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法院化解涉訴信訪的壓力加大,信訪案件的“始作俑”者——案件承辦法官承擔了息訪的主要責任,在被反復要求參與化解涉訴信訪老戶時,常常心生怨屈:“我辦的案子在法律上是正確的,當事人就是要上訪,我有什么辦法?”其認為的“法律正確”表現在,案件業經一審、二審、再審,結果都是維持原判,所以,當事人上訪與我無關,“不要再來煩我了”。但是,筆者卻要大膽指出,有些案件的裁判雖然合法,卻不正當,當事人上訪的不是“合法性”而是“正當性”。
上級法院維持原判的案件,是不是就一定是正確的、正當的呢?目前來看只能說是滿足了其“合法性”,卻不能斷定其滿足了“正當性”。何也?實是我們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的設計,到現在為止仍未完全走出自我建構、自我封閉、自我滿足的狀態,這個狀態因其缺乏社會基礎、缺少公眾的參與、缺少對當事人主體性的尊重,使得司法過程和結果僅僅成為法官自我欣賞的產品,而卻非社會公眾所欲。
組成這個體制的法官,從高級到初級,所接受的法學教育、司法技能培訓,按職業化模式所形成的司法認知和行為習慣,具有自上而下體制內的同構性。一起案件到了法官的案頭,法官最關注的,是設想假如該案被中院、省院、最高院審判會是怎樣一個結局,他就不得不按照一慣的、上級法院所要求的司法思維邏輯和既定規則來運作,他也確實不敢另行其是。由此,法律在表面上得到了嚴格的貫徹。按嚴格規則裁判的案件,即使當事人上訴、申訴、提起再審,上一級法院也沒有足夠的理由作出改判,F實情況是,越是上一級的法院,越具有維護體制內司法統一性、規則嚴格性的自覺性和積極性。
但是,我們必須意識到,法律是有缺陷的,立法的滯后性、法律的漏洞、沖突、空白乃是一個常態,越是居于金字塔頂端的立法者和法官,越可能不了解下情,而下情卻是極其復雜生動且無時無刻不在發展變化,這就必然造成嚴格規則與社會現實的背離和沖突。如果一味將重心放在司法體制內,將維持上下四級法院的司法統一性作為根本,將司法裁判的正當性等同于它的合法性,那么只能導致我們的司法合法性有余、正當性不足。
在法理學的定義上,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指導社會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行為準則和模式。對國家而言,其首要價值在于為社會確立秩序,但秩序價值卻不能獨存,一部法律的實施,不僅僅依賴于它的強制性,更重要的是它的正義性,能夠引導社會公眾自覺遵行。失去正義性的法律,是暴政惡法,遲早要被社會公眾否定。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即立法、司法、執法等法律活動,必須堅持秩序價值與公平正義價值相統一,必須堅持合法性與正當性相統一。
為保證法律文本與案件事實的對接,法官們無意中成為實踐的“法律實證主義者”——首先得框定案件事實,盡量將事實裁剪得符合法律文本之“假定”的要求。那么,案件事實中的當事人個體因素、案件發生的具體場景、前因后果等等相對不重要的因素,統統去掉,只留下不會說話的“證據”——由此,一個案件盡管產生的原因、過程極其復雜,但到了司法者手上,簡化得只有幾個書面證據,其他一概不予考慮,將這些證據套進假定與后果,就得出了“法律正確”的裁判結果,甭管當事人服氣不服氣,反正“法律上是正確的”。
自上世紀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法律改革目的乃在于確立依法治國、法治國家基本方略。在中國這個沒有程序法治、形式正義傳統的國家,補上這一課至關重要。因之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以程序正義為導向的司法改革轟轟烈烈,當事人主義、坐堂問案、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分配等一系列司法程序設計被采納。但同時,這種司法體制內的自我改革由于缺乏相應的社會基礎、群眾基礎,從傳統到現代的跨度太大,加上配套輔助措施闕如,造成了廣泛的不適應性,在很大程度上被認為是“超前”了。按照這種嚴格程序設計制作的裁判結果,在當事人眼里,“合法”卻不“正當”,當事人無法理解,也無法運用相同的形式邏輯進行“抗”訴,只好走上上訪之路。
所以,我們可以大膽假設一下,當前的涉訴信訪問題,有一部分是在司法體制內無法解決的,因為體制內的制度設計無法給當事人一個實質正義的答案。當前,各級法院正在大力推行訴訟調解和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建設,這可以被視為一個暫時的應對矛盾糾紛“井噴”的臨時性、替代性解決方案,但從長遠來看,還是應當將重心放在優化、改良司法體制內的訴訟制度設計上,這一設計的重要目標,就是達成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有機統一,讓當事人盡可能在司法體制內就能實現他們合法、正當的法律訴求,使得我們的司法改革,仍然是沿著法治的軌道、在法治的框架內進行。
在當前形勢下,要實現司法的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結合,就得進一步增強司法的開放性,這包括,廣泛聽取社會民意,從中體察社會普遍正義觀的演變并自覺運用到裁判中來;在司法過程中,必須給予當事人相應的主體地位,使得裁判的過程,體現為法官與各方當事人之間充分交流、互動、協商的過程;裁判的結果,體現法官與各方當事人之間充分博弈、妥協而達成的合意,這才是裁判“正當性”的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