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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意義
發布日期:2012-12-18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作翔

十年前,中國的法學界和司法界在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聯合召開了一次以中國法治之路與法律職業共同體為主題的學術會議。這大概是中國法學界第一次召開的專門的關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學術研討會,本人有幸參加了這次會議。這次會議討論了十分廣泛的問題,最后還出版了一個文集。十年過去了,當年討論的有些問題可能解決了,但是有些可能依然存在。

  比如在對法律職業共同體這個概念的理解和認識上漸趨共識。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我們曾經為全國的司法學校寫一本《法理學》的統編教材,當時就涉及到對法律職業怎么界定。上世紀90年代中期的時候,學界對這個概念是模糊的,哪些職業可以算法律職業,是不清楚的,雖然今天可能看來這是一個比較初級的問題,但是當時這些問題是模糊的,比如法學教授是不是法律職業?立法者是不是法律職業?這都是一些問題。大家說立法者是議員,怎么能是法律職業者?但是他是從事法律工作的。還有比如說我們的一些邊緣性的、交叉性的職業像法律新聞工作者,我們有大量的法律的媒體,這些媒體的從業人員是做什么的?包括我們司法行政這樣一個很大的系統。所以當時很多東西是模糊的。后來我們討論,說應該確立一個標準,什么標準?怎么確立這個標準?法律職業的標準怎么確定?最終我們大體上形成一個意見,就是凡不能被其他職業所包含的、所吸收的,就是法律職業,采取這樣一種剩余原則,這樣我們就可以將法律職業羅列出來。經典的幾大類法律職業像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大家都是熟悉的,也是沒有爭議的,關鍵就是邊緣性的怎么來認識?后來統一司法考試產生了,基本上就形成了以司法考試為一條主線,用司法考試把它串起來,這樣來理解法律職業就好辦一點,比如說立法者,立法者是屬于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議會也好,人民代表大會也好,都屬于權力機關,它們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應該屬于權力機關的人員;而法學教授,他可以被教育工作者所吸收,新聞工作者可以被媒體從業者所吸收。而法官、檢察官、律師,包括公證員,司法考試是一條橫線,用這條橫線把他們串起來,基本上解決了對法律職業共同體范圍的一個界定和認識。

以上的問題還只是一個初級性的問題,最主要的問題就是當時討論過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意義是什么?法律職業共同體是一個共同體,肯定有很多共同的方面,才能構成一個共同體。我們說法律職業共同體有共同的知識背景,有共同的知識訓練、知識基礎,有共同的思維、訓練方法、理念,甚至可能還有共同的信仰(對法治的信仰),有這么多的共同因素組成的共同體,我想至少在看待法律問題以及社會問題上應該有一些共同的、相對確定的、相對一致的認識。但是有這樣一個問題,在長達十年的時間里一直困惑著我而沒有解答。什么問題呢?這個問題就是:既然有這么多的共同點,為什么在全世界的法庭中,作為同道人或法律人,在對待法律問題上會有那么多的爭論和辯論?這種現象怎么來看,怎么來解釋?既然知識是共同的,思維是共同的,方法是共同的,理念是共同的,那么在法律問題上應該有一個大致上共同的結論或者是說對問題的看法,但是為什么不一樣呢?為什么有那么多的不一樣?不光是律師和律師不一樣,法官和法官也不一樣,美國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經常會出現54的現象,怎么解釋這個現象?有些學者說不能要求律師講公正,對律師不能要求講公正,我覺得這個觀點是可以質疑的,為什么不能要求律師講公正?因為律師是代表當事人的,他可能是想表達這樣一個意思。我的困惑是:既然我們說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組成有那么多的共同的要素,但是為什么在法律問題和社會問題上達不成一致?這個不一致還不是社會人之間的不一致,而是法律人之間的不一致、同道人之間的不一致,怎么解釋這個現象?盡管卡多佐在《司法過程的性質》里面講到,一個法官在裁決一個案件的時候可能要面臨多種方法論的選擇,他羅列了四種方法論,第一種是哲學的方法,第二種是歷史的方法,第三種是經驗和習俗的方法,第四種是社會公共政策的方法和選擇,他說有時候法官可能面臨著多重選擇,有時候對社會公共政策的選擇可能壓倒其他三項。盡管卡多佐講了這個話,但是對于法律職業共同體來講,總是應該有一些共同堅守的東西,比如說遵守規則,規則至上,是我們法律人或者叫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所有成員應該堅守的一個原則,還有比如說保持司法的中立性,保持司法的獨立性,追求司法的公正、公平、正義,這都是我們共同的追求,盡管我們可能有多重方法論的選擇,但是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應該有一些共同遵守的底線性的東西,但是為什么有這么多的不一致?這是一個問題。 

我的初步思考結論是:有時候我們需要反思一下我們的一些假設性的前提是不是正確。我想到兩個因素:

  第一個因素:作為一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即同道中人或法律人,可能有一些利益的因素在起作用。有些人在解釋共同體的時候經常會用利益共同體來解釋,不錯,任何一個共同體都有利益的因素在里面,法律職業共同體也不例外。盡管我認為對法律職業共同體不能完全用利益共同體去解釋,這樣的解釋可能會和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解釋路徑不完全一致,但是我們如何來看待這個現象?這其中的利益因素可能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不同的法律職業人的角色和立場上的不同導致了意見上的不同,或者說由于他的角色和立場的不同和背后所代表的利益的不同導致了對許多問題的看法的不同,比如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和被告,原告的律師要代表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律師要代表被告的利益,在利益問題上由于他們的角色不一樣,他所表現出來的意見可能是不一樣的。甚至我們還出現過這樣的現象,一個律師同時在背后為被告和原告做代理人,當然不是在法庭上,都是在法庭之外,當然這是違背職業倫理的,不應該允許的現象,但是這說明什么問題呢?當他代表原告的時候他站在原告的立場上說話,當他代表被告的時候他站在被告的立場上說話,這樣一種角色的不同導致了他的立場、意見的不同,這里面有個很大的悖論。我們有沒有一個要堅守的原則,還是僅僅為了原告和被告,為了自己的代理人?刑事案件也一樣,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起訴被告,而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則代表著對方,也就是犯罪人這一方,雙方的立場顯然是不一樣的,而且在整個法庭審理過程中,刑事訴訟中的法官對待公訴人和對待被告人的態度也是有所差異的。這幾年對這一方面都有很多的研究。角色和立場的不同背后實際上是利益的不同。

  第二個因素:我們一直認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是建立在一個共同的知識訓練基礎之上的,這個假設性前提可能是不準確的、有誤導的。法律人的知識訓練實際上是有差異的,這種差異可能導致了在一些法律認知問題上發生不一致。我們一直認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的訓練都是一樣的,理念、信仰是相同的,所以能夠達成相對一致、確定的意見,但是實際上不是這樣。除了我前面說的那個原因以外,知識的訓練、背景,對問題的理解、社會閱歷等等綜合的因素導致了每個法律人所擁有的知識基礎是不一樣的,而我們過去假定它們是一樣的。當然我們現在通過統一司法考試,通過這樣一種統一化的方式,好像表面上達到了大家的一致。但是我認為這其實是一個有誤導的前提。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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