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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難中如何尋求司法救濟
發布日期:2013-07-09  來源:法制網  作者:張起淮

從航空法的角度看,法航空難案不但涉及到國內法問題,如法國法、中國法的適用,而且也涉及到國際法問題,如《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等。由于航空公司會找出各種理由拒絕賠償或少賠,遇難者親屬通常會對賠償的數額提出異議,進而會起訴到法院。應充分利用國際私法和相關國際公約,為遇難的我國公民爭取最有優勢和最有利的司法救濟。

  

  法國航空公司一架客機6月1日在大西洋海域失事,機上216名乘客和12名機組人員很可能已全部遇難。其中,客機上9名中國人的身份全部得到確認,這對我國9名同胞的家屬來說,是一場巨大的悲痛。為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利益,可以從以下的方式和方法尋求司法救濟。

  充分利用國際私法

  不難設想,一旦發生國際空難,在管轄法院與法律適用中會引起何等的法律沖突!具體到法航空難案中,首先要處理好以下法律沖突:

  一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由于本案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尤其是乘客是來自不同的國家,必然會產生法律沖突。作為中國當事人,就會發生我國法與法國法的法律沖突,到底是適用法國法還是中國法,將會極大影響9名中國當事人的利益。

  二是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沖突。法航一案中是否適用以及怎樣適用《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下稱《蒙特利爾公約》)會極大地影響當事人的利益。應該說,法航案是肯定適用《蒙特利爾公約》,但由于國際公約是各國妥協的產物,很多條款規定模糊,有必要進行解釋。而這通常都是在爭議案件受理法院判決時作出相應解釋。

  由于法航空難事故責任認定復雜,當事人國籍各異,加之各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不同,需要國家之間進行充分、細致的司法協作。同時,由于不同國家的個人收入不同,必然會導致旅客之間的賠償額不同。因此,一旦發生國際空難,就有必要確定和充分利用對遇難者最為有利的國際私法和公約。法航案中,法國法、中國法,相關的國際公約都有可資適用的連結因素,具體如何適用,就要看如何充分利用國際私法爭取到對當事人最有利的適用。

  爭取第二梯度賠償

  在解決了法律沖突,確定了適用的法律之后,中國當事人的親屬還可積極爭取第二梯度的賠償,給當事人更有利的司法救濟。這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要看隨著調查的進展,最后如何認定這起空難的性質。該案是人為的責任事故,還是非人為的責任事故?法航是否存在過失?這些問題的認定將決定賠償的主體、賠償數額、所適用的法律。蒙特利爾公約第21條對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作了規定:

  一.對于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二.對于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損失不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二)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因此,《蒙特利爾公約》規定承運人對傷亡旅客承擔的賠償責任采用雙梯度責任制。第一梯度實行嚴格責任制,即無論承運人是否有過錯行為,都需承擔賠償責任,為十萬及十萬以下特別提款權;第二梯度(十萬特別提款權以上)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制,當旅客傷亡是由承運人責任造成時,旅客也可以要求得到超過十萬特別提款權的賠償。

  《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也規定:“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并無惡意,債務人對于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法國將合同義務劃分為結果性義務和方式性義務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合同關系中,如果債務人的允諾涉及到某一具體的結果,其承擔的義務即為結果性義務,如金錢給付義務、承運人的運輸義務等,多數債務都屬于結果性義務。對結果性義務的違反,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直接推定債務人有過錯,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債務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等“外來原因”所致,不能免責。

  筆者認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最新的數據顯示,每位乘客可獲的最高賠償款為14萬2千歐元。在支付賠償款后,承運商也不能免責,承運商只有在證實失事原因不是由于其過失或者完全是第三方所致的情況下才能免除責任。大的航空公司尤其是法航通常提供的賠償高于最高賠償款,如果調查結果顯示事故原因是法航客機的問題,受害人可以獲得第二梯度的賠償。

  人身保險與法航賠償

  在空難中,受害人不但可以獲得航空公司的賠償,也可以同時獲得人身保險。法航有責任險,同時,至今三家國內保險公司確定了有5名遇難者可獲人身意外險賠付。

  在這次空難中,遇難者及其家屬除了獲得旅客自行購買的商業保險賠償外,還可獲得承運人的賠償。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即使航空公司沒犯任何錯誤,也應該對失事航班遇難乘客的家人給予賠償。賠償最高金額為每名乘客10.9萬歐元。

  就這起法航空難而言,據媒體報道,9位中國乘客都是因公出差,他們還可根據中國法律,向有關方面提起工傷賠償。

  善用中國法院管轄權

  還可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發揮中國法院管轄權的優勢。法航空難一案,根據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我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1929年《華沙公約》就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責任訴訟的法院管轄權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條款確立了因旅客死亡或者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原告可以選擇以下四個地方的法院對承運人提起訴訟:承運人住所地、承運人主要營業地、簽訂合同的承運人機構所在地以及旅客的目的地點這四個地方的法院。

  而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引入了“第五管轄權”。《蒙特利爾公約》第33條第1、4款的規定與《華沙公約》第28條完全相同,但其第2款在以上四個法院外又增加了一個管轄法院———第五管轄權。第五管轄權是指滿足特定條件下,發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所在國的領土,據此,法航一案,我國公民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在我國法院起訴。

  作者系北京藍鵬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來源: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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