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紐約時報》報道了一則非常有趣的新聞:年過期頤的衛斯理·布朗(Wesley E. Brown)法官仍然在聯邦巡回法院貢獻“余熱”;而只要不出意外,到2013年他將刷新美國在任法官的高齡記錄——此前這一記錄一直由1977年去世、享年103歲的第八巡回法院供職的約瑟夫·伍德羅(Joseph W. Woodrough)保持著!——雖然布朗法官已經需要戴著輸氧管才能出庭,而且在審判過程中偶爾也會出現突然靜默的情形,但是,許多人對他刷新這一記錄則滿懷信心和期待:曾經被布朗判處30個月監禁的希克斯(Hicks)則堅信“他(布朗法官)能再活20年”,而一個女檢察官在談到布朗法官時甚至抑制不住內心的情感,淚流滿面地說“我無法想象,如果沒有他,那法庭將會是什么樣的?”盡管大多數人對布朗法官的評價甚高,他本人也有“隨心所欲不逾矩”的自信,但是,和其他社會奇聞之噴飯供酒不同,這則新聞在美國社會中到底掀起了陣陣微瀾,促使人們重新去審視這樣的一個社會現象:法官的年齡問題——尤其是高齡法官問題。
法官的年齡問題,尤其是高齡法官問題,之所以成為美國社會所普遍關注的話題之一,是因為司法本身不僅是民主制度的重要構成因素之一,而且也是社會公正和權利保障的最后防線;能否確保司法獨立,充分發揮其鞏固民主、實現社會公正和權利保障的功能,除了受到其賴以維系的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程度的影響之外,在更大的程度上則取決于執掌法槌的法官們。正如沈家本先生所指出的,“夫法之善也者為此,乃在用法之人,茍非其人,徒法而已”。為此,在許多國家憲法設計過程中,有關法官年齡及其與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關系等問題通常是制憲者和人民關注的重要話題之一,在美國也是如此。
眾所周知,法官平均年齡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受到兩項因素的影響:一是準入制度;二是任期制度。前者決定了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齡水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在任和退休法官的平均年齡水平。一般而言,在英美國家初任法官年紀都比較大,以致于法官被認為是中老年人的“專有”職業。正如有的人所指出的,無論是在英國還是在美國,很少有非常年輕的法官,40歲以前被任命為法官是極少見的,而在律師界開業不足15年的人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更是難以想象的,以至于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齡很少低于50歲,上訴法院法官的年齡很少低于55歲,上訴法院高級法官的年齡更是在60歲之上。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法官的職位高低與法官的平均年齡水平成正比,法官的職位越高,平均年齡水平也越高。所以從歷史經驗和人們的常識來看,相比其他社會活動,司法對理性具有更高的要求,為此,法官一職更適合由經驗豐富、老成持重的人擔任。而經驗的積累通常是伴隨著人的經歷和年齡的增長而日漸豐厚的。恰如柏拉圖所指出的,“法官不應是年輕的,他應該學會知道什么是罪惡。但這不是由他的心靈學到,而是對他人所犯罪惡作長久的觀察而得到的。”就此而言,“嘴上無毛,辦事不牢”這句俗語在一定程度上對法官行業而言無疑是適用的。——像國內某些省那樣敢于“外舉不避仇,內舉不避親”,“不拘一格”提拔剛過30的法官出任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一職的做法在英美不僅是無法想象的,甚至可以在報紙頭版上與天方夜譚或者白宮實習生事件一較短長。
相比之準入制度,任期制度無疑對在任和退休法官的平均年齡水平有更為重要的影響。和準入制度一樣,任期制度對保障司法的獨立和公正也有著重要的作用。為了不至于所托非人,各國對于法官任期因其歷史和傳統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規定:有的采用任期制度,或設定每屆任期的期限,乃至設定再任屆數的上限,或者設定退休年限;有的采取終身制,法官一經任命,即為終身職務,非有法定事由不受免職;間或也有兼采前述兩種制度,在一定任期屆滿之前對法官先進行考核以定去留,不合則去之不再延聘同任期制,合則留之再任并采終身制。就這種多樣性而言,從美國各州的法官任期制度的設置就足以窺其全貌。不過,盡管各州法官任期制度迥異,在聯邦層面則統一實行法官終身制。相比之其他任期制度而言,法官終身制更有利于保障司法獨立;而美國的司法經驗(歷史)毫無疑問也印證了這一點,可以說其在確保美國的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上居功至偉。法官雖由總統提名,并經參議院同意,但是其既不依附總統也不隸屬參議院;雖無權指揮刀劍、掌握錢袋,卻與立法、行政鼎足而立成犄角之勢。法官,或如美國亞歷山大·比克爾所言,恰如一枝被射向遙遠的未來的箭,他自己也不能告訴你,在面對問題時他將如何思考。而對于此,即便是作為提名者的總統,要么只能悔恨懊惱如艾森豪威爾之于厄爾·沃倫,咬牙切齒如羅斯福之于小霍爾姆斯,或者只能和哈里·杜魯門一樣無可奈何,畢竟“無論你把什么人放到最高法院,他就不再是你的朋友了”;像福特總統那樣,至死無憾,甚至驕傲地說,“我的最大政績,就是30年前將約翰·保羅·斯蒂文斯送入最高法院。”哪怕其與自己的政見日益相左的例子可謂少之又少。
然而,即便當下的準入制度和終身制,的確有助于維持一成熟和理性的司法,從而確保司法的獨立和公正。然而,其問題也顯而易見:
一則,隨著年齡的增長,人的身體機能日漸惡化,“發蒼蒼,視茫茫,牙齒動搖”乃是常態;更有甚者,兩耳聾聵,無以與乎鐘鼓之聲,精神恍惚,乃復夾雜是非之反。在這種情形下,司法權很可能變成脫韁的野獸,不僅可能踐踏法律和司法的權威,也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更何況,縱令勢不至此,其人雖老仍有伏櫪千里之志,但也可能身體飄搖而力不從心。在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朝不保夕的情形下,審無常期,延押案件或是小事;倘若雙眼一翻、兩腿一蹬,撒手人寰,本人倒是解脫了,留下一堆爛攤子不知如何收拾。與此,一則人民獲得妥速審判的權利受到了相當的侵害,即便其日后真能獲得相應的救濟,而遲到的正義在其本質上毋寧也是一種非正義;二則,倘若為了從速消弭爭議以至于倉促了事,糾紛盡管能夠得以及時處理,但恐怕也存在諸多不妥之處,司法是否真的公正則不免令人狐疑。與此而言,其上不能伸張法律正義,下不能保障人民權利,可算得上虛食重祿,素餐尸位。——當然,這也不是沒有解決的辦法,也可以和一些國家一樣,為了保證高齡法官能夠正常辦公,于是就給他們配置更多的秘書和護理人員。不過,這種做法不消說會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國庫開支;更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做法與另聘一年輕點的法官相比未必更有實益。
二則,即便像有些人所主張的,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醫學技術的發達,人的生命周期日益見長,耄耋之年乃現老而昏聵日益成其為例外。然而,即便真的多數人年逾古稀依然身體康健、精神矍鑠,但如果其時只適合開會剪裁、迎賓赴宴;在這種情形下下,若其本人戀棧不去,而又必欲懷篤念勛耆之至意而不敢令其退休,則渠人既在,必久壓后進,使其無由得進;更甚者,如若倚老賣老,對后人指手畫腳,未免有違司法獨立中之法官獨立的精神。于此,毋寧是“年高須告老,名遂合退身”更為妥當些。
最后,即便其人神智和健康一如壯年,然而,正如大家所能看到的,隨著年齡的增長大多數人的思想會日趨保守,從而可能使得司法成為權力生長,甚或社會、經濟與政治發展的絆腳石。眾所周知,由于立法者本身的智識具有有限性和時代性(歷史性)等特征,盡管法律旨在規范人們未來的行為,但是其在制定之初就依然具有了先天性的不足,隨著政治、經濟、文化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法律的滯后性就會變得日益明顯,也就是說,現實與規范之間的關系將變得日益緊張。在這種情況下,理應通過法律解釋來填補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并促進法律的生長,提高其適應性,以滿足當下的要求。換而言之,其要求作為解釋者的法官充分發揮能動性,在某些情形下,甚至要求他們背離法律本身的文義或者先例以因應時代和人民的呼聲、促進法律的生長。然而,與年紀較輕的法官相比,上了年紀的法官可能更加因循守舊,以至于無所改作。——以印度為例,在印度獨立之初,社會、經濟和政治各方面亟須進行改革,然而英·甘地政府曾經采取了一系列的土地改革和國有化政策都遭到當時最高法院的抵制。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印度法官之遴選采取資歷選任制,所以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通常年紀都不小,這也就意味著他們中的大多數人出身于獨立前的有產階級并且受過系統的英國式或者英國的法學教育,故而,在思想上當然缺乏革故鼎新的勇氣以致墨守成規,成為了社會改革的絆腳石——當然,對有產階級而言,或者也可以說,是人權保障的堡壘——在國會通過的幾項改革法案為最高法院所否決之后,英·甘地政府曾經氣勢洶洶,幾度試圖以立法的形式改變法官遴選制度,不過都沒有成功;以至于英·甘地政府惱羞成怒,甚至不惜冒天下之大不韙,選任資歷較淺的法官出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甚至于迫使總統宣布印度進入緊急狀態。這些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最高法院對行政和立法的態度“緩和下來”,不過,也對既有的憲法秩序造成了相當的沖擊,以至于兩度導致被僭越的法官們辭職,并在一定程度加劇了律師、司法與內閣和議會之間的緊張關系。
然而,上述的各種批評或許過于絕對,畢竟,即便在采取法官終身制的情況下,也并非所有的人都舍不得掛冠懸車。以聯邦最高法院為例,像倫奎斯特那樣“老”于任上其實反是少數,更多的人則是像奧康納和斯蒂文斯那樣激流勇退。就此而言,大可不必過于擔心法院中“人瑞”充斥,以致前阻司法和法律的進步,后堵年輕人的進路。
不過,對于法官的老年化所以不必過于在意,乃是因為美國有著發達的法治傳統,但是并非是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異地而言,則不免“淮南為橘 淮北為枳”。以最近這幾年國內的討論為例,也有不少人對公務員法不區分法官和公務員退休年齡的做法提出強烈的批評,甚至要求修訂法官法或者公務員法以延長法官的年齡。個人以為這種批評的確不無道理,畢竟就處于轉型時期、法治尚欠發達的中國而言,經驗豐富、學識淵博的法官的確是一筆重要的財富,讓其在“鼎盛”之年退役未免浪費人力資源、“暴殄天物”。然而,應當注意的是,法官年齡的大小本身雖然與其經驗是否豐富、學識是否淵博存在一定的關系,但其絕非后者的充要條件為此,倘若以年齡作為判斷法官是否資深的標準,未免過于片面。更何況就對我國當下法官群體現狀的理解,應當結合政治制度、教育水平和法治發達程度等諸多因素,并置于歷史的進程中加以理解方能窺其一斑。而只要對法官的任職門檻、選任途徑以及受教育水平等因素加以考察,就可以發現,我國目前的法官整體恰恰正如張志銘教授所指出的,其“學歷狀況遠遠沒有達到《法官法》要求的水平,本科學歷以上的人員平均在40%左右,如果考慮是否是法律本科和獲自正規法律院校的因素,這一比例還會大大縮水;從整體上說,中國法官也不是一個經過嚴格職前選拔的群體”。在這種情形下,如整體提高退休的年齡,很可能陰礙我國法官結構的改善,進而妨礙法治的發展,可謂得不償失。與此同時,也要警惕這樣一種做法:有些人雖然認識到從整體上提高法官的退休年限并不妥當,為此,試圖退而求其次,主張設定一定標準區分資深和非資深法官,資深法官則延長其退休年限,非資深法官則去之不留。這一種見解乍聽之下似乎有理,然而,以多數國家的實踐而言,若對法官連任與否符合連任進行考核,為確保法官不至于受到考評者的掣肘,從而損害司法獨立,只要法官在其任期內無重大過失則予以連任,換而言之,即便其才能不及中人、言語無足采者仍應予連任,當然更不需要勞模或者紅旗手之“范”,遑論仲尼、墨翟之賢。基于此,無視當下國內法官群體之現狀,無視中國法治水平之程度而言延長法官退休年限,未免有“東施效顰”之嫌。
來源:《新產經》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