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一般權利與特殊權利的沖突
張恒山教授提出了一個問題:當法律提供了正當自由的一般約束條件,從而使自由作為權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須進一步解決在人們的社會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不同種類的正當自由(權利)之間的沖突問題。比如,游行示威者有游行的權利,而普通市民有通行的權利,當游行者阻礙了公共交通時,如何解決兩種權利的沖突?再如,學校的教師、學生有安靜地聽課和學習的權利,而小販有自由叫賣的權利,當小販的叫賣聲傳入學校課堂,學校師生認為小販的叫賣聲干擾其教學時,是應當禁止小販叫賣,還是應當要求學校師生容忍叫賣聲?他認為,在解決這類權利沖突時,首先應當堅持這樣的原則:一般利益優于特殊利益的原則。具體地說,當兩種權利沖突時,首先要考慮哪一種權利所帶來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對一般性的利益應給予優先保護。在上述兩種沖突中,普通市民的通行權和學校教師學生的安靜教學權所涉及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因此,前者應優先得到滿足。但是,對一般性權利的優先滿足并不意味著完全禁止特殊的權利要求。由于特殊權利要求本身也是正當權利,所以,要給以兼顧。于是,在解決權利沖突問題時,還應堅持兼顧特殊利益的原則。當法律在解決這類權利沖突、考慮對兩者的兼顧滿足時,通常應要求特殊權利不得侵害一般權利,即一般權利應成為特殊權利的限制。在一般權利不受侵害、得到充分保護的情況下,特殊權利可以行使。所以,游行示威不能在城市主要交通干線上隨意游行,而必須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嚴重影響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小販也并非不可叫賣攬客,但是,他必須離開學校一段距離,以其叫賣聲不至于干擾學校教學工作。
一般權利與特殊權利沖突的案例
實踐中會經常出現這樣的案例:在我們乘公共汽車時,有乘客發現錢物被盜后報警,然后全車人被拉到公安局或派出所進行檢查,或全車人不準下車留在車上停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破案(我自己在北京就有過這樣一次遭遇,停留約一小時)。倒不是全車人被懷疑為盜賊(其中也包含著這樣的假設:在沒找出盜賊之前,每一個乘客都可能被懷疑為盜賊),而是全車人的人身自由權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和侵害,這也是一種權利沖突,即被盜人的財產權和全車乘客的人身自由權和名譽權之間的沖突。
以下是幾個類似的一般權利與特殊權利沖突的案例:
河南鄭州公交車停車抓賊引發的權利沖突案例
2005年10月30日下午,鄭州市一輛101路公交電車上一乘客發現手機被偷,車長為配合警方調查停車關門,30多名乘客等了近30分鐘,沒想到此舉引起許多乘客的不滿。事件經過是:當日14時30分,101路公交電車行駛至緯五路與政七街站時,車上一名20歲左右的男乘客發現手機不見了。失主王先生說,上車前,他的手機一直在口袋里裝著,在上一站點他的手機還在身上。他猜測小偷還沒將手機帶下車,隨即要求車長停車報警。就在民警對失主詢問時,車上不少乘客表示出不滿,有人說:“為了一部手機,耽誤了這么多人的時間,不合理!”此輛101路公交電車車長稱,他也不想耽誤乘客的時間,但根據有關規定,當公交車上發生盜竊行為時,司機必須配合警方的調查。由于沒有找到丟失的手機,15時,停在路邊近30分鐘的公交電車開始前行。
目前,鄭州已發生多起公交車上乘客丟失東西的案件,一些乘客認為:配合抓小偷可以理解,但因此耽誤了上班時間,公安部門能否開具有效證明?鄭州市公安局反扒支隊有關負責人說,目前尚無相應規定,但他們會盡快研究出臺解決辦法。該負責人稱,他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但只能給乘客耐心解釋。
河南省社科院法學社會學所助理研究員祁雪瑞認為,打擊犯罪是一種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其他乘客應該理解和支持,而不應該為了個人的私利埋怨。一位乘客說:“耽誤點時間不算什么,如果是自己的手機丟了,你該怎么辦?”乘客配合抓小偷帶來的損失該如何補償?祁雪瑞稱,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沖突,應當考慮設立一個補償基金,以補償因制止違法犯罪而付出的代價,比如乘客因此上班遲到被扣獎金等。只有充分考慮個人利益,市民才能自愿維護公共利益。
福建廈門公交車“關門抓賊”引發的權利沖突案例
另一起同樣的案例出現在廈門:2005年9月13日早,廈門市公交公司司機陳師傅駕駛著滿載乘客的公交車時,一男乘客突然大叫,說他的手機被偷了。陳師傅把車停到路邊,關緊車門,并立即報警。由于正值上班高峰,車上很多乘客不滿地大叫:“我遲到了,可要扣獎金的呀!”“丟了個破手機,值得連累這么多人嗎?”有的乘客沖到陳師傅面前“威脅”說要投訴,更有甚者打開窗戶要往下跳。10分鐘后,民警趕到了,陳師傅這才松口氣?上窬瘺]有抓到小偷。隨后,陳師傅加快車速,爭取不讓乘客遲到。盡管當時車上很多人埋怨陳師傅,但仍有兩名乘客主動留下電話號碼說,如果陳師傅被投訴,他們愿意站出來“支持”他。
此事經媒體披露后,在廈門引起了較大的反響和爭論。廈門市公交公司客服辦的黃主任說,陳師傅的做法是值得學習的,公司將對他進行表彰。廈門大學社會學系教授徐延輝說,乘客投幣上了公交車,司乘人員有責任和義務將乘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乘客也該支持司機的行為。陳師傅的行為,在保護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同時,也陷入了傷害另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困境。從表面上看,是維護了“一個人”卻傷害了“多個人”,其實不然,維護“一個人”利益的背后是關乎正氣的弘揚、社會公德的建設。徐延輝教授建議,碰到此類情況,可以把車開到離事發地最近的派出所,這樣可以為乘客多爭取一點時間,能充分兼顧公眾的利益。
河北石家莊服裝店“關門抓賊”引發的權利沖突案例
還有另一種相類似的案例:2002年4月7日,河北省石家莊市一家李寧服裝專賣店內,一名顧客購物時發現丟了手機,另一位顧客也說錢包失竊,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10”報警。為了幫助顧客找回錢物,店門被關閉了。店內近50名顧客在擁擠的空間、污濁的空氣中,滯留40分鐘左右。接到報警后,巡警和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就來了,但是,他們發現這個店不在他們轄區,只能幫著維持秩序。終于盼來了管轄區派出所的民警,可他們也拿不出什么好主意,顧客們沖動起來,倒是那兩位失主不好意思了,說:“不要再耽誤大家了,走吧!币幻櫩蜕鷼獾卣f:“這樣做是把我們在場的每個顧客都當成小偷,是對消費者人格的不尊重!
北京大學法學碩士孫伏龍評論道:一個或幾個公民的財產權和數十數百公民的人身權利沖突時,誰的權利更應該受到保護?滯留事件從表面上看,是有其合理性的,顧客在店內丟了東西,采取一些手段幫助尋找不是盡責的行為嗎?但是試想,如果一個公民丟了東西,就可以自行或委托商家限制50人的人身自由,那么,明天后天,就會出現幾千人被困一個大商場的事情。有作者吳艷霞撰文認為,這件事情的另一個矛盾點在于:賦予商家這樣的權利顯然后果是可怕的,然而,一味的譴責又可能導致商家以后對此類事情等閑視之,不愿插手。所以,這是一把雙刃劍。作者認為,其深層原因在于社會上一種流行的錯誤意識:重視財產權而忽略人身權;為一個不能確定的事實,導致這么多人的人身權益受到傷害,顯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則。
分析和評論:刑事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出現后民事權益的變異問題
如何分析以上這樣一些事例,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在一般常態情況下,我們講,個別利益應該服從一般利益,即不能為維護一個人的利益而損害大多數人的利益。于是,在正常情況下,一般會認為,這樣的做法是侵害了眾多人的權益;蛘呷缤拔闹幸龅囊恍⿲W者的觀點是“重視財產權而忽略人身權;為一個不能確定的事實,導致這么多人的人身權益受到傷害,顯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則。”
這里,我們應該明確的一點是,作為公交車或商場,都沒有扣留乘客和顧客的權力,只有執法部門才有此權力。但我們應該看到,當這樣的事件發生時,公交車或商場暫留乘客和顧客,是為破案所必須的行為,這時,眾多人的權益的正常實現受到了阻卻,出現了非常態,即因發生了偷盜事件。而為了追尋到盜竊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需要暫時影響到或侵害到其他人權益的正常行使,這是為情勢所迫所需。因為這時的利益衡量不是以一人和多人的比較,而是以尋找和制裁違法犯罪行為來判斷的。這時,原有的民事權益可能發生了變異,即它不是以一種簡單的民事權益之間受損程度的比較,而是出現了刑事犯罪或違法行為,它們與民事行為是不同性質的問題,它們之間不具有可比較性。這并不是說刑事優于民事,民事權益不重要,而是說它們之間不具有可比較性。即使退一步,我們從民事角度來做個比較,我們也很難說,在發生了偷盜事件后,被盜竊人的利益損失就一定小于其他眾多人的利益。當然,從更完善的角度,如果事后能為受影響或侵害的人的權益給予一些補償,則可能更好一些。
此外,張恒山教授所說的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同一般權利和特殊權利不同,同上述的社會利益也不同,同權利的社會意義和社會作用也不同。因為權利雖然代表著利益,但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權利;社會利益指的是一種利益的社會影響力,而一般利益是指在一個具體的權利沖突中,一種權利所代表的利益指向。盡管我原則上同意他的觀點,我還是認為,這里面的實質問題還是要看是誰侵犯了誰,誰干擾了誰,以及侵犯和干擾的程度。因為在具體的權利沖突個案中,權利的行使有主動態,也有被動態;有作為方式,也有不作為方式;有權利啟動者,也有權利受動者,此其一;其二,合法性、正當性權利行使的時空條件即權利行使的限度和范圍,是理解和解決此類權利沖突的關鍵性因素。游行示威和小販叫賣都是正當性權利,但如果這種權利行使得不得當,即不在合適的時空條件下行使,也會侵犯他人權利;其三,所謂合適的時空條件,即權利行使的合理限度,是由法律來規制的,它或者是法律規范,或者是法律原則,或者是法律精神。比如,游行示威權的行使是由法律來做出安排(包括申請、游行路線、時間等等),小販叫賣也是由相關法律做出安排,即叫賣人的叫賣行為以不影響、不損害他人權益為限。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