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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事件”過后的法律思考
發布日期:2012-11-30  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金澤剛

  近日,“浙江溫嶺幼師虐童事件”主角顏艷紅被無罪釋放。司法機關認為顏艷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法撤銷案件,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這起事件反映出的虐童問題決不能因案件終結而被人忘卻。我想,至少有如下幾個問題值得我們進一步思索,并期待今后有所改變。

  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堅守。10月24日,溫嶺幼師的虐童照片一經曝光,輿論頓時一遍嘩然。不少呼聲要求嚴懲肇事者。從事發次日,溫嶺警方以刑事案件定性,到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再到警方撤回案件,最終釋放當事人顏艷紅,如此司法過程引起一波又一波爭論與質疑。

  但爭論歸爭論,警方還是決定以尋釁滋事罪對顏艷紅進行追究責任。警方之所以考慮尋釁滋事罪,可能是因為該罪沒有硬性的輕傷以上后果的要求。顏艷紅無故打人,將對生活中的不滿無理發泄到孩子身上。其行為似乎符合“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這一情形,但實質上二者有明顯距離。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是與公共秩序密切相關的個人的人身安全或財產權利。顏艷紅的虐童行為,發生在相對封閉的幼兒園,與“公共場所”有異,其侵害的對象是處于肇事者看護之下的特定范圍中的幼兒。顏艷紅的行為既不構成“隨意毆打”,也沒有侵犯社會公共秩序,故不能定為尋釁滋事罪。道德與輿論審判終不能代替法律的理性考量,最終,溫嶺警方的做法,尊重了現行立法,堅守了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值得稱道的。

  同時,我們也要看到,警方釋放顏艷紅并不意味著虐童教師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刑事責任,還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就行政責任而言,15日的行政拘留是不輕的后果,既懲罰了顏艷紅,也足以對那些潛在的虐童教師造成威懾。顏艷紅的行為還構成民事侵權,可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顏艷紅虐待兒童行為,侮辱了兒童的人格,給受害幼兒造成了十分嚴重的精神損害,應該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受害兒童的家長還有權代表孩子向顏艷紅所在的幼兒園提出民事賠償。果真如此,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之外的必要補充。

  處理虐童事件也是在考量法治思維。虐童案發生不久,有人就認為,“浙江溫嶺警方這次打破慣例,主動去找罪名,值得肯定!钡窃诜ɡ砩,“主動尋找罪名”硬套嫌疑人的做法沿襲的是以往有罪推定的思維,有損司法的公正和嚴肅性,與建設法治社會格格不入。

  如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邁入了一個新的時期,司法者更需要牢固樹立法治理念,運用法治思維思考和處理社會問題,運用法治手段化解社會矛盾,把各種社會矛盾和問題的解決納入法治化軌道。處理虐童案這樣的社會公共事件,同樣需要運用法治思維和手段。遺憾的是,溫嶺警方的做法存在“美中不足”。特別是在檢察機關對顏艷紅作出不予批準逮捕決定之后,公安機關應當釋放顏艷紅,或者允許對其變更強制措施。也即在溫嶺警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之前,不應當持續剝奪其人身自由,以致于顏艷紅被多羈押7天。

  另外,顏艷紅盡管逃過了刑事處罰,卻也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在輿論的聚焦下,她的信譽受損,不可能再從事幼教行業;22天的拘留讓她飽受失去自由之苦;她還將面臨受害兒童家長的民事追償。凡教書育人者,都應該吸取顏艷紅的教訓,學會尊重學生,尊重兒童的權利。那些對于涉事幼兒園存在監管失職行為的教育主管單位和人員,同樣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亦是全社會應該培養和樹立的法治思維。

  立法應該如何設立虐童罪?在國外,大多數國家針對嚴重虐童行為,規定了類似“虐童罪”的罪名。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國刑法還有“暴行罪”,像實施暴力而沒有造成傷害的,日本最高可處2年懲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處6個月徒刑或拘役。此次虐童事件一經曝光,人們對刑法應否設立“虐童罪”產生了爭議。

  有人認為,刑法中的傷害罪只以肉體損傷程度為標準,而不論精神傷害,這導致法律對未成年權益的保護處于尷尬地位。故有必要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完善,將精神傷害、心理傷害也列為重大傷害。還有反對者認為,“虐童”跟傷害沒什么區別,傷害兒童加重處罰就可以了,這是量刑上的一個情節。沒有必要再制定那么多罪。

  筆者認為,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法并不能解決應該由刑法規定的傷害罪是否包括精神傷害的問題,因為其他法律不能替代刑法規定犯罪。至于說虐童與傷害的區別,在刑法未修改前,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決定了它不能包括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虐童行為。再說,“傷害兒童加重處罰”,可依據什么加重處罰呢,如果是加重刑罰,那還是得由刑法來決定。可見,這兩種觀點都是在背離刑法談犯罪,有隔靴搔癢之嫌。

  刑法沒有相應的“虐童罪”,也沒有“暴行罪”,而一般的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都有自己獨立的內涵,對虐童行為難以適用,此次司法機關轉而“求助”尋釁滋事罪就是證明。所以,刑法設立虐童罪既有防治違法犯罪的實際需要,也是對現行立法的必要補充。

  至于刑法如何設置虐童罪,立法機關可考慮在《刑法》第262條“拐騙兒童罪”中設立虐童罪狀,比如,可以將其規定為“虐待兒童,情節嚴重的”行為,原來的拐騙兒童罪繼續存在,只是成為該條的第二款。這樣的立法也與2006年和2009年的兩次刑法修正案規定的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罪名前后相接,從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體系的協調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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