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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認識要接地氣
發布日期:2014-01-28  來源:《法制日報》2014年1月22日  作者:曹 堅

為一名合格的司法官固然要通過長期系統的法學訓練,具備符合資質的法學素養,但這只是基本的知識專業背景的任職要求,還必須具有通情達理的智慧和經驗。僅有法學知識而欠缺社會常識,司法認識僅符合單純的法理而遠離社會常理,那么司法官作出的裁判極有可能貌似合法,實則與社會普遍認識相悖離,司法裁判個案非但不能倡導社會正能量反而會催生負效應,這樣的司法認識無疑是有很大弊端的。著名的“南京彭宇案”即為典型一例。此案的判決經媒體報道后社會反響熱烈,對人們日常行為價值準則的負面沖擊可想而知。近期,四川達州又發生類似一案,所幸此次司法機關的處理維護了行善者的合法權利,懲治了不誠實者,受到社會輿論的肯定。
  當前,社會整體環境呈現利益交纏的局面,各種矛盾糾紛多發頻發,社會主流價值亟待通過有效渠道引導構建。法律作為調整人們社會生活的一種重要手段,無疑承擔了極為重要的社會責任。主要部門法為適應社情變化需不時作出調整,為規范指引司法人員正確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陸續制定相關配套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意見,法律體系更加顯得枝繁葉茂,司法人員需要掌握的法律條文日益繁多,職業壓力與日俱增;同時,司法機關應對的訴求量大且復雜,個案情況千差萬別,司法人員固然需要堅實的法學理論功底和嫻熟運用法律的能力來解釋適用好法律條文,但僅如此還很難依法妥善處理每一起案件,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總有一些案件在適用法律時因存在認識差異而導致處理結果迥然不同。
  在遵循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與法條內在基本邏輯的前提下,以社會常識常情常理判斷法律處理意見的合理性,能最大限度地保證法律運用的恰當與公正,司法裁判也才能最大程度地接上地氣,被社會公眾所普遍認同。如果一味排斥社會常識常理常情在認識適用法律中的必要的調節作用,脫離對社會現實的考量,一味精巧地運用法律,片面追求司法的陽春白雪,司法人員處理案件得出的結論有可能恰恰不被社會公眾所接受。司法認識需要陽春白雪,有時更需要下里巴人。
  以筆者所從事的刑事司法工作為例,最近國家對盜竊犯罪的構成進行了變動修改,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特殊形式的盜竊行為被入罪,數額上不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司法實踐中對在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盜竊行為能不能算在多次盜竊范疇內,產生了很大爭議。司法人員固然需要運用體系解釋、比較解釋、文本解釋等解釋方法來仔細闡述多次盜竊的內涵,但重視考察多次盜竊、扒竊等輕微犯罪入罪的社會法治背景也極為重要。國家正式取消勞動教養制度,對相當數量的輕微違法行為今后如何處理也就產生了很大問題,如果都不作犯罪處理放任自流,對社會安全將可能產生不良影響。
  “兩高”相繼出臺關于盜竊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等侵犯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犯罪的司法解釋,總體上是降低此類犯罪的入罪門檻,將以前作勞動教養處理的部分違法行為犯罪化。如果在二年內多次實施盜竊,雖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仍惡習不改,已經表明對這些不法分子有治罪的客觀必要。同時,從刑事司法工作的經驗來看,能夠如實交代自己此前未被司法機關查獲的盜竊行為的犯罪分子少之又少,違法犯罪經驗豐富者多會百般抵賴,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者一般反社會傾向較強,如果對如實交代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盜竊行為的人員以多次盜竊論入罪懲治,而對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仍拒絕改造繼續實施盜竊者反不以多次盜竊論不作犯罪處理,就可能出現懲罰老實人便宜狡猾者的后果,刑事司法懲治與預防的價值取向無疑有落后之虞。
  又如,街頭搶奪犯乘人不備奪取了挎包之后迅即逃竄,被害人大聲疾呼引起路人、警察的圍追堵截,經過幾百米距離的追趕,大家合力追獲犯罪分子,為被害人及時挽回了財物損失。該犯的搶奪犯罪行為是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司法人員也有不同的認識。傳統的財產犯罪既遂觀點認為,犯罪分子只要控制了被害人的財物即為既遂。在這起案件中,犯罪分子已經搶奪到財物,但被害人一方始終未放棄對財物的追討。對這種犯罪行為犯罪形態的認識,應當以刑法犯罪形態理論為指導,同時要充分考慮到街頭犯罪的特殊性,還要重視對社會見義勇為行為的正面引導與肯定。搶奪之類的街頭犯罪破壞人們的社會安全感,犯罪發生時間短,被害人一般很難及時作出應對。對此類犯罪的既遂形態把握不宜過于嚴苛,只要犯罪分子拿到了財物就應認定是既遂。如果犯罪分子拿到了財物,周圍群眾不追趕而任其逃竄,犯罪分子是搶奪既遂,就會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而群眾見義勇為積極追趕并追回財物,犯罪分子是搶奪未遂,反而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群眾的見義勇為行為客觀上起到減輕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作用,這樣的法律認識邏輯似乎很難通情合理。而且,依照人們的一般認識,通過追趕從犯罪分子手中追回財物就是一種“失而復得”,財物已失,顯然犯罪已經達到既遂,通過追趕再得到財物,那是犯罪既遂之后的挽回損失行為。由此可見,司法人員在闡述法律概念運用法律邏輯時,強調法律的社會價值,重視法律生存的社會現實土壤,亦是極為重要的一方面。
  當然,強調司法認識接地氣并非回避法律與法理,而是要將對法律與法理的見解與社會常識常理常情相融合。正如陳忠林教授在論述如何處理法律與常識常理常情所提出的那樣,“我們的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應該遵守的是法律的具體規定,而不是任何一種抽象的常理!一個法官只能根據法律,而不是根據常理來審判案件!我強調的只是:我們理解法律必須以常識常理常情為基礎,絕沒有任何以常識常理常情來取代法律的意思!”

來源:《法制日報》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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