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的《人民法院報》在頭版顯著位置刊發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委會制度改革探索的報道,其中提到日前已正式下發文件,全面推行“審委會委員回避制度”。據報道,該項制度要求案件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之前,合議庭應向案件當事人宣布審委會委員名單,并詢問當事人是否對審委會委員申請回避。由于我國現行訴訟法僅規定了當事人在案件訴訟中可以申請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合議庭法官回避,對可能對案件進行討論并作決定的審委會委員的回避問題沒有作出明文規定,因此,此舉被看作是深化法院審委會制度改革、推進司法公正的機制創新。
的確,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需要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的改革與完善,也需要各級司法機關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以公平、正義和公開、透明的價值理念為指導,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更多的機制創新。而案件辦理中的“司法回避”問題,就是當前值得重視的課題。
現行訴訟法上的回避制度,主要針對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并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設置的。但經驗告訴我們,“利害關系”和“可能影響公正”的因素,不僅會存在于個人與個人之間,同樣也會出現在個人與機構、機構與機構、部門與部門之間。因此,為了維護司法的正義和案件審理的公正,就必須同時消除案件審理組織、機構與案件當事人,裁判結果之間的“利害關系”。
事實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這種“司法回避”也有所設置。比如,法院再審一起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都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而不是由原來審判案件的合議庭去重新進行審理。這就是法院合議庭“整體回避”的制度設計,它被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第206條之中。但問題在于,某些重大、疑難案件本來就是由法院內部最高審判業務組織審判委員會作出的,因此,在案件再審過程中,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雖然也是在依法行使職權,但卻失去了立法設置這項“回避制度”的本質意義。因為在此時,最需要回避的其實是原來作出判決、裁定的法院審判委員會,或者說就是這家法院的“整體”,它可能與此案再審結果存在著某些“利害牽扯”或“不便”之處,也最容易引來案件當事人及公眾的質疑。
筆者注意到,雖然在我國訴訟法中并沒有就一個層級的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整體回避”問題作出剛性規定,但從程序正義、客觀公正的理念和確立司法公信的角度上看,既然存在這種利害關系,法院自然應當實行回避,可以通過運用案件“級別管轄”、“指定管轄”等方式,由上級法院將案件移交給無利害糾葛的其他法院進行獨立審判。
同樣的問題,目前還突出地反映在法院審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案件上。此類案件,大多是基層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涉嫌犯罪,并直接移送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法院既是當事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的“報案者”,同時又成為這一案件的“裁判人”,并且,當事人又是拒不執行這個法院所作的判決或者裁定,與這個特定的法院存在“利害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負責案件執行的法院就理應主動回避,不應當再成為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的審判者,而須通過提請上級法院提審或者由上級法院另行指定管轄的方式,讓與執行案“無關”的其他法院進行審理,才符合客觀、公正的價值。
“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這里所說的“人”,不僅是指辦案者個人,還應當包括一個具體辦案組織或者一級司法機構。只有勇于直面司法中的問題,站在客觀、公正的價值立場上去進行機制創新,才能顯示公正、贏得公信、確立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