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改革司法管理體制,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員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統一招錄、有序交流、逐級遴選機制,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職業保障制度。”這段文字,讓人充滿了希冀和興奮。十年前,我尚在攻讀法學碩士,在《檢察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上發表了一篇近3萬字的論文《關于我國檢察機關領導體制的反思與改革》,系統論述了省級以下檢察機關實行垂直領導關系的系列改革方案,以及構建同這種“部分垂直制”相配套的兩級(中央級、省級)檢察機關專項經費保障機制。十年后,工作和生活的體認,使我對這個問題有了更為深刻的重新認識。
自“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在1997年黨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和1999年“入憲”伊始,黨的十八大報告再一次強調了“法治”目標的權威定論,重申了司法改革是“依法治國”方略的必要內容。可以說,建立現代法治國家,是中國近百年來順應世界潮流的向更高社會形態邁進的一種政治選擇,中國的法治化趨勢和社會轉型,已經匯聚成一股強大的不可逆轉的力量。總的來看,對于法治化進程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大陸法學界習慣于將所有的問題歸咎于制度或體制,這樣就可以為自己尋找到批判的靶子,其潛臺詞就是將司法公正性問題的根本原因歸咎于司法機關外部領導體制的地方化問題,一些上級司法機關的領導更是樂于將“人財物統一管理”解讀成基層法院、檢察院的各項關鍵性權力上收,后者必須惟其命是從,在改革時間表依然模糊之時這種態勢便已蔓延開來。就現階段我國的法制水平而言,單向度地推崇司法一體化或曰垂直管理體制,暗藏著一定的集權主義危險,固化某種部門利益常常會引發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制度惰性”和“制度壁壘”,任何形式的“矯枉過正”抑或“收之桑榆”、“失之東隅”,都是值得商榷的。
筆者的一個基本判斷是,進入新千年以來,地方黨政部門為了地方(財政)利益而公然干預司法、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違法違規情形并不多見,大多是出于人情、私情、賄賂、政績等動因;其實,在后述的這些動因層面上,司法機關、司法官的內部和外部是不存在本質區別的,上級司法機關、上級司法官和地方黨政人士都可能會犯干預司法的同樣錯誤,這是人性與制度之間的博弈使然。“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6頁)這是顛撲不破的真理。從職業屬性的“內部人控制”現象來講,在司法機關內部,無論是法定的還是實際上的首長負責制與司法官行政化、等級化的管理體制,都使得上級司法官特別是上級院長、檢察長干預地方司法,會更容易、更方便、更頻繁、更專業,有時候還是地方黨政人士間接干預司法獨立的“中介”。況且,對于中國特色檢察權的權屬特性而言,還有一個司法性和行政性復合的問題。簡而言之,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與自偵部門的內部領導關系還是要區別對待的。
在尚未出臺改革具體實施方案的前提下,僅從字句涵義上推演,推動省以下人財物統一管理,是否會變相地削弱基層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自主地位和自主性?當前,教人頭疼的年終考核即為例證,而上級院考核似乎比地方黨政部門的各項考核更讓人頭疼。畢竟,即使再好的“經”也禁不住歪嘴和尚念。其實,中央到地方、各級之間的權力適當分工,有助于明晰責任關系、利益分配,地方也能夠擔當起緩和統治管理矛盾的緩沖角色。因此,首先要明確不能在外部去地方化的同時強化內部行政化、等級化,兩者應統籌協力進行。其次,若非要在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等級化的兩者之間分別主次的話,后者應優先于前者;也就是說,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員管理制度,健全其統一招錄、有序交流、逐級遴選機制,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相關職業保障制度,更為重要。
回顧一下臺灣地區檢察官制度的發展歷程,或許有所啟示。在臺灣地區上世紀末期的威權時代,司法不獨立,經常受到各種干預;干預必然引發司法腐敗和貪贓枉法。其檢察制度主要借鑒日本,檢察系統內部遵從一體原則,即下級服從上級、下級請示上級,一體化辦案與檢察獨立的矛盾曾經比較突出。檢察一體原則立基于打擊犯罪、伸張正義,其價值同“審判獨立”概念幾乎等量齊觀而深植于法律人內心,亦未有人質疑它的界限。然而,及至李子春檢察官偵辦的“花蓮縣長選舉賄選”案,檢察官制度“上命下從”的正當性開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李子春不以檢察官署名義而以檢察官個人名義,徑自以信函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凸顯出檢察官獨立偵查、追訴犯罪的現實困難。針對升遷管道僵化和上命下從的體制,基層檢察官頗有異議,遂成立“檢察官改革協會”,并對檢察官制度提出改革建議,其中最重要的倡議是人事任命權和首長指令權透明化,進而促成獨立辦案。
《聯合國司法獨立世界宣言》(1983)這樣表述:“法官在做成判斷之過程中,應獨立于其同僚及監督者。任何上級司法機構或任何高級的法官,均無權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決。”《聯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1990)要求:“各國應確保檢察官得以在沒有任何恐嚇、阻障、侵擾,不正當干預或不合理地承擔民事、刑事或其它責任的情況下履行其專業職責。”檢察一體原則并不排斥檢察官獨立原則;檢察官獨立也并非像法官獨立那樣絕對,而是一種受到有限指令約束的獨立。如何平衡二者,繼而,如何看待司法系統內部的上下級關系,將是司法改革推進到一定階段時無法回避的問題。至少,無論何方的指令,應當是書面的、公開的且合乎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