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從2001年就開始,后來有了《行政許可法》!缎姓S可法》是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產物。應該說,我們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改革的問題經過許可法的制定,已經結束了。但現在看,經過許可法以后審批制度還是要改革。怎么來改革?是按照許可法所規定的路子改革?還是改成新的東西?這是我看到這個題目后所產生的感想。
我想能不能這么說?行政審批制度從許可法產生以后,應改稱許可制度,這已經很明確了,F在的問題是怎樣能夠把《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很好地落實,正確實施《行政許可法》,也就是使審批制度改革得以完全落實。當然,現在看起來,許可法的完全落實確實存在一些問題。
我個人的想法是:許可制度的產生從歷史上來看大概是這樣的,市場經濟產生以后,市場經濟經過了自由發展階段,使經濟得到迅速發展,后來進入到市場失靈的階段。市場失靈階段,如歷史上都存在的兩極分化、壟斷以及經濟發展當中需要控制而失去控制的一些情況,確實需要通過政府有形的手來解決市場自己解決不了的問題。這就需要=政府進行干預。政府干預的一個重要的手段是建立許可制度,以預防危險、保障安全、分配稀缺資源、提高從業水平等。
從西方情況來看,此后又進入政府失靈時期,控制過度、干預過度,同樣不行,還是要回歸市場。政府不該管的事不要管,該管的事要管好。
但我覺得中國情況有些不一樣,因為中國建設市場經濟,是從計劃經濟轉過來的,計劃經濟時代政府什么都管—吃喝拉撒睡。到我們要轉變到市場經濟時,要放權,該市場管的事情交給市場管,該企業管理的事交給企業管,該社會管理的事社會管,政府從中退出來。這個放權搞了多年。我國的經濟得到了迅速的發展,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政府還是管了許多不該管的事,這方面現在看起來可能有相當多的應該還給市場的、應該還給企業的、應該還給社會的,還沒有放出來,這正是許可制度需要解決的問題。當然,經濟多年發展,也存在著政府失靈問題,干預過度,管理過度。所以政府應該把該管的事管好,不該管的事不要管。但問題是該管和不該管的事情,其中的界限如何劃清楚?對此研究許可法時就進行了深入的討論,許可法里首先說清楚了什么是許可制度。許可法是指當事人申請,政府允許,給予許可的是許可制度。但為什么我要去申請,要你允許我才能做?因為前面有禁止,做不了,要做必須要經過政府的批準。所以原來一般對許可的定義是:禁止的解除。政府已經控制了,要想進去的話沒有經過批準不可能進得去。這從另外一個角度是清楚的,其實許可制度說的是凡是需要政府同意的事未經政府批準你就做不了,否則,做了要懲罰你。這是兩方面的,一個方面是政府沒有批準的,凡是禁止的就不能做,除非經過許可,如果你做了就要受懲罰。以這樣的觀點衡量現在的許可制度,這范圍就非常寬。前段時間討論“非行政許可審批”,這是許可法出來后一個新的名字。說這個是“審批”不是“許可”,“許可”和“審批”的界限是怎么劃的?剛開始時我們搞審批制度改革是寬泛地在說。許可法有了以后,許可制度主要是指對外:政府和市場、公民之間的關系。政府內部,比如人事方面、財政方面的事情經過審批,內部審批不是許可。所以有“非行政許可審批”一說。這個名詞出來以后又產生了問題,因為“非行政許可審批”就是內部的,不受許可法的規范。后來就有的部門把許可也塞進了“非行政許可審批”。仔細翻,目前已公布的“非行政許可審批”的名單中,就有一些其實是許可,以此躲開許可法的制約和規范,F在應該把這些再剔除出來。
行政許可法還規范了好幾方面改革:一是設定主體的限制,或者說我們從《行政處罰法》開始所采取的一個辦法——設定權。許可的設定權要比處罰的設定權設得高,后來強制法設得更高。許可法把部門規章的設定權取消了,這是朱镕基的意見,不能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于是把部門規章設定去掉了。這是非常英明的一個決定。現在被撤銷的行政審批制度名單,已經搞了五次,除了這次以外,前面幾次全是規章,另外,審查許可設置是否合理。當中還有收費的限制,許可法明確規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設定,但實際上許可法以后,地方也仍有設定收費的,比如汽車牌照拍賣收費,至今仍在收,幾年也沒人管。
這里面尤其要注意《行政許可法》提出的幾項可以不設許可的原則:一項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第二項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解決的。這個問題可能是這次許可法里一定要很好考慮的問題,現在最重大的問題是在經濟領域里設置了很多門檻,使民營經濟不能進入,而國營經濟則可進入任何競爭領域。這就是近年來人們常說的“國進民退”。如果要說審批制度改革,首先就要按許可法的這一規定,把凡是在市場競爭機制領域里設置的限制民營經濟進入的許可,全都清理掉。第三項是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解決的。這可能在中國還得有一段時間,因為我們的中介組織、行業組織還不是非常健全,還不能完全擔負起作為公共行政組織的任務,還得有一個培養的過程。但這是行政體制改革,政府轉變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們應該加速推進這方面的改革。我記得朱镕基做第一個政府工作報告時就說要培育社會中介組織,結果至今這類組織的發展還是不太盡如人意。第四項是事后監督解決,不需要事先的門檻。所以如果要說改革,首當其沖就要對現在的許可制度作徹底清理,哪些是可以取消的應予以排除,其基本標準就是許可法第13條所確定的方向和原則。這個事情不是很難做,關鍵要看有沒有決心,因為行政許可制度背后涉及到巨大的利益,而困難也就在于此!
當然,行政許可法本身也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加以完善。謝謝!
來源:北大公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