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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須準確回應人民群眾司法需求
發布日期:2012-04-13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蔣惠嶺

在我國近年來開展的幾輪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積極回應人民群眾的根本司法需求,努力保證在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這已經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的一條重要經驗,也成為設計改革方案的重要指導思想。同時,“回應需求、提升公信”在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以及越南、蒙古、土耳其、肯尼亞等眾多發展中國家也已成為司法改革與戰略發展的一項基本追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在《20062012年司法發展戰略規劃》中提出,“滿足公眾的需求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司法裁決應當基于公眾的最佳利益;二是司法應當為實現公平正義以及糾紛解決提供一個獨立平臺;三是司法應當堅持向公眾開展宣傳教育,以幫助公眾更好地使用司法制度,加強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信心。”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改革實踐證明,凡是符合人民群眾根本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凡是誤讀甚至背離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則難以實現預期的改革效果,甚至這些改革措施成為之后司法改革的對象。

一、莫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誤讀為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

在司法過程中,就個案來說,當事人是人民法院的直接服務對象;從司法制度整體而言,人民群眾是司法的全部服務對象。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相互取代、相互混淆,從而影響改革方案設計的情況。因此,要根據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確定司法改革的目標與措施,就必須認清這兩種服務對象及其需求的不同,避免出現偏差。近年來,有一種聲音認為社會上對于司法改革成就的評價與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付出的努力很不相稱,究其原因,并不是因為我們推動司法改革的主觀愿望不夠強,也不是因為我們所作的努力不夠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因為我們在制定司法改革戰略、設計司法改革方案時對“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把握不夠準確,認識不夠深刻。

功利主義的訴訟請求并不必然轉化為集體利他主義的司法需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審判活動的基礎。但是,如果拋開審判活動的本質特征而一味以是否滿足當事人訴訟請求作為評價標準,甚至以此作為制度設計和司法改革的依據和追求,最終只能毀掉司法改革。事實證明,如果認為滿足當事人訴訟請求才是“司法為民”,民心反而會離司法遠去。如果再為此而全線讓渡司法權威,結果便只有法律虛無,公平正義也將蕩然無存。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是司法過程中的“生料”,須經訴訟“生產線”加工或“過濾網”篩選,方可獲得公平正義內涵。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也會以追求正義之名提出訴訟請求,但只有經過正當程序,經過法律標準衡量之后,才能判斷訴求中的正義內涵。當事人有權利為實現其訴求而運用各種法律機制,而法律機制(包括各種相關的司法改革措施)的目的與其說是為滿足當事人合法的訴訟請求,毋寧說是以法律為準繩來判斷在特定訴訟請求中的正義成分有多大。而只有訴訟請求中的正義成分,才構成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組成部分。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排除“以訴訟請求為依據,以當事人滿意度為準繩”設計司法改革方案的偏頗之弊。

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應當全部體現在法律目的與法律規范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以法律為依據,而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更不應當超出法律之外。如果離開了所司掌的法律,司法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作為人民意志集中反映的法律,其中又包含了各種利益的妥協乃至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穩。換句話說,人民法院正確理解立法意圖,嚴格執行法律,公平、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其本身就是在最大限度上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離開法律目的的實現和法律規范的實施,所謂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便成了緣木求魚。

人民群眾司法需求還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在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上。法律目的與法律規范固然在相當程度上體現著人民群眾對司法的需求,但實現法律目的、實施法律規范的工作方式方法在操作層面上也存在是否方便群眾、惠及群眾、以人為本的問題。這些方式方法通常在法律規范中沒有體現,在法律目的上也未必明示,但它無疑是給雙方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群眾都能帶來好處的機制。當前各級法院采取的訴訟服務、訴調對接、民意溝通、便民利民等各項改革措施即屬此類。在這方面,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與當事人訴訟請求之外的需要是基本一致的。

二、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三個層次

基于上述分析以及司法改革的豐富實踐,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當事人的司法需求還是更廣意義上的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主要體現在三個層次上:

一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保護需求。司法活動啟動的基礎是訴訟請求,而訴訟請求的基本內容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之爭。不論最后結果如何,當事人和人民群眾都會把權利保護作為啟動司法程序的直接需求。

二是社會意義上的糾紛解決需求。司法程序通常是在發生糾紛、存在紛爭的情況才啟動的程序,而其追求的社會關系狀態必然是定分止爭。解決糾紛在多數情況下需要以權利的法律保護(法律判斷)作為前提,但在更多情況下甚至無需作出法律判斷便可以解決糾紛。調解便是例證。

三是哲學意義上的公平正義需求。人類是理性動物,而理性集中體現在哲學層面的追求上。眾所周知,哲學意義的司法需求便是公平正義。即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反,公平正義卻是他們的共同追求,進而成為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司法需求。支持這種司法需求的正是羅爾斯所說的“普遍正義觀”。

正是這三個層次的需求為司法改革的目標與措施奠定了基礎。試想,如果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尚不統一或者不能準確界定,那么司法又能為誰而改呢?

三、滿足權利保護需求的司法改革

應當說,司法制度的各項內容都發揮著保護權利和秩序的作用,它早已是司法機關的一項常規性工作。因此,司法改革中具有強化權利保護作用的措施主要指向那些底子較薄、反應較強、問題較多、潛力較大的特別領域。

通過量刑規范化改革,建立了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刑罰確定模式,構建了與定罪審判程序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全面保護;通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的情況下,由國家給予適當的經濟資助;在刑事證據制度中,確立不得強迫任何人自陷于罪的原則,建立了更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偵查程序中,完善了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督制度,明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完善律師會見和閱卷的程序,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等。

通過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了適合少年生理心理特點的圓桌式審判方式,試點建立審理涉及少年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綜合審判庭,提高了對涉案少年的保護力度;通過建立對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者的“人身保護令”、“遠離令”制度,改革涉家暴民事、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為受暴人提供更為嚴密的法律保護;通過改革訴訟收費制度,對涉及民生的案件降低收費標準,放寬減緩免的條件,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通過建立完善的訴訟服務機制,為當事人“接近正義”、有效使用司法制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四、滿足糾紛解決需求的司法改革

有效化解糾紛,修復受到破壞的法律關系或社會關系,定分止爭,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律職責,又是法院的社會性功能。不論法律在司法裁判工作中地位多么突出,解決糾紛永遠是其履行法律職責的一種客觀效果。對于當事人來說,無論其法律上的訴求是什么,只要能便捷地化解糾紛,達到自己可以接受的結果,便也了卻紛爭,各安其事。在這一輪司法改革中,滿足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糾紛解決需求的司法改革措施也有不少。

通過確立“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政策,加大訴訟調解力度,簡化調解程序,提升調解能力,完善調解機制,加強訴訟調解的規范化建設,推行全程調解、全員調解,使調解結案成為民事案件的主要結案方式;通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被害人的參與下,促使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真誠悔過,與被害人之間達成諒解,化解因刑事犯罪行為引發的個人仇恨和家庭積怨;通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創立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委派調解機制,建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為各種訴訟外調解機制的發展提供了司法支持;通過構建“大調解格局”,建立訴訟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三調聯動”機制,發揮各種化解糾紛渠道的作用,鼓勵各調解機制的發展繁榮。

通過改革人民法庭制度,按照地域合理設置派出法庭,科學配置法庭的職權,突出基層法院的派出法庭在化解糾紛、聯系群眾方面的優勢,促進人民法庭功能的轉型,為四級法院的功能定位日益走向合理化做好基礎準備;通過建立科學的審前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實行案件繁簡分流,使一些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盡早得到解決;通過簡化訴訟程序,特別是建立小額民事訴訟制度,對一定數額訴訟標的內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實行一審終審,程序也盡可能簡便;通過改革涉訴信訪制度,實行訴訪分離,建立信訪終結制度,維護司法的既判力和終局性,使糾紛早有了結以穩定社會關系。

五、滿足公平正義需求的司法改革

如果世界上只有一個人,他可以享受完整的正義。如果世界上再多一個人,甚至有了幾十億人,人們則只能獲得“公平的正義”。正義與其說是一種權利,不如說是對權利的一種限制、平衡。當某些當事人以追求正義之名提出訴訟請求,并為實現訴訟請求而從事法律程序之外的獲請領導批示、施加外部干預、說情行賄、無休止纏訟信訪以及違法規避法律義務之舉,此時的當事人已經失去了正義的追求,而只剩下赤裸裸的功利目的。如果對方當事人采取同樣的手段,則正義休矣。羅爾斯精辟地指出,公平正義的社會有兩個條件:一是每個人接受且知道所有其他人也接受了同樣的正義原則,二是社會基本體制一般都符合且人們都知道它符合這些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人們可能相互提出過分的要求,但他們全都接受一種可以用來裁判其訴求的共同觀點。如果人們的利己傾向使他們互相警惕,那么他們的普遍正義感又使他們結成一體。追求正義的普遍欲望限制了對其他目標的追求。

所幸的是,立法機關將正義的公平分配方法寫在了紙上,并要求司法機關將紙上的正義公平地分配給每一個參與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公眾對正義的期待與需求能否滿足,寄托于司法制度的每一個構成要素、每一個運行環節的合理安排。

通過人民陪審制度改革,將樸素的社會道德標準引入司法裁判過程,增加了公平正義的保障;通過改革法官準入制度、提高法官職業化水平,使法官從職業高度準確地領會法律的精神,理解法律中的正義所在以及分配規則,為將紙上正義落到實處提供智力前提;通過改革司法公開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把人民群眾信奉的普遍正義觀在司法程序中的實現情況擺在人民群眾面前接受檢驗;通過對請示案件的訴訟化改造,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在上級法院介入自己的案件時的訴訟權利,以此說服當事人接受公平正義而非“叢林正義”;通過改革經費保障制度,在確保司法有充分資源的前提下,也逐步減輕地方對獨立審判的制約,為公平正義提供體制保障。

實際上,上述各項改革措施對人民群眾三個層次的司法需求的滿足并不能機械地分開,同一項措施可以同時滿足多個層面上的需求。問題的關鍵在于,既然改革以滿足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為導向,那么首先要做到的是,改革者必須以昭昭之目洞察民眾司法需求,從而避免昏昏之舉延誤建設法治國家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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