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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精義
發布日期:2013-09-26  來源:《法制日報》2013年9月25日  作者:周 赟

去年2月份,臺北地區泰雅族——臺灣的一支原住民民族——潘先生按照民族習慣,將母親遺體葬于本部落附近的林地。然而該林地實為臺灣地區所有,因而當林務局工作人員發現潘先生占用林地葬母之事后,即立案偵辦,最終檢察部門依“違反森林法、竊占罪”等罪名起訴。近期,臺北地方法院作出正式判決,認定潘先生竊占罪等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從表面看,該判決結論是典型的違法判決,因為臺灣地區森林法第51條第一款作了這樣的明確規定,“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按說,在臺灣這樣一個法治相對較好的地區,法院作出違法判決、甚至可能僅僅因為沒有依法判決就足以引起反彈甚至公憤,然而媒體、輿論對本案的判決卻多持積極、正面評價;并且檢察機關也暗示將給予該初審判決尊重,不再抗訴。
  從理論上講,法院不是、也不應是法律的自動售貨機,而必得面對具體個案的各種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裁量——這些裁量很多時候可能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但在有些時候卻需要積極突破法律之規定,因為唯有如此方能達致正義。本案判決之所以沒有引發爭議或撻伐,其實也正在于法官沒有片面而機械地落實法律。然而,問題的關鍵也正在于此:何種情形中需要、或可以突破法律的規定呢?或者更進一步講,如果認為確實需要突破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如何具體操作?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其實涉及到這樣一個更深層面的問題:司法的精義是什么?具體而言,是根據“司-法”這一動賓短語的字面意義單純地操作、落實先在的立法之法而不問結果如何?還是以“正義”為圭臬?毫無疑問,最理想的司法狀況是兩者兼顧;但幾乎同樣毫無疑問的是,當面對某些案件(譬如前文案例)時,同時兼顧兩者的司法決策根本不可能,這主要是因為具有普適性的立法之法根本不可能保證自己落實到具體個案中都將實現正義。因此,如上問題至少在有些時候只能是一個單選題。
  看起來,這個二選一的單選題應該很容易作答:當然是后者!然而,在我看來,這個問題的答之其要害或許不在兩個選項,而在于司法決策過程本身:如果法院并不簡單地以“本院認為”(大陸地區許多判決書)或“心證部分”(臺灣地區部分判決書)然后徑直作出判決結論,而是逐條回應、反駁或證成訴辯各方的各種主張,并進而詳盡說明、論證自己的判決結論——其中最要害的是:何以本案應當適用A法的第n條而非m條更非B法?那么,如上選擇題的答案當然就應該是“以正義為圭臬”。因為在這樣的司法氛圍中,法院或法官既可以至少一定程度緩解立法之法必定具有的僵化、滯后屬性,通過適時溢出立法之法的方式尋求到更接近實質合理的判決結論,又不致陷入蠻橫地擅斷乃至枉法裁判之境地。相對應的,如果法院不慣于說理,卻總是傾向于以諸如“本院認為”的方式徑直作出判決,那么,或許司法更適合的角色就是“操作、落實先在的立法之法而不問結果”。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可能有時會受困于立法的僵化、滯后性,但卻至少不用擔心陷入法官的純粹主觀偏好、擅斷之中。
  就當下中國大陸地區而言,或許第一種思路的司法較為現實。這是因為一方面我們的立法體系已經大致成熟,或者說“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這意味著我們的立法已經具備了較大的良善程度,進而意味著至少在大部分情形中落實立法就意味著某種程度之正義的實現;另一方面,我們的法官也確實不慣于說理——最典型的表現是,大陸地區幾乎所有判決書之重心都放在事實的陳述、確認上,而對于為何當前描述的事實只應適用A法第n條卻幾乎一律不予分析、論證,而徑直用如下程式性話語代替:“本院認為,XX的如上行為構成了XX,根據A法第n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因此,或許臺灣地區以及其他地區、國家的司法可以“以正義為圭臬”,并且從終極意義上講這確實也是司法的精義——所謂“掌管正義”——所在,但這并不意味著大陸地區就一定要如此。對此,或許可以套用一句俗話,“合適才是最好的”。
  當然,我不希望因此給人造成這樣一種誤會:按照我的觀點,實質的正義不重要;或更進一步,大陸地區的法院只應追求判決結論形式上的合法律性,而不需追求判決結論實質上的合法性。我的觀點僅僅是:在當下中國大陸地區,更合適的判決結論之首要標準是合法律性。
  我更不希望如上判斷會造成對法院系統的這樣一種貶斥或冒犯:由于我們的法院不說理,所以我們才不得不暫時拋棄合法性這一判決之最高衡量標準;換言之,是法院自身的一個弊端造成了司法精義在當前大陸地區的無法彰顯。之所以要作這一點特別的申明,是因為在我看來法院不說理可能主要不是因為其主觀上沒有能力或沒有意愿這樣做,而是因為某些客觀因素的存在。其中最主要的或許是如下三點:首先,法官、尤其是基層法院法官可能根本沒有精力、時間說理。這主要說的是法官的工作量太大以至于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對每一個案件之結論進行充分說理:按照個人的觀察以及媒體的報道,大陸地區基層法院法官每人年均結案數百個,經濟相對發達、人口相對稠密地區的法官甚至多達千個。其次,既有的訴訟體制或技術性規定似乎也不鼓勵法官說理。按說,判決書是每一位法官最重要的職業成果,每一份由具體法官落筆簽字的判決書都直接關聯著該法官的職業榮辱、尊嚴,因而從邏輯上講法官應當獨立自主地負責判決結論的作出以及判決書的制定。然而由于審判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院長引咎辭職(其主旨是院長應當對本院所有案件負責)等制度的存在,使得尤其是在熱點案件、爭議案件這些最能反映法官職業水準和操守的判決書中,反而最不容易體現法官的個人見解。邏輯上的結果就是:關注度或爭議性低的案件,法官本來就幾乎不用說理;關注度或爭議性高的案件,具體的主審法官又無法按自己的判斷說理。給外界造成的最終結果是:法官不說理。最后,當下中國的轉型大背景則使得法官在很多時候確實無法說理。所謂“轉型”,意味著社會從一種狀態進入到另一種狀態。因此在這樣的社會中,一定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對于同樣一個現象,不同的人會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評判。以法律領域為例,法律職業群體與法學家群體可能已經完成轉型,因而具備的是所謂現代法律觀念;而很多普通民眾則可能尚未轉型,因而具備的是傳統中國的法律觀念。這使得在有些案件中,法官無論怎樣講理,都很可能只是做這樣的二選一:要么被法律人所批評、要么被輿論所唾棄——此時,不說理可能反而成為了法官判案的一種理性選擇。申言之,我并不簡單認定當下大陸地區法院不說理全是法院自身的“錯”。

來源:《法制日報》20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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