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法是對人的自由和尊嚴進行保護的法律,隨著時代發展和社會變遷,有諸多關于人格權的問題需要解釋和規范。其中,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是一個重要問題,未成年公眾人物作為公眾人物的一部分,對于這一群體隱私權的限制和保護更是一個熱門話題,也是一個富有爭議的話題。
公眾人物是指公民本人希望或者放任其成為公眾廣泛關注的對象,通過其本人的行為或者其他某些事件導致其獲得了公眾的廣泛關注,同時具有了公眾影響力的人物。
相比較于普通公眾而言,公眾人物有一定的特征,主要表現在:第一,能夠獲得公眾的廣泛關注,并具有廣泛的影響力;第二,公眾人物主觀上具有自愿性;第三,關注具有時間性,一般并不具備永久性;第四,關注的空間性,這種空間性包括地域性和職業領域等;第五,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也會轉化成為公共話題。公眾人物可以分為很多種類,對公眾人物界定和分類的意義在于,不同種類的公眾人物在人格權方面應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與保護。為保障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和公民知情權,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眾人物的人格權應當受到限制,在限制的過程中應當堅持適度性原則和比例原則。
未成年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邊界
公眾人物的主體為公民,非法人。既然是公民,自然就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分,未成年人一般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成為公眾人物的可能性比較小,這樣的人也屬于少數群體,但不代表沒有。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進入公眾視野,獲得公眾的廣泛關注并進而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也成為了一種社會現象。由于越來越多的娛樂節目、影視劇的出現,兒童明星也成為造星運動的一個群體,并開始出現在各類商業演出的舞臺上,他們成為了公眾人物。
民法和刑法關于年齡界限有不同的區分,在民事行為能力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分。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對此有相關規定,從刑法上承擔刑責的角度分成了14歲以下、14歲至16歲之間、16歲以上三種。民法上和刑法上對于年齡的規定是有區別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一般比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長2歲,其區別的原因和背景在于通過此項規定對觸犯刑事法律的公民給予更嚴格的限制,以對社會和廣大民眾予以更大程度的保護,免受犯罪行為之侵害。對于年齡的規定應該屬于法律政策調整的范圍,而法律政策應受到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在未成年人危害社會、觸犯刑法愈來愈多的情況下,似乎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應該逐步降低。
鑒于民法和刑法上關于年齡的不同規定,那么未成年公眾人物隱私權限制和保護的限度也應該和三個因素有關:一、基于民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的未成年人與基于刑事案件而成為公眾人物的未成年人應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基于刑事案件而成為公眾人物都具有極大地偶然性,因此成為公眾人物的未成年人其隱私權應該受到更大的保護。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這就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二、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與被害人應有所不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相比較加害人,其隱私應當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三、如果未成年公眾人物涉嫌實施了刑事上的加害行為,那么在作為嫌疑犯階段所受到的隱私權保護應該大于其被法院判定有罪后的隱私權保護。
媒體應堅持適度性原則
對未成年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護問題應該進行區分限定,不能因為其未成年而不允許媒體、社會公眾對其隱私進行任何的披露和公布,但是在報道的過程中應當堅持適度性原則。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該項規定在于對未成年人的隱私加強保護,隱含的司法目的在于為未成年人的改過自新,未來更加順暢的融入社會提供保障。但是,該法條目前存在如下問題:第一,在年齡標準上存在著沖突。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指十八周歲以下,而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是十六周歲以上。那么,已經可以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還有何理由和必要性對其的犯罪行為進行高強度的信息保護呢?第二,對于未成年公眾人物未明確規定,而根據公共利益原則、公眾知情權的原則,媒體有理由對未成年公眾人物的隱私進行適當的報道。第三,該法條未對限制的行為主體進行明確的規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當然具有保守未成年人信息隱私的義務,那么媒體和普通公民是否具備此項義務。媒體基于公共利益、公眾知情權的原則可以進行適度報道。普通公民應當不在該法條的限制之內,即便是在限制之內,在現實中也存在無法對違規公民進行處罰的可行性。
在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護方面,要注意新聞自由的適度性,特別是針對未成年公眾人物更要注意這個限度。一方面保護新聞具有自由報道的權利,另一方面強調新聞自由應當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掌握一定的度,不得超越未成年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的界限。新聞自由適度性的重要內容就是要堅持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行政目標的實現可能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則這種不利影響應被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之內,二者有適當的比例。在民事法領域,可以將比例原則看作是利益衡量原則的一種補充。
新聞媒體應堅持的適度性和比例原則應體現在以下方面:第一,在當今社會,文體明星等公眾人物經常由于媒體的追拍行為而與新聞記者產生沖突,新聞記者可以在公開場合遠距離的拍攝公眾人物,并不造成對公眾人物肖像權或隱私權的侵害。但如果近距離的跟拍、追拍并且在當事人的勸阻后、拒絕后仍然繼續跟拍和追拍的,應當構成對當事人權利的侵犯。第二,媒體可以公開相片來說明新聞事實和進行新聞評論,但是公開相片的數量應做限制,以能夠說明問題即可。如果公布的相片過多,則有主觀惡意之嫌。第三,媒體公開的相片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不得違背法律,對于敏感隱私部位應做技術性處理,在各類媒體上傳播艷照涉嫌觸犯刑事法律規范。第四,媒體所公開的相片如果涉及非公眾人物的第三方,應當對第三方的肖像進行技術性的處理,不得侵犯第三人的隱私。
當然,并非所有的行為都要上升為法律層面來解決,法律并非是萬能的。新聞媒體行業的職業準則和新聞記者的道德自律,同樣非常重要,特別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并無完善的情況下,這一點更顯得彌足珍貴。
來源:《法制日報》20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