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情況特殊的案件,司法機關放棄有關法律的適用而依據情理作出變通處理,是為“屈法伸情”。“屈法伸情”能實現實體公平,使人們心悅誠服,有利于社會和諧。由一定法律制度嚴格規制下的“屈法伸情”則無破壞法制之虞。
在中國古代,自戰國時起即形成“以法治國”的觀念和相應的法律制度,法律要求各級司法官吏嚴格依法斷案,否則以“失刑罪”(處刑不當,有失輕重)、“不直罪”(故意輕罪重判或重罪輕判)、“縱囚罪”(故意枉法,使罪犯逃脫罪責)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然而,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社會問題都預先作出合理的規定。因此,對有些案情特殊的案件,如果嚴格依法論處,其結果會嚴重乖戾人情,致人心不服,積怨會引發新的事端。
中國古代有些司法官意識到法律存在的缺陷及對某些案情特殊的案件嚴格依法論處的不合理性,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遂依據情理作出變通處理。此類案例較多,典型者如漢朝發生的“私為人妻”案。
甲的丈夫乘船渡海時遇暴風雨,溺死海中,尸體未能安葬。四個月后,甲的母親丙作主將甲改嫁。漢律規定:丈夫死后未安葬前,妻子不得改嫁,否則構成“私為人妻”罪,本人及主婚人皆處死刑。甲及其母丙因此被糾罪。結合案情,漢律的規定很不合情理:甲的丈夫淹死在茫茫大海中,尸體未能撈回,永遠沒法安葬,那甲就永遠不能再婚,只能孤寡終身;犯“私為人妻”罪,不僅本人要處死刑,主婚人也要處死刑,量刑太重。若依律論處,罪犯本人肯定不服,其他人也未必心服。
在對該案的審理中,司法官董仲舒認為:儒家經典《春秋》中有“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的說法,寡婦再嫁,系得其歸宿,是完全合理的;甲改嫁是母親作主,甲系遵從尊長的教令,沒有“淫行之心”,沒有過錯。最后判決:甲不構成“私為人妻”,甲及其母丙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對案情特殊的案件依情理作出變通處理,可實現實體公平,使人心悅誠服,有利于社會和諧。其情形正如《后以書·何敞傳》所載:何敞任汝南太守時,“以寬和為政……及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
然而,由司法官任意的依情理斷案必然會造成法制的破壞。為防止這一結果的發生,中國古代逐漸形成相關法律制度,在程序上對特殊案件依情理斷案進行嚴格規制,即對重大刑事案件,通過“疑獄奏讞”制度處理;對民事及輕微刑事案件,通過調解制度解決。
漢朝初年,漢高祖下詔規定,地方縣道官遇疑難案件不能決斷的,可逐級上報請示,直至奏請皇帝裁決。景帝時又規定:“諸疑獄,雖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厭者,輒讞之”。由此形成“疑獄奏讞”制度。在處理“奏讞”的“疑獄”時,可以《春秋》等儒家經典的精神作為判決依據,從而形成“春秋決獄”的審判方式。漢朝以后,法律對依情理斷案作進一步規定,如晉朝規定:“凡為駁議者,若違律令節度,當合經傳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審理疑難案件時如果不依準法律,則必須符合儒家經典及有關判例的精神,不得任意以情理而破壞法制。
歷代法律都規定,民事案件及處笞杖刑的輕微刑事案件,系縣衙可全權處理的“自理詞訟”。縣衙處理此類案件時,在法律適用上可適當變通,可調解結案。縣衙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悔婚案。中國古代法律規定,婚約具有法律效力,男方無故悔婚,不退聘財;女方無故悔婚,除退還聘財之外,家長還要處杖60至80之刑。但有些案件案情特殊,若依法判決,則有乖戾人情,司法官員往往征求原告意見,調解結案。
對情況特殊的案件,司法機關放棄有關法律的適用而依據情理作出變通處理,是為“屈法伸情”。“屈法伸情”能實現實體公平,使人們心悅誠服,有利于社會和諧。由一定法律制度嚴格規制下的“屈法伸情”則無破壞法制之虞。中國古代關于“屈法伸情”的做法,頗值得借鑒。