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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錯案的發生邏輯
發布日期:2013-02-25  來源:東方早報  作者:劉練軍

2013119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消息稱,19953月發生在浙江蕭山的殺害出租車司機案真兇另有他人,蕭山籍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并非該案兇手;法院已對此案立案復查,并將“有錯必糾”。至此,無辜的陳建陽等5人已在高墻內度過了17個春秋。

類似這種司法錯案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可謂見怪不怪。面對一樁樁錯案,我們需要追究責任,就像需要對之復查平反一樣,否則既難以撫慰冤屈者的心靈,又不足以警告后來的司法案件承辦人。那誰該對錯案負責呢?這真的是個大問題,不可一概而論,唯能就案論案。

錯案一般都是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堪稱是最為復雜的案件。普通案件往往只有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但刑事案件除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和法官外,一般還有公安刑偵機構、檢察院、被害人及其親屬、專家證人等多方人士介入,其中任何一方的草率應對、不負責任都有可能釀成司法錯案。但一有刑事錯案出現,不少社會民眾首先想到的是法官枉法裁判,認為承審法官就應該對錯案負責。這種矛頭直指法官的想法、做法,是對刑事案件的復雜性缺乏基本認知的非理性表現,應該拋棄。

如果確實是由法官枉法裁判導致司法錯案,那法官難道不應該承擔責任嗎?法官枉法裁判當然要被問責,且具體如何問責,我國《法院組織法》和《法官法》早已有明文之規定。實踐中完全由法官枉法裁判導致錯案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為有審級制度和審判公開制度這種旨在避免此等情形的制度裝置。一審法官枉法裁判有二審,二審法官枉法裁判有再審(國外是三審),對同一案件一審、二審和再審(三審)法官都先后枉法裁判,從而導致錯案產生的情況即便存在,那也是幾十年一遇的極端例外。是故,直接源于法官枉法裁判的司法錯案實乃小概率事件。錯案產生的原因更多的要從法官之外的其他司法參與者身上去尋找。

其實,證人的錯誤辨認、證人作偽證、司法鑒定錯誤、警察或檢察官隱瞞真相等等,都有可能導致司法錯案。在《錯案》一書中,法國著名律師勒內·弗洛里奧曾用許多案例生動有力地證明了這一點。所以,刑事司法錯案產生的原因相當復雜,有時復雜到想問責都無從下手的程度。

但刑訊逼供幾乎是所有刑事錯案的共同原因,而刑訊逼供恰恰是不難被追責的。因為它的主體是特定的,法官、檢察官(職務犯罪案件的檢察官除外)、證人等等,都不可能刑訊逼供,刑偵警察是刑訊逼供的唯一主體。

在我國由于律師辯護制度尚不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不享有沉默權,因而刑訊逼供現象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現實中由于刑偵人員的指名問供引發刑事錯案可謂屢見不鮮。

所謂指名問供是指偵查人員違背法定的訊問原則,按照自己的主管臆斷,以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將未經查證屬實的材料故意告訴、暗示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其知悉“案情”,并按照偵查人員的意圖供述或供認。對于刑偵人員的指名問供,我們當然要堅決追究責任,嚴懲不貸。但同時更應該追問其屢禁不止的背后原因。

眾所周知,我國的命案破案率高于英法美等法治成熟國家。而我國奇高的命案偵破率跟各地政府和政法委一再強調“命案必破”關系甚重。命案必破往往是驅使警察走上指名問供之路的最重要的外在力量。近年來曝光出來的錯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趙作海案、河北聶樹斌案以及本文開頭提到的陳建陽案,可以說都是由命案必破引起的刑事錯案。面對命案,政府一旦向社會公眾承諾“命案必破”,那刑偵人員在真兇難覓的時候只能使出“指名問供”的殺手锏,以兌現政府的承諾。

在我國現行體制下,檢察官和法官難以完全獨立辦案,他們跟刑偵人員一樣要服從當地政法委的命案必破指示。所以,即便他們在案卷中發現了指名問供的疑點,看出了當事人供述的破綻,他們也往往只能無奈地拋下“疑罪從無”的法治原則,而遵循“疑罪坐實”的人治法則。我們的政法委并不信仰“正義在法庭實現時,政府得分”,它只相信“命案必破在法庭實現時,政府得分”。

錯案的產生除刑偵人員指名問供外,還與檢察官的不作為或濫用職權有某種關系。在我國,檢察院是專職執法監督機構。在刑事司法中,檢察官的權力非同小可,他不但有權(同時也是有義務)監督刑偵人員辦案,而且對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訴及以何種罪名起訴都有幾乎不受制約的決定權和自由裁量權。是故,每一起刑事司法錯案的問世必定多少有幾分檢察官的“功勞”。

在監督刑偵人員的指名問供方面,檢察官如果認真嚴厲,積極作為,那錯案一定會大為減少;在決定是否起訴及以哪種罪名提起訴訟方面,檢察官如果能做到嚴格依法、客觀公正,那錯案出現的概率無疑會大大降低。美國大法官羅伯特·杰克遜曾說,檢察官比任何其他人都有能力控制別人的生命、自由和名譽。斯言誠哉。在刑事案件轉化為刑事錯案過程中,檢察官不可避免地在其中扮演著某種角色,甚至是關鍵角色。

既然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權力巨大,那在刑事錯案問責時撇開檢察官就顯然違背權責統一的法治原則。換言之,一旦對錯案追責,那承辦檢察官基本不可能全身而退,他必定要承擔或重或輕的責任,否則追責的過程注定會成為制造一起新的冤案、錯案的過程。

總之,錯案產生的原因紛繁復雜,而對錯案問責更是難上加難。裁判案件的法官看似是當然的錯案制造者,實則大謬不然。與法官相比,警察、檢察官、被告人甚至專家證人更有可能是錯案的“元兇”。但錯案的發現往往是全案定讞幾年甚至幾十年之后的事情,面對時過境遷甚至物是人非的錯案,真要向有關人員追究問責其成本之高、代價之大可想而知。

是故,與其對錯案堅持問責到底就毋寧努力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冤假錯案。在這方面,西方已有很多寶貴的經驗可資參考和借鑒,如最大限度地提升律師在訴訟中的地位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賦予被告人沉默權、非法證據不予采信、排除合理懷疑的優勢證據標準等等。只要我們大膽吸收此等成熟的刑事司法經驗,那刑事錯案一定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但也僅僅是有效控制而已,要完全消滅錯案是不可能的。除非廢除刑事司法制度,否則,一定比例的錯案就不可避免。2003年即將離任的州長喬治·萊恩將伊利諾伊州所有的156名死刑罪犯減為無期徒刑。這么做的原因在于,萊恩州長認為,美國據以作出死刑判決的司法系統面臨著錯誤的惡魔所帶來的困擾:在定罪裁決過程中存在錯誤,在確定哪些有罪之人應當被判處死刑過程中亦存在著錯誤。既然在保障被告人人權方面堪稱世界典范的美國刑事司法系統都被“錯誤的惡魔”縈繞,那承受刑事司法錯案就不能不說是人類的宿命了。

從這個意義上說,對錯案負責的不是人類發明的刑事司法制度本身,那又是什么呢?而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盡最大努力地避免錯案的發生,才是對錯案最好的“問責”,不是嗎?

來源:《東方早報》201325A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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