賓客往任所,及請占田宅,營造碾?,與百姓爭利。所謂外任官人,主要是相對于在唐都長安任職的“京官”而言的。這一規定明確禁止外任官人攜帶家屬賓客至任所。其理由是,官員如果將家屬等攜來,勢必申請占田宅,在占田中如有水渠,又需要營造碾?,就會將水利資源私自占有,從而與地方百姓爭利。在物質資源相對匱乏的時代,這樣的理由自然不難理解。《舊唐書·李元纮傳》就記載類似的實例:“諸王公權要之家,皆緣渠立?,以害水田。”唐代法律禁止官員與民爭利,其背后的邏輯在于,在古代中國士農工商明確的職業分工之下,官員享受了職業的尊榮與有保障的生活待遇,不應該再過度追求利益,所謂“工商之家不得預與士,食祿之人不得奪下人之利。”官員家人利用其權勢,必然更容易在市場競爭中獲得優勢地位,進而與“不得奪下人之利”的約束相悖。此外,更應該看到的是,家屬隨同赴任,必然會給有所企圖者造成更多利用親情關系的機會,從而大大增加官員腐敗的風險,故不能不嚴格禁止。

唐代不僅禁止外任官員攜帶家屬赴任所,對負有監臨之責的官員家人還有額外的規定。在唐代官制中,“臨統案驗為監臨”,所謂監臨官,就是負有監察臨視責任的官吏,具體包括了州、縣、鎮、戍折衛府等判官以上的職官。唐律的“職制”中明確規定:諸監臨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買賣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也就是說,負有監臨職責的官員家人,如果對其臨統部內之人,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買賣有剩利等情形的,都要依照“監臨之官家人乞借”定罪處罰。監臨官員本人,如果對此知情的,要處以同等刑罰;如果確實不知情,也不能完全免其罪責,而要比照監臨之官家人罪減五等處罰。

相對于禁止外任官攜帶家屬赴任,對監臨之官家人違法獲利的嚴厲規制,其立法用意就更為明顯了。監臨之官“臨統案驗”,對于所屬部下具有很大的權力,部下前途命運多系于主司,這其中,官員家人,尤其是妻妾的“枕邊風”,就顯得十分重要。因此,除了直接行賄主司外,通過各種方式,“交好”監臨之官家人,就成為一個重要的途徑。因是之故,要保持掌握有重要職權的監臨官職務的廉潔性,就需要優先確保其家人不能、不敢以各種方式違法獲利。只有堵住了通往職官家人的違法獲利之途,官員自身的廉潔才能得以實現。

唐代為了從家人方面規制職官的貪賄行為,還專門立法禁止“監臨娶監臨女”,諸監臨之官,如果娶所監臨女為妾者,要處以“杖一百”的處罰。如果監臨之官為親屬娶所監臨女,同樣“杖一百”。唐律對這里的“親屬”作出解釋,包括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若是監臨之官為娶的,親屬不坐罪;如果是親屬與監臨官共同強娶,或恐嚇為娶者,則以監臨官為首,親屬為從科罪。如果是“在官非監臨者”有類似行為,減一等處罰。這些規定還是針對一般情形,如果有事之人,有所行求,如求監臨官司曲法判事,則需以奸論加二等治罪。為親屬娶監臨女的,也比照自娶定罪處罰。

唐代律令法制之所以對官員家人的各種不當行為作出嚴格規制,其最終目的當然是保障官員職務的廉潔性,進而實現國家政務的高效有序。這些涉及官員家人的法律規范雖然零散,卻透露出唐朝立法者對中國家族主義下的人情事理的深刻體察,以及依法進行規制的嫻熟運用。禁止外任官攜帶家人與民爭利的規定,更是凸顯了作為“士”的職官群體的自律、自省,值得后世深思。

(作者單位:陜西省社會科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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