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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馬高官異地審判歷史借鑒
發布日期:2013-02-15  來源:人民論壇雜志  作者:趙曉耕

傳統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異地審判


  中國古代,君主為樹立皇權的權威,維護社會的穩定,重視對貪污腐敗問題的懲處。歷朝歷代的統治者十分重視基本法典的編撰,并以此作為法制治理的基礎。司法制度的形成也奠基于法典規范之上。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制度的形成與發展,也隨之呈現出一個基于法典規范的,由粗糙、概括到細致、完備的過程。漢代已經開始在司法制度中,將對官員的司法審判權掌控在中央而非地方上,形成了高官犯罪異地審理的雛形。


  漢代,《二年律令·置吏》規定:“都官自尉、內吏以下毋治獄,獄無關輕重關于正。”針對京畿地區,規定自廷尉、內史以下的派出機構無權審理本轄區的案件,而需要上報其主管長官處理,并且依據《居延新簡·囚律》規定:“告劾無輕重,皆關所屬兩千石官。”當時,“兩千石官”一般通指丞相、御史。魏晉時期,統治者在法典中以“八議”制度,將官僚階層所享有的特權予以制度化和法律化,高官犯罪異地審理的適用對象也開始具體化。而這在之后的歷朝歷代也得以延續。到了明朝,《大明律·名例》明確規定,五品以上京官和地方官的判決必須上奏皇帝審理。高官犯罪異地審理的最終決斷者是皇帝,且地點集中在京城。


  傳統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實質上是官僚等級特權法律化、制度化的產物:它一方面表現為統治者基于血緣宗族影響對特權階層的維護,另一方面反映了皇權對官僚階層的控制,樹立皇權的權威性,防止地方勢力的擴大。除了制度上的確立,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在司法救濟上也有其獨具的特征:其一,主體上的尊崇性,即審判者是最高統治者——皇帝,而受審者要么是京城的高級官員,要么是地方大員。說明統治者對于官員異地審理的重視。其二,審理模式的多元性與懲治的嚴苛性。透過奏讞、雜治、錄囚、復奏、八議、鞫讞分司、翻異別勘、直訴、會審等一套極具中國古代特色的司法制度,對于或有冤情,或有事實證據不足的情形,另選機構負責審理,皇帝最終決斷,確保司法審判的公正進行,提供多樣化的司法救濟手段,彌補了刑罰的嚴苛。其三,以治吏為主,司法是懲處手段。高官犯罪的異地審判,在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下,是為了保障吏治的清明,而非司法獨立的實現。但是,保障官吏的廉潔公正,又是古今共同的價值追求,在今天依然值得提倡。


  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古今異同及其緣由


  古今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制度同異的產生,不僅受歷史、社會因素影響,還同當時的思想觀念與制度建設密切相關。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古今異同之處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幾點:


  首先,都是為了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確保社會安定有序的發展。但是,在傳統法制下,更側重于對道德正義的實現,即所謂的實質正義;而現代法治理念下所要樹立的觀念,是為了實現法律的正義,即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法律正義的實現必須以實質正義為基礎,以程序正義加以保障。在司法審判價值位階中,法律正義高于道德正義。


  其次,在司法管轄上,均體現為回避制度。今天高級官員貪污腐敗案件的異地審判,表面上是法院管轄權的問題,實質上是回避問題。回避制度是一項比較古老的訴訟制度。東漢時,統治者即規定不得到有姻親關系的地方任官,唐代以降,從大功以上服制親屬關系、籍貫、身份、資歷四方面,以法律形式規定官員任職的回避制度,宋代規定州、府、軍、監等各級職官不得在本地任職。除了任職的籍貫回避外,司法案件的審理也施行回避。在今天,高官犯罪異地審理模式實質上是傳統回避制度的延伸。


  最后,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制度訴求是為了保障中央政策的貫徹與實行,強化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古代,地方高官統攝一方的行政、司法與財政大權;今天,地方官員雖然沒有了司法權力,但是基于現實的政治體制,地方政府享有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權與財政權,使得法院的獨立審判極易受到諸多來自行政體系的窒礙,而且案件的偵察和審理因為“關系網”的存在,對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開性和公正性造成了極大沖擊。因此,古代便以監察制度作監督、彈劾地方官員的制度保障,而皇帝作為最終的審判者,以保證司法權威。清朝以降,以直訴制度廣開言路,為普通民眾提供了告官的路徑,在監察制度之外,增強了民眾對于各級官吏的監督,拓寬了中央對地方官吏政績優劣的監察力度。


  相較于傳統法律中,明確規定異地審理的高官適用對象、審判的管轄權與相關的司法救濟模式等制度設計與具體規范,當今的高官犯罪異地審理制度的規定,仍存在諸多亟待明確、細化與完善的方面。


  傳統御史監察制度對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程序的借鑒


  刑法是社會秩序保障的最后手段,基于中國傳統法律制度中對于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價值追求,以及附隨其間的傳統御史監察制度,有許多值得當今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制度完善過程中借鑒的地方。古代針對高官的嚴重犯罪案件,在立法上,以貪污、受賄等罪至死刑的職官犯罪為主,在法典中明文規定審判權由皇帝掌握,死刑的處置由皇帝最終決定,并在刑罰條文中有明確、詳細的定刑依據;在司法上,以鞠讞分司、錄囚、復奏、會審等司法制度加以保障,防止冤假錯案。通過此類制度,以彰顯皇帝的仁慈與寬免、恤刑,一定程度上實踐了傳統司法運行中“慎刑”的價值理念。官吏犯罪雖然要嚴厲懲處,但是也要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手段,防止冤案、錯案的發生,即所謂的誣告。防止官場中形成一種落井下石、見獵心喜、傾軋黨爭的劣質官風。


  今天的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在法律中必須明確規定什么樣的案件可以異地審理,樹立具體的評判標準。借鑒古代對于高官這一特定主體的制度設計,可以參照今天特殊人員犯罪(軍人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設立標準和思路,確立制度化的異地審理的高官屬人管轄標準。此外,就異地法院的選定,不可以刑事政策為導向,而應該在法律中有明確、適當的地域劃分規則。


  最后,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實質是追求司法公正,而獨立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礎。實現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財政的分離,加大檢察院對于地方政府的監督力度(譬如,古代的監察機關獨立于行政機關,傳統的御史監察制度總體上還是積極保障了監察官員對于官吏腐敗行為的監督與防控的)。提高破案率,配合群眾舉報體制的完善,高官犯罪異地審判非常有必要制度化。


  (作者為中國法律史學會執行會長、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胡雯姬對此文亦有貢獻)


  資料鏈接


  異地審判“落馬”高官盤點


  2001年10月10日,遼寧省大連市、撫順市和江蘇省南京市等地人民法院分別對沈陽市原市長慕綏新、沈陽市原常務副市長馬向東等16名貪官進行了一審宣判。判處慕綏新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判處馬向東死刑。


  2004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貴州省委書記劉方仁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原黑龍江省政協主席韓桂芝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兩項罪名一審判處原中央政治局委員、上海市委書記陳良宇有期徒刑18年,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 。


  2012年8月20日,因涉及2011年11月15日英國公民尼爾·伍德死亡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薄谷開來、張曉軍故意殺人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薄谷開來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判處張曉軍有期徒刑9年。


  2012年9月17日、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審理了重慶市原副市長、公安局原局長王立軍案。王立軍因徇私枉法、濫用職權,叛逃并受賄305萬元,共獲刑15年。

來源:《人民論壇》201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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